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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si Urusan Agama (2017)

宗教 事务 条例

Jenis hukum Peraturan administrasi

Menerbitkan tubuh Administrasi Urusan Agama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Juni 14, 2017

Tanggal berlaku Februari 01, 2018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Agama

Editor Pengamat CJ

宗教 事务 条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公民 宗教信仰 自由, 维护 宗教 和睦 与 社会 和谐, 规范 宗教 事务 管理, 提高 宗教 工作 法治 化 水平, 根据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公民 有 宗教信仰 自由。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强制 公民 信仰 宗教 或者 不 信仰 宗教, 不得 歧视 信仰 宗教 的 公民 (以下 称 信教 公民) 或者 不 信仰 宗教 的 公民 (以下 称 不 信教 公民)。
信教 公民 和 不 信教 公民 、 信仰 不同 宗教 的 公民 应当 相互 尊重 、 和睦 相处。
第三 条 宗教 事务 管理 坚持 保护 合法 、 制止 非法 、 遏制 极端 、 抵御 渗透 、 打击 犯罪 的 原则。
第四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正常 的 宗教 活动, 积极 引导 宗教 与 社会主义 社会 相 适应, 维护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信教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信教 公民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值观 值观, 维护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 宗教 和睦 与 社会 稳定。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利用 宗教 进行 危害 国家 安全 、 破坏 社会 秩序 、 损害 公民 身体 健康 、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以及 其他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公民 合法 权益 等 违法 活动。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不同 宗教 、间 、 同一 宗教 内部 以及 信教 公民 与 不 信教 公民 之间 制造 矛盾 与 冲突, 不得 宣扬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 不得 利用 宗教 破坏 民族 团结 、 分裂 国家 和 进行 恐怖活动。
第五 条 各 宗教 坚持 独立自主 自办 的 原则,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宗教 事务 不受 外国 势力 的 支配。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在 相互 尊重 、 平等 、 友好 的 基础 上 开展 对外 交往 ;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对外 经济 、 文化 等 合作 、 交流 活动 中 不得 接受 附加 的 宗教 条件。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宗教 工作, 建立 健全 宗教 工作 机制, 保障 工作 力量 和 必要 的 工作 条件。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依法 对 涉及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的 宗教 事务 事 行政管理, 县级 以上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依法 负责 有关 的 行政管理 工作。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宗教 事务 管理 工作。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依法 协助 人民政府 管理 宗教 事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听取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信教 公民 的 意见 , 协调 宗教 事务 管理 工作 , 为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提供 服 服务。
第二 章 宗教团体
第七 条 宗教团体 的 成立 、 变更 和 注销, 应当 依照 国家 社会 团体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登记。
宗教团体 章程 应当 符合 国家 社会 团体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宗教团体 按照 章程 开展 活动, 受 法律 保护。
第八 条 宗教团体 具有 下列 职能 :
(一) 协助 人民政府 贯彻 落实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政策, 维护 信教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
(二) 指导 宗教 教务, 制定 规章制度 并 督促 落实 ;
(三) 从事 宗教 文化 研究, 阐释 宗教 教义 教 规, 开展 宗教 思想 建设 ;
(四) 开展 宗教 教育 培训, 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认定 、 管理 宗教 教职 人员 ;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宗教团体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可以 根据 本 宗教 的 需要 按照 规定 选派 和 接收 宗教 留学 人员, 其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选派 和 接收 宗教 留学 人员。
第十 条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遵守 宗教团体 制定 的 规章制度。
第三 章 宗教 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 院校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设立。 其他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立 宗教 院校。
第十二 条 设立 宗教 院校 , 应当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向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或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向 拟 设立 的 宗教 院校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部门 提出 申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 提出 意见, 报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批。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全国性 宗教团体 的 申请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报送 的 材料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第十三 条 设立 宗教 院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明确 的 培养 目标 、 办学 章程 和 课程 设regular 计划 ;
(二) 有 符合 培养 条件 的 生源 ;
(三) 有 必要 的 办学 资金 和 稳定 的 经费 来源 ;
(四) 有 教学 任务 和 办学 规模 所 必需 的 教学 场所 、 设施 设备 ;
(五) 有 专职 的 院校 负责 人 、 合格 的 专职 教师 和 内部 管理 组织 ;
(六) 布局 合理。
第十四 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宗教 院校,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申请 法人 登记。
第十五 条 宗教 院校 变更 校址 、 校 名 、 隶属 关系 、 培养 目标 、 学制 、 办学 规模 等 以及 合并 、 分设 和 终止, 应当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第十六 条 宗教 院校 实行 特定 的 教师 资格 认定 、 职称 评审 聘任 和 学生 学位 授予 制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另行 制定。
