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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H Perdata Tiongkok: Buku V Pernikahan dan Keluarga (2020)

民法典 第五 编 婚姻 家庭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28 Mei 2020

Tanggal berlaku Jan 01,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erdata Kode sipil

Editor Pengamat CJ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五 编 婚姻 家庭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 千 零四 十条 本 编 调整 因 婚姻 家庭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 千 零 四十 一条 婚姻 家庭 受 国家 保护。
实行 婚姻自由 、 一夫一妻 、 男女平等 的 婚姻制度。
保护 妇女 、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 千 零四 十二 条 禁止 包办 、 买卖 婚姻 和 其他 干涉 婚姻自由 的 行为。 禁止 借 婚姻 索取 财物。
禁止 重婚。 禁止 有 配偶 者 与 他人 同居。
间 家庭 暴力。 禁止 家庭 间 间 的 虐待 和 遗弃。
第一 千 零四 十三 条 家庭 应当 树立 优良 家风 , 弘扬 家庭 美德 , 重视 家庭 文明 建设。
夫妻 应当 互相 忠实, 互相 尊重, 互相 关爱 ; 家庭 成员 应当 敬老 爱 幼, 互相 帮助, 维护 平等 、 和睦 、 文明 的 婚姻 家庭 关系。
第一 千 零四 十四 条 收养 应当 遵循 最 有 利于 被 收养 人 的 原则, 保障 被 收养 人和 收养 人 的 合法 权益。
禁止 借 收养 名义 买卖 未成年 人。
第一 千 零四 十五 条 亲属 包括 配偶 、 血亲 和 姻亲。
配偶 、 父母 、 子女 、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为 近 亲属。
配偶 、 父母 、 子女 和 其他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为 家庭 成员。
第二 章 结 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六 条 结婚 应当 男女 双方 完全 自愿 , 禁止 任何 一方 对 另一方 加以 强迫,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加以 干涉。
第一 千 零四 十七 条 结婚 年龄, 男 不得 早 于 二 十二 周岁, 女 不得 早 于 二十 周岁。
第一 千 零四 十八 条 直系 血亲 或者 三代 以内 的 旁系 血亲 禁止 结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九 条 要求 结婚 的 男女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结婚 登记。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予以 登记, 发给 结婚 证。 完成 结婚 登记, 即 确立 婚姻 关系。 未 办理 结婚 登记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第一 千 零五 十条 登记 结婚 后, 按照 男女 双方 约定, 女方 可以 成为 男方 家庭 的 成员, 男方 可以 成为 女方 家庭 的 成员。
第一 千 零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婚姻 无效 :
(一) 重婚 ;
(二) 有 禁止 结婚 的 亲属 关系 ;
(三) 未到 法定 婚龄。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二条 因 胁迫 结婚 的 , 受 胁迫 的 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婚姻。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胁迫 行为 终止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被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当事人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应当 自 恢复 人身自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三条 一方 患有 重大 疾病 的 , 应当 在 结婚 登记 前 如实 告知 另一方 ; 不 如实 告知 的, 另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婚姻。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应当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四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婚姻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当事人 不 具有 夫妻 的 权利 和 义务。 同居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由 当事人 协议 处理 ; 协议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根据方 无 过i> 方 的 判决。 对 重婚 导致 的 无效 婚姻 的 财产 处理, 不得 侵害 合法 婚姻 当事人 的 财产 权益。 当事人 所生 的 子女, 适用 本法 关于 父母 子女 的 规定。
婚姻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无 过i> 方 有权 请求 损害 赔偿。
第三 章 家庭 关系
第一节 夫妻 关系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五条 夫妻 在 婚姻 家庭 中 地地 平等。
第一 千 零 五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各自 使用 自己 姓名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五 十七 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参加 生产 、 工作 、 学习 和 社会 活动 的 自由, 一方 不得 对 另一方 加以 限制 或者 干涉。
