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 污染 防治 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大气 污染 防治 标准 和 限期 达标 规划
第三 章 大气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章 大气 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燃煤 和 其他 能源 污染 防治
第二节 工业 污染 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 船 等 污染 防治
第四节 扬尘 污染 防治
第五节 农业 和 其他 污染 防治
第五 章 重点 区域 大气 污染 联合 防治
第六 章 重 污染 天气 应对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大气 污染 , 保障 公众 健康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促进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防治 大气 污染, 应当 以 改善 大气 环境 质量 为 目标, 坚持 源头 治理, 规划 先行, 转变 经济 发展 方式, 优化 产业结构 和 布局, 调整 能源 结构。
防治 大气 污染, 应当 加强 对 燃煤 、 工业 、 机动车 船 、 扬尘 、 农业 等 大气 污染 的 综合 防治, 推行 区域 大气 污染 联合 防治, 对 颗粒 物 、 二氧化硫 、 氮 氧化物 、 挥发性 有机物 、 氨 等 大气 污染物和 温室 气体 实施 协同 控制。
第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大气 污染 防治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加大 对 大气 污染 防治 的 财政 投入。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大气 环境 质量 负责, 制定 规划, 采取 措施, 控制 或者 逐步 削减 大气 污染物 的 排放 量, 使 大气 环境 质量 达到 规定 标准 并 逐步 改善。
第四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大气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任务 完成 情况 进行 考核。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地方 大气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任务 完成 情况 实施 考核。 考核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大气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大气 污染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大气 污染 防治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展 对 大气 污染 来源 及其 变化 趋势 的 分析,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大气 污染 防治 技术 和 装备,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发挥 科学 技术 在 大气 污染 防治 中的 支撑 作用。
第七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 减少 大气 污染, 对 所 造成 的 损害 依法 承担 责任。
公民 应当 增强 大气 环境保护 意识, 采取 低碳 、 节俭 的 生活方式, 自觉 履行 大气 环境保护 义务。
第二 章 大气 污染 防治 标准 和 限期 达标 规划
第八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大气 环境 质量 标准, 应当 以 保障 公众 健康 和 保护 生态 环境 为 宗旨,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做到 科学 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应当 以 大气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为 依据。
第十 条 制定 大气 环境 质量 标准 、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应当 组织 专家 进行 审查 和 论证, 并 征求 有关部门 、 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aside 和 公众 面 方面 的 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大气 环境 质量 标准 、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供 公众 免费 查阅 、 下载。
第十二 条 大气 环境 质量 标准 、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执行 情况 应当 定期 进行 评估, 根据 评估 结果 对 标准 适时 进行 修订。
第十三 条 制定 燃煤 、 石油 焦 、 生 物质 燃料 、 涂料 等 含 挥发性 有机物 的 产品 、 烟花 爆竹 以及 锅炉 等 产品 的 质量 标准, 应当 明确 大气 环境保护 要求。
制定 燃油 质量 标准, 应当 符合 国家 大气 污染物 控制 要求, 并 与 国家 机动车 船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相互 衔接, 同步 实施。
前款 所称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是 指 装配 有 发动机 的 移动 机械 和 可 运输 工业 设备。
第十四 条 未 达到 国家 大气 环境 质量 标准 城市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编制 大气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采取 措施, 按照 国务院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期限 达到 大气 环境 质量 标准。
编制 城市 大气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应当 征求 有关 行业 协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专家 和 公众 等 方面 的 意见。
第十五 条 城市 大气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直辖市 和 设 的 市 的 大气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应当 报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六 条 城市 人民政府 每年 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时, 应当 报告 大气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执行 情况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十七 条 城市 大气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应当 根据 大气 污染 防治 的 要求 和 经济 、 技术 条件 适时 进行 评估 、 修订。
第三 章 大气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i>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建设 对 大气 环境 有影响 的 项目,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 、 、 公开 环境 影响 评i> 文件 ; 向 大气 排放 污染物 的, 应当 符合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要求。
第十九 条 排放 工业 废气 或者 本法 第七 十八 条 规定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aside 、 集中 供热 设施 的 燃煤 热源 生产 运营 单位 以及 其他 依法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单位,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许可 的 具体 办法 和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 事业单”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向 大气 排放 污染物 的 ,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设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口。
