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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Perbankan Komersial Tiongkok (2015)

商业 银行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gustus 29, 2015

Tanggal berlaku Oktober 01, 2015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Perbankan dan Keuangan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商业 银行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三 章 对 存款 人 的 保护
第四 章 贷款 和 其他 业务 的 基本 规则
第五 章 财务 会计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接管 和 终止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商业 银行 、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的 合法 权益, 规范 商业 银行 的 行为, 提高 信贷 资产 质量, 加强 监督 管理, 保障 商业 银行 的 稳健 运行, 维护 金融 秩序,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商业 银行 是 指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设立 的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贷款 、 办理 结算 等 业务 的 企业 法人。
第三 条 商业 银行 可以 经营 下列 部分 或者 全部 业务 :
(一) 吸收 公众 存款 ;
(二) 发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 贷款 ;
(三) 办理 国内外 结算 ;
(四) 办理 票据 承兑 与 贴现 ;
(五) 发行 金融 债券 ;
(六) 代理 发行 、 代理 兑付 、 承销 政府 债券 ;
(七) 买卖 政府 债券 、 金融 债券 ;
(八) 从事 同业拆借 ;
(九)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汇 ;
(十) 从事 银行 卡 业务 ;
(十一) 提供 信用证 服务 及 担保 ;
(十二) 代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险业务 ;
(十三)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
) 经 国务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经营 范围 由 商业 银行 章程 规定, 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商业 银行 经 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 可以 经营 结汇 、 售汇 业务。
第四 条 商业 银行 以 安全 性 、 流动 性 、 效益 性 为 经营 原则, 实行 自主经营, 自 担风险, 自负盈亏, 自我 约束。
商业 银行 依法 开展 业务 , 不受 任何 单” 和 个人 的 干涉。
商业 银行 以其 全部 法人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 条 商业 银行 与 客户 的 业务 往来, 应当 遵循 平等 、 自愿 、 公平 和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六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保障 存款 人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的 侵犯。
第七 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信贷 业务, 应当 严格 审查 借款 人 的 资信, 实行 担保, 保障 按期 收回 贷款。
商业 银行 依法 向 借款 人 收回 到期 贷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受 法律 保护。
第八 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业务,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九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业务, 应当 遵守 公平 竞争 的 原则, 不得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第十 条 商业 银行 依法 接受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监督 管理, 但 法律 规定 其 有关 业务 接受 其他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机构 监督 管理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章 商业 银行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任何 单atever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吸收 公众 存款 等 商业 银行 业务, 任何 单atever 不得 在 名称 中 使用 "银行" 字样。
第十二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
(二)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
(三) 有 具备 任职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四) 有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
五)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 、 安全 防范 措施 和 与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设立 商业 银行, ¥ 应当 符合 其他 审慎 性 条件。
第十三 条 设立 全国性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十 亿元 人民币。 设立 城市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一 亿元 人民币, 设立 农村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五千 万元 人民币。 注册 资本 应当 是 实缴 资本。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的 要求 调整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但 不得 少于 前款 规定 的 限额。
第十四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
(一)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的 名称 、 所在地 、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等 ;
(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
(三)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十五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的 申请 经 审查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申请人 应当 填写 正式 申请 表,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
(一) 章程 草案 ;
(二) 拟 任职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证明 ;
(三) 法定 验资 机构 出具 的 验资 证明 ;
(四) 股东 名册 及其 出 资额 、 股份 ;
(五) 持有 注册 资本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的 资信 证明 和 有关 资料 ;
(六) 经营 方针 和 计划 ;
七)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措施 和 与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的 资料 ;
(八)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十六 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国务院 院 监督 管理 机构 颁发 经营 许可证, 并 凭 该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其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不 完全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可以 继续 沿用 原有 的 规定, 适用 前款 规定 的 日期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商业 银行 设立 监事会。 监事会 的 产生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监事会 对 国有 独资 商业 银行 的 信贷 资产 质量 、 资产 负债 比例 、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等 情况 以及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章程 的 行为 和 损害 银行 利益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条 商业 银行 根据 业务 需要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外 设立 分支机构。 设立 分支机构 必须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分支机构 , 不 按 行政 区划 设立。
