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 警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
(第七 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习近平
2021 1 年 月 日 22
2021月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机构 和 职责
第三 章 海上 安全 保卫
第四 章 海上 行政 执法
第五 章 海上 犯罪 侦查
第六 章 警械 和 武器 使用
第七 章 保障 和 协作
第八 章 国际 合作
第九 章 监督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保障 海 警 机构 履行 职责, 维护 国家 主权, 安全 和 海洋 权益, 保护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海 警 部队 即 海 警 机构, 统一 履行 海上 维权 执法 职责.
海 警 机构 包括 中国 海 警局 及其 海区 分局 和 直属 局, 省级 海 警局, 市级 海 警局, 海 警 工作站.
第三 条 海 警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以下 简称 我国 管辖 海域) 及其 上空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贯彻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遵循 依法 管理, 综合 治理, 规范 高效, 公正 文明 的 原则.
第五 条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的 基本 任务 是 开展 海上 安全 保卫, 维护 海上 治安 秩序, 打击 海上 走私, 偷渡, 在 职责 范围 内 对 海洋资源 开发 利用, 海洋 生态 环境保护, 海洋 渔业 生产 作业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检查, 预防, 制止 和 惩治 海上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六 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涉, 拒绝 和 阻碍.
第七 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崇尚 荣誉, 忠于职守, 纪律 严明, 严格 执法, 清正 廉洁.
第八 条 国家 建立 陆 海 统筹, 分工合作, 科学 高效 的 海上 维权 执法 协作 配合 机制.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军队 有关部门 和 海 警 机构 应当 相互 加强 协作 配合, 做好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第九条 对 在 海上 维权 执法 活动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机构 和 职责
第十 条 国家 在 沿海地区 按照 行政 区划 和 任务 区域 编 设 中国 海 警局 海区 分局 和 直属 局, 省级 海 警局, 市级 海 警局 和 海 警 工作站, 分别 负责 所 管辖 区域 的 有关 海上 维权执法 工作. 中国 海 警局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领导 所属 海 警 机构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第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管辖 区域 应当 根据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的 需要 合理 划定 和 调整, 可以 不受 行政 区划 限制.
海 警 机构 管辖 区域 的 划定 和 调整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并 通报 有关 机关.
第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依法 履行 下列 职责:
(一)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开展 巡航, 警戒, 值守 重点 岛礁, 管 护 海上 界线, 预防, 制止, 排除 危害 国家 主权, 安全 和 海洋 权益 的 行为;
(二) 对 海上 重要 目标 和 重大 活动 实施 安全 保卫,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重点 岛礁 以及 专属经济区 和 大陆架 的 人工 岛屿, 设施 和 结构 安全;
(三) 实施 海上 治安 管理, 查处 海上 违反 治安 管理, 入境 出境 管理 的 行为, 防范 和 处置 海上 恐怖 活动, 维护 海上 治安 秩序;
(四) 对 海上 有 走私 嫌疑 的 运输工具 或者 货物, 物品, 人员 进行 检查, 查处 海上 走私 违法行为;
(五) 在 职责 范围 内 对 海域 使用, 海岛 保护 以及 无 居民 海岛 开发 利用, 海洋 矿产 资源 勘查 开发, 海底 电 (光) 缆 和 管道 铺设 与 保护, 海洋 调查 测量, 海洋 基础 测绘, 涉外 海洋 科学研究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查处 违法行为;
(六) 在 职责 范围 内 对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海洋 倾倒 废弃物 对 海洋 污染 损害, 自然 保护 地 海岸线 向 海 一侧 保护 利用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查处 违法行为, 按照 规定 权限 参与 海洋 环境污染 事故的 应急 处置 和 调查 处理;
(七) 对 机动 渔船 底 拖网 禁渔 区 线 外侧 海域 和 特定 渔业 资源 渔场 渔业 生产 作业, 海洋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查处 违法行为, 依法 组织 或者 参与 调查 处理 海上 渔业 生产 安全 事故 和 渔业生产 纠纷;
(八) 预防, 制止 和 侦查 海上 犯罪 活动;
(九) 按照 国家 有关 职责 分工, 处置 海上 突发 事件;
(十)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我国 缔结,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以外 的 区域 承担 相关 执法 任务;
(十一)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海 警 机构 与 公安, 自然资源, 生态 环境, 交通 运输, 渔业 渔政, 海关 等 主管 部门 的 职责 分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三 条 海 警 机构 接到 因 海上 自然 灾害, 事故 灾难 等 紧急 求助, 应当 及时 通报 有关 主管 部门, 并 积极 开展 应急 救援 和 救助.
