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Hukum China - CJO

Temukan hukum Tiongkok dan dokumen publik resmi dalam bahasa Inggris

InggrisArabCina (Modern)DutchPerancisJermanHindiItaliaJepangKoreaPortugisRusiaSpanyolSwediaIbraniIndonesiaVietnamThailandTurkiMalay

Hukum Penerbangan Sipil Tiongkok (2021)

民用 航空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pril 29, 2021

Tanggal berlaku April 29,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enerbangan

Editor Huang Yanling

(2021修正)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的 领空 主权 和 民用 航空 权利, 保障 民用 航空 活动 安全 和 有 秩序 地 进行, 保护 民用 航空 活动 当事人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民用 航空 事业 的 发展, 制定 本法.
i
i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依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监督 管理 各 该 地区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i
国家 扶持 民用 航空器 制造业 的 发展, 为 民用 航空 活动 提供 安全 、 先进 、 经济 、 适用 的 民用 航空器。
第二 章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i
i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簿, 统一 记载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事项。
i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机构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设立 的 企业 法人 的 民用 航空器 ; 企业 法人 的 注册 资本 中 有 外商 出资 的, 其 机构 设设 、 人员 组成 和 中方 投资 人 的 出资 ∑ 应当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准予 登记 的 其他 民用 ​​航空器。
自 境外 租赁 的 民用 航空器, 承租人 符合 前款 规定,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组人员 由 承租人 配备 的, 可以 申请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但是 必须 先予 注销 该 民用 航空器 原 国籍 登记。
i
i
第三 章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i
i
(一)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
(二) 通过 购买 行为 取得 并 占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三) 根据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以上 的 租赁 合同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四)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i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事项, 可以 供 公众 查询 、 复制 或者 摘录。
i
第二节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和 抵押 权
i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i
i
i
第三节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i
第十九 条 下列 各项 债权 具有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一) 援救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报酬 ;
(二) 保管 维护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必需 费用。
前款 规定 的 各项 债权,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i
i
第二十 二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先 于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受偿.
i
i
第二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自 援救 或者 保管 维护 工作 终了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时 终止; 但是, 债权人 就 其 债权 已经 依照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登记, 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kan
(一) 债权人 、 债务人 已经 就 此项 债权 的 金额 达成协议 ;
(二) 有关 此项 债权 的 诉讼 已经 开始。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不 因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 但是,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的 除外。
第四节 民用 航空器 租赁
i
i
i
第二 十九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出租人 不得 干扰 承租人 依法 占有,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承租人 应当 适当 地 保管 民用 航空器, 使 之 处于 原 交付 时 的 状态, 但是 合理 损耗 和 经 出租人 同意 的 对kan
第三 十条 融资 租赁 期满, 承租人 应当 将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状态 的 民用 航空器 退还 出租人; 但是, 承租人 依照 合同 行使 购买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或者 为 继续 租赁 而 占有 民用 航空器kan
i
第三 十二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经 出租人 同意, 在 不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情况 下, 承租人 可以 转让 其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权 或者 租赁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三 十三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融资 租赁 和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以上 的 其他 租赁, 承租人 应当 就 其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权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不得 对抗 第kan
第四 章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i
i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制造 人 生产 的 任何 型号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首次 进口 中国 的, 该 外国 制造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认可 证书. 经 审查kan
已 取得 外国 颁发 的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首次 在 中国 境内 生产 的, 该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持有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认可 证书。经 审查 合格 的, 发给 型号 认可 证书。
第三 十七 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持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适航 证书, 方可 飞行.
出口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制造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出口 适航 证书。 经 审查 合格 的, 发给 出口 适航 证书。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的 适航 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方可 飞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规定 , 由 国务院 制定。
i
第五 章 航 空 人 员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i
kan
(二) 地面 人员, 包括 民用 航空器 维修 人员 、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 飞行 签 派员 、 航空 电台 通信 员。
i
空勤人员 和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在 取得 执照 前, 还 应当 认可 单
i
i
Aku sudah 参加 定期 的 紧急 程序 训练
空勤人员 间断 飞行 的 时间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时限 的, 应当 经过 检查 和 考核;. 乘务员 以外 的 空勤人员 还 应当 经过 带 飞 经 检查, 考核, 带 飞 合格 的, 方可 继续 担任 其 执照 载明 的 工作。
第二节 机 组
i
的 组成 和 人员 数额,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操作 由 机长 负责, 机长 应当 严格 履行 职责, 保护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和 财产 的 安全.
