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修正)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教育 事业, 提高 全 民族 的 素质, 促进 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和 精神文明 建设,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各级 各类 教育, 适用 本法.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事业.
第四 条 教育 是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基础, 对 提高 人民 综合 素质, 促进 人 的 全面 发展, 增强 中华民族 创新 创造 活力,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具有 决定性 意义, 国家 保障 教育 事业 优先 发展.
全 社会 应当 关心 和 支持 教育 事业 的 发展。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教师。
第五 条 教育 必须 为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服务, 为人民服务, 必须 与 生产 劳动 和 社会 实践 相 结合, 培养 德智体美 劳 全面 发展 的 社会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第六 条 教育 应当 坚持 立德 树 人, 对 受教育者 加强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教育, 增强 受教育者 的 社会 责任感, 创新 精神 和 实践 能力.
国家 在 受教育者 中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进行 理想 、 道德 、 纪律 、 法治 、 国防 和 民族 团结 的 教育。
第七 条 教育 应当 继承 和 弘扬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革命 文化,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吸收 人类 文明 发展 的 一切 优秀 成果.
第八 条 教育 活动 必须 符合 国家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国家 实行 教育 与 宗教 相 分离。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宗教 进行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的 活动。
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受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公民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财产 状况 、 宗教信仰 等, 依法 享有 平等 的 受 教育 机会。
第十 条 国家 根据 各 少数民族 的 特点 和 需要,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地区 发展 教育 事业.
国家 扶持 边远 贫困 地区 发展 教育 事业。
国家 扶持 和 发展 残疾人 教育 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 适应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的 需要, 推进 教育改革, 推动 各级 各类 教育 协调 发展 、 衔接 融通, 完善 现代 国民 教育 体系, 健全 终身 教育 体系, 提高 教育 现代化 水平。
国家 采取 措施 促进 教育 公平, 推动 教育 均衡 发展。
国家 支持 、 鼓励 和 组织 教育 科学研究, 推广 教育 科学研究 成果, 促进 教育 质量 提高。
第十二 条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为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基本教育 教学 语言 文字,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使用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进行 教育 教学。
民族自治 地方 以 少数民族 学生 为主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从 实际 出发, 使用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和 本 民族 或者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文字 实施 双语 教育。
国家 采取 措施, 为 少数民族 学生 为主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实施 双语 教育 提供 条件 和 支持。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发展 教育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分级 管理, 分工 负责 的 原则, 领导 和 管理 教育 工作.
中等 及 中等 以下 教育 在 国务院 领导 下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高等教育 由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教育 工作, 统筹 规划, 协调 管理 全国 的 教育 事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教育 工作。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教育 工作。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教育 工作 和 教育 经费 预算 、 决算 情况, 接受 监督。
第二 章 教育 基本 制度
第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学前教育 、 初等教育 、 中等教育 、 高等教育 的 学校 教育制度。
国家 建立 科学 的 学制 系统。 学制 系统 内 的 学校 和 其他 机构 机构 的 设设 、 、 形式 、 修业 年限 、 招生 对象 、 培养 目标 等 , 由 国务院 或者 由 国务院 授权 教育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制定 学前教育 标准 , 加快 普及 学前教育 , 构建 覆盖 城乡 , 特别 是 农村 的 学前教育 公共 服务 体系。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为 适龄 儿童 接受 学前教育 提供 条件 和 支持。
第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九年 制 义务教育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各种 措施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就学。
适龄 、 的 父母 其他 监护人 以及 有关 社会 和 个人 有义务 使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并 完成 规定 的 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 实行 职业 教育制度 和 继续 教育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 有关 行政 部门 和 行业 组织 以及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采取 措施, 发展 并 保障 公民 接受 职业 学校 教育 或者 各种 形式 的 职业 培训。
国家 鼓励 发展 多种形式 的 继续 教育, 使 公民 接受 适当 形式 的 政治 、 经济 、 文化 、 科学 、 技术 、 业务 等 方面 的 教育, 促进 不同 类型 学习 成果 的 互认 和 衔接, 推动 全民 终身 学习。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国家 教育 考试 制度.
教育 考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确定 种类, 并由 国家 批准 的 实施 教育 的 机构 承办。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实行 学业 证书 制度.
经 国家 批准 设立 或者 认可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颁发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学位 制度.
