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小企业 促进 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财税 支持
第三 章 融资 促进
第四 章 创业 扶持
第五 章 创新 支持
第六 章 市场 开拓
第七 章 服务 措施
第八 章 权益 保护
第九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改善 中小企业 经营 环境, 保障 中小企业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维护 中小企业 合法 权益, 支持 中小企业 创业 创新, 促进 中小企业 健康 发展, 扩大 城乡 就业, 发挥 中小企业 在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中的 重要 作用,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中小企业,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法 设立 的, 人员 规模 、 经营 规模 相对 小 的 , 包括 中型企业 、 小型 企业 和 微型 企业。
中型企业 、 小型 企业 和 微型 企业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企业 从业人员 、 营业 收入 、 资产 总额 等 指标 , 结合 行业 特点 制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三 条 国家 将 促进 中小企业 发展 作为 长期 发展 战略 , 坚持 各类 企业 权利 平等 、 机会 平等 、 规则 平等 , 对 中小企业 特别 是 其中 的 小型 微型 企业 实行 积极 扶持 、 加强 引导 、 完善 服务 、 依法 规范 、保障 权益 的 方针, 为 中小企业 创立 和 发展 创造 有利 的 环境。
第四 条 中小企业 应当 依法 经营, 遵守 国家 劳动 用工 、 安全 生产 、 职业 卫生 、 社会 保障 、 资源 环境 、 质量 标准 、 知识产权 、 财政 税收 等 方面 的 法律 、 法规, 遵循 诚信 原则, 规范 内部 管理, 提高经营 管理 水平 ; 不得 损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条 国务院 制定 促进 中小企业 发展 政策 , 建立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全国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组织 实施 促进 中小企业 发展 政策, 对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进行 宏观 指导 、 综合 协调 和 监督 检查。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家 促进 中小企业 发展 政策,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情况 建立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协调 机制, 明确 相应 的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建立 中小企业 统计 监测 制度。 统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中小企业 的 统计 调查 和 监测 分析, 定期 发布 有关 信息。
第七 条 国家 推进 中小企业 信用 制度 建设, 建立 社会 化 的 信用 信息 征集 与 评, 实现 中小企业 信用 信息 查询 、 交流 和 共享 的 社会 化。
第二 章 财税 支持
第八 条 中央 财政 应当 在 本 级 预算 中 设立 中小企业 科目, 安排 中小企业 发展 专项 资金。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 在 本 级 财政 预算 中 安排 中小企业 发展 专项 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 发展 专项 资金 通过 资助 、 购买 服务 、 奖励 等 方式 , 重点 用于 支持 中小企业 公共 服务 体系 和 融资 服务 体系 建设。
中小企业 发展 专项 资金 向 小型 微型 企业 倾斜, 资金 管理 使用 坚持 公开 、 透明 的 原则, 实行 预算 绩效 管理。
第十 条 国家 设立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国家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应当 遵循 政策 性 导向 和 市场 化 运作 原则, 主要 用于 引导 和 带动 社会 资金 支持 初创 期 中小企业, 促进 创业 创新。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设立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的 设立 和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 实行 有 利于 小型 微型 企业 发展 的 税收 政策, 对 符合 条件 的 小型 微型 企业 按照 规定 实行 缓征 、 减征 、 免征 企业 所得税 、 增值税 等 措施, 简化 税收 征管 程序, 减轻 小型 微型 企业税收 负担。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小型 微型 企业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实行 减免 等 优惠政策, 减轻 小型 微型 企业 负担。
第三 章 融资 促进
第十三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发挥 服务 实体 经济 的 功能 , 高效 、 公平 地 服务 中小企业。
