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红十字会 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二 章 组织
第三 章 职责
第四 章 标志 与 名称
第五 章 财产 与 监管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Bab XNUMX Ketentuan Tambahan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人 的 生命 和 健康, 维护 人 的 尊严, 发扬 人道主义 精神, 促进 和平 进步 事业, 保障 和 规范 红十字会 依法 履行 职责,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国 红十字会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一 的 红十字 组织, 是 从事 人道主义 工作 的 社会 救助 团体。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宗教信仰 、 教育 程度, 承认 中国 红十字会 章程 并 缴纳 会费 的, 可以 自愿 参加 中国 红十字会。
企业 、 事业单位 及 有关 团体 通过 申请 可以 成为 红十字会 的 团体 会员。
国家 鼓励 自然人 、 法人 以及 其他 组织 参与 红十字 志愿 服务。
国家 支持 在 学校 开展 红十字 青少年 工作。
第四 条 中国 红十字会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遵循 国际 红十字 和 红新月 运动 确立 的 基本 原则, 依照 中国 批准 或者 加入 的 日内瓦 公约 及其 附加 议定书 和 中国 红十字会 章程,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工作。
中国 红十字会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依法 制定 或者 修改 中国 红十字会 章程, 章程 不得 与 宪法 和 法律 相 抵触。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红十字会 给予 支持 和 资助, 保障 红十字会 依法 履行 职责, 并 对其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六 条 中国 红十字会 根据 独立 、 平等 、 互相 尊重 的 原则, 发展 同 各国 红十字会 和 红新月 会 的 友好 合作 关系。
第二 章 组 织
第七 条 全国 建立 中国 红十字会 总会。 中国 红十字会 总会 对外 代表 中国 红十字会。
县级 以上 地方 按 行政 区域 建立 地方 各级 红十字会 , 根据 实际 工作 需要 配备 专职 工作 人员。
全国性 行业 根据 需要 可以 建立 行业 红十字会。
上级 红十字会 指导 下级 红十字会 工作。
第八 条 各级 红十字会 设立 理事会 、 监事会。 理事会 、 监事会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选举 产生 , 向 会员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 接受 其 监督。
理事会 民主 选举 产生 会长 和 副 会长。 理事会 执行 会员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执行 委员会 是 理事会 的 常设 执行 机构, 其 人员 组成 由 理事会 决定, 向 理事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监事会 民主 推选 产生 监事 长 和 副 监事 长。 理事会 、 执行 委员会 工作 受 监事会 监督。
第九条 中国 红十字会 总会 可以 设 名誉 会长 和 名誉 副 会长。 名誉 会长 和 名誉 副 会长 由 中国 红十字会 总会 理事会 聘请。
第十 条 中国 红十字会 总会 具有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 地方 各级 红十字会 、 行业 红十字会 依法 取得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三 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开展 救援 、 救灾 的 相关 工作 , 建立 红十字 应急 救援 体系。 在 战争 、 武装冲突 和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中 , 对 伤病 人员 和 其他 受害者 提供 紧急 救援和 人道 救助 ;
(二) 开展 应急 救护 培训, 普及 应急 救护 、 防灾 避险 和 卫生 健康 知识, 组织 志愿者 参与 现场 救护 ;
(三) 参与 、 推动 无偿 献血 、 遗体 和 人体 器官 捐献 工作, 参与 开展 造血 干 细胞 捐献 的 相关 工作 ;
(四) 组织 开展 红十字 志愿 服务 、 红十字 青少年 工作 ;
(五) 参加 国际 人道主义 救援 工作 ;
(六) 宣传 国际 红十字 和 红新月 运动 的 基本 原则 日内瓦 公约 及其 附加 议定书 ;
(七) 依照 国际 红十字 和 红新月 运动 的 基本 原则, 完成 人民政府 委托 事宜 ;
(八) 依照 日内瓦 公约 及其 附加 议定书 的 有关 规定 工作 ;
(九)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与其 职责 相关 的 其他 人道主义 服务 活动。
第十二 条 在 战争 、 武装冲突 和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中, 执行 救援 、 救助 任务 并 标 有 红十字 标志 的 人员 、 物资 和 交通工具 有 优先 通行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救援 、 救助 、 救护 职责。
第四 章 标志 与 名称
第十四 条 中国 红十字会 使用 白底 红十字 标志。
红十字 标志 具有 保护 作用 和 标明 作用。
红十字 标志 的 保护 使用, 是 标示 在 战争 、 武装冲突 中 必须 受到 尊重 和 保护 的 人员 和 设备 、 设施。 其 使用 办法, 依照 日内瓦 公约 及其 附加 议定书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红十字 标志 的 标明 使用, 是 标示 与 红十字 活动 有关 的 人 或者 物。 其 使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规定。
第十五 条 国家 武装力量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使用 红十字 标志, 应当 符合 日内瓦 公约 及其 附加 议定书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六 条 红十字 标志 和 名称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利用 红十字 标志 和 名称 牟利, 禁止 以 任何 形式 冒用 、 滥用 、 篡改 红十字 标志 和 名称。
