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修正)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的 领空 主权 和 民用 航空 权利, 保障 民用 航空 活动 安全 和 有 秩序 地 进行, 保护 民用 航空 活动 当事人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民用 航空 事业 的 发展, 制定 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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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依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监督 管理 各 该 地区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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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扶持 民用 航空器 制造业 的 发展, 为 民用 航空 活动 提供 安全 、 先进 、 经济 、 适用 的 民用 航空器。
第二 章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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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簿, 统一 记载 民用 航空器 的 国籍 登记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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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机构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设立 的 企业 法人 的 民用 航空器 ; 企业 法人 的 注册 资本 中 有 外商 出资 的, 其 机构 设设 、 人员 组成 和 中方 投资 人 的 出资 ∑ 应当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准予 登记 的 其他 民用 航空器。
自 境外 租赁 的 民用 航空器, 承租人 符合 前款 规定,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组人员 由 承租人 配备 的, 可以 申请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但是 必须 先予 注销 该 民用 航空器 原 国籍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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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章 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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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
(二) 通过 购买 行为 取得 并 占有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三) 根据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以上 的 租赁 合同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
(四)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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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 航空器 权利 登记 事项, 可以 供 公众 查询 、 复制 或者 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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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和 抵押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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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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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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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 条 下列 各项 债权 具有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一) 援救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报酬 ;
(二) 保管 维护 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必需 费用。
前款 规定 的 各项 债权,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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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二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先 于 民用 航空器 抵押 权 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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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五条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自 援救 或者 保管 维护 工作 终了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时 终止; 但是, 债权人 就 其 债权 已经 依照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登记, 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kan
(一) 债权人 、 债务人 已经 就 此项 债权 的 金额 达成协议 ;
(二) 有关 此项 债权 的 诉讼 已经 开始。
民用 航空器 优先权 不 因 民用 航空器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 但是, 民用 航空器 经 依法 强制 拍卖 的 除外。
第四节 民用 航空器 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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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九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出租人 不得 干扰 承租人 依法 占有,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承租人 应当 适当 地 保管 民用 航空器, 使 之 处于 原 交付 时 的 状态, 但是 合理 损耗 和 经 出租人 同意 的 对kan
第三 十条 融资 租赁 期满, 承租人 应当 将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状态 的 民用 航空器 退还 出租人; 但是, 承租人 依照 合同 行使 购买 民用 航空器 的 权利 或者 为 继续 租赁 而 占有 民用 航空器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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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二 条 融资 租赁 期间, 经 出租人 同意, 在 不 损害 第三 人 利益 的 情况 下, 承租人 可以 转让 其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权 或者 租赁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三 十三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融资 租赁 和 租赁 期限 为 六个月 以上 的 其他 租赁, 承租人 应当 就 其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占有权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办理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不得 对抗 第kan
第四 章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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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制造 人 生产 的 任何 型号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首次 进口 中国 的, 该 外国 制造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认可 证书. 经 审查kan
已 取得 外国 颁发 的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首次 在 中国 境内 生产 的, 该 型号 合格 证书 的 持有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型号 认可 证书。经 审查 合格 的, 发给 型号 认可 证书。
第三 十七 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持有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适航 证书, 方可 飞行.
出口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 螺旋桨 和 民用 航空器 上 设备, 制造 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申请 领取 出口 适航 证书。 经 审查 合格 的, 发给 出口 适航 证书。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的 适航 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方可 飞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管理 规定 , 由 国务院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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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章 航 空 人 员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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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地面 人员, 包括 民用 航空器 维修 人员 、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 飞行 签 派员 、 航空 电台 通信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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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勤人员 和 空中 交通 管制 员 在 取得 执照 前, 还 应当 认可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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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u sudah 参加 定期 的 紧急 程序 训练
空勤人员 间断 飞行 的 时间 超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时限 的, 应当 经过 检查 和 考核;. 乘务员 以外 的 空勤人员 还 应当 经过 带 飞 经 检查, 考核, 带 飞 合格 的, 方可 继续 担任 其 执照 载明 的 工作。
第二节 机 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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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组成 和 人员 数额,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操作 由 机长 负责, 机长 应当 严格 履行 职责, 保护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和 财产 的 安全.
