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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dakan Administratif Tenaga Keagamaan (Draf Komentar Publik) (2020)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办法 (征求意见稿)

Jenis hukum Draf

Menerbitkan tubuh Administrasi Urusan Agama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November 17, 2020

Tanggal berlaku November 17, 2020

Status validitas Belum berlaku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Agama

Editor Pengamat CJ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办法 (征求意见稿)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保障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合法, 根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宗教 教职 人员, 是 指 依法 取得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 可以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的 人员。
第三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热爱 祖国,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拥护 社会主义 制度,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值观 值观, 坚持 我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坚持 我国 宗教 中国化 方向, 维护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 宗教 和睦 与 社会 稳定。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依法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 行政管理, 保护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支持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培养 、 管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引导宗教 教职 人员 在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中 发挥 积极 作用。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权利 义 务
第五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依法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主持 宗教 活动 、 举行 宗教仪式 ;
(二) 从事 宗教 典籍 整理 、 进行 宗教 教义 教 规 和 宗教 文化 研究 ;
(三) 从事 、 接受 宗教 教育 培训 ;
四) 参与 所在 的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民主, 按 程序 担任 相应 的 职务 ;
(五) 开展 公益 慈善 活动 ;
(六) 参加 社会 保障 并 享有 相关 权利 ;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六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在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范围 内 开展 活动 ;
二) 接受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依法 管理 ;
(三) 遵守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接受 所在 的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管理 ;
(四) 服务 信教 公民 , 引导 信教 公民 爱国 守法 ;
(五) 维护 宗教 活动 正常 秩序, 抵制 非法 宗教 活动 和 宗教 极端 思想, 抵御 境外 势力 利用 宗教 进行 的 渗透 ;
(六) 促进 和 维护 不同 宗教 之间 、 同一 宗教 内部 以及 信教 公民 和 不 信教 公民 之间 的 和睦 ;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七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注重 提升 自身 素质 , 提高 宗教 教务 水平 和 组织 管理 能力, 研究 教义 教 规 中 有 利于 社会 和谐 、 时代 进步 和 健康 文明 的 内容 , 并 融入 讲经 讲道 中 , 为 推进 我国 宗教中国 化 发挥 作用。
第八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发布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 应当 遵守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有关 规定。
第九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收入 的 取得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政策 以及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的 规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区分 个人 财产 与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财产, 不得侵占 、 挪用 、 私分 、 损毁 或者 擅自 处分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合法 财产。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依法 纳税, 依法 办理 纳税 申报。
第十 条 担任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负责 人 以及 从事 财务 相关 工作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家 财务 、 会计 、 资产 管理 有关 法律 法规 , 加强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场所 财务 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赴 国 (境) 外 学习 宗教, 应当 经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选派。
宗教 教职 人员 出国 (境) 开展 宗教 交往,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十二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宣扬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破坏 民族 团结 、 分裂 国家, 进行 恐怖 活动 或者 参与 相关 活动 ;
(二) 干预 行政 、 司法 、 教育 等 国家 职能 的 实施 ;
(三) 受 境外 势力 支配, 擅自 接受 境外 宗教团体 或者 机构 委任 教职, 以及 其他 违背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的 行为 ;
(四)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 外 捐赠 ;
(五) 组织 、 主持 或者 参加 未经 批准 的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外 举行 的 宗教 活动 ;
(六) 利用 公益 慈善 活动 或者 在 宗教 院校 以外 的 学校 和 其他 教育 机构 传教, 以及 其他 非法 传教 的 行为 ;
(七) 以 宗教 名义 进行 商业 宣传 ;
(八) 其他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的 行为。
第三 章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第十三 条 取得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应当 经 宗教团体 认定 ,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本 宗教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规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称谓 、 认定 条件 和 程序 等。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应当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宗教团体 应当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认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十四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自 认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填写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表,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并 提交 拟 备案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户口簿复印件 和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全国性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 市 (地 、 州 、 盟)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 报 设 区 的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 县 (市 、 区 、 旗) 宗教团体 认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定。
