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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H Perdata Tiongkok: Prinsip Umum Buku I (2020)

民法典 第一 编 总则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28 Mei 2020

Tanggal berlaku Jan 01,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erdata Kode sipil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基本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民事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调整 民事 关系, 维护 社会 和 经济 秩序, 适应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发展 要求,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值观 值观,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民法 调整 平等 主体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之间 的 人身 和 财产 关系。
第三 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四 条 民事 主体 在 民事 活动 中 的 法律 地地 一律 平等。
第五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遵循 自愿 原则, 按照 自己 的 意思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第六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遵循 公平 原则, 合理 确定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七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秉持 诚实, 恪守 承诺。
第八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不得 违反 法律,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九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第十 条 处理 民事 纠纷,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律 没有 规定 的, 可以 适用 习惯, 但是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十一条 其他 法律 对 民事 关系 有 特别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民事 活动,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第十三 条 自然人 从 出生 时 起到 死亡 时 止,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承担 民事 义务。
第十四 条 自然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 一律 平等。
条 自然人 的 出生时间 和 死亡间 , , 出生 证明 、 死亡 证明 记载 的 时间 时 ; 没有 出生 证明 、 死亡 证明 的 , 以 户籍 登记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 登记 记载 的 时间 为准。 有 其他 证据 足以以上 记载 时间 的 , 以 该 证据 证明 的 时间 为准。
第十六 条 涉及 遗产 继承 、 接受 赠与 等 胎儿 利益 保护 的, 胎儿 视为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但是, 胎儿 娩出 时 为 死 体 的, 其 民事 权利 能力 自始 不 存在。
第十七 条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自然人 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自然人 为 未成年 人。
第十八 条 成年人 为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可以 独立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十六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 以 自己 的 劳动 收入 为 主要 生活 来源 的, 视为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第十九 条 八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或者 经 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追认 ; 但是, 可以 独立 实施 纯 获 利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或者与其 年龄 、 智力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 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不能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八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 不能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不能 完全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或者 经 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追认 ; 但是, 可以 独立 实施 纯 获 利益 的 民事 法律行为 或者 与其 智力 、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监护人 是 其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 四条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 完全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其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定 该 成年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被 人民法院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经 本人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申请,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其 智力 、 精神 健康 恢复 的 状况, 认定 该 成年人 恢复 为 限制 民事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本条 规定 的 有关 组织 包括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学校 、 医疗 机构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依法 设立 的 老年人 组织 、 民政 部门 等。
第二十 五条 自然人 以 户籍 登记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 登记 记载 的 居所 为 住所 ; 经常 居所 与 住所 不一致 的, 经常 居所 视为 住所。
第二节 监护
六条 父母 对 未成年 子女 负有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义务。
成年 子女 对 父母 负有 赡养 、 扶助 和 保护 的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父母 是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没有 监护 能力 的, 由 下列 有 监护 能力 的 人 按 顺序 担任 监护人 :
(一)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二) 兄 、 姐 ;
(三)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但是 须经 未成年 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同意。
第二 十八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由 下列 有 监护 能力 的 人 按 顺序 担任 监护人 :
(一) 配偶 ;
(二) 父母 、 子女 ;
(三) 其他 近 亲属 ;
(四)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但是 须经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同意。
第二 十九 条 被 监护人 的 父母 担任 的, 可以 通过 遗嘱 指定 监护人。