第十四 条 中央 国家 机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实行 业务 指导.
第十五 条 中国 海 警局 及其 海区 分局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协调 指导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海上 执法 队伍 开展 海域 使用, 海岛 保护 开发, 海洋 生态 环境保护, 海洋 渔业 管理 等 相关 执法 工作.
根据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需要, 中国 海 警局 及其 海区 分局 可以 统一 协调 组织 沿海 地方 人民政府 海上 执法 队伍 的 船舶, 人员 参与 海上 重大 维权 执法 行动.
第三 章 海上 安全 保卫
第十六 条 为 维护 海上 安全 和 秩序, 海 警 机构 有权 依法 对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航行, 停泊, 作业 的 外国 船舶 进行 识别 查证, 判明 船舶 的 基本 信息 及其 航行, 作业 的 基本 情况. 对 有违法 嫌疑 的 外国 船舶,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跟踪 监视 等 措施.
第十七 条 对 非法 进入 我国 领海 及其 以内 海域 的 外国 船舶, 海 警 机构 有权 责令 其 立即 离开, 或者 采取 扣留, 强制 驱离, 强制 拖离 等 措施.
第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执行 海上 安全 保卫 任务, 可以 对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航行, 停泊, 作业 的 船舶 依法 登临, 检查.
海 警 机构 登临, 检查 船舶, 应当 通过 明确 的 指令 要求 被 检查 船舶 停船 接受 检查 被 检查 船舶 应当 按照 指令 停船 接受 检查, 并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拒不 配合 检查 的, 海 警 机构 可以 强制 检查;现场 逃跑 的,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进行 拦截, 紧追.
海 警 机构 检查 船舶, 有权 依法 查验 船舶 和 生产 作业 许可 有关 的 证书, 资料 以及 人员 身份 信息, 检查 船舶 及其 所载 货物, 物品, 对 有关 违法 事实 进行 调查 取证.
对 外国 船舶 登临, 检查, 拦截, 紧追, 遵守 我国 缔结,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因 处置 海上 突发 事件 的 紧急 需要,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责令 船舶 停止 航行, 作业;
(二) 责令 船舶 改变 航线 或者 驶向 指定 地点;
(三) 责令 船舶 上 的 人员 下船, 或者 限制, 禁止 人员 上船, 下船;
(四) 责令 船舶 卸载 货物, 或者 限制, 禁止 船舶 卸载 货物;
(五)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 我国 主管 机关 批准,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和 岛礁 建造 建筑物, 构筑物, 以及 布设 各类 固定 或者 浮动 装置 的, 海 警 机构 有权 责令 其 停止 上述 违法行为 或者限期 拆除; 对 拒不 停止 违法行为 或者 逾期 不 拆除 的, 海 警 机构 有权 予以 制止 或者 强制 拆除.
第二十 一条 对 外国 军用 船舶 和 用于 非 商业 目的 的 外国 政府 船舶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违反 我国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必要 的 警戒 和 管制 措施 予以 制止, 责令 其 立即 离开相关 海域; 对 拒不 离开 并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威胁 的, 海 警 机构 有权 采取 强制 驱离, 强制 拖离 等 措施.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主权, 主权 权利 和 管辖权 在 海上 正在 受到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的 不法 侵害 或者 面临 不法 侵害 的 紧迫 危险 时, 海 警 机构 有权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法规, 采取 包括使用 武器 在内 的 一切 必要 措施 制止 侵害, 排除 危险.
