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修正)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i
i
i
i
kan
i
kan
i
kan
kan
kan
kan
i
第二 章 车辆 和 驾驶 人
第一节 机动车, 非 机动车
i
i
kan
kan
kan
kan
kan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五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机动车 登记 审查 工作, 对 符合 前款 规定 条件 的, 应当 发放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号牌 和 行驶 证; 对 不 符合 前款kan
kan
kan
第十 条 准予 登记 的 机动车 应当 符合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申请 机动车 登记 时, 应当 接受 对该 机动车 的 安全 技术 检验. 但是, 经 国家 机动车 产品 主管 部门 依据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kan
i
kan
kan
i
kan
kan
kan
kan
第十三 条 对 登记 后 上 道路 行驶 的 机动车, 应当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根据 车辆 用途, 载客 载货 数量, 使用 年限 等 不同 情况, 定期 进行 安全 技术 检验. 对 提供 机动车 行驶证 和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单 的,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应当 予以 检验, 任何 单位 不得 附加 其他 条件. 对 符合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的,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发给 检验 合格kan
kan
kan
kan
kan
i
kan
kan
第十五 条 警车, 消防车, 救护车, 工程 救险 车 应当 按照 规定 喷涂 标志 图案, 安装 警报器, 标志 灯具. 其他 机动车 不得 喷涂, 安装, 使用 上述 车辆 专用 的 或者 与其 相 类似 的 标志 图案kan
kan
kan
i
kan
kan
kan
kan
i
i
kan
kan
第二节 机动车 驾驶 人
i
kan
kan
kan
kan
第二十条 机动车 的 驾驶 培训 实行 社会 化, 由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对 驾驶 培训 学校, 驾驶 培训班 实行 备案 管理, 并对 驾驶 培训 活动 加强 监督, 其中 专门 的 拖拉机 驾驶 培训 学校, 驾驶 培训班 由kan
kan
kan
i
i
kan
kan
i
第二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对 机动车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除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外, 实行 累积 记分 制度.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对 累积 记分 达到 规定 分值 的kan
kan
第三 章 道路 通行 条件
i
kan
kan
kan
i
i
i
道路 两侧 及 隔离 带上 种植 的 树木 或者 其他 植物, 设置 的 广告 牌, 管线 等, 应当 与 交通 设施 保持 必要 的 距离, 不得 遮挡 路灯, 交通 信号灯, 交通 标志, 不得 妨碍 安全 视距, 不得 影响 通行kan
i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发现 已经 投入 使用 的 道路 存在 交通事故 频 发 路段, 或者 停车场, 道路 配套 设施 存在 交通安全 严重 隐患 的, 应当 及时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报告, 并 提出 防范 交通事故, 消除 隐患 的 建议kan
第三 十条 道路 出现 坍塌, 坑 漕, 水毁, 隆起 等 损毁 或者 交通 信号灯, 交通 标志, 交通 标 线 等 交通 设施 损毁, 灭失 的, 道路, 交通 设施 的 养护 部门 或者 管理 部门 应当 设置 警示 标志 并kan
kan
i
第三 十二 条 因 工程 建设 需要 占用, 挖掘 道路, 或者 跨越, 穿越 道路 架设, 增设 管线 设施, 应当 事先 征得 道路 主管 部门 的 同意; 影响 交通安全 的, 还 应当 征得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的kan
施工 作业 单位 应当 在 经 批准 的 路段 和 时间 内 施工 作业, 并 在 距离 施工 作业 地点 来 车 方向 安全 距离 处 设置 明显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采取 防护 措施; 施工 作业 完毕, 应当 迅速 清除 道路 上 的 障碍物kan
kan
第三 十三 条 新建, 改建, 扩建 的 公共 建筑, 商业 街区, 居住 区, 大 (中) 型 建筑 等, 应当 配 建, 增建 停车场; 停车 泊位 不足 的, 应当 及时 改建 或者 扩建; 投入 使用kan
kan
i
kan
第四 章 道路 通行 规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i
i kan
i
i
第三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根据 道路 和 交通流量 的 具体 情况, 可以 对 机动车, 非 机动车, 行人 采取 疏导, 限制 通行, 禁止 通行 等 措施. 遇有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大 范围 施工kan
i
i
第二节 机动车 通行 规定
i
kan
i
kan
kan
kan
kan
第四 十四 条 机动车 通过 交叉路口,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灯, 交通 标志, 交通 标 线 或者 交通警察 的 指挥 通过; 通过 没有 交通 信号灯, 交通 标志, 交通 标 线 或者 交通警察 指挥 的 交叉路口 时, 应当kan
i
kan
i
i
kan
i
机动车 运载 超限 的 不可 解体 的 物品, 影响 交通安全 的, 应当 按照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时间, 路线, 速度 行驶, 悬挂 明显 标志. 在 公路 上 运载 超限 的 不可 解体 的 物品, 并 应当kan
kan
i
i
kan
