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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Perusahaan Kemitraan Tiongkok (2006)

合伙 企业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gustus 27, 2006

Tanggal berlaku Juni 01, 2007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erusahaan / Hukum Perusahaan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 企业 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一节 合伙 企业 设立
第二节 合伙 企业 财产
第三节 合伙 事务 执行
第四节 合伙 企业 与 第三 人 关系
第五节 入伙 、 退伙
第六节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三 章 有限 合伙 企业
第四 章 合伙 企业 解散 、 清算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合伙 企业 的 行为, 保护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合伙 企业, 是 指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和 有限 合伙 企业。
普通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 组成,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本法 对 普通 合伙 人 承担 责任 的 形式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和 有限 合伙 人 组成 ,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有限 合伙 人 以其 认缴 的 出资 额为 限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三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企业 、 上市 公司 以及 公益性 ​​的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不得 成为 普通 合伙 人。
第四 条 合伙 协议 依法 由 全体合伙人 协商 一致 、 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第五 条 订立 合伙 协议 、 设立 合伙 企业,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六 条 合伙 企业 的 生产 经营 所得 和 其他 所得, 按照 国家 有关 税收 规定, 由 合伙 人 分别 缴纳 所得税。
第七 条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遵守 社会公德 、 商业 道德, 承担 社会 责任。
第八 条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的 合法 财产 及其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合伙 企业, 应当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提交 登记 申请书 、 合伙 协议书 、 合伙 人 身份 证明 等 文件。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范围 中 有 属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在 登记 前 须经 批准 的 项目 的, 该项 经营 业务 应当 依法 经过 批准, 并 在 登记 时 提交 批准 文件。
第十 条 申请人 提交 的 登记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企业 登记 机关 能够 当场 登记 的, 应予 当场 登记, 发给 营业 执照。
除 前款 规定 情形 外, 企业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作出 是否 登记 的 决定。 予以 登记 的, 发给 营业 执照 ; 不予 登记 的, 应当 给予 书面 答复,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 企业 的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为 合伙 企业 成立 日期。
合伙 企业 领取 营业 执照 前, 合伙 人 不得 以 合伙 企业 名义 从事 合伙 业务。
第十二 条 合伙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应当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企业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十三 条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应当 自 作出 变更 决定 或者 发生 变更 事由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二 章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一节 合伙 企业 设立
第十四 条 设立 合伙 企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二个 以上 合伙 人。 合伙 人为 自然人 的, 应当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有 书面 合伙 协议 ;
(三) 有 合伙 人 认缴 或者 实际 缴付 的 出资 ;
(四) 有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和 生产 经营 场所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五 条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普通 合伙” 字样。
第十六 条 合伙 人 可以 用 货币 、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出资, 也 可以 用 劳务 出资。
合伙 人 以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出资, 需要 评估 作作 的, 可以 由 全体合伙人 协商 确定, 也 可以 由 全体合伙人 委托 法定 评估 机构 评估。
合伙 人 以 劳务 出资 的, 其 评估 办法 由 全体合伙人 协商 确定, 并 在 合伙 协议 中 载明。
第十七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履行 出资 义务。
以 非 货币 财产 出资 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办理 财产权 转移 手续 的, 应当 依法 办理。
第十八 条 合伙 协议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和 主要 经营 场所 的 地点 ;
(二) 合伙 目目
(三)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四) 合伙 人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
(五) 利润 分配 、 亏损 分担 方式 ;
(六) 合伙 事务 的 执行 ;
(七) 入伙 与 退伙 ;
(八) 争议 解决 办法 ;
(九) 合伙 企业 的 解散与清算 ;
(十) 违约 责任。
第十九 条 合伙 协议 经 全体合伙人 签名 、 盖章 后 生效。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享有 权利, 履行 义务。
修改 或者 补充 合伙 协议,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但是,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事项, 由 合伙 人 协商 决定 ; 协商 不成 的,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第二节 合伙 企业 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以 合伙 企业 名义 取得 的 收益 和 依法 取得 的 其他 财产, 均为 合伙 企业 的 财产。