十条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间 可以 确定 监护人。 协议 确定 应当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 监护人 的 确定 有争议 的 , 由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指定 监护人, 有关 当事人 对 指定 不服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监护人 ; 有关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民政 部门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按照 最 有 利于 被 监护人 的 原则 在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中 指定 监护人。
依据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指定 监护人 前, 被 监护人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处于 无人 保护 状态 的, 由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法律 规定 的 有关 组织 或者 民政 部门 担任临时 监护人。
监护人 被 指定 后, 不得 擅自 变更 ; 擅自 变更 的, 不 免除 被 指定 的 监护人 的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没有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的, 监护人 由 民政 部门 担任, 也 可以 由 具备 履行 监护 职责 条件 的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担任。
第三 十三 条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可以 与其 近 亲属 、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事先 协商, 以 书面 形式 确定 自己 的 监护人, 在 自己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时, 由该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第三 十四 条 监护人 的 职责 是 代理 被 监护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保护 被 监护人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等。
监护人 依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产生 的 权利, 受 法律 保护。
监护人 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因 发生 突发 事件 等 紧急 情况, 监护人 暂时 无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被 监护人 的 生活 处于 无人 照料 状态 的,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应当 为 被 监护人 安排 必要 的 临时 生活 照料措施。
第三 十五 条 监护人 应当 按照 最 有 利于 被 监护人 的 原则 履行 监护 职责。 监护人 除 为 维护 被 监护人 利益 外, 不得 处分 被 监护人 的 财产。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在 作出 与 被 监护人 利益 有关 的 决定, 应当 根据 被 监护人 的 年龄 和 智力 状况,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成年人 的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应当 最大 程度 地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保障 并 协助 被 监护人 实施 与其 智力 、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 被 监护人 有 能力 独立 处理 的 事务, 监护人 不得干涉。
第三 十六 条 监护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有关 个人 或者 组织 的 申请, 撤销 其 监护人 资格, 安排 必要 的 临时 监护 措施, 并 按照 最 有 利于 被 监护人 的 原则 依法 指定 监护人 :
(一) 实施 严重 损害 被 监护人 身心健康 的 行为 ;
(二)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无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且 拒绝 将 监护 职责 部分 或者 全部 委托 给 他人, 导致 被 监护人 处于 危困 状态 ;
(三) 实施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其他 行为。
本条 规定 的 有关 个人 、 组织 包括 : 其他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学校 、 医疗 机构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 依法 设立 的 老年人 组织 、民政 部门 等。
前款 规定 的 个人 和 民政 部门 以外 的 组织 未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民政 部门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第三 十七 条 依法 负担 被 监护人 抚养 费 、 赡养 费 、 扶养 费 的 父母 、 子女 、 配偶 等, 被 人民法院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后, 应当 继续 履行 负担 的 义务。
第三 十八 条 被 监护人 的 父母 或者 子女 被 人民法院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后, 除 对 被 监护人 实施 故意 犯罪 的 外, 确 有 悔改 表现 的, 经 其 申请,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尊重 被 监护人 真实 意愿 的 前提下, 视 情况 恢复 其 监护人 资格,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监护人 与 被 监护人 的 监护 关系 同时 终止。
第三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护 关系 终止 :
(一) 被 监护人 取得 或者 恢复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监护人 丧失 监护 能力 ;
(三) 被 监护人 或者 监护人 死亡 ;
(四) 人民法院 认定 监护 关系 终止 的 其他 情形。
监护 关系 终止 后, 被 监护人 仍然 需要 监护 的, 应当 依法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和 宣告 死亡
第四 十条 自然人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的,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该 自然人 为 失踪 人。
Aku punya
第四 十二 条 失踪 人 的 财产 由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 父母 或者 其他 愿意 担任 财产 代管 人 的 人 代管。
代管 有争议,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人,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人 无 代管 能力 的,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人 代管。
第四 十三 条 财产 代管 人 应当 妥善 管理 失踪 人 的 财产, 维护 其 财产 权益。
失踪 人 所欠 税款 、 债务 和 应付 的 其他 费用 , 由 财产 代管 人 从 失踪 人 的 财产 中 支付。
财产 代管 人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失踪 人 财产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财产 代管 人 不 履行 代管 职责 、 侵害 失踪 人 财产 权益 或者 丧失 代管 能力 的, 失踪 人 的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财产 代管 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人民法院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的, 变更 后 的 财产 代管 人 有权 请求 原 财产 代管 人 及时 移交 有关 财产 并 报告 财产 代管 情况。
第四 十五 条 失踪 人 重新 出现,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失踪 宣告。
失踪 人 重新 出现, 有权 请求 财产 代管 人 及时 移交 有关 财产 并 报告 财产 代管 情况。