机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都 应当 执行。
i
机长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 机场 、 气象 条件 等 不 符合 规定, 不能 保证 飞行 安全 的, 有权 拒绝 起飞。
第四 十六 条 飞行 中, 对于 任何 破坏 民用 航空器, 扰乱 民用 航空器 内 秩序, 危害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或者 财产 安全 以及 其他 危及 飞行 安全 的 行为,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机长 有权 采取 必要kan
飞行 中 , 遇到 特殊 情况 时, 为 保证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的 安全, 机长 有权 对 民用 航空器 作出 处处
第四 十七 条 机长 发现 机组人员 不适宜 执行 飞行 任务 的, 为 保证 飞行 安全, 有权 提出 调整.
第四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机长 有权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并 指挥 机组人员 和 航空器 上 其他 人员 采取 抢救 措施. 在 必须 撤离 遇险 民用 航空器 的 紧急 情况 下, 机长 必须 采取 措施, 首先kan
i
i
第五十一条 飞行 中, 机长 因故 不能 履行 职务 的, 由 仅次于 机长 职务 的 驾驶员 代理 机长; 在下 一个 经 停 地 起飞 前,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 应当 指派 新 机kan
i
第六 章 民 用 机 场
i
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不 包括 临时 机场。
军民 合用 机场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管理 办法。
i
民用 的 布局 建设 规划, 由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经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用 机场 建设 规划,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报 经 批准 后, 将 其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规划。
i
i
不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的 民用 机场 项目, 不得 批准。
i
前款 规定 的 公告 应当 在 当地 主要 报纸 上 刊登, 并 在 拟 新建 、 扩建 机场 周围 地区 张贴。
i
(一) 修建 可能 在 空中 排放 大量 烟雾 、 粉尘 、 火焰 、 废气 而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二) 修建 靶场 、 强烈 爆炸物 仓库 等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三) 修建 不 符合 机场 净空 要求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四) 设ר 影响 机场 目视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灯光 、 标志 或者 物体 ;
(五) 种植 影响 飞行 安全 或者 影响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植物 ;
(六) 饲养 、 放飞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鸟类 动物 其他 物体 ;
(七) 修建 影响 机场 电磁 环境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禁止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放养 牲畜。
i灯光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清除; 对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应当 给予 补偿 或者 依法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六 十条 民用 机场 新建, 扩建 的 公告 发布 后,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和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修建, 种植 或者 设置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树木, 灯光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的, 由 机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清除;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由 修建, 种植 或者 设置 该 障碍 物体 的kan
第六十一条 在 民用 机场 及其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净空 保护 区域 以外, 对 可能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高大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设置 飞行 障碍 灯 和 标志, 并 使其 保持 正常状态.
i
kan
(一) 具备 与其 运营 业务 相 适应 的 飞行 区 、 航站 区 、 工作 区 以及 服务 设施 和 人员 ;
(二) 具备 能够 保障 飞行 安全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 通信 导航 、 气象 等 设施 和 人员 ;
(三) 具备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安全 保卫 条件 ;
kan
(五) 具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国际 机场 还
i
i
国际 机场 的 开放 使用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外 公告 ; 国际 机场 资料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统一 对外 提供。
i
i
i
i
i
第七 章 空 中 航 行
第一节 空 域 管 理
第七 十条 国家 对 空域 实行 统一 管理.
i
第七 十二 条 空域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二节 飞 行 管 理
i
第七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在 管制 空 域内 进行 飞行 活动, 应当 取得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的 许可.