第二十 一条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清算 前, 不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企业 的 财产 ; 但是,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清算 前 私自 转移 或者 处分 合伙 企业 财产 的, 合伙 企业 不得 以此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十 二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财产 份额 时, 须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人 之间 转让 在 企业 中 的 全部 或者 财产 份额 时, 应当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二十 三条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的, 在 同等 条件 下, 其他 合伙 人 有 优先购买权 ; 但是,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二十 四条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依法 受让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的, 经 修改 合伙 协议 即 成为 合伙 企业 的 合伙 人, 依照 本法 和 修改 后 的 合伙 协议 享有 权利, 履行 义务。
第二十 五条 合伙 人 以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出 的, 须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 未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其 行为 无效, 由此 给 善意 第三 人 造成 损失 的, 由 行为 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节 合伙 事务 执行
六条 合伙 人 对 执行 合伙 务 享有 同等 的 权利。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决定, 可以 委托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对外 代表 合伙 企业, 执行 合伙 事务。
合伙 人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由其 委派 的 代表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规定 委托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其他 合伙 人 不再 执行 合伙 事务。
不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有权 监督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情况。
十八 条 由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合伙 事务 的,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应当 定期 向 其他 合伙 人 报告 事务 执行 情况 以及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和 财务 状况, 其 执行 合伙 事务所 产 的 收益 归 事 的 的企业 , 所 产生 的 费用 和 亏损 由 合伙 企业 承担。
人为 了解 合伙 经营
十九 条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依照 第三 十条 规定 作出 决定。
委托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不 按照 合伙 协议 全体合伙人 的 决定 执行 事务 的, 其他 合伙 人 可以 决定 撤销 该 委托。
第三 十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有关 事项 作出 决议, 按照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表决 办法 办理。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实行 合伙 人 一人一票 并 经 全体合伙人 过半数 通过 的 表决 办法。
本法 对 合伙 企业 的 表决 办法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合伙 企业 的 下列 事项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一) 改变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
(二) 改变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范围 、 主要 经营 场所 的 地点 ;
(三) 处分 合伙 企业 的 不动产 ;
(四) 转让 或者 处分 合伙 企业 的 知识产权 和 其他 财产 权利 ;
(五) 以 合伙 企业 名义 为 他人 提供 担保 ;
(六) 聘任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担任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第三 十二 条 合伙 人 不得 自营 或者 同 他人 合作 经营 与 本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外, 合伙 人 不得 同 本 合伙 企业 进行 交易。
合伙 人 不得 从事 损害 本 合伙 企业 利益 的 活动。
第三 十三 条 合伙 企业 的 利润 、 亏损 分担,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办理 ;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由 合伙 人 协商 决定 ; 协商 不成 的, 由 合伙 人 按照 实缴 出资 比例 分配、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的 , 由 合伙 人 平均 分配 、 分担。
合伙 协议 不得 约定 将 全部 利润 分配 给 部分 合伙 人 或者 由 部分 合伙 人 承担 全部 亏损。
第三 十四 条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决定, 可以 增加 或者 减少 对 合伙 企业 的 出资。
十五 条 被 聘任 的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应当 在 合伙 企业 授权 范围 内 履行 职务。
被 的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人员, 超越 合伙 企业 范围 履行 职务, 或者 在 履行 职务 过程 中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合伙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企业 财务 、 会计 制度。
第四节 合伙 企业 与 第三 人 关系
第三 十七 条 合伙 企业 对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以及 对外 代表 合伙 企业 权利 的 限制,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十八 条 合伙 企业 对其 债务, 应 先 以其 全部 财产 进行 清偿。
第三 十九 条 合伙 企业 不能 清偿 债务 的, 合伙 人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条 合伙 人 由于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清偿 数额 超过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其 亏损 分担 比例 的, 有权 向 其他 合伙 人 追偿。
第四十第四十 债 债 中 的 权利
第四 十二 条 合伙 人 的 自有 财产 不足 清偿 其 合伙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的, 该 合伙 人 可以 以其 从 合伙 企业 中分 取 的 收益 用于 清偿 ; 债权人 也 可以 依法 请求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该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用于 清偿。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时, 应当 通知 全体合伙人, 其他 合伙 人 有 优先购买权 ; 其他 合伙 人 未 购买, 又-------- 同意 将该 财产 份额 转让 给 他人 的,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一条 的 规定 为该 合伙 人 办理 退伙 结算, 或者 办理 削减 该 合伙 人 相应 财产 份额 的 结算。
第五节 入伙 、 退伙
第四 十三 条 新 合伙 人 入伙,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并 依法 订立 书面 入伙 协议。
订立 入伙 协议 时, 原 合伙 人 应当 向 新 合伙 人 如实 告知 原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务 状况。
第四 十四 条 入伙 的 新 合伙 人 与 原 合伙 人 享有 同等 权利, 承担 同等 责任。 入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合伙 人 对 入伙 前 合伙 企业 的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合伙 协议 约定 合伙 期限 的 , 在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合伙 人 可以 退伙 :
