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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tentang Perlindungan Hak dan Kepentingan Konsumen Tiongkok (2013)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Oktober 25, 2013

Tanggal berlaku Mar 05, 2014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Konsumen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Daftar Isi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二 章 消费者 的 权利
章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四 章 国家 对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五 章 消费者 组织
第六 章 争议 的 解决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一 条 为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消费者 为 生活 消费 需要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其 权益 受 本法 保护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受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保护。
第三 条 经营 者 为 消费者 提供 其 生产 、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法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应当 遵守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第四 条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进行 交易,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侵害。
国家 采取 措施, 保障 消费者 依法 行使 权利, 维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倡导 文明 、 健康 、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的 消费 方式, 反对 浪费。
第六 条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鼓励 、 支持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大众 传播 媒介 应当 做好 维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宣传,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二 章 消费者 的 权利
第七 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和 接受 服务 时 享有 人身 、 财产 安全 不受 损害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服 服务 ,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第八 条 消费者 享有 知悉 其 购买 、 使用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服务 真实 情况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根据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不同 情况 ,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的 格 、 产地 、 生产者 、 用途 、 性能 、 规格 、 等级 、 主要 成份 、 生产 日期 、 有效期限 、 检验 合格 证明 、 使用 方法 说明书 、售后服务 , 或者 服务 的 内容 、 规格 、 等 有关 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 享有 自主 选择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自主 选择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 自主 选择 商品 品种 或者 服务 式, 自主 决定 购买 或者 不 购买 任何 一种 商品 、 接受 或者 不 接受 任何 一项 服务。
消费者 在 自主 选择 商品 或者 服务 时 , 有权 进行 服较 、 、 和 挑选。
第十 条 消费者 享有 公平 交易 的 权利。
消费者 在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时 , 有权 获得 质量 保障 、 格 格 、 、 计量 正确 等 公平 交易 条件 , 有权 拒绝 经营 者 的 强制 交易 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 因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受到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享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消费者 享有 依法 成立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消费者 享有 获得 有关 消费 和 消费者 权益 面 方面 的 知识 的 权利。
消费者 应当 努力 掌握 所需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知识 和 使用 技能, 正确 使用 商品, 提高 自我 保护 意识。
第十四 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和 接受 服务 时 , 享有 人格 尊严 、 民族 风俗习惯 得到 尊重 的 权利 , 享有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第十五 条 消费者 享有 对 商品 和 服务 以及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进行 监督 的 权利。
消费者 有权 检举 、 控告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行为 和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中 的 违法 失职 行为, 有权 对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工作 提出 批评 、 建议。
章 经营 者 的 义务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义务。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有 约定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义 义务, 但 双方 的 约定 不得 违背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恪守 社会公德 , 诚信 经营 , 保障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设定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 不得 强制 交易。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对其 提供 的 商品 服 服务 的 意见, 接受 消费者 的 监督。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对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商品 和 服务 , 应当 向 消费者 作出 真实 的 说明 和 明确 的 警示 , 并 说明和 标明 正确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方法 以及 防止 危害 发生 的 方法。
宾馆 、 商场 、 餐馆 、 银行 、 机场 、 车站 、 港口 、 影剧院 等 经营 场所 的 经营 者, 应当 对 消费者 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发现 其 提供 的 商品 服 服务 存在 缺陷, 有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危险 的, 应当 立即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报告 和 告知 消费者, 并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处理、 销毁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等 措施。 采取 召回 措施 的 ,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消费者 因 商品 被 召回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 性能 、 用途 、 有效期限 等 信息, 应当 真实 、 全面 , 不得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就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和 使用 方法 等 问题 提出 的 询问, 应当 作出 真实 、 明确 的 答复。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明码 标标。