第四 章 海上 行政 执法
第二十 三条 海 警 机构 对 违反 海上 治安, 海关, 海洋资源 开发 利用, 海洋 生态 环境保护, 海洋 渔业 管理 等 法律, 法规, 规章 的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实施 包括 限制 人身自由 在内 的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或者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海 警 机构 依照 海洋资源 开发 利用, 海洋 生态 环境保护, 海洋 渔业 管理 等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海上 生产 作业 现场 进行 监督 检查.
海 警 机构 因 调查 海上 违法行为 的 需要, 有权 向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收集, 调 取 证据.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证据.
海 警 机构 为 维护 海上 治安 秩序, 对 有 违法 犯罪 嫌疑 的 人员 进行 当场 盘问, 检查 或者 继续 盘问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四条 海 警 机构 因 开展 行政 执法 需要 登临, 检查, 拦截, 紧追 相关 船舶 的, 依照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省级 海 警局 以 上海 警 机构 可以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划定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限制 或者 禁止 船舶, 人员 通行, 停留:
(一) 执行 海上 安全 保卫 任务 需要 的;
(二) 打击 海上 违法 犯罪 活动 需要 的;
(三) 处置 海上 突发 事件 需要 的;
(四) 保护 海洋资源 和 生态 环境 需要 的;
(五) 其他 需要 划定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的 情形.
划定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应当 明确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的 区域 范围, 警戒 期限, 管理 措施 等 事项 并 予以 公告. 其中, 可能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应当 在 划定 前 征求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意见, 并按照 相关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 发布 航行 通告, 航行 警告; 涉及 军事 用 海 或者 可能 影响 海上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的, 应当 依法 征得 军队 有关部门 的 同意.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限制 或者 禁止 船舶, 人员 通行, 停留 的, 海 警 机构 应当 及时 解除 警戒, 并 予 公告.
第二十 六条 对 涉嫌 违法 正在 接受 调查 处理 的 船舶, 海 警 机构 可以 责令 其 暂停 航行, 作业, 在 指定 地点 停泊 或者 禁止 其 离港. 必要 时, 海 警 机构 可以 将 嫌疑 船舶 押解 至 指定 地点接受 调查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国际 组织,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的 船舶 经 我国 主管 机关 批准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作业 以及 其他 自然资源 勘查 开发, 海洋 科学研究, 海底 电 (光) 缆 和 管道 铺设 等 活动 的, 海 警 机构 应当 依法 进行 监管, 可以 派出 执法 人员 随船 监管.
第二 十八 条 为 预防, 制止 和 惩治 在 我国 陆地 领土, 内 水 或者 领海 内 违反 有关 安全, 海关, 财政, 卫生 或者 入境 出境 管理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海 警 机构 有权 在 毗连 区 行使 管制权, 依法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或者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违法 事实 确凿, 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海 警 机构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作出 处罚 决定:
(一) 对 个人 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或者 警告, 对 单位 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或者 警告 的;
(二) 罚款 处罚 决定 不在 海上 当场 作出, 事后 难以 处罚 的.
当场 作出 的 处罚 决定, 应当 及 时报 所属 海 警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条 对 不 适用 当场 处罚, 但 事实 清楚, 当事人 自愿 认错 认 罚, 且 对 违法 事实 和 法律 适用 没有 异议 的 海上 行政 案件, 海 警 机构 征得 当事人 书面 同意 后, 可以 通过 简化 取证 方式 和 审核审批 等 措施 快速 办理.
对 符合 快速 办理 条件 的 海上 行政 案件, 当事人 在 自行 书写 材料 或者 询问 笔录 中 承认 违法 事实, 认错 认 罚, 并 有 视听 资料, 电子 数据, 检查 笔录 等 关键 证据 能够 相互 印证 的, 海 警 机构 可以 不再开展 其他 调查 取证 工作.
使用 执法 记录 仪 等 设备 对 询问 过程 录音 录像 的, 可以 替代 书面 询问 笔录. 必要 时, 对 视听 资料 的 关键 内容 和 相应 时间 段 等 作 文字 说明.
