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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ang-Undang tentang Perlindungan Instalasi Militer China (2021)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Juni 10, 2021

Tanggal berlaku Agustus 01,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Militer

Editor Huang Yanl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6月10 kan
第一 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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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章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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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陆地 和 水域 的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或者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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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条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需要 划定 陆地,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临时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团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并 各自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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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章 军事 禁区 的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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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 条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不足以 保证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和 使用 效能, 或者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的 军事 设施 具有 重大 危险 因素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有关 军事 机关,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军事 设施 性质,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社会 发展 情况, 可以 在 共同 划定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范围 的 同时, 在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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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划定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水域 的 所有权.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当地 居民 可以 照常 生产 生活, 但是 不得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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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章 军事 管理 区 的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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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二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车辆,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对 军事 管理 区 进行 摄影, 摄像, 录音, 勘察, 测量, 定位, 描绘 和 记述, 必须 经 军事 管理 区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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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章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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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七 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作战 工程 外围 应当 划定 安全 保护 范围. 作战 工程 的 安全 保护 范围, 应当 根据 作战 工程 性质,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社会 发展 情况,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或者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在 作战 工程 布局 相对 集中 的 地区,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可以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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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禁止 破坏 作战 工程 的 伪装, 禁止 阻断 进出 作战 工程 的 通道. 未经 作战 工程 管理 单位 师 级 以上 的 上级 主管 军事 机关 批准, 不得 对 作战 工程 进行 摄影, 摄像, 录音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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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 机场 管理 单位 应当 定期 检查 机场 净空 保护 情况, 发现 修建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超过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标准 的,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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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四 条 未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不得 拆除, 移动 边防, 海防 管 控 设施, 不得 在 边防, 海防 管 控 设施 上 搭建, 设置 民用 设施. 在 边防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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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章 管理 职责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安排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建设 项目,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应当 兼顾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需要kan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审批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项目, 应当 审查 征求 军事 机关 意见 的 情况; 对 未按 规定 征求 军事 机关 意见 的, 应当 要求 补充 征求 意见; 建设 项目 内容 在 审批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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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七 条 军队 编制 军事 设施 建设 规划, 组织 军事 设施 项目 建设, 应当 考虑 地方 经济 建设, 生态 环境保护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总体 要求, 并 进行 安全 保密 环境 评估 和环境 影响 评价. 涉及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应当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意见, 尽量 避开 生态 保护 红线, 自然 保护 地, 地方 经济 建设 热点 区域 和 民用 设施 密集 区域. 确实 不能 避开kan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建设 项目 或者 开辟 旅游 景点, 应当 避开 军事 设施. 确实 不能 避开,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迁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kan
因 前款 原因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迁建, 改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由 提出 需求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有关 军事 机关 政策 支持 或者 经费 补助. 将 军事 设施 迁建, 改建 涉及 用地 用 海 用kan
第三 十九 条 军事 设施 因 军事 任务 调整, 周边 环境 变化 和 自然 损毁 等 原因, 失去 使用 效能 并 无需 恢复 重建 的,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程序 及 时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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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严格 履行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职责, 教育 军队 人员 爱护 军事 设施, 保守 军事 设施 秘密, 建立 健全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监督, 检查, 解决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的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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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四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了解 掌握 军事 设施 周边 建设 项目 等 ​​情况, 发现 可能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并 配合 有关部门 依法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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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强制 带离, 控制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操控 航空器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的 人员, 对 违法 情节 严重 的 人员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移送 公安, 国家 安全 等 有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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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十八 条,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擅自 进入 水域 军事 禁区,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从事 水产 养殖, 捕捞,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水产kan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二十 三条,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内 建造,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擅自 开发 利用 陆地 军事 禁区kan kan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内 开山 采石, 采矿, 爆破 的, 由 自然资源,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公安 机关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采 出 的 产品 和 违法 所得; 修筑 建筑物, 构筑物, 道路 或者 进行 农田 水利 基本建设 影响 作战 工程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由 自然资源, 生态 环境, 交通 运输, 农业 农村,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等kan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破坏 作战 工程 伪装, 阻断 作战 工程 通道, 将 作战 工程 用于 存放 非 军用 物资 器材 或者 种植, 养殖kan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四款,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擅自 拆除, 迁建, 改建 作战 工程, 或者 擅自 拆除, 移动 边防, 海防 管 控 设施 的, 由 住房 和 城乡kan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修建 超出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标准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的,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自然资源kan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建造, 设置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设备 和 电磁 障碍 物体, 或者 从事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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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故意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正常 工作 的, 或者 对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产生 有害 干扰, 拒不 按照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改正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二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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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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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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