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应当 标明 其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租赁 他人 柜台 或者 场地 的 经营 者, 应当 标明 其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者 商业 惯例 向 消费者 出具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 等 购货 凭证 服 服务 单据 的 , 经营 者 必须 出具。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在 正常 使用 商品 或者 服 服务 的 情况 下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具有 的 质量 、 性能 、 用途 和 有效期限 ; 但 消费者 在 购买 该 商品 或者 该 服务 前 已经知道 其 存在 瑕疵, 且 存在 该 瑕疵 不 违反 法律 强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经营 者 以 广告 、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或者 式 方式 表明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质量 状况 的,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实际 质量 与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相符。
经营 者 提供 的 机动车 、 计算机 、 电视机 、 电冰箱 、 空调器 、 洗衣机 等 耐用 商品 或者 装饰 装修 等 服务 , 消费者 自 接受 商品 或者 服务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发现 瑕疵 , 发生 争议 的 , 由经营 者 承担 有关 瑕疵 的 举证 责任。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服 服务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消费者 可以 依照 国家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退货, 或者 要求 经营 者 履行 更换 、 修理 等 义务。 没有 国家 规定 和 当事人 约定 的, 消费者可以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退货 ; 七日 后 符合 法定 解除合同 条件 的, 消费者 可以 及时 退货, 不 符合 法定 解除合同 条件 的, 可以 要求 经营 者 履行 更换 、 修理 等 义务。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退货 、 更换 、 修理 的,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运输 等 必要 费用。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消费者 有权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退货, 且 无需 说明 理由, 但 下列 商品 除外 :
(一) 消费者 定 作 的 ;
(二) 鲜活 易腐 的 ;
(三) 在线 下载 或者 消费者 拆封 的 音像 、 、 计算机 软件 等 数字 化 商品 ;
(四) 交付 的 报纸 、 期刊。
除 前款 所列 商品 外, 其他 根据 商品 性质 并 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不宜 退货 的 商品, 不 适用 无 理由 退货。
消费者 退货 的 商品 应当 完好。 经营 者 应当 自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 返 的 款 的 运费 消费者 承担 ;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另有 约定 的, 按照 约定。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在 经营 活动 中 使用 格式 条款 的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款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警示 、 售后服务、 民事责任 等 与 消费者 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 内容, 并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予以 说明。
经营 者 不得 以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等 方式, 作出 排除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权利 、 减轻 或者 免除 经营 者 责任 、 加重 消费者 责任 等 对 消费者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规定, 不得 利用 格式条款 并 借助 技术 手段 强制 交易。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等 含有 前款 所列 内容 的, 其 内容 无效。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 消费者 进行 侮辱 、 诽谤, 不得 搜查 消费者 的 身体 及其 携带 的 物品, 不得 侵犯 消费者 的 人身自由。
第二 十八 条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以及 提供 证券 、 保险 、 银行 等 金融 服务 的 经营 者 ,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经营 地址 、 联系 方式 、 商品 或者服务 的 数量 和 质量 、 ¥款 款 费用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风险 警示 、 售后服务 、 民事责任 等 信息。
第二 十九 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的 原则, 明示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ط 、 方式 和 范围, 并 经 消费者 同意。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个人 信息, 应当 公开 其 收集 、 使用 规则,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 使用 信息。
经营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收集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必须 严格 保密,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信息 安全, 防止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泄露 、 丢失。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息 泄露 、 丢失 的 情况 时,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经营 者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或者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的, 不得 向其 发送 商业 性 信息。
第四 章 国家 对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三 十条 国家 制定 有关 消费者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强制性 标准,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领导, 组织 、 协调 、 督促 有关 行政 部门 做好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工作, 落实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职责。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监督, 预防 危害 消费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行为 的 发生, 及时 制止 危害 消费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行为。
第三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采取 措施,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关 行政 部门 应当 听取 消费者 和 消费者 协会 等 组织 对 经营 者 交易 行为 、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问题 的 意见 ,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三 十三 条 有关 行政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应当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对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和 服务 进行 抽查 检验 ,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有关 行政 部门 发现 并 认定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服 服务 存在 缺陷 , 有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危险 的 , 应当 立即 责令 经营 者 采取 采取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处理 、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等措施。