商业 银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拨付 与其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营运 资金额。 拨付 各 分支机构 营运 资金额 的 总和, 不得 超过 总行 资本 金 总额 的 百分之 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
(一)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的 名称 、 营运 资金额 、 业务 范围 、 总行 及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等 ;
二) 申请人 最近 二年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三) 拟 任职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证明 ;
(四) 经营 方针 和 计划 ;
五)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措施 和 与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的 资料 ;
(六)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二十 一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分支机构,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颁发 经营 许可证, 并 凭 该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二十 二条 商业 银行 对其 分支机构 实行 全 行 统一 核算 , 统一 调度 资金 , 分级 管理 的 财务 制度。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在 总行 授权 范围 内 依法 开展 业务, 其 民事责任 由 总行 承担。
第二十 三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及其,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商业 银行 及其 分支机构 自 取得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未 开业 的,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 停业 连续 六个月 以上 的,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并予以 公告。
第二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变更 事项 之一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一) 变更 名称 ;
(二) 变更 注册 资本 ;
(三) 变更 总行 或者 分 支行 所在地 ;
(四) 调整 业务 范围 ;
(五) 变更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者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
(六) 修改 章程 ;
(七)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变更 事项。
更换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时 , 应当 报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其 任职 资格。
第二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的 分立 、 合并,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商业 银行 的 分立 、 合并 ,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第二十 六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使用 经营 许可证。 禁止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出租 、 出借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商业 银行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因犯 有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罪 或者 破坏 社会经济 秩序 罪, 被 判处 刑罚, 或者 因 犯罪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二) 担任 因 经营 不善 破产 清算 的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或者 厂长 、 经理, 并 对该 公司 、 企业 的 破产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三)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的 公司 、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并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四) 个人 所 负 数额 较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购买 商业 银行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应当 事先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三 章 对 存款 人 的 保护
第二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个人 储蓄 存款 业务, 应当 遵循 存款 自愿 、 取款 自由 、 存款 有 息 、 为 存款 人 保密 的 原则。
对 个人 储蓄 存款,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查询 、 冻结 、 扣划,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条 对 单位 存款,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查询,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aside 或者 个人 冻结 、 扣划,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 的 存款 利率 的 上 下限, 确定 存款 利率, 并 予以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的 规定, 向 中国人民银行 交存 存款 准备 金, 留 足 备付金。
第三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保证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的 支付, 不得 拖延 、 拒绝 支付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第四 章 贷款 和 其他 业务 的 基本 规则
第三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在 国家 产业 政策 指导 下 开展 贷款 业务。
第三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应当 对 借款 人 的 借款 用途 、 偿 kau 能力 、 ر 方式 等 情况 进行 严格 审查。
商业 银行 贷款, 应当 实行 审贷 分离 、 分级 审批 的 制度。
第三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借款 人 应当 提供 担保。 商业 银行 应当 对 保证人 的 偿 kau 能力, 抵押 物 、 质 物 的 权属 和 值 值 实现 抵押 权 、 质 权 的 可行性 进行 严格 审查。
经 商业 银行 审查 、 评估, 确认 借款 人 资信 良好, 确 能 偿 kau 贷款 的, 可以 不 提供。
第三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应当 与 借款 人 订立 书面 合同。 合同 应当 约定 贷款 种类 、 借款 用途 、 金额 、 利率 、 款
第三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 的 贷款 利率 的 上 下限, 确定 贷款 利率。
第三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应当 遵守 下列 资产 例 比例 管理 的 规定 :
(一) 资本 充足 率 不得 低于 百分之 八 ;
(二) 流动 性 资产 余额 与 流动 性 余额 的 比例 不得 低于 百分之 二 十五 ;
(三) 对 同一 借款 人 的 贷款 余额 与 商业 银行 资本 余额 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百分之 十 ;
(四)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资产 例 例 管理 的 其他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在 本法 施行 后, 其 资产 负债 比例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应当 在 一定 的 期限 内 符合 前款 规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条 商业 银行 不得 向 关系 人 发放 信用 贷款 ; 向 关系 人 发放 担保 贷款 的 条件 不得 优于 其他 借款 人 同类 贷款 的 条件。
前款 所称 关系 人 是 指 :
(一) 商业 银行 的 董事 、 监事 、 管理 人员 、 信贷 业务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
(二) 前 项 所列 人员 投资 或者 担任 高级 管理 职务 的 公司 、 企业 和 其他 经济 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强令 商业 银行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强令 要求 其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第四 十二 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期
