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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Pendidikan Tiongkok (2021)

教育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pril 29, 2021

Tanggal berlaku April 29,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endidikan

Editor Huang Yanling

(2021修正)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教育 事业, 提高 全 民族 的 素质, 促进 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和 精神文明 建设,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各级 各类 教育, 适用 本法.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事业.
第四 条 教育 是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基础, 对 提高 人民 综合 素质, 促进 人 的 全面 发展, 增强 中华民族 创新 创造 活力,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具有 决定性 意义, 国家 保障 教育 事业 优先 发展.
全 社会 应当 关心 和 支持 教育 事业 的 发展。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教师。
第五 条 教育 必须 为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服务, 为人民服务, 必须 与 生产 劳动 和 社会 实践 相 结合, 培养 德智体美 劳 全面 发展 的 社会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第六 条 教育 应当 坚持 立德 树 人, 对 受教育者 加强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教育, 增强 受教育者 的 社会 责任感, 创新 精神 和 实践 能力.
国家 在 受教育者 中 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进行 理想 、 道德 、 纪律 、 法治 、 国防 和 民族 团结 的 教育。
第七 条 教育 应当 继承 和 弘扬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革命 文化,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吸收 人类 文明 发展 的 一切 优秀 成果.
第八 条 教育 活动 必须 符合 国家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国家 实行 教育 与 宗教 相 分离。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宗教 进行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的 活动。
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受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公民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财产 状况 、 宗教信仰 等, 依法 享有 平等 的 受 教育 机会。
第十 条 国家 根据 各 少数民族 的 特点 和 需要,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地区 发展 教育 事业.
国家 扶持 边远 贫困 地区 发展 教育 事业。
国家 扶持 和 发展 残疾人 教育 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 适应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的 需要, 推进 教育改革, 推动 各级 各类 教育 协调 发展 、 衔接 融通, 完善 现代 国民 教育 体系, 健全 终身 教育 体系, 提高 教育 现代化 水平。
国家 采取 措施 促进 教育 公平, 推动 教育 均衡 发展。
国家 支持 、 鼓励 和 组织 教育 科学研究, 推广 教育 科学研究 成果, 促进 教育 质量 提高。
第十二 条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为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基本教育 教学 语言 文字,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使用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进行 教育 教学。
民族自治 地方 以 少数民族 学生 为主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从 实际 出发, 使用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和 本 民族 或者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文字 实施 双语 教育。
国家 采取 措施, 为 少数民族 学生 为主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实施 双语 教育 提供 条件 和 支持。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发展 教育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分级 管理, 分工 负责 的 原则, 领导 和 管理 教育 工作.
中等 及 中等 以下 教育 在 国务院 领导 下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高等教育 由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教育 工作, 统筹 规划, 协调 管理 全国 的 ​​教育 事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教育 工作。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教育 工作。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教育 工作 和 教育 经费 预算 、 决算 情况, 接受 监督。
第二 章 教育 基本 制度
第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学前教育 、 初等教育 、 中等教育 、 高等教育 的 学校 教育制度。
国家 建立 科学 的 学制 系统。 学制 系统 内 的 学校 和 其他 机构 机构 的 设设 、 、 形式 、 修业 年限 、 招生 对象 、 培养 目标 等 , 由 国务院 或者 由 国务院 授权 教育行政 部门 规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制定 学前教育 标准 , 加快 普及 学前教育 , 构建 覆盖 城乡 , 特别 是 农村 的 学前教育 公共 服务 体系。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为 适龄 儿童 接受 学前教育 提供 条件 和 支持。
第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九年 制 义务教育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各种 措施 保障 适龄 儿童 、 少年 就学。
适龄 、 的 父母 其他 监护人 以及 有关 社会 和 个人 有义务 使 适龄 儿童 、 少年 接受 并 完成 规定 的 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 实行 职业 教育制度 和 继续 教育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 有关 行政 部门 和 行业 组织 以及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采取 措施, 发展 并 保障 公民 接受 职业 学校 教育 或者 各种 形式 的 职业 培训。
国家 鼓励 发展 多种形式 的 继续 教育, 使 公民 接受 适当 形式 的 政治 、 经济 、 文化 、 科学 、 技术 、 业务 等 方面 的 教育, 促进 不同 类型 学习 成果 的 互认 和 衔接, 推动 全民 终身 学习。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国家 教育 考试 制度.
教育 考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确定 种类, 并由 国家 批准 的 实施 教育 的 机构 承办。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实行 学业 证书 制度.
