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合同 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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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劳动 合同 的 订立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和 变更
第四 章 劳动 合同 的 解除 和 终止
第五 章 特别 规定
第一节 集体 合同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第三节 非 全日制 用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劳动 合同 制度, 明确 劳动 合同 方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保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构建 和 发展 和谐 稳定 的 劳动 关系,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企业 、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 非 企业 单位 等 组织 (以下 称 用人 单aside) 与 劳动者 建立 劳动 关系,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适用 本法。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依照 本法 执行。
第三 条 订立 劳动 合同, 应当 遵循 合法 、 公平 、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依法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具有 约束力, 用人 单atever 与 劳动者 应当 履行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义务。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劳动 规章制度 , 保障 劳动者 享有 劳动 权利 、 履行 劳动 义务。
用人 单位 在 制定 、 修改 或者 决定 有关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休息 休假 、 劳动 安全 卫生 、 保险 福利 、 职工 培训 、 劳动 纪律 以及 劳动 定额 管理 等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或者 重大 事项 时 , 规章制度 或者 重大 事项 时经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 提出 方案 和 意见, 与 工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平等 协商 确定。
在 规章制度 和 重大 事项 决定 实施 过程 中 , 工会 或者 职工 认为 不适当 的, 有权 向 用人 单് 提出, 通过 协商 予以 修改 完善。
用人 单位 应当 将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和 重大 事项 决定 公示, 或者 告知 劳动者。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会同 工会 和 企业 方面 代表, 建立 健全 协调 劳动 关系 三方 机制, 共同 研究 解决 有关 劳动 关系 的 重大 问题。
第六 条 工会 应当 帮助 、 指导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依法 订立 和 履行 劳动 合同, 并 与 用人 单位 建立 集体 协商 机制,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章 劳动 合同 的 订立
第七 条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动者 建立 劳动 关系。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职工 名册 备查。
第八第八 条者 与 劳动 合同 直接 相关 的 基本 情况, 劳动者 应当 如实 说明。
第九条 用人 单atever 招 用 劳动者, 不得 扣押 劳动者 的 居民 身份证 和 其他 证件, 不得 要求 劳动者 提供 担保 或者 以 其他 名义 向 劳动者 收取 财物。,
第十 条 建立 劳动 关系, 应当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已 建立 劳动 关系, 未 同时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应当 自 用工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Jika pemberi kerja dan pekerja membuat kontrak kerja sebelum dipekerjakan, hubungan kerja harus dibuat sejak tanggal kerja.
第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未 在 用工 的 同时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与 劳动者 约定 的 劳动 报酬 不 明确 的, 新招 用 的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按照 集体 合同 规定 的 标准 执行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未 规定 的, 实行 同工同酬。
第十二 条 劳动 合同 分为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和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第十三 条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合同 终止 时间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第十四 条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无 确定 终止 时间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可以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劳动者 提出 或者 同意 续订 、 订立 劳动 合同 的 , 除 劳动者 提出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外, 应当 订立 无 固定期限 劳动 合同 :
(一) 劳动者 在 该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的 ;
(二) 用人 单位 初次 实行 劳动 合同 制度 或者 国有 企业 改制 重新 订立 劳动 合同 时, 劳动者 在 该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且 距 法定 退休年龄 不足 十年 的 ;
(三) 连续 订立 二次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且 劳动者 没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续订 劳动 合同 的。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满 一年 不 与 劳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 视为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已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第十五 条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是 指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以 某项 工作 的 完成 为 合同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订立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第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由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并 经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在 劳动 合同 文本 上 签字 或者 盖章 生效。
