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 图书馆 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设立
第三 章 运行
第四 章 服务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发展 , 发挥 公共 图书馆 功能 , 保障 公民 基本 文化 权益 , 提高 公民 科学 文化 素质 和 社会 文明 程度 , 传承 人类 文明 , 坚定 文化 自信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图书馆 , 是 指向 社会 公众 免费 开放 , 收集 、 整理 、 保存 文献 信息 并 提供 查询 、 借阅 及 相关 服务 , 开展 社会 教育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前款 规定 的 文献 信息 包括 图书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缩微 制品 、 数字 资源 等。
第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是 社会主义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应当 将 推动 、 引导 、 服务 全民 阅读 作为 重要 任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坚持 以 社会主义 核心 值观 值观 为, 传承 发展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继承 革命 文化, 发展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将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纳入 城乡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加大 对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的 投入,将 所需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并 及时 、 足额 拨付。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自筹资金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积极 调动 社会 力量 参与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政策 扶持。
第五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公共 图书馆 的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公共 图书馆 的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与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第六 条 国 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向 公共 图书馆 捐赠, 并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境外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通过 捐赠 方式 参与 境内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第七 条 国家 扶持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的 发展。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发挥 科技 在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 管理 和 服务 中 的 作用 , 推动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和 传播 技术 , 提高 公共 图书馆 的 服务 效能。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公共 图书馆 领域 开展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遵守 有关 知识产权 保护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依法 保护 和 使用 文献 信息。
馆藏 文献 信息 属于 文物 、 档案 或者 国家 秘密 的 ,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遵守 有关 文物保护 、 档案 管理 或者 保守 国家 秘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 图书馆 行业 组织 应当 依法 制定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 维护 会员 合法 权益 , 指导 、 督促 会员 提高 服务 质量。
第十二 条 对 在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发展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设立
第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覆盖 城乡 、 捷捷 实用 的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网络。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网络 建设 坚持 政府 主导, 鼓励 社会 参与。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人口 数量 、 人口 分布 、 环境 和 交通 条件 等 因素, 因地制宜 确定 公共 图书馆 的 数量 、 规模 、 结构 和 分布 , 加强 固定 馆舍 和 流动 服务 设施 、 自助 服务设施 建设。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利用 乡镇 (街道) 和村 (社区) 的 综合 服务 设施 设立 图书室, 服务 城乡 居民。
第十五 条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章程 ;
(二) 固定 的 馆址 ;
(三) 与其 功能 相 适应 的 馆舍 面积 、 阅览 座席 、 文献 信息 和 设施 设备 ;
(四) 与其 功能 、 馆藏 规模 等 相 适应 的 工作 人员 ;
(五) 必要 的 办 馆 资金 和 稳定 的 运行 经费 来源 ;
(六) 安全 保障 设施 、 制度 及 应急 预案。
第十六 条 公共 图书馆 章程 应当 包括 名称 、 馆址 、 办 馆 宗旨 、 业务 范围 、 管理 制度 及 有关 规则 、 终止 程序 和 剩余 财产 的 处理 方案 等 事项。
第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登记 手续。
第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公布 本 行政区 域内 公共 图书馆 的 名称 、 馆址 、 联系 方式 、 馆藏 文献 信息 概况 、 主要 服务 内容 和 方式 等 信息。