第四 十六 条 自然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该 自然人 死亡 :
(一) 下落 不明 满 四年 ;
因 意外事件,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因 意外事件 下落 不明,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自然人 不可能 生存 的, 申请 宣告 死亡 不受 二年 时间 的 限制。
第四 十七 条 对 同一 自然人, 有有有 dapat
第四 十八 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人民法院 宣告 死亡 的 判决 作出 之 日 视为 其 死亡 的 日期 ; 因 意外事件 下落 不明 宣告 死亡 的, 意外事件 发生 之 日 视为 其 死亡 的 日期。
第四 十九 条 自然人 被 宣告 死亡 但是 并未 死亡 的 , 不 影响 该 自然人 在 被 宣告 死亡 期间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第五 十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重新 出现,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死亡 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的 婚姻, 自 死亡 宣告 之 日 起 消除。 死亡 宣告 被 撤销 的, 婚姻 关系 自 撤销 死亡 宣告 之 日 起 自行 恢复。 但是, 其 配偶 再婚 或者 向 婚姻 登记 机关书面 声明 不愿意 恢复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在 被 宣告 死亡 期间, 其 子女 被 他人 依法 收养 的, 在 死亡 宣告 被 撤销 后, 不得 以 未经 本人 同意 为由 主张 收养 行为 无效。
第 五十 三条 被 撤销 死亡 宣告 的 人 有权 请求 依照 本法 第六 编 取得 其 财产 的 民事 主体 返
利害关系人 隐瞒 真实 情况, 致使 他人 被 宣告 死亡 而 取得 其 财产 的, 除 应当 返 kau 财产 外, kau 应当 对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节 个体 工商 户 和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第 五十 四条 自然人 从事 工商业 经营, 经 依法 登记, 为 个体 工商 户。 个体 工商 户 可以 起 字号。
第五 十五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成员, 依法 取得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从事 家庭 承包 经营 的, 为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第五 十六 条 个体 工商 户 的 债务, 个人 经营 的, 以 个人 财产 承担 ; 家庭 经营 的, 以 家庭 财产 承担 ; 无法 区分 的, 以 家庭 财产 承担。
承包 经营 户 的 债务, 以 从事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的 农户 财产 承担 ; 事实上 由 农户 部分 成员 经营 的, 以 该 部分 成员 的 财产 承担。
第三 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法人 是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依法 独立 享有 民事 权利 和 承担 民事 义务 的 组织。
第五 十八 条 法人 应当 依法 成立。
法人 应当 有 自己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 住所 、 财产 或者 经费。 法人 成立 的 具体 条件 和 程序,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设立 法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法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从 法人 成立 时 产生, 到 法人 终止 时 消灭。
第六 十条 法人 以其 全部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 法律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代表 法人 从事 民事 活动 的 负责, 为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法定 代表人 以 法人 名义 从事 的 民事 活动, 其 法律 后果 由 法人 承受。
法人 章程 或者 法人 权力 机构 对 法定 代表人 代表 权 的 限制,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六 十二 条 法定 代表人 因 执行 职务 造成 他人 的, 由 法人 承担 民事责任。
法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后, 依照 法律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可以 向 有 过i> 的 法定 代表人 追偿。
第六 十三 条 法人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依法 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应当 将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登记 为 住所。
第六 十四 条 法人 存 续 期间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化 的, 应当 依法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六 十五 条 法人 的 实际 情况 与 登记 的 事项 不一致 的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六 十六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及时 公示 法人 登记 的 有关 信息。
十七 条 法人 合并 的 , 其 权利 和 义务 由 合并 后 的 法人 和 承担。
的 , 其 权利 和 义务 由 分立 后 的 法人 连带 债权, 承担 连带 债务, 但是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有 下列 原因 之一 并 依法 完成 清算 、 注销 登记 的 , 法人 终止 :
(一) 法人 解散 ;
(二) 法人 被 宣告 破产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原因。
法人 终止,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人 解散 :
一)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存 续间 届满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二) 法人 的 权力 机构 决议 解散 ;
(三) 因 法人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 解散 ;
(四) 法人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登记 证书, 被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撤销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十条 法人 解散 的, 除 合并 或者 分立 的 情形 外, 清算 义务 人 应当 及时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法人 的 董事 、 理事 等 执行 机构 或者 决策 机构 的 成员 为 清算 务 人。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清算 义义 或者 可以 申请 指定 有关 人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 的 清算 程序 和 清算 组 职权,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参照 适用 公司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清算 间 法人 存 续, 但是 不得 从事 与 清算 无关 的 活动。
法人 清算 后 的 剩余 财产,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处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清算 结束 并 完成 法人 注销 登记 时, 法人 终止 ;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清算 结束 时, 法人 终止。
第七 十三 条 法人 被 宣告 破产 的, 依法 进行 破产 清算 并 完成 法人 注销 登记 时, 法人 终止。
第七 十四 条 法人 可以 依法 设立 分支机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分支机构 应当 登记 的, 依照 其 规定。
分支机构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产生 的 民事责任 由 法人 承担 ; 也 可以 先 以 该 分支机构 管理 的 财产 承担, 不足以 承担 的, 由 法人 承担。