劳动 合同 文本 由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各执 一份。
第十七 条 劳动 合同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款 :
(一) 用人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二) 劳动者 的 姓名 、 住址 和 居民 身份证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证 件 号码 ;
(三) 劳动 合同 期限 ;
(四) 工作 内容 和 工作 地点 ;
(五) 工作 间 和 休息 休假 ;
(六) 劳动 报酬 ;
(七) 社会 保险 ;
(八) 劳动 保护 、 劳动 条件 和 职业 危害 防护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纳入 劳动 合同 的 其他 事项。
劳动 合同 除 前款 规定 的 必备 条款 外,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 培训 、 保守 秘密 、 补充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等 其他 事项。
第十八 条 劳动 合同 对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约定 不 明确, 引发 争议 的, 用人 单aside 与 劳动者 可以 重新 协商 ; 协商 不成 的, 适用 集体 合同 规定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 未 规定 劳动 报酬的 , 实行 同工同酬 ; 没有 集体 合同 或者 集体 合同 未 规定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的, 适用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劳动 合同 期限 三个月 以上 不满 一年 的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一个月 ; 劳动 合同 期限 一年 以上 不满 三年 的 ,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 三年 以上 固定 期限 和 无 固定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试用 期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同一 用人 单位 与 同一 劳动者 只能 约定 一次 试用 期。
以 完成 一定 工作 任务 为 的 劳动 合同 或者 劳动 合同 期限 不满 三个月 的 , 不得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包含 在 劳动 合同 期限 内。 劳动 合同 仅 约定 试用 期 的, 试用 期 不 成立, 该 期限 为 劳动 合同 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 在 试用 期 的 工资 不得 低于 本 单位 相同 岗位 最 低档 工资 或者 劳动 合同 约定 工资 的 百分之 八十, 并 不得 低于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的 最低 工资 标准。
T劳动 合同 的, 应当 向 劳动者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用人 单位 为 劳动者 提供 专项 培训 费用 , 对其 进行 专业 技术 培训 的 , 可以 与 该 劳动者 订立 协议 , 约定 服务 期。
劳动者 违反 服务 期 约定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用人 单് 支付 违约 金。 违约 金 的 数额数额 单 的 费用 的 违约 金 不得 超过 服务 期 尚未 履行 部分 所 服 服 服 服 服 服的 培训 费用。
用人 单间 与 劳动者 约定 服务 期 的 , 不 影响 按照 正常 的 工资 调整 机制 提高 劳动者 服 服务 期 期间 的 劳动 报酬。
第二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保守 用人 单atever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与 知识产权 相关 的 保密 事项。 相关 中 相关 的 保密
对 负有 保密 义务 的 劳动者, 用人 单位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或者 保密 协议 中 与 劳动者 约定 竞业限制 条款, 并 约定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后, 在 竞业限制 期限 内 按月 给予 劳动者 经济补偿。 劳动者 违反 竞业限制 约定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用人 单位 支付 违约 金。
第二十 四条 竞业限制 的 人员 限于 用人 单位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高级 技术 人员 和 其他 负有 保密 义务 的 人员。 竞业限制 的 范围 、 地域 、 期限 由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约定, 竞业限制的 约定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后,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到 与 单 、 关系 单 产 、 从事 同类 业务限制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第二十 五条 除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和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用人 单位 不得 与 劳动者 约定 由 劳动者 承担 违约 金。
第二十 六条 下列 劳动 合同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
(一) 以 欺诈 、 胁迫 的 手段 或者 乘人之危,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订立 或者 变更 劳动 合同 的 ;
(二) 用人 单位 免除 自己 的 法定 责任 、 排除 劳动者 权利 的 ;
(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对 劳动 合同 的 无效 或者 部分 无效 有争议 的, 由 劳动 争议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确认。
第二 十七 条 劳动 合同 部分 无效, 不 影响 其他 部分 效力 的, 其他 部分 仍然 有效。
第二 十八 条 劳动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劳动者 已 付出 劳动 的,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劳动 报酬。 劳动 报酬 的 数额, 参照 本 单位 相同 或者 相近 岗位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确定。. (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和 变更
第二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应当 按照 劳动 合同 的 约定, 全面 履行 各自 的 义务。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和 国家 规定, 向 劳动者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用人 单位 拖欠 或者 未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的 , 劳动者 可以 依法 向 当地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发出 支付 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严格 执行 劳动 定额 标准 , 不得 强迫 或者 变相 强迫 劳动者 加班。 用人 单位 安排 加班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加班费。
