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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Akuntansi Cina (2017)

会计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November 04, 2017

Tanggal berlaku November 05, 2017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Ilmu Pemerintahan Perbankan dan Keuangan Hukum Fiskal Hukum Akuntansi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1985 年 1 月 21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1999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会计 核算
第三 章 公司 、 企业 会计 核算 的 特别 规定
第四 章 会计 监督
第五 章 会计 机构 和 会计 人员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会计 行为, 保证 会计 资料 真实 、 完整, 加强 经济 管理 和 财务 管理, 提高 经济效益,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以下 统称 单位) 必须 依照 本法 办理 会计 事务。
第三 条 各 单位 必须 依法 设ш 会计 帐簿, 并 保证 其 真实 、 完整。
第四 条 单位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的 会计工作 和 会计 资料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负责。
第五 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会计 核算, 实行 会计 监督。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提供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会计 人员 实行 打击 报复。
第六 条 对 认真 执行 本法, 忠于职守, 坚持 原则,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会计,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物质 的 奖励。
第七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会计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会计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制定 并 公布。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定 对 会计 核算 和 会计 有 特殊 要求 的 行业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或者 补充 规定,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审核 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后勤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定 军队 实施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第二 章 会计 核算
第九条 各 单” 必须 根据 实际 发生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会计 核算, 填制 会计 凭证, 登记 会计 帐簿,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任何 务 不得 以 虚假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或者 资料 进行 会计 核算。
第十 条 下列 经济 业务 事项 , 应当 办理 会计 手续 , 进行 会计 核算 :
(一) 款项 和 有文 的 收付 ;
(二) 财物 的 收发 、 增减 和 使用 ;
(三) 债权 债务 的 发生 和 结算 ;
(四) 资本 、 基金 的 增减 ;
(五) 收入 、 支出 、 费用 、 成本 的 计算 ;
六) 财务 成果 的 计算 和 处理 ;
(七) 需要 办理 会计 手续 、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 年度 自 公历 1 月 1 日 起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十二 条 会计 核算 以 人民币 为 记帐 本位币。
业务 收支 以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为主 的 单位, 可以 选定 其中 一种 货币 作为 记帐 本位币, 但是 编 报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折算 为 人民币.
第十三 条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必须 符合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使用 电子 计算机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其 软件 及其 生成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也 必须 符合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及 其他 会计 资料 , 不得 提供 虚假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十四 条 会计 凭证 包括 原始 凭证 和 记帐 凭证。
本法 第十 条 所列 的 经济 务 事项, 必须 填制 或者 取得 原始 凭证 并 及时 送交 会计 机构。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必须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对 原始 凭证 进行 审核, 对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原始 凭证 有权 不予 接受, 并向 单് 负责 人 报告 ; 对 记载 不 准确 、 不 完整 的原始 凭证 予以 退回, 并 要求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 、 补充。
原始 凭证 记载 的 各项 内容 均 不得 涂改 ; 原始 凭证 有 服误 的, 应当 由 出具 单位 重 开 或者 更正, 更正 处 应当 加盖 出具 单aside 印章。 原始 凭证 金额 有 误 的, 应当 由 出具 单位 重 开, 的 记载 凭证 的不得 在 原始 凭证 上 更正。
记帐 凭证 应当 根据 经过 审核 的 原始 凭证 及 有关 资料 编制。
第十五 条 会计 帐簿 登记, 必须 以 经过 审核 的 会计 凭证 依据, 并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会计 帐簿 包括 总帐 、 明细帐 、 日记帐 和 其他 辅助性 帐簿。
会计 帐簿 应当 按照 连续 编号 的 页码 顺序 登记。 会计 帐簿 记录 发生 i> 隔 页 、 缺 号 、 跳行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方法 更正, 并由 会计 人员 和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会计 主管 人员) 在 更正 处 盖章。
使用 电子 计算机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其 会计 帐簿 的 登记 、 更正, 应当 符合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Tingkatan
第十七 条 各 单atever 应当 定期 将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 款项 及 有关 资料 相互 核对, 保证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及 款项 的 实 有 数额 相符 、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会计 凭证 的 有关 内容 、 、帐簿 间 相对 应 的 记录 、 、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会计 报表 的 有关 内容 相符。