禁止 通过 偷排 、 篡改 或者 伪造 监测 数据 、 以 逃避 现场 检查 为 目صر 、 、 非 紧急 情况 下 开启 应急 排放 通道 、 不 正常 运行 大气 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对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实行 总量 控制。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目标 ,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意见 后 ,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下达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下达 的 总量 控制 目标, 控制 或者 削减 本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确定 总量 控制 目标 和 分解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具体 ,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大气 污染 防治 的 需要 , 对 国家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之外 的 其他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实行 总量 控制。
国家 逐步 推行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 二条 对 超过 国家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国家 下达 的 大气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的 地区,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约谈 该 地区 人民政府的 主要 负责 人, 并 暂停 审批 该 地区 新增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 文件。 约谈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大气 环境 质量 和 大气 污染源 的 监测 和 评, 组织 建设 与 管理 全国 大气 环境 质量 和 大气 污染源 监测网, 组织 开展 大气 环境 质量 和 大气 污染源 监测, 统一 和 大气 污染源 监测, 统一 发布全国 大气 环境 质量 状况 信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建设 与 管理 本 行政 区域 大气 环境 质量 和 大气 污染源 监测网 , 开展 大气 环境 质量 和 大气 污染源 监测 , 统一 发布 本 行政 区域 大气 环境 质量 状况 信息。
第二十 四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对其 排放 的 工业 废气 和 本法 第七 十八 条 规定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进行 监测, 并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其中 , 重点 排污 单aside 应当 安装 、 使用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并 依法 公开 排放 信息。 监测 的 具体 办法 和 重点 排污单位 的 条件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规定。
重点 排污 单്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大气 环境 承载力 、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的 要求 以及 排污单位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等 因素,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对 自动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发现 重点 排污 单位 的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传输 数据 异常,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六条 禁止 侵占 、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 改变 大气 环境 质量 监测 设施 和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对 严重 污染 大气 环境 的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实行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确定 严重 污染 大气 环境 的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淘汰 期限, 并 纳入 国家 综合 性 产业 政策 目录。
生产者 、 进口 者 、 销售 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在 规定 期限 内 停止 生产 、 进口 、 销售 或者 使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目录 中 的 设备 和 产品。 工艺 的 采用 者 应当 在 规定 期限 内 停止 采用 列入 前款 规定 目录 中 的 工艺。
被 淘汰 的 设备 和 产品, 不得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建立 和 完善 大气 污染 损害 评估 制度。
第二 十九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环境 执法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大气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有权 通过 现场 检查 监测 、 自动 监测 、 遥感 监测 、 远 红外 摄像 等 方式, 对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监督 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实施 检查 的 部门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为 被 检查 者 保守 商业 秘密。
第三 十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大气 污染, 或者 有关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被 隐匿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负有 大气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对 有关 设施 、 设备 、 物品 采取 查封 、 扣押 等 行政 强制 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大气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公布 举报 电话 、 电子 邮箱 等, 方方 公众 举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大气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接到 举报 的,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对 实名 举报 的, 应当 反馈 处理 结果 等 情况, 查证 属实 的,处理 结果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并对 举报人 给予 奖励。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单位 的 , 该 单位 不得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四 章 大气 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燃煤 和 其他 能源 污染 防治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调整 能源 结构, 推广 清洁 能源 的 生产 和 使用 ; 优化 煤炭 使用 方式, 推广 煤炭 清洁 高效 利用, 逐步 降低 煤炭 在 一次 能源 消费 中 的¥重 , 减少 煤炭 生产 、 、 、 转化 过程 中 的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推行 煤炭 洗选 加工, 降低 煤炭 的 硫 分 和 灰分, 限制 高硫 分 、 高 灰分 煤炭 的 开采。 新建 煤矿 应当 同步 建设 配套 的 煤炭 洗选 设施, 使 煤炭 的 硫 分 、 灰分含量 达到 规定 标准 ; 已 建成 的 煤矿 除 所 采 煤炭 属于 低硫 分 、 低 灰分 或者 根据 已 达标 排放 的 燃煤 电厂 要求 不需要 洗选 的 以外, 应当 限期 建成 配套 的 煤炭 洗选 设施。
禁止 开采 含 放射性 和 砷 等 有毒 有害 物质 超过 规定 标准 的 煤炭。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采取 有 利于 煤炭 清洁 高效 利用 的 经济 、 技术 政策 和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洁净煤 技术 的 开发 和 推广。
