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 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品种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四 章 新 品种 保护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对外 合作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种质 资源, 规范 品种 选育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行为, 保护 植物 新 品种权, 维护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益, 提高 种子 质量, 推动 种子 产业 化, 发展 现代 种 业, 保障 国家 粮食 安全, 促进 农业 和 林业 的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品种 选育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等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种子, 是 指 农作物 和 林木 的 种植 材料 或者 繁殖 材料, 包括 籽粒 、 果实 、 根 、 茎 、 苗 、 芽 、 叶 、 花 等。
第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农作物 种子 和 林木 种子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农作物 种子 和 林木 种子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种子 执法 和 监督, 依法 惩处 侵害 农民 权益 的 种子 违法行为。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种质 资源 保护 工作 和 选育 、 生产 、 更新 、 推广 使用 良种, 鼓励 品种 选育 和 种子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奖励 在 种质 资源 保护 工作 和 良种 选育 、 推广 等 工作 中 成绩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第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科教 兴农 方针 和 农业 、 林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种 业 发展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第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种子 储备 制度, 主要 用于 发生 灾害 时 的 生产 需要 及 余缺 调剂, 保障 农业 和 林业 生产 安全。 对 储备 的 种子 应当 定期 检验 和 更新。 种子 储备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规定。
第七 条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的 选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应当 进行 安全 性 评评, 并 采取 严格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跟踪 监管 并 及时 公告 有关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审定 和 推广 基因 植物 品种 审定 和 推广 转 基因 品种 审定 和 有关 转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种质 资源,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和 破坏 种质 资源。
禁止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天然 种质 资源。 因 科研 等 特殊 情况 需要 采集 或者 采伐 的, 应当 经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九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普查 、 收集 、 整理 、 鉴定 、 登记 、 保存 、 交流 和 利用 种质 资源, 定期 公布 可供 利用 的 种质 资源 目录。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十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需要 建立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种质 资源 属 公共 资源, 依法 开放 利用。
占用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需 经 原 设立 机关 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种质 资源 享有 主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种质 资源, 或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开展 合作 研究 利用 种质 资源 的,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并 提交 国家 共享 惠 益 的 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报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的 , 依照 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章 品种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研 院所 及 高等院校 重点 开展 育种 的 基础 性 、 前沿 性 和 应用 技术 研究, 以及 常规 作物 、 主要 造林 树种 育种 和 无性 繁殖 材料 选育 等 公益性 研究。
国家 鼓励 种子 企业 充分 利用 公益性 研究 成果, 培育 具有 自主 知识产权 的 优良 品种 ; 鼓励 种子 企业 与 科研 院所 及 高等院校 构建 技术 研发 平台, 建立 以 市场 为 导向 、 资本 为 纽带 、 利益 共享 、 风险共担 的 产学研 相 结合 的 种 业 技术 创新 体系。
国家 加强 种 业 科技 创新 能力 建设, 促进 种 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维护 种 业 科技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三 条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形成 的 育种 发明 专利权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除 涉及 国家 安全 、 国家 利益 和 重大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外, 授权 项目 承担 者 依法 取得。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为主 形成 的 育种 成果 的 转让 、 许可 等 应当 依法 公开 进行, 禁止 私自 交易。
第十四 条 单位 和 个人 因 林业 主管 部门 为 选育 林木 良种 建立 测定 林 、 试验 林 、 优树 收集 区 、 基因 库 等 而 减少 经济 收入 的, 批准 建立 的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经济补偿。
第十五 条 国家 对 主要 农作物 和 主要 林木 实行 品种 审定 制度。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在 推广 前 应当 通过 国家级 或者 省级 审定。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主要 林木品种 实行 省级 审定。
申请 审定 的 品种 应当 符合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要求。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的 审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审定 办法 应当 体现 公正 、 公开 、 科学 、 效率 的 原则, 有 利于 产量 、 品质 、 抗性 等 的 提高 与 协调, 有 利于 适应市场 和 生活 消费 需要 的 品种 的 推广。 在 制定 、 修改 审定 办法 时, 应当 充分 听取 育种 者 、 种子 使用者 、 生产 经营 者 和 相关 行业 代表 意见。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组成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承担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的 审定 工作, 建立包括 申请 文件 、 品种 审定 试验 数据 、 种子 样品 、 审定 意见 和 审定 结论 等 内容 的 审定 档案, 保证 可 追溯。 在 审定 通过 的 品种 依法 公布 的 相关 信息 中 应当 包括 审定 意见 情况, 接受 监督。