第七 十五 条 设立 人为 设立 法人 从事 的 民事 活动, 其 法律 后果 由 法人 承受 ; 法人 未 成立 的, 其 法律 后果 由 设立 人 承受, 设立 人为 二人 以上 的, 享有 连带 债权, 承担 连带 债务。
设立 人为 设立 法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产生 的 民事责任, 第三 人 有权 选择 请求 法人 或者 设立 人 承担。
第二节 营利 法人
第七 十六 条 以 取得 利润 并 分配 给 股东 等 出资 人为 目
营利 法人 包括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和 其他 企业 法人 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 法人 经 依法 登记 成立。
第七 十八 条 依法 设立 的 营利 法人, 由 登记 机关 发给 营利 法人 营业 执照。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为 营利 法人 的 成立 日期。
第七 十九 条 设立 营利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第八 十条 营利 法人 应当 设 权力 机构。
权力 机构 行使 修改 法人 章程, 选举 或者 更换 执行 机构 、 监督 机构 成员,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 法人 应当 设 执行 机构。
执行 机构 行使 召集 权力 机构 会议, 决定 法人 的 经营 计划 和 案 方案, 决定 法人 内部 管理 机构 的 设assign,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执行 机构 为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的,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或者 经理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 未 设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的,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主要 负责 人 为其 执行 机构 和 法定 代表人。
第八 十二 条 营利 法人 设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等 监督 的, , 机构 依法 行使 检查 法人 财务, 监督 执行 机构 机构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法人 职务 的 行为 ,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 八十 三条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滥用 出资 人 权利 损害 法人 或者 其他 出资 人 的 利益 ; 滥用 出资 人 权利 造成 法人 或者 其他 出资 人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滥用 法人 独立 地地 和 出资 人 有限 责任 损害 法人 债权人 的 利益 ; 滥用 法人 独立 地地 和 出资 人 有限 责任, 逃避 债务, 严重 损害 法人 债权人 的 利益 的, 应当 对 法人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法人 债 连带
第 八十 四条 营利 法人 的 控股 出资 人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其 关联 关系 损害 法人 的 利益 ; 利用 关联 关系 造成 法人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 法人 的 权力 机构 、 执行 机构 作出 决议 的 会议 召集 程序 、 表决 方式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法人 章程, 或者 决议 内容 违反 法人 章程 的,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该决议。 但是, 营利 法人 依据 该 决议 与 善意 相对 人 形成 的 民事 法律 关系 不受影响。
第八 十六 条 营利 法人 从事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守 商业 道德, 维护 交易 安全,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的 监督, 承担 社会 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 法人
第八 十七 条 为 公益 目 目 成立 成立
非营利 法人 包括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基金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第八 十八 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 为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 提供 公益 服务 设立 的 事业单aside, 经 依法 登记 成立 , 取得 事业单aside 法人 资格 ;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 从 成立 之 日 起 , 具有事业单位 法人 资格。
第八 十九 条 事业单位 法人 设 理事会 的,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理事会 为其 决策 机构。 事业单aside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产生。
第九 十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基于 会员 共同 意愿, 为 公益 目目 的, 团体 依法 登记 成立, 取得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从 成立之 日 起, 具有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 九十 一条 设立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设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等 权力 机构。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设 理事会 等 执行 机构。 理事长 或者 会长 等 负责 人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社会 等
依法 设立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可以 申请 法人 登记, 取得 捐助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设立 捐助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捐助 法人 应当 设 理事会 、 民主 管理 组织 等 决策 机构, 并 设 执行 机构。 理事长 等 负责 人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捐助 法人 应当 设 监事会 等 监督 机构。
第九 十四 条 捐助人 有权 向 捐助 法人 查询 捐助 财产 的 使用 、 管理 情况, 并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捐助 法人 应当 及时 、 如实 答复。
捐助 法人 的 决策 机构 、 执行 机构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作出 决定 的 程序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法人 章程, 或者 决定 内容 违反 法人 章程 的, 捐助人 等 利害关系人 或者 主管 机关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决定。但是, 捐助 法人 依据 该 决定 与 善意 相对 人 形成 的 民事 法律 关系 不受影响。
第九 十五 条 为 公益 目 目 的 规定 或者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用于 公益 目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处理 的, 由 主管 机关 主持 转给 宗旨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法人, 并向 社会 公告。
第四节 特别 法人
第九 十六 条 本 节 规定 的 机关 、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法人 、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法人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法人, 为 特别 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 独立 经费 的 机关 和 承担 行政 职能 的 法定 机构 成立 之 日 起, 具有 机关 法人 资格, 可以 从事 为 履行 职能 所 需要 的 民事 活动。
