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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Pengendalian Kebakaran Tiongkok (2021)

消防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pril 29, 2021

Tanggal berlaku April 29,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Ilmu Pemerintahan

Editor Huang Yanling

(2021修正)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火灾 和 减少 火灾 危害, 加强 应急 救援 工作, 保护 人身 、 财产 安全, 维护 公共安全,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消防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按照 政府 统一 领导 、 部门 依法 监管 、 单aside 全面 负责 、 公民 积极 参与 的 原则, 实行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建立 健全 社会 化 的 消防 工作 网络。
第三 条 国务院 领导 全国 的 ​​消防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消防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保障 消防 工作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第四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对 全国 的 ​​消防 工作 实施 管理 管理。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并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消防 救援 机构 负责 实施。 军事 设施的 消防 工作, 由其 主管 单് 监督 管理, 消防 救援 机构 协助 ; 矿井 地下 部分 、 核 电厂 、 海上 石油 天然气 设施 的 消防 工作, 由其 主管 单位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做好 消防 工作。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森林 、 草原 的 消防 工作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五 条 任何 单i> 和 个人 都有 维护 消防 安全 、 保护 消防 设施 、 预防 火灾 、 报告 火警 的 义务。 任何 单位 和 成年人 都有 参加 有组织 的 灭火 工作 的 义务。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经常 性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提高 公民 的 消防 安全 意识。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aside ,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应急 管理 部门 及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加强 消防 法律 、 法规 的 宣传, 并 督促 、 指导 、 协助 有关 单aside 做好 消防 宣传 教育 工作。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消防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 培训 的 内容。
新闻 、 广播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消防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等 团体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组织 开展 消防 宣传 教育。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 应急 管理 等 部门, 加强 消防 宣传 教育。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消防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技术 、 设备 ; 鼓励 、 支持 社会 力量 开展 消防 公益 活动。
对 在 消防 工作 中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火灾 预防
第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包括 消防 安全 布局 、 消防站 、 消防 供水 、 消防 通信 、 消防车 通道 、 消防 装备 等 内容 的 消防 规划 纳入 城乡 规划, 并 负责 组织 实施。
城乡 消防 安全 布局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应当 调整 、 完善 ; 公共 消防 设施 、 消防 装备 不足 或者 不适应 实际 需要 的, 应当 增建 、 改建 、 配assign 或者 进行 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 工程 的 消防 设计 、 施工 必须 符合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建设 、 设计 、 施工 、 工程 监理 等 单位 依法 对 建设 工程 的 消防 设计 、 施工 质量 负责。
第十 条 对 按照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需要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建设 工程, 实行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验收 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特殊 建设 工程, 建设 单位 应当 将 消防 设计 文件 报送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审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依法 对 审查 的 结果 负责。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建设 单位 申请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或者 申请 批准 开工 报告 时 应当 提供 满足 施工 需要 的 消防 设计 图纸 及 技术 资料。
第十二 条 特殊 建设 工程 未经 消防 设计 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的, 建设 单aside 、 施工 单位 不得 施工 ; 其他 建设 工程, 建设 单aside 未 提供 满足 施工 需要 的 消防 设计 图纸 及 技术 资料 的, 有关部门 不得 发放施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开工 报告。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申请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竣工, 建设 单aside 应当 向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申请 消防 验收。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建设 单位 在 验收 后 应当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备案,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进行 抽查。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消防 验收 不合格 的, 禁止 投入 使用 ; 其他 建设 工程 经 依法 抽查 不合格 的, 应当 停止 使用。
第十四 条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备案 和 抽查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十五 条 公众 聚集 场所 投入 使用, 营业 前 消防 安全 检查 实行 告知 承诺 管理. 公众 聚集 场所 在 投入 使用, 营业 前, 建设 单位 或者 使用 单位 应当 向 场所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消防 救援 机构 申请消防 安全 检查, 作出 场所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的 承诺, 提交 规定 的 材料, 并 对其 承诺 和 材料 的 真实性 负责.
