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
(1997 年 8 月 29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2016 年 7 月 2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能源 法〉 等 六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防洪 规划
第三 章 治理 与 防护
第四 章 防洪 区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管理
第五 章 防汛 抗洪
第六 章 保障 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治 洪水, 防御 、 减轻 洪涝 灾害, 维护 人民 的 生命 和 财产 安全, 保障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顺利 进行,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防洪 工作 实行 全面 规划 、 统筹兼顾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局部 利益 服从 全局 利益 的 原则。
第三 条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防洪 费用 按照 政府 投入 同 受益者 合理 承担 相 结合 的 原则 筹集。
第四 条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水资源 , 应当 服从 防洪 总体 安排, 实行 兴利 与 除害 相 结合 的 原则。
江河 、 湖泊 治理 以及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应当 符合 流域 综合 规划, 与 流域 水资源 的 综合 开发 相 结合。
本法 所称 综合 规划 是 指 开发 利用 水资源 和 防治 水 害 的 综合 规划。
第五 条 防洪 工作 按照 流域 或者 区域 实行 统一 规划 、 分级 实施 和 流域 管理 与 行政 区域 管理 相 结合 的 制度。
第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防洪 工程 设施 和 依法 参加 防汛 抗洪 的 义务。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工作 的 统一 领导,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aside , 动员 社会 力量, 依靠 科技 进步, 有 计划 地 进行 江河 、 湖泊 治理, 采取 措施 加强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巩固 、 提高防洪 能力。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atever, 动员 社会 力量, 做好 防汛 抗洪 和 洪涝 灾害 后 的 恢复 与 救济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蓄滞洪区 予以 扶持 ; 蓄 滞洪 后,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予以 补偿 或者 救助。
第八 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国务院 的 领导 下, 负责 全国 防洪 的 组织 、 协调 、 监督 、 指导 等 日常 工作。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设立 的 流域 机构, 在 所 的 流域 机构, 在 所 的 流域 机构, 在 所的 范围 内 行使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和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防洪 协调 和 监督 管理 职责。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国务院 的 领导 下,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有关 的 防洪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防洪 的 组织 、 协调 、 监督 、 指导 等 日常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有关 的 防洪 工作。
第二 章 防洪 规划
第九条 防洪 规划 是 指 为 防治 某一 流域 、 河段 或者 区域 的 洪涝 灾害 而 制定 的 总体 部署, 包括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防洪 规划, 其他 江河 、 河段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以及区域 防洪 规划。
防洪 规划 应当 服从 所在 流域 、 区域 的 综合 规划 ; 区域 防洪 规划 应当 服从 所在 流域 的 流域 防洪 规划。
防洪 规划 是 江河 、 湖泊 治理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的 基本 依据。
第十 条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 湖泊 的 防洪, 由 国务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该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综合 规划, 会同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报 国务院 批准。
其他 江河 、 河段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或者 区域 防洪 规划,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分别 依据 流域 综合 规划 、 区域 综合 规划, 会同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地区 编制,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并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江河 、 河段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由 有关 流域 管理 机构 会同 江河 、 河段 、 湖泊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有关 主管 部门 拟定 , 分别 经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查 提出 意见 后, 报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城市 防洪 规划,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组织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流域 防洪 规划 、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区域 防洪 规划 编制,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审批 程序 批准 后 纳入 城市 总体 规划。
