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规范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行为,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进出口 贸易 有关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对外 经济 贸易 关系 的 顺利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设立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家 商检 部门), 主管 全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国家 商检 部门 设 在 各地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机构 (以下 简称 商检 机构) 管理 所辖 地区 的 进出口商品 检验 工作。
第三 条 商检 机构 和 依法 设立 的 检验 机构 (以下 称 其他 检验 机构), 依法 对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检验.
第四 条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应当 根据 保护 人类 健康 和 安全 、 保护 动物 或者 植物 的 生命 和 健康 、 保护 环境 、 防止 欺诈 行为 、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原则, 由 国家 商检 部门 制定 、 调整 必须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商品 目录 (以下 简称 目录) 并 公布 实施。
第五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由 商检 机构 实施 检验。
前款 规定 的 进口 商品 未经 检验 的, 不准 销售 、 使用 ; 前款 规定 的 出口商品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不准 出口。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其中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免予 检验 条件 的, 由 收货人 或者 发货 人 申请, 经 国家 商检 部门 审查 批准, 可以 免予 检验。
第六 条 必须 实施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是 指 确定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是否 符合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合格 评定 活动。
合格 评定 程序 包括 : 抽样 、 检验 和 检查 ; 评估 、 验证 和 合格 保证 ; 注册 、 认可 和 批准 以及 各项 的 组合。
对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商检 机构 可以 采 信 检验 机构 的 检验 结果; 国家 商检 部门 对 前述 检验 机构 实行 目录 管理.
第七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按照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检验 ; 尚未 制定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应当 依法 及时 制定, 未 制定 之前, 可以 参照 国家 商检 部门 指定 的 国外有关 标准 进行 检验。
第八 条 其他 检验 机构 可以 接受 对外贸易 关系 人 或者 外国 检验 机构 的 委托, 办理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第九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检验 机构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或者 检验 项目,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及时 收集 和 向 有关方面 提供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方面 的 信息。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进出口 商品 的 职责 中 , 对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二 章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应当 向 报关 地 的 商检 机构 报检。
第十二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地点 和 期限 内, 接受 商检 机构 对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商检 机构 应当 在 国家 商检部门 统一 规定 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三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以外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发现 进口 商品 质量 不合格 或者 残损 短缺, 需要 由 商检 机构 出 证 索赔 的,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申请 检验 出证。
第十四 条 对 重要 的 进口 商品 和 大型 的 成套 设备, 收货人 应当 依据 对外贸易 合同 约定 在 出口 国 装运 前 进行 预 检验 、 监 造 或者 监 装,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 商检 机构 根据 需要 可以派出 检验 人员 参加。
第三 章 出口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的 发货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地点 和 期限 内, 向 商检 机构 报检。 商检 机构 应当 在 国家 商检 部门 统一 规定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六 条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合格 发给 检验 证 单 的 出口商品,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期限 内 报关 出口 ; 超过 期限 的, 应当 重新 报检。
第十七 条 为 出口 危险 货物 生产 包装 容器 的 企业,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的 性能 鉴定。 生产 出口 危险 货物 的 企业,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的 使用 鉴定。 使用 未经 鉴定 合格 的 包装容器 的 危险 货物, 不准 出口。
第十八 条 对 装运 出口 易 腐烂 变质 食品 的 船舱 和 集装箱, 承运人 或者 装箱 单位 必须 在 装货 前 申请 检验。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 不准 装运。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商检 机构 对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出口 商品, 根据 国家 规定 实施 抽查 检验。
国家 商检 部门 可以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或者 向 有关部门 通报 抽查 检验 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利利 对外贸易 的 需要,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对 列入 目录 的 出口商品 进行 出厂 前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和 检验。
第二十 一条 为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的 代理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时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依法 对 其他 检验 机构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可以 对其 检验 的 商品 抽查 检验.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国家 统一 的 认证 制度, 对 有关 的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认证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认证 机构 可以 根据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同 外国 有关 机构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接受 外国 有关 机构 的 委托 进行 进出口 商品 质量 认证 工作, 准许 在 认证 合格 的 进出口 商品 上 使用 质量 认证 标志.
第二十 五条 商检 机构 依照 本法 对 实施 许可 制度 的 进出口 商品 实行 验证 管理, 查验 单证, 核对 证 货 是否 相符.
第二十 六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需要, 对 检验 合格 的 进出口 商品, 可以 加 施 商检 标志 或者 封 识.
第二 十七 条 进出口 商品 的 报检 人 对 商检 机构 作出 的 检验 结果 有 异议 的, 可以 向原 商检 机构 或者 其 上级 商检 机构 以至 国家 商检 部门 申请 复 验, 由 受理 复 验 的 商检 机构 或者 国家 商检部门 及时 作出 复 验 结论.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商检 机构, 国家 商检 部门 作出 的 复 验 结论 不服 或者 对 商检 机构 作出 的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履行 职责, 必须 遵守 法律, 维护 国家 利益, 依照 法定 职权 和 法定 程序 严格 执法, 接受 监督.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根据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加强 队伍 建设, 使 商检 工作 人员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商检 工作 人员 应当 定期 接受 业务 培训 和 考核, 经务 合格, 方可 上岗 执行 合格务 职 和 考核, 经务 合格, 方可 上岗 执行 合格务。
商检 工作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文明 服务 , 遵守 职业 道德 , 不得 滥用职权 , 谋取 私利。
第三 十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对其 工作 人员 的 执法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商检 机构 内部 负责 受理 报检 、 检验 、 出 证 放行 等 主要 岗位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国家 商检 部门, 商检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违纪 行为 进行 控告, 检举. 收到 控告, 检举 的 机关 应当 依法 按照 职责 分工 及时 查处, 并 为控告 人, 检举人 保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未 报 经 检验 而 擅自 销售 或者 使用 的, 或者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未 报 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的,由 商检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掺杂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的 商品 或者 以 不合格 进出口 商品 冒充 合格 进出口 商品 的, 由 商检 机构 责令 停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伪造, 变造, 买卖 或者 盗窃 商检 单证, 印章, 标志, 封 识, 质量 认证 标志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由 商检 机构,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各自 职责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故意 刁难 的, 徇私舞弊, 伪造 检验 结果 的, 或者 玩忽职守, 延误 检验 出 证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 十七 条 商检 机构 和 其他 检验 机构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实施 检验 和 办理 检验 鉴定 业务,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收取 费用.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