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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Kontraspionase Tiongkok (2014)

Hukum anti-spionase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November 01, 2014

Tanggal berlaku November 01, 2014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Keamanan Nasional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谍 间谍 法
(2014 年 11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谍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间 工作 中 的 职权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 制止 和 谍 间谍 行为, 维护 国家 安全,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谍 间谍 工作 坚持 中央 统一 领导 ,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积极 防御 、 依法 惩治 的。
谍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是 间 工作 的 主管 机关。
公安 、 保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密切 配合, 加强 协调, 依法 做好 有关 工作。
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不得 有 危害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行为。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及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 都有 防范 、 谍 间谍 行为 ,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义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谍 间谍 工作 中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动员 、 组织 人民 防范 、 制止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间谍 行为。
谍 条 谍 间谍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保障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的 ,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间 行为, 都 必须 受到 法律追究。
第七 条 国家 对 支持 、 协助 谍 间谍 工作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保护, 对 有 重大 贡献 的 给予 奖励。
谍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间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谍 间谍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侦查 、 拘留 、 预审 和 执行 逮捕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九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有权 查验 中国 公民 或者 境外 人员 的 身份 证明, 向 有关 组织 和 人员 调查 、 询问 有关 情况。
第十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可以 进入 有关 场所 、 单位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批准, 出示 相应 证件, 可以 进入 限制 进入 的 有关 地区 、 场所 、 单 的 区,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在 依法 执行 任务 的 情况,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可以 优先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遇 交通 阻碍 时, 优先 通行。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有关 优先 使用 征用 、 、 组织 和 的 交通工具 、设备 、 设施, 任任,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补偿。
第十二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间谍 行为 的 需要,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第十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谍 间 工作 需要, 可以 依照 规定 查验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的 电子 通信 工具 、 器材 等 设备 、 设施。 查验 中 发现 存在 危害 国家 安全 情形 的,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责令 其 整改 ;拒绝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 Manis 符合 要求 的 , 可以 予以 查封 、 扣押。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查封 、 扣押 的 设备 、 设施, 在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情形 消除 后,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及时 解除 查封 、 扣押。
第十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谍 间谍 工作 需要,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提请 海关 、 边防 等 检查 机关 对 有关 人员 和 资料 、 器材 免检。 有关 检查 机关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谍 间行为 行为 的 工具 和 其他, 以及 用于 谍 间谍 行为 的 资金 、 场所 、 物资, 经 区 的 市级 以上 国家 安全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依法 查封 、 扣押、 冻结。
第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根据 谍 间谍 工作 需要 , 可以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谍 间谍 技术 防范 标准, 指导 有关部门 落实 间谍 技术 防范 措施 , 对 存在 隐患 的 部门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进行 谍 间谍技术 防范 检查 和 检测。
第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不得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谍 间谍 工作 获取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信息 、 材料, 只能 用于 反 间谍 工作。 对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应当 保密。
第十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保护。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间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教育, 动员 、 组织 本 单aside 的 人员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为 反 间谍 工作 提供 利利 或者 其他 协助。
谍 协助 谍 间谍 工作,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可以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第二十 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谍 间谍 行为, 应当 及时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报告 ; 向 公安 机关 等 其他 国家 机关 、 组织 报告 的, 相关 国家 机关 、 组织 应当 立即 移送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理。
第二十 二条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调查 了解 谍 间谍 行为 的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不得 拒绝。
谍 三条 任何 公民 和 组织 都 应当 保守 所 的 有关 有关 间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五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 谍 间谍 活动 特殊 需要 的 专用 间 器材 专用 间谍 器材 由 国务 国家 安全 主管 依照 国家 规定 确认。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行为, 都 有权 向 上级 国家 安全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检举 、 控告。 受理 检举 、 控告 的 国家 安全 机关或者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查清 事实, 负责 处理, 并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协助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或者 依法 检举 、 控告 的 个人 和 组织,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间谍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谍 间谍 行为 ,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 给予 奖励。
第二 十八 条 在 境外 受 胁迫 或者 受 诱骗 参加 敌对 组织 、 间谍 组织, 从事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活动, 及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机构 如实 说明 情况, 或者 入境 后 直接 或者 通过 所在 单aside 及时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如实 说明 情况, 并 有 悔改 表现 的, 可以 不予 追究。
第二 十九 条 明知 他人 谍 间谍 犯罪 行为,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拒绝 提供 的, 由其 所在 单aside 或者 上级 主管 部门 予以 处分, 或者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务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轻 的,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 有关 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的,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对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的 , 以及 非法 持有 、 使用 专用 间谍 器材 的, 国家 安全 机关 可以 依法 对其 人身 、 物品 、 住处 和 其他 有关 的 地方 进行搜查 ; 对其 非法 持有 的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以及 非法 持有 、 使用 的 专用 间谍 器材 予以 没收。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构成 犯罪 ,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i>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 十三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或者 明知 是 间谍 活动 的 涉案 财物 而 窝藏 、 转移 、 收购 、 代为 销售 或者 以 法 方法 掩饰 、 隐瞒,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追回。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可以 限期 离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向 作出 决定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 对 复议 决定 不 的 , 可以 自接到 复议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依照 本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应当 妥善 保管,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涉嫌 犯罪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处理 ;
(二) 尚-------- 犯罪, 有 违法 事实 的, 对 依法 应当 没收 的 予以 没收, 依法 应当 销毁 的 予以 销毁 ;
(三) 没有 违法 事实 的, 或者 与 案件 无关 的,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并 及时 返 kau 相关 财物 ;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赔偿。
国家 安全 机关 没收 的 财物, 一律 上缴 国库。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或者 有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暴力 取证 、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等 行为,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谍 间谍 行为 , 是 指 下列 行为 :
(一)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或者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活动 ;
) 谍 谍 的 任,
(三)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以外 的 其他 境外 机构 、 、 个人 实施 或者 、 、 资助 他人,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国家 秘密 或者 情报, 或者 策动 、 引诱 、 收买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变 的 活动 ;
(四) 为 敌人 指示 攻击 目标 的 ;
谍 五) 进行 谍 间谍 活动 的。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履行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间谍 行为 以外 的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职责,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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