第一 千 零五 十八 条 夫妻 双方 平等 享有 对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权利, 共同 承担 对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义务。
第一 千 零五 十九 条 夫妻 有 相互 扶养 的 义务。
需要 扶养 的 一方 , 在 另一方 不 履行 扶养 义务 时, 有 要求 其 给付 扶养 费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六 十条 夫妻 一方 因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而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 夫妻 双方 发生 效力, 但是 夫妻 一方 与 相对 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夫妻 之间 对 一方 可以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范围 的 限制,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一条 夫妻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夫妻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下列 财产, 为 夫妻 的 共同 财产, 归 夫妻 共同 所有 :
(一) 工资 、 奖金 、 劳务 报酬 ;
(二) 生产 、 经营 、 投资 的 收益 ;
(三) 知识产权 的 收益 ;
(四) 继承 或者 受赠 的 财产, 但是 本法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除外 ;
(五) 其他 应当 归 共同 所有 的 财产。
夫妻 对 共同 财产, 有 平等 的 处理 权。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下列 财产 为 夫妻 一方 的 个人 财产 :
(一) 一方 的 婚前 财产 ;
(二) 一方 因 受到 人身 损害 获得 的 赔偿 或者 补偿 ;
(三) 遗嘱 或者 赠与 合同 中 确定 只 归 一方 的 财产 ;
(四) 一方 专用 的 生活 用品 ;
(五) 其他 应当 归 一方 的 财产。
第一 千 零 六十 四条 夫妻 双方 共同 签名 或者 一 一方 事后 追认 等 共同 表示 所 负 的 债务 , 以及 夫妻 一方 在 婚姻 关系 续 期 期间 以 个人 为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所 负 的 债务, 属于 夫妻 债 债 债 一 一债务。
夫妻 一方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以 个人 名义 超出 家庭 日常生活 需要 所 负 的 债务, 不 属于 夫妻 共同 债务; 但是, 债权人 能够 证明 该 债务 用于 夫妻 共同 生活, 共同 生产 经营 或者 基于 夫妻 双方 共同 意思 表示 的除外。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五条 男女 双方 可以 约定 婚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归 各自 所有 、 共同 所有 或者 部分 各自 所有 、 部分 共同 所有。 约定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适用 本法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财产 的 约定, 对 双方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间 所得 的 财产 约定 归 所有, 夫 或者 一 一方 对外 所 负 的 债务, 相对 人 知道 该 约定 的, 以 夫 或者 妻 一方 的 个人 财产 清偿。
第一 千 零 六十 六条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夫妻 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分割 共同 财产 :
(一) 一方 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挥霍 夫妻 共同 财产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 债务 等 严重 损害 夫妻 共同 财产 利益 的 行为 ;
(二) 一方 负有 法定 扶养 义务 的 人 患 重大 疾病 需要 医治, 另一方 不 同意 支付 相关 医疗 费用。
第二节 父母 子女 关系 和 其他 近 亲属 关系
第一 千 零六 十七 条 父母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的,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有 要求 父母 给付 抚养 费 的 权利。
成年 子女 不 履行 赡养 义务 的, 缺乏 劳动 能力 或者 生活 困难 的 父母, 有 要求 成年 子女 给付 赡养 费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六 十八 条 父母 有 教育 、 保护 未成年 子女 的 权利 义务。 未成年 子女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父母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零六 十九 条 子女 应当 尊重 父母 的 婚姻 权利, 不得 干涉 父母 离婚 、 再婚 以及 婚后 的 生活。 子女 对 父母 的 赡养 务 , 不 因 父母 的 婚姻 关系 变化 而 终止。
第一 千零七十 条 父母 和 子女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权利。
第一 千零七十 一条 非婚生子女 享有 与 婚生子女 同等 的 权利,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加以 危害 和 歧视。
不 直接 抚养 非婚生子女 的 生父 或者 生母, 应当 负担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的 抚养 费。
第一 千零七十 二条 继 父母 与 继 间 间 , 不得 虐待 或者 歧视。
或者 继母 和 受其 教育 的 继 间 间 的 义 务 关系, 适用 本法 关于 父母 子女 关系 的 规定。