国家 鼓励 煤矿 企业 等 采用 合理 、 可行 的 技术 措施, 对 煤层气 进行 开采 利用, 对 煤矸石 进行 综合利用。 从事 煤层气 开采 利用 的, 煤层气 排放 应当 符合 有关 标准 规范。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禁止 进口 、 销售 和 燃 用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煤炭, 鼓励 燃 用 优质 煤炭。
单位 存放 煤炭 、 煤矸石 、 煤渣 、 煤灰 等 物料, 应当 采取 防 燃 措施, 防止 大气 污染。
第三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民用 散 煤 的 管理, 禁止 销售 不 符合 民用 散 煤 质量 标准 的 煤炭, 鼓励 居民 燃 用 优质 煤炭 和 洁净 型煤, 推广 节能 环保 型 炉灶。
第三 十七 条 石油 炼制 企业 应当 按照 燃油 质量 标准 生产 燃油。
禁止 进口 、 销售 和 燃 用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石油 焦。
第三 十八 条 城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划定 并 公布 高 污染 燃料 禁 燃 区, 并 根据 大气 环境 质量 改善 要求, 逐步 扩大 高 污染 燃料 禁 燃 区 范围。 高 污染 燃料 的 目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确定。
在 禁 燃 区内, 禁止 销售 、 燃 用 高 污染 燃料 ; 禁止 新建 、 扩建 燃 用 高 污染 燃料 的 设施, 已 建成 的, 应当 在 城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期限 内 改用 天然气 、 页岩 气 、 液化 石油气 、 电 或者 其他 清洁 能源。
第三 十九 条 城市 建设 应当 统筹 规划, 在 燃煤 供热 地区, 推进 热电 联产 和 集中 供热。 在 集中 供热 管 网 覆盖 地区, 禁止 新建 、 扩建 分散 燃煤 供热 锅炉 ; 已 建成 的不能 达标 排放 的 燃煤 供热 锅炉, 应当 在 城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期限 内 拆除。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会同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锅炉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和 使用 环节 执行 环境保护 标准 或者 要求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不 符合 环境保护 标准 或者 要求 的,不得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和 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 电厂 和 其他 燃煤 单i> 应当 采用 清洁 生产 工艺, 配套 建设 除尘 、 脱硫 、 脱 硝 等 装装, 或者 采取 技术改造 等 其他 控制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的 措施。
国家 鼓励 燃煤 单atever 采用 先进 的 除尘 、 脱硫 、 脱 硝 、 脱 汞 等 大气 污染物 协同 控制 的 技术 和 装装, 减少 大气 污染物 的 排放。
第四 十二 条 电力 调度 应当 优先 安排 清洁 能源 发电 上网。
第二节 工业 污染 防治
第四 十三 条 钢铁 、 建材 、 有色金属 、 石油 、 化工 等 企业 生产 过程 中 排放 粉尘 、 硫化物 和 氮 氧化物 的, 应当 采用 清洁 生产 工艺, 配套 建设 除尘 、 脱硫 、 脱 硝 等 装ш, 或者 采取 技术改造 等 其他 控制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的 措施。
第四 十四 条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和 使用 含 挥发性 有机物 的 原材料 和 产品 的, 其 挥发性 有机物 含量 应当 符合 质量 标准 或者 要求。
国家 鼓励 生产 、 进口 、 销售 和 使用 低毒 、 低 挥发性 有机 溶剂。
第四 十五 条 产生 含 挥发性 有机物 废气 的 生产 和 服务 活动 , 应当 在 密闭 空间 或者 设备 中 进行 , 并 按照 规定 安装 、 使用 污染 防治 设施 ; 无法 密闭 的 , 应当 采取 措施 减少 废气 排放。
第四 十六 条 工业 涂装 企业 应当 使用 低 挥发性 有机物 含量 的 涂料, 并 建立 台账, 记录 生产 原料 、 辅料 的 使用 量 、 废弃 量 、 去向 以及 挥发性 有机物 含量。 台账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三年。
第四 十七 条 石油 、 化工 以及 其他 生产 和 使用 有机 溶剂 的 企业, 应当 采取 措施 对 管道 、 设备 进行 日常 维护 、 维修, 减少 物料 泄漏, 对 泄漏 的 物料 应当 及时 收集 处理。
储油 储气 库 、 加油 加气站 、 原油 成品 油 码头 、 原油 成品 油 运输 船舶 和 油罐车 、 气罐 车 等,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装 油气 回收装SELECT 并 保持 正常 使用。
第四 十八 条 钢铁 、 建材 、 有色金属 、 石油 、 化工 、 制药 、 矿产 开采 等 企业, 应当 加强 精细 化 管理, 采取 集中 收集 处理 等 措施, 严格 控制 粉尘 和 气态 污染物 的 排放。
工业 生产 企业 应当 采取 密闭 、 围挡 、 遮盖 、 清扫 、 洒水 等 措施, 减少 内部 物料 的 堆存 、 传输 、 装卸 等 环节 产生 的 粉尘 和 气态 污染物 的 排放。
第四 十九 条 工业 生产 、 垃圾 填埋 或者 其他 活动 产生 的 可燃性 气体 应当 回收 利用, 不 具备 回收 利用 条件 的, 应当 进行 污染 防治 处理。
可燃性 气体 回收 利用 装ш 不能 正常 作业 的, 应当 及时 修复 或者 更新。 在 回收 利用 装ш 不能 正常 作业 期间 确需 排放 可燃性 气体 的, 应当 将 排放 的 可燃性 气体 充分 燃烧 或者 采取 其他 控制 大气 污染物 排放的 措施 , 并向 当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报告 , 按照 要求 限期 修复 或者 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 船 等 污染 防治
第五 十条 国家 倡导 低碳 、 环保 出行, 根据 城市 规划 合理 控制 燃油 机动车 保有 量, 大力 发展 城市 公共 交通, 提高 公共 交通 出行 比例。
国家 采取 财政 、 税收 、 政府 采购 等 措施 推广 应用 节能 环保 型 和 新 能源 机动车 船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限制 高 油耗 、 高 排放 机动车 船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的 发展, 减少 化石 能源 的 消耗。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条件 具备 的 地区, 提前 执行 国家 机动车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相应 阶段 排放 限值, 并报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并 改善 城市 交通 管理, 优化 道路 设assign, 保障 人行道 和 非 机动车 道 的 连续 、 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 船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不得 超过 标准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禁止 生产 、 进口 或者 销售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超过 标准 的 机动车 船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第五 十二 条 机动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生产 企业 应当 对 新 生产 的 机动车 和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进行 排放 检验。 经 检验 合格 的, 方可 出厂 销售。 检验 信息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通过 现场 检查 、 抽样 检测 等 方式, 加强 对 新 生产 、 销售 机动车 和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状况 的 监督 检查。 工业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部门 予以配合。