第九 十八 条 机关 法人 被 撤销 的, 法人 终止, 其 民事 权利 和 义务 由 继任 的 机关 法人 享有 和 承担 ; 没有 继任 的 机关 法人 的, 由 作出 撤销 决定 的 机关 法人 享有 和 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取得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 条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依法 取得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具有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法人 资格, 可以 从事 为 履行 职能 所 需要 的 民事 活动。
未 设立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代行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职能。
第四 章 非法 人 组织
第一百零 二条 非法 人 组织 是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但是 能够 依法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的 组织。
非法 人 组织 包括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专业 服务 机构 等。
第一百零 三条 非法 人 组织 应当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登记。
设立 非法 人 组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其 出资 人 或者 设立 人 承担 无限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五条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确定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代表 该 组织 从事 民事 活动。
第一百零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非法 人 组织 解散 :
一) 章程 规定 的 存 期间 届满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二) 出资 人 或者 设立 人 决定 解散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七 条 非法 人 组织 解散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清算。
第一百零 八 条 非法 人 组织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参照 适用 本 编 第三 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民事 权利
第一百零 九 条 自然人 的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条 自然人 享有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 姓名 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 婚姻 自主权 等 权利。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 名誉 权 和 荣誉权。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需要 获取 他人 个人 信息 的, 应当 依法 取得 并 确保 信息 安全 , 不得 非法 收集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他人 个人 信息 , 不得 非法买卖、 提供 或者 公开 他人 个人 信息。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因 婚姻 家庭 关系 等 产生 的 人身 权利 受 法律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民事 主体 的 财产 权利 受 法律 平等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物权。
物权 是 权利 人 依法 对 特定 的 物 享有 直接 支配 和 排 他 的 权利, 包括 所有权 、 用 益 物权 和 担保 物权。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物 包括 不动产 和 动产。 法律 规定 权利 作为 物权 客体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物权 的 种类 和 内容, 由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征收 、 征用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应当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债权。
债权 是 因 合同 、 侵权行为 、 无 因 管理 、 不当 得利 以及 法律 的 其他 规定, 权利 人 请求 特定 义务 人为 或者 不 为 一定 行为 的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百二 十条 民事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没有 法定 的 或者 约定 的 义务, 为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而 进行 管理 的 人, 有权 请求 受益人 偿 的 必要 费用。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因 他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取得 不当 利益, 受 损失 的 人 有权 请求 其 返timore 不当 利益。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是 权利 人 依法 就 下列 客体 享有 的 专有 的 权利 :
(XNUMX) Pekerjaan;
(XNUMX) Penemuan, model utilitas, dan desain penampilan;
(XNUMX) Merek Dagang;
(XNUMX) Indikasi geografis;
(XNUMX) Rahasia komersial;
(XNUMX) Desain tata letak sirkuit terintegrasi;
(XNUMX) Varietas tanaman baru;
(XNUMX) Objek lain yang diatur dengan undang-undang.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自然人 依法 享 有继承权。
自然人 合法 的 私有 财产, 可以 依法 继承。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股权 和 其他 投资 性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民事 权利 和 利益。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法律 对 数据 、 网络 虚拟 财产 的 保护 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法律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妇女 、 消费者 等 的 民事 权利 保护 有 特别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民事 权利 可以 依据 民事 法律 行为 、 事实 行为 、 法律 规定 的 事件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取得。
第一 百 三十 条 民事 主体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依法 民事 权利, 不受 干涉。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行使 权利 时 , 应当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和 当事人 约定 的 义务。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民事 主体 不得 滥用 民事 权利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六 章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是 民事 主体 通过 意思 表示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 行为。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基于 双方 或者 多方 的 意思 表示 一致 成立, 也 可以 基于 单方 的 意思 表示 成立。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依照 法律 或者 章程 规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作出 决议 的, 该 决议 行为 成立。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采用 书面 形式 、 口头 形式 或者 其他 形式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采用 特定 形式 的 , 应当 采用 特定 形式。