i
第五 十二 条 机动车 在 道路 上 发生 故障, 需要 停车 排除 故障 时, 驾驶 人 应当 立即 开启 危险 报警 闪光灯, 将 机动车 移至 不 妨碍 交通 的 地方 停放; 难以 移动 的, 应当 持续 开启 危险 报警 闪光灯kan
第 五十 三条 警车, 消防车, 救护车, 工程 救险 车 执行 紧急 任务 时, 可以 使用 警报器, 标志 灯具; 在 确保 安全 的 前提 下, 不受 行驶 路线, 行驶 方向, 行驶 速度 和 信号灯 的kan
kan
i
kan
i
kan
i
kan
第三节 非 机动车 通行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驾驶 非 机动车 在 道路 上 行驶 应当 遵守 有关 交通安全 的 规定 非 机动车 应当 在 非 机动车 道 内 行驶;. 在 没有 非 机动车 道 的 道路 上, 应当 靠 车行道 的 右侧 行驶kan
i
i
i
第四节 行人 和 乘车 人 通行 规定
i
第六 十二 条 行人 通过 路口 或者 横过 道路, 应当 走 人行横道 或者 过 街 设施; 通过 有 交通 信号灯 的 人行横道,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灯 指示 通行; 通过 没有 交通 信号灯, 人行横道 的 路口, 或者 在 没有 过 街 设施 的 路段kan
i
第六 十四 条 学龄前儿童 以及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精神 疾病 患者, 智力 障碍 者 在 道路 上 通行, 应当 由其 监护人, 监护人 委托 的 人 或者 对其 负有 管理, 保护 职责 的 人 带领kan
kan
i
i
第五节 高速公路 的 特别 规定
第六 十七 条 行人, 非 机动车, 拖拉机, 轮式 专用 机械 车, 铰接式 客车, 全 挂 拖 斗车 以及 其他 设计 最高 时速 低于 七十 公里 的 机动车, 不得 进入 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 限kan
第六 十八 条 机动车 在 高速公路 上 发生 故障 时,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但是, 警告 标志 应当 设置 在 故障 车 来 车 方向 一百 五十米 以外, 车上kan
kan
i
第五 章 交通事故 处理
第七 十条 在 道路 上 发生 交通事故, 车辆 驾驶 人 应当 立即 停车, 保护 现场;. 造成 人身 伤亡 的, 车辆 驾驶 人 应当 立即 抢救 受伤 人员, 并 迅速 报告 执勤 的 交通警察 或者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因kan
在 道路 上 发生 交通事故, 未 造成 人身 伤亡, 当事人 对 事实 及 成因 无 争议 的, 可以 即 行 撤离 现场, 恢复 交通, 自行 协商 处理 损害 赔偿 事宜; 不 即 行 撤离 现场 的, 应当 迅速 报告 执勤 的 交通警察 或者kan
kan
i
i
kan
kan
第七 十三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根据 交通事故 现场 勘验, 检查, 调查 情况 和 有关 的 检验, 鉴定 结论, 及时 制作 交通事故 认定书, 作为 处理 交通事故 的 证据. 交通事故 认定书 应当 载kan
i
kan
第七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对 交通事故 中 的 受伤 人员 应当 及时 抢救, 不得 因 抢救 费用 未 及时 支付 而 拖延 救治. 肇事 车辆 参加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的, 由 保险公司 在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支付 抢救 费用; 抢救 费用 超过 责任 限额 的, 未 参加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或者 肇事 后 逃逸 的, 由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先行 垫付 部分 或者 全部 抢救 费用,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管理 机构kan
i
kan
(二) 机动车 与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行人 之间 发生 交通事故,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行人 没有 过错 的, 由 机动车 一方 承担 赔偿 责任; 有 证据 证明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行人 有 过错kan
kan
i
第六 章 执法 监督
i
kan
i
i
i
i
i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kan
i
kan
kan
i
kan
i
kan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i
kan
i
第八 十九 条 行人, 乘车 人,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法规 关于 道路 通行 规定 的, 处 警告 或者 五 元 以上 五十 元 以下 罚款;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拒绝 接受 罚款 处罚kan
i
第 九十 一条 饮酒 后 驾驶 机动车 的, 处 暂扣 六个月 机动车 驾驶 证,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因 饮酒 后 驾驶 机动车 被 处罚, 再次 饮酒 后 驾驶 机动车kan
kan
kan
醉酒 驾驶 营运 机动车 的,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约束 至 酒醒,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十年 内 不得 重新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重新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后, 不得 驾驶 营运kan
kan
第九十二条 公路 客运 车辆 载客 超过 额定 乘员 的,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超过 额定 乘员 百分之 二十 或者 违反 规定 载货 的,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kan
kan
kan
kan
i
机动车 驾驶 人 不在 现场 或者 虽 在 现场 但 拒绝 立即 驶离, 妨碍 其他 车辆, 行人 通行 的, 处 二十 元 以上 二 百元 以下 罚款, 并 可以 将该 机动车 拖 移至 不 妨碍 交通 的 地点 或者kan