消防 救援 机构 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材料 进行 审查; 申请 材料 齐全,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应当 予以 许可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根据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及时 对 作出 承诺 的 公众 聚集 场所 进行 核查..
申请人 选择 不 采用 告知 承诺 方式 办理 的,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十个 工作 日内, 根据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对该 场所 进行 检查. 经 检查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应当予以 许可.
公众 聚集 场所 未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许可 的, 不得 投入 使用, 营业. 消防 安全 检查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消防 安全 职责 :
(一) 落实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制定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制度 、 消防 安全 操作规程, 制定 灭火 和 应急 疏散 预案 ;
(二)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配ш 消防 设施 、 器材, 设assign 消防 安全 标志, 并 定期 组织 检验 、 维修, 确保 完好 有效 ;
(三) 对 建筑 消防 设施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全面 检测, 确保 完好 有效, 检测 记录 应当 完整 准确, 存档 备查 ;
(四) 保障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消防车 通道 畅通, 保证 防火 防烟 分区 、 防火 间距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
(五) 组织 防火 检查, 及时 消除 火灾 隐患 ;
(六) 组织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消防 演练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消防 安全 职责。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是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人。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将 发生 火灾 可能性 较 单应急 管理 部门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备案。
消防 安全 重点 单i> 除 应当 履行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职责 外, 还 履行 下列 消防 安全 职责 :
(一) 确定 消防 安全 管理人, 组织 实施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管理 工作 ;
(二) 建立 消防 档案, 确定 消防 安全 重点 部” , 设设 防火 标志, 实行 严格 管理 ;,
(三) 实行 每日 防火 巡查, 并 建立 巡查 记录 ;
(四) 对 职工 进行 岗前 消防 安全 培训, 定期 组织 消防 安全 培训 和 消防 演练。
第十八 条 同一 建筑物 由 两个 以上 单位 管理 或者 , 的, 应当 明确 各方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并 确定 责任 人 对 共用 的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建筑 消防 设施 和 消防车 通道 进行 统一 管理。
住宅区 的 物业 服务 企业 应当 对 管理 区域 内 的 共用 消防 设施 进行 维护 管理 , 提供 消防 安全 防范 服务。
第十九 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不得 与 居住 场所 设ा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并 应当 与 居住 场所 保持 安全 距离。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物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ר 在 同一 建筑物 的, 应当 符合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承办 人 应当 依法 向 公安 机关 申请 安全 许可, 制定 灭火 和 应急 疏散 预案 并 组织 演练, 明确 消防 安全 责任 分工, 确定 消防 安全 管理 人员, 保持 消防 设施 和 消防 器材 配齐全 、 完好 有效 , 保证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疏散 指示 标志 、 应急 照明 和 消防车 通道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危险 的 场所 、 、 使用 明火。 因 施工 等 特殊 情况 需要 使用 明火 作业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事先 办理 审批 手续, 采取 相应 的 消防 安全措施 ; 作业 人员 应当 遵守 消防安全 规定。
进行 电焊 、 气焊 等 具有 火灾 危险 作业 的 人员 和 消防 系统 的 操作 人员, 必须 持证 上岗, 并 遵守 消防 安全 操作规程。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 储存 、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工厂 、 仓库 和 专用 车站 、 码头 的 设assign, 应当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易燃易爆 气体 和 液体 的 充装 站 、 供应 站 、 调压 站, 应当 设ш 在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位regular, 并 符合 防火 防爆 要求。,
已经 设ר 的 生产 、 储存 、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工厂 、 仓库 和 专用 车站 、 码头, 易燃易爆 气体 和 液体 的 充装 站 、 供应 站 、 调压 站, 不再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 协调 有关部门 、 单atever 限期 解决, 消除 安全 隐患。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销毁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必须 执行 消防 安全 规定。 禁止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储存 可燃 物资 仓库 的 管理,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消防 ​​产品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没有 国家 标准 的, 必须 符合 行业 标准。 禁止 生产 、 销售 或者 使用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以及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消防 产品。
