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
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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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从事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除 必须 遵守 本 规定 外, kau 必须 遵守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可以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 增值 电信 务, 具体 业务 分类 依照 电信 条例 的 规定 执行。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业务 的 地域 范围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五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应当 符合 下列 规定 :
(一) 经营 全 国 的 或者 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的 基础 电信 电信 业务 , ,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为 10 亿 元 人民币 ; 经营 电信 ; , , , 其 注册 最低 限额 为 为 为 万元 人民币 , , , , , , , , , , , , , , , , , , ,
(二)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为 1 亿 元 人民币 ;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 , 其 资本 最低 限额 限额 100 万元 人民币。
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除 应当 符合 本 规定 第四 条 、 第五 条 、 第六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还 符合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的 条件。
第八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dan 专业人员;
(三).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是 指 在 全体 中方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且 占 中方 全体 投资者 出资 总额 的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第九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 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dan 专业人员。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是 指 在 外方 全体 投资者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且 占 全体 外方 投资者 出资 总额 的 30% 以上 的 出资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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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 的 其他 条件 的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180 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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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kan
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 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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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