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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lementasi Peraturan tentang Undang-Undang Promosi Pendidikan Swasta Tiongkok (2021)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实施 条例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pril 07, 2021

Tanggal berlaku September 01,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endidikan

Editor Huang Yanling

(2021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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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章 民办 学校 的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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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应当 有 良好 的 信用 状况. 举办 民办 学校 可以 用 货币 出资, 也 可以 用 实物,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知识产权 等 可以 用 货币 估价 并 可以 依法 转让 的 非 货币kan
第七 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公 办 学校 不得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也 不得 转为 民办 学校. 其他 公 办 学校 不得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但是,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公 办 学校 可以 吸引 企业 的 资本kan
公 办 学校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不得 利用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不得 影响 公 办 学校 教学 活动, 不得 仅以 品牌 输出 方式 参与 办学, 并 应当 经 其 主管 部门 批准. 公 办 学校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非营利 性 民办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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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国有 资产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应当 根据 国家 有关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聘请 具有 评估 资格 的 中介 机构 依法 进行 评估, 根据 评估 结果 合理 确定 出 资额, 并报 对该 国有 资产 负有 监管 职责 的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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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 ​​者 可以 依法 募集 资金 举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所 募集 资金 应当 主要 用于 办学, 不得 擅自 改变 用途, 并按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民办 学校 及其 举办 者 不得 以 赞助 费等 名目 向 学生, 学生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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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变更 的, 应当 签订 变更 协议, 但 不得 涉及 学校 的 法人 财产, 也 不得 影响 学校 发展, 不得 损害 师生 权益; 现有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变更 的, 可以 根据 其 依法kan
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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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 条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具备 与 其所 开展 办学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人员, 组织 机构 等 条件 与 能力, 并对 所 举办 民办 学校 承担 管理kan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向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民办 学校 提供 教材, 课程, 技术 支持 等 服务 以及 组织 教育 教学 活动,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并 建立 相应 的 质量kan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应当 保障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民办 学校 依法 独立 开展 办学 活动, 存 续 期间 所有 资产 由 学校 依法 管理 和 使用; 不得 改变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非营利 性 民办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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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 学校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落实 互联网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发现 法律,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的,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采取 消除 等 处置 措施, 防止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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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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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 学校 的 名称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不得 含有 可能 引发 歧义 的 文字 或者 含有 可能 误导 公众 的 其他 法人 名称.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可以 在 学校 牌匾, 成绩单, 毕业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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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章 民办 学校 的 组织 与 活动
第二十 五条 民办 学校 理事会,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具有 政治 权利 和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在 中国 境内 定居, 品行 良好, 无 故意 犯罪 记录 或者 教育 领域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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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六条 民办 学校 的 理事会,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应当 由 举办 者 或者 其 代表, 校长, 党组织 负责 人, 教职工 代表 等 共同 组成. 鼓励 民办 学校 理事会,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kan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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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决定 学校 的 分立 、 合并 、 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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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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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在 审批 机关 管辖 的 区域 内 招生, 纳入 审批 机关 所在地 统一 管理. 实施 普通 高中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主要 在 学校 所在 设 区 的 市 范围 内 招生, 符合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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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章 教师 与 受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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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六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按照 学校 登记 的 法人 类型, 按时 足额 支付 工资,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和 住房 公积金. 国家 鼓励 民办 学校 按照 有关 规定 为 教职工 建立 职业 年金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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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七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民办 幼儿园, 中小学 专任 教师 劳动, 聘用 合同 备案 制度, 建立 统一 档案, 记录 教师 的 教龄, 工龄, 在 培训, 考核, 专业 技术 职务 评聘, 表彰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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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职员, 受教育者 申请 政府 设立 的 有关 科研项目, 课题 等,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职员, 受教育者 同等 的 权利. 相关 项目 管理kan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民办 学校 的 受教育者 在 升学, 就业, 社会 优待, 参加 先进 评选, 以及 获得 助学 贷款, 奖 助学金 等 国家 资助 等 方面,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的 受教育者 同等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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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条 教育行政 部门,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组织 有关 的 评奖 评优, 文艺 体育活动 和 课题, 项目 招标, 应当 为 民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职员, 受教育者 提供 同等kan
第五 章 民办 学校 的 资产 与 财务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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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办学 成本核算 制度, 基于 办学 成本 和 市场 需求 等 因素, 遵循 公平, 合法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考虑 经济效益 与 社会效益, 合理 确定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对 公 办 学校 参与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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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五 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不得 与 利益 关联 方 进行 交易. 其他 民办 学校 与 利益 关联 方 进行 交易 的, 应当 遵循 公开, 公平, 公允 的 原则, 合理 定价, 规范 决策,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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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 所称 利益 关联 方 是 指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实际 控制 人, 校长, 理事, 董事, 监事, 财务 负责 人 等 以及 与 上述 组织 或者 个人 之间 存在 互相 控制 和 影响 关系, 可能 导致 民办 学校kan
第四 十六 条 在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 时, 民办 学校 应当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年度 财务 报告 进行审计.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应当 从 经 审计 的 年度 非 限定 性 净 资产 增加 额 中, 营利 性 民办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 章 管理 与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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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 部门,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民办 学校 信用 档案 和 举办 者, 校长 执业 信用 制度, 对 民办 学校 进行 执法 监督 的 情况 和 处罚, 处理 结果 应当 予以 记录, 由 执法, 监督 人员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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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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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章 支持 与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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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可以 依法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名称 命名 学校 的 校舍 或者 其他 教育 教学 设施, 生活 设施. 捐赠 者 对 民办 学校 发展 做出 特殊 贡献 的, 实施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经 国务院教育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批准, 其他 民办 学校 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批准, 可以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作为 学校 校 名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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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学前教育,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使用 土地,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法 以 协议, 招标, 拍卖 等 方式 供应 土地, 也 可以 采取 长期 租赁, 先 租 后 让, 租 让 结合 的 方式 供应 土地, 土地 出让 价款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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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对 现有 ​​民办 学校 实施 分类 管理 改革 时, 应当 充分 考虑 有关 历史 和 现实 情况, 保障 受教育者, 教职工 和 举办 者 的 合法 权益, 确保 民办 学校 分类 管理 改革 平稳 有kan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及 实际 控制 人, 决策 机构 或者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职责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永久 不得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或 实际 控制 人, 决策 机构 或者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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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有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二 条 或者 本 条例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违法 情形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kan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对 所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民办 学校 疏于 管理, 造成 恶劣 影响 的, 由 县级 以上 教育行政 部门, 人力 资源 社会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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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 章 附 则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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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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