经 国家 批准 设立 或者 认可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颁发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学位 制度.
学位 授予 单位 依法 对 达到 一定 学术 水平 或者 专业 技术 水平 的 人员 授予 相应 的 学atever, 颁发 学aside 证书。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采取 各种 措施, 开展 扫除文盲 的 教育 工作.
按照 国家 规定 具有 接受 扫除文盲 教育 能力 的 公民 , 应当 接受 扫除文盲 的 教育。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教育 督导 制度 和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教育 评估 制度。
第三 章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制定 教育 发展 规划, 并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 其他 社会 组织 及 公民 个人 依法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国家 举办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坚持 勤俭节约 的 原则。
以 财政 性 经费 、 捐赠 资产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不得 设立 为 营利 性 组织。
第二 十七 条 设立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必须 具备 下列 基本 条件:
(一) 有组织 机构 和 章程 ;
(二) 有 合格 的 教师 ;
(三) 有 符合 规定 标准 的 教学 场所 及 设施 、 设备 等 ;
(四) 有 必备 的 办学 资金 和 稳定 的 经费 来源。
第二 十八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和 终止,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核 、 批准 、 注册 或者 备案 手续。
第二 十九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行使 下列 权利:
(一) 按照 章程 自主 管理 ;
(二) 组织 实施 教育 教学 活动 ;
(三) 招收 学生 或者 其他 受教育者 ;
(四) 对 受教育者 进行 学籍 管理,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五) 对 受教育者 颁发 相应 的 学业 证书 ;
(六) 聘任 教师 及 其他 职工,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七) 管理 、 使用 本 单位 的 设施 和 经费 ;
(八) 拒绝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非法 干涉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国家 保护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犯。
第三 十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二)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执行 国家 教育 教学 标准,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
(三) 维护 受教育者 、 教师 及 其他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四) 以 适当 方式 为 受教育者 及其 监护人 了解 受教育者 的 学业成绩 及 其他 有关 情况 提供 利利 ;
(五) 遵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收取 费用 并 公开 收费 项目 ;
(六)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举办 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其所 举办 的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管理 体制。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校长 或者 主要 行政 负责 人 必须 由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在 中国 境内 定居 、 并 具备 国家 规定 任职 条件 的 公民 担任, 其 任免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学校 的 教学 及 其他 行政管理, 由 校长 负责。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通过 以 教师 为 主体 的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等 组织 形式, 保障 教职工 参与 民主 管理 和 监督。
第三 十二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自 批准 设立 或者 登记 注册 之 日 起 取得 法人 资格.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在 民事 活动 中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承担 民事责任。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国有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兴办 的 校办 产业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四 章 教师 和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第三 十三 条 教师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忠诚 于 人民 的 教育 事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保护 教师 的 合法 权益, 改善 教师 的 工作 条件 和 生活 条件, 提高 教师 的 社会 地位.
教师 的 工资 报酬 、 福利待遇,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教师 资格, 职务, 聘任 制度, 通过 考核, 奖励, 培养 和 培训, 提高 教师 素质, 加强 教师 队伍 建设.
第三 十六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管理 人员, 实行 教育 职员 制度.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中 的 教学 辅助 人员 和 其他 专业 技术 人员, 实行 专业 技术 职务 聘任 制度。
第五 章 受教育者
第三 十七 条 受教育者 在 入学, 升学, 就业 等 方面 依法 享有 平等 权利.
学校 和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保障 女子 在 入学 、 升学 、 就业 、 授予 学aside 、 派出 留学 等 方面 享有 同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社会 对 符合 入学 条件, 家庭 经济 困难 的 儿童, 少年, 青年, 提供 各种 形式 的 资助.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社会,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根据 残疾人 身心 特性 和 需要 实施 教育, 并 为其 提供 帮助 和 便利.
第四 十条 国家, 社会, 家庭,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为 有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未成年 人 接受 教育 创造 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 有 依法 接受 职业 培训 和 继续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国家 机关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 应当 为本 单് 职工 的 学习 和 培训 提供 条件 和 利利。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社会 组织 采取 措施, 为 公民 接受 终身 教育 创造 条件.
