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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Pemeriksaan Impor dan Ekspor Komoditas China (2021)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pril 29, 2021

Tanggal berlaku April 29,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Penanaman Modal Asing

Editor Huang Yanling

(2021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规范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行为,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进出口 贸易 有关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对外 经济 贸易 关系 的 顺利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设立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家 商检 部门), 主管 全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国家 商检 部门 设 在 各地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机构 (以下 简称 商检 机构) 管理 所辖 地区 的 进出口商品 检验 工作。
第三 条 商检 机构 和 依法 设立 的 检验 机构 (以下 称 其他 检验 机构), 依法 对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检验.
第四 条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应当 根据 保护 人类 健康 和 安全 、 保护 动物 或者 植物 的 生命 和 健康 、 保护 环境 、 防止 欺诈 行为 、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原则, 由 国家 商检 部门 制定 、 调整 必须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商品 目录 (以下 简称 目录) 并 公布 实施。
第五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由 商检 机构 实施 检验。
前款 规定 的 进口 商品 未经 检验 的, 不准 销售 、 使用 ; 前款 规定 的 出口商品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不准 出口。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其中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免予 检验 条件 的, 由 收货人 或者 发货 人 申请, 经 国家 商检 部门 审查 批准, 可以 免予 检验。
第六 条 必须 实施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是 指 确定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是否 符合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合格 评定 活动。
合格 评定 程序 包括 : 抽样 、 检验 和 检查 ; 评估 、 验证 和 合格 保证 ; 注册 、 认可 和 批准 以及 各项 的 组合。
对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商检 机构 可以 采 信 检验 机构 的 检验 结果; 国家 商检 部门 对 前述 检验 机构 实行 目录 管理.
第七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按照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检验 ; 尚未 制定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应当 依法 及时 制定, 未 制定 之前, 可以 参照 国家 商检 部门 指定 的 国外有关 标准 进行 检验。
第八 条 其他 检验 机构 可以 接受 对外贸易 关系 人 或者 外国 检验 机构 的 委托, 办理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第九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检验 机构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或者 检验 项目,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及时 收集 和 向 有关方面 提供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方面 的 信息。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进出口 商品 的 职责 中 , 对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二 章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应当 向 报关 地 的 商检 机构 报检。
第十二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地点 和 期限 内, 接受 商检 机构 对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商检 机构 应当 在 国家 商检部门 统一 规定 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三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以外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发现 进口 商品 质量 不合格 或者 残损 短缺, 需要 由 商检 机构 出 证 索赔 的,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申请 检验 出证。
第十四 条 对 重要 的 进口 商品 和 大型 的 成套 设备, 收货人 应当 依据 对外贸易 合同 约定 在 出口 国 装运 前 进行 预 检验 、 监 造 或者 监 装,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 商检 机构 根据 需要 可以派出 检验 人员 参加。
第三 章 出口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的 发货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地点 和 期限 内, 向 商检 机构 报检。 商检 机构 应当 在 国家 商检 部门 统一 规定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六 条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合格 发给 检验 证 单 的 出口商品,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期限 内 报关 出口 ; 超过 期限 的, 应当 重新 报检。
第十七 条 为 出口 危险 货物 生产 包装 容器 的 企业,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的 性能 鉴定。 生产 出口 危险 货物 的 企业,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的 使用 鉴定。 使用 未经 鉴定 合格 的 包装容器 的 危险 货物, 不准 出口。
第十八 条 对 装运 出口 易 腐烂 变质 食品 的 船舱 和 集装箱, 承运人 或者 装箱 单位 必须 在 装货 前 申请 检验。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 不准 装运。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商检 机构 对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出口 商品, 根据 国家 规定 实施 抽查 检验。
国家 商检 部门 可以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或者 向 有关部门 通报 抽查 检验 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利利 对外贸易 的 需要,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对 列入 目录 的 出口商品 进行 出厂 前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和 检验。
第二十 一条 为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的 代理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时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依法 对 其他 检验 机构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可以 对其 检验 的 商品 抽查 检验.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国家 统一 的 认证 制度, 对 有关 的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认证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认证 机构 可以 根据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同 外国 有关 机构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接受 外国 有关 机构 的 委托 进行 进出口 商品 质量 认证 工作, 准许 在 认证 合格 的 进出口 商品 上 使用 质量 认证 标志.
第二十 五条 商检 机构 依照 本法 对 实施 许可 制度 的 进出口 商品 实行 验证 管理, 查验 单证, 核对 证 货 是否 相符.
第二十 六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需要, 对 检验 合格 的 进出口 商品, 可以 加 施 商检 标志 或者 封 识.
第二 十七 条 进出口 商品 的 报检 人 对 商检 机构 作出 的 检验 结果 有 异议 的, 可以 向原 商检 机构 或者 其 上级 商检 机构 以至 国家 商检 部门 申请 复 验, 由 受理 复 验 的 商检 机构 或者 国家 商检部门 及时 作出 复 验 结论.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商检 机构, 国家 商检 部门 作出 的 复 验 结论 不服 或者 对 商检 机构 作出 的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履行 职责, 必须 遵守 法律, 维护 国家 利益, 依照 法定 职权 和 法定 程序 严格 执法, 接受 监督.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根据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加强 队伍 建设, 使 商检 工作 人员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商检 工作 人员 应当 定期 接受 业务 培训 和 考核, 经务 合格, 方可 上岗 执行 合格务 职 和 考核, 经务 合格, 方可 上岗 执行 合格务。
商检 工作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文明 服务 , 遵守 职业 道德 , 不得 滥用职权 , 谋取 私利。
第三 十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对其 工作 人员 的 执法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商检 机构 内部 负责 受理 报检 、 检验 、 出 证 放行 等 主要 岗位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国家 商检 部门, 商检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违纪 行为 进行 控告, 检举. 收到 控告, 检举 的 机关 应当 依法 按照 职责 分工 及时 查处, 并 为控告 人, 检举人 保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未 报 经 检验 而 擅自 销售 或者 使用 的, 或者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未 报 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的,由 商检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掺杂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的 商品 或者 以 不合格 进出口 商品 冒充 合格 进出口 商品 的, 由 商检 机构 责令 停止 进口 或者 出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伪造, 变造, 买卖 或者 盗窃 商检 单证, 印章, 标志, 封 识, 质量 认证 标志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由 商检 机构,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各自 职责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故意 刁难 的, 徇私舞弊, 伪造 检验 结果 的, 或者 玩忽职守, 延误 检验 出 证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 十七 条 商检 机构 和 其他 检验 机构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实施 检验 和 办理 检验 鉴定 业务,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收取 费用.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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