第十四 条 中国人民银行 应当 综合 运用 货币 政策 工具, 鼓励 和 引导 金融 机构 加大 对 小型 微型 企业 的 信贷 支持, 改善 小型 微型 企业 融资 环境。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金融 机构 开展 小型 微型 企业 金融 服务 应当 制定 差异 化 监管 政策, 采取 合理 提高 小型 微型 企业 不良 贷款 容忍度 等 措施, 引导 金融 机构 增加 微型 企业 融资 规模 和 机构, 提高 金融 服务 水平。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各类 金融 机构 开发 和 提供 适合 中小企业 特点 的 金融 产品 和 服务。
国家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应当 在 其 业务 经营 范围 内 , 采取 多种形式 ,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金融 服务。
第十七 条 国家 推进 和 支持 普惠 金融 体系 建设 , 推动 中小 银行 、 非 存款 类 放贷 机构 和 互联网 金融 有序 健康 发展 , 引导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向 县域 和 乡镇 等 小型 微型 企业 金融 服务 薄弱 地区 延伸 网点和 业务。
国有 大型 商业 银行 应当 设立 普惠 金融 机构 , 为 小型 微型 企业 提供 金融 服务。 国家 推动 其他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设立 小型 微型 企业 金融 服务 专营 机构。
地区 性 中小 银行 应当 积极 为其 所在地 的 小型 微型 企业 提供 金融 服务, 促进 实体 经济 发展。
第十八 条 国家 健全 多 层次 资本 市场 体系, 多 渠道 推动 股权 融资, 发展 并 规范 债券 市场, 促进 中小企业 利用 多种 方式 直接 融资。
第十九 条 国家 完善 担保 融资 制度, 支持 金融 机构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以 应收 账款 、 知识产权 、 存货 、 机器 设备 等 为 担保 品 的 担保 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 以 应收 账款 申请 担保 融资 时, 其 应收 账款 的 付款 方, 应当 及时 确认 债权 债务 关系, 支持 中小企业 融资。
国家 鼓励 中小企业 及 付款 方 通过 应收 账款 融资 服务 平台 确认 债权 债务 关系, 提高 融资 效率, 降低 融资 成本。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中小企业 政策 性 信用 担保 体系, 鼓励 各类 担保 机构 为 中小企业 融资 提供 信用 担保。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推动 保险 机构 开展 中小企业 贷款 保证 保险 和 信用 保险业务, 开发 适应 中小企业 分散 风险 、 补偿 损失 需求 的 保险 产品。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支持 征信 机构 发展 针对 中小企业 融资 的 征信 产品 和 服务 , 依法 向 政府 有关部门 、 公用事业 单位 和 商业 机构 采集 信息。
国家 鼓励 第三方 评级 机构 开展 中小企业 评级 服务。
第四 章 创业 扶持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政府 网站 、 宣传 资料 等 形式, 为 创业 人员 免费 提供 工商 、 财税 、 金融 、 环境保护 、 安全 生产 、 劳动 用工 、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的 法律政策 咨询 和 公共 信息 服务。
第二十 五条 高等学校 毕业生 、 退役 军人 和 失业 人员 、 残疾 人员 等 创办 小型 微型 企业,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税收 优惠 和 收费 减免。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支持 社会 资金 参与 投资 中小企业。 创业 投资 企业 和 个人 投资者 投资 初创 期 科技 创新 企业 的,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改善 企业 创业 环境, 优化 审批 流程 , 实现 中小企业 行政 许可 捷捷 , 降低 中小企业 设立 成本。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建设 和 创办 小型 微型 企业 创业 基地 、 孵化 基地 , 为 小型 微型 企业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地 和 服务。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中小企业 发展 的 需要, 在 城乡 规划 中 安排 必要 的 用地 和 设施, 为 中小企业 获得 生产 经营 场所 提供 利利。
国家 支持 利用 闲ш 的 商业 用房 、 工业 厂房 、 企业 库房 和 物流 设施 等, 为 创业 者 提供 低成本 生产 经营 场所。
第三 十条 国家 鼓励 互联网 平台 向 中小企业 开放 技术 、 开发 、 营销 、 推广 等 资源 , 加强 资源 共享 与 合作 , 为 中小企业 创业 提供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 简化 中小企业 注销 登记 程序 , 实现 中小企业 市场 退出 利利 化。
第五 章 创新 支持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中小企业 按照 市场 需求, 推进 技术 、 产品 、 管理 模式 、 商业 模式 等 创新。
中小企业 的 固定资产 由于 技术 进步 等 原因, 确需 加速 折旧 的, 可以 依法 缩短 折旧 年限 或者 采取 加速 法 方法。
