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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Pajak Akta Tiongkok (2020)

契税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gustus 11, 2020

Tanggal berlaku September 01,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ajak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 法
(2020 年 8 月 1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 承受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契税 的 纳税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契税。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 是 指 下列 行为 :
(一)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二) 土地 使用 权 转让, 包括 出售 、 赠与 、 互换 ;
(三) 房屋 买卖 、 赠与 、 互换。
前款 第二 项 土地 使用 权 转让 , 不 包括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和 土地 经营 权 的 转移。
以 作 (入股) 、 偿 、 、 、 、 等 方式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征收 契税。
第三 条 契税 税率 为 百分之 三 至 百分之 五。
契税 的 具体 适用 税率,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前款 规定 的 税率 幅度 内 提出,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程序 对 不同 主体 、 不同 地区 、 不同 类型 的 住房 的 权属 转移 确定 差别 税率。
第四 条 契税 的 计税 依据 :
(一)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出售 , 房屋 买卖, 为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确定 的 成交 格 格 , 包括 应 交付 的 货币 以及 实物 、 其他 经济 利益 对应 的 款 ;
(二) 土地 使用 权 互换 、 房屋 互换 , 为 所 互换 的 土地 使用 权 、 房屋 格 的 差额
(三) 土地 使用 权 赠与 、 房屋 赠与 以及 其他 没有 房格 的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行为, 为 税务 机关 参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售 、 房屋 买卖 的 市场 市场 核定 的 格。
申报 的 成交 格 、 格 格 的
第五 条 契税 的 应纳 税额 按照 计税 依据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率 计算。
第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免征契税 :
(一)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军事 单位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用于 办公 、 教学 、 医疗 、 科研 、 军事 设施 ;
(二) 非营利 性 的 学校 、 医疗 机构 、 社会 福利 机构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用于 办公 、 教学 、 医疗 、 科研 、 养老 、 救助 ;
(三) 承受 荒山 、 荒地 、 荒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农 、 林 、 牧 、 渔业 生产 ;
(四)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夫妻 之间 变更 土地 、 房屋 权属 ;
(五) 法定继承人 通过 继承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予以 免税 的 外国 驻华 使馆 、 领事馆 和 国际 组织 驻华 代表 机构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国务院 对 居民 住房 需求 保障 、 企业 改制 重组 、 灾后 重建 等 情形 可以 规定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决定 对 下列 情形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
(一) 因 土地 、 房屋 被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征收 、 征用 , 重新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
(二) 因 不可抗力 灭失 住房 , 重新 承受 住房 权属。
前款 的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的 具体,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提出 ,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八 条 纳税人 改变 有关 土地 、 房屋 的 用途, 或者 有 其他 不再 属于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免征 、 减征 契税 情形 的, 应当 缴纳 已经 免征 、 减征 的 税款。
第九条 契税 的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 为 纳税人 签订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的 当日, 或者 纳税人 取得 其他 具有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性质 凭证 的 当日。
第十 条 纳税人 应当 在 依法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手续 前 申报 缴纳 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 办理 纳税 事宜 后, 税务 机关 应当 开具 契税 完税 凭证。 纳税人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应当 查验 契税 完税 、 减免 税 凭证 或者 有关 信息。 未 按照 规定 缴纳 契税 的,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不予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第十二 条 在 依法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前, 权属 转移 合同 、 权属 转移 合同 性质 凭证 不 生效 、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被 解除 的, 纳税人 可以 向税务机关 申请 退 缴纳 的 税款 , 税务 机关 应当 依法 办理。
第十三 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与 相关 部门 建立 契税 涉税 信息 共享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 建设 、 民政 、 公安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税务机关 提供 与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有关 的 信息, 协助 税务 机关 加强 契税 征收 管理。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税收 征收 管理 过程 中 知悉 的 纳税人 的 个人, 信息 依法 予以 保密, 不保密 泄露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四 条 契税 由 土地 、 房屋 所在地 的 税务 机关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征收 管理。
第十五 条 纳税人 、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Terjemahan bahasa Inggris ini berasal dari Situs Resmi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RRT. Dalam waktu dekat, versi bahasa Inggris yang lebih akurat yang kami terjemahkan akan tersedia di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