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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de Sipil Tiongkok: Buku IV Hak Kepribadian (2020)

民法典 第四 编 人格 权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28 Mei 2020

Tanggal berlaku Jan 01,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erdata Kode sipil

Editor Pengamat CJ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四 编 人格 权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九 百八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人格 权 的 享有 和 保护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九 百 九十 条 人格 权 是 民事 主体 享有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 姓名 权 、 名称 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等 权利。
除 前款 规定 的 人格 权 外, 自然人 享有 基于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产生 的 其他 人格 权益。
第九 百 九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格 权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第九 百 九十 二条 人格 权 不得 放弃 、 转让 或者 继承。
第九 百 九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将 自己 的 姓名 、 名称 、 肖像 等 许可 他人 使用, 但是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许可 的 除外。
第九 百 九十 四条 死者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 隐私 、 遗体 等 受到 侵害 的, 其 配偶 、 子女 、 父母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 死者 没有 配偶 、 子女 且 父母 已经 死亡的 , 其他 近 亲属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百 九十 五条 人格 权 受到 侵害 的, 受害人 有权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受害人 的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赔礼道歉 请求 权,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九 百 九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违约 行为, 损害 对方 人格 权 并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受 损害 方 选择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 不 影响 受 损害 方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九 百 九 十七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证明 行为 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害 其 人格 权 的 违法行为, 不 及时 制止 将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有权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责令 行为 人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第九 百 九 十八 条 认定 行为 人 承担 侵害 除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外 的 人格 权 的 民事责任, 应当 考虑 行为 人和 受害人 的 职业 、 影响 范围 、 过i> 程度, 以及 行为 的 目、 、方式 、 后果 等 因素。
第九 百 九 十九 条 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的, 可以 合理 使用 民事 主体 的 姓名 、 名称 、 肖像 、 个人 信息 等 ; 使用 不合理 侵害 民事 主体 人格 权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条 行为 人 因 侵害 人格 权 承担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礼道歉 等 民事责任 的, 应当 与 行为 的 具体 方式 和 造成 的 影响 范围 相当。
行为 人 拒XNUMX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民事责任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在 报刊 、 网络 等 媒体 上 发布 公告 或者 公布 生效 裁判 文书 等 方式 执行, 产生 的 费用 由 行为 人 负担。
第一 千 零 一条 对 自然人 因 婚姻 家庭 关系 等 产生 的 身份 权利 的 保护, 适用 本法 第一 编 、 第五 编 和 其他 法律 的 相关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根据 其 性质 参照 适用 本 编 人格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章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生命 权。 自然人 的 生命 安全 和 生命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生命 权。
第一 千 零 三条 自然人 享有 身体 权。 自然人 的 身体 完整 和 行动 自由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身体 权。
第一 千 零四 条 自然人 享有 健康 权。 自然人 的 身心健康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五条 自然人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受到 侵害 或者 处于 其他 危难 情形 的, 负有 法定 救助 义务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应当 及时 施救。
第一 千 零 六条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有权 依法 自主 决定 无偿 捐献 其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强迫 、 欺骗 、 利诱 其 捐献。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同意 捐献 的,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也 可以 订立 遗嘱。
自然人 生前 未 表示 不 同意 捐献 的, 该 自然人 死亡 后, 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 父母 可以 共同 决定 捐献, 决定 捐献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一 千 零七 条 禁止 以 任何 形式 买卖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买卖 行为 无效。
第一 千 零八 条 为 研制 新药 、 医疗 器械 或者 发展 新 的 预防 和 法 方法, 需要 进行 临床 试验 的, 应当 依法 经 相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经 伦理 委员会 审查 同意, 向 受试者 或者 受试者 的监护人 告知 试验 目目 、 、 用途 和 可能 产生 的 风险 等 详细 情况, 并 经 其 书面 同意。
进行 临床 试验 的 , 不得 向 受试者 收取 试验 费用。