依法 实行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的 消防 产品, 由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认证 机构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强制性 要求 认证 合格 后, 方可 生产 、 销售 、 使用。 实行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的 消防 产品 目录, 由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新 的 尚未 制定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消防,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办法, 经 技术 鉴定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方可 生产 、 销售 、 使用。
依照 本条 规定 经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合格 或者 技术 鉴定 的 消防 产品,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加强 对 消防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六条 建筑 构件 、 建筑材料 和 室内 装修 、 装饰 材料 的 防火 性能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没有 国家 标准 的, 必须 符合 行业 标准。
人员 密集 场所 室内 装修 、 装饰, 应当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使用 不燃 、 难燃 材料。
第二 十七 条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产品 标准, 应当 符合 消防 安全 的 要求。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 使用 及其 线路 、 管路 的 设计 、 敷设 、 维护 保养 、 检测, 必须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不得 埋 压 、 圈占 、 遮挡 消火栓 或者 占用 防火 间距, 不得 占用 、 堵塞 、 封闭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消防车 通道。 人员 密集 场所 的 门窗 不得 设ш 影响 逃生 和 灭火 救援 的 障碍物。
第二 十九 条 负责 公共 消防 设施 维护 管理 的 单位, 应当 保持 消防 供水 、 消防 通信 、 消防车 通道 等 公共 消防 设施 的 完好 有效。 在 修建 道路 以及 停电 、 停水 、 截断 通信 线路 时 有 可能 影响 消防队 灭火 救援 的 , 有关 单位 必须 事先 通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第三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村 消防 工作 的 领导, 采取 措施 加强 公共 消防 设施 建设, 组织 建立 和 督促 落实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 农业 收获 季节 、 森林 和 草原 防火 期间 、 重大 节假日 期间 以及 火灾 多 发 季节,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有 针对性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采取 防火 措施, 进行 消防 安全 检查。
第三 十二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指导 、 支持 和 帮助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开展 群众 性 的 消防 工作。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确定 消防 安全 管理人, 组织 制定 防火 安全 公约, 进行防火 安全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引导 公众 聚集 场所 和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企业 投保 火灾 公众 责任 保险 ; 鼓励 保险公司 承保 火灾 公众 责任 保险。
第三 十四 条 消防 设施 维护 保养 检测, 消防 安全 评估 等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应当 符合 从业 条件, 执业 人员 应当 依法 获得 相应 的 资格;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和 执业 准则, 接受 委托提供 消防 技术 服务, 并对 服务 质量 负责.
第三 章 消防 组织
第三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消防 组织 建设,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建立 多种形式 的 消防 组织, 加强 消防 技术 人才 培养, 增强 火灾 预防 、 扑救 和 应急 救援 的 能力。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建立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并 按照 国家 标准 配备 消防 装备, 承担 火灾 扑救 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当地 经济 发展 和 消防 工作 的 需要, 建立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承担 火灾 扑救 工作。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按照 国家 规定 承担 重大 灾害 事故 和 其他 以 抢救 人员 生命 为主 的 应急 救援 工作。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应当 充分 发挥 火灾 扑救 和 应急 救援 专业 力量 的 骨干 作用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组织 实施 专业 技能 训练, 配备 并 维护 保养 装备 器材, 提高 火灾 扑救 和应急 救援 的 能力。
第三 十九 条 下列 单位 应当 建立 单atever 专职 消防队 , 承担 本 单位 的 火灾 扑救 工作 :
(一) 大型 核 设施 单位 、 大型 发电厂 、 民用 机场 、 主要 港口 ;
(二)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大型 企业 ;
(三) 储备 可燃 的 重要 物资 的 大型 仓库 、 基地 ;
(四)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以外 的 火灾 危险 性 较
(五) 距离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远 、 、 、 列为 全国 重点 文单 单位 的 古 建筑 群 的 单 单位。