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成立 时 生效,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行为 人 非 依 法律 规定 或者 未经 对方 同意, 不得 擅自 变更 或者 解除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节 意思 表示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相对 人 知道 其 内容 时 生效。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到达 相对 人 时 生效。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的 意思 表示, 相对 人 指定 特定 系统 接收 数据 电文 的 , 该 数据 电文 进入 该 特定 系统 时 生效指定 特定 系统 的 ,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该 数据 电文 进入 其 系统 时 生效。 当事人 对 采用 数据 电文 形式 的 意思 表示 的 生效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无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表示 完成 时 生效。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公告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公告 发布 时 生效。
第一 百 四十 条 行为 人 可以 明示 或者 默示 作出 意思 表示。
沉默 只有 在 有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符合 当事人 间 的 交易 习惯 时, 才 可以 视为 意思 表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行为 人 可以 撤回 意思 表示。 撤回 意思 表示 的 通知 应当 在 意思 表示 到达 相对 人 前 或者 与 意思 表示 同时 到达 相对 人。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有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的 解释, 应当 按照 所 使用 的 词句, 结合 相关 条款 、 行为 的 性质 和 目 、 、 习惯 以及 诚信 原则, 确定 意思 表示 的 含义。
无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的 解释, 不能 完全 拘泥于 所 使用 的 词句, 而 应当 结合 相关 条款 、 行为 的 性质 和 目 、 、 习惯 以及 诚信 原则, 确定 行为 人 的 真实 意思。
第三节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有效 :
(一) 行为 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意思 表示 真实 ;
(三)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不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的 纯 获 利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或者 与其 年龄 、 智力 、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有效 ; 实施 的 其他 民事 法律 行为 经 法定代理人 同意 或者追认 后 有效。
相对 人 可以 催告 法定代理人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追认。 法定代理人 未 作 表示 的, 视为 拒绝 追认。 民事 法律 行为 被 追认 前, 善意 相对 人 有 撤销 的 权利。 撤销 应当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行为 人 与 相对 人 以 虚假 的 意思 表示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以 虚假 的 意思 表示 隐藏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基于 重大 误解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行为 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一方 以 欺诈 手段 ,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受 欺诈 方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第三 人 实施 欺诈 行为, 使 一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方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该 欺诈 行为 的, 受 欺诈 方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条 一方 或者 第三 人 以 胁迫 手段,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受 胁迫 方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一方 利用 对方 处于 危困 状态 、 缺乏 判断 能力 等 情形, 致使 民事 法律 行为 成立 时 显失公平 的, 受 损害 方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撤销 权 消灭 :
(一) 当事人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重大 误解 的 当事人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
(二) 当事人 受 胁迫, 自 胁迫 行为 终止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
(三) 当事人 知道 撤销 事由 后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放弃 撤销 权。
当事人 自 民事 法律 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五年 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的, 撤销 权 消灭。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但是, 该 强制性 规定 不 导致 该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的 除外。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行为 人 与 相对 人 恶意 串通,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民事 法律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部分 无效 , 不 影响 其他 部分 效力 的, 其他 部分 仍然 有效。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确定 不 发生 效力 后, 行为 人 因 该 行为 取得 的 财产, 应当 予以 返返 ; 不能 返 返 过 方应当 赔偿 对方 由此 所 受到 的 损失 ; 各方 都有 过i> 的, 应当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节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附 条件 和 附 期限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附 条件,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附 条件 的 除外。 附 生效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条件 成就 时 生效。 附 解除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条件 成就 时失效。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附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当事人 为 自己 的 利益 不正当 地 阻止 条件 成就 的, 视为 条件 已经 成就 ; 不正当 地 促成 条件 成就 的, 视为 条件 不 成就。
第一 百 六十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附 期限,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附 期限 的 除外。 附 生效 期限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期限 届 至 时 生效。 附 终止 期限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期限 届满 时失效。
