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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Kesehatan dan Karantina Perbatasan Tiongkok (2018)

国境 卫生 检疫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pril 27, 2018

Tanggal berlaku April 27, 2018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erdagangan Internasional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境 卫生 检疫 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检疫
第三 章 传染病 监测
第四 章 卫生 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止 传染病 由 国外 传入 或者 由 国内 传出, 实施 国境 卫生 检疫, 保护 人体 健康,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 通航 的 港口 、 机场 以及 陆地 边境 和 国界 江河 的 口岸 (以下 简称 国境 口岸), 设立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依照 本法 规定 实施 传染病 检疫 、 监测 和 卫生 监督。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是 指 检疫 传染病 和 监测 传染病。
检疫 传染病, 是 指 鼠疫 、 霍乱 、 黄热病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和 公布 的 其他 传染病。
监测 传染病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确定 和 公布。
第四 条 入境 、 出境 的 人员 、 交通工具 、 运输 设备 以及 可能 传播 检疫 传染病 的 行李 、 货物 、 邮包 等 物品, 都 应当 接受 检疫, 经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许可, 方 准 入境 或者 出境。 具体 办法 由本法 实施 细则 规定。
第五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发现 检疫 传染病 或者 疑似 检疫 传染病 时, 除 采取 必要 措施 外, 必须 立即 通知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同时 用 最快 的 方法 报告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最迟 不得 超过 二十四 小时。 邮电 部门 对 疫情 报告 应当 优先 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外国 间 的 传染病 疫情,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办理。
第六 条 在 国外 或者 国内 有 检疫 传染病 大 流行 的 时候, 国务 可以 下令 封锁 有关 的 国境 或者 采取 其他 紧急 措施。
第二 章 检疫
第七 条 入境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必须 在 最先 到达 的 国境 口岸 的 指定 地点 接受 检疫。 除 引航 员 外, 未经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许可, 任何 人 不准 上下 交通工具, 不准 装卸 行李 、 货物、 邮包 等 物品。 具体 办法 由 本法 实施 细则 规定。
第八 条 出境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必须 在 最后 离开 的 国境 口岸 接受 检疫。
第九条 来自 国外 的 船舶 、 航空器 因故 停泊 、 降落 在 中国 境内 非 口岸 地点 的 时候, 船舶 、 航空器 的 负责 人 应当 立即 向 就近 的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或者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除 紧急 情况 外,未经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或者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许可, 任何 人 不准 上下 船舶 、 航空器, 不准 装卸 行李 、 货物 、 邮包 等 物品。
第十 条 在 国境 口岸 发现 检疫 传染病 、 疑似 检疫 传染病, 或者 有人 非 因 意外 伤害 而 死亡 并 死因 不明 的, 国境 口岸 有关 单aside 和 交通工具 的 负责 人, 应当 立即 向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报告, 并申请 临时 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依据 检疫 医师 提供 的 检疫 结果, 对 未 染有 检疫 传染病 或者 已 实施 卫生 处理 的 交通工具, 签发 入境 检疫 证 或者 出境 检疫 证。
第十二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对 检疫 传染病 染疫 人 必须 立即 将 其 隔离, 隔离 期限 根据 医学 检查 结果 确定 ; 对 检疫 传染病 染疫 嫌疑 人 应当 将 其 留验, 留验 期限 根据 该 传染病的 潜伏期 确定。
因患 检疫 传染病 而 死亡 的 尸体, 必须 就近 火化。
第十三 条 接受 入境 检疫 的 交通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实施 消毒 、 除 鼠 、 除虫 或者 其他 卫生 处理:
(一) 来自 检疫 传染病 疫区 的 ;
(二) 被 检疫 传染病 污染 的 ;
(三) 发现 有 与 人类 健康 有关 的 啮齿 或者 病媒 昆虫 的。
如果 外国 交通工具 的 负责 人 拒绝 接受 卫生 处理, 除 有 特殊 情况 外, 准许 该 交通工具 在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的 监督 下, 立即 离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境。
第十四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对 来自 疫区 的 、 被 检疫 传染病 污染 的 或者 可能 成为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媒介 的 行李 、 货物 、 邮包 等 物品, 应当 进行 卫生 检查, 实施 消毒 、 除 鼠 、 除虫或者 其他 卫生 处理。
入境 、 出境 的 尸体 、 骸骨 的 托运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必须 向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申报, 经 卫生 检查 合格 后, 方 准运 进 或者 运 出。
第三 章 传染病 监测
第十五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对 入境 、 出境 的 人员 实施 传染病 监测, 并且 采取 必要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十六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有权 要求 入境 、 出境 的 人员 填写 健康 申 明卡, 出示 某种 传染病 的 预防 接种 证书 、 健康 证明 或者 其他 有关 证件。
第十七 条 对 患有 监测 传染病 的 人 、 来自 国外 监测 传染病 流行 区 的 人 或者 与 监测 传染病 人 密切 接触 的 人,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应当 区别 情况, 发给 就诊 方方 卡, 实施 留验 或者采取 其他 预防 、 控制 措施 , 并 及时 通知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各地 医疗 单位 对 持有 就诊 方方 卡 的 人员, 应当 优先 诊治。
第四 章 卫生 监督
第十八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根据 国家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对 国境 口岸 的 卫生 状况 和 停留 在 国境 口岸 的 入境 、 出境 的 交通工具 的 卫生 状况 实施 卫生 监督:
(一) 监督 和 指导 有关 人员 对 啮齿 动物 、 病媒 昆虫 的 防除 ;
(二) 检查 和 检验 食品 、 饮用水 及其 储存 、 供应 、 运输 设施 ;
(三) 监督 从事 食品 、 饮用水 供应 的 从业人员 的 健康 状况, 检查 其 健康 证明书 ;
(四) 监督 和 检查 垃圾 、 废物 、 污水 、 粪粪 、 压 舱 水 的 处理。
第十九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设立 国境 口岸 卫生 监督员 , 执行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交给 的 任务。
国境 口岸 卫生 监督员 在 执行 任务 时 , 有权 对 国境 口岸 和 入境 、 出境 的 交通工具 进行 卫生 监督 和 技术 指导, 对 卫生 状况 不良 和 可能 引起 传染病 传播 的 因素 提出 改进 意见, 协同 有关部门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进行 卫生 处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给予 警告 或者 罚款:
(一) 逃避 检疫 , 向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隐瞒 真实 情况 的 ;
(二) 入境 的 人员 未经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许可, 擅自 上下 交通工具, 或者 装卸 行李 、 货物 、 邮包 等 物品, 不 听 劝阻 的。
罚款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对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给予 的 罚款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 当地 人民法院 起诉。 逾期 不 起诉 又-------- 履行 的 ,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严重 危险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三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工作 人员, 应当 秉公 执法, 忠于职守, 对 入境 、 出境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及时 进行 检疫 ; 违法 失职 的, 给予 行政 处分,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卫生 检疫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适用 该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第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边防 机关 与 邻国 边防 机关 间 在 地区 的 往来, 居住 在 两国 边境 接壤 地区 的 居民 在 边境 指定 地区 的 临时 往来, 双方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的 入境 、 出境检疫, 依照 双方 协议 办理, 没有 协议 的, 依照 中国 政府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实施 卫生 检疫, 按照 国家 规定 收取 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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