第四 十三 条 受教育者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参加 教育 教学 计划 安排 的 各种 活动, 使用 教育 教学 设施 、 设备 、 图书 资料 ;
(二)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奖学金 、 贷学金 、 助学金 ;
(三) 在 学业成绩 和 品行 上 获得 公正 评i>, 完成 规定 的 学业 后 获得 相应 的 学业 证书 、 学aside 证书 学
(四) 对 学校 给予 的 处分 不服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申诉, 对 学校 、 教师 侵犯 其 人身 权 、 财产权 等 合法 权益, 提出 申诉 或者 依法 提起 诉讼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四 十四 条 受教育者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一) 遵守 法律 、 法规 ;
(二) 遵守 学生 行为 规范, 尊敬 师长, 养成 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和 行为 习惯 ;
三) 努力 学习 , 完成 规定 的 学习 任务 ;
(四) 遵守 所在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管理 制度。
第四 十五 条 教育, 体育,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完善 体育, 卫生 保健 设施, 保护 学生 的 身心健康.
第六 章 教育 与 社会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军队, 企业 事业 组织,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依法 为 儿童, 少年, 青年 学生 的 身心健康 成长 创造 良好 的 社会 环境.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 组织,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同 高等学校, 中等 职业 学校 在 教学, 科研, 技术 开发 和 推广 等 方面 进行 多种形式 的 合作.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可以 通过 适当 形式, 支持 学校 的 建设, 参与 学校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军队, 企业 事业 组织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应当 为 学校 组织 的 学生 实习, 社会 实践 活动 提供 帮助 和 便利.
第四 十九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在 不 影响 正常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前提 下, 应当 积极 参加 当地 的 社会 公益 活动。
第五 十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其他 被 监护人 受 教育 提供 必要 条件.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配合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对其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其他 被 监护人 进行 教育。
学校 、 教师 可以 对 学生 家长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 博物馆, 科技 馆, 文化馆, 美术馆, 体育馆 (场) 等 社会 公共 文化 体育 设施, 以及 历史 文化 古迹 和 革命 纪念馆 (地), 应当 对 教师, 学生 实行 优待, 为 受教育 者 接受 教育 提供 便利.
广播 、 电视台 (站) 应当 开设 教育 节目, 促进 受教育者 思想 品德 、 文化 和 科学 技术 素质 的 提高。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社会 建立 和 发展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校外 教育 的 设施.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同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相互 配合,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的 校外 教育 工作。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社会 文化 机构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开展 有益于 受教育者 身心健康 的 社会 文化教育 活动.
第七 章 教育 投入 与 条件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以 财政 拨款 为主, 其他 多种 渠道 筹措 教育 经费 为辅 的 体制, 逐步 增加 对 教育 的 投入, 保证 国家 举办 的 学校 教育 经费 的 稳定 来源.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举办 的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办学 经费 由 举办 者 负责 筹措,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给予 适当 支持。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财政 性教育 经费 支出 占 国民 生产 总值 的 i> 应当 随着 国民经济 的 发展 和 财政 收入 的 增长 提高。 具体 具体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全国 各级 财政 支出 总额 中 教育 经费 例 比例 应当 随着 国民经济 的 发展 逐步 提高。
第五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教育 经费 支出, 按照 事权 和 财权 相统一 的 原则, 在 财政 预算 中 单独 列 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 财政 拨款 的 增长 应当 高于 财政 经常 性 收入 的 增长, 并使 按 在 校 学生 人数 平均 的 教育 费用 逐步 增长, 保证 教师 工资 和 学生 人均 公用 经费 逐步 增长。
第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及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 教育 专项 资金, 重点 扶持 边远 贫困 地区 、 少数民族 地区 实施 义务教育。
第五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依法 足额 征收 教育费附加,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统筹 管理, 主要 用于 实施 义务教育.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 可以 决定 开征 用于 教育 的 地方 附加 费, 专款 专用。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优惠 措施, 鼓励 和 扶持 学校 在 不 影响 正常 教育 教学 的 前提 下 开展 勤工俭学 和 社会 服务, 兴办 校办 产业.
第六 十条 国家 鼓励 境内, 境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捐资 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 财政 性教育 经费,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对 教育 的 捐赠, 必须 用于 教育, 不得 挪用, 克扣.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运用 金融, 信贷 手段, 支持 教育 事业 的 发展.
第六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教育 经费 的 监督 管理, 提高 教育 投资 效益.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行政 部门 必须 把 学校 的 基本建设 纳入 城乡 建设 规划, 统筹 安排 学校 的 基本建设 用地 及 所需 物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教科书 及 教学 用 图书 资料 的 出版 发行, 对 教学 仪器, 设备 的 生产 和 供应, 对 用于 学校 教育 教学 和 科学研究 的 图书 资料, 教学 仪器, 设备 的 进口,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推进 教育 信息 化, 加快 教育 信息 基础 设施 建设, 利用 信息 技术 促进 优质 教育 资源 普及 共享, 提高 教育 教学 水平 和 教育 管理 水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发展 教育 信息 技术 和 其他 现代化 教学 方式,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优先 安排, 给予 扶持。
国家 鼓励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推广 运用 现代化 教学 方式。
第八 章 教育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教育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支持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引进 优质 教育 资源, 依法 开展 中外 合作 办学, 发展 国际 教育 服务, 培养 国际 化 人才.