第一 千零七十 三条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父 或者 母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请求 确认 或者 否认 亲子 关系。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成年 子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请求 确认 亲子 关系。
第一 千零七十 四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 有 抚养 的 义务。
有 负担 能力 的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对于 子女 已经 死亡 或者 子女 无力 赡养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有 赡养 的 义务。
第一 千零七十 五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兄 、 姐 ,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弟 、 妹, 有 扶养 的 义务。
由 兄 、 姐 扶养 长大 的 有 负担 能力 的 弟 、 妹, 对于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缺乏 生活 来源 的 兄 、 姐, 有 扶养 的 义务。
第四 章 离 婚
第一 千零七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应当 签订 书面 离婚 协议, 并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离婚 登记。
离婚 协议 应当 载明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意思 表示 和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债务 处理 等 事项 协商 一致 的 意见。
第一 千零七十 七 条 自 婚姻 登记 机关 收到 离婚 登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任何 一方 不愿意 离婚 的, 可以 向 婚姻 登记 机关 撤回 离婚 登记 申请。
前款 规定 期限 届满 后 三十 日内,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发给 离婚 证 ; 未 申请 的, 视为 撤回 离婚 登记 申请。
第一 千零七十 八 条 婚姻 登记 机关 查明 双方 确实 是 自愿 离婚, 并 已经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债务 处理 等 事项 协商 一致 的, 予以 登记, 发给 离婚 证。
第一 千零七十 九 条 夫妻 一方 要求 离婚 的 , 可以 由 有关 组织 进行 调解 或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离婚 诉讼。
人民法院 审理 离婚 案件, 应当 进行 调解 ; 如果 感情 确 已 破裂, 调解 无效 的, 应当 准予 离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
(一) 重婚 或者 与 他人 同居 ;
(二) 实施 家庭 暴力 或者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
(三) 有 赌博 、 吸毒 等 恶习 屡教 segar改 ;
(四) 因 感情 不 和 分居 满 二年 ;
(五) 其他 导致 夫妻 感情 破裂 的 情形。
一方 被 宣告 失踪 , 另一方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经 人民法院 判决 不准 离婚 后, 双方 又 分居 满 一年, 一方 再次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应当 准予 离婚。
第一 千 零八 十条 完成 离婚 登记, 或者 离婚 判决书 、 调解 书 生效, 即 解除 婚姻 关系。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一条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要求 离婚 , 应当 征得 军人 同意 , 但是 军人 一方 有 重大 过i> 的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二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终止 妊娠 后 六个月 内, 男方 不得 提出 离婚 ; 但是, 女方 提出 离婚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受理 男方 离婚 请求方 的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三条 离婚 后, 男女 双方 自愿 恢复 婚姻 关系 的, 应当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重新 进行 结婚 登记。
第一 千 零 八十 四条 父母 与 间 间 的 关系 , 不 因 父母 离婚 而 消除。 离婚 后, 子女 无论 由 父 或者 母 直接 抚养, 仍 是 父母 双方 的 子女。
离婚 后, 父母 对于 子女 仍有 抚养 、 教育 、 保护 的 权利 和 义务。
离婚 后, 不满 两 周岁 的 子女, 以 由 母亲 直接 抚养 为 原则。 已满 两 周岁 的 子女, 父母 双方 对 抚养 问题 协议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双方 的 具体 情况, 按照 最 有 利于 未成年 子女 的原则 判决。 子女 已满 八 周岁 的, 应当 尊重 其 真实 意愿。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五条 离婚 后, 子女 由 一方 直接 抚养 的, 另一方 应当 负担 部分 或者 全部 抚养 费。 负担 费用 的 多少 和 期限 的 长短, 由 双方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前款 规定 的 协议 或者 判决, 不 妨碍 子女 在 必要 时 向 父母 任何 一方 提出 超过 协议 或者 判决 原定 数额 的 合理 要求。
第一 千 零 八十 六条 后, 不 直接 抚养 的 父 或者 母, 有 探望 的 权利, 另一方 有 协助 的 义务。
行使 探望 权利 的 方式 、 时间 由 当事人 协议 ;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父 或者 母 探望 子女 , 不 利于 子女 身心健康 的,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中止 探望 ; 中止 的 事由 消失 后, 应当 恢复 探望。