修改 防洪 规划, 应当 报 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 防洪 规划, 应当 遵循 确保 重点 、 兼顾 一般, 以及 防汛 和 抗旱 相 结合 、 工程 措施 和 非 工程 措施 相 结合 的 原则, 充分 考虑 洪涝 规律 和 上 下游 、 左右岸 的 关系 以及 国民经济 对防洪 的 要求, 并 与 国土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协调。
防洪 规划 应当 确定 防护 对象 、 治理 目标 和 任务 、 防洪 措施 和 实施 方案, 划定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的 范围, 规定 蓄滞洪区 的 使用 原则。
第十二 条 受 风暴 潮 威胁 的 沿海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防御 风暴 潮 纳入 本 地区 的 防洪 规划, 加强 海堤 (海塘) 、 挡 潮 闸 和 沿海 防护林 等 防御 风暴 潮 工程 体系建设, 监督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设计 和 施工 符合 防御 风暴 潮 的 需要。
第十三 条 山洪 可能 诱发 山 体 滑坡 、 崩塌 和 泥石流 的 地区 以及 其他 山洪 多 发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负责 地质 矿产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 有关部门 对 山 体 滑坡 、崩塌 和 泥石流 隐患 进行 全面 调查, 划定 重点 防治 区, 采取 防治 措施。
城市 、 村镇 和 其他 居民点 以及 工厂 、 矿山 、 铁路 和 公路 干线 的 布局, 应当 避开 山洪 威胁 ; 已经 建 在 受 山洪 威胁 的 地方 的, 应当 采取 防御 措施。
第十四 条 平原 、 洼地 、 水 网 圩区 、 山谷 、 盆地 等 易涝 地区 的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除涝 治涝 规划,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采取 相应 的 治理 措施, 完善 排水 系统, 发展耐涝 农作物 种类 和 品种, 开展 洪涝 、 干旱 、 盐碱 综合 治理。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城区 排涝 管 网 、 泵站 的 建设 和 管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长江 、 黄河 、 、 、 辽河 、 淮河 、 海河 入 海 河口 的 整治 规划。
在 前款 入 海 河口 围 海 造 地 , 应当 符合 河口 整治 规划。
第十六 条 防洪 规划 确定 的 河道 整治 计划 用地 和 规划 建设 的 堤防 用地 范围 内 的 土地, 经 土地 管理 部门 和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 地区 核定, 报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批准后 , 可以 划定 为 规划 保留 区 ; 该 规划 保留 区 范围 内 的 土地 涉及 其他 项目 用地 的, 有关 土地 管理 部门 和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定 时, 应当 征求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规划 保留 区 依照 前款 规定 划定 后, 应当 公告。
前款 规划 保留 区内 不得 建设 与 防洪 无关 的 工矿 工程 设施 ; 在 特殊 情况 下, 国家 工矿 建设 项目 确需 占用 前款 规划 保留 区内 的 土地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建设 程序 报请 批准, 并征求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防洪 规划 确定 的 扩大 或者 开辟 的 人工 排洪 道 用地 范围 内 的 土地,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和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有关 地区 核定,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务院 规定 的权限 批准 后, 可以 划定 为 规划 保留 区,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十七 条 在 江河 、 湖泊 上 建设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等, 应当 符合 防洪 规划 的 要求 ; 水库 应当 按照 防洪 规划 的 要求 留 足 防洪 库容。
前款 规定 的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未 取得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签署 的 符合 防洪 规划 要求 的 规划 同意 书 的, 建设 单aside 不得 开工 建设。
第三 章 治理 与 防护
第十八 条 防治 江河 洪水, 应当 蓄 泄 兼 施, 充分 发挥 河道 行洪 能力 和 水库 、 洼淀 、 湖泊 调蓄 洪水 的 功能, 加强 河道 防护, 因地制宜 地 采取 定期 清淤 疏浚 等 措施, 保持 行洪畅通。
防治 江河 洪水, 应当 保护 、 扩大 流域 林草 植被, 涵养 水源, 加强 流域 水土保持 综合 治理。
第十九 条 整治 河道 和 修建 控制 引导 河水 流向 、 保护 堤岸 等 工程, 应当 兼顾 上 下游 、 左右岸 的 关系, 按照 规划 治 导线 实施, 不得 任意 改变 河水 流向。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流域 机构 拟定, 报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其他 江河 、 河段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拟定,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江河 、 河段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的 省界 河道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有关 流域 管理 机构 组织 江河 、 河段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拟定, 经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查 提出 意见 后, 报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 河道 、 湖泊, 涉及 航道 的, 应当 兼顾 航运 需要, 并 事先 征求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整治 航道, 应当 符合 江河 、 湖泊 防洪 安全 要求, 并 事先 征求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在 竹木 流放 的 河流 和 渔业 水域 整治 河道 的, 应当 兼顾 竹木 水运 和 渔业 发展 的 需要, 并 事先 征求 林业 、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在 河道 中 流放 竹木, 不得 影响 行洪 和 防洪 工程设施 的 安全。