第一 千 零九 条 从事 与 人体 基因 、 人体 胚胎 等 有关 的 医学 和 科研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不得 危害 人体 健康, 不得 违背 伦理 道德, 不得 损害 公共 利益。
第一 千 零 一 十条 违背 他人 意愿 , 以 言语 、 文字 、 图像 、 肢体 行为 等 方式 对 他人 实施 性 骚扰 的,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机关 、 企业 、 学校 等 单位 应当 采取 合理 的 预防 、 受理 投诉 、 调查 处assign 等 措施, 防止 和 制止 利用 职权 、 从属 关系 等 实施 性 骚扰。
第一 千 零 一 十 一条 以 非法 拘禁 式 方式 剥夺 、 限制 他人 的 行动 自由, 或者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的,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 章 姓名 权 和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享有 姓名 权 ,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姓名, 但是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三 条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名称。
第一 千 零 一 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干涉 、 盗用 、 假冒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姓名 权 或者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五 条 自然人 应当 随父 姓 或者 母 姓,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在 父 姓 和 母 姓 之外 选取 姓氏 :
(一) 选取 其他 直系 长辈 血亲 的 姓氏 ;
(二) 因由 法定 扶养 人 以外 的 人 扶养 而 选取 扶养 人 姓氏 ;
(三) 有 不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其他 正当 理由。
少数民族 自然人 的 姓氏 可以 遵从 本 民族 的 文化 传统 和 风俗习惯。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六 条 自然人 决定 、 变更 姓名, 或者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决定 、 变更 、 转让 名称 的, 应当 依法 向 有关 机关 办理 登记 手续,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民事 主体 变更 姓名 、 名称 的, 变更 前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其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七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知名度 , 被 他人 使用 足以 造成 公众 混淆 的 笔名 、 艺名 、 网 名 、 译名 、 字号 、 姓名 和 名称 的 简称 等, 参照 适用 姓名 权 和 名称 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章 肖 像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八 条 自然人 享有 肖像 权 , 有权 依法 制作 、 使用 、 公开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肖像。
肖像 是 通过 影像 、 雕塑 、 绘画 等 方式 在 一定 载体 上 所 反映 的 特定 自然人 可以 被 识别 的 外部 形象。
第一 千 零 一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丑化 、 污损, 或者 利用 信息 技术 手段 伪造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肖像 权。 未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不得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肖像,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未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肖像 作品 权利 人 不得 以 发表 、 复制 、 发行 、 出租 、 展览 等 方式 使用 或者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第一 千 零二 十条 合理 实施 下列 行为 的 , 可以 不 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
(一) 为 个人 学习 、 艺术 欣赏 、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在 必要 范围 内 使用 肖像 权 人 已经 公开 的 肖像 ;
(二) 为 实施 新闻 报道, 不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
(三) 为 依法 履行 职责, 国家 机关 在 必要 范围 内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
(四) 为 展示 特定 公共 环境, 不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
(五)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肖像 权 人 合法 权益,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中 关于 肖像 使用 条款 的 理解 有争议 的,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肖像 权 人 的 解释。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任何 一方 当事人 可以 随时 解除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期限 有 明确 约定, 肖像 权 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可以 解除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因 解除合同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除 不可 归责 于 肖像 权 人的 事由 外,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三条 对 姓名 等 的 许可 使用, 参照 适用 肖像 许可 使用 的 有关 规定。
对 自然人 声音 的 保护, 参照 适用 肖像 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名誉 权 和 荣誉权
第一 千 零 二十 四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名誉 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侮辱 、 诽谤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名誉 权。
名誉 是 对 民事 主体 的 品德 、 声望 、 才能 、 信用 等 的 社会 评评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五条 行为 人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 影响 他人 名誉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捏造 、 歪曲 事实 ;
二) 对 他人 提供 的 严重 内容 未尽 到 合理 义 义务 ;
(三) 使用 侮辱性 言辞 等 贬损 他人 名誉。
第一 千 零 二十 六条 认定 行为 人 是否 尽 到 前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合理 核实 义务,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内容 来源 的 可信度 ;