第三 十二 条 劳动者 拒绝 用人 单位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的 , 不 视为 违反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对 危害 生命 安全 和 身体 健康 的 劳动 条件, 有权 对 用人 单位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三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变更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投资 人 等 事项, 不 影响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第三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发生 合并 或者 分立 等 情况, 原 劳动 合同 继续 有效, 劳动 合同 由 承继 其 权利 和 义务 的 用人 单aside 继续 履行。
第三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变更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内容。 变更 劳动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变更 后 的 劳动 合同 文本 由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各执 一份。
第四 章 劳动 合同 的 解除 和 终止
第三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七 条 劳动者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用人 单位,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在 试用 期内 提前 三 日 通知 用人 单aside,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者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提供 劳动 保护 或者 劳动 条件 的 ;
(二) 未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 报酬 的 ;
(三) 未 依法 为 劳动者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四) 用人 单位 的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损害 劳动者 权益 的 ;
(五) 因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致使 合同 无效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劳动者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其他 情形。
用人 单位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者 劳动 的 , 或者 用人 单位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危及 劳动者 人身 安全 的 , 劳动者 可以 立即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不需 事先 告知 用人 单位。
第三 十九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在 试用 期间 被 证明 不 符合 录用 条件 的 ;
(二) 严重 违反 用人 单位 的 规章制度 的 ;
(三) 严重 失职, 营私舞弊, 给 用人 单位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四) 劳动者 同时 与 其他 用人 单位 建立 劳动 关系 , 对 完成 本 单atever 的 工作 任务 造成 严重 影响, 或者 经 用人 单位 提出, 拒 Good 改正 的 ;, 拒拒 改正 的 ;,
(五) 因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情形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
(六)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四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aside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劳动者 本人 或者 额外 支付 劳动者 一个月 工资 后,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劳动者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满 后 不能 从事 原 工作, 也 不能 从事 由 用人 单aside 另行 安排 的 工作 的 ;
(二) 劳动者 不能 胜任 工作, 经过 培训 或者 调整 工作岗atever, 仍 不能 胜任 工作 的 ;
(三)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经 用人 单aside 与 劳动者 协商, 未能 就 变更 劳动 合同 内容 达成协议 的。
第四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需要 裁减 人员 二十 人 以上 或者 裁减 不足 二十 人 但 占 企业 职工 总数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用人 单aside 提前 三十 日 向 工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说明 情况 ,听取 工会 或者 职工 的 意见 后, 裁减 人员 方案 经 向 劳动 行政 部门 报告, 可以 裁减 人员 :
(一) 依照 企业 破产 法 规定 进行 重整 的 ;
(二) 生产 经营 发生 严重 困难 的 ;
(三) 企业 转产 、 重大 技术 革新 或者 经营 方式 调整, 经 变更 劳动 合同 后, 仍需 裁减 人员 的 ;
(四) 其他 因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经济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致使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的。
裁减 人员 时, 应当 优先 留用 下列 人员 :
(一) 与 本 单i> 订立 长
(二) 与 本 单位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三) 家庭 无 其他 就业 人员, 有 需要 扶养 的 老人 或者 未成年 人 的。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裁减 人员, 在 六个月 内 重新 招用人员 的, 应当 通知 被 裁减 的 人员, 并 在 同等 条件 下 优先 招 用 被 裁减 的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不得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从事 接触 职业病 危害 作业 的 劳动者 未 进行 离岗 前 职业 健康 检查, 或者 疑似 职业病 病人 在 诊断 或者 医学 观察 期间 的 ;
(二) 在 本 单位 患 职业病 或者 因工负伤 并被 确认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三)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内 的 ;
(四) 女 职工 在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 的 ;
(五) 在 本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五 年, 且 距 法定 退休年龄 不足 五年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i> 单方 解除 劳动 合同, 应当 事先 将 理由 通知 工会。 用人 单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工会 有权 要求 用人 单位 纠正。 用人 单位 应当 研究 工会 的 意见, 并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工会。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 合同 终止 :
(一) 劳动 合同 期满 的 ;
(二) 劳动者 开始 依法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的 ;
(三) 劳动者 死亡, 或者 被 人民法院 宣告 死亡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
