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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on Promot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of China (2015)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gustus 29, 2015

Tanggal berlaku Oktober 01, 2015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Teknologi Tinggi Hukum Bisnis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为 现实 生产力 , 规范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加速 科学 技术 进步, 推动 经济 建设 和 社会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是 指 通过 科学研究 与 技术 开发 所 产生 的 具有 值 值 成果 、 单主要 是 利用 上述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 件 所 完成 的 科技 成果。
本法 所称 科技 成果 转化, 是 指 为 提高 生产力 水平 而 对 科技 成果 所 进行 的 后续 试验 、 开发 、 应用 、 推广 直至 形成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 新 产品, 发展 新 产业 等 活动。
第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有 利于 加快 实施 创新 驱动 发展 战略, 促进 科技 与 经济 的 结合, 有 利于 提高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和 保护 环境 、 合理 利用 资源, 有 利于 促进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维护国家 安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尊重 市场 规律, 发挥 企业 的 主体 作用, 遵循 自愿 、 互利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合同 约定, 享有 权益, 承担 风险。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中 的 知识产权 受法律 保护。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维护 国家 利益,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合理 安排 财政 资金 投入,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入, 推动 科技 成果 转化 资金 投入 的 多元化。
第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科技 、 财政 、 投资 、 税收 、 人才 、 产业 、 金融 、 政府 采购 、 军民 融合 等 政策 协同,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创造 良好 环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结合 本地 实际, 可以 采取 更加 有 利于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措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科技 成果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实施。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境外 的 组织 、 个人 转让 或者 许可 其 实施 科技 成果 的, 应当 遵守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七 条 国家 为了 国家 安全 、 国家 利益 和 重大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可以 依法 组织 实施 或者 许可 他人 实施 相关 科技 成果。
第八 条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管理 、 指导 和 协调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管理 、 指导 和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第二 章 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并 组织 协调 实施 有关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第十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和 其他 相关 科技 项目, 有关 行政 部门 、 管理 机构 应当 改进 和 完善 科研 组织 管理 方式, 在 制定 相关 科技 规划 、 计划 和 编制 项目 指南 时 应当 听取 相关 行业 、 企业; 在 组织 实施 应用 类 科技 项目 时 , 应当 明确 项目 承担 者 的 科技 成果 义 务, 加强 知识产权 管理, 并将 科技 成果 和 知识产权 创造 、 运用 作为 立项 和 验收 的 内容 和 依据。
第十一条 国家 建立 、 完善 科技 报告 制度 和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 向 社会 公布 科技 项目 实施 情况 以及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 提供 科技 成果 信息 查询 、 筛选 等 公益 服务。 公布 有关 信息 不得 泄露 国家秘密 和 商业 秘密。 对 不予 公布 的 信息,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告知 相关 科技 项目 承担 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提交 相关 科技 报告, 并将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汇交 到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国家 鼓励 利用 非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提交 相关 科技 报告, 将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汇交 到 科技 成果 信息 系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相关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方方。
第十二 条 对 下列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国家 通过 政府 采购 、 研究 开发 资助 、 发布 产业 技术 指导 目录 、 示范 推广 等 方式 予以 支持 :
(一) 能够 显 著 提高 产业 技术 水平 、 经济效益 或者 能够 形成 促进 社会经济 健康 发展 的 新 产业 的 ;
(二) 能够 显 著 提高 国家 安全 能力 和 公共安全 水平 的 ;
(三) 能够 合理 开发 和 利用 资源 、 节约 能源 、 降低 消耗 以及 防治 环境污染 、 保护 生态 、 提高 应对 气候 变化 和 防灾 减灾 能力 的 ;
(四) 能够 改善 民生 和 提高 公共 健康 水平 的 ;
(五) 能够 促进 现代 农业 或者 农村 经济 发展 的 ;
(六) 能够 加快 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 贫困 地区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第十三 条 国家 通过 制定 政策 措施, 提倡 和 鼓励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和 装备, 不断 改进 、 限制 使用 或者 淘汰 落后 技术 、 工艺 和 装备。
第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标准 制定 工作, 对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 新 产品 依法 及时 制定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积极 参与 国际 标准 的 制定, 推动 先进 适用 技术 推广 和 应用。
国家 建立 有效 的 军民 科技 成果 相互 转化 体系, 完善 国防 科技 协同 创新 体制 机制。 军品 科研 生产 应当 依法 优先 采用 先进 适用 的 民用 标准, 推动 军用 、 民用 技术 相互 转移 、 转化。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重点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组织 采用 公开 招标 的 方式 实施 转化。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中标 单位 提供 招标 时 确定 的 资助 或者 其他 条件。
第十六 条 科技 成果 持有者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
(一) 自行 投资 实施 转化 ;
(二) 向 他人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
(三) 许可 他人 使用 该 科技 成果 ;
(四) 以 该 科技 成果 作为 合作 条件,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转化 ;
(五) 以 该 科技 成果 作作 投资, 折算 股份 或者 出资 比例 ;