品种 审定 实行 回避 制度。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委员 、 工作 人员 及 相关 测试 、 试验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公正 廉洁。 对 单位 和 个人 举报 或者 监督 检查 发现 的 上述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十七 条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对其 自主 研发 的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 主要 林木 品种 可以 按照 审定 办法 自行 完成 试验, 达到 审定 标准 的,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应当 颁发 审定 证书。 种子 企业 对 试验 数据 的 真实性 负责, 保证 可 追溯, 接受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十八 条 审定 未 通过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品种, 申请人 有 异议 的, 可以 向原 审定 委员会 或者 国家级 审定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第十九 条 通过 国家级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公告, 可以 在 全国 适宜 的 生态 区域 推广。 通过 省级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公告, 可以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适宜 的 生态 区域 推广 ; 其他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属于 同一 适宜 生态 区 的 地域 引种 农作物 品种 、 林木 良种 的 , 引种 者 应当 将 引种 的 品种 和 区域 报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引种 本 地区 没有 自然 分布 的 林木 品种, 应当 按照 国家 引种 标准 通过 试验。
第二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完善 品种 选育 、 审定 工作 的 区域 协作 机制, 促进 优良 品种 的 选育 和 推广。
第二十 一条 审定 通过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出现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不宜 继续 推广 、 销售 的, 经 原 审定 委员会 审核 确认 后, 撤销 审定, 由原 公告 部门 发布 公告, 停止 推广 、 销售。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部分 非 主要 农作物 实行 品种 登记 制度。 列入 非 主要 农作物 登记 目录 的 品种 在 推广 前 应当 登记。
实行 品种 登记 的 农作物 范围 应当 严格 控制, 并 根据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保证 消费 安全 和 用 种 安全 的 原则 确定。 登记 目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和 调整。
申请 者 申请 品种 登记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提交 申请 文件 和 种子 样品, 并 对其 真实性 负责, 保证 可 追溯, 接受 监督 检查。 申请 文件 包括 品种 的 种类 、 名称 、 来源 、特性 、 育种 过程 以及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测试 报告 等。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自 受理 品种 登记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对 申请 者 提交 的 申请 文件 进行 书面 审查, 符合 要求 的, 报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予以 登记 公告。
对 已 登记 品种 存在 申请 文件 、 种子 样品 不 实 的,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该 品种 登记, 并将 该 申请 者 的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向 社会 公布 ;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对 已 登记 品种 出现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的 , 由 国务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登记, 并 发布 公告, 停止 推广。
非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登记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应当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未经 审定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的 林木 品种 未经 审定 通过 的 , 不得 作为 良种 推广 、 销售, 但 生产 确需 使用 的, 应当 经 林木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认定。
应当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未经 登记 的,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不得 以 登记 品种 的 名义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在 中国 境内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场所 的 境外 机构 、 个人 在 境内 申请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的, 应当 委托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境内 种子 企业 代理。
第四 章 新 品种 保护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植物 新 品种 保护 制度。 对 国家 植物 品种 保护 名录 内 经过 人工 选育 或者 发现 的 野生植物 加以 改良, 具备 新颖 性 、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和 适当 命名 的 植物 品种,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保护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的 合法 权益。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内容 和 归属 、 授予 条件 、 申请 和 受理 、 审查 与 批准, 以及 期限 、 终止 和无效 等 依照 本法 、 有关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规定 执行。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种 业 科技 创新 、 植物 新 品种 培育 及 成果 转化。 取得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品种 得到 推广 应用 的, 育种 者 依法 获得 相应 的 经济 利益。
第二十 六条 一个 植物 新 品种 只能 授予 一项 植物 新 品种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 一个 品种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植物 新 品种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 同时 申请的 , 植物 新 品种权 授予 最先 完成 该 品种 育种 的 人。
对 违反 法律, 危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生态 环境 的 植物 新 品种, 不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第二 十七 条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植物 新 品种 名称, 应当 与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植物 属 或者 种 中 已知 品种 的 名称 相 区别。 该 名称 经 授权 后即 为该 植物 新 品种 的 通用 名称。