i
i
进行 目视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遵守 目视 飞行 规则, 并 与 其他 航空器 、 地面 障碍 物体 保持 安全 距离。
进行 仪表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遵守 仪表 飞行 规则。
飞行 规则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i
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受到 酒类 饮料 、 麻醉 剂 或者 其他 药物 的 影响, 损 及 工作 的, 不得 执行 飞行 任务。
i
前款 规定 的 禁区 和 限制 区, 依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i
(一) 起飞 、 降落 或者 指定 的 航路 所 必需 的 ;
(二) 飞行 高度 足以 使 该 航空器 在 发生 紧急 情况 时 离开 城市 上空, 而 不致 危及 地面 上 的 人员 、 财产 安全 的 ;
(三)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获得 批准 的。
i
(一) 飞行 安全 所 必需 的 ;
kan
i
对 未经 批准 正在 飞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民用 航空器, 有关部门 有权 根据 具体 情况 采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第三节 飞 行 保 障
i
提供 空中 交通 管制 服务 , 旨在 防止 民用 航空器 同 航空器 、 民用 航空器 同 障碍 物体 相撞 , 维持 并 加速 空中 交通 的 有 秩序 的 活动。
提供 飞行 情报 服务 , 旨在 提供 有助于 安全 和 有效 地 实施 飞行 的 情报 和 建议。
提供 告警 服务 , 旨在 当 民用 航空器 需要 搜寻 援救 时 , 通知 有关部门 , 并 根据 要求 协助 该 有关部门 进行 搜寻 援救。
i
i
i
i
在 前款 规定 地带 以外 修建 固定 的 或者 临时性 对 空 发射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获得 批准 ; 对 空 发射场 的 发射 方向, 不得 与 航路 交叉。
i
i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的 无线 电台 和 其他 仪器 、 装assign , 不得 妨碍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专用 频率 的 正常 使用。 对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专用 频率 造成 有害 干扰 的, 有关 单aside 或者 个人 应当 迅速 前, 干扰 ; 未 排除 干扰 前, 干扰 ; 未 排除 干扰 前, 干扰 ; 未 排除 干扰 前, ; 未 排除 干扰 前应当 停止 使用 该 无线 电台 或者 其他 仪器 、 装装。
i
国家 气象 机构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气象 机构 提供 必要 的 气象 资料。
第四节 飞行 必备 文件
i
(一)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证书 ;
(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
(三) 机组人员 相应 的 执照 ;
(四) 民用 航空器 航行 记录簿 ;
(五) 装有 无线电 设备 的 民用 航空器, 其 无线 电台 执照 ;
(六) 载 有 旅客 的 民用 航空器, 其 所载 旅客 姓名 及其 出发 地点 和 目 地 的 清单 ;
(七) 载 有 货物 的 民用 航空器, 其 所载 货物 的 舱单 和 明细 的 申报 单 ;
(八) 根据 飞行 任务 应当 携带 的 其他 文件。
民用 航空器 未按 规定 携带 前款 件 文件 的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可以 禁止 该 民用 航空器 起飞。
第八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i
i
i
(一)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适应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有 不少于 国务院 规定 的 最低 限额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i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公共 航空 企业, 其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不 完全 符合 公司法 规定 的, 可以 继续 沿用 原有 的 规定, 适用 前款 规定 的 日期 由 国务院 规定。
i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教育 和 要求 本 企业 职工 严格 履行 职责 , 以 文明 礼貌 、 热情 周到 的 服务 态度 , 认真 做好 旅客 和 货物 运输 的 各项 服务 工作。
旅客 运输 航班 延误 的, 应当 在 机场 内 及时 通告 有关 情况。
i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经营 航班 运输, 应当 公布 班期 时刻。
i
国内 航空 运输 运 物,,,,,,,
kan
i
i
第一 百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不得 运输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物品.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运输 作战 军火 、 作战 物资。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i
禁止 以 非 危险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品。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危险 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除 因 公 公务 并 按照 外 经过 批准 外, 禁止 旅客 携带 枪支 、 管制 刀具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禁止 违反 国务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将 危险 品 作为 行李 危险 品 作为 行李 国 品 行李
危险 品 品名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i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的 规定, 对 承运 的 货物 安全 检查 或者 采取 其他 保证 安全 的 措施。
i
i
i
第九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i
本章 不适 用于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办理 的 邮件 运输。
对 多式联运 方式 的 运输,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其中 的 航空 运输 部分。
i
本法 所称 国际 航空 运输, 是 指 根据 当事人 订立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无论 运输 有无 间断 或者 有无 转运, 运输 的 出发 地点 、 目etta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运输。
第一百零 八 条 航空 运输 合同 各方 认为 几个 连续 的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办理 的 运输 是 一项 单一 业务 活动 的, 无论 其 形式 是以 一个 合同 订立 或者 数 个 合同 订立, 应当 视为 一项kan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i
i
(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目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目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个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的 ,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停 地点 ;
(三) 旅客 航程 的 最终 目目 地点 、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应当 在 客票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的,客票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i
旅客 未能 出示 客票 、 客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客票 遗失,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或者 客票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i
(一) 托运 行李 的 件 数 和 重量 ;
(二) 需要 声明 托运 行李 在 目目 地点 交付 时 的 利益 的, 注明 声明 金额。
行李 票 是 行李 托运 和 运输 合同 条件 的 初步 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行李 票 、 行李 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行李 票 遗失,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 segar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 segar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或者 行李 票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百 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承运人 有权 要求 托运人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托运人 有权 要求 承运人 接受 该 航空货运 单. 托运人 未能 出示 航空货运 单, 航空货运 单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航空货运kan
i
航空货运 单 第 一份 注明 “交 承运人”, 由 托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二 份 注明 “交 收货人”, 由 托运人 和 承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三 份 由 承运人 在 接受 货物 后 签字 、 盖章, 交给 托运人。
承运人 根据 托运人 的 请求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的,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的 情况 下, 应当 视为 代 托运人 填写。
i
(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目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目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个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的 ,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停 地点 ;
(三) 货物 运输 的 最终 目 地 、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应当 在 货运单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的, 货运单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i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未经 填具 航空货运 单 而 载运 货物 的, 或者 航空货运 单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对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关于 货物 的 说明 和 声明 的 正确性 负责.