(四) 用人 单位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五) 用人 单位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 撤销 或者 用人 单位 决定 提前 解散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五 条 劳动 合同 期满, 有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劳动 合同 应当 续 延至 相应 的 情形 消失 时 终止。 但是,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第二 项 规定 丧失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劳动者 的 劳动 合同 的 终止, 按照 国家 有关 工伤 保险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aside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
(一) 劳动者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二)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向 劳动者 提出 解除 劳动 合同 并 与 劳动者 协商 一致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三)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四)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五) 除 用人 单位 维持 或者 提高 劳动 合同 约定 条件 续订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不 同意 续订 的 情形 外,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项 规定 终止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
(六)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七 条 经济 补偿 按 劳动者 在 本 单位 工作 的 年限, 每 满 一年 支付 一个月 工资 的 标准 向 劳动者 支付。 六个月 以上 不满 一年 的 , 按 一年 计算 ; 不满 六个月的 , 向 劳动者 支付 半个月 工资 的 经济 补偿。
劳动者 月 工资 高于 用人 单位 所在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布 的 本 地区 上 年度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三倍 的, 向其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标准 按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三倍 的 数额 支付,向其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年限 最高 不 超过 十二年。
本条 所称 月 工资 是 指 劳动者 在 劳动 合同 解除 或者 终止 前 十 二个月 的 平均 工资。
第四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劳动者 要求 继续 履行 劳动 合同 的, 用人 单aside 应当 继续 履行 ; 劳动者 不 要求 继续 履行 劳动 合同 或者 劳动 合同 已经 不能 继续 履行 的, 用人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支付 赔偿 金。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建立 健全 劳动者 社会 保险 关系 跨地区 转移 接续 制度。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时 出具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证明, 并 在 十五 日内 为 劳动者 办理 档案 和 社会 保险 关系 转移 手续。
劳动者 应当 按照 双方 约定, 办理 工作 交接。 用人 单位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在 办结 工作 交接 时 支付。
用人 单位 对 已经 解除 或者 终止 的 劳动 合同 的 文本, 至少 保存 二年 备查。
第五 章 特别 规定
第一节 集体 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aside 通过 平等 协商 , 可以 就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休息 休假 、 劳动 安全 卫生 、 保险 福利 等 事项 订立 集体 合同。 集体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 代表 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职工 代表 会 或者 全体 集体 合同。 集体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职工 代表 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会 或者 全体 代表 会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集体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代表 会 草案 全体 职工 集体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代表 会 或者 全体 集体 合同。 集体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会 或者 全体 职工通过。
集体 合同 由 工会 代表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订立 ; 尚未 建立 工会 的 用人 单位, 由 上级 工会 指导 劳动者 推举 的 代表 与 用人 单位 订立。
第五 十二 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用人 单位 可以 订立 劳动 安全 卫生 、 女 职工 权益 保护 、 工资 调整 机制 等 专项 集体 合同。
第 五十 三条 在 县级 以下 区域 内 , 建筑业 、 采矿 业 、 餐饮 服务业 等 行业 可以 由 工会 与 企业 方面 代表 订立 行业 性 集体 合同 , 或者 订立 区域性 集体 合同。
第 五十 四条 集体 合同 订立 后, 应当 报送 劳动 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自 收到 集体 合同 文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集体 合同 即 行 生效。
依法 订立 的 集体 合同 对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具有 约束力。 行业 性 、 区域性 集体 合同 对 当地 本 行业 、 本 区域 的 用人 单aside 和 劳动者 具有 约束力。
第五 十五 条 集体 合同 中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当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 标准 ; 用人 单aside 与 劳动者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中 劳动 报酬 和 劳动 条件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集体 合同 规定 的标准。
第五 十六 条 用人 单i> 违反 集体 合同, 侵犯 职工 劳动 权益 的, 工会 可以 依法 要求 用人 单位 承担 责任 ; 因 履行 集体 合同 发生 争议, 经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工会 可以 依法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注册 资本 不得 少于 人民币 二百 万元 ;
二) 有 与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固定 的 经营 和 设施 ;
三)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劳务 派遣 管理 制度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经营 劳劳 , 未经许可 的