借款 人 到期 不 归 kau 贷款 的, 商业 银行 依法 享有 要求 保证人 归 kau 贷款 本金 和 利息 或者 就该 担保 物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商业 银行 因 行使 抵押 权 、 质 权 而 取得 的 不动产 或者 股权, 应当自 取得 之 日 起 二 年内 予以 处分。
借款 人 到期 不 归् 信用 贷款 的,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承担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不得 从事 信托 投资 和 证券 经营 业务, 不得 向 非 自用 不动产 投资 或者 向 非 银行 金融 机构 和 企业 投资, 但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票据 承兑 、 汇兑 、 委托 收款 等 结算 业务,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兑现, 收付 入账, 不得 压 单 、 压 票 或者 违反 规定 退票。 有关 兑现 、 收付 入账 期限 的规定 应当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发行 金融 债券 或者 到 境外 借款,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报 经 批准。
第四 十六 条 同业拆借, ​​应当 遵守 中国人民银行 的 规定。 禁止 利用 拆入 资金 发放 固定资产 贷款 或者 用于 投资。
拆出资金 限于 交 足 存款 准备 金 、 留 足 备付金 和 kau 中国人民银行 到期 贷款 之后 的 闲闲。 拆入 资金 用于 弥补 票据 结算 、 联 行 汇 差 头寸 的 不足 和 解决 临时性 周转 资金的 需要。
第四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不得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利率 以及 采用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吸收 存款, 发放 贷款。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可以 自主 选择 一家 商业 银行 的 营业 场所 开 立 一个 办理 日常 转账 结算 和 现金 收付 的 基本 账户, 不得 开 立 两个 以上 基本 账户。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将 单位 的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第四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的 营业时间 应当 方方 客户 , 并 予以 公告。 商业 银行 应当 在 公告 的 营业时间 内 营业 , 不得 擅自 停止 营业 或者 缩短 营业时间。
第五 十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业务, 提供 服务, 按照 规定 收取 手续费。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 职责 分工, 分别 会同 国务院 格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保存 财务 会计 报表 、 业务 合同 以及 其他 资料。
第五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其他 各项 业务 管理 的 规定,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利利 , 索取 、 收受 贿赂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二) 利用 职务 上 的 利利 , 贪污 、 挪用 、 侵占 本行 或者 客户 的 资金 ;
(三) 违反 规定 徇私 向 亲属 、 朋友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
(四) 在 其他 经济 组织 兼职 ;
(五)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业务 管理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 五十 三条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不得 泄露 在 任职 期间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第五 章 财务 会计
第 五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照 法律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以及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建立 、 健全 本行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第五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真实 记录 并 全面 反映 其 业务 活动 和 财务 状况, 编制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 及时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报送。商业 银行 不得 在 法定 的 会计 账册 外 另立 会计 账册。
第五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于 每一 会计 年度 终了 内, 按照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公布 其 上 一 年度 的 经营 业绩 和 审计 报告。
第五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取 呆账 准备 金, 冲销 呆账。
第五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的 会计 年度 自 公历 l 月 1 日 起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行 的 业务 规则, 建立 、 健全 本行 的 风险 管理 和 内部 控制 制度。
第六 十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建立 、 健全 本行 对 存款 、 贷款 、 结算 、 呆账 等 各项 情况 的 稽核 、 检查 制度。
商业 银行 对 分支机构 应当 进行 经常 性 的 稽核 和 检查 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 资产 负债 表 、 利润表 以及 其他 财务 会计 、 统计 报表 和 资料。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依照 本法 第三 章 、 第四 章 、 第五 章 的 规定, 随时 对 商业 银行 的 存款 、 贷款 、 结算 、 呆账 等 情况 进行 检查 监督。 检查 监督时 , 检查 监督 人员 应当 出示 合法 的 证件。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提供 财务 会计 资料 、 业务 合同 和 有关 经营 管理 方面 的 其他 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 有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 法》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对 商业 银行 进行 检查 监督。
第六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法 接受 审计 机关 的 审计 监督。
第七 章 接管 和 终止
第六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已经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用 危机, 严重 影响 存款 人 的 利益 时,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该 银行 实行 接管。
的 目 的 的, 恢复 商业 的。 被 的 商业 银行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不 因 接管 而 变化。
第六 十五 条 接管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 并 组织 实施。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接管 决定 应当 载明 内容 :
(一) 被 接管 的 商业 银行 名称 ;
(二) 接管 理由 ;
(三) 接管 组织 ;
(四) 接管 期限。
接管 决定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第六 十六 条 接管 自 接管 决定 实施 之 日 起 开始。
自 接管 开始 之 日 起, 由 接管 组织 行使 商业 银行 的 经营 管理 权力。
第六 十七 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延期, 但 接管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二年。
第六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接管 终止 :
(一) 接管 决定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或者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的 接管 延期 届满 ;
(二) 接管 期限 届满 前, 该 商业 银行 已 恢复 正常 经营 能力 ;
(三) 接管 期限 届满 前, 该 商业 银行 被 合并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因 分立 、 合并 或者 出现 公司 规定 的 解散 事由 解散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并附 解散 的 理由 和 支付 存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债 债务 清偿计划。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后 解散。
商业 银行 解散 的, 应当 依法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按照 清偿 计划 及时 偿timore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等 债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清算 过程。