机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都 应当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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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长 发现 民用 航空器 、 机场 、 气象 条件 等 不 符合 规定, 不能 保证 飞行 安全 的, 有权 拒绝 起飞。
第四 十六 条 飞行 中, 对于 任何 破坏 民用 航空器, 扰乱 民用 航空器 内 秩序, 危害 民用 航空器 所载 人员 或者 财产 安全 以及 其他 危及 飞行 安全 的 行为,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机长 有权 采取 必要kan
飞行 中 , 遇到 特殊 情况 时, 为 保证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的 安全, 机长 有权 对 民用 航空器 作出 处处
第四 十七 条 机长 发现 机组人员 不适宜 执行 飞行 任务 的, 为 保证 飞行 安全, 有权 提出 调整.
第四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机长 有权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并 指挥 机组人员 和 航空器 上 其他 人员 采取 抢救 措施. 在 必须 撤离 遇险 民用 航空器 的 紧急 情况 下, 机长 必须 采取 措施, 首先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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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飞行 中, 机长 因故 不能 履行 职务 的, 由 仅次于 机长 职务 的 驾驶员 代理 机长; 在下 一个 经 停 地 起飞 前,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 应当 指派 新 机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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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章 民 用 机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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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所称 民用 机场 不 包括 临时 机场。
军民 合用 机场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管理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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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 的 布局 建设 规划, 由 国务院 民用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经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全国 民用 机场 的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用 机场 建设 规划,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报 经 批准 后, 将 其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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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符合 依法 制定 的 民用 机场 布局 和 建设 规划 的 民用 机场 项目, 不得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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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 规定 的 公告 应当 在 当地 主要 报纸 上 刊登, 并 在 拟 新建 、 扩建 机场 周围 地区 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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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建 可能 在 空中 排放 大量 烟雾 、 粉尘 、 火焰 、 废气 而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二) 修建 靶场 、 强烈 爆炸物 仓库 等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三) 修建 不 符合 机场 净空 要求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
(四) 设ר 影响 机场 目视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灯光 、 标志 或者 物体 ;
(五) 种植 影响 飞行 安全 或者 影响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的 植物 ;
(六) 饲养 、 放飞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鸟类 动物 其他 物体 ;
(七) 修建 影响 机场 电磁 环境 的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禁止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放养 牲畜。
i灯光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清除; 对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应当 给予 补偿 或者 依法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六 十条 民用 机场 新建, 扩建 的 公告 发布 后,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和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依法 划定 的 民用 机场 范围 内 和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修建, 种植 或者 设置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树木, 灯光 和 其他 障碍 物体 的, 由 机场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清除;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由 修建, 种植 或者 设置 该 障碍 物体 的kan
第六十一条 在 民用 机场 及其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的 净空 保护 区域 以外, 对 可能 影响 飞行 安全 的 高大 建筑物 或者 设施,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设置 飞行 障碍 灯 和 标志, 并 使其 保持 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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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具备 与其 运营 业务 相 适应 的 飞行 区 、 航站 区 、 工作 区 以及 服务 设施 和 人员 ;
(二) 具备 能够 保障 飞行 安全 的 空中 交通 管制 、 通信 导航 、 气象 等 设施 和 人员 ;
(三) 具备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安全 保卫 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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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具备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国际 机场 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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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 机场 的 开放 使用 ,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外 公告 ; 国际 机场 资料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统一 对外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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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章 空 中 航 行
第一节 空 域 管 理