第一 千 零八 十七 条 离婚 时, 夫妻 的 共同 财产 由 双方 协议 处理 ; 协议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财产 的 具体 情况, 按照 照顾 子女 、 女方 和 无 过方 权益 的 原则 判决。
对 夫 或者 妻 在 家庭 土地 承包 经营 中 享有 的 权益 等,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护。
第一 千 零八 十八 条 夫妻 一方 因 抚育 子女 、 照料 老年人 、 协助 另一方 工作 等 负担 多 多 办法 由 双方 协议; 协议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一 千 零八 十九 条 离婚 时, 夫妻 共同 债债 的
第一 千零九十 条 离婚 时 , 如果 一方 生活 困难 , 有 负担 能力 的 另一方 应当 给予 适当 帮助。 具体 办法 由 双方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一 千零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导致 离婚 的 , 无 过i> 方 有权 请求 损害 赔偿 :
(一) 重婚 ;
(二) 与 他人 同居 ;
(三) 实施 家庭 暴力 ;
(四)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
(五) 有 其他 重大 过i>。
第一 千零九十 二条 夫妻 一方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挥霍 夫妻 共同 财产,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 债务 企图 侵占 另一方 财产 的 , 在 离婚 分割 夫妻 共同 财产 时 , 对该 方 可以 少 分 或者不分。 离婚 后, 另一方 发现 有 上述 行为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请求 再次 分割 夫妻 共同 财产。
第五 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下列 未成年 人, 可以 被 收养 :
(一) 丧失 父母 的 孤儿 ;
(二)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
(三) 生 父母 有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的 子女。
第一 千零九十 四条 下列 个人 、 组织 可以 作 送养 人 :
(一) 孤儿 的 监护人 ;
(二) 儿童 福利 机构 ;
(三) 有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子女 的 生 父母。
第一 千零九十 五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均i>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且 可能 严重 危害 该 未成年 人 的, 该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可以 将 其 送养。
第一 千零九十 六条 监护人 送养 孤儿 的 , 应当 征得 抚养 义务 的 人 同意。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不 同意 送养 、 监护人 不愿意 继续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编的 规定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一 千零九十 七 条 生 父母 送养 子女 , 应当 双方 共同 送养。 生 父母 一方 不明 或者 查找 不到 的, 可以 单方 送养。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收养 人 应当 同时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无 子女 或者 只有 一名 子女 ;
(二) 有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被 收养 人 的 能力 ;
(三) 未 患有 在 医学 上 认为 不 应当 收养 子女 的 疾病 ;
(四) 无i> 利于 被 收养 人 健康 成长 的 违法 犯罪 记录 ;
(五) 年 满 三十 周岁。
第一 千零九十 九 条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四条 第三 项 和 第一 千一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限制。
华侨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sudah 还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条 无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可以 收养 两名 子女 ; 有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只能 收养 一名 子女。
收养 孤儿 、 残疾 未成年 人 或者 儿童 福利 机构 抚养 的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可以 不受 前款 和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零 一条 有 配偶 者 收养 子女 , 应当 夫妻 共同 收养。
第一千一百 零 二条 无 配偶 者 收养 异性 子女 的, 收养 人 与 被 收养 人 的 年龄 应当 相差 四十 周岁 以上。
第一千一百 零 三条 继父 或者 继母 经 继 子女 的 生 父母 同意, 可以 收养 继 子女, 并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四条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和 第一千一百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零四 条 收养 人 收养 与 送养 人 送养, 应当 双方 自愿。 收养 八 周岁 以上 未成年 人 的, 应当 征得 被 收养 人 的 同意。
第一千一百 零 五条 收养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收养 关系 自 登记 之 日 起 成立。
收养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的, 办理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应当 在 登记 前 予以 公告。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愿意 签订 收养 协议 的, 可以 签订 收养 协议。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各方 或者 一方 要求 办理 收养 公证 的, 应当 办理 收养 公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进行 收养 评估。