(一)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退伙 事由 出现 ;
(二)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三) 发生 合伙 人 难以 继续 参加 合伙 的 事由 ;
(四) 其他 合伙 人 严重 违反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义务。
第四 十六 条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合伙 期限 的, 合伙 人 在 不 给 合伙 企业 事务 执行 造成 不利 影响 的 情况 下, 可以 退伙, 但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四 十七 条 合伙 人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退伙 的, 应当 赔偿 由此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的 损失。
第四 十八 条 合伙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然 退伙 :
(一) 作为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
(二) 个人 丧失 偿债能力 ;
(三) 作为 合伙 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四)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约定 合伙 人 必须 具有 相关 资格 而 丧失 该 资格 ;
(五)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全部 财产 份额 被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合伙 人 被 依法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可以 依法 转为 ​​有限 合伙 人, 普通 合伙 企业 依法 转为 ​​有限 合伙 企业。 其他 合伙 人 未能 一致同意 的, 该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合伙 人 退伙。
退伙 事由 实际 发生 之 日 为 退伙 生效 日。
第四 十九 条 合伙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 可以 决议 将 其 除名 :
(一) 未 履行 出资 义务 ;
(二)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损失 ;
(三) 执行 合伙 事务 时 有 不正当 行为 ;
(四) 发生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事由。
对 合伙 人 的 除名 决议 应当 书面 通知 被 除 名人。 被 除 名人 接到 除名 通知 之 日, 除名 生效, 被 除 名人 退伙。
被 除 名人 对 除名 决议 有 异议 的, 可以 自 接到 除名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条 合伙 人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的, 对该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享有 合法 继承 权 的 继承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从 继承 开始 之 日 起, 取得 该 合伙 企业 的 合伙 人 资格。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合伙 企业 应当 向 合伙 人 的 继承人 退 kau 被 继承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
(一) 继承人 不愿意 成为 合伙 人 ;
(二)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约定 合伙 人 必须 具有 相关 资格, 而 该 继承人 未 取得 该 资格 ;
(三) 合伙 协议 约定 不能 成为 合伙 人 的 其他 情形。
合伙 人 的 继承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可以 依法 成为 有限 合伙 人, 普通 合伙 企业 依法 转为 ​​有限 合伙 企业。 全体合伙人 未能 一致 同意 的, 合伙 企业 应当 将 被 继承 合伙 人 的 财产 退
第五十一条 合伙 人 退伙, 其他 合伙 人 应当 与 该 退伙 人 按照 退伙 时 的 合伙 企业 财产 状况 进行 结算, 退退 的 财产 份额。 退伙 人 对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的 损失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相应 扣减 其 应当 赔偿 的 数额。
有 未 了结
第五 十二 条 退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财产 份额 的 退 kau 办法, 由 合伙 协议 约定 或者 由 全体合伙人 决定, 可以 退 kau 货币, 也 可以 退 kau 实物。
第 五十 三条 退伙 人 对 基于 其 退伙 前 的 原因 发生 的 合伙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合伙 人 退伙 时, 合伙 企业 财产 少于 合伙 债务 的, 退伙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分担 亏损。
第六节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五 十五 条 以 专业 知识 和 专门 技能 为 客户 提供 服 服务 的 专业 服务 机构, 可以 设立 为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是 指 合伙 人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担 责任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适用 本 节 规定 ; 本 节 未 作 规定 的,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至 第五节 的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特殊 普通 合伙” 字样。
第五 十七 条 一个 合伙 人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在 执业 活动 中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合伙 企业 债务 的, 应当 承担 无限 责任 或者 无限 连带 责任, 其他 合伙 人 以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为限 承担 责任。
人 在 执业 活动 中非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合伙 债务 以及 合伙 企业 的 债务, 由 全体合伙人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合伙 人 执业 活动 中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以 合伙 企业 财产 对外 承担 责任 后, 该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对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的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应当 建立 执业 风险 基金 、 办理 职业 保险。
风险 基金 用于 偿付 合伙 人 执业 活动 造成 的 债务。 执业 风险 基金 应当 单独 立户 管理。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
第三 章 有限 合伙 企业
第六 十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适用 本章 规定 ; 本章 未 作 规定 的, 适用 本法 第二 章 第一节 至 第五节 关于 普通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的 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二个 以上 五十 个 以下 合伙 人 设立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有限 合伙 企业 至少 应当 有 一个 普通 合伙 人。
第六 十二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有限 合伙” 字样。
第六 十三 条 合伙 协议 除 符合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外 : 事项
(一) 普通 合伙 人和 有限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 、 住所 ;