第 五十 三条 在 用 机动车 应当 按照 国家 或者 地方 的 有关 规定, 由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机构 定期 对其 进行 排放 检验。 经 检验 合格 的, 方可 上 道路 行驶。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公安 机关交通 管理 部门 不得 核发 安全 技术 检验 合格 标志。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在 机动车 集中 停放 地 、 维修 地 对 在 用 机动车 的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状况 进行 监督 抽测 ; 在 不 影响 正常 通行 的 情况 下, 可以 通过 遥感 监测 等 技术手段 对 在 道路 上 行驶 的 机动车 的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状况 进行 监督 抽测,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予以 配合。
第 五十 四条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机构 应当 依法 通过 计量 认证, 使用 经 依法 检定 合格 的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设备,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规范, 对 机动车 进行 排放 检验, 并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部门 联网, 实现 检验 数据 实时 共享。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对 检验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机构 的 排放 检验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五 条 机动车 生产 、 进口 企业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其 生产 、 进口 机动车 车型 的 排放 检验 信息 、 污染 控制 技术 信息 和 有关 维修 技术 信息。
机动车 维修 单位 应当 按照 防治 大气 污染 的 要求 和 国家 有关 技术 规范 对 在 用 机动车 进行 维修, 使其 达到 规定 的 排放 标准。 交通 运输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监督 管理。
禁止 机动车 所有人 以 临时 更换 机动车 污染 控制 装ा 等 弄虚作假 的 方式 通过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禁止 机动车 维修 单位 提供 该类 维修 服务。 禁止 破坏 机动车 车载 排放 诊断 系统。
第五 十六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交通 运输 、 住房 城乡 建设 、 农业 行政 、 水 行政 等 有关部门 对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的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状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排放 不合格 的 , 不得 使用。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倡导 环保 驾驶, 鼓励 燃油 机动车 驾驶 人 在 不 影响 道路 通行 且 需 停车 三 分钟 以上 的 情况 下 熄灭 发动机, 减少 大气 污染物 的 排放。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机动车 和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环境保护 召回 制度。
生产 、 进口 企业 获知 机动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超过 标准, 属于 设计 、 生产 缺陷 或者 不 符合 规定 的 环境保护 耐久性 要求 的, 应当 召回 ; 未 召回 的, 由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其 召回。
第五 十九 条 在 用 重型 柴油 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未 安装 污染 控制 装
第六 十条 在 用 机动车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超过 标准 的 , 应当 进行 维修 ; 经 维修 或者 采用 污染 控制 技术 后,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仍ussels 符合 国家 在 用 机动车 排放 标准 的 , 应当 强制 报废。 其所有人 应当 将 机动车 交售 给 报废 机动车 回收 拆解 企业, 由 报废 机动车 回收 拆解 企业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登记 、 拆解 、 销毁 等 处理。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高 排放 机动车 船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提前 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大气 环境 质量 状况, 划定 并 公布 禁止 使用 高 排放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的 区域。
第六 十二 条 船舶 检验 机构 对 船舶 发动机 及 有关 设备 进行 排放 检验。 经 检验 符合 国家 排放 标准 的, 船舶 方可 运营。
第六 十三 条 内河 和 江海 直达 船舶 应当 使用 符合 标准 的 普通 柴油。 远洋 船舶 靠 港 后 应当 使用 符合 大气 污染物 控制 要求 的 船舶 用 燃油。
新建 码头 应当 规划 、 设计 和 建设 岸基 供电 设施 ; 已 建成 的 码头 应当 逐步 实施 岸基 供电 设施 改造。 船舶 靠 港 后 应当 优先 使用 岸 电。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可以 在 沿海 海域 划定 船舶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控制 区, 进入 排放 控制 区 的 船舶 应当 符合 船舶 相关 排放 要求。
第六 十五 条 禁止 生产 、 进口 、 销售 不 符合 标准 的 机动车 船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用 燃料 ; 禁止 向 汽车 和 摩托车 销售 普通 柴油 以及 其他 非 机动车 用 燃料 ; 禁止 向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 内河和 江海 直达 船舶 销售 渣油 和 重油。
第六 十六 条 发动机 油 、 氮 氧化物 原剂 、 、 燃料 和 润滑油 添加剂 以及 其他 添加剂 的 有害 物质 含量 和 其他 大气 环境保护 指标, 应当 符合 有关 标准 的 要求, 不得 损害 机动车 船 污染 控制 装ш 效果 和 耐久性 , 不得 增加 新 的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积极 推进 民用 航空器 的 大气 污染 防治, 鼓励 在 设计 、 生产 、 使用 过程 中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少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适航 标准 中 的 有关 发动机 排出 物 要求。
第四节 扬尘 污染 防治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建设 施工 和 运输 的 管理, 保持 道路 清洁, 控制 料 堆 和 渣土 堆放, 扩大 绿地 、 水面 、 湿 地 和 地面 铺装 面积, 防治 扬尘 污染。
住房 城乡 建设 、 市容 环境卫生 、 交通 运输 、 国土 资源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职责, 做好 扬尘 污染 防治 工作。
第六 十九 条 建设 单i> 应当 将 防治 扬尘 污染 的 费用 列入 工程 造造 施工 承包 合同 中 明确 施工 单位 扬尘 污染 防治 责任。 施工 单് 应当 制定 具体 的 施工 扬尘 污染 防治 实施 方案。
从事 房屋 建筑 、 市政 基础 设施 建设 、 河道 整治 以及 建筑物 拆除 等 施工 单aside , 应当 向 负责 监督 管理 扬尘 污染 防治 的 主管 部门 备案。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工地 设ा 硬 质 围挡 , 并 采取 覆盖 、 分段 作业 、 择 时 施工 、 洒水 抑 尘 、 冲洗 地面 和 车辆 等 有效 防尘 降尘 措施。 建筑 土方 、 工程 渣土 、 建筑 垃圾 、 及时清运 ; 在 场地 内 堆存 的, 应当 采用 密闭 式 防尘 网 遮盖。 工程 渣土 、 建筑 垃圾 应当 进行 资源 化 处理。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工地 公示 扬尘 污染 防治 措施 、 负责 人 、 扬尘 监督 管理 主管 部门 等 信息。
暂时 不能 开工 的 建设 用地 , 建设 单位 应当 对 裸露 地面 进行 覆盖 ; 超过 三个月 的, 应当 进行 绿化 、 铺装 或者 遮盖。
第七 十条 运输 煤炭 、 垃圾 、 渣土 、 砂石 、 土方 、 灰浆 等 散装 、 流体 物料 的 车辆 应当 采取 密闭 或者 其他 措施 防止 物料 遗撒 造成 扬尘 污染, 并 按照 规定 路线 行驶。