第四 十条 专职 消防队 的 建立,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并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验收。
专职 消防队 的 队员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以及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根据 需要, 建立 志愿 消防队 等 多种形式 的 消防 组织, 开展 群众 性 自 防 自救 工作。
第四 十二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等 消防 组织 进行 业务 指导 ;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需要, 可以 调动 指挥 专职 消防队 参加 火灾 扑救 工作。
第四 章 灭火 救援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针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火灾 特点 制定 应急 预案, 建立 应急 反应 和 处处 机制, 为 火灾 扑救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提供 人员 、 装备 等 保障。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人 发现 火灾 都 应当 立即 报警。 任何 单് 、 个人 都 应当 无偿 为 报警 提供 利利 , 不得 阻拦 报警。 严禁 谎报 火警。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该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应当 立即 组织 、 引导 在场 人员 疏散。
任何 单位 发生 火灾 , 必须 立即 组织 力量 扑救。 邻近 单位 应当 给予 支援。
消防队 接到 火警, 必须 立即 赶赴 火灾 现场, 救助 遇险 人员, 排除 险情, 扑灭 火灾。
第四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统一 组织 和 指挥 火灾 现场 扑救, 应当 优先 保障 遇险 人员 的 生命 安全。
火灾 现场 总指挥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需要, 有权 决定 下列 事项 :
(一) 使用 各种 水源 ;
(二) 截断 电力 、 可燃 气体 和 可燃 液体 的 输送, 限制 用 火 用电 ;
(三) 划定 警戒 区, 实行 局部 交通 管制 ;
(四) 利用 临近 建筑物 和 有关 设施 ;
(五) 为了 抢救 人员 和 重要 物资, 防止 火势 蔓延, 拆除 或者 破损 毗邻 火灾 现场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设施 等 ;
(六) 调动 供水 、 供电 、 供气 、 通信 、 医疗 救护 、 交通 运输 、 环境保护 等 有关 单位 协助 灭火 救援。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紧急 需要,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人员 、 调集 所需 物资 支援 灭火。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参加 火灾 以外 的 其他 重大 灾害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工作,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第四 十七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前往 执行 火灾 扑救 或者 救援 任务, 在 确保 的 前提 下, 不受 行驶 速度 、 行驶 路线 、 行驶 方向 和 指挥 信号 的 限制, 其他 车辆 、 船舶 以及 行人 应当 让行 , 不得 穿插 超越 ; 收费 公路 、 桥梁 免收 车辆 通行 费。 交通 管理 指挥 人员 应当 保证 消防车 、 消防艇 迅速 通行。
赶赴 火灾 现场 或者 应急 救援 现场 的 消防人员 和 调集 的 消防 装备 、 物资, 需要 铁路 、 水路 或者 航空 运输 的, 有关 单位 应当 优先 运输。
第四 十八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 装备 和 设施, 不得 用于 与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无关 的 事项。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扑救 火灾 、 应急 救援,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单位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参加 扑救 外 单位 火灾 所 损耗 的 燃料 、 灭火 剂 和 器材 、 装备 等, 由 火灾 发生 地 的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第五 十条 对 因 参加 扑救 火灾 或者 应急 救援 受伤 、 致残 或者 死亡 的 人员,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医疗 、 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有权 根据 需要 封闭 火灾 现场, 负责 调查 火灾 原因, 统计 火灾 损失。
火灾 扑灭 后, 发生 火灾 的 单位 和 相关 人员 应当 按照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要求 保护 现场, 接受 事故 调查, 如实 提供 与 火灾 有关 的 情况。
消防 救援 机构 根据 火灾 现场 勘验 、 调查 情况 和 有关 的 检验 、 鉴定 意见, 及时 制作 火灾 事故 认定书, 作为 处理 火灾 事故 的 证据。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消防 工作 责任制, 对本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履行 消防 安全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系统 的 特点,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消防 安全 检查, 及时 督促 整改 火灾 隐患。
第 五十 三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遵守 消防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公安 派出所 可以 负责 日常 消防 监督 检查 、 开展 消防 宣传 教育,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公安部门 规定。
消防 救援 机构 、 公安 派出所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消防 监督 检查,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 五十 四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火灾 隐患 的, 应当 通知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立即 采取 措施 消除 隐患 ; 不 及时 消除 隐患 可能 严重 威胁 公共安全 的,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危险 部 segar或者 场所 采取 临时 查封 措施。