第七 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通过 代理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依照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性质, 应当 由 本人 亲自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不得 代理。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代理人 在 代理 权限 内, 以 被 代理人 名义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 被 代理人 发生 效力。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代理 包括 委托 代理 和 法定 代理。
委托代理人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行使 代理 权。 法定代理人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行使 代理 权。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代理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 完全 履行 职责, 造成 被 代理人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代理人 和 相对 人 恶意 串通, 损害 被 代理人 合法 权益 的, 代理人 和 相对 人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节 委托 代理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 代理 授权 采用 书面 形式 的, 授权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代理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代理 事项 、 权限 和 期限, 并由 被 代理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数 人为 同一 代理 事项 的 代理人 的, 应当 共同 行使 代理 权,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代理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代理 事项 违法 仍然 实施 代理 行为, 或者 被 代理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代理人 的 代理 行为 违法 未 作 反对 表示 的 , 被 代理人 和 代理人 应当 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代理人 不得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与 自己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但是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除外。
代理人 不得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与 自己 同时 代理 的 其他 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但是 被 代理 的 双方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代理人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代理 的, 应当 取得 被 代理人 的 同意 或者 追认。
转 委托 代理 经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被 代理人 可以 就 代理 事务 直接 指示 转 委托 的 第三 人, 代理人 仅就 第三 人 的 选任 以及 对 第三 人 的 指示 承担 责任。
转 委托 代理 未经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代理人 应当 对 转 委托 的 第三 人 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 但是, 在 紧急 情况 下 代理人 为了 维护 被 代理人 的 利益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代理的 除外。
第一 百 七十 条 执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任务 的 人员, 就 其 职权 范围 内 的 事项, 以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名义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发生 效力。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对 执行 其 工作 任务 的 人员 范围 的 限制,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行为 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仍然 实施 代理 行为, 未经 被 代理人 追认 的 , 对 被 代理人 不 发生 效力。
相对 人 可以 催告 被 代理人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追认。 被 代理人 未 作 表示 的, 视为 拒绝 追认。 行为 人 实施 的 行为 被 追认 前, 善意 相对 人 有 撤销 的 权利。撤销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行为 人 实施 的 行为 未被 的, 善意 相对 有权 请求 行为 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就 其 受到 的 损害 请求 人 赔偿。 但是, 赔偿 的 范围 不得 超过 被 代理人 追认 时 相对 人 所能 获得 的 利益。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行为 人 无权 代理 的, 相对 人和 行为 人 按照 各自 的 过i>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行为 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仍然 实施 代理 行为, 相对 人 有理由 相信 行为 人 有 代理 权 的, 代理 行为 有效。
第三节 代理 终止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 代理 终止 :
(一) 代理 期限 届满 或者 代理 事务 完成 ;
(二) 被 代理人 取消 委托 或者 代理人 辞去 委托 ;
(三) 代理人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四)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死亡 ;
(五) 作为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的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被 代理人 死亡 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委托代理人 实施 的 代理 行为 有效 :
(一) 代理人 不 知道 且 Manis 应当 知道 被 代理人 死亡 ;
(二) 被 代理人 的 继承人 予以 承认 ;
(三) 授权 中 明确 代理 权 在 代理 事务 完成 时 终止 ;
(四) 被 代理人 死亡 前 已经 实施, 为了 被 代理人 的 继承人 的 利益 继续 代理。
作为 被 代理人 的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的,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定 代理 终止 :
(一) 被 代理人 取得 或者 恢复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代理人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三)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死亡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 章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民事 主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履行 民事 义务,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二人 以上 依法 承担 按 份 责任, 能够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难以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平均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二人 以上 依法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权利 人 有权 请求 部分 或者 全部 连带 责任 人 承担 责任。
连带 责任 人 的 责任 份额 根据 各自 责任 大小 确定 ; 难以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平均 承担 责任。 实际 承担 责任 超过 自己 责任 份额 的 连带 责任 人, 有权 向 其他 连带 责任 人 追偿。
