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办法 (征求意见稿)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保障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合法, 根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宗教 教职 人员, 是 指 依法 取得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 可以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的 人员。
第三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热爱 祖国,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拥护 社会主义 制度,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值观 值观, 坚持 我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坚持 我国 宗教 中国化 方向, 维护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 宗教 和睦 与 社会 稳定。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依法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 行政管理, 保护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支持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培养 、 管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引导宗教 教职 人员 在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中 发挥 积极 作用。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权利 义 务
第五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依法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主持 宗教 活动 、 举行 宗教仪式 ;
(二) 从事 宗教 典籍 整理 、 进行 宗教 教义 教 规 和 宗教 文化 研究 ;
(三) 从事 、 接受 宗教 教育 培训 ;
四) 参与 所在 的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民主, 按 程序 担任 相应 的 职务 ;
(五) 开展 公益 慈善 活动 ;
(六) 参加 社会 保障 并 享有 相关 权利 ;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六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在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范围 内 开展 活动 ;
二) 接受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依法 管理 ;
(三) 遵守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接受 所在 的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管理 ;
(四) 服务 信教 公民 , 引导 信教 公民 爱国 守法 ;
(五) 维护 宗教 活动 正常 秩序, 抵制 非法 宗教 活动 和 宗教 极端 思想, 抵御 境外 势力 利用 宗教 进行 的 渗透 ;
(六) 促进 和 维护 不同 宗教 之间 、 同一 宗教 内部 以及 信教 公民 和 不 信教 公民 之间 的 和睦 ;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七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注重 提升 自身 素质 , 提高 宗教 教务 水平 和 组织 管理 能力, 研究 教义 教 规 中 有 利于 社会 和谐 、 时代 进步 和 健康 文明 的 内容 , 并 融入 讲经 讲道 中 , 为 推进 我国 宗教中国 化 发挥 作用。
第八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发布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 应当 遵守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九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收入 的 取得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政策 以及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的 规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区分 个人 财产 与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财产, 不得侵占 、 挪用 、 私分 、 损毁 或者 擅自 处分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合法 财产。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依法 纳税, 依法 办理 纳税 申报。
第十 条 担任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负责 人 以及 从事 财务 相关 工作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财务 、 会计 、 资产 管理 有关 法律 法规 , 加强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场所 财务 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赴 国 (境) 外 学习 宗教, 应当 经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选派。
宗教 教职 人员 出国 (境) 开展 宗教 交往,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十二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宣扬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破坏 民族 团结 、 分裂 国家, 进行 恐怖 活动 或者 参与 相关 活动 ;
(二) 干预 行政 、 司法 、 教育 等 国家 职能 的 实施 ;
(三) 受 境外 势力 支配, 擅自 接受 境外 宗教团体 或者 机构 委任 教职, 以及 其他 违背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的 行为 ;
(四)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 外 捐赠 ;
(五) 组织 、 主持 或者 参加 未经 批准 的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外 举行 的 宗教 活动 ;
(六) 利用 公益 慈善 活动 或者 在 宗教 院校 以外 的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传教, 以及 其他 非法 传教 的 行为 ;
(七) 以 宗教 名义 进行 商业 宣传 ;
(八) 其他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的 行为。
第三 章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第十三 条 取得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应当 经 宗教团体 认定 ,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本 宗教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规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称谓 、 认定 条件 和 程序 等。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应当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宗教团体 应当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认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十四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自 认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填写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表,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并 提交 拟 备案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户口簿复印件 和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全国性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 市 (地 、 州 、 盟)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 报 设 区 的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 县 (市 、 区 、 旗)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定。
第十五 条 藏 传 佛教 活佛 传承 继 imun,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藏 传 佛教 活佛 转世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十六 条 天主教 的 主教 由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批准 并祝 圣。 中国 天主教 爱国 会 和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应当 在 主教 祝 圣 后 二十 日内, 填写 天主教 主教 备案 表, 报 国家 事 事务 局 备案, 并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该 主教 的 户口簿 复印件 和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天主教 团体 出具 的 民主 选举 该 主教 的 情况 说明 ;
(三)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批准 书 ;
(四) 主持 祝 圣 的 主教 签署 的 祝 圣 说明。
天主教 主教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定。
第十七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宗教团体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书面 答复, 逾期 未 答复 的, 视为 已 完成 备案 程序。
第十八 条 拟 备案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备案 :
(一)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认定 的 ;
(二)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不 属实 的。
第十九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办理 备案 后, 应当 为 宗教 教职 人员 编制 备案 号。 备案 号 采用 十二 aside 数字 编码, 依次 由 六aside 行政 区划 代码 、 一一 教 别 号 和 五位 流水号 组成。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向 完成 备案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并 不得 收取 费用。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在 全国范围 内 适用。 宗教团体 、 宗教 事务 部门 不得 重复 认定 或者 备案 宗教 教职 人员。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印制, 证书 应当 载明 备案 号 和 有效期 等 内容。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在 证书 有效 期满 前 及时 办理 延期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宗教团体 应当 按照 管理 职责 到 相应 的 宗教 事务 部门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并 以 适当 方式 公告 :
(一) 被 宗教 事务 部门 依法 建议 宗教团体 取消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
(二) 被 宗教团体 依照 本 宗教 的 有关 规定 取消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
(三) 因 自愿 放弃 、 死亡 或者 其他 原因 丧失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第四 章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第二十 二条 本 办法 所称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是 指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持 宗教 教务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本 宗教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规定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具体 、 、 任职 条件 和 程序 等。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应当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第二十 三条 拟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产生 后 十 日内, 由 该 场所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备案, 填写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表,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拟 任职 人员 产生 情况 说明 ;
(二) 拟 任职 人员 的 户口簿 复印件 、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复印件。
拟 任职 人员 离任 其他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还 的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事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宗教 活动 场所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书面 答复, 逾期 未 答复 的, 视为 已 完成 备案 程序。