学位 授予 单位 依法 对 达到 一定 学术 水平 或者 专业 技术 水平 的 人员 授予 相应 的 学atever, 颁发 学aside 证书。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采取 各种 措施, 开展 扫除文盲 的 教育 工作.
按照 国家 规定 具有 接受 扫除文盲 教育 能力 的 公民 , 应当 接受 扫除文盲 的 教育。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教育 督导 制度 和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教育 评估 制度。
第三 章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制定 教育 发展 规划, 并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 其他 社会 组织 及 公民 个人 依法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国家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坚持 勤俭节约 的 原则。
以 财政 性 经费 、 捐赠 资产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不得 设立 为 营利 性 组织。
第二 十七 条 设立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必须 具备 下列 基本 条件:
(一) 有组织 机构 和 章程 ;
(二) 有 合格 的 教师 ;
(三) 有 符合 规定 标准 的 教学 场所 及 设施 、 设备 等 ;
(四) 有 必备 的 办学 资金 和 稳定 的 经费 来源。
第二 十八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和 终止,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核 、 批准 、 注册 或者 备案 手续。
第二 十九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行使 下列 权利:
(一) 按照 章程 自主 管理 ;
(二) 组织 实施 教育 教学 活动 ;
(三) 招收 学生 或者 其他 受教育者 ;
(四) 对 受教育者 进行 学籍 管理,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五) 对 受教育者 颁发 相应 的 学业 证书 ;
(六) 聘任 教师 及 其他 职工,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七) 管理 、 使用 本 单位 的 设施 和 经费 ;
(八) 拒绝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非法 干涉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国家 保护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犯。
第三 十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二)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执行 国家 教育 教学 标准,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
(三) 维护 受教育者 、 教师 及 其他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四) 以 适当 方式 为 受教育者 及其 监护人 了解 受教育者 的 学业成绩 及 其他 有关 情况 提供 利利 ;
(五) 遵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收取 费用 并 公开 收费 项目 ;
(六)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举办 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其所 举办 的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管理 体制。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校长 或者 主要 行政 负责 人 必须 由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在 中国 境内 定居 、 并 具备 国家 规定 任职 条件 的 公民 担任, 其 任免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学校 的 教学 及 其他 行政管理, 由 校长 负责。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通过 以 教师 为 主体 的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等 组织 形式, 保障 教职工 参与 民主 管理 和 监督。
第三 十二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自 批准 设立 或者 登记 注册 之 日 起 取得 法人 资格.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在 民事 活动 中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承担 民事责任。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国有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兴办 的 校办 产业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四 章 教师 和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第三 十三 条 教师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忠诚 于 人民 的 教育 事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保护 教师 的 合法 权益, 改善 教师 的 工作 条件 和 生活 条件, 提高 教师 的 社会 地位.
教师 的 工资 报酬 、 福利待遇,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教师 资格, 职务, 聘任 制度, 通过 考核, 奖励, 培养 和 培训, 提高 教师 素质, 加强 教师 队伍 建设.
第三 十六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管理 人员, 实行 教育 职员 制度.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教学 辅助 人员 和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实行 专业 技术 职务 聘任 制度。
第五 章 受教育者
第三 十七 条 受教育者 在 入学, 升学, 就业 等 方面 依法 享有 平等 权利.
学校 和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保障 女子 在 入学 、 升学 、 就业 、 授予 学aside 、 派出 留学 等 方面 享有 同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社会 对 符合 入学 条件,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儿童, 少年, 青年, 提供 各种 形式 的 资助.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社会,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身心 特性 和 需要 实施 教育, 并 为其 提供 帮助 和 便利.
第四 十条 国家, 社会, 家庭,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为 有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未成年 人 接受 教育 创造 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 有 依法 接受 职业 培训 和 继续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国家 机关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 应当 为本 单് 职工 的 学习 和 培训 提供 条件 和 利利。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社会 组织 采取 措施, 为 公民 接受 终身 教育 创造 条件.
第四 十三 条 受教育者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参加 教育 教学 计划 安排 的 各种 活动, 使用 教育 教学 设施 、 设备 、 图书 资料 ;
(二)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奖学金 、 贷学金 、 助学金 ;
(三) 在 学业成绩 和 品行 上 获得 公正 评i>, 完成 规定 的 学业 后 获得 相应 的 学业 证书 、 学aside 证书 学
(四) 对 学校 给予 的 处分 不服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申诉, 对 学校 、 教师 侵犯 其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合法 权益, 提出 申诉 或者 依法 提起 诉讼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四 十四 条 受教育者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二) 遵守 学生 行为 规范, 尊敬 师长, 养成 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和 行为 习惯 ;
三) 努力 学习 , 完成 规定 的 学习 任务 ;
(四) 遵守 所在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管理 制度。
第四 十五 条 教育, 体育,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完善 体育, 卫生 保健 设施, 保护 学生 的 身心健康.
