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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Perlindungan Informasi Pribadi Tiongkok (2021)

个人 信息 保护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gustus 20, 2021

Tanggal berlaku November 01,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Perlindungan Data Pribadi

Editor Yanru Chen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信息 保护 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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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自然人 个人 信息 的 活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也 适用 本法 :
(一) 以 向 境内 自然人 提供 产品 或者 服务 为 目目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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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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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章 个人 信息 处理 规则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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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取得 个人 的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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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为 履行 法定 职责 或者 法定 义务 所 必需 ;
(四) 为 应对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或者 紧急 情况 下 为 保护 自然人 的 生命 健康 和 财产 安全 所 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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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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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目目 、 、 处理 方式 和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种类 发生 变更 的, 应当 重新 取得 个人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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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目 、 、 处理 方式,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种类 、 保存 期限 ;
(三) 个人 行使 本法 规定 权利 的 方式 和 程序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告知 的 其他 事项。
前款 规定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应当 将 变更 部分 告知 个人。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通过 制定 个人 信息 处理 规则 的 方式 告知 第一 款 规定 事项 的, 处理 规则 应当 公开, 并且 于于 查阅 和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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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两个 以上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共同 决定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目的 和 处理 方式 的, 应当 约定 各自 的 权利 和 义务. 但是, 该 约定 不 影响 个人 向 其中 任何 一个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要求 行使 本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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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一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委托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应当 与 受托人 约定 委托 处理 的 目的, 期限, 处理 方式, 个人 信息 的 种类, 保护 措施 以及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等, 并对 受托人 的kan
受托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处理 个人 信息, 不得 超出 约定 的 处理 目的, 处理 方式 等 处理 个人 信息; 委托 合同 不 生效, 无效, 被 撤销 或者 终止 的, 受托人 应当 将 个人 信息 返还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或者 予以 删除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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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二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因 合并, 分立, 解散, 被 宣告 破产 等 原因 需要 转移 个人 信息 的, 应当 向 个人 告知 接收 方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和 联系 方式. 接收 方 应当 继续 履行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kan
第二十 三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向 其他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提供 其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的, 应当 向 个人 告知 接收 方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联系 方式, 处理 目的, 处理 方式 和 个人 信息 的 种类, 并 取得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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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六条 在 公共 场所 安装 图像 采集, 个人 身份 识别 设备, 应当 为 维护 公共安全 所 必需,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并 设置 显 著 的 提示 标识. 所 收集 的 个人 图像, 身份 识别 信息 只能 用于kan
第二 十七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可以 在 合理 的 范围 内 处理 个人 自行 公开 或者 其他 已经 合法 公开 的 个人 信息;. 个人 明确 拒绝 的 除外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处理 已 公开 的 个人 信息, 对 个人 权益 有 重大kan
第二 节 敏感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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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处理 敏感 个人 信息 的, 除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事项 外, 还 应当 向 个人 告知 处理 敏感 个人 信息 的 必要性 以及 对 个人 权益 的 影响; 依照 本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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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家 机关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特别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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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章 个人 信息 跨境 提供 的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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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通过 国家 网 信 部门 组织 的 安全 评估 ;
(二) 按照 国家 网 信 部门 的 规定 经 专业 机构 进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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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家 网 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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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九 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提供 个人 信息 的, 应当 向 个人 告知 境外 接收 方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联系 方式, 处理 目的, 处理 方式, 个人 信息 的 种类 以及 个人 向 境外 接收 方kan
第四 十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运营 者 和 处理 个人 信息 达到 国家 网 信 部门 规定 数量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将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收集 和 产生 的 个人 信息 存储 在 境内. 确需 向 境外 提供 的kan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根据 有关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协定,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处理 外国 司法 或者 执法 机构 关于 提供 存储 于 境内 个人 信息 的 请求. 非 经kan
第四 十二 条 境外 的 组织, 个人 从事 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个人 信息 权益, 或者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公共 利益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的, 国家 网 信 部门 可以 将 其 列入 限制 或者 禁止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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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章 个人 在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中 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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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请求 查阅 、 复制 其 个人 信息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及时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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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请求 更正 、 补充 其 个人 信息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对其 个人 信息 予以 核实, 并 及时 更正 、 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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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个人 撤回 同意 ;
(四)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违反 约定 处理 个人 信息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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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章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的 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根据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目的, 处理 方式, 个人 信息 的 种类 以及 对 个人 权益 的 影响, 可能 存在 的 安全 风险 等, 采取 下列 措施 确保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符合 法律, 行政kan
(一) 制定 内部 管理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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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采取 相应 的 加密 、 去 标识 化 等 安全 技术 措施 ;
(四) 合理 确定 个人 信息 处理 的 操作 权限, 并 定期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安全 教育 和 培训 ;
(五)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个人 信息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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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 三条 本法 第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代表, 负责 处理 个人 信息 保护 相关 事务, 并将 有关 机构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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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处理 敏感 个人 信息 ;
(二) 利用 个人 信息 进行 自动化 决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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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向 境外 提供 个人 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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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个人 信息 的 处理 目目 、 、 处理 方式 等 是否 合法 、 正当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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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采取 措施 能够 有效 避免 信息 泄露, 篡改, 丢失 造成 危害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可以 不 通知 个人;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认为 可能 造成 危害 的, 有权 要求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通知 个人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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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十九 条 接受 委托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受托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障 所 处理 的 个人 信息 的 安全, 并 协助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kan
第六 章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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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的 个人 信息 保护 和 监督 管理 职责,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前 两款 规定 的 部门 统称 为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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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开展 个人 信息 保护 宣传 教育, 指导 、 监督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开展 个人 信息 保护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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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有关 的 情况 ;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与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记录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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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六 十四 条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存在 较大 风险 或者 发生 个人 信息 安全 事件 的, 可以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对该 个人 信息 处理 者 的 法定 代表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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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十五 条 任何 组织, 个人 有权 对 违法 个人 信息 处理 活动 向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进行 投诉, 举报. 收到 投诉,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并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投诉, 举报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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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处理 个人 信息, 或者 处理 个人 信息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个人 信息 保护 义务 的, 由 履行 个人 信息 保护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对 违法 处理kan
kan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或者 停业 整顿, 通报 有关 主管 ​​部门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可以 决定 禁止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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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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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的 统计 、 档案 管理 活动 中 的 个人 信息 处理 有 规定 的, 适用 其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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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去 标识 化, 是 指 个人 信息 经过 处理, 使其 在 不 借助 额外 信息 的 情况 下 无法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的 过程。
(四) 匿名 化, 是 指 个人 信息 经过 处理 无法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且 不能 复原 的 过程。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Terjemahan bahasa Inggris ini berasal dari Situs Resmi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RRT. Dalam waktu dekat, versi bahasa Inggris yang lebih akurat yang kami terjemahkan akan tersedia di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