第七 十条 国家 对 空域 实行 统一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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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十二 条 空域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二节 飞 行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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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十四 条 民用 航空器 在 管制 空 域内 进行 飞行 活动, 应当 取得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的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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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 目视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遵守 目视 飞行 规则, 并 与 其他 航空器 、 地面 障碍 物体 保持 安全 距离。
进行 仪表 飞行 的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遵守 仪表 飞行 规则。
飞行 规则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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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 航空器 机组人员 受到 酒类 饮料 、 麻醉 剂 或者 其他 药物 的 影响, 损 及 工作 的, 不得 执行 飞行 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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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 规定 的 禁区 和 限制 区, 依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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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起飞 、 降落 或者 指定 的 航路 所 必需 的 ;
(二) 飞行 高度 足以 使 该 航空器 在 发生 紧急 情况 时 离开 城市 上空, 而 不致 危及 地面 上 的 人员 、 财产 安全 的 ;
(三)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获得 批准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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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飞行 安全 所 必需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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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未经 批准 正在 飞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民用 航空器, 有关部门 有权 根据 具体 情况 采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第三节 飞 行 保 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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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 空中 交通 管制 服务 , 旨在 防止 民用 航空器 同 航空器 、 民用 航空器 同 障碍 物体 相撞 , 维持 并 加速 空中 交通 的 有 秩序 的 活动。
提供 飞行 情报 服务 , 旨在 提供 有助于 安全 和 有效 地 实施 飞行 的 情报 和 建议。
提供 告警 服务 , 旨在 当 民用 航空器 需要 搜寻 援救 时 , 通知 有关部门 , 并 根据 要求 协助 该 有关部门 进行 搜寻 援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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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前款 规定 地带 以外 修建 固定 的 或者 临时性 对 空 发射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获得 批准 ; 对 空 发射场 的 发射 方向, 不得 与 航路 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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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的 无线 电台 和 其他 仪器 、 装assign , 不得 妨碍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专用 频率 的 正常 使用。 对 民用 航空 无线电 专用 频率 造成 有害 干扰 的, 有关 单aside 或者 个人 应当 迅速 前, 干扰 ; 未 排除 干扰 前, 干扰 ; 未 排除 干扰 前, 干扰 ; 未 排除 干扰 前, ; 未 排除 干扰 前应当 停止 使用 该 无线 电台 或者 其他 仪器 、 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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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气象 机构 应当 对 民用 航空 气象 机构 提供 必要 的 气象 资料。
第四节 飞行 必备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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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证书 ;
(二)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
(三) 机组人员 相应 的 执照 ;
(四) 民用 航空器 航行 记录簿 ;
(五) 装有 无线电 设备 的 民用 航空器, 其 无线 电台 执照 ;
(六) 载 有 旅客 的 民用 航空器, 其 所载 旅客 姓名 及其 出发 地点 和 目 地 的 清单 ;
(七) 载 有 货物 的 民用 航空器, 其 所载 货物 的 舱单 和 明细 的 申报 单 ;
(八) 根据 飞行 任务 应当 携带 的 其他 文件。
民用 航空器 未按 规定 携带 前款 件 文件 的 ,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可以 禁止 该 民用 航空器 起飞。
第八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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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适应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有 不少于 国务院 规定 的 最低 限额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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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公共 航空 企业, 其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不 完全 符合 公司法 规定 的, 可以 继续 沿用 原有 的 规定, 适用 前款 规定 的 日期 由 国务院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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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应当 教育 和 要求 本 企业 职工 严格 履行 职责 , 以 文明 礼貌 、 热情 周到 的 服务 态度 , 认真 做好 旅客 和 货物 运输 的 各项 服务 工作。
旅客 运输 航班 延误 的, 应当 在 机场 内 及时 通告 有关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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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经营 航班 运输, 应当 公布 班期 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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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 航空 运输 运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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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条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不得 运输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物品.