因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的 说明 和 声明 不 符合 规定 、 不 正确 或者 不 完全, 给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对 之 负责 的 其他 人 造成 损失 的,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i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重量 、 尺寸 、 包装 和 包装 件 数 的 说明 具有 初步 证据 的 效力。 除 经过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当面 查对 并 在 航空货运 单 上 注明 经过 查对 或者 书写 关于 货物 的 外表情况 的 说明 外,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数量 、 体积 和 情况 的 说明 不能 构成 不 利于 承运人 的 证据。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托运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有权 在 出发 地 机场 或者 目的地 机场 将 货物 提 回, 或者 在 途中 经 停 时 中止 运输, 或者 在 目的 地点或者 途中 要求 将 货物 交给 非 航空货运 单 上 指定 的 收货人, 或者 要求 将 货物 运 回 出发 地 机场; 但是, 托运人 不得 因 行使 此种 权利 而使 承运人 或者 其他 托运人 遭受 损失, 并kan
托运人 的 指示 不能 执行 的, 承运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托运人。
承运人 按照 托运人 的 指示 处理 货物, 没有 要求 托运人 出示 其所 收执 的 航空货运, 给 该 航空货运 单 的 合法 持有 人 造成 损失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但是 不 妨碍 承运人 向 托运人 追偿。
收货人 的 权利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规定 开始 时, 托运人 的 权利 即告 终止 ; 但是, 收货人 拒绝 接受 航空货运 单 或者 货物, 或者 承运人 无法 同 收货人 联系 的,托运人 恢复 其 对 货物 的 处ш。
第一 百二 十条 除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所列 情形 外, 收货人 于 货物 到达 目的 地点, 并 在 缴付 应付 款项 和 履行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列 运输 条件 后, 有权kan
除 另有 约定 外, 承运人 应当 在 货物 到达 后 立即 通知 收货人。
承运人 承认 货物 已经 遗失, 或者 货物 在 应当 到达 之 日 起 七日 后 仍未 到达 的, 收货人 有权 向 承运人 行使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所 赋予 的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无论 为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利益, 可以 以 本人 的 名义 分别 行使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kan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不 影响 托运人 同 收货人 之间 的 相互 关系, 也不kan
任何 与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规定 不同 的 合同 条款 , 应当 在 航空货运 单 上 载明。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托运人 应当 提供 必需 的 资料 和 文件, 以便 在 货物 交付 收货人 前 完成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有关 手续; 因 没有 此种 资料, 文件, 或者 此种 资料, 文件 不 充足kan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承运人 没有 对 前款 规定 的 资料 或者 文件 进行 检查 的 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上,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中 的 事件, 造成 旅客 人身 伤亡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但是,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完全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的健康 状况 造成 的,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上,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中 的 事件, 造成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毁灭,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因 发生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kan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或者 托运 行李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由于 行李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造成 的,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本章 所称 行李, 包括 托运 行李 和 旅客 随身 携带 的 物品。
因 发生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的 事件, 造成 货物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 但是, 承运人 证明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
(一) 货物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
(二)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以外 的 人 包装 货物 的, 货物 包装 不良 ;
(三)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
(四) 政府 有关部门 实施 的 与 货物 入境 、 出境 或者 过境 有关 的 行为。
本条 所称 航空 运输间 , 是 指 在 机场 内 、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机场 外 降落 的 任何 地点, 托运 行李 、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期
航空 运输 期间 , 不 包括 机场 外 的 任何 陆路 运输 、 海上 运输 、 内河 运输 过程 ; 但是, 此种 陆路 运输 、 海上 运输 、 内河 运输 是 为了 履行 航空 运输 合同 而 装载 、 交付 或者 转运,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的情况 下 , 所 发生 的 损失 视为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发生 的 损失。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旅客,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航空 运输 中 因 延误 造成 的 损失,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但是, 承运人 证明 本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代理人 为了 避免 损失 的 发生, 已经 采取kan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在 旅客, 行李 运输 中, 经 承运人 证明, 损失 是 由 索赔 人 的 过错 造成 或者 促成 的,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损失 的 过错 的 程度,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kan kan
