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耕地 占用 税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七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合理 利用 土地 资源 , 加强 土地 管理 , 保护 耕地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占用 耕地 建设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从事 非 农业 建设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耕地 占用 税 的 纳税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占用 耕地 建设 农田 水利 设施 的 , 不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本法 所称 耕地 , 是 指 用于 种植 农作物 的 土地。
第三 条 耕地 占用 税 以 纳税人 实际 占用 的 耕地 面积 为 计税 依据, 按照 规定 的 适用 税额 一次性 征收, 应 纳税 额为 纳税人 实际 占用 的 耕地 面积 (平方米) 乘以 适用 税额。
第四 条 耕地 占用 税 的 税额 如下 :
(一) 人均 耕地 不 超过 一亩 的 地区 (以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为 单്, 下同), 每 平方米 为 十 元 至 五十 元 ;
(二) 人均 耕地 超过 一亩 但 不 超过 二 亩 的 地区, 每 平方米 为 八 元 至 四十 元 ;
(三) 人均 耕地 超过 二 亩 但 不 超过 三 亩 的 地区, 每 平方米 为 六 元 至 三十 元 ;
(四) 人均 耕地 超过 三 亩 的 地区 , 每 平方米 为 五 元 至二 十五 元。
各 地区 耕地 占用 税 的 适用 税额,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人均 耕地 面积 和 经济 发展 等 情况, 在 前款 规定 的 税额 幅度 内 提出,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并报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耕地 占用 税 适用 税额 的 平均 水平 , 不得 低于 本法 所附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耕地 占用 税 平均 税额 表》 规定 的 平均 税额。
第五 条 在 人均 耕地 低于 零点五 亩 的 地区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根据 当地 经济 发展 情况, 适当 提高 耕地 占用 税 的 适用 税额, 但 提高 的 部分 不得 超过 本法 第四 条 第二款确定 的 适用 税额 的 百分之 五十。 具体 适用 税额 按照 本法 第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程序 确定。
第六 条 占用 基本 农田 的, 应当 按照 本法 第四 条 第二款 或者 第五 条 确定 的 当地 适用 税额, 加 按 百分之 一百 五十 征收。
第七 条 军事 设施 、 学校 、 幼儿园 、 社会 福利 机构 、 医疗 机构 占用 耕地 , 免征 耕地 占用 税。
铁路 线路 、 公路 线路 、 飞机场 跑道 、 停机坪 、 港口 、 航道 、 水利工程 占用 耕地 , 减按 每 平方米 二元 的 税额 征收 耕地 占用 税。
农村 居民 在 规定 用地 标准 以内 占用 耕地 新建 自用 住宅, 按照 当地 适用 税额 减半 征收 耕地 占用 税 ; 其中 农村 居民 经 批准 搬迁, 新建 自用 住宅 占用 耕地 不 超过 原 宅基地 面积 的 部分, 免征 耕地 占用 税 的 部分 , 免征 耕地 占用 税。
农村 烈士 遗属 、 因 公 牺牲 军人 遗属 、 残疾 军人 以及 符合 农村 最低 生活 保障 条件 的 农村 居民, 在 规定 用地 标准 以内 新建 自用 住宅, 免征 耕地 占用 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免征 或者 减征 耕地 占用 税 的 其他 情形,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七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免征 或者 减征 耕地 占用 税后, 纳税人 改变 原 占地 用途 , 不再 属于 免征 或者 减征 耕地 占用 税 情形 的, 应当按照 当地 适用 税额 补缴 耕地 占用 税。
第九条 耕地 占用 税 由 税务 机关 负责 征收。
条 地 占用 的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为 收到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办理 占用 耕地 手续 的 书面 通知 的 当日。 纳税人 应当 自, 纳税义 日 起 三十 日内 申报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凭 耕地 占用 税 完税 凭证 或者 免税 凭证 和 其他 有关 文件 发放 建设 用地 批准 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 因 建设 项目 施工 或者 地质 勘查 临时 占用 耕地, 应当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纳税人 在 批准 临时 占用 耕地 期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依法 复垦, 恢复 种植 条件 的, 全额 退 退 的 地 占用 税。
第十二 条 占用 园地 、 林地 、 草地 、 农田 水利 用地 、 养殖 水面 、 渔业 水域 滩涂 以及 其他 农用 地 建设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从事 非 农业 建设 的 ,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占用 前款 规定 的 农用 地 的, 适用 税额 可以 适当 低于 本 地区 按照 本法 第四 条 第二款 确定 的 适用 税额, 但 降低 的 部分 不得 超过 百分之 五十。 具体 适用 税额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提出 ,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占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农用 地 建设 直接 为 农业 生产 服务 的 生产 设施 的 , 不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第十三 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与 相关 部门 建立 耕地 占用 税 涉税 信息 共享 机制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 农业 农村 、 水利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定期 向税务机关 提供 农用 地 转 用、 临时 占地 等 信息 , 协助 税务 机关 加强 耕地 占用 税 征收 管理。
税务 机关 发现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数据 资料 异常 或者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申报 纳税 的, 可以 提请 相关 部门 进行 复核, 相关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税务 机关 复核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税务机关 出具 复核意见。
第十四 条 耕地 占用 税 的 征收 管理,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十五 条 纳税人 、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