第二十 一条 河道 、 湖泊 管理 实行 按 水系 统一 管理 和 分级 管理 相 结合 的 原则, 加强 防护, 确保 畅通。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主要 河段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重要 、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的 省界 河道 、 湖泊 以及 国 (边) 界 河道 、 湖泊, 由 流域管理 机构 和 江河 、 湖泊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 地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机构 的 划定 依法 管理。
有 堤防 的 河道 、 湖泊 , 其 管理 范围 为 两岸 堤防 之间 的 水域 、 沙洲 、 滩 地 、 行洪 区 和 堤防 及 护堤 地 ; 无 堤防 的 河道 、 湖泊 , 其 管理 范围 为 历史 最高 洪水 位 或者 设计 洪水间 之间 的 水域 、 沙洲 、 滩 地 和 行洪 区。
流域 管理 机构 直接 管理 的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会同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前款 规定 界定 ; 其他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前款 规定 界定。
第二十 二条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的 土地 和 岸线 的 利用, 应当 符合 行洪 、 输水 的 要求。
禁止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建设 妨碍 行洪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倾倒 垃圾 、 渣土, 从事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危害 河岸 堤防 安全 和 其他 妨碍 河道 行洪 的 活动。
禁止 在 行洪 河道 内 种植 阻碍 行洪 的 林木 和 高秆 作物。
在 船舶 航行 可能 危及 堤岸 安全 的 河段, 应当 限定 航速。 限定 航速 的 标志,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与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商定 后 设assign。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围 湖 造 地。 已经 围垦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防洪 标准 进行 治理, 有 计划 地 退 地 还
禁止 围垦 河道。 确需 围垦 的, 应当 进行 科学 论证, 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认 不 妨碍 行洪 、 输水 后,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 四条 对 居住 在 行洪 河道 内 的 居民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外迁。
第二十 五条 护堤 护岸 的 林木, 由 河道 、 湖泊 管理 机构 组织 营造 和 管理。 护堤 护岸 林木, 不得 任意 砍伐。 采伐 护堤 护岸 林木 的, 应当 依法 办理 采伐 许可 手续, 并 完成 规定 的 更新补种 任务。
第二十 六条 对 壅水 、 阻水 严重 的 桥梁 、 引道 、 码头 和 其他 跨河 工程 设施, 根据 防洪 标准,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报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建设 单imun限期 改建 或者 拆除。
第二 十七 条 建设 跨河 、 穿 河 、 穿堤 、 临河 的 桥梁 、 码头 、 道路 、 渡口 、 管道 、 缆线 、 取水 、 排水 等 工程 设施, 应当 符合 防洪 标准 、 岸线 规划 、 航运 要求 和 其他技术 要求, 不得 危害 堤防 安全 、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妨碍 行洪 畅通 ; 其 工程 建设 方案 未经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前述 防洪 要求 审查 同意 的, 建设 单位 不得 开工 建设。
前款 工程 设施 需要 占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土地, 跨越 河道 、 湖泊 空间 或者 穿越 河床 的, 建设 单് 依法开工 手续 ; 安排 施工 时, 应当 按照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位regular 和 界限 进行。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依照 本法 规定 建设 的 工程 设施,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依法 检查 ;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检查 时,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提供 有关 的 情况 和 资料。
前款 规定 的 工程 设施 竣工 验收 时, 应当 有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参加。
第四 章 防洪 区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防洪 区 是 指 洪水 泛滥 可能 淹 及 的 地区, 分为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洪泛 区 是 指 尚无 工程 设施 保护 的 洪水 泛滥 所及 的 地区。
蓄滞洪区 是 指 包括 分洪 口 在内 的 河堤 背 水面 以外 临时 贮存 洪水 的 低洼 地区 及 湖泊 等。
防洪 保护 区 是 指 在 防洪 标准 内 受 防洪 工程 设施 保护 的 地区。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的 范围, 在 防洪 规划 或者 防御 洪水 方案 中 划定, 并报 请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批准 后 予以 公告。