装卸 物料 应当 采取 密闭 或者 喷淋 等 方式 防治 扬尘 污染。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道路 、 广场 、 停车场 和 其他 公共 场所 的 清扫 保洁 管理, 推行 清洁 动力 机械化 清扫 等 低 尘 作业 方式, 防治 扬尘 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 河道 以及 河道 沿线 、 公共 用地 的 裸露 地面 以及 其他 城镇 裸露 地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划 组织 实施 绿化 或者 透水 铺装。
第七 十二 条 贮存 煤炭 、 煤矸石 、 煤渣 、 煤灰 、 水泥 、 石灰 、 石膏 、 砂土 等 易 产生 扬尘 的 物料 应当 密闭 ; 不能 密闭 的, 应当 设ר 不 低于 堆放 物 高度 的 严密 围挡,并 采取 有效 覆盖 措施 防治 扬尘 污染。
码头 、 矿山 、 填埋 场 和 消 纳 场 应当 实施 分区 作业,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治 扬尘 污染。
第五节 农业 和 其他 污染 防治
第七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推动 转变 农业 生产 方式, 发展 农业 循环 经济, 加大 对 废弃物 综合 处理 的 支持 力度, 加强 对 农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控制。
第七 十四 条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改进 施肥 方式, 科学 合理 施用 化肥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农药, 减少 氨 、 挥发性 有机物 等 大气 污染物 的 排放。
禁止 在 人口 集中 地区 对 树木 、 花草 喷洒 剧毒 、 高 毒 农药。
第七 十五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及时 对 污水 、 畜禽 粪粪 和 尸体 等 进行 收集 、 贮存 、 清运 和 无害 化 处理, 防止 排放 恶臭 气体。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行政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鼓励 和 支持 采用 先进 适用 技术, 对 秸秆 、 落叶 等 进行 肥料 化 、 饲料 化 、 能源 化 、 工业 原料 化 、 食用菌 基 料 化 等综合利用 , 加大 对 秸秆秸秆 、 收集 一体化 农业 机械 的 财政 补贴 力度。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建立 秸秆 收集 、 贮存 、 运输 和 综合利用 服务 体系 , 采用 财政 补贴 等 措施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专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 企业 等 开展 秸秆 收集 、 贮存 、 运输 和 综合利用 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划定 区域, 禁止 露天 焚烧 秸秆 、 落叶 等 产生 烟尘 污染 的 物质。
第七 十八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大气 污染物 对 公众 健康 和 生态 环境 的 危害 和 影响 程度, 公布 有毒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名录, 实行 风险 管理。
排放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设 环境 风险 预警 体系, 对 排放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定期 监测, 评估 环境 风险, 排查 环境 安全 隐患, 并 采取有效 措施 防范 环境 风险。
第七 十九 条 向 大气 排放 持久 性 有机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以及 废弃物 焚烧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采取 有 利于 减少 持久 性 有机 污染物 排放 的 技术 方法和 工艺, 配备 有效 的 净化 装大, 实现 达标 排放。
第八 十条 企业 事业单i>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产生 恶臭 气体 的, 应当 科学 选址, 设设 合理 的 防护 距离, 并 安装 净化 装装 或者 采取 其他 措施, 防止 排放 恶臭 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 油烟 的 餐饮 服务业 经营 者 应当 安装 油烟 净化 设施 并 保持 正常 使用, 或者 采取 其他 油烟 净化 措施, 使 油烟 达标 排放, 并 防止 对 附近 居民 的 正常 生活 环境 造成 污染。
禁止 在 居民 住宅 楼 、 未 配套 设立 专用 烟道 的 商住 综合 楼 以及 商住 综合 楼内 与 居住 层 相邻 的 商业 楼层 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产生 油烟 、 异味 、 废气 的 餐饮 服务 项目。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当地 人民政府 禁止 的 区域 内 露天 烧烤 食品 或者 为 露天 烧烤 食品 提供 场地。
第八 十二 条 禁止 在 人口 集中 地区 和 其他 依法 需要 特殊 保护 的 区域 内 焚烧 沥青 、 油毡 、 橡胶 、 塑料 、 皮革 、 垃圾 以及 其他 产生 有毒 有害 烟尘 和 恶臭 气体 的 物质。
禁止 生产 、 销售 和 燃放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烟花 爆竹。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城市 人民政府 禁止 的 时段 和 区域 内 燃放 烟花 爆竹。
第 八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和 倡导 文明 、 绿色 祭祀。
火葬场 应当 设
第 八十 四条 从事 服装 干洗 和 机动车 维修 等 服务 活动 的 经营 者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标准 或者 要求 设设 异味 和 废气 处理 装装 污染 防治 设施 并 保持 正常 使用 , 防止 影响 周边 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消耗 臭氧层 物质 替代 品 的 生产 和 使用, 逐步 减少 直至 停止 消耗 臭氧层 物质 的 生产 和 使用。
国家 对 消耗 臭氧层 物质 的 生产 、 使用 、 进出口 实行 总量 控制 和 配额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章 重点 区域 大气 污染 联合 防治
第八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重点 区域 大气 污染 联防 联 控 机制, 统筹 协调 重点 区域 内 大气 污染 防治 工作。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主体 功能 区划 、 区域 大气 环境 质量 状况 , 和 大气 污染 传输 扩散 规律国家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 报 国务院 批准。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确定 牵头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 定期 召开 联席会议, 按照 统一 规划 、 统一 标准 、 统一 监测 、 统一 的 防治 的 要求 , 开展 大气 污染 联合 防治 , 落实 大气 污染防治 目标 责任。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指导 、 督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参照 第一 款 规定 划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第八 十七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国家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根据 重点 区域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大气 环境 承载力 , 制定 重点 区域 大气 污染 联合 防治行动 计划, 明确 控制 目标, 优化 区域 经济 布局, 统筹 交通 管理, 发展 清洁 能源, 提出 重点 防治 任务 和 措施, 促进 重点 区域 大气 环境 质量 改善。
第八 十八 条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结合 国家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产业 发展 实际 和 大气 环境 质量 状况, 进一步 提高 环境保护 、 能耗 、 安全 、 质量 等 要求。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实施 更 严格 的 机动车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统一 在 用 机动车 检验 方法 和 排放 限值, 并 配套 供应 合格 的 车 用 燃油。