下列 名称 不得 用于 授权 品种 的 命名 :
(一) 仅以 数字 表示 的 ;
(二)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
(三) 对 植物 新 品种 的 特征 、 特性 或者 育种 者 身份 等 容易 引起 误解 的。
同一 植物 品种 在 申请 新 品种 保护 、 品种 审定 、 品种 登记 、 推广 、 销售 时 只能 使用 同 一个 名称。 生产 推广 、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与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 保护 、 品种 审定 、 品种 登记 时 提供 的 、 。
第二 十八 条 完成 育种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其 授权 品种, 享有 排 他 的 独占 权。 任何 单aside 或者 个人 未经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许可, 不得 生产 、 繁殖 或者 销售 该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不得为 商业 目
第二 十九 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授权 品种 的, 可以 不 经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许可, 不 向其 支付 使用 费, 但 不得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依照 本法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
(一) 利用 授权 品种 进行 育种 及 其他 科研 活动 ;
(二) 农民 自 繁 自用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第三 十条 为了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作出 实施 植物 新 品种权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从事 主要 农作物 杂交 种子 及其 亲 本 种子 、 林木 良种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以及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由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只 从事 非 主要 农作物 种子 和 非 主要 林木 种子 生产 的,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应当 具有 与 种子 生产 经营 相 适应 的 生产 经营 设施 、 设备 及 专业 技术 人员, 以及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从事 种子 生产 的 , 还 的 隔离 和 培育, 具有 无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的 种子 生产 地点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采种 林。
申请 领取 具有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应当 征得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三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 生产 种子 的 品种 、 地点 和 种子 经营 的 范围 、 有效期限 、 有效 区域 等 事项。
前款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原 核发 许可证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禁止 任何 单i> 和 个人 无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 经营 种子。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四 条 种子 生产 应当 执行 种子 生产 技术 规程 和 种子 检验 、 检疫 规程。
第三 十五 条 在 林木 种子 生产 基地 内 采集 种子 的, 由 种子 生产 基地 的 经营 者 组织 进行, 采集 种子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标准 进行。
禁止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禁止 在 劣质 林 内 、 劣质 母树 上 采集 种子。
第三 十六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和 保存 包括 种子 来源 、 产地 、 数量 、 质量 、 销售 去向 、 销售 日期 和 有关 责任 人员 等 内容 的 生产 经营 档案 , 保证 可 追溯。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档案 档案明 事项,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及 种子 样品 的 保存 期限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农民 个人 自 繁 自用 的 常规 种子 有 剩余 的, 可以 在 当地 集贸 市场 上 出售 、 串换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八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 区域 由 发证 机关 在 其 管辖 范围 内 确定。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在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载明 的 有效 区域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专门 经营 不再 分 装的 包装 种子 的, 或者 受 具有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以 书面 委托 生产 、 代销 其 种子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但 应当 向 当地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 区域 为 全国。
第三 十九 条 未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限制 收购 的 林木 种子。
第四 十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加工 、 分级 、 包装。 但是 不能 加工 、 包装 的 除外。
大 包装 或者 进口 种子 可以 分 装 ; 实行 分 装 的, 应当 标注 分 装 单atever, 并对 种子 质量 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符合 国家 或者 行业 标准, 附有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注 的 内容 应当 与 销售 的 种子 相符。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对 标注 内容 的 真实性 和 种子 质量 负责。
标签 应当 标注 种子 类别 、 品种 名称 、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编号 、 品种 适宜 种植 区域 及 季节 、 生产 经营 者 及 注册 地 、 质量 指标 、 检疫 证明 编号 、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和 、 代码, 以及 国务院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销售 授权 品种 种子 的, 应当 标注 品种权 号。
销售 进口 种子 的 , 应当 附有 进口 审批 文 号 和 中文 标签。
销售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种子 的, 必须 用 明显 的 文字 标注, 并 应当 提示 使用 时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诚实 守信 , 向 种子 使用者 提供 种子 生产者 信息 、 种子 的 主要 性状 、 主要 栽培 措施 、 适应性 等 使用 条件 的 说明 、 风险 提示 与 有关 服 服务 ,不得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第四 十二 条 种子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符合 本法 和 有关 广告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主要 性状 描述 等 应当 与 审定 、 登记 公告 一致。
第四 十三 条 运输 或者 邮寄 种子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检疫。