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运输 作战 军火 、 作战 物资。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运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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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 以 非 危险 品 品名 托运 危险 品。
禁止 旅客 随身 携带 危险 品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除 因 公 公务 并 按照 外 经过 批准 外, 禁止 旅客 携带 枪支 、 管制 刀具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禁止 违反 国务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将 危险 品 作为 行李 危险 品 作为 行李 国 品 行李
危险 品 品名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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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 航空 运输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的 规定, 对 承运 的 货物 安全 检查 或者 采取 其他 保证 安全 的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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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 章 公共 航空 运输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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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 不适 用于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办理 的 邮件 运输。
对 多式联运 方式 的 运输,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其中 的 航空 运输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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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所称 国际 航空 运输, 是 指 根据 当事人 订立 的 航空 运输 合同, 无论 运输 有无 间断 或者 有无 转运, 运输 的 出发 地点 、 目etta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运输。
第一百零 八 条 航空 运输 合同 各方 认为 几个 连续 的 航空 运输 承运人 办理 的 运输 是 一项 单一 业务 活动 的, 无论 其 形式 是以 一个 合同 订立 或者 数 个 合同 订立, 应当 视为 一项kan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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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目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目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个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的 ,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停 地点 ;
(三) 旅客 航程 的 最终 目目 地点 、 出发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应当 在 客票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的,客票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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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 未能 出示 客票 、 客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客票 遗失,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旅客 不 经 其 出 票 而 乘坐 民用 航空器 的, 或者 客票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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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托运 行李 的 件 数 和 重量 ;
(二) 需要 声明 托运 行李 在 目目 地点 交付 时 的 利益 的, 注明 声明 金额。
行李 票 是 行李 托运 和 运输 合同 条件 的 初步 证据。
旅客 未能 出示 行李 票 、 行李 票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行李 票 遗失, 不 影响 运输 合同 的 存在 或者 有效。
在 国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 segar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载运 托运 行李 而 segar 出具 行李 票 的 , 或者 行李 票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百 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承运人 有权 要求 托运人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托运人 有权 要求 承运人 接受 该 航空货运 单. 托运人 未能 出示 航空货运 单, 航空货运 单 不 符合 规定 或者 航空货运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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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 单 第 一份 注明 “交 承运人”, 由 托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二 份 注明 “交 收货人”, 由 托运人 和 承运人 签字 、 盖章 ; 第三 份 由 承运人 在 接受 货物 后 签字 、 盖章, 交给 托运人。
承运人 根据 托运人 的 请求 填写 航空货运 单 的,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的 情况 下, 应当 视为 代 托运人 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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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出发 地点 和 目目 地点 ;
(二) 出发 地点 和 目目 地点 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而 在 境外 有 一个 或者 数 个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的 , 至少 注明 一个 经 停 地点 ;
(三) 货物 运输 的 最终 目 地 、 地点 或者 约定 的 经 停 地点 之一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照 所 适用 的 国际 航空 运输 公约 的 规定, 应当 在 货运单 上 声明 此项 运输 适用 该 公约 的, 货运单 上 应当 载 有 该项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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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国际 航空 运输 中 , 承运人 同意 未经 填具 航空货运 单 而 载运 货物 的, 或者 航空货运 单 上 未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第 (三) 项 的 规定 声明 的,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有关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对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关于 货物 的 说明 和 声明 的 正确性 负责.
因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填 的 说明 和 声明 不 符合 规定 、 不 正确 或者 不 完全, 给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对 之 负责 的 其他 人 造成 损失 的,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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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重量 、 尺寸 、 包装 和 包装 件 数 的 说明 具有 初步 证据 的 效力。 除 经过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当面 查对 并 在 航空货运 单 上 注明 经过 查对 或者 书写 关于 货物 的 外表情况 的 说明 外, 航空货运 单 上 关于 货物 的 数量 、 体积 和 情况 的 说明 不能 构成 不 利于 承运人 的 证据。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托运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有权 在 出发 地 机场 或者 目的地 机场 将 货物 提 回, 或者 在 途中 经 停 时 中止 运输, 或者 在 目的 地点或者 途中 要求 将 货物 交给 非 航空货运 单 上 指定 的 收货人, 或者 要求 将 货物 运 回 出发 地 机场; 但是, 托运人 不得 因 行使 此种 权利 而使 承运人 或者 其他 托运人 遭受 损失, 并kan