二)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应 具备 的 条件 选择 程序 ;
(三)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权限 与 违约 处理 办法 ;
(四)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的 除名 条件 和 更换 程序 ;
(五) 有限 合伙 人 入伙 、 退伙 的 条件 、 程序 以及 相关 责任 ;
(六) 有限 合伙 人和 普通 合伙 人 相互 转变 程序。
第六 十四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用 货币 、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作作 出资。
有限 合伙 人 不得 以 劳务 出资。
第六 十五 条 有限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按期 足额 缴纳 出资 ; 未 按期 足额 缴纳 的, 应当 承担 义务, 并对 其他 合伙 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中 应当 载明 有限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认缴 的 出资 数额。
十七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 合伙 事务。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要求 在 合伙 协议 中 确定 执行 事务 的 报酬 及 报酬 提取 方式。
第六 十八 条 有限 合伙 人 不 执行 合伙 事务 , 不得 对外 代表 有限 合伙 企业。
合伙 人 的 下列 , 不 视为 执行 合伙 事务 :
(一) 参与 决定 普通 合伙 人 入伙 、 退伙 ;
(二) 对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提出 建议 ;
) 参与 选择 承办 有限 合伙 企业 审计 业务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
四) 获取 经 审计 的 有限 合伙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五) 对 涉及 自身 利益 的 情况 , 查阅 有限 合伙 企业 财务 会计 账簿 等 财务 资料 ;
(六)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利益 受到 侵害 时, 向 有 责任 的 合伙 人 主张 权利 或者 提起 诉讼 ;
七)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怠于 行使 权利 时, 督促 其 行使 权利 或者 为了 本 企业 的 利益 以 自己 的 名义 提起 诉讼 ;
(八) 依法 为本 企业 提供 担保。
第六 十九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不得 将 全部 利润 分配 给 部分 合伙 人 ; 但是,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同 本 有限 合伙 企业 进行 交易 ; 但是,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自营 或者 同 他人 合作 经营 与 本 有限 合伙 企业 相 的 业务 ; 但是,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二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将 其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出 质 ; 但是,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三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但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七 十四 条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有 财产 不足 清偿 其 与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的, 该 合伙 人 可以 以其 从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分 取 的 收益 用于 清偿 ; 债权人 也 可以 依法 请求 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该 合伙 人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用于 清偿。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有限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时, 应当 通知 全体合伙人。 在 同等 条件 下, 其他 合伙 人 有 优先购买权。
第七 十五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仅剩 有限 合伙 人 的, 应当 解散 ; 有限 合伙 企业 仅剩 普通 合伙 人 的, 转为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七 十六 条 第三 人 有理由 相信 有限 合伙 人为 普通 合伙 人 并 与其 交易 的, 该 有限 合伙 人 对 该笔 交易 承担 与 普通 合伙 人 同样 的 责任。
有限 合伙 人 未经 授权 以 有限 合伙 企业 名义 与 他人 进行 交易, 给 有限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该 有限 合伙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新 的 有限 合伙 对 入伙 前 有限 企业 的 债务, 以其 认缴 的 出资 额为 限 承担 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有限 合伙 人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然 退伙。
十九 条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丧失 民事 能力 的, 其他 合伙 人 不得 因此 要求 其 退伙。
第八 十条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 、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或者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法人 及 其他 组织 终止 时, 其 继承人 或者 权利 承受 人 可以 依法 取得 该 有限 合伙 人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资格。
第八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人 退伙 后, 对 基于 其 退伙 的 原因 发生 的 有限 企业 债务, 以其 退伙 时 从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取回 的 财产 承担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普通 合伙 人 转变 为 有限 合伙 人, 或者 有限 合伙 人 转变 为 普通 合伙 人,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八十 三条 有限 合伙 人 转变 为 普通 合伙 人 的 , 对其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期间 有限 合伙 发生 的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八十 四条 普通 合伙 人 转变 为 有限 合伙 的 , , 对其 作为 普通 人 期间 期 发生 的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章 合伙 企业 解散 、 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解散 :
(一) 合伙 期限 届满, 合伙 人 决定 不再 经营 ;
(二)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解散 事由 出现 ;
(三) 全体合伙人 决定 解散 ;
(四) 合伙 人 已 不 具备 法定人数 满 三十天 ;
五)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合伙 目目.Muarapa
(六)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撤销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原因。
第八 十六 条 合伙 企业 解散, 应当 由 清算人 进行 清算。
清算人 由 全体合伙人 担任 ; 经 全体合伙人 过半数 同意, 可以 自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由 出现 后 十五 日内 指定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或者 委托 第三 人, 担任 清算人。