第三 十四 条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惩处 经营 者 在 提供 商品 和 服务 中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采取 措施, 方方 消费者 提起 诉讼。 对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起诉 条件 的 消费者 权益 争议, 必须 受理, 及时 审理。
第五 章 消费者 组织
第三 十六 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是 依法 成立 的 对 商品 和 服务 进行 社会 监督 的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第三 十七 条 消费者 协会 履行 下列 公益性 职责 :
(一) 向 消费者 提供 消费 信息 和 服 服务 , 提高 消费者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的 能力, 引导 文明 、 健康 、 节约 资源 和 保护 环境 的 消费 方式 ;
(二) 参与 制定 有关 消费者 权益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强制性 标准 ;
(三) 参与 有关 行政 部门 对 商品 和 服务 的 监督 、 检查 ;
(四) 就 有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问题, 向 有关部门 反映 、 查询, 提出 建议 ;
(五) 受理 消费者 的 投诉, 并对 投诉 事项 进行 调查 、 调解 ;
(六) 投诉 事项 涉及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问题 的 , 可以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鉴定, 鉴定 人 应当 告知 鉴定 意见 ;
(七) 就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支持 受 损害 的 消费者 提起 诉讼 或者 依照 本法 提起 诉讼 ;
(八) 对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予以 揭露 、 批评。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消费者 协会 履行 职责 应当 予以 必要 的 经费 等 支持。
消费者 协会 应当 认真 履行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职责, 听取 消费者 的 意见 和 建议, 接受 社会 监督。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及其 章程 的 规定, 开展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消费者 组织 不得 从事 商品 经营 和 营利 服务 , 不得 以 收取 费用 或者 其他 牟取 利益 的 方式 向 消费者 推荐 商品 服 服务。
第六 章 争议 的 解决
第三 十九 条 消费者 和 经营 者 发生 消费者 权益 争议 的, 可以 通过 下列 途径 解决 :
(一) 与 经营 者 协商 和解 ;
(二) 请求 消费者 协会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调解 调解 ;
(三)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投诉 ;
(四) 根据 与 经营 者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仲裁 ;
(五)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时,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可以 向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销售 者 赔偿 后, 属于 生产者 的 责任 或者 属于 向 销售 者 提供 商品 的 其他 销售 者 的 责任的 , 销售 者 有权 向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销售 者 追偿。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因 商品 缺陷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可以 向 销售 者 要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生产者 要求 赔偿。 属于 生产者 责任 的, 销售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生产者 追偿。 属于销售 者 责任 的, 生产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销售 者 追偿。
消费者 在 接受 服务 时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 在 购买 、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时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 因 原 企业 分立 、 合并 的 , 可以 向 变更 后 承受 其 权利 义务 的 企业 要求 赔偿。
第四 十二 条 使用 他人 营业 执照 的 违法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服 服务 , 损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消费者 可以 向其 要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营业 执照 的 持有 人 要求 赔偿。
第四 十三 条 消费者 在 展销会 、 租赁 柜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展销会 结束 或者 柜台 租赁 期满 后, 也 可以 向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 柜台 的 出租 者 要求 赔偿。 展销会 的 举办 者 、 柜台 的 出租 者 赔偿 后 , 有权 向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追偿。
第四 十四 条 消费者 通过 网络 交易 平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服 服务 ,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的 , 可以 向 销售 者 服 服务 者 要求 赔偿。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不能 提供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的 真实 名称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消费者 也 可以 向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要求 赔偿 ;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作出 更有 利于 消费者 的 承诺 的, 应当 履行 承诺。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追偿。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销售 者 服 服务 者 利用 其 平台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依法 与 该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消费者 因 经营 者 利用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可以 向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消费者可以 请求 行政 主管 部门 予以 惩处。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不能 提供 经营 者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广告 经营 者 、 发布 者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应当 与 提供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社会 团体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或者 其他 虚假 宣传 中 向 消费者 推荐 商品 或者 服务,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应当 与 提供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消费者 向 有关 行政 部门 投诉 的, 该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予以 处理 并 告知 消费者。
第四 十七 条 对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中国 消费者 协会 以及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的 消费者 协会,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应当 依照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缺陷 的 ;