对 快速 办理 的 海上 行政 案件, 海 警 机构 应当 在 当事人 到案 后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 行政 案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不 适用 快速 办理:
(一) 依法 应当 适用 听证 程序 的;
(二) 可能 作出 十 日 以上 行政 拘留 处罚 的;
(三)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四) 可能 涉嫌 犯罪 的;
(五) 其他 不宜 快速 办理 的.
第三 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前, 执法 人员 应当 向 本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并 经 批准. 情况 紧急, 需要 在 海上 当场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向 本 单位 负责人 报告, 抵 岸 后 及时 补办 批准 手续;. 因 不可抗力 无法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向 本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的, 应当 在 不可抗力 影响 消除 后 二十 四 小时 内向 本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海 警 机构 负责 人 认为不 应当 采取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应当 立即 解除.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海 警 机构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
(二) 将 查封, 扣押 的 财物 依法 拍卖, 变卖 或者 将 冻结 的 存款, 汇款 划拨 抵缴 罚款;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采取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方式.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没有 规定 海 警 机构 可以 实施 行政 强制 执行 的 事项, 海 警 机构 应当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三 十四 条 各级 海 警 机构 对 海上 行政 案件 的 管辖 分工, 由 中国 海 警局 规定.
海 警 机构 与 其他 机关 对 海上 行政 案件 管辖 有争议 的, 由 海 警 机构 与 其他 机关 按照 有 利于 案件 调查 处理 的 原则 进行 协商.
第三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办理 海上 行政 案件 时, 有 证据 证明 当事人 在 海上 实施 将 物品 倒入 海 中等 故意 毁灭 证据 的 行为, 给 海 警 机构 举证 造成 困难 的, 可以 结合 其他 证据, 推定 有关 违法事实 成立, 但是 当事人 有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三 十六 条 海 警 机构 开展 巡航, 警戒, 拦截, 紧追 等 海上 执法 工作, 使用 标示 有 专用 标志 的 执法 船舶, 航空器 的, 即为 表明 身份.
海 警 机构 在进行 行政 执法 调查 或者 检查 时,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两人, 并 应当 主动 出示 执法 证件 表明 身份.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人员 有权 要求 执法 人员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三 十七 条 海 警 机构 开展 海上 行政 执法 的 程序,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五 章 海上 犯罪 侦查
第三 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办理 海上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行使 侦查 权, 采取 侦查 措施 和 刑事 强制 措施.
第三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在 立案 后,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重大 毒品 犯罪 或者 其他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犯罪 案件,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和有关 规定,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按照 规定 交由 有关 机关 执行.
追捕 被 通缉 或者 批准 、 决定 逮捕 的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 、 被告人, 经过 批准, 可以 采取 追捕 所 必需 的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四 十条 应当 逮捕 的 犯罪 嫌疑 人 在逃, 海 警 机构 可以 按照 规定 发布 通缉 令, 采取 有效 措施, 追捕 归案.
海 警 机构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发布 通缉 令 的, 可以 商 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追捕.
第四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因 办理 海上 刑事 案件 需要 登临, 检查, 拦截, 紧追 相关 船舶 的, 依照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海上 刑事 案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由 被 取保候审 人 居住 地 的 海 警 机构 执行. 被 取保候审 人 居住 地未 设 海 警 机构 的, 当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协助 执行.
第四 十三 条 海 警 机构,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海上 刑事 案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决定 监视 居住 的, 由 海 警 机构 在 被 监视 居住 人 住处 执行; 被 监视 居住 人 在 负责 办案的 海 警 机构 所在 的 市, 县 没有 固定 住处 的,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对于 涉嫌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在 住处 执行 可能 有碍 侦查 的, 经 上 一级 海 警 机构 批准,也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但是, 不得 在 羁押 场所, 专门 的 办案 场所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海 警 工作站 负责 侦查 发生 在 本 管辖 区域 内 的 海上 刑事 案件.