第八 十九 条 编制 可能 对 国家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的 大气 环境 造成 严重 污染 的 有关 工业 园区 、 开发区 、 区域 产业 和 发展 等 规划,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 编制 机关 应当 与 重点 区域 内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会商。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建设 可能 对 相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大气 环境 质量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项目, 应当 及时 通报 有关 信息, 进行 会商。
会商 意见 及其 采纳 情况 作为 环境 影响 评评 文件 审查 或者 审批 的 重要 依据。
第九 十条 国家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用煤 项目 的, 应当 实行 煤炭 的 等量 或者 减量 替代。
第 九十 一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建立 国家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的 大气 环境 质量 监测 、 大气 污染源 监测 等 相关 信息 共享 机制 , 利用 监测 、 模拟 以及 卫星 、 航测 、 遥感 等 新 技术 、内 大气 污染 来源 及其 变化 趋势,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国家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组织 有关部门 开展 联合 执法 、 跨 区域 执法 、 交叉 执法。
第六 章 重 污染 天气 应对
第 九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重 污染 天气 监测 预警 体系。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气象 主管 机构 等 有关部门 、 国家 大气 污染 防治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重点 区域 重 污染 天气 监测 预警 机制, 统一 预警 分级 标准。 可能 发生天气 的, 应当 及时 向 重点 区域 内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通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气象 主管 机构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本 行政 区域 重 污染 天气 监测 预警 机制。
第九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重 污染 天气 应对 纳入 突发 事件 应急 管理 体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可能 发生 重 污染 天气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重 污染 天气 应急 预案,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九 十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气象 主管 机构 建立 会商 机制, 进行 大气 环境 质量 预报。 可能 发生 重 污染 天气 的, 应当 及时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依据 重 污染 天气预报 信息, 进行 综合 研判, 确定 预警 等级 并 及时 发出 预警。 预警 等级 根据 情况 变化 及时 调整。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向 社会发布 重 污染 天气预报 预警 信息。
预警 信息 发布 后,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电视 、 广播 、 网络 、 短信 等 途径 告知 公众 采取 健康 防护 措施, 指导 公众 出行 和 调整 其他 相关 社会 活动。
第九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重 污染 天气 的 预警 等级, 及时 启动 应急 预案, 根据 应急 需要 可以 采取 责令 有关 企业 停产 或者 限 产 、 限制 部分 机动车 行驶 、 禁止 燃放 烟花 爆竹 、 停止工地 土石方 作业 和 建筑物 拆除 施工 、 停止 露天 烧烤 、 停止 幼儿园 和 学校 组织 的 户外 活动 、 组织 开展 人工 影响 天气 作业 等 应急 措施。
应急 响应 结束 后,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开展 应急 预案 实施 情况 的 评估, 适时 修改 完善 应急 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 造成 大气 污染 的 突发 环境 事件,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相关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做好 应急 处ш 工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对 突发 环境 事件 产生 的 大气 污染物 进行 监测, 并向 社会 公布 监测 信息。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以 拒绝 进入 现场 等 方式 拒i> 接受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环境 执法 机构 或者 其他 负有 大气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检查 时弄虚作假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大气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限制 生产 、 停产 整治,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 关闭 :
(一)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
(二) 超过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
(三) 通过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第一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拒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整治:
(一) 侵占 、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 改变 大气 环境 质量 监测 设施 或者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对 所 排放 的 工业 废气 和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进行 监测 并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 使用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与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的 ;
(四) 重点 排污 单位 不 公开 或者 不 如实 公开 自动 监测 数据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设ा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口 的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进口 、 销售 或者 使用 国家 综合 性 产业 政策 目录 中 禁止 的 设备 和 产品, 采用 国家 综合 性 产业 政策 目录 中 禁止 的 工艺, 或者 将 淘汰 的 设备 和 产品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 海关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拒拒 改正 的, 报 经 有 批准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 关闭。 进口 行为 构成 走私 的, 由 海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煤矿 未 按照 规定 建设 配套 煤炭 洗选 设施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能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 Manis改正 的,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责令 停业 、 关闭。
违反 本法 规定, 开采 含 放射性 和 砷 等 有毒 有害 物质 超过 规定 标准 的 煤炭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原材料 、 产品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三倍以下 的 罚款 :