第十五 条 藏 传 佛教 活佛 传承 继 imun,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藏 传 佛教 活佛 转世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十六 条 天主教 的 主教 由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批准 并祝 圣。 中国 天主教 爱国 会 和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应当 在 主教 祝 圣 后 二十 日内, 填写 天主教 主教 备案 表, 报 国家 事 事务 局 备案, 并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该 主教 的 户口簿 复印件 和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天主教 团体 出具 的 民主 选举 该 主教 的 情况 说明 ;
(三) 中国 天主教 主教 团 批准 书 ;
(四) 主持 祝 圣 的 主教 签署 的 祝 圣 说明。
天主教 主教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定。
第十七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宗教团体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书面 答复, 逾期 未 答复 的, 视为 已 完成 备案 程序。
第十八 条 拟 备案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备案 :
(一)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办法 认定 的 ;
(二)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不 属实 的。
第十九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办理 备案 后, 应当 为 宗教 教职 人员 编制 备案 号。 备案 号 采用 十二 aside 数字 编码, 依次 由 六aside 行政 区划 代码 、 一一 教 别 号 和 五位 流水号 组成。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向 完成 备案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并 不得 收取 费用。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在 全国范围 内 适用。 宗教团体 、 宗教 事务 部门 不得 重复 认定 或者 备案 宗教 教职 人员。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印制, 证书 应当 载明 备案 号 和 有效期 等 内容。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在 证书 有效 期满 前 及时 办理 延期 手续。
第二十 一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宗教团体 应当 按照 管理 职责 到 相应 的 宗教 事务 部门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并 以 适当 方式 公告 :
(一) 被 宗教 事务 部门 依法 建议 宗教团体 取消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
(二) 被 宗教团体 依照 本 宗教 的 有关 规定 取消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
(三) 因 自愿 放弃 、 死亡 或者 其他 原因 丧失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第四 章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第二十 二条 本 办法 所称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是 指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持 宗教 教务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本 宗教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规定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具体 、 、 任职 条件 和 程序 等。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应当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备案。
第二十 三条 拟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产生 后 十 日内, 由 该 场所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备案, 填写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表,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拟 任职 人员 产生 情况 说明 ;
(二) 拟 任职 人员 的 户口簿 复印件 、 居民 身份证 复印件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复印件。
拟 任职 人员 离任 其他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还 的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事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宗教 活动 场所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书面 答复, 逾期 未 答复 的, 视为 已 完成 备案 程序。
第二十 五条 拟 备案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备案 :
(一) 拟 任职 人员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产生 的 ;
(二) 拟 任职 人员 离任 其他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未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的 ;
(三) 提交 的 备案 材料 不 属实 的。
第二十 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程序 完成 后, 该 场所 可 为 担任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举行 任职 仪式, 正式 赋予 其 职责。
第二 十七 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实行 任期 制, 任期 三 至 五年。 期满 后 拟 继续 担任 主要 教职 的, 应当 按照 本 办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八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按照 任职 备案 程序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作出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决定 的 情况 说明 ;
(二) 该 场所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出具 的 书面 意见。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同时 担任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财务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提交 离任 财务 审查 情况 的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注销 备案 :
(一)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未 按照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办法 规定 的 程序, 作出 宗教 教职 人员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决定 的 ;
(二) 未经 该 场所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同意 的 ;
三) 担任 该 场所 管理 组织 主要 负责 人 财务 机构 负责 人 未 办理 离任 财务 审查 的。
第三 十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一般 只能 担任 一个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主要 教职。 确 有 的, 可以 兼任 一个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主要 教职。
兼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应当 经 拟 兼任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地 县 (市 、 区 、 旗) 宗教团体 同意, 由 该 场所 将 兼任 情况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部门 逐级 报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兼任 的, 拟 兼任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事 还 征求 该 宗教 教职 人员 现 任职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担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按照 任职 备案 程序 办理 注销 备案 手续, 并 以 适当 方式 公告 :
(一) 丧失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或者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被 撤销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