第四 十四 条 种子 使用者 有权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种子,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推广 使用 林木 良种 造林 给予 扶持。 国家 投资 或者 国家 投资 为主 的 造林 项目 和 国有 林业 单位 造林, 应当 根据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计划 使用 林木 良种。
第四 十六 条 种子 使用者 因 种子 质量 问题 或者 因 种子 的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注 的 内容 不真实, 遭受 损失 的, 种子 使用者 可以 向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也 可以 向 种子 生产者 或者其他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赔偿 额 包括 购 种 款 、 可 得 利益 损失 和 其他 损失。 属于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 责任 的,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追偿 ; 属于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的,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 赔偿 后, 有权 向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追偿。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种子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种子 质量 管理 办法 、 行业 标准 和 检验 方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用 国家 规定 的 快速 方法 对 生产 经营 的 种子 品种 进行 检测, 检测 结果 可以 作为 行政 处罚 依据。 被 检查 人 对 检测 结果 有 异议 的, 可以 申请 复检, 复检 不得 采用 同一检测 方法。 因 检测 结果 误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委托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对 种子 质量 进行 检验。
承担 种子 质量 检验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 、, 并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考核 合格。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应当 配备 种子 检验 员。 种子 检验 员 应当 具有 中专 以上 有关 专业 学历, 具备 相应 的 种子 检验 技术 能力 和 水平。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假 、 劣 种子。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打击 生产 经营 假 、 劣 种子 的 违法行为, 保护 农民 合法 权益, 维护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秩序。
下列 种子 为 假 种子 :
(一) 以 非 种子 冒充 种子 或者 以 此种 品种 种子 冒充 其他 品种 种子 的 ;
(二) 种子 种类 、 品种 与 标签 标注 的 内容 不符 或者 没有 标签 的。
下列 种子 为 劣 种子 :
(一) 质量 低于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
(二) 质量 低于 标签 标注 指标 的 ;
(三) 带有 国家 规定 的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的。
第五 十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是 种子 行政 执法 机关。 种子 执法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时 应当 出示 行政 执法 证件。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履行 种子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种子 进行 取样 测试 、 试验 或者 检验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生产 经营 档案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种子, 以及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工具 、 设备 及 运输工具 等 ;
(五) 查封 违法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场所。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所属 的 综合 执法 机构 或者 受其 委托 的 种子 管理 机构, 可以 开展 种子 执法 相关 工作。
第五十一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自愿 成立 种子 行业 协会 , 加强 行业 自律 管理 , 维护 成员 合法 权益 , 为 成员 和 行业 发展 提供 信息 交流 、 技术 培训 、 信用 建设 、 市场 营销 和 咨询 服 服务。
第五 十二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可 自愿 向 具有 资质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种子 质量 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可以 在 包装 上 使用 认证 标识。
第 五十 三条 由于 不可抗力 原因 , 为 生产 需要 必须 使用 低于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标准 的 农作物 种子 的, 应当 经 用 种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林木 种子 应当 经 用 种地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从事 品种 选育 和 种子 生产 经营 以及 管理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遵守 有关 植物 检疫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防止 植物 危险 性病 、 虫 、 杂草 及 其他 有害 生物 的 传播 和 蔓延。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从事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接种 试验。
第五 十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统一 的 政府 信息 发布 平台 上 发布 品种 审定 、 品种 登记 、 新 品种 保护 、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 、 监督 管理 等 信息。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建立 植物 品种 标准 样品 库, 为 种子 监督 管理 提供 依据。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不得 参与 和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对外 合作
第五 十七 条 进口 种子 和 出口 种子 必须 实施 检疫, 防止 植物 危险 性病 、 虫 、 杂草 及 其他 有害 生物 传入 境内 和 传出 境外, 具体 检疫 工作 按照 有关 植物 进 出境 检疫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除 具备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外, 还 依照 国家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种子 进出口 许可。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审定 权限,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进口 审批 办法, 引进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进口 种子 的 质量, 应当 达到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没有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标准 执行。