在 货物 运输 中 , 经 承运人 证明, 损失 是 由 索赔 人 或者 代行 权利 人 的 过 Slim 造成 或者 促成 的,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损失 的 过EMENTS 的 程度 ,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的 责任。
i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在 交 运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时 在 地 点 时 的 利益, 并 在 必要 时 支付 附加 费 的, 除 承运人 证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声明 的 金额 高于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目目 地点 交付 时 的 实际 利益 外, 承运人 应当 在 声明 金额 范围 内 承担 责任 ;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的 其他 规定, 除 赔偿 责任 限额 外, 适用 于 国内 航空 运输。
i
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kan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用以 确定 承运人 赔偿 责任 限额 的 重量, 仅为 该 一 包 件 或者 数 包 件 的 总 重量 ; 但是, 因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影响 同 一份 行李 票 或者 同 一份 航空货运 单 所列 其他 包 件 的 值 的, 确定 承运人 的赔偿 责任 限额 时, 此种 包 件 的 总 重量 也 应当 考虑 在内。
332计算单位。
i
i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经 证明,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kan kan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就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提起 诉讼 时, 该 受雇人, 代理人 证明 他 是 在 受雇,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有权 援用kan
在 前款 规定 情形 下, 承运人 及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经 证明 ,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不 适用 本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的 规定。
i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损失 的,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在 发现 损失 后 向 承运人 提出 异议。 托运 行李 发生 损失 的, 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托运 行李 之 日 起 七日 内 提出 ; 货物 发生 损失 的,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货物 之 日 起 十四 日内 提出。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延误 的, 至 迟 应当 自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交付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处处 之 日 起 二十 一 日内 提出。
异议 均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在 运输 凭证 上 或者 另 以 书面 提出。
除 承运人 有 欺诈 行为 外,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未 在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提出 的 , 不能 向 承运人 提出 索赔 诉讼。
i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由 几个 航空 承运人 办理 的 连续 运输, 接受 旅客,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每 一个 承运人 应当 受 本法 规定 的 约束, 并 就 其 根据 合同 办理 的 运输 区段 作为 运输 合同的 订约 一方.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连续 运输, 除 合同 明文 约定 第一 承运人 应当 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外, 旅客 或者 其 继承人 只能 对 发生 事故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有权 对 第一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有权 对 最后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旅客 、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均 可以对 发生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上述 承运人 应当 对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节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航空 运输 的 特别 规定
i
本 节 所称 实际 承运人, 是 指 根据 缔约 承运人 的 授权, 履行 前款 全部 或者 部分 运输 的 人, 不是 指 本章 规定 的 连续 承运人 ; 在 没有 相反 证明 时, 此种 授权 被 认为 是 存在 的。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除 本 节 另有 规定 外, 缔约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都 应当 受 本章 规定 的 约束. 缔约 承运人 应当 对 合同 约定 的 全部 运输 负责. 实际 承运人 应当 对其 履行 的kan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实际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在 受雇, 代理 范围 内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关系 到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的, 应当kan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关系 到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的, 应当 视为 实际 承运人 的 作为和 不 作为 ; 但是, 实际 承运人 承担 的 责任 不 因此 种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而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任何 有关 缔约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特别, 或者 任何 有关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规定 所作 的 在 目 地点 交付 时利益 的 特别 声明, 除 经 实际 承运人 同意 外, 均 不得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第一 百 四十 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出 的 索赔 或者 发出 的 指示, 无论 是 向 缔约 承运人 还是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出 或者 发出 的, 具有 同等 效力; 但是,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的kan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或者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证明 他 是 在 受雇,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就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而kan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实际 承运人, 缔约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在 受雇,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依照 本法 得以 从kan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对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提起 的 诉讼, 可以 分别 对 实际 承运人 或者 缔约 承运人 提起, 也 可以 同时 对 实际 承运人 和 缔约 承运人 提起; 被 提起 诉讼 的 承运人 有kan