国家 完善 中小企业 研究 开发 费用 加 计 扣除 政策, 支持 中小企业 技术 创新。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中小企业 在 研发 设计 、 生产 制造 、 运营 管理 等 环节 应用 互联网 、 云 计算 、 大 数据 、 人工智能 等 现代 技术 手段, 创新 生产 方式, 提高 生产 经营 效率。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中小企业 参与 产业 关键 共性 技术 研究 开发 和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研项目 实施。
国家 推动 军民 融合 深度 发展, 支持 中小企业 参与 国防 科研 和 生产 活动。
国家 支持 中小企业 及 中小企业 的 有关 行业 组织 参与 标准 的 制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中小企业 研究 开发 拥有 自主 知识产权 的 技术 和 产品, 规范 内部 知识产权 管理, 提升 保护 和 运用 知识产权 的 能力 ; 鼓励 中小企业 投保 知识产权 保险 ; 减轻 中小企业 申请 和 维持 知识产权 的 费用 等 负担。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规划 、 用地 、 财政 等 方面 提供 支持 , 推动 建立 和 发展 各类 创新 服务 机构。
国家 鼓励 各类 创新 服务 机构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技术 信息 、 研发 设计 与 应用 、 质量 标准 、 实验 试验 、 检验 检测 、 技术转让 、 技术 培训 等 服务 促进 科技 成果 转化, 推动 企业 技术 、 产品 升级。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拓宽 渠道, 采取 补贴 、 培训 等 措施, 引导 高等学校 毕业生 到 中小企业 就业, 帮助 中小企业 引进 创新 人才。
国家 鼓励 科研 机构 、 高等学校 和 大型 企业 等 创造 条件 向 中小企业 开放 试验 设施, 开展 技术 研发 与 合作, 帮助 中小企业 开发 新 产品, 培养 专业 人才。
国家 鼓励 科研 机构 、 高等学校 支持 本 单位 的 科技 人员 以 兼职 、 挂职 、 参与 项目 合作 等 形式 到 中小企业 从事 产学研 合作 和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相应 报酬。
第六 章 市场 开拓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完善 市场 体系, 实行 统一 的 市场 准入 市场 监管 制度, 反对 垄断 和 不正当 竞争, 营造 中小企业 公平 参与 竞争 的 市场 环境。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支持 大型 企业 与 中小企业 建立 以 市场 配配 的 、 稳定 的 原材料 供应 、 生产 、 销售 、 服务 外包 、 技术 开发 和 技术改造 等 方面 的 协作 关系, 带动 和 促进 中小企业 发展。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制定 中小企业 政府 采购 的 相关 优惠政策, 通过 制定 采购 需求 标准 、 预留 采购 份额 、 格 格 优惠 、 优先 采购 等 措施, 提高 中小企业 在 政府 采购 中 的 份额。
向 中小企业 预留 的 采购 份额 应当 占 本 部门 年度 政府 采购 项目 预算 总额 的 百分之 三十 ; 其中, 预留 给 小型 微型 企业 的 比例 不 低于 百分之 六十。 中小企业 无法 提供 的商品 和 服务 除外。
政府 采购 不得 在 企业 股权 结构 、 经营 年限 、 经营 规模 和 财务 指标 等 方面 对 中小企业 实行 差别 待遇 或者 歧视 待遇。
政府 采购 部门 应当 在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媒体 上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发布 采购 信息, 为 中小企业 获得 政府 采购 合同 提供 指导 服 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法律 咨询 、 知识产权 保护 、 技术性 贸易 措施 、 产品 认证 等 方面 为 中小企业 产品 和 服务 出口 提供 指导 和 帮助 , 推动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与 交流。
国家 有关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应当 通过 开展 进出口 信贷 、 出口 信用 保险 等 业务, 支持 中小企业 开拓 境外 市场。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用 汇 、 人员 出入境 等 方面 的 利利, 支持 中小企业 到 境外 投资, 开拓 国际 市场。
第七 章 服务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社会 化 的 中小企业 公共 服务 体系 ,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服务。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建立 和 完善 中小企业 公共 服务 机构,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公益性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跨 部门 的 政策 信息 互联网 发布 平台, 及时 汇集 涉及 中小企业 的 法律 法规 、 创业 、 创新 、 金融 、 市场 、 权益 保护 等各类 政府 服务 信息 ,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捷捷 无偿 服务。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各类 服务 机构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创业 培训 与 辅导 、 知识产权 保护 、 管理 咨询 、 信息 咨询 、 信用 服务 、 市场 营销 、 项目 开发 、 投资 融资 、 财会 税务 、 产权 交易 、 技术 支持、 人才 引进 、 对外 合作 、 展览 展销 、 法律 咨询 等 服务。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安排 资金, 有 计划 地 组织 实施 中小企业 经营 管理 人员 培训。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机构 、 高等学校 开展 针对 中小企业 经营 管理 及 生产 技术 等 方面 的 人员 培训, 提高 企业 营销 、 管理 和 技术 水平。