第十八 条 各 单位 采用 的 会计 法 方法, 前后 各 期 应当 一致 , 不得 随意 变更 ; 确 有 必要 变更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变更 , 并将 变更 的 原因 、 情况 及 影响 在 财务会计 报告 中 说明。
第十九 条 单位 提供 的 担保 、 未决 诉讼 等 或 有 事项, 应当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在 财务 会计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根据 经过 审核 的 会计 记录 和 有关 资料 编制, 并 符合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关于 财务 会计 报告 的 编制 要求 、 提供 对象 和 提供 期限 的 规定 ; 其他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财务 会计 报告 由 会计 报表 、 会计 报表 附注 和 财务 情况 说明书 组成。 向 不同 的 会计 资料 使用者 提供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其 编制 依据 应当 一致。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财 财 、 报表 附注 财 财 、 报表 附注 财 财注册 会计师 的 , 注册 会计师 及其 所在 的 会计师务 出具 的 审计 报告 应当 随同 财务 会计 报告 一并 提供。
第二十 一条 财财。
单位 负责 人 应当 保证 财务 会计 报告 真实 、 完整。
第二十 二条 会计 记录 的 文字 应当 使用 中文。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会计 记录 可以 同时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 一种 民族 文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外商 投资 企业 、 外国 企业 和 其他 外国 组织 的 会计 记录可以 同时 使用 一种 外国 文字。
第二十 三条 各 单位 对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应当 建立 档案, 妥善 保管。 会计 档案 的 保管 期限 和 销毁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章 公司 、 企业 会计 核算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会计 核算, 除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二 章 的 规定 还
第二十 五条 公司 、 企业 必须 根据 实际 发生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确认 、 计量 和 记录 资产 、 负债 、 所有者 权益 、 收入 、 费用 、 成本 和 利润。
第二十 六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会计 核算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随意 改变 资产 、 负债 、 所有者 权益 的 确认 标准 或者 计量 方法, 虚列 、 多 列 、 不 列 或者 少 列 资产 、 负债 、 所有者 权益 ;
(二) 虚列 或者 隐瞒 收入, 推迟 或者 提前 确认 收入 ;
(三) 随意 改变 费用 、 成本 的 确认 标准 或者 计量 方法, 虚列 、 多 列 、 不 列 或者 少 列 费用 、 成本 ;
(四) 随意 调整 利润 的 计算 、 分配 方法, 编造 虚假 利润 或者 隐瞒 利润 ;
(五) 违反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章 会计 监督
第二 十七 条 各 单位 应当 建立 、 健全 本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记帐 人员 与 经济 业务 事项 和 事项 的 审批 、 、 经办 人员 、 财物 保管 人员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
(二) 重大 对外 投资 、 资产 处ा 、 资金 调度 和 其他 重要 经济 业务 事项 的 决策 和 执行 的 相互 监督 、 相互 制约 程序 应当 明确 ;
(三) 财产 清查 的 范围 、 期限 和 组织 程序 应当 明确 ;
(四) 对 会计 资料 定期 进行 内部 审计 的 办法 和 程序 应当 明确。
第二 十八 条 单位 负责 人 应当 保证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不得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违法 办理 会计 事项。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对 违反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会计 事项, 有权 拒绝 办理 或者 按照 职权 予以 纠正。
第二 十九 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发现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 款项 及 有关 资料 不 相符 的,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有权 自行 处理 的, 应当 及时 处理 ; 无权 处理 的, 应当立即 向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请求 查明 原因, 作出 处理。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行为, 有权 检举。 收到 检举 的 部门 有权 处理 的, 应当 依法 按照 职责 分工 及时 处理 ; 无权 处理 的, 应当及时 移送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处理。 收到 检举 的 部门 、 负责 处理 的 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不得 将 检举人 姓名 和 检举 材料 转给 被 检举 单位 和 被 检举人 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须经 注册 会计师 进行审计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受 委托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如实 提供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以及 有关 情况。
任何 单്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要求 或者 示意 注册 会计师 及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不 实 或者 不当 的 审计 报告。
财政 部门 有权 对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审计 报告 的 程序 和 进行 监督。
第三 十二 条 财政 部门 对 各 单位 的 下列 情况 实施 监督 :
(一) 是否 依法 设ा 帐簿
(二)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是否 真实 、 完整 ;
(三) 会计 核算 是否 符合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
(四) 从事 会计工作 的 人员 是否 具备 专业 能力 、 遵守 职业 道德。
在 对 前款 第 (二) 项 所列 事项 实施 监督, 发现 重大 违法 嫌疑 时,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向 与 被 监督 单് 有 经济 业务 往来 的 单aside 和 被 监督 单aside 开 立 帐户 帐户 机构查询 有关 情况, 有关 单位 和 金融 机构 应当 给予 支持。
第三 十三 条 财政 、 审计 、 税务 、 人民 银行 、 证券 监管 、 保险 监管 等 部门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职责,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实施 监督 检查。
