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境 卫生 检疫 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检疫
第三 章 传染病 监测
第四 章 卫生 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止 传染病 由 国外 传入 或者 由 国内 传出, 实施 国境 卫生 检疫, 保护 人体 健康,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 通航 的 港口 、 机场 以及 陆地 边境 和 国界 江河 的 口岸 (以下 简称 国境 口岸), 设立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依照 本法 规定 实施 传染病 检疫 、 监测 和 卫生 监督。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是 指 检疫 传染病 和 监测 传染病。
检疫 传染病, 是 指 鼠疫 、 霍乱 、 黄热病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和 公布 的 其他 传染病。
监测 传染病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确定 和 公布。
第四 条 入境 、 出境 的 人员 、 交通工具 、 运输 设备 以及 可能 传播 检疫 传染病 的 行李 、 货物 、 邮包 等 物品, 都 应当 接受 检疫, 经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许可, 方 准 入境 或者 出境。 具体 办法 由本法 实施 细则 规定。
第五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发现 检疫 传染病 或者 疑似 检疫 传染病 时, 除 采取 必要 措施 外, 必须 立即 通知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同时 用 最快 的 方法 报告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最迟 不得 超过 二十四 小时。 邮电 部门 对 疫情 报告 应当 优先 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外国 间 的 传染病 疫情,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办理。
第六 条 在 国外 或者 国内 有 检疫 传染病 大 流行 的 时候, 国务 可以 下令 封锁 有关 的 国境 或者 采取 其他 紧急 措施。
第二 章 检疫
第七 条 入境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必须 在 最先 到达 的 国境 口岸 的 指定 地点 接受 检疫。 除 引航 员 外, 未经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许可, 任何 人 不准 上下 交通工具, 不准 装卸 行李 、 货物、 邮包 等 物品。 具体 办法 由 本法 实施 细则 规定。
第八 条 出境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必须 在 最后 离开 的 国境 口岸 接受 检疫。
第九条 来自 国外 的 船舶 、 航空器 因故 停泊 、 降落 在 中国 境内 非 口岸 地点 的 时候, 船舶 、 航空器 的 负责 人 应当 立即 向 就近 的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或者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报告。 除 紧急 情况 外,未经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或者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许可, 任何 人 不准 上下 船舶 、 航空器, 不准 装卸 行李 、 货物 、 邮包 等 物品。
第十 条 在 国境 口岸 发现 检疫 传染病 、 疑似 检疫 传染病, 或者 有人 非 因 意外 伤害 而 死亡 并 死因 不明 的, 国境 口岸 有关 单aside 和 交通工具 的 负责 人, 应当 立即 向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报告, 并申请 临时 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依据 检疫 医师 提供 的 检疫 结果, 对 未 染有 检疫 传染病 或者 已 实施 卫生 处理 的 交通工具, 签发 入境 检疫 证 或者 出境 检疫 证。
第十二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对 检疫 传染病 染疫 人 必须 立即 将 其 隔离, 隔离 期限 根据 医学 检查 结果 确定 ; 对 检疫 传染病 染疫 嫌疑 人 应当 将 其 留验, 留验 期限 根据 该 传染病的 潜伏期 确定。
因患 检疫 传染病 而 死亡 的 尸体, 必须 就近 火化。
第十三 条 接受 入境 检疫 的 交通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实施 消毒 、 除 鼠 、 除虫 或者 其他 卫生 处理:
(一) 来自 检疫 传染病 疫区 的 ;
(二) 被 检疫 传染病 污染 的 ;
(三) 发现 有 与 人类 健康 有关 的 啮齿 或者 病媒 昆虫 的。
如果 外国 交通工具 的 负责 人 拒绝 接受 卫生 处理, 除 有 特殊 情况 外, 准许 该 交通工具 在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的 监督 下, 立即 离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境。
第十四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对 来自 疫区 的 、 被 检疫 传染病 污染 的 或者 可能 成为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媒介 的 行李 、 货物 、 邮包 等 物品, 应当 进行 卫生 检查, 实施 消毒 、 除 鼠 、 除虫或者 其他 卫生 处理。
入境 、 出境 的 尸体 、 骸骨 的 托运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必须 向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申报, 经 卫生 检查 合格 后, 方 准运 进 或者 运 出。
第三 章 传染病 监测
第十五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对 入境 、 出境 的 人员 实施 传染病 监测, 并且 采取 必要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十六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有权 要求 入境 、 出境 的 人员 填写 健康 申 明卡, 出示 某种 传染病 的 预防 接种 证书 、 健康 证明 或者 其他 有关 证件。
第十七 条 对 患有 监测 传染病 的 人 、 来自 国外 监测 传染病 流行 区 的 人 或者 与 监测 传染病 人 密切 接触 的 人,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应当 区别 情况, 发给 就诊 方方 卡, 实施 留验 或者采取 其他 预防 、 控制 措施 , 并 及时 通知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各地 医疗 单位 对 持有 就诊 方方 卡 的 人员, 应当 优先 诊治。
第四 章 卫生 监督
第十八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根据 国家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对 国境 口岸 的 卫生 状况 和 停留 在 国境 口岸 的 入境 、 出境 的 交通工具 的 卫生 状况 实施 卫生 监督:
(一) 监督 和 指导 有关 人员 对 啮齿 动物 、 病媒 昆虫 的 防除 ;
(二) 检查 和 检验 食品 、 饮用水 及其 储存 、 供应 、 运输 设施 ;
(三) 监督 从事 食品 、 饮用水 供应 的 从业人员 的 健康 状况, 检查 其 健康 证明书 ;
(四) 监督 和 检查 垃圾 、 废物 、 污水 、 粪粪 、 压 舱 水 的 处理。
第十九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设立 国境 口岸 卫生 监督员 , 执行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交给 的 任务。
国境 口岸 卫生 监督员 在 执行 任务 时 , 有权 对 国境 口岸 和 入境 、 出境 的 交通工具 进行 卫生 监督 和 技术 指导, 对 卫生 状况 不良 和 可能 引起 传染病 传播 的 因素 提出 改进 意见, 协同 有关部门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进行 卫生 处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给予 警告 或者 罚款:
(一) 逃避 检疫 , 向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隐瞒 真实 情况 的 ;
(二) 入境 的 人员 未经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许可, 擅自 上下 交通工具, 或者 装卸 行李 、 货物 、 邮包 等 物品, 不 听 劝阻 的。
罚款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对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给予 的 罚款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 当地 人民法院 起诉。 逾期 不 起诉 又-------- 履行 的 ,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严重 危险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三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工作 人员, 应当 秉公 执法, 忠于职守, 对 入境 、 出境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及时 进行 检疫 ; 违法 失职 的, 给予 行政 处分,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卫生 检疫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适用 该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第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边防 机关 与 邻国 边防 机关 间 在 地区 的 往来, 居住 在 两国 边境 接壤 地区 的 居民 在 边境 指定 地区 的 临时 往来, 双方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的 入境 、 出境检疫, 依照 双方 协议 办理, 没有 协议 的, 依照 中国 政府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实施 卫生 检疫, 按照 国家 规定 收取 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