市级 海 警局 以 上海 警 机构 负责 侦查 管辖 区域 内 的 重大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涉外 犯罪, 经济 犯罪, 集团 犯罪 案件 以及 其他 重大 犯罪 案件.
上级 海 警 机构 认为 有 必要 的, 可以 侦查 下级 海 警 机构 管辖 范围 内 的 海上 刑事 案件; 下级 海 警 机构 认为 案情 重大 需要 上级 海 警 机构 侦查 的 海上 刑事 案件, 可以 报请 上级 海 警 机构 管辖.
第四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办理 海上 刑事 案件, 需要 提请 批准 逮捕 或者 移送 起诉 的, 应当 向 所在地 相应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或者 移送.
第六 章 警械 和 武器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可以 使用 警械 或者 现场 的 其他 装备, 工具:
(一) 依法 登临, 检查, 拦截, 紧追 船舶 时, 需要 迫使 船舶 停止 航行 的;
(二) 依法 强制 驱离, 强制 拖离 船舶 的;
(三) 依法 执行 职务 过程 中 遭遇 阻碍, 妨害 的;
(四) 需要 现场 制止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经 警告 无效 的,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可以 使用 手持 武器:
(一) 有 证据 表明 船舶 载 有 犯罪 嫌疑 人 或者 非法 载运 武器, 弹药, 国家 秘密 资料, 毒品 等 物品, 拒不 服从 停船 指令 的;
(二) 外国 船舶 进入 我国 管辖 海域 非法 从事 生产 作业 活动, 拒不 服从 停船 指令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拒绝 接受 登临, 检查, 使用 其他 措施 不足以 制止 违法行为 的.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除 可以 使用 手持 武器 外, 还 可以 使用 舰载 或者 机 载 武器:
(一) 执行 海上 反恐怖 任务 的;
(二) 处置 海上 严重 暴力 事件 的;
(三) 执法 船舶, 航空器 受到 武器 或者 其他 危险 方式 攻击 的.
第四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使用 武器, 来不及 警告 或者 警告 后 可能 导致 更为 严重 危害 后果 的, 可以 直接 使用 武器.
第五 十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根据 违法 犯罪 行为 和 违法 犯罪 行为 人 的 危险 性质, 程度 和 紧迫 性, 合理 判断 使用 武器 的 必要 限度, 尽量 避免 或者 减少 不必要 的 人员 伤亡, 财产 损失.
第五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使用 警械 和 武器,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依照 人民警察 使用 警械 和 武器 的 规定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 章 保障 和 协作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与 海 警 机构 担负 海上 维权 执法 任务 和 建设 发展 相 适应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所需 经费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预算.
第 五十 三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相关 专项 规划 时, 应当 统筹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需求,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海 警 机构 执法 办案,执勤 训练, 生活 等 场地 和 设施 建设 等 予以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海 警 机构 因 海上 维权 执法 紧急 需要, 可以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章 的 规定 优先 使用 或者 征用 组织 和 个人 的 交通工具, 通信 工具, 场地, 用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并 支付 适当 费用; 造成 损失 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偿.
第五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应当 优化 力量 体系, 建 强 人才 队伍, 加强 教育 培训, 保障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具备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知识, 技能 和 素质, 提高 海上 维权 执法 专业 能力.
海上 维权 执法 实行 持证 上岗 和 资格 管理 制度.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海上 维权 执法 装备 体系 建设, 保障 海 警 机构 配备 与其 履行 职责 相 适应 的 船舶, 航空器, 武器 以及 其他 装备.
第五 十七 条 海 警 机构 应当 加强 信息 化 建设,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促进 执法 公开, 强化 便民 服务, 提高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效率.
海 警 机构 应当 开通 海上 报警 服务 平台, 及时 受理 人民 群众 报警, 紧急 求助.
第五 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分别 与 相应 的 外交 (外事), 公安, 自然资源, 生态 环境, 交通 运输, 渔业 渔政, 应急 管理, 海关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和 军队 有关部门建立 信息 共享 和 工作 协作 配合 机制.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海 警 机构 提供 与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相关 的 基础 数据, 行政 许可, 行政管理 政策 等 信息 服务 和 技术 支持.