第六 章 教育 与 社会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军队, 企业 事业 组织,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依法 为 儿童, 少年, 青年 学生 的 身心健康 成长 创造 良好 的 社会 环境.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同 高等学校, 中等 职业 学校 在 教学, 科研, 技术 开发 和 推广 等 方面 进行 多种形式 的 合作.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可以 通过 适当 形式, 支持 学校 的 建设, 参与 学校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军队, 企业 事业 组织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应当 为 学校 组织 的 学生 实习, 社会 实践 活动 提供 帮助 和 便利.
第四 十九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在 不 影响 正常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前提 下, 应当 积极 参加 当地 的 社会 公益 活动。
第五 十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其他 被 监护人 受 教育 提供 必要 条件.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配合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对其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其他 被 监护人 进行 教育。
学校 、 教师 可以 对 学生 家长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 博物馆, 科技 馆, 文化馆, 美术馆, 体育馆 (场) 等 社会 公共 文化 体育 设施, 以及 历史 文化 古迹 和 革命 纪念馆 (地), 应当 对 教师, 学生 实行 优待, 为 受教育 者 接受 教育 提供 便利.
广播 、 电视台 (站) 应当 开设 教育 节目, 促进 受教育者 思想 品德 、 文化 和 科学 技术 素质 的 提高。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社会 建立 和 发展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校外 教育 的 设施.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同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相互 配合,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的 校外 教育 工作。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社会 文化 机构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开展 有益于 受教育者 身心健康 的 社会 文化教育 活动.
第七 章 教育 投入 与 条件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以 财政 拨款 为主, 其他 多种 渠道 筹措 教育 经费 为辅 的 体制, 逐步 增加 对 教育 的 投入, 保证 国家 举办 的 学校 教育 经费 的 稳定 来源.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举办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办学 经费 由 举办 者 负责 筹措,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给予 适当 支持。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财政 性教育 经费 支出 占 国民 生产 总值 的 i> 应当 随着 国民经济 的 发展 和 财政 收入 的 增长 提高。 具体 具体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全国 各级 财政 支出 总额 中 教育 经费 例 比例 应当 随着 国民经济 的 发展 逐步 提高。
第五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教育 经费 支出, 按照 事权 和 财权 相统一 的 原则, 在 财政 预算 中 单独 列 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 财政 拨款 的 增长 应当 高于 财政 经常 性 收入 的 增长, 并使 按 在 校 学生 人数 平均 的 教育 费用 逐步 增长, 保证 教师 工资 和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逐步 增长。
第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及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 教育 专项 资金, 重点 扶持 边远 贫困 地区 、 少数民族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第五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依法 足额 征收 教育费附加,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统筹 管理, 主要 用于 实施 义务教育.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 可以 决定 开征 用于 教育 的 地方 附加 费, 专款 专用。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优惠 措施, 鼓励 和 扶持 学校 在 不 影响 正常 教育 教学 的 前提 下 开展 勤工俭学 和 社会 服务, 兴办 校办 产业.
第六 十条 国家 鼓励 境内, 境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捐资 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 财政 性教育 经费,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对 教育 的 捐赠, 必须 用于 教育, 不得 挪用, 克扣.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运用 金融, 信贷 手段, 支持 教育 事业 的 发展.
第六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教育 经费 的 监督 管理, 提高 教育 投资 效益.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行政 部门 必须 把 学校 的 基本建设 纳入 城乡 建设 规划, 统筹 安排 学校 的 基本建设 用地 及 所需 物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教科书 及 教学 用 图书 资料 的 出版 发行, 对 教学 仪器, 设备 的 生产 和 供应, 对 用于 学校 教育 教学 和 科学研究 的 图书 资料, 教学 仪器, 设备 的 进口,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推进 教育 信息 化, 加快 教育 信息 基础 设施 建设, 利用 信息 技术 促进 优质 教育 资源 普及 共享, 提高 教育 教学 水平 和 教育 管理 水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发展 教育 信息 技术 和 其他 现代化 教学 方式,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优先 安排, 给予 扶持。
国家 鼓励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推广 运用 现代化 教学 方式。
第八 章 教育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教育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支持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引进 优质 教育 资源, 依法 开展 中外 合作 办学, 发展 国际 教育 服务, 培养 国际 化 人才.