(一) 销售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煤炭 、 石油 焦 的 ;
(二) 生产 、 销售 挥发性 有机物 含量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或者 要求 的 原材料 和 产品 的 ;
(三)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标准 的 机动车 船 和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用 燃料 、 发动机 油 、 氮 氧化物 原剂 、 燃料 和 润滑油 添加剂 以及 其他 添加剂 的 ;
(四) 在 禁 燃 区内 销售 高 污染 燃料 的。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海关 责令 改正, 没收 原材料 、 产品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走私 的, 由海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
(一) 进口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煤炭 、 石油 焦 的 ;
(二) 进口 挥发性 有机物 含量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或者 要求 的 原材料 和 产品 的 ;
(三) 进口 不 符合 标准 的 机动车 船 和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用 燃料 、 发动机 油 、 氮 氧化物 原剂 、 、 燃料 和 润滑油 添加剂 以及 其他 添加剂 的。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单位 燃 用 不 符合 质量 标准 的 煤炭 、 石油 焦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使用 不 符合 标准 或者 要求 的 船舶 用 燃油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禁 燃 区内 新建 、 扩建 燃 用 高 污染 燃料 的 设施,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停止 燃 用 高 污染 燃料, 或者 在 城市 集中 供热 管 网 覆盖 地区 新建 、扩建 分散 燃煤 供热 锅炉,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拆除 已 建成 的 不能 达标 排放 的 燃煤 供热 锅炉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没收 燃 用 高 污染 燃料 的 设施, 组织 拆除 燃煤 供热 锅炉,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生产 、 进口 、 销售 或者 使用 不 符合 规定 标准 或者 要求 的 锅炉,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拒 改正 的, 责令停产 整治 :
(一) 产生 含 挥发性 有机物 废气 的 生产 和 服务 活动 , 未 在 密闭 空间 或者 设备 中 进行 ,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 使用 污染 防治 设施 , 或者 未 采取 减少 废气 排放 措施 的 ;
(二) 工业 涂装 企业 未 使用 低 挥发性 有机物 含量 涂料 或者 未 建立 、 保存 台账 的 ;
(三) 石油 、 化工 以及 其他 生产 和 使用 有机 溶剂 的 企业, 未 采取 措施 对 管道 、 设备 进行 日常 维护 、 维修, 减少 物料 泄漏 或者 对 泄漏 的 物料 未 及时 收集 处理 的 ;
(四) 储油 储气 库 、 加油 加气站 和 油罐车 、 气罐 车 等,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装 并 正常 使用 油气 回收装regular 的 ;
(五) 钢铁 、 建材 、 有色金属 、 石油 、 化工 、 制药 、 矿产 开采 等 企业, 未 采取 集中 收集 处理 、 密闭 、 围挡 、 遮盖 、 清扫 、 洒水 等 措施, 控制 、 减少 粉尘 和 气态 污染物 排放 的;
(六) 工业 生产 、 垃圾 填埋 或者 其他 活动 中 产生 的 可燃性 气体 未 回收 利用, 不 具备 回收 利用 条件 未 进行 防治 污染 处理, 或者 可燃性 气体 回收 利用 装ר 不能 正常 作业, 未 及时 修复 或者 更新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生产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机动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收 销毁 无法 达到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机动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 拒് 改正 的 , 责令 停产 整治, 并由 国务院 机动车 生产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该 车型。
违反 本法 规定, 机动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生产 企业 对 发动机 、 污染 控制 装装 、 以次充好, 冒充 排放 检验 合格 产品 出厂 销售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产 整治,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收 销毁 无法 达到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机动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并由 国务院 机动车 生产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该 车型。
第一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口 、 销售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机动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海关 按照 职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收 销毁 无法 达到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 进口 行为 构成 走私 的, 由 海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销售 的 机动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不 符合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给 购买 者 造成 损失 的, 销售 者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机动车 生产 、 进口 企业 未 按照 规定 向 社会 公布 其 生产 、 进口 机动车 车型 的 排放 检验 信息 或者 污染 控制 技术 信息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机动车 生产 、 进口 企业 未 按照 规定 向 社会 公布 其 生产 、 进口 机动车 车型 的 有关 维修 技术 信息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伪造 机动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排放 检验 结果 或者 出具 虚假 排放 检验 报告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十 万元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由 负责 资质 认定 的 部门 取消 其 检验 资格。
违反 本法 规定, 伪造 船舶 排放 检验 结果 或者 出具 虚假 排放 检验 报告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法 予以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以 临时 更换 机动车 污染 控制 装ш 等 弄虚作假 的 方式 通过 机动车 排放 检验 或者 破坏 机动车 车载 排放 诊断 系统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机动车 所有人处 五 千元 的 罚款 ; 对 机动车 维修 单位 处 每辆 机动车 五 千元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机动车 驾驶 人 驾驶 排放 检验 不合格 的 机动车 上 道路 的,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使用 排放 不合格 的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或者 在 用 重型 柴油 车 、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未 按照 规定 加装 、 更换 污染 控制 装ш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处 五 千元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禁止 使用 高 排放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的 区域 使用 高 排放 非 道路 移动 机械 的,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施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住房 城乡 建设 等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拒-------- 改正 的 , 责令 停工 整治 :