第一千一百 零 六条 收养 关系 成立 后 , 公安 机关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 被 收养 人 办理 户口 登记。
第一千一百 零七 条 孤儿 或者 生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子女, 可以 由 生 父母 的 亲属 、 朋友 抚养 ; 抚养 人 与 被 抚养 人 的 关系 不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千一百 零八 条 配偶 一方 死亡 , 另一方 送养 未成年 子女 的, 死亡 一方 的 父母 有 优先 抚养 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 零九 条 外国人 依法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应当 ​​经 其所 在 国 主管 机关 依照 该 国 法律 审查 同意。 收养 人 应当 提供 由其 所在 国 有权 机构 出具 的 有关 其 年龄 、 婚姻 、 职业 、 财产 、 健康 、 有无 受过刑事 处罚 等 状况 的 证明 材料, 并 与 送养 人 签订 书面 协议, 亲自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前款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应当 经 收养 人 所在 国外 交 机关 或者 外交 机关 授权 的 机构 认证,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但是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千一百 一 十条 收养 人 、 送养 人 要求 保守 收养 秘密 的 , 其他 人 应当 尊重 其 意愿, 不得 泄露。
第二节 收养 的 效力
第一千一百 一 十 一条 自 收养 关系 成立 之 起 , 养父母 与 子女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适用 本法 关于 父母 子女 关系 的 规定 ; 子女 与 养父母 的 近 间 间 间 义务关系, 适用 本法 关于 子女 与 父母 的 近 亲属 关系 的 规定。
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间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因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而 消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二 条 养 子女 可以 随 养父 或者 养母 的 姓氏, 经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也 可以 保留 原 姓氏。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三 条 有 本法 第一 编 关于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规定 情形 或者 违反 本 编 规定 的 收养 行为 无效。
无效 的 收养 行为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 关系 的 解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四 条 收养 人 在 被 收养 人 成年 以前, 不得 解除 收养 关系, 但是 收养 人 、 送养 人 双方 协议 解除 的 除外。 养 子女 八 周岁 以上 的 , 应当 征得 本人 同意。 收养人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有 虐待 、 遗弃 等 侵害 未成年 养 子女 合法 权益 行为 的, 送养 人 有权 要求 解除 养父母 养 子女 间 的 收养 关系。 送养 人 、 收养 人 不能 达成 解除 收养 关系 协议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五 条 养父母 与 成年 养 子女 关系 恶化 、 无法 共同 生活 的 , 可以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应当 到 民政 部门 办理 解除 收养 关系 登记。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七 条 收养 关系 解除 后 , 养 子女 与 养父母 以及 其他 亲属 间 的 义 务 关系 即 行 消除, 与 生 父母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自行 恢复。 但是, 成年 养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间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是否 恢复, 可以 协商 确定。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八 条 收养 关系 解除 后 , 经 养父母 抚养 的 成年 养 子女, 对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缺乏 生活 来源 的 养父母, 应当 给付 生活费。 因 养 子女 成年 后 虐待 、 遗弃 养父母 而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养 子女 补偿 收养 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生 父母 要求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生 父母 适当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 但是, 因 养父母 虐待 、 遗弃 养 子女 而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除外。

Terjemahan bahasa Inggris ini berasal dari Situs NPC. Dalam waktu dekat, versi bahasa Inggris yang lebih akurat yang kami terjemahkan akan tersedia di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