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科研 开发
第三 章 质量 保障
第四 章 推广 使用
第五 章 社会 化 服务
第六 章 扶持 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鼓励 、 扶持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使用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促进 农业 机械化, 建设 现代 农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业 机械化, 是 指 运用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装备 农业, 改善 农业 生产 经营 条件, 不断 提高 农业 的 生产 技术 水平 和 经济效益 、 生态 效益 的 过程。
本法 所称 农业 机械, 是 指 用于 农业 生产 及其 产品 初 加工 等 相关 农 事 活动 的 机械 、 设备。
第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推进 农业 机械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采取 财政 支持 和 实施 国家 规定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以及 金融 扶持 等 措施, 逐步 提高 对 农业 机械化 的 资金 投入, 充分 发挥 市场机制 的 作用, 按照 因地制宜 、 经济 有效 、 保障 安全 、 保护 环境 的 原则, 促进 农业 机械化 的 发展。
第四 条 国家 引导 、 支持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自主 选择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强迫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购买 其 指定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开展 农业 机械化 科技 知识 的 宣传 和 教育 , 培养 农业 机械化 专业 人才 , 推进 农业 机械化 信息 服务 , 提高 农业 机械化 水平。
第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责 农业 机械化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密切 配合, 共同 做好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密切 配合, 共同 做好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工作。
第二 章 科研 开发
第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有关 单位 采取 技术 攻关 、 试验 、 示范 等 措施, 促进 基础 性 、 关键性 、 公益性 农业 机械 科学研究 和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的 推广 应用。
第八 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研 机构 和 院校 加强 农业 机械化 科学 技术 研究, 根据 不同 的 农业 生产 条件 和 农民 需求, 研究 开发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 支持 农业 机械 科研 、 教学 与 生产 、 推广 相 结合, 促进农业 机械 与 农业 生产 技术 的 发展 要求 相 适应。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开发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采用 先进 技术 、 先进 工艺 和 先进 材料, 提高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质量 和 技术 水平, 降低 生产 成本, 提供 系列化 、 标准化 、 多功能 和 质量优良 、 节约 能源 、 ↑ 格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引进 、 利用 先进 的 农业 、 、 关键 零配件 和 技术, 鼓励 引进 外资 从事 农业 机械 的 研究 、 开发 、 生产 和 经营。
第三 章 质量 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农业 机械化 标准 体系 建设, 制定 和 完善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 维修 质量 和 作业 质量 等 标准。 对 农业 机械 产品 涉及 人身 安全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和 环境保护 的 技术 要求,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强制 执行 的 技术 规范。
第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组织 对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抽查, 加强 对 农业 机械 产品 市场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的 部门 根据 农业 机械 的 投诉 情况 和 农业 生产 的 实际 需要, 可以 组织 对 在 用 的 特定 种类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适用性 、 安全 性 、 可靠性 和 售后服务 状况 进行 调查 , 并 公布 调查 结果。
第十三 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 销售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负责,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承担 零配件 供应 和 培训 等 售后服务 责任。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和 保障 人身 安全 的 要求, 在 其 生产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上 设设
第十四 条 农业 机械 产品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给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造成 农业 生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有权 要求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先予 赔偿。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赔偿 后, 属于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的 责任 的,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有权 向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追偿。
因 农业 机械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伤害 、 财产 损失 的,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十五 条 列入 依法 必须 经过 认证 的 产品 目录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未经 认证 并 标注 认证 标志, 禁止 出厂 、 销售 和 进口。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强制性 要求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禁止 利用 残次 零配件 和 报废 机具 的 部件 拼装 农业 机械 产品。
第四 章 推广 使用