第十九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馆长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文化水平 、 专业 知识 和 组织 管理 能力。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其 功能 、 馆藏 规模 、 馆舍 面积 、 服务 范围 及 服务 人口 等 因素 配备 相应 的 工作 人员。 公共 图书馆 工作 人员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与 技能, 其中 专业 技术 人员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规定 评定 专业 技术 职称。
第二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以 捐赠 者 姓名 、 名称 命名 文献 信息 专 藏 或者 专题 活动。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 名称 命名 公共 图书馆 、 公共 图书馆 馆舍 或者 其他 设施。
以 捐赠 者 姓名 、 名称 命名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符合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遵循 公 序 良 俗。
第二十 一条 公共 图书馆 终止 的,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其 剩余 财产。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设立 国家 图书馆 , 主要 承担 国家 文献 信息 战略 保存 、 国家 书目 和 联合 目录 编制 、 为 国家 立法 和 决策 服务 、 组织 全国 古籍 保护 、 开展 图书馆 发展 研究 和 国际 交流 、 为 其他 图书馆 提供 业务 指导 和 技术 支持 等 职能。 国家 图书馆 同时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公共 图书馆 的 功能。
第三 章 运行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建立 健全 法人 治理 结构, 吸收 有关方面 代表 、 专业 人士 和 社会 公众 参与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办 馆 宗旨 服 服务 对象 的 需求 , 广泛 收集 文献 信息 ;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还 系统 收集 地方 文献 信息 , 保存 和 传承 地方 文化。
文献 信息 的 收集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通过 采购 、 接受 交存 或者 捐赠 等 合法 方式 收集 文献 信息。
第二十 六条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国家 图书馆 和 所在地 省级 公共 图书馆 交存 正式 出版物。
第二 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按照 国家 公布 的 标准 、 规范 对 馆藏 文献 信息 进行 整理, 建立 馆藏 文献 信息 目录, 并 依法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 十八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妥善 保存 馆藏 文献 信息 , 不得 随意 处ा 处处 的,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有关 处处 文献 信息 的 规定。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配备 防火 、 防盗 等 设施,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古籍 和 其他 珍贵 、 易损 文献 信息 采取 专门 的 保护 措施, 确保 安全。
第二 十九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定期 对其 设施 设备 进行 检查 维护, 确保 正常 运行。
公共 图书馆 的 设施 设备 场地 不得 用于 与其 服务 无关 的 商业 经营 活动。
第三 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馆 际 交流 与 合作。 国家 支持 公共 图书馆 开展 联合 采购 、 联合 编目 、 联合 服务 , 实现 文献 信息 的 共建 共享 , 促进 文献 信息 的 有效 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因地制宜 建立 符合 当地 特点 的 以 县级 公共 图书馆 为 总 馆, 乡镇 (街道) 综合 文化站 、 村 (社区) 图书室 等 为 分 馆 或者 基层 服务 点 的 总分 馆 制 , 完善 数字 化 、 网络 化 服务 体系 配送 体系 , 实现 通 借 通 还 , 促进 公共 服 服务 向 城乡 基层 延伸。 总 馆 应当 加强 对 分 馆 和 基层 服务 点 的 业务 指导。
第三 十二 条 公共 图书馆 馆藏 文献 信息 属于 档案 、 文物 的,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与 档案馆 、 博物馆 、 纪念馆 等 单位 相互 交换 重复 件 、 复制 件 或者 目录, 联合 举办 展览, 共同 编辑 出版 有关 史料 或者进行 史料 研究。
第四 章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按照 平等 、 开放 、 共享 的 要求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服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免费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下列 服务 :
(一) 文献 信息 查询 、 借阅 ;
(二) 阅览室 、 自习 室 等 公共 空间 设施 场地 开放 ;
(三) 公益性 讲座 、 阅读 推广 、 培训 、 展览 ;
(四)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免费 服务 项目。
第三 十四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设ш 阅览 区域, 根据 少年儿童 的 特点 配备 相应 的 专业人员, 开展 面向 少年儿童 的 阅读 指导 和 社会 教育 活动, 并 为 学校 开展 有关 课外 活动 提供 支持。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单独 设立 少年儿童 图书馆。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考虑 老年人 、 残疾人 等 群体 的 特点, 积极 创造 条件 , 提供 适合 其 需要 的 文献 信息 、 无障碍 设施 设备 和 服务 等。
第三 十五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自身 条件 , 为 国家 机关 制定 法律 、 法规 、 政策 和 开展 有关 问题 研究 , 提供 文献 信息 和 相关 咨询 服务。
第三 十六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开展 阅读 指导 、 读书 交流 、 演讲 诵读 、 图书 互换 共享 等 活动, 推广 全民 阅读。
