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6月10 kan
第一 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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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章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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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陆地 和 水域 的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或者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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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条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需要 划定 陆地,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临时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团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并 各自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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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章 军事 禁区 的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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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 条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不足以 保证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和 使用 效能, 或者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的 军事 设施 具有 重大 危险 因素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有关 军事 机关,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军事 设施 性质,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社会 发展 情况, 可以 在 共同 划定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范围 的 同时, 在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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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划定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水域 的 所有权.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当地 居民 可以 照常 生产 生活, 但是 不得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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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章 军事 管理 区 的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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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二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车辆,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对 军事 管理 区 进行 摄影, 摄像, 录音, 勘察, 测量, 定位, 描绘 和 记述, 必须 经 军事 管理 区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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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章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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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七 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作战 工程 外围 应当 划定 安全 保护 范围. 作战 工程 的 安全 保护 范围, 应当 根据 作战 工程 性质,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社会 发展 情况,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或者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在 作战 工程 布局 相对 集中 的 地区,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可以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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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禁止 破坏 作战 工程 的 伪装, 禁止 阻断 进出 作战 工程 的 通道. 未经 作战 工程 管理 单位 师 级 以上 的 上级 主管 军事 机关 批准, 不得 对 作战 工程 进行 摄影, 摄像, 录音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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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 机场 管理 单位 应当 定期 检查 机场 净空 保护 情况, 发现 修建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超过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标准 的,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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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四 条 未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不得 拆除, 移动 边防, 海防 管 控 设施, 不得 在 边防, 海防 管 控 设施 上 搭建, 设置 民用 设施. 在 边防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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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章 管理 职责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安排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建设 项目,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应当 兼顾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需要kan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审批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项目, 应当 审查 征求 军事 机关 意见 的 情况; 对 未按 规定 征求 军事 机关 意见 的, 应当 要求 补充 征求 意见; 建设 项目 内容 在 审批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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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七 条 军队 编制 军事 设施 建设 规划, 组织 军事 设施 项目 建设, 应当 考虑 地方 经济 建设, 生态 环境保护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总体 要求, 并 进行 安全 保密 环境 评估 和环境 影响 评价. 涉及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应当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意见, 尽量 避开 生态 保护 红线, 自然 保护 地, 地方 经济 建设 热点 区域 和 民用 设施 密集 区域. 确实 不能 避开kan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建设 项目 或者 开辟 旅游 景点, 应当 避开 军事 设施. 确实 不能 避开,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迁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kan
因 前款 原因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迁建, 改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由 提出 需求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有关 军事 机关 政策 支持 或者 经费 补助. 将 军事 设施 迁建, 改建 涉及 用地 用 海 用kan
第三 十九 条 军事 设施 因 军事 任务 调整, 周边 环境 变化 和 自然 损毁 等 原因, 失去 使用 效能 并 无需 恢复 重建 的,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程序 及 时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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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严格 履行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职责, 教育 军队 人员 爱护 军事 设施, 保守 军事 设施 秘密, 建立 健全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监督, 检查, 解决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的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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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四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了解 掌握 军事 设施 周边 建设 项目 等 情况, 发现 可能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并 配合 有关部门 依法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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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强制 带离, 控制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操控 航空器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的 人员, 对 违法 情节 严重 的 人员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移送 公安, 国家 安全 等 有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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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十八 条,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擅自 进入 水域 军事 禁区,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从事 水产 养殖, 捕捞,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水产kan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二十 三条,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内 建造,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擅自 开发 利用 陆地 军事 禁区kan kan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内 开山 采石, 采矿, 爆破 的, 由 自然资源,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公安 机关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采 出 的 产品 和 违法 所得; 修筑 建筑物, 构筑物, 道路 或者 进行 农田 水利 基本建设 影响 作战 工程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由 自然资源, 生态 环境, 交通 运输, 农业 农村,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等kan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破坏 作战 工程 伪装, 阻断 作战 工程 通道, 将 作战 工程 用于 存放 非 军用 物资 器材 或者 种植, 养殖kan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四款,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擅自 拆除, 迁建, 改建 作战 工程, 或者 擅自 拆除, 移动 边防, 海防 管 控 设施 的, 由 住房 和 城乡kan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修建 超出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标准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的,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自然资源kan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建造, 设置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设备 和 电磁 障碍 物体, 或者 从事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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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故意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正常 工作 的, 或者 对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产生 有害 干扰, 拒不 按照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改正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二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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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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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