第十七 条 宗教 院校 聘用 外籍 专业人员 , 应当 经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同意 后 , 到 所在地 外国人 工作 管理 部门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十八 条 宗教团体 和 寺院 、 宫观 、 清真寺 、 教堂 (以下 称 寺观教堂) 开展 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 学习 时间 在 3 个 月 以上 的 宗教 教育 培训, 应当 报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批。
第四 章 宗教 活动 场所
第十九 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包括 寺观教堂 和 其他 固定 宗教 活动 处所。
寺观教堂 和 其他 固定 宗教 活动 处所 的 区分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制定, 报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设立 宗旨 不 违背 本 条例 第四 条 、 第五 条 的 规定 ;
(二) 当地 信教 公民 有 经常 进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需要 ;
(三) 有 拟 主持 宗教 活动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本 宗教 规定 的 其他 人员 ;
(四) 有 必要 的 资金, 资金 来源 渠道 合法 ;
(五) 布局 合理 , 符合 城乡 规划 要求 , 不 妨碍 周围 单位 和 居民 的 正常 生产 、 生活。
第二十 一条 筹备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 由 宗教团体 向 设立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提出 审核 意见 , 报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市级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报送 的 材料 之 日 30 日内, 对 申请 设立 其他 固定 宗教 活动 处所 的,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对 申请 设立 寺观教堂 的 , 提出 审核 意见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务 部门 自 收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 的 材料 之 日 3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设立 申请 获 批准 后, 方可 办理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筹建 事项。
二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经 批准 筹备 并 建设 完工 后 , 应当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申请 登记。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 对该 宗教活动 场所 的 管理 组织 、 规章制度 建设 等 情况 进行 审核, 对 符合 条件 的 予以 登记, 发给 《宗教 活动 场所 登记 证》。
第二十 三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符合 法人 条件 的, 经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同意, 并报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查 同意 后, 可以 到 民政 部门 办理 法人 登记。
第二十 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终止 或者 变更 登记 内容 的, 应当 到 原 登记 管理 机关 办理 相应 的 注销 或者 变更 登记 手续。
第二十 五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成立 管理 组织, 实行 民主 管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管理 组织 的 成员, 经 民主 协商 推选, 并报 该 场所 的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第二十 六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加强 内部 管理,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建立 健全 人员 、 财务 、 资产 、 会计 、 治安 、 消防 、 文物保护 、 卫生 防疫 等 管理 制度 , 接受 当地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的 指导 、 监督 、 检查。
第二 十七 条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对 宗教 活动 场所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情况, 建立 和 执行 场所 管理 制度 情况, 登记 项目 变更 情况, 以及 宗教 活动 和 涉外 活动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接受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 十八 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可以 经销 宗教 用品 、 宗教 艺术品 和 宗教 出版物。
第二 十九 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防范 本 场所 内 发生 重大 事故 或者 发生 违犯 宗教 禁忌 等 伤害 信教 公民 宗教 感情 、 破坏 民族 团结 、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事件。
发生 前款 所列 事故 或者 事件 时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第三 十条 宗教团体 、 寺观教堂 拟 在 寺观教堂 内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应当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 提出 意见, 报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批。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报告 之 日 起 60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宗教团体 、 寺观教堂 以外 的 组织 以及 个人 不得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禁止 在 寺观教堂 外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第三十一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设立 商业 服务 网点 、 举办 陈列 展览 、 拍摄 电影 电视片 和 开展 其他 活动 , 应当 事先 征得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同意。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 将 宗教 活动 场所 建设 纳入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宗教 活动 场所 、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的 建设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和 工程 建设 、 文物保护 等 有关 法律 、 法规。
第三 十三 条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改建 或者 新建 建筑物 , 应当 经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批准 后, 依法 办理 规划 、 建设 等 手续。
宗教 活动 场所 扩建 、 异地 重建 的 , 应当 按照 本 条例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第三 十四 条 景区 内 有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 其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协调 、 处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与 景区 管理 组织 及 园林 、 林业 、 文物 、 旅游 等 方面 的 利益 关系 , 维护 宗教 活动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和 信教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保护 正常 的 宗教。