第三 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文献 信息,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不得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内容 不适宜 的 文献 信息。
公共 图书馆 不得 从事 或者 允许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馆内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式 方式 向 社会 公告 本馆 的 服务 内容 、 开放 时间 、 借阅 规则 等 ; 因故 闭馆 或者 更改 开放 时间 的 , 除 遇 不可抗力 外 , 应当 提前 公告。
公共 图书馆 在 公休日 应当 开放 , 在 国家 法定 节假日 应当 有 开放 时间。
第三 十九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流动 服务 设施 、 自助 服务 设施 等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捷捷 服务。
第四 十条 国家 构建 标准 统一 、 互联 互通 的 公共 图书馆 数字 服务 网络 , 支持 数字 阅读 产品 开发 和 数字 资源 保存 技术 研究 ,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利用 数字 化 、 网络 化 技术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捷捷 服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数字 资源 建设 、 配备 相应 的 设施 设备 , 建立 线上 线 下相 结合 的 文献 信息 共享 平台 ,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馆内 古籍 的 保护, 根据 自身 条件 采用 数字 化 、 影印 或者 缩微 技术 等 推进 古籍 的 整理 、 出版 和 研究 利用, 并 通过 巡回 展览 、 公益性 讲座 、 善本再造 、 创意 产品 开发 等 方式, 加强 古籍 宣传 , 传承 发展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第四 十二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改善 服务 条件 、 提高 服务 水平 , 定期 公告 服务 开展, 听取 读者 意见 , 建立 投诉 渠道 , 完善 反馈 机制 ,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妥善 保护 读者 的 个人 信息 、 借阅 信息 以及 其他 可能 涉及 读者 隐私 的 信息, 不得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四 十四 条 读者 应当 遵守 公共 图书馆 的 相关 规定, 自觉 维护 公共 图书馆 秩序, 爱护 公共 图书馆 的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合法 利用 文献 信息 ; 借阅 文献 信息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时限 归
对 破坏 公共 图书馆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 或者 扰乱 公共 图书馆 秩序 的 , 公共 图书馆 工作 人员 有权 予以 劝阻 、 制止 ; 经 劝阻 、 制止 无效 的 ,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停止 为其 提供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购买 服务 等 措施 , 对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提供 服务 给予 扶持。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参与 公共 图书馆 志愿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公共 图书馆 志愿 服务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和 支持。
第四 十七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规范 , 对 公共 图书馆 的 服务 质量 和 水平 进行 考核。 考核 应当 吸收 社会 公众 参与。 考核 结果 应当向 社会 公布, 并 作为 对 公共 图书馆 给予 补贴 或者 奖励 等 的 依据。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公共 图书馆 加强 与 学校 图书馆 、 科研 机构 图书馆 以及 其他 类型 图书馆 的 交流 与 合作 , 开展 联合 服务。
国家 支持 学校 图书馆 、 科研 机构 图书馆 以及 其他 类型 图书馆 向 社会 公众 开放。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公共 图书馆 从事 或者 允许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馆内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活动 的, 由 文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关闭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文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一) 违规 处ा 文献 信息
(二)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读者 的 个人 信息 、 借阅 信息 以及 其他 可能 涉及 读者 隐私 的 信息 ;
(三)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文献 信息 违反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内容 不适宜 的 文献 信息 ;
(四) 将 设施 设备 场地 用于 与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无关 的 商业 经营 活动 ;
(五) 其他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要求 的 行为。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应当 免费 提供 的 服务 收费 变相 收费 的 , 由 格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前 两款 规定 行为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出版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交存 正式 出版物 的, 由 出版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出版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文化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三条 损坏 公共 图书馆 的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时限 归归 所 献 文献 信息,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