自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由 出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确定 清算人 的, 合伙 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清算人。
第八 十七 条 清算人 在 清算 期间 执行 下列 事务 :
(一) 清理 合伙 企业 财产, 分别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
(二) 处理 与 清算 有关 的 合伙 企业 未 事务 ;
(三) 清缴 所欠 税款 ;
(四) 清理 债权 、 债务 ;
五) 处理 合伙 企业 清偿 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六) 代表 合伙 企业 参加 诉讼 或者 仲裁 活动。
第八 十八 条 清算人 自 被 确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项 通知 债权人, 并 于 六十 日内 在 报纸 上 公告。 债权人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接到通知书 的 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向 清算人 申报 债权。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应当 说明 债权 的 有关 事项, 并 提供 证明 材料。 清算人 应当 对 债权 进行 登记。
清算 期间 , 合伙 企业 存 续, 但 不得 开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第八 十九 条 合伙 企业 财产 在 支付 清算 费用 和 职工 工资 、 社会 保险 费用 、 法定 补偿 金 以及 缴纳 所欠 税款 、 清偿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进行 分配。
第九 十条 清算 结束, 清算人 应当 编制 清算 报告, 经 全体合伙人 签名 、 盖章 后, 在 十五 日内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报送 清算 报告, 申请 办理 合伙 企业 注销 登记。
第 九十 一条 合伙 企业 注销 后 , 原 普通 合伙 对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的 债务 仍应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 企业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清算 申请, 也 可以 要求 普通 合伙 人 清偿。
企业 依法 被 宣告 破产 的 ,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仍应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提交 虚假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骗 手段, 取得 合伙 企业 登记 的,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处以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撤销 企业登记, 并处 以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合伙 企业 未 在 其 名称 中 标明 “普通 合伙” 、 “特殊 普通 合伙” 或者 “有限 合伙” 字样 的,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以 二 千元 以上 一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领取 营业 执照, 而 以 合伙 企业 或者 合伙 企业 分支机构 名义 从事 合伙 业务 的,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责令 停止, 处以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责令 限期 登记 ; 逾期 不 登记 的, 处以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按期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应当 赔偿 由此 给 合伙 企业 、 其他 合伙 人 或者 善意 第三 人 造成 的 损失。
第九 十六 条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务, 或者 合伙 企业 从业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利利, 将 应当 利 合伙 企业 的 利益 据为己有 的,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侵占 合伙 企业 财产 的, 应当 将该 利益 和财产 退
第九十七条 合伙 人 对 本法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约定 必须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始得 执行 的 事务 擅自 处理,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十八 条 不 具有 事务 执行 权 的 合伙 人 擅自 合伙 事务,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从事 与 本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或者 与 本 合伙 企业 进行 交易 的, 该 收益 归 合伙 企业 所有 ;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条 清算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报送 清算 报告, 或者 报送 清算 报告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由此 产生 费用 和 损失, 由清算人 承担 和 赔偿。
第一百零 一条 清算人 执行 事务, 牟取 非法 收入 或者 侵占 合伙 企业 财产 的, 应当 将该 收入 和 侵占 的 财产 退退 企业 ;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二条 清算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隐匿 、 转移 合伙 企业 财产,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 清单 作 虚假 记载, 或者 在 未 清偿 债务 前 分配 财产,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合伙 人 违反 合伙 协议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违约 责任。
合伙 人 履行 合伙 协议 发生 争议 的, 合伙 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不愿 通过 协商 、 调解 解决 或者 协商 、 调解 不成 的, 可以 按照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向 仲裁机构 申请 仲裁。 合伙 协议 中 未 订立 仲裁 条款, 事后 又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一百零 四条 有关 行政管理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收受 贿赂 、 侵害 合伙 企业 合法 权益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的,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七 条 非 企业 专业 服务 机构 依据 有关 法律 合伙 制 的, 其 合伙 人 承担 责任 的 形式 可以 本法 关于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合伙 人 承担 责任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外国 企业 或者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合伙 企业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Terjemahan bahasa Inggris ini berasal dari Situs Web Invest in China (Investment Promotion Agency of Ministry of Commerce). Dalam waktu dekat, versi bahasa Inggris yang lebih akurat yang kami terjemahkan akan tersedia di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