第三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防洪 规划 对 防洪 区内 的 土地 利用 实行 分区 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区 安全 建设 工作 的 领导,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对 防洪 区内 的 单位 和 居民 进行 防洪 教育, 普及 防洪 知识, 提高 水患 意识 ; 按照 防洪 规划 和防御 洪水 方案 建立 并 完善 防洪 体系 和 水文 、 气象 、 通信 、 预警 以及 洪涝 灾害 监测 系统, 提高 防御 洪水 能力 ; 组织 防洪 区内 的 单位 和 居民 积极 参加 防洪 工作, 因地制宜 地 采取 防洪 避洪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 地区 和 部门, 按照 防洪 规划 的 要求, 制定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安全 建设 计划, 控制 蓄滞洪区人口 增长, 对 居住 在 经常 使用 的 蓄滞洪区 的 居民, 有 计划 地 组织 外迁, 并 采取 其他 必要 的 安全 保护 措施。
因 蓄滞洪区 而 直接 受益 的 地区 和 单位 , 应当 对 蓄滞洪区 承担 国家 规定 的 补偿 、 救助 义务。 国务院 和 有关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对 蓄滞洪区 的 扶持 和 补偿 、 救助 制度。
国务院 和 有关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制定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安全 建设 管理 办法 以及 对 蓄滞洪区 的 扶持 和 补偿 、 救助 办法。
第三 十三 条 在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非 防洪 建设 项目, 应当 就 洪水 对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和 建设 项目 对 防洪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作出 评 洪水 影响 评, 提出 防御措施。 洪水 影响 评评 报告 未经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 建设 单位 不得 开工 建设。
在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的 油田 、 铁路 、 公路 、 矿山 、 电厂 、 电信 设施 和 管道, 其 洪水 影响 评 应当 包括 建设 单位 自行 安排 的 防洪 避洪 方案。 建设 项目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时, 其 防洪 工程设施 应当 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验收。
在 蓄滞洪区 内 建造 房屋 应当 采用 平顶 式 结构。
第三 十四 条 大中 城市, 重要 的 铁路 、 公路 干线, 大型 骨干 企业, 应当 列为 防洪 重点, 确保 安全。
受 洪水 威胁 的 城市 、 经济 开发区 、 工矿区 和 国家 重要 的 农业 生产 基地 等, 应当 重点 保护, 建设 必要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城市 建设 不得 擅自 填 堵 原有 河道 沟 叉 、 贮水 湖塘 洼淀 和 废除 原有 防洪 围堤。 确需 填 堵 或者 废除 的, 应当 经 城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三 十五 条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应当 按照 经 批准 的 设计, 在 竣工 验收 前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规定, 划定 管理 和 保护 范围。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划定 保护 范围。
在 防洪 工程 设施 保护 范围 内, 禁止 进行 爆破 、 打井 、 采石 、 取土 等 危害 防洪 工程 设施 安全 的 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水库 大坝 的 定期 检查 和 监督 管理。 对 未 达到 设计 洪水 标准 、 抗震 设防 要求 或者 有 严重 质量 缺陷 的 险 坝, 大坝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有关 单位 采取 除险 加固 措施, 限期 消除 危险 或者 重建,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安排 所需 资金。 对 可能 出现 垮坝 的 水库, 应当 事先 制定 应急 抢险 和 居民 临时 撤离 方案。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尾矿坝 的 监督 管理, 采取 措施, 避免 因 洪水 导致 垮坝。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破坏 、 侵占 、 毁损 水库 大坝 、 堤防 、 水闸 、 护岸 、 抽水 站 、 排水 渠系 等 防洪 工程 和 水文 、 通信 设施 以及 防汛 备用 的 器材 、 物料 等。
第五 章 防汛 抗洪
第三 十八 条 防汛 抗洪 工作 实行 各级 人民政府 行政 首长 负责 制, 统一 指挥 、 分级 分 部门 负责。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家 防汛 指挥 机构 , 负责 领导 、 组织 全国 的 防汛 工作, 其 办事机构 设 在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可以 设立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该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等 组成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指挥所 管辖 范围 内 的 防汛 抗洪 工作, 其 办事机构设 在 流域 管理 机构。
有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由 有关部门 、 当地 驻军 、 人民 武装部 负责 人 等 组成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在 上级 防汛 指挥 机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指挥 本 地区 的 防汛抗洪 工作, 其 办事机构 设 在 同级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必要 时, 经 城市 人民政府 决定, 防汛 指挥 机构 也 可以 在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城市 市区 办事机构, 在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统一 领导 下,负责 城市 市区 的 防汛 抗洪 日常 工作。
第四 十条 有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流域 综合 规划 、 防洪 工程 实际 状况 和 国家 规定 的 防洪 标准, 制定 防御 洪水 方案 (包括 对 特大 洪水 的 处ा 措施)。