第五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城乡 消防 安全 布局 、 公共 消防 设施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或者 发现 本 地区 存在 影响 公共安全 的 重大 火灾 隐患 的, 应当 由 应急 管理 部门 书面 报告 本级 人民政府。
接到 报告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核实 情况, 组织 或者 责成 有关部门 、 单位 采取 措施, 予以 整改。
第五 十六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按照 法定 的 职权 和 程序 进行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备案 抽查 和 消防 安全 检查 , 做到 公正 、 严格 、 文明 、 高效。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备案 抽查 和 消防 安全 检查 等 , 不得 收取 费用, 不得 利用 职务 谋取 利益 ; 不得 利用 职务 为 用户 、 建设 单്变相 指定 消防 产品 的 品牌 、 销售 单” 或者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 消防 设施 施工 单”。
第五 十七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和 公民 的 监督。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执法 中 的 违法行为 进行 检举 、 控告。 收到 检举 、 控告 的 机关, 应当 按照 职责 及时 查处。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按照 各自 职权 责令 停止 施工 、 停止 使用 或者 停产 停业,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设计 审查 的 建设 工程, 未经 依法 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擅自 施工 的 ;
(二)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消防 验收 不合格, 擅自 投入 使用 的 ;
(三)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验收 后 经 依法 抽查 不合格, 不 停止 使用 的 ;
(四) 公众 聚集 场所 未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许可, 擅自 投入 使用, 营业 的, 或者 经 核查 发现 场所 使用, 营业 情况 与 承诺 内容 不符 的.
核查 发现 公众 聚集 场所 使用, 营业 情况 与 承诺 内容 不符, 经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 达不到要求 的, 依法 撤销 相应 许可.
建设 单位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验收 后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或者 停止 施工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建设 单位 要求 建筑 设计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降低 消防 技术 标准 设计 、 施工 的 ;
(二) 建筑 设计 单位 不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
(三) 建筑 施工 企业 不 按照 消防 设计 文件 和 消防 技术 标准 施工, 降低 消防 施工 质量 的 ;
(四)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建设 单atever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串通, 弄虚作假, 降低 消防 施工 质量 的。
第六 十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改正,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消防 设施 、 器材 或者 消防 安全 标志 的 配ш 、 设assign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或者 未 保持 完好 有效 的 ;
(二)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的 ;
(三) 占用 、 堵塞 、 封闭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或者 有 其他 妨碍 安全 疏散 行为 的 ;
(四) 埋 压 、 圈占 、 遮挡 消火栓 或者 防火 间距 的 ;
(五) 占用 、 堵塞 、 封闭 消防车 通道, 妨碍 消防车 通行 的 ;
(六) 人员 密集 场所 在 门窗 上 设ш 影响 逃生 和 灭火 救援 的 障碍物 的 ;
(七) 对 火灾 隐患 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通知 后 不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个人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有 本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第六 项 行为, 经 责令 改正 拒拒 的, 强制 执行,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设 同一 建筑物 内, 或者 未 与 居住 场所 保持 安全 距离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物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设 一 建筑物 , 不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一) 违反 有关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销毁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
(二)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的 ;
(三) 谎报 火警 的 ;
(四) 阻碍 消防车 、 消防艇 执行 任务 的 ;
五) 阻碍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
(一) 违反 消防 安全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场所 的 ;
(二) 违反 规定 使用 明火 作业 或者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危险 的 场所 吸烟 、 使用 明火 的。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niat 构成 犯罪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轻 轻 的 或者 五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指使 或者 强令 他人 违反 消防 安全 规定, 冒险 作业 的 ;
(二) 过失 引起 火灾 的 ;
(三) 在 火灾 发生 后 阻拦 报警, 或者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及时 报警 的 ;