第五 十八 条 劳务 派遣 单i> 是 本法 所称 用人 单്, 应当 履行 用人 单് 对 劳动者 的 义务。 劳务 派遣 单aside 与 被 派遣 劳动者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除 应当 载明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第十七 条 载明 第十七 载明, 除 应当 载明 本法 第十七,的 事项 外, Anda 还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用工 单位 以及 派遣 期限 、 工作岗位 等 情况。
劳劳按月 支付 报酬。
第五 十九 条 劳劳 、 、 、 、 、 、 、 、 、 、 、 、 、 、 、 、保险费 的 数额 与 支付 方式 以及 违反 协议 的 责任。
用工 单位 应当 根据 工作岗” 的 实际 需要 与 劳务 派遣 单” 确定 派遣 期限 , 不得 将 连续 用工 期限 分割 订立 数 个 短期 劳务 派遣 协议。
第六 十条 劳劳
劳劳
劳务 派遣 单位 和 用工 单” 不得 向 被 派遣 劳动者 收取 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劳
第六 十二 条 用工 单”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执行 国家 劳动 标准, 提供 相应 的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保护 ;
(二) 告知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工作 要求 和 劳动 报酬 ;
(三) 支付 加班费 、 绩效 奖金, 提供 与 工作岗位 相关 的 福利待遇 ;
(四) 对 在 岗 被 派遣 劳动者 进行 工作岗位 所 必需 的 培训 ;
(五) 连续 用工 的, 实行 正常 的 工资 调整 机制。
用工 单位 不得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再 派遣 到 其他 用人 单位。
第六 十三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享有 与 用工 单位 的 劳动者 同工同酬 的 权利。 用工 单位 应当 按照 同工同酬 原则, 对 被 派遣 劳动者 与 本 单aside 同类 岗位 劳动者 实行 相同 的 劳动 报酬 分配 办法。 用工 单位无 同类 岗位 劳动者 的 , 参照 用工 单位 所在地 相同 或者 相近 岗位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确定。
劳劳 订立 订立 的
第六 十四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有权 在 劳劳 单
第六 十五 条 被 派遣 劳动者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的 规定 与 劳务 派遣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被 派遣 劳动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和 第四 十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单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第六 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用工 是 我国 的 企业 基本 用工 形式。 劳劳 形式
前款 规定 的 临时性 工作岗് 是 指 存 续 时间 不 超过 六个月 的 岗间 ; 辅助 性 工作岗间 是 指 为 主营 业务 岗” 提供 服务 的 非 主营 业务 岗务 ; 替代 性 工作岗, 单 工作岗 单 单 单 工作岗 工作岗, 工作岗 性 工作岗 工作岗, 工作岗, 工作岗 工作岗 单 工作岗, 工作岗 单 工作岗, 工作岗 单 性 工作岗, 工作岗 工作岗 用工 单 工作岗 用工, 工作岗 单 工作岗者 因 脱产 学习 、 休假 等 原因 无法 工作 的 一定 期间 内, 可以 由 其他 劳动者 替代 工作 的 岗aside。
用工 单务 应当 严格 控制 劳务 派遣 用工 数量, 不得 超过 其 用工 总量 的 一定 例 例, 例,, 例, 例,,, 例
第六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设立 劳务 派遣 单” 向 本 单i> 或者 所属 单i> 派遣 劳动者。
第三节 非 全日制 用工
第六 十八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 是 指 以 小时 计酬 为主 , 劳动者 在 同一 用人 单位 一般 平均 每日 工作 时间 不 超过 四 小时 , 每周 工作 时间 累计 不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的 用工 形式。
第六 十九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订立 口头 协议。
从事 非 全日制 用工 的 劳动者 可以 与 一个 或者 一个 以上 用人 单位 订立 劳动 合同 ; 但是, 后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不得 影响 先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的 履行。
第七 十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不得 约定 试用 期。
第七十一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双方 当事人 任何 一方 都 可以 随时 通知 对方 终止 用工。 终止 用工, 用人 单位 不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第七 十二 条 非 全日制 用工 小时 计酬 标准 不得 低于 用人 单位 所在地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最低 小时 工资 标准。
非 全日制 用工 劳动 报酬 结算 支付 周期 最长 不得 超过 十五 日。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在 劳动 合同 制度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应当 听取 工会 、 企业 方面 代表 以及 有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下列 实施 劳动 合同 制度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一) 用人 单位 制定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及其 执行 的 情况 ;
(二)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订立 和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情况 ;
(三) 劳劳 和
(四) 用人 单间 遵守 国家 关于 劳动者 工作 时间 和 休假 规定 的 情况 ;
(五) 用人 单位 支付 劳动 合同 约定 的 劳动 报酬 和 执行 最低 工资 标准 的 情况 ;
(六) 用人 单位 参加 各项 社会 保险 和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情况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劳动 监察 事项。
第七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有权 查阅 与 劳动 合同 、 集体 合同 有关 的 材料, 有权 对 劳动 场所 进行 实地 检查, 用人 单aside 和 劳动者 都 应当 如实 提供有关 情况 和 材料。