(六) 其他 协商 确定 的 方式。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采取 转让 、 许可 或者 作作 投资 等 方式, 向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转移 科技 成果。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加强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管理 、 组织 和 协调,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队伍 建设, 优化 科技 成果 转化 流程, 通过 本 单aside 负责 技术 转移 工作 的 机构 或者 委托 独立 的 科技成果 转化 服务 机构 开展 技术 转移。
第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对其 持有 的 科技 成果, 可以 自主 决定 转让 、 许可 或者 作, 但 应当 通过 协议 定 、 、 在 技术 交易 市场 挂牌 交易 、 拍卖 等 方式 确定 确定 格。 通过 协议 定i> 的 , 应当 在 本 单位 公示 科技 成果 名称 和 拟 交易 格 格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 高等院校 所 职 的 在的 转化, 并 享有 协议 规定 的 权益。 该 单位 对 上述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应当 予以 支持。
科技 成果 完成 人 或者 课题 负责, 不人 阻碍 职务 科技 成果 的 转化,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及其 技术 资料 和 数据 占 为 己 有, 侵犯 单 的 转化,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及其 技术 资料 和 数据 占 为 己 有, 有 单 的 单 权益。
第二十条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的 主管 部门 以及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有 利于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绩效 考核 评评 体系, 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作为 对 相关 单 abadi 及 人员 评 、科研 资金 支持 的 重要 内容 和 依据 之一 , 并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绩效 突出 的 相关 单位 及 人员 加大 科研 资金 支持。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建立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工作 特点 的 职称 评定 、 岗位 管理 和 考核 评评 制度, 完善 收入 分配 激励 约束 机制。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应当 向其 主管 部门 提交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说明 本 单位 依法 取得 的 科技 成果 数量 、 实施 转化 情况 以及 相关 收入 分配 情况, 该 主管 部门应当 按照 规定 将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报送 财政 、 科学 技术 等 相关 行政 部门。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为 采用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新 材料 和 生产 新 产品 , 可以 自行 发布 信息 或者 委托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征集 其 所需 的 科技 成果 , 或者 征寻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合作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职责 分工, 为 企业 获取 所需 的 科技 成果 提供 帮助 和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依法 有权 独立 或者 与 境内 外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合作者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企业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联合 承担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科技 研究 开发 和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第二十 四条 对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具有 市场 应用 前景 、 产业 目标 明确 的 科技 项目, 政府 有关部门 、 管理 机构 应当 发挥 企业 在 研究 开发 方向 选择 、 项目 实施 和 成果 应用 中 的 主导 作用, 鼓励 企业、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共同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相 结合, 联合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可以 参与 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企业 实施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与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及 其他 组织 采取 联合 建立 研究 开发 平台 、 技术 转移 机构 或者 技术 创新 联盟 等 产学研 合作 方式, 共同 开展 研究 开发 、 成果 应用 与 推广 、 标准研究 与 制定 等 活动。
合作 各方 应当 签订 协议 , 依法 约定 合作 的 组织 、 、 任务 分工 、 资金 投入 、 知识产权 归属 、 ​​权益 分配 、 风险 分担 和 违约 责任 等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与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开展 科技 人员 交流, 根据 专业 特点 、 行业 领域 技术 发展 需要, 聘请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的 科技 人员 兼职 从事 教学 和 科研 工作, 支持本 单位 的 科技 人员 到 企业 及 其他 组织 从事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企业 与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 职业 院校 及 培训 机构 联合 建立 学生 实习 实践 培训 基地 和 研究生 科研 实践 工作 机构, 共同 培养 专业 技术 人才 和 高 技能 人才。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农业 科研 机构 、 农业 试验 示范 单位 独立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实施 农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第三 十条 国家 培育 和 发展 技术 市场 , 鼓励 创办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 为 技术 交易 提供 交易 场所 、 信息 平台 以及 信息 检索 、 加工 与 分析 、 评估 、 经纪 等 服务。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循 公正 、 客观 的 原则 , 不得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和 证明 , 对其 服 服务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和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支持 根据 产业 和 区域 发展 需要 建设 公共 研究 开发 平台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技术 集成 、 共性 技术 研究 开发 、 中间 试验 和 工业 性 试验 、 科技 成果 系统化 和 工程 化 开发 ​​、 技术 推广与 示范 等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技 企业 孵化 器 、 大学 科技 园 等 科技 企业 孵化 机构 发展, 为 初创 期 科技型 中小企业 提供 孵化 场地 、 创业 辅导 、 研究 开发 与 管理 咨询 等 服务。
第三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科技 成果 转化 财政 经费, 主要 用于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引导 资金 、 贷款 贴息 、 补助 资金 和 风险 投资 以及 其他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资金 用途。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依照 有关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实行 税收 优惠。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在 组织 形式 、 管理 机制 、 金融 产品 和 服务 等 方面 进行 创新 , 鼓励 开展 知识产权 质押 贷款 、 股权 质押 贷款 等 贷款 业务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金融 支持。