连带 责任,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方式 主要 有 :
(一) 停止 侵害 ;
(二) 排除 妨碍 ;
(三) 消除 危险 ;
(四) 返
(五) 恢复 原状 ;
(六)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七) 继续 履行 ;
(八) 赔偿 损失 ;
(九) 支付 违约 金 ;
(十)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十一) 赔礼道歉。
法律 规定 惩罚 性 赔偿 的, 依照 其 规定。
本条 规定 的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方式, 可以 单独 适用, 也 可以 合并 适用。
第一 百八 十条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民事务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其 规定。
不可抗力 是 不能 预见 、 不能 避免 且i> 能克服 的 客观 情况。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因 正当防卫 造成 损害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 超过 必要 的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 的 的, 人 应当 承担 适当 的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因 紧急 避险 造成 损害 的 , 由 引起 险情 发生 的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危险 由 自然 原因 引起 的, 紧急 避险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可以 给予 适当 补偿。
紧急 避险 采取 措施 不当 或者 超过 必要 的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 的, 紧急 避险 人 应当 承担 适当 的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因 保护 他人 民事 权益 使 自己 受到 损害 的, 由 侵权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受益人 可以 给予 适当 补偿。 没有 侵权 人 、 侵权 人 逃逸 或者 无力 承担 民事责任, 受害人 请求 补偿 的, 受益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因 自愿 实施 紧急 救助 行为 造成 受助 人 损害 的, 救助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违约 行为 , 损害 对方 人身 权益 、 财产 权益 的, 受 损害 方 有权 选择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或者 侵权 责任。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民事 主体 因 同一 行为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行政 责任 和 刑事责任 的, 承担 行政 责任 或者 刑事责任 不 影响 承担 民事责任 ; 民事 主体 的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的, 优先 用于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章 诉讼 时效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保护 民事 权利 的 诉讼 期间 为 三年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Kehangatan保护, 有 特殊 情况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的 申请 决定 延长。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同一 债务 分期 的 ,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最后 一 期 履行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对其 法定代理人 的 请求 权 的 诉讼 时效 间, 自 该 法定 代理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受害人 年 满 十八 周岁 之 日 起 计算。
一 百 九十 二条 诉讼 时效 ,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后, 义务 人 同意 履行 的, 不得 以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为由 抗辩; 义务 人 已经 自愿 履行 的, 不得 请求 返还.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不得 主动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因 下列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的, 诉讼 时效 中止 :
(一) 不可抗力 ;
(二)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没有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丧失 代理 权 ;
(三) 继承 开始 后 未确定 继承人 或者 遗产 管理人 ;
(四) 权利 人 被 义务 人 或者 其他 人 控制 ;
(五) 其他 导致 权利 人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的 障碍。
止 中止 时效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满 六个月,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诉讼 时效 中断 , 从 中断 、 有关 程序 终结 时 起 , 诉讼 时效 期间 重新 计算 :
(一) 权利 人 向 义务 人 提出 履行 请求 ;
(二) 义务 人 同意 履行 义务 ;
(三) 权利 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
(四) 与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具有 同等 效力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下列 请求 权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
(一) 请求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二) 不动产 物权 和 登记 的 动产 物权 的 权利 人 返
(三) 请求 支付 抚养 费 、 赡养 费 或者 扶养 费 ;
(四) 依法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其他 请求 权。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诉讼 时效 的 期间 、 计算 方法 以及 中止 、 中断 的 事由 由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无效。
当事人 对 诉讼 时效 利益 的 预先 放弃 无效。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法律 对 仲裁 时效 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撤销 权 、 解除权 等 权利 的 存 续 间,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自 权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产生 之 日 起 计算, 不 适用 有关 诉讼 时效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的 规定。 存 续 期间 届满, 撤销 权 、 解除权 等 权利 消灭。
第十 章 间 计算
第二 百 条 民法 所称 的 期间 按照 公 历年 、 月 、 日 、 小时 计算。
第二 百 零 一条 按照 年 、 月 、 日 计算 期间 的 , 开始 的 当日 不 计入, 自 下 一日 开始 计算。
小时 计算 间 的 , 自 法律 规定 或者 约定 的 时间 开始 计算。
百 零 二条 按照 年 、 月 计算 间 的 , 到期 月 的 对应 日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 没有 对应 日 的, 月末 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百 零 三条 间 的 最后 一日 是 休假 日 的, 以 法定 休假 结束 的 次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的 截止 时间 为 二十 四时; 有 业务 时间 的, 停止 业务 活动 的 时间 为 截止 时间.
第二 百 零四 条 期间 的 计算 方法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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