托运人 的 指示 不能 执行 的, 承运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托运人。
承运人 按照 托运人 的 指示 处理 货物, 没有 要求 托运人 出示 其所 收执 的 航空货运, 给 该 航空货运 单 的 合法 持有 人 造成 损失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但是 不 妨碍 承运人 向 托运人 追偿。
收货人 的 权利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规定 开始 时, 托运人 的 权利 即告 终止 ; 但是, 收货人 拒绝 接受 航空货运 单 或者 货物, 或者 承运人 无法 同 收货人 联系 的,托运人 恢复 其 对 货物 的 处ш。
第一 百二 十条 除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所列 情形 外, 收货人 于 货物 到达 目的 地点, 并 在 缴付 应付 款项 和 履行 航空货运 单 上 所列 运输 条件 后, 有权kan
除 另有 约定 外, 承运人 应当 在 货物 到达 后 立即 通知 收货人。
承运人 承认 货物 已经 遗失, 或者 货物 在 应当 到达 之 日 起 七日 后 仍未 到达 的, 收货人 有权 向 承运人 行使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所 赋予 的 权利。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在 履行 航空 货物 运输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的 条件 下, 无论 为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利益, 可以 以 本人 的 名义 分别 行使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kan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不 影响 托运人 同 收货人 之间 的 相互 关系, 也不kan
任何 与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和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规定 不同 的 合同 条款 , 应当 在 航空货运 单 上 载明。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托运人 应当 提供 必需 的 资料 和 文件, 以便 在 货物 交付 收货人 前 完成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有关 手续; 因 没有 此种 资料, 文件, 或者 此种 资料, 文件 不 充足kan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承运人 没有 对 前款 规定 的 资料 或者 文件 进行 检查 的 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上,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中 的 事件, 造成 旅客 人身 伤亡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但是,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完全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的健康 状况 造成 的,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因 发生 在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在 旅客 上, 下 民用 航空器 过程 中 的 事件, 造成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毁灭,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因 发生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kan
旅客 随身 携带 物品 或者 托运 行李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由于 行李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造成 的, 承运人 不 承担 责任。
本章 所称 行李, 包括 托运 行李 和 旅客 随身 携带 的 物品。
因 发生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的 事件, 造成 货物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的,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 但是, 承运人 证明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或者 损坏 完全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
(一) 货物 本身 的 自然 属性 、 质量 或者 缺陷 ;
(二)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以外 的 人 包装 货物 的, 货物 包装 不良 ;
(三)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
(四) 政府 有关部门 实施 的 与 货物 入境 、 出境 或者 过境 有关 的 行为。
本条 所称 航空 运输间 , 是 指 在 机场 内 、 民用 航空器 上 或者 机场 外 降落 的 任何 地点, 托运 行李 、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期
航空 运输 期间 , 不 包括 机场 外 的 任何 陆路 运输 、 海上 运输 、 内河 运输 过程 ; 但是, 此种 陆路 运输 、 海上 运输 、 内河 运输 是 为了 履行 航空 运输 合同 而 装载 、 交付 或者 转运, 在 没有 相反 证据 的情况 下 , 所 发生 的 损失 视为 在 航空 运输 期间 发生 的 损失。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旅客,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 航空 运输 中 因 延误 造成 的 损失, 承运人 应当 承担 责任; 但是, 承运人 证明 本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代理人 为了 避免 损失 的 发生, 已经 采取kan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在 旅客, 行李 运输 中, 经 承运人 证明, 损失 是 由 索赔 人 的 过错 造成 或者 促成 的,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损失 的 过错 的 程度,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kan kan
在 货物 运输 中 , 经 承运人 证明, 损失 是 由 索赔 人 或者 代行 权利 人 的 过 Slim 造成 或者 促成 的, 应当 根据 造成 或者 促成 此种 损失 的 过EMENTS 的 程度 , 相应 免除 或者 减轻 承运人 的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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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在 交 运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时 在 地 点 时 的 利益, 并 在 必要 时 支付 附加 费 的, 除 承运人 证明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声明 的 金额 高于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在目目 地点 交付 时 的 实际 利益 外, 承运人 应当 在 声明 金额 范围 内 承担 责任 ;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的 其他 规定, 除 赔偿 责任 限额 外, 适用 于 国内 航空 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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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kan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用以 确定 承运人 赔偿 责任 限额 的 重量, 仅为 该 一 包 件 或者 数 包 件 的 总 重量 ; 但是, 因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一部分 或者 托运 行李 、 货物 中 的 任何 物件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影响 同 一份 行李 票 或者 同 一份 航空货运 单 所列 其他 包 件 的 值 的, 确定 承运人 的赔偿 责任 限额 时, 此种 包 件 的 总 重量 也 应当 考虑 在内。
332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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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经 证明,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承运人 无权 援用 本kan kan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就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提起 诉讼 时, 该 受雇人, 代理人 证明 他 是 在 受雇,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有权 援用kan