第二十 五条 拟 备案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备案 :
(一) 拟 任职 人员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产生 的 ;
(二) 拟 任职 人员 离任 其他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未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的 ;
(三)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不 属实 的。
第二十 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程序 完成 后, 该 场所 可 为 担任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举行 任职 仪式, 正式 赋予 其 职责。
第二 十七 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实行 任期 制, 任期 三 至 五年。 期满 后 拟 继续 担任 主要 教职 的, 应当 按照 本 办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八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按照 任职 备案 程序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作出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决定 的 情况 说明 ;
(二) 该 场所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出具 的 书面 意见。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同时 担任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财务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提交 离任 财务 审查 情况 的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注销 备案 :
(一)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规定 的 程序, 作出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决定 的 ;
(二) 未经 该 场所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同意 的 ;
三) 担任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主要 负责 人 财务 机构 负责 人 未 办理 离任 财务 审查 的。
第三 十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一般 只能 担任 一个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主要 教职。 确 有 的, 可以 兼任 一个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主要 教职。
兼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应当 经 拟 兼任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地 县 (市 、 区 、 旗) 宗教团体 同意, 由 该 场所 将 兼任 情况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部门 逐级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兼任 的, 拟 兼任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事 还 征求 该 宗教 教职 人员 现 任职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担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按照 任职 备案 程序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并 以 适当 方式 公告 :
(一) 丧失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或者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被 撤销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
(三) 超过 一年 未 履行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职责 或者 不 具备 正常 履行 主要 教职 职责 能力 的。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的 职责, 指导 监督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加强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管理。
第三 十三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充分 利用 政务 信息 网络 资源, 加强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化 管理。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建立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库, 地方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及时 提供 和 更新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基本 信息 、 奖惩 情况 、 注销 备案 等 信息。
第三 十四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从事 宗教 教 的, 应当 经 离开 地 和 前往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同意, 并报 两 地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备案。 其中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从事 教务 活动 一年 以上 的 , 由 两 地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通过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库 办理 相关 信息 变更。 对该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管理转移 至 迁入 地 相应 的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宗教团体。
宗教 教职 人员 跨县 、 设 区 的 市级 行政 区域 从事 教 务 活动 的 管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实际 情况 制定 相关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培养 规划, 加强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政治 教育 、 法治 教育 、 文化教育 、 宗教 教育, 提高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综合 素质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队伍 的 整体素质。
第三 十六 条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和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的 宗教团体 应当 规范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管理, 不得 违规 颁发 证书, 不得 借 颁发 证书 牟利。
第三 十七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建立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行为 规范,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奖惩 机制 和 准入 、 退出 机制, 对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本 团体 规章制度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予以 相应 处罚。
第三 十八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考核 制度,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 考核, 将 考核 结果 作为 任职 、 奖惩 等 的 重要 依据。
第三 十九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建立 宗教 教职 人员 档案, 健全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共享 机制, 定期 将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变更 情况 报送 宗教 事务 部门。
宗教 院校 应当 将 本 院校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关 情况 及时 报送 设立 该 院校 的 宗教团体。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将 本 场所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关 情况 及时 报送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和 宗教 事务 部门。
第四 十条 宗教 院校 应当 坚持 正确 的 办学 方向, 提高 办学 质量, 培养 高素质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本 院校 或者 场所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加强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日常 监督 和 管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接收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严格 把关, 核查 身份 并 登记 造册, 不得 超出 本 场所 容纳 能力 及 经济 能力 接收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担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人员 应当 履行 宗教 教务 管理 职责, 接受 宗教团体 的 教务 指导, 服从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的 管理, 接受 所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和 信教 公民 的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收到 反映 宗教 教职 人员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或者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材料 的, 应当 调查 核实, 依法 依 规 予以 处理。
第四 十四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为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可以 向 所在地 宗教 事务 部门 反映,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调查 核实, 依法 予以 处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拒 改正 的,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五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理 :
(一) 未 建立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的 ;
(二) 未按 本 办法 规定 管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
(三) 未按 规定 认定 或者 批准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
(四) 宗教 活动 场所 未按 规定 选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
(五) 宗教团体 、 宗教 活动 场所 未按 本 办法 规定 办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手续 的 ;
(六) 未按 规定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或者 借 颁发 证书 牟利 的 ;
(七) 侵犯 宗教 教职 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
(八) 其他 违反 本 办法 有关 规定 的 行为。
第四 十七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违反 本 办法 第三 条 和 第二 章 相关 规定 的,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七 十三 条 等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四 十八 条 对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Bab XNUMX Ketentuan Tambahan
第四 十九 条 县 (市 、 区 、 旗)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本 办法 规定 的 相应 职责 由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履行。
市 (地 、 州 、 盟)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 相应 职责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履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相应 职责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履行。
第五 十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负责 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 办法 自 年 月 日 起 实施。 2006 年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公布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办法》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办法》 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