海 警 机构 应当 将 海上 监督 检查, 查处 违法 犯罪 等 工作 数据, 信息, 及时 反馈 有关 主管 部门, 配合 有关 主管 部门 做好 海上 行政管理 工作. 海 警 机构 依法 实施 行政 处罚, 认为 需要 吊销 许可证 件 的,应当 将 相关 材料 移送 发证 机关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因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需要, 可以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提出 协助 请求. 协助 请求 属于 有关 主管 部门 职责 范围 内 的,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配合.
第六 十条 海 警 机构 对 依法 决定 行政 拘留 的 违法行为 人和 拘留 审查 的 外国人, 以及 决定 刑事 拘留, 执行 逮捕 的 犯罪 嫌疑 人, 分别 送 海 警 机构 所在地 拘留所 或者 看守所 执行.
第六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对 依法 扣押, 扣留 的 涉案 财物, 应当 妥善 保管,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处理. 但是, 对 下列 货物, 物品, 经 市级 海 警局 以 上海 警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先行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并 通知 所有人, 所有人 不 明确 的, 通知 其他 当事人:
(一) 成品 油等 危险 品;
(二) 鲜活, 易腐, 易 失效 等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三) 长期 不 使用 容易 导致 机械 性能 下降, 价值 贬损 的 车辆, 船舶 等;
(四) 体 量 巨大 难以 保管 的;
(五) 所有人 申请 先行 拍卖 或者 变卖 的.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款项 由 海 警 机构 暂行 保存, 待 结案 后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海 警 机构 对 应当 退还 所有人 或者 其他 当事人 的 涉案 财物, 通知 所有人 或者 其他 当事人 在 六个月 内 领取; 所有人 不 明确 的, 应当 采取 公告 方式 告知 所有人 认领 在 通知.所有人, 其他 当事人 或者 公告 后 六个月 内 无人 认领 的, 按 无 主 财物 处理,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后将 所得 款项 上缴 国库. 遇有 特殊 情况 的, 可以 延期 处理, 延长 期限 最长 不 超过三个月.
第八 章 国际 合作
第六 十三 条 中国 海 警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对 等, 互利 的 原则, 开展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在 规定 权限 内 组织 或者 参与 有关 海上 执法 国际 条约 实施 工作, 商签 海上 执法 合作 性 文件.
第六 十四 条 海 警 机构 开展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的 主要 任务 是 参与 处置 涉外 海上 突发 事件, 协调 解决 海上 执法 争端, 管 控 海上 危机, 与 外国 海上 执法 机构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合作 打击 海上 违法 犯罪 活动, 保护 海洋资源 环境, 共同 维护 国际 和 地区 海洋 公共安全 和 秩序.
第六 十五 条 海 警 机构 可以 与 外国 海上 执法 机构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下列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一) 建立 双边, 多边 海上 执法 合作 机制, 参加 海上 执法 合作 机制 的 活动;
(二) 交流 和 共享 海上 执法 情报 信息;
(三) 海上 联合 巡逻, 检查, 演练, 训练;
(四) 教育 培训 交流;
(五) 互派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联络 人员;
(六) 其他 海上 执法 国际 合作 活动.
第九 章 监督
第六 十六 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权限 和 程序 履行 职责, 行使 职权, 不得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不得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七 条 海 警 机构 应当 尊重 和 依法 保障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海 警 机构 执法 工作 的 知情权, 参与 权 和 监督 权, 增强 执法 工作 透明度 和 公信力.
海 警 机构 应当 依法 公开 海上 执法 工作 信息.
第六 十八 条 海 警 机构 询问, 讯问, 继续 盘问, 辨认 违法 犯罪 嫌疑 人 以及 对 违法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安全 检查, 信息 采集 等 执法 活动, 应当 在 办案 场所 进行. 紧急 情况 下 必须 在 现场 进行 询问, 讯问 或者 有 其他 不宜 在 办案 场所 进行 询问, 讯问 的 情形 除外.