第七 十条 商业 银行 因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被 撤销 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法 及时 组织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按照 清偿 计划 及时 偿 本金 和 利息 等 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 银行 不能 支付 到期 债务,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意,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宣告 其 破产。 商业 银行 被 宣告 破产 的 , 由 人民法院 组织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等 有关部门和 有关 人员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商业 银行 破产 清算 时, 在 支付 清算 费用 、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劳动 保险 费用 后, 应当 优先 支付 个人 储蓄 存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第七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因 解散 、 被 撤销 和 被 宣告 破产 而 终止。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对 存款 人 或者 其他 客户 造成 财产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支付 迟延 履行 的 利息 以及 其他 民事责任 :
(一) 无故 拖延 、 拒绝 支付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的 ;
(二) 违反 票据 承兑 等 结算 业务 规定 , 不予 兑现, 不予 收付 入账, 压 单 、 压 票 或者 违反 规定 退票 的 ;
(三) 非法 查询 、 冻结 、 扣划 个人 储蓄 存款 或者 单位 存款 的 ;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存款 人 或者 其他 客户 造成 损害 的 其他 行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二) 未经 批准 分立 、 合并 或者 违反 规定 对 变更 事项 不 报批 的 ;
(三)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利率 以及 采用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吸收 存款, 发放 贷款 的 ;
(四) 出租 、 出借 经营 许可证 的 ;
(五) 未经 批准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汇 的 ;
(六) 未经 批准 买卖 政府 债券 或者 发行 、 买卖 金融 债券 的 ;
(七) 违反 国家 规定 从事 信托 投资 和 证券 业务 、 向 非 自用 不动产 投资 或者 向 非 银行 金融 机构 和 企业 投资 的 ;
(八) 向 关系 人 发放 信用 贷款 或者 发放 担保 贷款 的 条件 优于 其他 借款 人 同类 贷款 的 条件 的。
第七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绝 或者 阻碍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检查 监督 的 ;
)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重要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报表 和 统计 报表 的 ;
(三) 未 遵守 资本 充足 率 、 资产 流动 例 、 、 例 例 的 规定 的。
第七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 建议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批准 办理 结汇 、 售汇 的 ;
间 二) 未经 批准 在 间 间 间 市场 发行 、 买卖 金融 债券 或者 到 境外 借款 的 ;
(三) 违反 规定 同业拆借 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 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 建议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绝 或者 阻碍 中国人民银行 检查 监督 的 ;
)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重要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报表 和 统计 报表 的 ;
(三) 未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 的 比例 交存 存款 准备 金 的。
第七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有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至 第七十七条 规定 情形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经 批准 在 名称 中 使用 “银行” 字样 的 ;
(二) 未经 批准 购买 商业 银行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
(三) 将 单位 的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的。
第八 十条 商业 银行 不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有关 文件 、 资料 的, 由 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商业 银行 不 按照 规定 向 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 有关 文件 、 资料 的,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或者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伪造 、 变造 、 转让 商业 银行 经营 许可证,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借款 人 采取 欺诈 手段 骗取 贷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有 本法 第八十一条 、 第八 十二 条 规定 的 行为, 尚 的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利利, 索取 、 收受 贿赂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一 构成 犯罪 的, 应当 给予纪律 处分。
有 前款 行为,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利利 , 贪污 、 挪用 、 侵占 本行 或者 客户 资金,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第八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玩忽职守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规定 徇私 向 亲属 、 朋友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泄露 在 任职 期间 知悉 的 国家 、 、 商业 秘密 的,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强令 商业 银行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的, 应当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或者 个人 给予 纪律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责任。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对 单位 或者 个人 强令 其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未予 拒绝 的,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违反 本法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区别 不同 情形, 取消 其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的 任职 资格 , 禁止 直接 负责 的 、 、 高级 管理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从事 银行业 工作。
商业 银行 的 行为 尚i> 构成 犯罪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 十条 商业 银行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的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 章 附则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施行 前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经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不再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九十二条 外资 商业 银行 、 中外合资 商业 银行 、 外国 商业 银行 分行 适用 本法 规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城市 信用合作社 、 农村 信用合作社 办理 存款 、 贷款 和 结算 等 业务,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办理 商业 银行 的 有关 业务,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九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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