(二) 对 明显 可能 引发 争议 的 内容 是否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
(三) 内容 的 时限 性 ;
(四) 内容 与 公 序 良 俗 的 关联 性 ;
(五) 受害人 名誉 受 贬损 的 可能性 ;
(六) 核实 能力 和 核实 成本。
第一 千 零二 十七 条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以 真人真事 或者 特定 人为 描述 对象, 含有 侮辱 、 诽谤 内容, 侵害 他人 名誉 权 的,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该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以 特定 人为 描述 对象, 仅 其中 的 情节 与 该 特定 人 的 情况 相似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零二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证明 报刊 、 网络 等 媒体 报道 的 内容 失实, 侵害 其 名誉 权 的, 有权 请求 该 媒体 及时 采取 更正 或者 删除 等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二 十九 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依法 查询 自己 的 信用 评评 发现 信用 评文 不 的, 有权 提出 异议 并 请求 采取 更正 、 删除 等 必要 措施。 信用 评 人 及时 核查, 经 核查 属实 的,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三 十条 民事 主体 与 征信 机构 等 信用 信息 处理 者 之间 的 关系, 适用 本 编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荣誉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非法 剥夺 他人 的 荣誉 称号, 不得 诋毁 、 贬损 他人 的 荣誉。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应当 记载 而 没有 记载 的, 民事 主体 可以 请求 记载 ;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记载 误 的, 民事 主体 可以 请求 更正。
第六 章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保护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隐私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刺探 、 侵扰 、 泄露 、 公开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隐私 是 自然人 的 私人 生活 安宁 和 不愿 为 他人 的 私密 空间 、 私密 活动 、 私密 信息。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三条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权利 人 明确 同意 外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实施 下列 行为 :
(一) 以 电话 、 短信 、 即时 通讯 工具 、 电子邮件 、 传单 等 方式 侵扰 他人 的 私人 生活 安宁 ;
(二) 进入 、 拍摄 、 窥视 他人 的 住宅 、 宾馆 房间 等 私密 空间 ;
(三) 拍摄 、 窥视 、 窃听 、 公开 他人 的 私密 活动 ;
(四) 拍摄 、 窥视 他人 身体 的 私密 部位 ;
(五) 处理 他人 的 私密 信息 ;
(六) 以 其他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第一 千 零 三十 四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信息 是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记录 的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的 各种 信息, 包括 自然人 的 姓名 、 出生 日期 、 身份证 件 号码 、 生物 识别 信息 、 住址 、 电话 号码 、 电子 邮箱 、 健康信息 、 行踪 信息 等。
个人 信息 中 的 私密 信息, 适用 有关 隐私权 的 规定 ; 规定 的, 适用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五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原则 , 不得 过度 处理, 并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征得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公开 处理 信息 的 规则 ;
(三) 明示 处理 信息 的 目目 、 方式 和 范围 ;
(四)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包括 个人 信息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等。
第一 千 零 三十 六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行为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在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的 范围 内 合理 实施 的 行为 ;
(二) 合理 处理 该 自然人 自行 公开 的 或者 其他 合法 公开 的 信息, 但是 该 自然人 明确 拒绝 或者 处理 该 信息 侵害 其 重大 利益 的 除外 ;
(三)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该 自然人 合法 权益, 合理 实施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三 十七 条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向 信息 处理 者 查阅 或者 复制 其 个人 信息 ; 发现 信息 有 误 的, 有权 提出 异议 并 请求 及时 采取 更正 等 必要 措施。
自然人 发现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处理 其 个人 信息 的, 有权 请求 信息 处理 者 及时 删除。
第一 千 零三 十八 条 信息 处理 者 不得 泄露 或者 篡改 其 收集 、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 未经 自然人 同意, 不得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其 个人 信息, 但是 经过 加工 无法 识别 特定 个人 且 不能 复原 的 除外。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其 收集 、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安全, 防止 信息 泄露 、 篡改 、 丢失 ;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个人 信息 泄露 、 篡改 、 丢失 的, 应当 及时 采取 补救 措施, 应当规定 告知 自然人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一 千 零三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 承担 行政 职能 的 法定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于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自然人 的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不得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Terjemahan bahasa Inggris ini berasal dari Situs NPC. Dalam waktu dekat, versi bahasa Inggris yang lebih akurat yang kami terjemahkan akan tersedia di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