国家 鼓励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加大 对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金融 支持。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保险 机构 开发 符合 科技 成果 转化 特点 的 保险 品种 ,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提供 保险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完善 多 层次 资本 市场, 支持 企业 通过 股权 交易 、 依法 发行 股票 和 债券 等 直接 融资 方式 为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进行 融资。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科技 成果 转化 项目。
国家 设立 的 创业 投资 引导 基金, 应当 引导 和 支持 创业 投资 机构 投资 初创 期 科技型 中小企业。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设立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或者 风险 基金, 其 资金 来源 由 国家 、 地方 、 企业 、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提供, 用于 支持 高 投入 、 高 风险 、 高产 出 的 科技 成果的 转化, 加速 重大 科技 成果 的 产业 化。
科技 成果 转化 基金 和 风险 基金 的 设立 及其 资金 使用,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技术 权益
第四 十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与 其他 单位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应当 依法 由 合同 约定 该 科技 成果 有关 权益 的 归属。 合同 未 作 约定 的, 按照 下列 原则 办理 :
(一) 在 合作 转化 中 无 新 的 发明 创造 的, 该 科技 成果 的 权益, 归 该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
(二) 在 合作 转化 中 产生 新 的 发明 创造 的, 该 新 发明 创造 的 权益 归 合作 各方 共有 ;
(三) 对 合作 转化 中 产生 的 科技 成果, 各方 都有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权利, 转让 该 科技 成果 应 经 合作 各方 同意。
第四十一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i> 与 其他 单atever 合作 进行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合作 各方 应当 就 保守 技术 秘密 达成协议 ; 当事人 不得 违反 协议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技术 秘密 的 要求, 披露 、 允许 他人 使用该 技术。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 事业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技术 秘密 保护 制度, 保护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职工 应当 遵守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保护 制度。
企业 、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职工 不得 将 职务 科技 成果 擅自 转让 或者 变相 转让。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转化 科技 成果 所 获得 的 收入 全部 留 归 本 单aside, 在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后, 主要 用于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与 成果 转化 等 相关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职务 科技 成果 转化 后, 由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对 完成 、 、 该项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可以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 数额 和 时限。 单位 制定 相关 规定, 应当 充分 听取 本 单位 科技 人员 的 意见, 并 在 本 单aside 公开 相关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科技 成果 完成 单位 未 规定 、 也 未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的, 按照 下列 标准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
(一) 将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转让 、 许可 给 他人 实施 的, 从 该项 科技 成果 转让 净收入 或者 许可 净收入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十 的 例
(二) 利用 该项 职职
(三) 将 该项 职务 科技 成果 自行 实施 或者 与 他人 合作 实施 的, 应当 在 实施 转化 成功 投产 后 连续 三 至 五年, 每年 从 实施 该项 科技 成果 的 营业 利润 中 提取 不 低于 百分之 五的 比例.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规定 或者 与 科技 人员 约定 奖励 和 报酬 的 方式 和 数额 应当 符合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标准。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完成 、 转化 职务 科技 成果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人员 给予 奖励 和 报酬 的 支出 计入 当年 本 单位 工资 总额, 但 不受 当年 本 单位 工资 总额 限制 、 不 纳入 本 单 abadi工资 总额 基数。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的 承担 者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报告 、 汇交 科技 成果 和 相关 知识产权 信息 的, 由 组织 实施 项目 的 政府 有关部门 、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情节严重 的, 予以 通报 批评, 禁止 其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承担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技 项目。
国家 设立 的 研究 开发 机构 、 高等院校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交 科技 成果 转化 情况 年度 报告 的, 由其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予以 通报 批评。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中 弄虚作假,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奖励 和 荣誉 称号 、 诈骗 钱财 、 非法 牟利 的, 由 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管理 职责 责令 改正, 取消 该 奖励 和 荣誉称号,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罚款。 给 他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科技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信息 、 实验 结果 或者 评估 意见 等 欺骗 当事人 , 或者 与 当事人 一方 串通 欺骗 另一方 当事人 的 , 由 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管理 职责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吊销 营业 执照。 给 他人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科技 中介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科学 技术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科技 成果 转化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由 任免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以 唆使 窃取 、 利诱 胁迫 等 手段 侵占 他人 的 科技 成果, 侵犯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可以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职工 未经 单位 允许 , 泄露 本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 或者 擅自 转让 、 变相 转让 职务 科技 成果 的, 参加 科技 成果 转化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与 本 单aside 协议, 在 离职、 离休 、 退休 后 约定 的 期限 内 从事 与 原 单位 相同 的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给 本 单aside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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