(四) 扰乱 火灾 现场 秩序, 或者 拒 segar 执行 火灾 现场 指挥员 指挥, 影响 灭火 救援 的 ;
(五) 故意 破坏 或者 伪造 火灾 现场 的 ;
(六) 擅自 拆封 或者 使用 被 消防 救援 机构 查封 的 场所 、 部位 的。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生产 、 销售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或者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消防 产品 的, 由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人员 密集 场所 使用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或者 国家 明令 的 消防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消防 救援 机构 对于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除 依法 对 使用者 予以 处罚 外, 应当 将 发现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和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消防 产品 的 情况 通报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产品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生产者 、 销售 者 依法 及时 查处。
第六 十六 条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 使用 及其 线路 、 管路 的 设计 、 敷设 、 维护 保养 、 检测 不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止使用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或者 给予 警告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该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组织 、 引导 在场 人员 疏散 的 义务, 情节 严重, 尚-------- 构成 犯罪 的,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第六 十九 条 消防 设施 维护 保养 检测, 消防 安全 评估 等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不 具备 从业 条件 从事 消防 技术 服务 活动 或者 出具 虚假 文件 的, 由 消防 救援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不 按照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开展 消防 技术 服务 活动 的,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情节 严重 的, 依法 责令 停止 执业 或者吊销 相应 资格;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由 相关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并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采取 终身 市场禁入 措施.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出具 失实 文件,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由 消防 救援 机构 依法 责令 停止 执业 或者 吊销 相应 资格, 由 相关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并对 有关 责任 人员采取 终身 市场禁入 措施.
第七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除 应当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决定 的 外,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按照 各自 职权 决定。
被 责令 停止 施工 、 停止 使用 、 停产 停业 的, 应当 在 整改 后 向 作出 决定 的 部门 或者 机构 报告, 经 检查 合格, 方可 恢复 施工 、 使用 、 生产 、 经营。
当事人 逾期 不 执行 停产 停业 、 停止 使用 、 停止 施工 决定 的, 由 作出 决定 的 部门 或者 机构 强制 执行。
责令 停产 停业, 对 经济 和 社会 生活 影响 大大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或者 应急 管理 部门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依法 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对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消防 设计 文件 、 建设 工程 、 场所 准予 审查 合格 、 消防 验收 合格 、 消防 安全 检查 合格 的 ;
(二) 无故 拖延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消防 安全 检查, 不在 法定 期限 内 履行 职责 的 ;
(三) 发现 火灾 隐患 不 及时 通知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整改 的 ;
(四) 利用 职务 为 用户 、 建设 单് 指定 或者 变相 指定 消防 产品 的 品牌 、 销售 单位 或者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 消防 设施 施工 单” 的 ;
(五) 将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 装备 和 设施 用于 与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无关 的 事项 的 ;
(六)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产品 质量 监督 、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消防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消防 设施 , 是 指 火灾 自动 报警 系统 、 自动 灭火 系统 、 消火栓 系统 、 防烟 排烟 系统 以及 应急 广播 和 应急 照明 、 安全 疏散 设施 等。
(二) 消防 产品, 是 指 专门 用于 火灾 预防 、 灭火 救援 和 火灾 防护 、 避难 、 逃生 的 产品。
(三) 公众 聚集 场所, 是 指 宾馆 、 饭店 、 商场 、 集贸 市场 、 客运 车站 候车室 、 客运 码头 候 船 厅 、 民用 机场 航站楼 、 体育 场馆 、 会堂 以及 公共 娱乐场所 等。
(四) 人员 密集 场所, 是 指 公众 聚集 场所, 医院 的 门诊 楼 、 病房 楼, 学校 的 教学 楼 、 图书馆 、 食堂 和 集体 宿舍, 养老院, 福利院, 托儿所, 幼儿园, 公共 图书馆 的 阅览室,公共 展览馆 、 博物馆 的 展示 厅, 劳动密集型 企业 的 生产 加工 车间 和 员工 集体 宿舍, 旅游 、 宗教 活动 场所 等。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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