以 宗教 活动 场所 为 主要 游览 内容 的 景区 的 规划 建设, 应当 与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风格 、 环境 相 协调。
第三 十五 条 信教 公民 有 进行 经常 性 集体 宗教 活动 需要, 尚 的 具备 条件 申请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由 信教 公民 代表 向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征求所在地 宗教团体 和 乡级 人民政府 意见 后, 可以 为其 指定 临时 活动 地点。
在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指导 下, 所在地 乡级 人民政府 对 临时 活动 地点 的 活动 进行 监管。 具备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条件 后, 办理 宗教 活动 场所 设立 审批 和 登记 手续。
临时 活动 地点 的 宗教 活动 应当 符合 本 条例 的 相关 规定。
第五 章 宗教 教职 人员
第三 十六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经 宗教团体 认定,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可以 从事 宗教 教务 活动。
藏 传 佛教 活佛 传承 继 位, 在 佛教 团体 的 指导 下, 依照 宗教 仪轨 和 历史 定制 办理,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或者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天主教 的 主教 由 天主教 的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报 国务院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未 取得 或者 已 丧失 宗教 教职 人员 资格 的 , 不得 以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身份 从事 活动。
第三 十七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担任 或者 离任 宗教 活动 场所 主要 教职, 经 本 宗教 的 宗教团体 同意 后,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八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主持 宗教 活动 、 举行 宗教仪式 、 从事 宗教 典籍 整理 、 进行 宗教 文化 研究 、 开展 公益 慈善 等 活动, 受 法律 保护。
第三 十九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依法 参加 社会 保障 并 享有 相关 权利。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按照 规定 为 宗教 教职 人员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第六 章 宗教 活动
第四 十条 信教 公民 的 集体 宗教 活动, 一般 应当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举行, 由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团体 或者 宗教 院校 组织, 由 宗教 教职 人员 或者 符合 本 宗教 规定 的 其他 人员 主持, 按照 教义教 规 进行。
第四十一条 非 宗教团体 、 非 宗教 院校 、 非 宗教 活动 场所 、 非 指定 的 临时 活动 地点 不得 组织 、 举行 宗教 活动, 不得 接受 宗教 性 的 捐赠。
非 宗教团体 、 非 宗教 院校 、 非 宗教 活动 场所 不得 开展 宗教 教育 培训, 不得 组织 公民 出境 参加 宗教 方面 的 培训 、 会议 、 活动 等。
第四 十二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举行 超过 宗教 活动 场所 容纳 规模 的 大型 宗教 活动, 或者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外 举行 大型 宗教 活动, 应当 由 主办 的 宗教团体 、 寺观教堂 在 拟 举行 日 的 30 日前, 向 大型 宗教 活动 举办 地 的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作出 批准 决定 的 , 由 批准 机关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大型 宗教 活动 应当 按照 批准 通知书 载明 的 要求 宗教 仪轨 进行, 不得 违反 本 条例 第四 条 、 第五 条 的 有关 规定。 主办 的 宗教团体 、 寺观教堂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意外 事故 的 发生,保证 大型 宗教 活动 安全 、 有序 进行。 大型 宗教 活动 举办 地 的 乡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据 各自 职责 实施 必要 的 管理 和 指导。
第四 十三 条 信仰 伊斯兰教 的 中国 公民 前往 国外 朝觐, 由 伊斯兰教 全国性 宗教团体 负责 组织。
第四 十四 条 禁止 在 宗教 院校 以外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传教 、 举行 宗教 活动 、 成立 宗教 组织 、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第四 十五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和 寺观教堂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编印 、 发送 宗教 内部 资料 性 出版物。 出版 公开 发行 的 宗教 出版物, 按照 国家 出版 管理 的 规定 办理。
涉及 宗教 内容 的 出版物, 应当 符合 国家 出版 管理 的 规定,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破坏 信教 公民 与 不 信教 公民 和睦 相处 的 ;
二) 破坏 不同 宗教 间 和睦 以及 宗教 内部 和睦 的 ;
(三) 歧视 、 侮辱 信教 公民 或者 不 信教 公民 的 ;
(四) 宣扬 宗教 极端 主义 的 ;
(五) 违背 宗教 的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的。
第四 十六 条 超出 个人 自用 、 合理 数量 的 宗教 类 出版物 及 印刷品 进境,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进口 宗教 类 出版物 及 印刷品,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七 条 从事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 ,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 按照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服, 按照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服, 办理
第四 十八 条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 的 内容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和 宗教 事务 管理 的 相关 规定。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本 条例 第四 十五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七 章 宗教 财产
第四 十九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对 依法 占有 的 属于 、 、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依照 法律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管理 和 使用 ; 对 其他 合法 财产, 依法 享有 所有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第五 十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合法 使用 的 土地, 合法 所有 或者 使用 的 房屋 、 构筑物 、 设施, 以及 其他 合法 财产 、 收益,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哄抢 、 私分 、 损毁 或者 非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没收 、 处分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合法 财产, 不得 损毁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占有 、 使用 的 文物。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所有 的 房屋 和 使用 的 土地 等 不动产, 应当 依法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申请 不动产 登记, 领取 不动产 权 证书 ; 产权 变更 、 转移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变更 、 转移 登记。