前款 所列 监督 检查 部门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后, 应当 出具 检查 结论。 有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已经 作出 的 检查 结论 能够 满足 其他 监督 检查 部门 履行 本 部门 职责 需要 的, 其他 监督 检查 部门应当 加以 利用, 避免 重复 查帐。
第三 十四 条 依法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和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各 单位 必须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接受 有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如实 提供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以及 有关 情况, 不得 拒绝、 隐匿 、 谎报。
第五 章 会计 机构 和 会计 人员
第三 十六 条 各 单് 根据 会计 业务 的 需要, 设设 , 或者 在 有关 机构 中 设设中介 机构 代理 记帐。
国有 的 和 国有 资产 占 控股 地地 或者 主导 地地 的 大 、 中型企业 必须 设ר 总 会计师。 总 会计师 的 任职 资格 、 任免 程序 、 职责 权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会计 机构 内部 应当 建立 稽核 制度。
出纳 人员 不得 兼任 稽核 、 会计 档案 保管 和 收入 、 支出 、 费用 、 债权 债务 帐目 的 登记 工作。
第三 十八 条 会计 人员 应当 具备 从事 会计工作 所 需要 的 专业 能力。
担任 单位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的, 应当 具备 会计师 以上 专业 技术 职务 资格 或者 从事 会计工作 三年 以上 经历。
本法 所称 会计 人员 的 范围 由 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会计 人员 应当 遵守 职业 道德, 提高 业务 素质。 对 会计 人员 的 教育 和 培训 工作 应当 加强。
第四 十条 因 有 提供 虚假 财, 做 假帐,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贪污, 挪用公款务 职 等 与 会计 职务 职 的 违法行为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员, 不得 再 从事 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计 人员 调动 工作 或者 离职, 必须 与 接管 人员 办 清 交接 手续。
一般 会计 人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由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监 交 ;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由 单位 负责 人 监 交, 必要 时 主管 单位 可以 派人 会同 监 主管。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对 单位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还 由其 所在 单aside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不 依法 设ш 会计 帐簿 的 ;
(二) 私设 会计 帐簿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填制 、 取得 原始 凭证 或者 填制 、 取得 的 原始 凭证 不 符合 规定 的 ;
(四) 以 未经 审核 的 会计 凭证 为 依据 登记 会计 帐簿 或者 登记 会计 帐簿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五) 随意 变更 会计 处理 方法 的 ;
六) 向 不同 的 会计 使用者 提供 的 财务 会计 编制 依据 依据 不一致 的 ;
(七) 未 按照 规定 使用 会计 记录 文字 或者 记帐 本位币 的 ;
(八) 未 按照 规定 保管 会计 资料, 致使 会计 资料 毁损 、 灭失 的 ;
(九)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并 实施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或者 拒绝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有关 会计 资料 及 有关 情况 的 ;
(十) 任用 会计 人员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会计 人员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会计工作。
有关 法律 对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三 条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编制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 前款 行为, 尚尚,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单 的 的 的 的
第四 十四 条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 前款 行为, 尚尚,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单 的 的 的 的
第四 十五 条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及 其他 人员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编制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或者 隐匿 、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财务 会计 报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niat 构成 犯罪 的,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还 应当 由其 所在 单 abadi 或者 有关 单 segar 依法 给予, 、 的 犯罪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六 条 单位 负责 人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会计 人员 以 降级 、 撤职 、 调离 工作岗aside 、 解聘 或者 开除 等 方式 实行 打击 报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构成 犯罪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对 受 打击 报复 的 会计 人员, 应当 恢复 其 名誉 和 原有 职务 、 级别。
第四 十七 条 财政 部门 及 有关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尚 构成 犯罪 的,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将 检举人 姓名 和 检举 材料 转给 被 检举 单位 和 被 检举人 个人 的, 由 所在 单aside 或者 有关 单aside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同时 违反 其他 法律 规定 的, 由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依法 进行 处罚。
第七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单位 负责 人, 是 指 单位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代表 单” 行使 职权 的 主要 负责 人。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 是 指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制定 的 关于 会计 核算 、 会计 监督 、 会计 机构 和 会计 人员 以及 会计工作 管理 的 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 工商 户 会计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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