教育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坚持 独立自主 、 平等互利 、 相互 尊重 的 原则, 不得 违反 中国 法律, 不得 损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六 十八 条 中国 境内 公民 出国 留学 、 研究 、 进行 学术 交流 或者 任教,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境外 个人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并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可以 进入 中国 境内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 研究 、 进行 学术 交流 或者 任教, 其 合法 权益 受 国家 保护。
第七 十条 中国 对 境外 教育 机构 颁发 的 学位 证书 、 学历 证书 及 其他 学业 证书 的 承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加入 的 国际 条约 办理, 或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不 按照 预算 核拨 教育 经费 的,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限期 核拨;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违反 国家 财政 制度 、 财务 制度, 挪用 、 克扣 教育 经费 的,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限期 归 、 克扣 的 经费,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结伙 斗殴, 寻衅 滋事, 扰乱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教育 教学 秩序 或者 破坏 校舍, 场地 及 其他 财产 的,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侵占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校舍 、 场地 及 其他 财产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明知 校舍 或者 教育 教学 设施 有 危险, 而不 采取 措施, 造成 人员 伤亡 或者 重大 财产 损失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收取 费用 的, 由 政府 责令 退还 所 收费 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举办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予以 撤销;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六 条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招收 学生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招收 的 学生, 退还 所 收费 用; 对 学校, 其他 教育 机构 给予 警告, 可以 处 违法所得 五倍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 相关 招生 资格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直至 撤销 招生 资格, 吊销 办学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 招收 学生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招收 的 不 符合 入学 条件 的 人员;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盗用, 冒用 他人 身份, 顶替 他人 取得 的 入学 资格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撤销 入学 资格, 并 责令 停止 参加 相关 国家 教育 考试 二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已经 取得 学位 证书, 学历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的, 由 颁发 机构 撤销 相关 证书; 已经 成为 公职 人员 的,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与 他人 串通, 允许 他人 冒用 本人 身份, 顶替 本人 取得 的 入学 资格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参加 相关 国家 教育 考试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已经 成为 公职 人员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组织, 指使 盗用 或者 冒用 他人 身份, 顶替 他人 取得 的 入学 资格 的,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属于 公职 人员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入学 资格 被 顶替 权利 受到 侵害 的, 可以 请求 恢复 其 入学 资格.
第七 十八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受教育者 收取 费用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还 所 收费 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考生 在 国家 教育 考试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组织 考试 的 教育 考试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考试 现场 采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并 终止 其 继续 参加 考试; 组织 考试 的 教育 考试 机构 可以 取消其 相关 考试 资格 或者 考试 成绩; 情节 严重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参加 相关 国家 教育 考试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非法 获取 考试 试题 或者 答案 的 ;
(二) 携带 或者 使用 考试 作弊 器材 、 资料 的 ;
(三) 抄袭 他人 答案 的 ;
(四)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考试 的 ;
(五) 其他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得 考试 成绩 的 作弊 行为。
第八 十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国家 教育 考试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有 违法 所得 的, 由 公安 机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日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属于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组织 作弊 的 ;
(二) 通过 提供 考试 作弊 器材 等 方式 为 作弊 提供 帮助 或者 利利 的 ;
(三) 代替 他人 参加 考试 的 ;
(四) 在 考试 结束 前 泄露 、 传播 考试 试题 或者 答案 的 ;
(五) 其他 扰乱 考试 秩序 的 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 国家 教育 考试, 教育行政 部门, 教育 考试 机构 疏于 管理, 造成 考场 秩序 混乱, 作弊 情况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颁发 学位 证书,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宣布 证书 无效, 责令 收回 或者 予以 没收;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 相关 招生 资格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直至 撤销 招生 资格, 颁发 证书 资格;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制造 、 销售 、 颁发 假冒 学位 证书 、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以 作弊 、 剽窃 、 抄袭 等 欺诈 行为行为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犯 教师, 受教育者,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失, 损害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 八十 四条 军事 学校 教育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规定.
宗教 学校 教育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办学 和 合作 办学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