在 前款 规定 情形 下, 承运人 及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经 证明 , 航空 运输 中 的 损失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不 适用 本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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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损失 的,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应当 在 发现 损失 后 向 承运人 提出 异议。 托运 行李 发生 损失 的, 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托运 行李 之 日 起 七日 内 提出 ; 货物 发生 损失 的,至 迟 应当 自 收到 货物 之 日 起 十四 日内 提出。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发生 延误 的, 至 迟 应当 自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交付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处处 之 日 起 二十 一 日内 提出。
异议 均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在 运输 凭证 上 或者 另 以 书面 提出。
除 承运人 有 欺诈 行为 外,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未 在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期间 内 提出 的 , 不能 向 承运人 提出 索赔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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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由 几个 航空 承运人 办理 的 连续 运输, 接受 旅客,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每 一个 承运人 应当 受 本法 规定 的 约束, 并 就 其 根据 合同 办理 的 运输 区段 作为 运输 合同的 订约 一方.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连续 运输, 除 合同 明文 约定 第一 承运人 应当 对 全程 运输 承担 责任 外, 旅客 或者 其 继承人 只能 对 发生 事故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托运 行李 或者 货物 的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旅客 或者 托运人 有权 对 第一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旅客 或者 收货人 有权 对 最后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旅客 、 托运人 和 收货人 均 可以对 发生 毁灭 、 遗失 、 损坏 或者 延误 的 运输 区段 的 承运人 提起 诉讼。 上述 承运人 应当 对 旅客 、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节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航空 运输 的 特别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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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节 所称 实际 承运人, 是 指 根据 缔约 承运人 的 授权, 履行 前款 全部 或者 部分 运输 的 人, 不是 指 本章 规定 的 连续 承运人 ; 在 没有 相反 证明 时, 此种 授权 被 认为 是 存在 的。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除 本 节 另有 规定 外, 缔约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都 应当 受 本章 规定 的 约束. 缔约 承运人 应当 对 合同 约定 的 全部 运输 负责. 实际 承运人 应当 对其 履行 的kan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实际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在 受雇, 代理 范围 内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关系 到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的, 应当kan
缔约 承运人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的 作为 和 不 作为, 关系 到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的, 应当 视为 实际 承运人 的 作为和 不 作为 ; 但是, 实际 承运人 承担 的 责任 不 因此 种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而 超过 法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任何 有关 缔约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特别, 或者 任何 有关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规定 所作 的 在 目 地点 交付 时利益 的 特别 声明, 除 经 实际 承运人 同意 外, 均 不得 影响 实际 承运人。
第一 百 四十 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出 的 索赔 或者 发出 的 指示, 无论 是 向 缔约 承运人 还是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出 或者 发出 的, 具有 同等 效力; 但是,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的kan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或者 缔约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证明 他 是 在 受雇,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就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而kan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实际 承运人, 缔约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在 受雇,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依照 本法 得以 从kan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对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运输 提起 的 诉讼, 可以 分别 对 实际 承运人 或者 缔约 承运人 提起, 也 可以 同时 对 实际 承运人 和 缔约 承运人 提起; 被 提起 诉讼 的 承运人 有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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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章 通 用 航 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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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 与 所 从事 的 通用 航空 活动 相 适应, 符合 保证 飞行 安全 要求 的 民用 航空器 ;
(二) 有 必需 的 依法 取得 执照 的 航空 人员 ;
(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从事 经营 性 通用 航空, 限于 企业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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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 章 搜寻 援救 和 事故 调查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民用 航空器 遇到 紧急 情况 时, 应当 发送 信号, 并向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报告, 提出 援救 请求;.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应当 立即 通知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民用 航空器 在 海上 遇到 紧急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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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 通知 的 搜寻 援救 协调 中心, 应当 设法 将 已经 采取 的 搜寻 援救 措施 通知 遇到 紧急 情况 的 民用 航空器。
援救 民用 航空器 的 具体, 由 国务院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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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 章 对 地面 第三 人 损害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因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从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上 落下 的 人 或者 物, 造成 地面 (包括 水面, 下同) 上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害 的, 受害人 有权 获得赔偿; 但是, 所受 损害 并非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的 直接 后果, 或者 所受 损害 仅 是 民用 航空器 依照 国家 有关 的 空中 交通规则 在 空中 通过 造成 的, 受害人 无权 要求 赔偿.