kan
第九 十四 条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实施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超过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收费 标准 收取 费用 的, 退还 多 收取 的 费用, 并由 价格 主管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 法" 的kan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不 按照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进行 检验, 出具 虚假 检验 结果 的,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处所 收 检验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并 依法 撤销 其 检验 资格; 构成 犯罪kan
第九 十五 条 上 道路 行驶 的 机动车 未 悬挂 机动车 号牌, 未 放置 检验 合格 标志, 保险 标志, 或者 未 随车携带 行驶 证, 驾驶 证 的,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扣留 机动车, 通知kan
kan
第九 十六 条 伪造,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变造 的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号牌, 行驶 证, 驾驶 证 的,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予以 收缴, 扣留 该 机动车, 处 十五 日 以下kan
伪造,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变造 的 检验 合格 标志, 保险 标志 的,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予以 收缴, 扣留 该 机动车, 处 十 日 以下 拘留,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kan
kan
kan
i
第九 十八 条 机动车 所有人, 管理人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投保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的,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扣留 车辆 至 依照 规定 投保 后, 并处 依照 规定 投保 最低 责任 限额 应kan
kan
i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行为 人 有 前款 第二 项, 第四项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并处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有 第一 项, 第三 项, 第五 项 至 第八 项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并处kan
i
kan
kan
i
kan
第一百零 二条 对 六个月 内 发生 二次 以上 特大 交通事故 负有 主要 责任 或者 全部 责任 的 专业 运输 单位,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责令 消除 安全 隐患, 未 消除 安全 隐患 的 机动车, 禁止kan
第一百零 三条 国家 机动车 产品 主管 部门 未 按照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严格 审查, 许可 不合格 机动车 型 投入 生产 的,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的 行政kan
机动车 生产 企业 经 国家 机动车 产品 主管 部门 许可 生产 的 机动车 型, 不 执行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或者 不 严格 进行 机动车 成品 质量 检验, 致使 质量 不合格 的 机动车 出厂 销售 的, 由 质量 技术 监督kan
kan kan
kan
kan
i kan
kan
i kan
第一百零 六条 在 道路 两侧 及 隔离 带上 种植 树木, 其他 植物 或者 设置 广告 牌, 管线 等, 遮挡 路灯, 交通 信号灯, 交通 标志, 妨碍 安全 视距 的,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责令 行为kan
i
kan
i
kan
kan
i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
kan
第一 百一 十条 执行 职务 的 交通警察 认为 应当 对 道路 交通 违法行为 人 给予 暂扣 或者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处罚 的, 可以 先予 扣留 机动车 驾驶 证, 并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将 案件 移交kan
kan
kan
i
i
kan
kan
i
kan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根据 交通 技术 监控 记录 资料, 可以 对 违法 的 机动车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依法 予以 处罚. 对 能够 确定 驾驶 人 的, 可以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依法 予以 处罚kan
i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kan
i
kan
kan
i
i
第八 章 附 则
i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kan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i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对 上 道路 行驶 的 拖拉机, 由 农业 (农业 机械) 主管 部门 行使 本法 第八 条, 第九条, 第十三 条, 第十九 条,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kan
kan
kan
i
i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