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工业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四 章 建筑 施工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六 章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保护 和 改善 生活 环境, 保障 人体 健康,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环境 噪声,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 建筑 施工 、 交通 运输 和 社会 生活 中 所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本法 所称 环境 噪声 污染, 是 指 所 产生 的 环境 噪声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并 干扰 他人 正常 生活 、 工作 和 学习 的 现象。
第三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防治。
因 从事 本职 生产 、 经营 工作 受到 噪声 危害 的 防治, 不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纳入 环境保护 规划, 并 采取 有 利于 声 环境保护 的 经济 、 技术 政策 和 措施。
第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城乡 建设 规划 时, 应当 充分 考虑 建设 项目 和 区域 开发 、 改造 所 产生 的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统筹 规划, 合理 安排 功能 区 和 建设 布局, 防止 或者 减轻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六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各级 公安 、 交通 、 铁路 、 民航 等 主管 部门 港务监督 机构,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对 交通 运输 和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声 环境 的 义务, 并 有权 对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推广 先进 的 防治 技术 和 普及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科学 知识。
第九条 对 在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分别 不同 的 功能 区 制定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划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类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适用 区域, 并 进行 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制定 国家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十二 条 城市 规划 部门 在 确定 建设 布局 时, 应当 依据 国家 声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民用建筑 隔声 设计 规范, 合理 划定 建筑物 与 交通 干线 的 防 噪声 距离, 并 提出 相应 的 规划 设计 要求。
第十三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的 建设 项目,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 管理 的 规定。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建设 单位 必须 提出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规定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防治 措施,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批准。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中 , 应当 有 该 建设 项目 所在地 单atever 和 居民 的 意见。
第十四 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产 使用。
建设 项目 在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之前, 其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和 程序 进行 验收 ; 达 不到 国家 规定 要求 的, 该 建设 项目 不得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第十五 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企业 事业单atever, 必须 保持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 拆除 或者 闲闲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的, 必须 事先 报 经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六 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进行 治理,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超 标准 排污 费。
征收 的 超 标准 排污 费 必须 用于 污染 的 防治, 不得 挪作 他 用。
第十七 条 对于 在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造成 严重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企业 事业单്, 限期 治理。,
限期 治理 国 的
对 小型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限期 治理,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内 授权 其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决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对 环境 噪声 污染 严重 的 落后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公布 限期 禁止 生产 、 禁止 销售 、 禁止 进口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严重 的 设备 名录。
生产者 、 销售 者 或者 进口 者 必须 在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分别 停止 生产 、 销售 或者 进口 列入 前款 规定 的 名录 中 的 设备。
第十九 条 在 城市 范围 内 从事 生产 活动 确需 排放 偶发 性 强烈 噪声 的, 必须 事先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提出 申请, 经 批准 后 方可 进行。 当地 公安 机关 应当 向 社会 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环境 噪声 监测 制度, 制定 监测 规范, 并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环境 噪声 监测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报送 环境 噪声 监测 结果。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 机构, 有权 依据 各自 的 职责 对 管辖 范围 内 排放 环境 噪声 的 单aside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的单位 必须 如实 反映 情况, 并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检查 部门 、 机构 应当 为 被 检查 的 单位 保守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秘密。