前款 所称 飞行 中 , 是 指 自 民用 航空器 为 实际 起飞 而 使用 动力 时 起至 着陆 冲程 终了 时 止 ; 就 轻 于 空气 的 民用 航空器 而言, 飞行 中 是 指 自 其 离开 地面 时 起至 其 重新着 地 时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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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 所称 经营 人, 是 指 损害 发生 时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的 人。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已经 直接 接 间接 地 授予 他人, 本人 保留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的 航行 控制 权 的, 本人 仍被 视为 经营 人。
经营 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 代理 过程 中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无论 是否 在 其 受雇 、 代理 范围 内 行事, 均 视为 经营 人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民用 航空器 登记 的 所有人 应当 被 视为 经营 人, 并 承担 经营 人 的 责任 ; 除非 判定 其 责任 的 诉讼 中, 所有人 证明 经营 人 是 他人, 并 在 法律程序 许可 的 范围 内 采取 适当 措施 使 该人 成为 诉讼当事人 之一。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未经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航行 控制 权 的 人 同意 而 使用 民用 航空器, 对 地面 第三 人 造成 损害 的, 有 航行 控制 权 的 人 除 证明 本人 已经 适当 注意 防止 此种 使用 外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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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使用 权 业经 国家 机关 依法 剥夺 的,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证明 损害 是 完全 由于 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免除 其 赔偿 责任;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证明 损害 是 部分 由于受害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的, 相应 减轻 其 赔偿 责任. 但是, 损害 是 由于 受害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过错 造成 时, 受害人 证明 其 受雇人, 代理人kan
一 人 对 另一 人 的 死亡 或者 伤害 提起 诉讼, 请求 赔偿 时, 损害 是 该 另一 人 或者 其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i> 造成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的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相撞 或者 相 扰, 造成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应当 赔偿 的 损害,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民用 航空器 共同 造成 此种 损害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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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除 本章 有 明确 规定 外, 经营 人, 所有人 和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规定 的 应当 承担 责任 的 人,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对于 飞行 中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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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终止 有效 后 ; 然而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中 期满 的, 该项 保险 或者 担保 在 飞行 计划 中 所载 下 一次 降落 前 继续 有效, 但是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
(二) 损害 发生 在 保险 或者 担保 所 指定 的 地区 范围 外, 除非 飞行 超出 该 范围 是 由于 不可抗力 、 援助 他人 所 必需, 或者 驾驶 、 航行 或者 领航 上 的 差差 的。
前款 关于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规定, 只 在 对 受害人 有利 时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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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定, 保险 或者 担保 继续 有效 的 ;
(二) 经营 人 破产 的。
除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抗辩 权, 保险 人 或者 担保人 对 受害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提起 的 直接 诉讼 不得 以 保险 或者 担保 的 无效 或者 追溯 力 终止 为由 进行 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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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七十 条 保险 人 应当 支付 给 经营 人 的 款项, 在 本章 规定 的 第三 人 的 赔偿 请求 未 满足 前, 不受 经营 人 的 债权人 的 扣留 和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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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 飞行 中 的 民用 航空器 或者 对该 航空器 人 的 人 或者 物 损害 的 损害 ;
(二) 为 受害人 同 经营 人 或者 同 发生 损害 时 对 民用 航空器 有 使用 权 的 人 订立 的 合同 所 约束, 或者 为 适用 方 方 之间 的 劳动 的 法律 有关 职工 赔偿 的 规定 所 约束 的 损害 ;
(三) 核 损害。
第十三 章 对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特别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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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根据 其 国籍 登记 国 政府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签订 的 协定, 协议 的 规定, 或者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接受, 方可 飞 入, 飞出kan
对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擅自 飞 入 、 飞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有权 采取 必要 措施,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 对 虽然 符合 前款 规定, 但是 有合理 的 根据 认为 需要 对其 进行 检查 的, 有关 机关 有权 令其 在 指定 的 机场 降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飞 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空, 其 经营 人 应当 提供 有关 证明书, 证明 其 已经 投保 地面 第三 人 责任 险 或者 已经 取得 相应 的 责任 担保; 其 经营 人 未 提供 有关kan
i协议 规定 的 国际 航班 运输;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人 经 其 本国 政府 批准, 并 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方可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一 地 和 境外 一 地 之间 的 不定期 航空kan