第五 章 财产 与 监管
第十七 条 红十字会 财产 的 主要 来源 :
(一) 红十字会 会员 缴纳 的 会费 ;
(二) 境内 外 组织 和 个人 捐赠 的 款 物 ;
(三) 动产 和 不动产 的 收入 ;
(四) 人民政府 的 拨款 ;
(五) 其他 合法 收入。
第十八 条 国家 对 红十字会 兴办 的 与其 宗旨 相符 的 公益 事业 给予 扶持。
第十九 条 红十字会 可以 依法 进行 募捐 活动。 募捐 活动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慈善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 依法 接受 自然人 、 法人 以及 其他 组织 捐赠 的 款 物, 应当 向 捐赠 人 开具 由 财政 部门 统一 监 (印) 制 的 公益 事业 捐赠 票据。 捐赠 人 匿名 或者 放弃 接受 捐赠 票据 的,红十字会 应当 做好 相关 记录。
捐赠 人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二十 一条 红十字会 应当 按照 募捐 方案 、 捐赠 人 意愿 或者 捐赠 协议 处分 其 接受 的 捐赠 款 物。
捐赠 人 有权 查询 、 复制 其 捐赠 财产 管理 使用 的 有关 资料, 红十字会 应当 及时 主动 向 捐赠 人 反馈 有关 情况。
红十字会 违反 募捐 方案 、 捐赠 人 意愿 或者 捐赠 协议 约定 的 用途, 滥用 捐赠 财产 的, 捐赠 人 有权 要求 其 改正 ; 拒拒 改正 的, 捐赠 人 可以 向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投诉 、 举报 或者 向 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十 二条 红十字会 应当 建立 财务 管理 、 内部 控制 、 审计 公开 和 监督 检查 制度。
红十字会 的 财产 使用 应当 与其 宗旨 相 一致。
红十字会 对 接受 的 境外 捐赠 款 物, 应当 建立 专项 审查 监督 制度。
红十字会 应当 及时 聘请 依法 设立 的 独立 第三方 机构, 对 捐赠 款 物 的 收入 和 使用 情况 进行审计, 将 审计 结果 向 红十字会 理事会 和 监事会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三条 红十字会 应当 建立 健全 信息 公开 制度, 规范 信息 发布, 在 统一 的 信息 平台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捐赠 款 物 的 收入 和 使用 情况,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二十 四条 红十字会 财产 的 收入 和 使用 情况 依法 接受 人民政府 审计 等 部门 的 监督。
红十字会 接受 社会 捐赠 及其 使用 情况, 依法 接受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的 监督。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红十字会 的 财产。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六条 红十字会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审计 、 民政 等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造成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背 募捐 方案 、 捐赠 人 意愿 或者 捐赠 协议, 擅自 处分 其 接受 的 捐赠 款 物 的 ;
(二) 私分 、 挪用 、 截留 或者 侵占 财产 的 ;
(三) 未 依法 向 捐赠 人 反馈 情况 或者 开具 捐赠 票据 的 ;
(四) 未 依法 对 捐赠 款 物 的 收入 使用 情况 进行审计 的 ;
(五) 未 依法 公开 信息 的 ;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十七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造成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冒用 、 滥用 、 篡改 红十字 标志 和 名称 的 ;
(二) 利用 红十字 标志 和 名称 牟利 的 ;
(三) 制造 、 发布 、 传播 虚假 信息, 损害 红十字会 名誉 的 ;
(四) 盗窃 、 损毁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侵害 红十字会 财产 的 ;
(五)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救援 、 救助 、 救护 职责 的 ;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红十字会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所列 行为 的, 按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二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二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国际 红十字 和 红新月 运动 确立 的 基本 原则”, 是 指 一九八六年 十月 日内瓦 国际 红十字 大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的 “国际 红十字和 红新月 运动 章程 ”中 确立 的 人道 、 公正 、 中立 、 独立 、 志愿 服务 、 统一 和 普遍 七项 基本 原则。
本法 所称 “日内瓦 公约”, 是 指 中国 批准 的 于 一九 四 九年 八月 十二 日 订立 的 日内瓦 四 公约, 即 : 《改善 战地 武装部队 伤者 病 者 境遇 之 日内瓦 公约》 、 《改善海上 武装部队 伤者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境遇 之 日内瓦 公约》 、 《关于 战俘 待遇 之 日内瓦 公约》 和 《关于 战时 保护 平民 之 日内瓦 公约》。
本法 所称 日内瓦 公约 “附加 议定书”, 是 指 中国 加入 的 于 一 九七 七年 六月 八日 订立 的 《一九 四 九年 八月 十二 日 日内瓦 四 公约 关于 保护 国际性 武装冲突 受难者》 和 《一九 四 九年 八月 十二 日 日内瓦 四 公约 关于 保护 非 国际性 武装冲突 受难者 的 附加 议定书》。
第三 十条 本法 自 2017 年 5 月 8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