第六 十条 为 境外 制 种 进口 种子 的,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限制, 但 应当 具有 对外 制 种 合同, 进口 的 种子 只能 用于 制 种, 其 产品 不得 在境内 销售。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或者 林木 试验 用 种, 应当 隔离 栽培, 收获 物 也 不得 作为 种子 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 进出口 假 、 劣 种子 以及 属于 国家 规定 不得 进出口 的 种子。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种 业 国家 安全 审查 机制。 境外 机构 、 个人 投资 、 并购 境内 种子 企业, 或者 与 境内 科研 院所 、 种子 企业 开展 技术 合作, 从事 品种 研发 、 种子 生产 经营 的 审批 管理 依照 有关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加大 对 种 业 发展 的 支持。 对 品种 选育 、 生产 、 示范 推广 、 种质 资源 保护 、 种子 储备 以及 制 种 大 县 给予 扶持。
国家 鼓励 推广 使用 高效 、 安全 制 种 采种 技术 和 先进 适用 的 制 种 采种 机械, 将 先进 适用 的 制 种 采种 机械 纳入 农机具 购购 范围。
国家 积极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资 种 业。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种 业 公益性 基础 设施 建设。
对 优势 种子 繁育 基地 内 的 耕地, 划入 基本 农田 保护 区, 实行 永久 保护。 优势 种子 繁育 基地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商 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从事 农作物 和 林木 品种 选育 、 生产 的 种子 企业,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扶持。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金融 机构 为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收储 提供 信贷 支持。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支持 保险 机构 开展 种子 生产 保险。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保险费 补贴 等 措施, 支持 发展 种 业 生产 保险。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科研 院所 及 高等院校 与 种子 企业 开展 育种 科技 人员 交流, 支持 本 单位 的 科技 人员 到 种子 企业 从事 育种 成果 转化 活动 ; 鼓励 育种 科研 人才 创新 创业。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异地 繁育 种子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异地 繁育 种子 工作 的 管理 和 协调, 交通 运输 部门 应当 优先 保证 种子 的 运输。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不予 查处, 或者 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委员 和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弄虚作假 、 徇私舞弊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 自 处分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品种 审定 工作。
第七 十二 条 品种 测试 、 试验 和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伪造 测试 、 试验 、 检验 数据 或者 出具 虚假 证明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单aside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与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取消 种子 质量 检验 资格。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有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行为 的,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请求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理,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对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 造成 的 损害 赔偿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协议 的,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 当事人 不 履行 协议 或者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的,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 实际 损失 难以 确定 的,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确定 的, 可以 参照 该 植物 新 品种权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赔偿 数额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的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类型 、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和 情节 等 因素, 确定 给予 三百 万元 以下的 赔偿。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理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案件 时, 为了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责令 侵权 人 停止 侵权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并处 一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假冒 授权 品种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假冒 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当事人 就 植物 新 品种 的 申请 权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权属 发生 争议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经营,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因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种子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种子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经营,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因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种子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种子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违法 生产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可以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许可证 :
(一) 未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生产 经营 种子 的 ;
(二)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三) 未 按照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子 的 ;
(四)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被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单位, 其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种子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对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推广 、 销售 的 ;