涉及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土地 使用 权 变更 或者 转移 时 ,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应当 征求 本 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意见。
第五 十二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是 非营利 性 组织, 其 财产 和 收入 应当 用于 与其 宗旨 相符 的 活动 以及 公益 慈善 事业, 不得 用于 分配。
第 五十 三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捐资 修建 宗教 活动 场所, 不 享有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所有权 、 使用 权, 不得 从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获得 经济 收益。
禁止 投资 、 承包 经营 宗教 活动 场所 或者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禁止 以 宗教 名义 进行 商业 宣传。
第 五十 四条 宗教 活动 场所 用于 宗教 活动 的 房屋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生活 用房 不得 转让 、 抵押 或者 作为 实物 投资。
第五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需要, 征收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房屋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房屋 征收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可以 选择 货币 补偿, 也可以 选择 房屋 产权 调换 或者 重建。
第五 十六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可以 依法 兴办 公益 慈善 事业。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利用 公益 慈善 活动 传教。
第五 十七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 外 组织 和 个人 的 捐赠, 用于 与其 宗旨 相符 的 活动。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不得 接受 境外 组织 和 个人 附带 条件 的 捐赠, 接受 捐赠 金额 超过 10 万元 的 , 应当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审批。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可以 按照 宗教 习惯 接受 公民 的 捐赠, 但 不得 强迫 或者 摊派。
第五 十八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执行 国家 统一 的 财务 、 资产 、 会计 制度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报告 财务 状况 、 收支 情况 和 接受 、 使用 捐赠情况 , 接受 其 监督 管理 , 并 以 适当 方式 向 信教 公民 公布。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与 有关部门 共享 相关 管理 信息。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按照 国家 财务 、 会计 制度 , 建立 健全 会计 核算 、 财务 报告 、 财务 公开 等 制度, 建立 健全 财务 管理 机构 , 配备 必要 的 财务 会计 人员, 加强 财务 管理。
政府 有关部门 可以 组织 对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进行 财务 、 资产 检查 和 审计。
第五 十九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应当 依法 办理 税务 登记。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应当 依法 办理 纳税 申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税收 优惠。
税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实施 税收 管理。
第六 十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注销 或者 终止 的, 应当 进行 财产 清算, 清算 后 的 剩余 财产 应当 用于 与其 宗旨 相符 的 事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宗教 事务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强制 公民 信仰 宗教 或者 不 信仰 宗教, 或者 干扰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正常 的 宗教 活动 的,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处罚。
侵犯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信教 公民 合法 权益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宣扬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或者 利用 宗教 进行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破坏 民族 团结 、 分裂 国家 和 恐怖 活动,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侵犯 公私财产 等 违法 活动,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i> 构成 犯罪 的,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对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 前款 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对其 进行 整顿, 拒-------- 接受 整顿 的,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或者 批准 设立 机关 依法 吊销 其 登记 证书或者 设立 许可。
第六 十四 条 大型 宗教 活动 过程 中 发生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破坏 社会 秩序 情况 的,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法规 进行 处ш 和 处罚 ; 主办 的 宗教团体 、 寺观教堂 负有责任 的, 由登记 管理 机关 责令 其 撤换 主要 负责 人, 情节 严重 的,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吊销 其 登记 证书。
擅自 举行 大型 宗教 活动 的,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活动, 可以 并处 10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其中 , 大型宗教 活动 是 宗教团体 、 宗教 活动 场所 擅自 举办 的, 登记 管理 机关 kau 可以 责令 该 宗教团体 、 宗教 活动 场所 撤换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第六 十五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重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或者 批准 设立 机关 责令 该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宗教 活动 场所 撤换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情节 严重 的,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或者 批准 设立 机关 责令 停止 日常 活动, 改组 管理 组织, 限期 整改, 拒-------- 整改 的, 依法 吊销 其 登记 证书 或者 设立 许可 ; 有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予以 没收 :
(一) 未按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备案 手续 的 ;
(二) 宗教 院校 违反 培养 目标 、 办学 章程 和 课程 设ר 要求 的 ;