前款 规定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经营 人,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相应 的 安全 保卫 方案, 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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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应当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班期 时刻 或者 飞行 计划 飞行; 变更 班期 时刻 或者 飞行 计划 的, 其 经营 人 应当 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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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所载 人员 、 行李 、 货物, 应当 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依法 实施 的 入境 出境 、 海关 、 检疫 等 检查。
实施 前 两款 规定 的 查验 、 检查, 应当 避免 不必要 的 延误。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或者 核准 的 民用 航空器 适航 证书, 机组人员 合格 证书 和 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承认 其 有效; 但是, 发给 或者 核准 此项 证书 或者 执照kan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搜寻 援救 区内 遇险, 其 所有人 或者 国籍 登记 国 参加 搜寻 援救 工作, 应当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按照 两国 政府 协议 进行kan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生 事故, 其 国籍 登记 国 和 其他 有关 国家 可以 指派 观察员 参加 事故 调查. 事故 调查 报告 和 调查 结果,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告知kan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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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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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 航空器 在 公海 上空 对 水面 第三 人 的 损害 赔偿,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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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章 法 律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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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事业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判处 罚金,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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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盗窃 或者 故意 损毁, 移动 使用 中 的 航行 设施, 危及 飞行 安全, 足以 使 民用 航空器 发生 坠落, 毁坏 危险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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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百 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的 规定, 民用 航空器 无 适航 证书 而 飞行, 或者 租用 的 外国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其 原 国籍 登记 国 发给 的 适航证书 审查 认可 或者 另 发 适航 证书 而 飞行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飞行,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处以 十 万元kan
适航 证书 失效 或者 超过 适航 证书 规定 范围 飞行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三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将 未 取得 型号 合格 证书, 型号 认可 证书 的 民用 航空器 及其 发动机, 螺旋桨 或者 民用 航空器 上 的 设备kan
第二 百 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的 规定, 未 取得 生产 许可证 书, 维修 许可证 书 而 从事 生产, 维修 活动 的, 违反 本法 第九十二条,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kan
第二 百 零四 条 已 取得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生产 许可证 书, 维修 许可证 书 的 企业, 因 生产, 维修 的 质量 问题 造成 严重 事故 的,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可以 吊销 其 生产 许可证 书kan
第二 百零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未 取得 航空 人员 执照,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而 从事 相应 的 民用 航空 活动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民用 航空 活动, 在 国务院 民用kan
第二 百 零 六条 有 下列 违法 情形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对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的 处罚, 情节 较重 的, 可以 给予 吊销 执照 的kan
(一) 机长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未 对 民用 航空器 实施 检查 而 起飞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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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百零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民用 航空器 未经 空中 交通 管制 单位 许可 进行 飞行 活动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飞行, 对该 民用 航空器 所有人 或者 承租人kan
第二 百零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的 机长 或者 机组 其他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或者 吊扣 执照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的 处罚; 有 第 (二) 项 或者 第kan
(一) 在 执行 飞行 务 时 , 不 按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携带 执照 和 体格检查 合格 证书 的 ;
(二) 民用 航空器 遇险 时,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的 规定 离开 民用 航空器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执行 飞行 务 的。
第二 百零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十条 的 规定, 民用 航空器 在 飞行 中 投掷 物品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kan
第二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二 条 的 规定, 未 取得 机场 使用 许可证 开放 使用 民用 机场 的, 由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开放 使用;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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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国务院 民用 航空 主管 部门 和 地区 民用 航空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kan
第十六 章 附 则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是 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其 人民币 数额 为 法院 判决 之 日, 仲裁 机构 裁决 之 日 或者 当事人 协议 之 日, 按照 国家 外汇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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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