(二) 作为 良种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林木 品种 的 ;
(三) 推广 、 销售 应当 停止 推广 、 销售 的 农作物 品种 或者 林木 良种 的 ;
(四) 对 应当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推广, 或者 以 登记 品种 的 名义 进行 销售 的 ;
(五) 对 已 撤销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推广, 或者 以 登记 品种 的 名义 进行 销售 的。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对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或者 应当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发布 广告, 或者 广告 中 有关 品种 的 主要 性状 描述 的 内容 与 审定 、 登记 公告不一致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 第六 十条 、 第六十一条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和 种子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货值 金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一) 未经许可 进出口 种子 的 ;
(二) 为 境外 制 种 的 种子 在 境内 销售 的 ;
(三)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或者 林木 种子 进行 引种 试验 的 收获 物 作为 种子 在 境内 销售 的 ;
(四) 进出口 假 、 劣 种子 或者 属于 国家 规定 不得 进出口 的 种子 的。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改正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包装 而 没有 包装 的 ;
(二) 销售 的 种子 没有 使用 说明 或者 标签 内容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三) 涂改 标签 的 ;
(四) 未按 规定 建立 、 保存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的 ;
(五)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在 异地 设立 分支机构 、 专门 经营 不再 分 装 的 包装 种子 或者 受 委托 生产 、 代销 种子, 未按 规定 备案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侵占 、 破坏 种质 资源, 私自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天然 种质 资源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 向 境外 提供 或者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或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开展 合作 研究 利用 种质 资源 的 , 由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未 取得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携带 、 运输 种质 资源 出境 的, 海关 应当 将该 种质 资源 扣留, 并 移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或者 在 劣质 林 内 、 劣质 母树 上 采种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采种 行为, 没收 所 采种子 , 并处 所 采 种子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或者 限制 收购 的 林木 种子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所 收购 的 种子, 并处 收购 种子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种子 企业 有 造假 行为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不得 再 依照 本法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申请 品种 审定 ;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未 根据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计划 使用 良种 的,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三 千元 以上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进行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接种 试验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试验,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拒绝 、 阻挠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可以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私自 交易 育种 成果, 给 本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强迫 种子 使用者 违背 自己 的 意愿 、 、 使用 种子, 给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种质 资源 是 指 选育 植物 新 品种 的 基础 材料, 包括 各种 植物 的 栽培 种 、 野生 种 的 繁殖 材料 以及 利用 上述 繁殖 材料 人工 创造 的 各种 植物 的 遗传 材料。
(二) 品种 是 指 经过 人工 选育 或者 发现 并 经过 改良, 形态 特征 和 生物学 特性 一致, 遗传 性状 相对 稳定 的 植物 群体。
(三) 主要 农作物 是 指 稻 、 小麦 、 玉米 、 棉花 、 大豆。
(四) 主要 林木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在 国务国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主要 林木 之外 确定 其他 八种 以下 的 林木 林木。
(五) 林木 良种 是 指 通过 审定 的 主要 林木 品种, 在 一定 的 区域 内, 其 产量 、 适应性 、 抗性 等 方面 明显 优于 当前 主栽 材料 的 繁殖 材料 和 种植 材料。
(六) 新颖 性 是 指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品种 在 申请 日前, 经 申请 权 人 自行 或者 同意 销售 、 推广 其 种子, 在 中国 境内 未 超过 一年 ; 在 境外, 木本 或者 藤 本 植物 未 超过 六年, 其他 植物 未 超过 四年。
本法 施行 后 新 列入 国家 植物 品种 保护 名录 的 植物 的 属 或者, 从 名录 公布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植物 新 品种权 申请 的, 在 境内 销售 、 推广 该 品种 种子 未 超过 四年 的, 具备新颖 性。
除 销售 、 推广 行为 丧失 新颖 性 外, 下列 情形 视为 已 丧失 新颖 性 :
1. 品种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据 播种面积 确认 已经 形成 事实 扩散 的 ;
2. 农作物 品种 已 审定 或者 登记 两年 以上 未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七) 特异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品种 有 一个 以上 性状 明显 区别于 已知 品种。
(八) 一致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品种 的 特性 除 预期 的 自然 变异 外, 群体 内 间 间 相关 的 特征 或者 特性 表现 一致。
(九) 稳定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品种 经过 反复 繁殖 后 或者 在 特定 繁殖 周期 结束 时, 其 主要 性状 保持 不变。
(十) 已知 品种 是 指 已 受理 申请 或者 已 通过 品种 审定 、 品种 登记 、 新 品种 保护, 或者 已经 销售 、 推广 的 植物 品种。
(十一) 标签 是 指 印制 、 粘贴 、 固定 或者 附着 在 种子 、 种子 包装 物 表面 的 特定 图案 及 文字 说明。
第 九十 三条 草种 、 烟草 种 、 中药材 种 、 食用菌 菌种 的 种质 资源 管理 和 选育 、 生产 经营 、 管理 等 活动, 参照 本法 执行。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