(三) 宗教 活动 场所 违反 本 条例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未 建立 有关 管理 制度 或者 管理 制度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四) 宗教 活动 场所 违反 本 条例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将 用于 宗教 活动 的 房屋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的 宗教 教职 人员 生活 用房 转让 、 抵押 或者 作为 实物 投资 的 ;
(五) 宗教 活动 场所 内 发生 重大 事故 、 重大事件 未 及时 报告,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六) 违反 本 条例 第五 条 规定, 违背 宗教 的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的 ;
(七)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 外 捐赠 的 ;
(八) 拒i> 接受 行政管理 机关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的。
第六 十六 条 临时 活动 地点 的 活动 违反 本 条例 相关 规定 的,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 活动, 撤销 该 临时 活动 地点 ; 有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予以 没收。
第六 十七 条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违反 国家 有关 财务 、 会计 、 资产 、 税收 管理 规定 的 , 由 财政 、 税务 等 部门 依据 相关 规定 进行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经 财政 、 税务 部门提出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或者 批准 设立 机关 吊销 其 登记 证书 或者 设立 许可。
第六 十八 条 涉及 宗教 内容 的 出版物 或者 互联网 宗教 服 服务 有 本 条例 第四 十五 条 第二款 禁止 内容 的, 由 有关部门 对 相关 责任 单aside 及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擅自 从事 互联网 宗教 信息 服务 或者 超出 批准 或 备案 项目 提供 服务 的, 由 有关部门 根据 相关 法律 、 法规 处理。
第六 十九 条 擅自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已 被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登记 证书 仍然 进行 宗教 活动 的, 或者 擅自 设立 宗教 院校 的,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予以 取缔, 有 违法 所得、 非法 财物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违法 所得 无法 确定 的, 处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房屋 、 构筑物 的, 由 规划 、 建设 等 部门 依法 处理 ;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非 宗教团体 、 非 宗教 院校 、 非 宗教 活动 场所 、 非 指定 的 临时 活动 地点 组织 、 举行 宗教 活动, 接受 宗教 性 捐赠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公安 、 民政 、 建设 、 教育 、 文化 、 旅游 、 文物等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活动 ; 有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1 倍 以上 3 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无法 确定 的, 处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条 擅自 组织 公民 出境 参加 面 方面 的 培训 、 会议 、 朝觐 等 活动 的, 或者 擅自 开展 宗教 教育 培训 的,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活动, 可以 并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在 宗教 院校 以外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传教 、 举行 宗教 活动 、 成立 宗教 组织 、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由其 审批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 予以 警告 ;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 招生 、 吊销 办学 许可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为 违法 宗教 活动 条件 , 的,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给予 警告, 有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情节 严重 的, 并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有 违法 房屋 、 构筑物 的, 由 规划 、 建设 等 部门 依法 处理 ;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修建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的,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国土 、 规划 、 建设 、 旅游 等 部门 责令 停止 施工, 限期 拆除,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并处 造像 建设 工程 造造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投资 、 承包 经营 宗教 活动 场所 或者 大型 露天 宗教 造像 的,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会同 工商 、 规划 、 建设 等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吊销 该 宗教 活动 场所 登记 证书, 并 依法 追究 相关 人员 的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宗教 教职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建议 有关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暂停 其 主持 教务 活动 或者 取消 其 宗教 教职 人员 身份, 并 追究 有关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负责 人 的 责任 ;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宣扬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破坏 民族 团结 、 分裂 国家 和 进行 恐怖 活动 或者 参与 相关 活动 的 ;
(二) 受 境外 势力 支配, 擅自 接受 境外 宗教团体 或者 机构 委任 教职, 以及 其他 违背 宗教 的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的 ;
(三)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接受 境内 外 捐赠 的 ;
(四) 组织 、 主持 未经 批准 的 在 宗教 活动 场所 外 举行 的 宗教 活动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行为。
第七 十四 条 假冒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 宗教 活动 或者 骗取 钱财 等 违法 活动 的,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停止 活动 ; 有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非法 财物, 并处 1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对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六 条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进行 宗教 交往,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 条例 自 2018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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