第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推广 农业 机械 产品, 应当 适应 当地 农业 发展 的 需要, 并 依照 农业 技术 推广 法 的 规定, 在 推广 地区 经过 试验 证明 具有先进性 和 适用性。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可以 委托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对其 定型 生产 或者 销售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进行 适用性 、 安全 性 和 可靠性 检测, 作出 技术 评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应当 公布 具有 适用性 、 安全 性 和 可靠性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检测 结果, 为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选购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提供 信息。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在 不同 的 农业 区域 建立 农业 机械化 示范 基地, 并 鼓励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经营 者 等 建立 农业 机械 示范 点, 引导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使用 先进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根据 促进 农业 结构 调整 、 保护 自然资源 与 生态 环境 、 推广 农业 新 技术 与 加快 农机具 更新 的 原则 , 确定 、 公布 国家 支持推广 的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目录, 并 定期 调整。 省级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会同 同级 财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根据 上述 原则, 确定 、 公布 省级 人民政府 支持 推广 的 先进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目录, 并 定期 调整。
列入 前款 目录 的 产品, 应当 由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自愿 提出 申请, 并 通过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进行 的 先进性 、 适用性 、 安全 性 和 可靠性 鉴定。
第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民 合作 使用 农业 机械, 提高 农业 机械 利用率 和 作业 效率, 降低 作业 成本。
国家 支持 和 保护 农民 在 坚持 家庭 承包 经营 的 基础 上, 自愿 组织 区域化 、 标准化 种植, 提高 农业 机械 的 作业 水平。 任何 单aside 和 个人 不得 以 区域化 、 标准化 种植 为 借口, 侵犯 农民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二十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按照 安全 生产 、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加强 对 农业 机械 安全 使用 的 宣传 、 教育 和 管理。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作业 时, 应当 按照 安全 操作规程 操作 农业 机械, 在 有 危险 的 部位 和 作业 现场 设ा 防护 装装 警示 标志。
第五 章 社会 化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农民 、 农业 机械 作业 组织 可以 按照 双方 自愿 、 平等 协商 的 原则 , 为 本地 或者 外地 的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提供 各项 有偿 农业 机械 作业 服务。 有偿 农业 机械 作业 应当 符合 国家 地 地规定 的 农业 机械 作业 质量 标准。
国家 鼓励 跨 行政 区域 开展 农业 机械 作业 服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农业 机械 跨 行政 区域 作业 , 维护 作业 秩序 , 提供 利利 和 服务 , 并 依法 实施 安全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扶持 发展 多种形式 的 农业 机械 服务 组织 , 推进 农业 机械化 信息 网络 建设 , 完善 农业 机械化 服务 体系。 农业 机械 服务 组织 应当 根据 农民 、 农业 生产 经营组织 的 需求 , 提供 农业 机械 示范 推广 、 实用 技术 培训 、 维修 、 信息 、 中介 等 社会 化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设立 的 基层 农业 机械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以 试验 示范 基地 为 依托 , 为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无偿 提供 公益性 农业 机械 技术 的 推广 、 培训 等 服务。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农业 机械 维修, 应当 具备 与 维修 业务 相 适应 的 仪器 、 设备 和 具有 农业 机械 维修 职业 技能 的 技术 人员, 保证 维修 质量。 维修 质量 不合格 的, 维修 者 应当 免费 重新 修理 ; 造成人身 伤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维修 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经营 者 、 维修 者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实行 行业 自律, 为 会员 提供 服务,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章 扶持 措施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增加 新 产品 、 新 技术 、 新 工艺 的 研究 开发 投入, 并对 农业 机械 的 科研 开发 和 制造 实施 税收 优惠政策。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预算 安排 的 科技 开发 资金 应当 对 农业 机械 工业 的 技术 创新 给予 支持。
第二 十七 条 中央 财政 、 省级 财政 应当 分别 安排 专项 资金, 对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购买 国家 支持 推广 的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给予 补贴。 补贴 资金 的 使用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正 、 及时 、 有效的 原则 , 可以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发放, 也 可以 采用 贴息 方式 支持 金融 机构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购买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提供 贷款。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从事 农业 机械 生产 作业 服务 的 收入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国家 根据 农业 和 农村 经济 发展 的 需要, 对 农业 机械 的 农业 生产 作业 用 燃油 安排 财政 补贴。 燃油 补贴 应当 向 直接 从事 农业 机械 作业 的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发放。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农村 机耕 道路 等 农业 机械化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为 农业 机械化 创造 条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农业 机械化 信息 搜集 、 整理 、 发布 制度 , 为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免费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依照 产品 质量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 机械 驾驶 、 操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的 安全 操作规程, 违章 作业 的, 责令 改正,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在 鉴定 工作 中 不 按照 规定 为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进行 鉴定, 或者 伪造 鉴定 结果 、 出具 虚假 证明, 给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本法 规定,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对其 生产 、 销售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进行 鉴定的 , 由 上级 主管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截留 、 挪用 有关 补贴 资金 的, 由 上级 主管 机关 责令 限期 归 、 挪用 的 资金, 没收 非法所得, 并由 上级主管 机关 、 监察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