(三) 超过 一年 未 履行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职责 或者 不 具备 正常 履行 主要 教职 职责 能力 的。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的 职责, 指导 监督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加强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管理。
第三 十三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充分 利用 政务 信息 网络 资源, 加强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化 管理。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建立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库, 地方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及时 提供 和 更新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基本 信息 、 奖惩 情况 、 注销 备案 等 信息。
第三 十四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从事 宗教 教 的, 应当 经 离开 地 和 前往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同意, 并报 两 地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备案。 其中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从事 教务 活动 一年 以上 的 , 由 两 地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通过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库 办理 相关 信息 变更。 对该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管理转移 至 迁入 地 相应 的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宗教团体。
宗教 教职 人员 跨县 、 设 区 的 市级 行政 区域 从事 教 务 活动 的 管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实际 情况 制定 相关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培养 规划, 加强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政治 教育 、 法治 教育 、 文化教育 、 宗教 教育, 提高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综合 素质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队伍 的 整体素质。
第三 十六 条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和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的 宗教团体 应当 规范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管理, 不得 违规 颁发 证书, 不得 借 颁发 证书 牟利。
第三 十七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建立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行为 规范,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奖惩 机制 和 准入 、 退出 机制, 对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本 团体 规章制度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予以 相应 处罚。
第三 十八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制定 宗教 教职 人员 考核 制度,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 考核, 将 考核 结果 作为 任职 、 奖惩 等 的 重要 依据。
第三 十九 条 宗教团体 应当 建立 宗教 教职 人员 档案, 健全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共享 机制, 定期 将 宗教 教职 人员 信息 变更 情况 报送 宗教 事务 部门。
宗教 院校 应当 将 本 院校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关 情况 及时 报送 设立 该 院校 的 宗教团体。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将 本 场所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关 情况 及时 报送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和 宗教 事务 部门。
第四 十条 宗教 院校 应当 坚持 正确 的 办学 方向, 提高 办学 质量, 培养 高素质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本 院校 或者 场所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加强 对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日常 监督 和 管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接收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严格 把关, 核查 身份 并 登记 造册, 不得 超出 本 场所 容纳 能力 及 经济 能力 接收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担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宗教 人员 应当 履行 宗教 教务 管理 职责, 接受 宗教团体 的 教务 指导, 服从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的 管理, 接受 所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和 信教 公民 的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收到 反映 宗教 教职 人员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或者 宗教团体 规章制度 材料 的, 应当 调查 核实, 依法 依 规 予以 处理。
第四 十四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为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可以 向 所在地 宗教 事务 部门 反映,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调查 核实, 依法 予以 处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拒 改正 的,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五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理 :
(一) 未 建立 健全 宗教 教职 人员 管理 制度 的 ;
(二) 未按 本 办法 规定 管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
(三) 未按 规定 认定 或者 批准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
(四) 宗教 活动 场所 未按 规定 选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的 ;
(五) 宗教团体 、 宗教 活动 场所 未按 本 办法 规定 办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备案 手续 的 ;
(六) 未按 规定 颁发 宗教 教职 人员 证书, 或者 借 颁发 证书 牟利 的 ;
(七) 侵犯 宗教 教职 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
(八) 其他 违反 本 办法 有关 规定 的 行为。
第四 十七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违反 本 办法 第三 条 和 第二 章 相关 规定 的, 按照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七 十三 条 等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四 十八 条 对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Bab XNUMX Ketentuan Tambahan
第四 十九 条 县 (市 、 区 、 旗)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本 办法 规定 的 相应 职责 由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履行。
市 (地 、 州 、 盟)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 相应 职责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履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没有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相应 职责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履行。
第五 十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负责 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 办法 自 年 月 日 起 实施。 2006 年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公布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备案 办法》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任职 备案 办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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