国家 支持 高等学校 、 职业 教育 院校 和 各类 职业 技能 培训 机构 与 中小企业 合作 共建 实习 实践 基地, 支持 职业 教育 院校 教师 和 中小企业 技术 人才 双向 交流, 创新 中小企业 人才 培养 模式。
第四 十九 条 中小企业 的 有关 行业 组织 应当 依法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 反映 会员 诉求 , 加强 自律 管理 , 为 中小企业 创业 创新 、 开拓 市场 等 服 服务。
第八 章 权益 保护
第五 十条 国家 保护 中小企业 及其 出资 人 的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中小企业 财产 及其 合法 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专门 渠道, 听取 中小企业 对 政府 相关 管理 工作 的 意见 和 建议, 并 及时 向 有关部门 反馈, 督促 改进。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行业 组织 应当 公布 联系 方式, 受理 中小企业 的 投诉 、 举报, 并 在 规定 的 时间 内 予以 调查 、 处理。
第五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实施 行政 许可, 依法 开展 管理 工作, 不得 实施 没有 法律 、 法规 依据 的 检查, 不得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中小企业 参加 考核 、 评i> 、 表彰 、 培训 等 活动。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和 大型 企业 不得 违约 拖欠 中小企业 的 货物 、 工程 、 服务 款项。
中小企业 有权 要求 拖欠 方 支付 拖欠 款 并 要求 对 拖欠 造成 的 损失 进行 赔偿。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向 中小企业 收取 费用 , 不得 实施 没有 法律 、 法规 依据 的 罚款 , 不得 向 中小企业 摊派 财物。 中小企业 对 违反 上述 规定 的 行为 有权 拒绝 和 举报 、 控告。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和 实施 涉 企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目录 清单 制度, 收费 目录 清单 及其 实施 情况 向 社会 公开, 接受 社会 监督。
任何 单位 不得 对 中小企业 执行 目录 清单 之外 的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 不得 对 中小企业 擅自 提高 收费 标准 、 扩大 收费 范围 ; 严禁 以 式 方式 强制 中小企业 赞助 捐赠 、 订购 报刊 、 加入 社团 、 服 服务; 严禁 行业 组织 依靠 代行 政府 职能 或者 利用 行政 资源 擅自 设立 收费 项目 、 提高 收费 标准。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对 中小企业 实施 监督 检查 应当 依法 进行, 建立 随机 抽查 机制。 同一 部门 对 中小企业 实施 的 多项 监督 检查 能够 合并 进行 的 , 应当 合并 进行 ;不同 部门 对 中小企业 实施 的 多项 监督 检查 能够 合并 完成 的,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有关部门 实施 合并 或者 联合 检查。
第九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定期 组织 对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及时 予以 纠正,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定期 开展 中小企业 发展 环境 评估, 并向 社会 公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开展 中小企业 发展 环境 评估。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定期 组织 开展 对 中小企业 发展 专项 资金 、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使用 效果 的 企业 评评 、 社会 评 和 使用 动态 评估, 并将 评 和 评估 情况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接受 社会 监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中小企业 发展 专项 资金 、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的 管理 和 使用 情况 进行 监督, 对 截留 、 挤占 、 挪用 、 侵占 、 贪污 中小企业 发展 专项 资金 、 中小企业发展 基金 等 行为 依法 进行 查处,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中小企业 参加 考核 、 评i> 、 表彰 、 培训 等 活动 的 行为, 违法 向 中小企业 收费 、 罚款 、 摊派 财物的 行为, 以及 其他 侵犯 中小企业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十 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