长江 、 黄河 、 淮河 、 海河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由 国家 防汛 指挥 机构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其他 江河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由 有关 流域 管理 机构 会同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 报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批准。 防御 洪水 方案 经 批准 后,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必须 执行。
各级 防汛 指挥 机构 和 承担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部门 和 单atever, 必须 根据 防御 案 方案 做好 防汛 抗洪 准备 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防汛 指挥 机构 根据 当地 的 洪水 规律, 规定 汛期 起止 日期。
当 江河 、 湖泊 的 水情 接近 保证 水位 或者 安全 流量, 水库 水i> 接近 设计 洪水 位, 或者 防洪 工程 设施 发生 重大 险情 时,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防汛 指挥 机构 可以 宣布 进入 紧急 防汛 期。
第四 十二 条 对 河道 、 湖泊 范围 内 阻碍 行洪 的 障碍物, 按照 谁 设 障 、 谁 清除 的 原则, 由 防汛 指挥 机构 责令 限期 清除 ; 逾期 不 清除 的, 由 防汛 指挥 机构 组织 强行 清除, 所需 费用 由 设 障 者 承担。
在 紧急 防汛 期, 国家 防汛 指挥 机构 或者 其 授权 的 流域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防汛 指挥 机构 有权 对 壅水 、 阻水 严重 的 桥梁 、 引道 、 码头 和 其他 跨河 工程 设施 作出 紧急 处ा。
第四 十三 条 在 汛期 , 气象 、 水文 、 海洋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及时 向 有关 防汛 指挥 机构 提供 天气 、 水文 等 实时 信息 和 风暴 潮 预报 ; 电信 部门 应当 优先 提供 防汛 抗洪 通信 的 服务; 运输 、 电力 、 物资 材料 供应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优先 为 防汛 抗洪 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应当 执行 国家 赋予 的 抗洪 任务。
第四 十四 条 在 汛期 , 水库 、 闸坝 和 其他 水 工程 设施 的 运用 , 必须 服从 有关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调度 指挥 和 监督。
在 汛期 , 水库 不得 擅自 在 汛期 限制 水位 以上 蓄水 , 其 汛期 限制 水位 以上 的 防洪 库容 的 运用 , 必须 服从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调度 指挥 和 监督。
在 凌 汛期, 有 防 凌汛 任务 的 江河 的 上游 水库 的 下泄 必须 征得 有关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同意, 并 接受 其 监督。
第四 十五 条 在 紧急 防汛 期, 防汛 指挥 机构 根据 防汛 抗洪 的 需要, 有权 在 其 管辖 范围 内 调用 物资 、 设备 、 交通 运输工具 和 人力, 决定 采取 取土 占地 、 砍伐 林木 、 清除 阻水障碍物 和 其他 必要 的 紧急 措施 ; 必要 时, 公安 、 交通 等 有关部门 按照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决定, 依法 实施 陆地 和 水面 交通 管制。
依照 前款 规定 调用 的 物资 、 设备 、 交通 运输工具 等 汛期 结束 后 应当 及时 归 损坏 归 或者 作 其他 处理。 取土 占地 、 砍伐 林木 的, 在 汛期 结束 后 依法 向 有关部门 补办 手续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取土 后 的 土地 组织 复垦, 对 砍伐 的 林木 组织 补种。
第四 十六 条 江河 、 湖泊 水位 或者 流量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分洪 标准, 需要 启用 蓄滞洪区 时, 国务院, 国家 防汛 指挥 机构, 流域 防汛 指挥 机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防汛 指挥 机构, 按照 依法 经 批准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中 规定 的 启用 条件 和 批准 程序, 决定 启用 蓄滞洪区。 依法 启用 蓄滞洪区, 任何 单aside 和 个人 不得 阻拦 、 拖延 ; 遇到 阻拦 、 拖延 时, 由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强制 实施。
第四 十七 条 发生 洪涝 灾害 后,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做好 灾区 的 生活 供给 、 卫生 防疫 、 救灾 物资 供应 、 治安 管理 、 学校 复课 、 恢复 生产 和 重建 家园 等 救灾 工作 以及 所 管辖地区 的 各项 水毁 工程 设施 修复 工作。 水毁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修复, 应当 优先 列入 有关部门 的 年度 建设 计划。
国家 鼓励 、 扶持 开展 洪水 保险。
第六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提高 防洪 投入 的 总体 水平。
第四 十九 条 江河 、 湖泊 的 治理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所需 投资, 按照 事权 和 财权 相统一 的 原则, 分级 负责, 由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承担。 城市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所需 投资,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承担。
受 洪水 威胁 地区 的 油田 、 管道 、 铁路 、 公路 、 矿山 、 电力 、 电信 等 企业 、 事业单aside 应当 自筹资金, 兴建 必要 的 防洪 自保 工程。