检查 人员 进行 现场 检查,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三 章 工业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二十 二条 本法 所称 工业 噪声,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活动 中 使用 固定 的 设备 时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二十 三条 在 城市 范围 内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排放 工业 噪声 的,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工业 企业 厂 界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在 工业 生产 中 因 使用 固定 的 设备 造成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造成 环境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在 正常 作业 条件 下 所 发出 的 噪声 值 和 防治 环境 噪声 的 设施 情况, 并 提供 防治 噪声 污染 的 技术 资料。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的 种类 、 数量 、 噪声 值 和 防治 设施 有 重大 改变 的, 必须 及时 申报, 并 采取 应有 的 防治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企业,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轻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工业 设备, 应当 根据 声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和 国家 的 经济 、 技术 条件 , 逐步 在 依法 制定 的 产品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中 规定 噪声 限值。
前款 规定 的 工业 设备 运行 时 发出 的 噪声 值, 应当 在 有关 技术 文件 中 予以 注明。
第四 章 建筑 施工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建筑 施工 噪声, 是 指 在 建筑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二 十八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排放 建筑 施工 噪声 的,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建筑 施工 场 界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二 十九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建筑 施工 过程 中 使用 机械 设备,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施工 单aside 必须 在 工程 开工 十五 日 以前 向 工程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申报 该 工程 的 项目 名称 、 施工 场所 和 期限 、 可能 产生 的 环境 噪声 值 以及 所 采取 的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措施 的 情况。
第三 十条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禁止 夜间 进行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建筑 施工 作业, 但 抢修 、 抢险 作业 和 因 生产 工艺 上 要求 或者 特殊 需要 必须 连续 作业 的 除外。
因 特殊 需要 必须 连续 作业 的, 必须 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证明。
规定 的 夜间 作业, 必须 公告 附近 居民。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 所称 交通 运输 噪声, 是 指 机动 车辆 、 铁路 机车 、 机动 船舶 、 航空器 等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运行 时 所 产生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制造 、 销售 或者 进口 超过 规定 的 噪声 限值 的 汽车。
第三 十三 条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行驶 的 机动 车辆 的 消声 器 和 喇叭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要求。 机动 车辆 必须 加强 维修 和 保养, 保持 技术 性能 良好, 防治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三 十四 条 机动 车辆 在 城市 市区 范围 内 行驶, 机动 船舶 在 城市 市区 的 内河 航道 航行, 铁路 机 车驶 经 或者 进入 城市 市区 、 疗养 区 时, 必须 按照 规定 使用 声响 装装。
警车 、 消防车 、 工程 抢险 车 、 救护车 等 机动 车辆 安装 、 使用 警报器 , 必须 符合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的 规定 ; 在 执行 非 紧急 任务 时 , 禁止 使用 警报器。
第三 十五 条 城市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本地 城市 市区 区域 声 环境保护 的 需要, 划定 禁止 机动 车辆 行驶 和 禁止 其 使用 声响 装装 的 路段 和 时 公告。
第三 十六 条 建设 经过 已有 的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的 高速公路 和 城市 高架 、 轻轨 道路, 有 可能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应当 设设 屏障 或者 采取 其他 有效 的 控制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措施。
第三 十七 条 在 已有 的 城市 交通 干线 的 两侧 建设 噪声 建筑物 的 单 隔
第三 十八 条 在 车站 、 铁路 编组站 、 港口 、 码头 、 航空 港 等 地 指挥 作业 时 使用 广播 喇叭 的, 应当 控制 音量, 减轻 噪声 对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影响。
第三 十九 条 穿越 城市居民 区 、 文教 区 的 铁路, 因 铁路 机车 运行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当地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铁路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减轻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规划。 铁路 部门 和 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划 的 要求,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轻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四 十条 除 起飞 、 降落 或者 依法 规定 的 情形 以外, 民用 航空器 不得 飞越 城市 市区 上空。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航空器 起飞 、 降落 的 净空 周围 划定 限制 建设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的 区域 ; 在 该 区域内 建设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采取 减轻 、 避免 航空器 运行 时 产生 的 噪声 影响 的 措施。 民航 部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轻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六 章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 所称 社会 生活 噪声, 是 指 人为 活动 所 产生 的 除 工业 噪声 、 建筑 施工 噪声 和 交通 运输 噪声 之外 的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声音。
第四 十二 条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因 商业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固定 设备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商业 企业,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申报 拥有 的 造成 环境 污染 的 设备 的 状况 和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施 的 情况。
第四 十三 条 新建 营业 性 文化 娱乐场所 的 边界 噪声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的 , 文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不得 核发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不得 核发 营业 执照。