(二) 不 具备 商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而 出售 时 未 作 说明 的 ;
(三) 不 符合 在 商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商品 标准 的 ;
(四) 不 符合 商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式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的 ;
(五)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商品 或者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的 ;
(六) 销售 的 商品 数量 不足 的 ;
(七) 服务 的 内容 和 费用 违反 约定 的 ;
(八)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 kau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要求 ,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的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情形。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造成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人身 伤害 的 ,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 交通 费等 为 治疗 和 康复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 以及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造成 残疾 的, Anda 应当 赔偿 残疾 生活 辅助 具 费 和 和 赔偿 金。 造成 死亡 的,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的 人格 尊严 、 侵犯 消费者 人身自由 或者 侵害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的, 应当 停止 侵害 、 恢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并 赔偿 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 者 有 侮辱 诽谤 、 搜查 身体 、 侵犯 人身自由 等 侵害 消费者 或者 其他 受害人 人身 权益 的 行为,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受害人 可以 要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五 十二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造成 消费者 财产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承担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经营 者 以 预 收款 方式 提供 商品 服 服务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提供。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的, 应当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履行 约定 或者 退回 预付款 ; 并 应当 承担 预付款 的 、 、 消费者 必须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依法 经 有关 行政 部门 认定 为 不合格 的 商品, 消费者 要求 退货 的, 经营 者 应当 负责 退货。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服 服务 有 行为 的 , 应当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增加 赔偿 其 受到 的 损失 , 增加 赔偿 的 金额 为 消费者 购买 商品 的 款 或者 服 服务 的 费用 的 三倍 ; 增加赔偿 的 金额 不足 五 百元 的, 为 五 百元。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Dalam hal pelaku usaha mengetahui adanya cacat pada barang atau jasa, dan masih memberikannya kepada konsumen yang mengakibatkan kematian konsumen atau korban lain atau gangguan kesehatan yang parah, maka korban berhak meminta kepada pelaku usaha untuk mematuhinya. Pasal XNUMX dan Pasal XNUMX Undang-undang ini Undang-undang memberikan kompensasi atas kerugian, dan berhak menuntut ganti rugi kurang dari dua kali lipat dari kerugian yang diderita.
第五 十六 条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除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外,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对 处罚 机关 和 处罚 方式 有 规定 的,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 法律 、 法规 未 作 规定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根据 情节 单 处 或者 并处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处以 五 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 吊销 营业 执照 :
(一)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要求 的 ;
(二) 在 商品 中 掺杂 、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或者 以 不合格 商品 冒充 合格 商品 的 ;
(三)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商品 或者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的 ;
(四) 伪造 商品 的 产地,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篡改 生产 日期,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的 ;
(五) 销售 的 商品 应当 检验 、 检疫 而未 检验 、 检疫 或者 伪造 检验 、 检疫 结果 的 ;
(六)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的 ;
(七) 拒绝 或者 拖延 有关 行政 部门 责令 对 缺陷 商品 或者 服务 采取 停止 销售 、 警示 、 召回 、 无害 化 处理 、 销毁 、 停止 生产 或者 服务 等 措施 的 ;
(八)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退货 、 补足 商品 数量 、 退 kau 货款 和 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要求 ,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的 ;
(九) 侵害 消费者 人格 尊严 、 侵犯 消费者 人身自由 或者 侵害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依法 得到 保护 的 权利 的 ;
(十)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对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应当 予以 处罚 的 其他 情形。
经营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除 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处罚 机关 应当 记 入 信用 档案, 向 社会 公布。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提供 商品 服 服务 ,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的,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经营 者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等 方法 阻碍 有关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拒绝 、 阻碍 有关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或者 包庇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的,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二 条 农民 购买 、 使用 直接 用于 农业 生产 的 生产资料,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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