第五 十条 中央 财政 应当 安排 资金, 用于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堤坝 遭受 特大 洪涝 灾害 时 的 抗洪 抢险 和 水毁 防洪 工程 修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本 级 财政 预算 中安排 资金, 用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遭受 特大 洪涝 灾害 地区 的 抗洪 抢险 和 水毁 防洪 工程 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 设立 水利 建设 基金, 用于 防洪 工程 和 的 维护 和 建设。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受 洪水 威胁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为 加强 本 行政区 域内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提高 防御 洪水 能力, 按照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可以 规定 在 防洪 保护 区 范围 内 征收 河道 工程 修建 维护 管理 费。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防洪 、 救灾 资金 和 物资。
各级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 救灾 资金 使用 情况 的 审计 监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签署 规划 同意 书, 擅自 在 江河 、 湖泊 上 建设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补办 规划 同意书 手续 ; 违反 规划 同意 书 的 要求, 严重 影响 防洪 的, 责令 限期 拆除 ; 违反 规划 同意 书 的 要求, 影响 防洪 但 尚可 采取 补救 措施 的, 责令 限期 采取 补救 措施,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未 按照 规划 治 导线 整治 河道 和 修建 控制 引导 河水 流向 、 保护 堤岸 等 工程, 影响 防洪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排除 阻碍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建设 妨碍 行洪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二)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倾倒 垃圾 、 渣土, 从事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危害 河岸 堤防 安全 和 其他 妨碍 河道 行洪 的 活动 的 ;
(三) 在 行洪 河道 内 种植 阻碍 行洪 的 林木 和 高秆 作物 的。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围 海 造 地 、 围 湖 造 地 、 围垦 河道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可以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既 Manis 恢复 原状 也 Manis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的, 代为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其 工程 建设 方案 审查 同意 或者 未 按照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aside 、 界限,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从事 工程 设施 建设 活动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补办 审查 同意 或者 审查 批准 手续 ; 工程 设施 建设 严重 影响 防洪 的, 责令 限期 拆除, 逾期 不 拆除 的, 强行 拆除, 所需 费用 由 建设 单位 承担 ; 影响 行洪 但 尚可 采取 补救 措施 的, 责令 限期 采取 补救 措施,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非 防洪 建设 项目, 未 编制 洪水 影响 评 报告 洪水 影响 评 评 报告 批准 开工 建设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防洪 工程 设施 未经 验收, 即将 建设 项目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的, 责令 停止 生产 或者 使用, 限期 验收 防洪 工程 设施,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因 城市 建设 擅自 填 堵 原有 河道 沟 叉 、 贮水 湖塘 洼淀 和 废除 原有 防洪 围堤 的,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破坏 、 侵占 、 毁损 堤防 、 水闸 、 护岸 、 抽水 站 、 排水 渠系 等 防洪 工程 和 水文 、 通信 设施 以及 防汛 备用 的 器材 、 物料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采取 补救措施,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坏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碍 、 威胁 防汛 指挥 机构 、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犯罪,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依照 治安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防洪 、 救灾 资金 和 物资,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构成 犯罪 的,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三 条 除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措施,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决定, 或者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的 权限 决定。 但是, 本法 第六 十条 、 第六十一条 规定 的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决定 机关, 按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 第二 十七 条 或者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严重 影响 防洪的 ;
(二)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致使 防汛 抗洪 工作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三) 拒-------- 执行 防御 洪水 方案 、 防汛 抢险 指令 或者 蓄 滞洪 方案 、 措施 、 汛期 调度 运用 计划 等 防汛 案 方案 的 ;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导致 或者 加重 毗邻 地区 或者 其他 单位 洪灾 损失 的。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