经营 中 的 文化 娱乐场所, 其 经营 管理者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使其 边界 噪声 不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四 十四 条 禁止 在 商业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或者 采用 其他 发出 高 噪声 的 方法 招揽 顾客。
在 商业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空调器 、 冷却 塔 等 可能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设备 、 设施 的, 其 经营 管理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使其 边界 噪声 不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标准。
第四 十五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 个人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在 城市 市区 街道 、 广场 、 公园 等 公共 场所 组织 娱乐 、 集会 等 活动, 使用 音响 器材 可能 产生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过 大 音量 的, 必须 遵守 当地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使用 家用电器 、 乐器 或者 进行 其他 家庭 室内 娱乐活动 时, 应当 控制 音量 或者 采取 其他 有效 措施, 避免 对 周围 居民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四 十七 条 在 已 竣工 交付 使用 的 住宅 楼 进行 室内 装修 活动, 应当 限制 作业 时间, 并 采取 其他 有效 措施, 以 减轻 、 避免 对 周围 居民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建设 项目 中 需要 配套 建设 的 环境 噪声 防治 设施 没有 建成 或者 没有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要求, 擅自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的, 由 县级 以上 生态 环境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对 单位 和 个人 处以 罚款 ;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或者 生态 破坏 的, 责令 停止 生产 或者 使用, 或者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关闭。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 报 或者 谎报 规定 的 环境 噪声 排放 申报 事项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未经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拆除 或者 闲闲 噪声 污染 防治 设施, 致使 环境 噪声 排放 超过 规定 标准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 不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超 标准 排污 费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对 经 限期 治理 逾期 未 完成 治理 任务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除 依照 国家 规定 加收 超 标准 排污 费 外, 可以 根据 所 造成 的 危害 后果 处以 罚款, 或者 责令 停业 、 搬迁 、 关闭。
前款 规定 的 罚款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决定。 责令 停业 、 搬迁 、 关闭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生产 、 销售 、 进口 禁止 生产 、 销售 、 进口 的 设备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由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提出 意见 , 报请 同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 、 关闭。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的 规定, 未经 当地 公安 机关 批准, 进行 产生 偶发 性 强烈 噪声 活动 的, 由 公安 机关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排放 环境 噪声 的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拒绝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环境 噪声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机构 现场 检查 或者 在 被 检查 时 弄虚作假的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环境 噪声 监督 管理 权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 机构 可以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建筑 施工 单间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夜间 进行 禁止 进行 的 产生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建筑 施工 作业 的, 由 工程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机动 车辆 不 按照 规定 使用 声响 装regular 的, 由 当地 公安 机关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机动 船舶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 由 务监督 机构 根据 不同 情节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铁路 机车 有 第一 款 违法行为 的, 由 铁路 主管 部门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罚款 :
(一) 在 城市 市区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内 使用 高音 广播 喇叭 ;
(二) 违反 当地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在 城市 市区 街道 、 广场 、 公园 等 公共 场所 组织 娱乐 、 集会 等 活动, 使用 音响 器材, 产生 干扰 周围 生活 环境 的 过 大 音量 的 ;
(三) 未按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和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从 家庭 室内 发出 严重 干扰 周围 居民 生活 的 环境 噪声 的。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造成 环境 噪声 污染 的, 由 公安 机关 责令 改正, 可以 并处 罚款。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决定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权 的, 从其 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 环境 噪声 污染 危害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要求 加害人 排除 危害 ;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赔偿 损失。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 机构 调解 处理 ; 调解 不成 的,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 十二 条 环境 噪声 污染 防治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单 给予 行政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噪声 排放” 是 指 噪声 源 向 周围 生活 环境 辐射 噪声。
(二)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是 指 医院 、 学校 、 机关 、 科研 单位 、 住宅 等 需要 保持 安静 的 建筑物。
(三) “噪声 敏感 建筑物 集中 区域” 是 指 医疗 区 、 文教 科研 区 和 以 机关 或者 居民 住宅 为主 的 区域。
(四) “夜间” 是 指 晚 二 至 晨 六点 之间 的 期间。
(五) “机动 车辆” 是 指 汽车 和 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