i
第十 章 通 用 航 空
i kan
i
(一) 有 与 所 从事 的 通用 航空 活动 相 适应, 符合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限于 企业 法人。
i
kan
i
i
i
第十一 章 搜寻 援救 和 事故 调查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时, 应当 发送 信号, 并向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报告, 提出 援救 请求;.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应当 立即 通知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民用 航空器 在 海上 遇到 紧急kan
i
i
收到 通知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应当 设法 将 已经 采取 的 搜寻 援救 措施 通知 遇到 紧急 情况 的 民用 航空器。
援救 民用 航空器 的 具体, 由 国务院 规定。
i
i
i
第十二 章 对 地面 第三 人 损害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因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从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落下 的 人 或者 物, 造成 地面 (包括 水面, 下同) 上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受害人 有权 获得赔偿; 但是, 所受 损害 并非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的 直接 后果, 或者 所受 损害 仅 是 民用 航空器 依照 国家 有关 的 空中 交通规则 在 空中 通过 造成 的, 受害人 无权 要求 赔偿.
前款 所称 飞行 中 , 是 指 自 民用 航空器 为 实际 起飞 而 使用 动力 时 起至 着陆 冲程 终了 时 止 ; 就 轻 于 空气 的 民用 航空器 而言, 飞行 中 是 指 自 其 离开 地面 时 起至 其 重新着 地 时 止。
i
前款 所称 经营 人, 是 指 损害 发生 时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的 人。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已经 直接 接 间接 地 授予 他人, 本人 保留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航行 控制 权 的, 本人 仍被 视为 经营 人。
经营 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过程 中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无论 是否 在 其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均 视为 经营 人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民用 航空器 登记 的 所有人 应当 被 视为 经营 人, 并 承担 经营 人 的 责任 ; 除非 判定 其 责任 的 诉讼 中, 所有人 证明 经营 人 是 他人, 并 在 法律程序 许可 的 范围 内 采取 适当 措施 使 该人 成为 诉讼当事人 之一。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未经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航行 控制 权 的 人 同意 而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对 地面 第三 人 造成 损害 的, 有 航行 控制 权 的 人 除 证明 本人 已经 适当 注意 防止 此种 使用 外kan
i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业经 国家 机关 依法 剥夺 的,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证明 损害 是 完全 由于 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免除 其 赔偿 责任;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证明 损害 是 部分 由于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相应 减轻 其 赔偿 责任. 但是, 损害 是 由于 受害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时, 受害人 证明 其 受雇人, 代理人kan
一 人 对 另一 人 的 死亡 或者 伤害 提起 诉讼, 请求 赔偿 时, 损害 是 该 另一 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i> 造成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相撞 或者 相 扰, 造成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应当 赔偿 的 损害,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民用 航空器 共同 造成 此种 损害kan
i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除 本章 有 明确 规定 外, 经营 人, 所有人 和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规定 的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对于 飞行 中kan
i
i
i
(一)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终止 有效 后 ; 然而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中 期满 的, 该项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计划 中 所载 下 一次 降落 前 继续 有效, 但是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
(二)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所 指定 的 地区 范围 外, 除非 飞行 超出 该 范围 是 由于 不可抗力 、 援助 他人 所 必需, 或者 驾驶 、 航行 或者 领航 上 的 差差 的。
前款 关于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规定, 只 在 对 受害人 有利 时 适用。
i
(一)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定,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
(二) 经营 人 破产 的。
除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抗辩 权, 保险 人 或者 担保人 对 受害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起 的 直接 诉讼 不得 以 保险 或者 担保 的 无效 或者 追溯 力 终止 为由 进行 抗辩。
i
第一 百 七十 条 保险 人 应当 支付 给 经营 人 的 款项, 在 本章 规定 的 第三 人 的 赔偿 请求 未 满足 前, 不受 经营 人 的 债权人 的 扣留 和 处理.