教育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坚持 独立自主 、 平等互利 、 相互 尊重 的 原则, 不得 违反 中国 法律, 不得 损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六 十八 条 中国 境内 公民 出国 留学 、 研究 、 进行 学术 交流 或者 任教,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境外 个人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并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可以 进入 中国 境内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 研究 、 进行 学术 交流 或者 任教, 其 合法 权益 受 国家 保护。
第七 十条 中国 对 境外 教育 机构 颁发 的 学位 证书 、 学历 证书 及 其他 学业 证书 的 承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加入 的 国际 条约 办理, 或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不 按照 预算 核拨 教育 经费 的,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限期 核拨;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违反 国家 财政 制度 、 财务 制度, 挪用 、 克扣 教育 经费 的,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限期 归 、 克扣 的 经费,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结伙 斗殴, 寻衅 滋事, 扰乱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教育 教学 秩序 或者 破坏 校舍, 场地 及 其他 财产 的,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侵占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校舍 、 场地 及 其他 财产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明知 校舍 或者 教育 教学 设施 有 危险, 而不 采取 措施, 造成 人员 伤亡 或者 重大 财产 损失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收取 费用 的, 由 政府 责令 退还 所 收费 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举办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予以 撤销;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六 条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招收 学生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招收 的 学生, 退还 所 收费 用; 对 学校, 其他 教育 机构 给予 警告, 可以 处 违法所得 五倍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 相关 招生 资格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直至 撤销 招生 资格, 吊销 办学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 招收 学生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招收 的 不 符合 入学 条件 的 人员;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盗用, 冒用 他人 身份, 顶替 他人 取得 的 入学 资格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撤销 入学 资格, 并 责令 停止 参加 相关 国家 教育 考试 二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已经 取得 学位 证书, 学历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的, 由 颁发 机构 撤销 相关 证书; 已经 成为 公职 人员 的,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与 他人 串通, 允许 他人 冒用 本人 身份, 顶替 本人 取得 的 入学 资格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参加 相关 国家 教育 考试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已经 成为 公职 人员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组织, 指使 盗用 或者 冒用 他人 身份, 顶替 他人 取得 的 入学 资格 的,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属于 公职 人员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入学 资格 被 顶替 权利 受到 侵害 的, 可以 请求 恢复 其 入学 资格.
第七 十八 条 学校 及 其他 教育 机构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受教育者 收取 费用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还 所 收费 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考生 在 国家 教育 考试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组织 考试 的 教育 考试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考试 现场 采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并 终止 其 继续 参加 考试; 组织 考试 的 教育 考试 机构 可以 取消其 相关 考试 资格 或者 考试 成绩; 情节 严重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参加 相关 国家 教育 考试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非法 获取 考试 试题 或者 答案 的 ;
(二) 携带 或者 使用 考试 作弊 器材 、 资料 的 ;
(三) 抄袭 他人 答案 的 ;
(四)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考试 的 ;
(五) 其他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得 考试 成绩 的 作弊 行为。
第八 十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国家 教育 考试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有 违法 所得 的, 由 公安 机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日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属于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组织 作弊 的 ;
(二) 通过 提供 考试 作弊 器材 等 方式 为 作弊 提供 帮助 或者 利利 的 ;
(三) 代替 他人 参加 考试 的 ;
(四) 在 考试 结束 前 泄露 、 传播 考试 试题 或者 答案 的 ;
(五) 其他 扰乱 考试 秩序 的 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 国家 教育 考试, 教育行政 部门, 教育 考试 机构 疏于 管理, 造成 考场 秩序 混乱, 作弊 情况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颁发 学位 证书,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的, 由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宣布 证书 无效, 责令 收回 或者 予以 没收;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 相关 招生 资格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直至 撤销 招生 资格, 颁发 证书 资格;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制造 、 销售 、 颁发 假冒 学位 证书 、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以 作弊 、 剽窃 、 抄袭 等 欺诈 行为行为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犯 教师, 受教育者,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失, 损害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 八十 四条 军事 学校 教育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规定.
宗教 学校 教育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办学 和 合作 办学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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