(一) 施工 工地 未 设ा 硬 质 围挡 , 或者 未 采取 覆盖 、 分段 作业 、 择 时 施工 、 洒水 抑 尘 、 冲洗 地面 和 车辆 等 有效 防尘 降尘 措施 的 ;
(二) 建筑 土方 、 工程 渣土 、 建筑 垃圾 未 及时 清运, 或者 未 采用 密闭 式 防尘 网 遮盖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建设 单位 未 对 暂时 不能 开工 的 建设 用地 的 裸露 地面 进行 覆盖, 或者 未 对 超过 三个月 不能 开工 的 建设 用地 的 裸露 地面 进行 绿化 、 铺装 或者 遮盖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住房 城乡 建设 等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运输 煤炭 、 垃圾 、 渣土 、 砂石 、 土方 、 灰浆 等 散装 、 流体 物料 的 车辆, 未 采取 密闭 或者 其他 措施 防止 物料 遗撒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 的 改正 的, 车辆 不得 上 道路 行驶。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拒 改正的 , 责令 停工 整治 或者 停业 整治 :
(一) 未 密闭 煤炭 、 煤矸石 、 煤渣 、 煤灰 、 水泥 、 石灰 、 石膏 、 砂土 等 易 产生 扬尘 的 物料 的 ;
(二) 对 不能 密闭 的 易 产生 扬尘 的 物料, 未 设ص 不 低于 堆放 物 高度 的 严密 围挡, 或者 未 采取 有效 覆盖 措施 防治 扬尘 污染 的 ;
(三) 装卸 物料 未 采取 密闭 或者 喷淋 式 方式 控制 扬尘 排放 的 ;
(四) 存放 煤炭 、 煤矸石 、 煤渣 、 煤灰 等 物料, 未 采取 防 燃 措施 的 ;
(五) 码头 、 矿山 、 填埋 场 和 消 纳 场 未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治 扬尘 污染 的 ;
(六) 排放 有毒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 有害 大气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建设 环境 风险 预警 体系 或者 对 排放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定期 监测 、 排查 环境 安全 隐患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防范 环境 风险 的 ;
(七) 向 大气 排放 持久 性 有机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以及 废弃物 焚烧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采取 有 利于 减少 持久 性 有机 污染物 排放 的 技术 方法 和 工艺,配备 净化 装
(八) 未 采取 措施 防止 排放 恶臭 气体 的。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排放 油烟 的 餐饮 服务业 经营 者 未 安装 油烟 净化 设施 、 不 正常 使用 油烟 净化 设施 或者 未 未 其他 油烟 净化 措施 , 超过 排放 标准 排放 油烟 的 , 由 县级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 改正 的, 责令 停业 整治。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居民 住宅 楼 、 未 配套 设立 专用 烟道 的 商住 综合 楼 、 商住 综合 楼内 与 居住 层 相邻 的 商业 楼层 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产生 油烟 、 异味 、 废气 的 餐饮 服务项目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 的 改正 的, 予以 关闭,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当地 人民政府 禁止 的 时段 和 区域 内 露天 烧烤 食品 或者 为 露天 烧烤 食品 提供 场地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烧烤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人口 集中 地区 对 树木 、 花草 喷洒 剧毒 、 高 毒 农药, 或者 露天 焚烧 秸秆 、 落叶 等 产生 烟尘 污染 的 物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可以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人口 集中 地区 和 其他 依法 需要 特殊 保护 的 区域 内, 焚烧 沥青 、 油毡 、 橡胶 、 塑料 、 皮革 、 垃圾 以及 其他 产生 有毒 有害 烟尘 和 恶臭 气体 的 物质 的,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确定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单位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个人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城市 人民政府 禁止 的 时段 和 区域 内 燃放 烟花 爆竹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事 服装 干洗 和 机动车 维修 等 服务 活动 , 未 设设 异味 和 废气 处理 装装 污染 防治 设施 并 保持 正常 使用 , 影响 周边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 Manis 改正 的, 责令 停业 整治。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向 社会 发布 重 污染 天气预报 预警 信息,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XNUMX 执行 停止 工地 土石方 作业 或者 建筑物 拆除 施工 等 重 污染 天气 应急 措施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造成 大气 污染 事故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以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处 上 一 年度 从 本 企业 事业单位 取得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对 造成 一般 或者 大 的, 按照 污染 事故 造成 直接 的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计算 罚款 ; 对 造成 重大 或者 特大 大气 污染 事故 的, 按照 污染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的 三倍 以上 五倍以下 计算 罚款。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受到 罚款 处罚, 被 责令 改正, 拒拒之 日 的 次日 起, 按照 原 处罚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
(一)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
(二) 超过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大气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
(三) 通过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的 ;
(四) 建筑 施工 或者 贮存 易 产生 扬尘 的 物料 未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治 扬尘 污染 的。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举报人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式 方式 打击 报复 的,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排放 大气 污染物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大气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弄虚作假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海洋 工程 的 大气 污染 防治,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