i
i
(一) 对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对该 航空器 人 的 人 或者 物 损害 的 损害 ;
(二) 为 受害人 同 经营 人 或者 同 发生 损害 时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使用 权 的 人 订立 的 合同 所 约束, 或者 为 适用 方 方 之间 的 劳动 的 法律 有关 职工 赔偿 的 规定 所 约束 的 损害 ;
(三) 核 损害。
第十三 章 对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特别 规定
i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根据 其 国籍 登记 国 政府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签订 的 协定, 协议 的 规定, 或者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接受, 方可 飞 入, 飞出kan
对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擅自 飞 入 、 飞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有权 采取 必要 措施,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 对 虽然 符合 前款 规定, 但是 有合理 的 根据 认为 需要 对其 进行 检查 的, 有关 机关 有权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飞 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其 经营 人 应当 提供 有关 证明书, 证明 其 已经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或者 已经 取得 相应 的 责任 担保; 其 经营 人 未 提供 有关kan
i协议 规定 的 国际 航班 运输;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经 其 本国 政府 批准, 并 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方可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一 地 和 境外 一 地 之间 的 不定期 航空kan
前款 规定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经营 人,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相应 的 安全 保卫 方案, 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i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班期 时刻 或者 飞行 计划 飞行; 变更 班期 时刻 或者 飞行 计划 的, 其 经营 人 应当 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kan
i
i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 行李 、 货物, 应当 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依法 实施 的 入境 出境 、 海关 、 检疫 等 检查。
实施 前 两款 规定 的 查验 、 检查, 应当 避免 不必要 的 延误。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或者 核准 的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机组人员 合格 证书 和 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承认 其 有效; 但是, 发给 或者 核准 此项 证书 或者 执照kan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搜寻 援救 区内 遇险, 其 所有人 或者 国籍 登记 国 参加 搜寻 援救 工作, 应当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按照 两国 政府 协议 进行kan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生 事故, 其 国籍 登记 国 和 其他 有关 国家 可以 指派 观察员 参加 事故 调查. 事故 调查 报告 和 调查 结果,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告知kan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i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i
i
i
i
i
民用 航空器 在 公海 上空 对 水面 第三 人 的 损害 赔偿,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i
第十五 章 法 律 责 任
i
i
i
企业 事业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判处 罚金,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kan
i
kan
i
i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盗窃 或者 故意 损毁, 移动 使用 中 的 航行 设施, 危及 飞行 安全, 足以 使 民用 航空器 发生 坠落, 毁坏 危险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i
i
i
第二 百 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民用 航空器 无 适航 证书 而 飞行, 或者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的 适航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而 飞行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飞行,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处以 十 万元kan
适航 证书 失效 或者 超过 适航 证书 规定 范围 飞行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将 未 取得 型号 合格 证书, 型号 认可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螺旋桨 或者 民用 航空器 上 的 设备kan
第二 百 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未 取得 生产 许可证 书, 维修 许可证 书 而 从事 生产, 维修 活动 的, 违反 本法 第九十二条,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kan
第二 百 零四 条 已 取得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生产 许可证 书, 维修 许可证 书 的 企业, 因 生产, 维修 的 质量 问题 造成 严重 事故 的,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可以 吊销 其 生产 许可证 书kan
第二 百零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未 取得 航空 人员 执照,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而 从事 相应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民用 航空 活动, 在 国务院 民用kan
第二 百 零 六条 有 下列 违法 情形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的 处罚, 情节 较重 的, 可以 给予 吊销 执照 的kan
(一) 机长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未 对 民用 航空器 实施 检查 而 起飞 的 ;
kan
第二 百零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许可 进行 飞行 活动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飞行,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kan
第二 百零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或者 机组 其他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的 处罚; 有 第 (二) 项 或者 第kan
(一) 在 执行 飞行 务 时 , 不 按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携带 执照 和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的 ;
(二)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执行 飞行 务 的。
第二 百零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十条 的 规定,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投掷 物品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kan
第二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二 条 的 规定, 未 取得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开放 使用 民用 机场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开放 使用;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kan
i
kan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和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kan
第十六 章 附 则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是 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其 人民币 数额 为 法院 判决 之 日, 仲裁 机构 裁决 之 日 或者 当事人 协议 之 日, 按照 国家 外汇kan
i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 2020 Guodong Du dan Meng Yu. Seluruh hak cipta. Replikasi atau pendistribusian ulang konten, termasuk dengan pembingkaian atau cara serupa, dilarang tanpa izin tertulis sebelumnya dari Guodong Du dan Meng Yu.

Posting terkait di China Justice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