劳动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应当 出示 证件, 依法 行使 职权, 文明 执法。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设 、 卫生 、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用人 单aside 执行 劳动 合同 制度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或者 依法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八 条 工会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对 用人 单位 履行 劳动 合同 、 集体 合同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用人 单位 违反 劳动 法律 、 法规 和 劳动 合同 、 集体 合同 的, 工会 有权 提出 意见 或者 要求纠正 ; 劳动者 申请 仲裁 、 提起 诉讼 的, 工会 依法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第七 十九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都 有权 举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核实 、 处理, 并对 举报 有功 人员 给予 奖励。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条 用人 单位 直接 涉及 劳动者 切身 利益 的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 单位 提供 的 劳动 合同 文本 未 载明 本法 规定 的 劳动 合同 必备 条款 或者 用人 单位 未 将 劳动 合同 文本 交付 劳动者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自 用工 之 日 起 超过 一个月 不满 一年 未 与 劳动者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应当 向 劳动者 每月 支付 二倍 的 工资。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与 劳动者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自 应当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之 日 起 向 劳动者 每月 支付 二倍 的 工资。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劳动者 约定 试用 期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违法 约定 的 试用 期 已经 履行 的, 由 用人 单位 以 劳动者 试用 期满 月 工资 为 标准, 按履行 的 超过 法定 试用 的 间 向 支付 赔偿 金。
第 八十 四条 用人 单i> 违反 本法 规定, 扣押 劳动者 居民 身份证 等 证件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退 劳动者 本人,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给予 处罚。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以 担保 或者 其他 名义 向 劳动者 收取 财物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退 kau 劳动者 本人, 并 以 每人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的 标准 处以 罚款 ; 给 劳动者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劳动者 依法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用人 单位 扣押 劳动者 档案 或者 其他 物品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支付 劳动 报酬 、 加班费 或者 经济 补偿 ; 劳动 报酬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的, 应当 支付 其 差额 部分 ; 逾期 不 支付 的, 责令 用人 单位 按 应付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百分之 一百 以下 的 标准 向 劳动者 加 付 赔偿 金 :
(一)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的 约定 或者 国家 规定 及时 足额 支付 劳动者 劳动 报酬 的 ;
(二)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支付 劳动者 工资 的 ;
(三) 安排 加班 不 支付 加班费 的 ;
(四)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第八 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被 确认 无效, 给 对方 造成 损害 的, 有 过方 的 一方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的 经济 补偿 标准 的 二倍 向 劳动者 支付 赔偿 金。
第八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二) 违章 指挥 或者 强令 冒险 作业 危及 劳动者 人身 安全 的 ;
(三) 侮辱 、 体罚 、 殴打 、 非法 搜查 或者 拘禁 劳动者 的 ;
(四) 劳动 条件 恶劣 、 环境污染 严重, 给 劳动者 身心健康 造成 严重 损害 的。
第八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向 劳动者 出具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书面 证明,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条 劳动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或者 违反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的 保密务 或者 竞业限制, 给 用人 单്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atever 招 用 与 其他 用人 单位 尚未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的 劳动者, 给 其他 用人 单位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擅自 经营 劳务 派遣 业务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的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Kualitas其 劳务 派遣 业业
第 九十 三条 对 不 具备 合法 经营 资格 的 用人 单位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 劳动者 已经 付出 劳动 的, 该 单aside 或者 其 出资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向 劳动者 支付 劳动 报酬 、经济 补偿 、 赔偿 金 ;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个人 承包 经营 违反 本法 规定 招 用 劳动者, 给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发包 的 组织 与 个人 承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或者 违法 行使 职权, 给 劳动者 或者 用人 单aside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九 十六 条 事业单位 与 实行 聘用 制 的 工作 人员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或者 终止 劳动 合同,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 未 作 规定 的, 依照 本法 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施行 前已 依法 订立 且 在 本法 施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动 合同, 继续 履行 ;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二款 第三 项 规定 连续 订立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的 次数, 自本法 施行 后 续订 固定 期限 劳动 合同 时 开始 计算。
本法 施行 前已 建立 劳动 关系, 尚未 订立 书面 劳动 合同 的, 应当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订立。
本法 施行 之 日 存 续 的 劳动 合同 在 本法 施行 后 解除 或者 终止,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应当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经济 补偿 年限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计算 ; 本法 施行 前 按照当时 有关 规定, 用人 单位 应当 向 劳动者 支付 经济 补偿 的, 按照 当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