海 警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以 文字, 音像 等 形式, 对 海上 维权 执法 活动 进行 全 过程 记录, 归档 保存.
第六 十九 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开展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依法 接受 检察 机关, 军队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第七 十条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违纪 行为, 有权 向 检察 机关, 军队 监察 机关 通报, 检举, 控告. 对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正在 发生 的 违法 违纪 或者 失职 行为, 可以 通过 海上 报警 服务 平台 进行 投诉, 举报.
对 依法 检举, 控告 或者 投诉, 举报 的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任何 机关 和 个人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七十一条 上级 海 警 机构 应当 对 下级 海 警 机构 的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进行 监督, 发现 其 作出 的 处理 措施 或者 决定 有 错误 的, 有权 撤销, 变更 或者 责令 下级 海 警 机构 撤销, 变更;发现 其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有权 责令 其 依法 履行.
第七 十二 条 中国 海 警局 应当 建立 健全 海上 维权 执法 工作 监督 机制 和 执法 过错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有 下列 阻碍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之一,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海 警 机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关于 阻碍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规定 予以处罚:
(一) 侮辱, 威胁, 围堵, 拦截, 袭击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的;
(二) 阻碍 调查 取证 的;
(三) 强行 冲 闯 海上 临时 警戒 区 的;
(四) 阻碍 执行 追捕, 检查, 搜查, 救险, 警卫 等 任务 的;
(五) 阻碍 执法 船舶, 航空器, 车辆 和 人员 通行 的;
(六) 采取 危险 驾驶, 设置 障碍 等 方法 驾驶 船舶 逃窜, 危及 执法 船舶, 人员 安全 的;
(七) 其他 严重 阻碍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第七 十四 条 海 警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执行 职务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分:
(一) 泄露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二) 弄虚作假, 隐瞒 案情, 包庇, 纵容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三) 刑讯逼供 或者 体罚, 虐待 违法 犯罪 嫌疑 人 的;
(四) 违反 规定 使用 警械, 武器 的;
(五) 非法 剥夺, 限制 人身自由, 非法 检查 或者 搜查 人身, 货物, 物品, 交通工具, 住所 或者 场所 的;
(六) 敲诈勒索, 索取, 收受 贿赂 或者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的;
(七) 违法 实施 行政 处罚, 行政 强制, 采取 刑事 强制 措施 或者 收取 费用 的;
(八) 玩忽职守, 不 履行 法定 义务 的;
(九)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组织 和 个人 对 海 警 机构 作出 的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有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的 规定 向上 一级 海 警 机构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七十七条 海 警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法 行使 职权,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赔偿.
第十一 章 附则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一) 省级 海 警局, 是 指 直接 由 中国 海 警局 领导, 在 沿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立 的 海 警局; 市级 海 警局, 是 指 由 省级 海 警局 领导, 在 沿海省, 自治区 下辖 市 和 直辖市 下 辖区 设立 的 海 警局; 海 警 工作站, 通常 是 指 由 市级 海 警局 领导, 在 沿海 县级 行政 区域 设立 的 基层 海 警 机构.
(二) 船舶, 是 指 各类 排水 或者 非 排水 的 船, 艇, 筏, 水上 飞行器, 潜水 器 等 移动 式 装置, 不 包括 海上 石油, 天然气 等 作业 平台.
第七 十九 条 外国 在 海上 执法 方面 对 我国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限制 或者 其他 特别 措施 的, 海 警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采取 相应 的 对 等 措施.
第八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对 船舶 的 维权 执法 措施 适用 于 海上 各种 固定 或者 浮动 建筑, 装置, 固定 或者 移动 式 平台.
第八十一条 海 警 机构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我国 缔结,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在 我国 管辖 海域 以外 的 区域 执行 执法 任务 时, 相关 程序 可以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八 十二 条 中国 海 警局 根据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决定, 就 海上 维权 执法 事项 制定 规章, 并 按照 规定 备案.
第 八十 三条 海 警 机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武装警察 法" 等 有关 法律, 军事 法规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执行 防卫 作战 等 任务.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202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