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设立 和 登记
第三 章 成员
第四 章 组织 机构
第五 章 财务 管理
第六 章 合并 、 分立 、 解散 和 清算
第七 章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组织 和 行为, 鼓励 、 支持 、 引导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发展, 保护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推进 农业 农村 现代化,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是 指 在 农村 家庭 承包 经营 基础 上 , 农产品 的 生产 经营 者 或者 农业 生产 经营 服务 的 提供 者 、 利用 者 , 自愿 联合 、 民主 管理 的 互助 性 经济 组织。
第三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以其 成员 为 主要 服务 对象 , 开展 以下 一种 或者 多种 业务 :
(一) 农业 生产资料 的 购买 、 使用 ;
(二) 农产品 的 生产 、 销售 、 加工 、 运输 、 贮藏 及 其他 相关 服务 ;
(三) 农村 民间 工艺 及 、 、 休闲 农业 和 乡村 旅游 资源 的 开发 经营 等 ;
(四) 与 农业 生产 经营 有关 的 技术 、 信息 、 设施 建设 运营 等 服务。
第四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遵循 下列 原则 :
(一) 成员 以 农民 为 主体 ;
(二) 以 服务 成员 为 宗旨 , 谋求 全体 成员 的 共同 利益 ;
(三) 入社 自愿 、 退 社 自由 ;
(四) 成员 地地 平等, 实行 民主 管理 ;
(五) 盈余 主要 按照 成员 与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交易 量 (额) 比例 返 EXNUMXEXNUMXEXNUMX。
第五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依照 本法 登记, 取得 法人 资格。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对 由 成员 出资 、 公积金 、 国家 财政 直接 补助 、 他人 捐赠 以及 合法 取得 的 其他 资产 所 形成 的 财产,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处分 的 权利, 并 以 上述 财产 对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六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以其 账户 内 记载 的 出 资额 和 公积金 份额 为 限 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承担 责任。
第七 条 国家 保障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享有 与 其他 市场 主体 平等 的 法律 地地。
国家 保护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八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守 法律, 遵守 社会公德 、 商业 道德, 诚实 守信, 不得 从事 与 章程 规定 无关 的 活动。
第九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为 扩大 生产 经营 和 服务 的 规模, 发展 产业 化 经营 , 提高 市场 竞争 力 , 可以 依法 自愿 设立 或者 加入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第十 条 国家 通过 财政 支持 、 税收 优惠 和 金融 、 科技 、 人才 的 扶持 以及 产业 政策 引导 等 措施, 促进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发展。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提供 帮助 和 服务。
对 发展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工作 的 综合 协调 机制, 统筹 指导 、 协调 、 推动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建设 和 发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组织 应当 依据 各自 职责 , 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建设 和 发展 给予 指导 、 扶持 和 服务。
第二 章 设立 和 登记
第十二 条 设立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五名 以上 符合 本法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成员 ;
(二)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章程 ;
(三)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组织 机构 ;
(四)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名称 和 章程 确定 的 住所 ;
(五) 有 符合 章程 规定 的 成员 出资。
第十三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可以 用 货币 出资, 也 可以 用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经营 权 、 林 权 等 可以 用 货币 估 依法 依法 转让 的 非 货币 财产, 以及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作 出资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作为 出资 的 财产 除外。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不得 以 对该 社 或者 其他 成员 的 债权, 充抵 出资 ; 不得 以 缴纳 的 出资, 抵销 对该 社 或者 其他 成员 的 债务。
第十四 条 设立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召开 由 全体 设立 人 参加 的 设立 大会。 设立 时 自愿 成为 该 社 成员 的 人为 设立 人。
设立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通过 本社 章程 , 章程 应当 由 全体 设立 人 一致 通过 ;
(二) 选举 产生 理事长 、 理事 、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成员 ;
(三) 审议 其他 重大 事项。
第十五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章程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业务 范围 ;
(三) 成员 资格 及 入社 、 退 社 和 除名 ;
四) 成员 的 权利 和 务 ;
(五) 组织 机构 及其 产生 办法 、 职权 、 任期 、 议事 规则 ;
(六) 成员 的 出资 方式 、 出 资额, 成员 出资 的 转让 、 继承 、 担保 ;
(七) 财务 管理 和 盈余 分配 、 亏损 处理 ;
(八) 章程 修改 程序 ;
(九) 解散 事由 和 清算 办法 ;
(十) 公告 事项 及 发布 方式 ;
(十一) 附加 表决权 的 设立 、 行使 方式 和 行使 范围 ;
(十二) 需要 载明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六 条 设立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提交 下列 文件 , 申请 设立 登记 :
(一) 登记 申请书 ;
(二) 全体 设立 人 签名 、 盖章 的 设立 大会 纪要 ;
(三) 全体 设立 人 签名 、 盖章 的 章程 ;
(四) 法定 代表人 、 理事 的 任职 文件 及 身份 证明 ;
(五) 出资 成员 签名 、 盖章 的 出资 清单 ;
(六) 住所 使用 证明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登记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办理 完毕, 向 符合 登记 条件 的 申请 者 颁发 营业 执照, 登记 类型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法定 登记 事项 变更 的, 应当 申请 变更 登记。
登记 机关 应当 将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登记 信息 通报 同级 农业 等 有关部门。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登记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办理 登记 不得 收取 费用。
第十七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登记 机关 报送 年度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示。
第十八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可以 依法 向 公司 等 企业 投资, 以其 出资 额为 限 对 所 投资 企业 承担 责任。
第三 章 成员
第十九 条 具有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公民, 以及 从事 与 专业 合作社 业业 事业单 服 服务 并 遵守 合作社 章程,履行 章程 规定 的 入社 手续 的, 可以 成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成员。 但是,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单aside 不得 加入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大 成员 名册, 并报 登记 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成员 中, 农民 至少 应当 占 成员 总数 的 百分之 八十。
成员 总数 二十 人 以下 的 , 可以 有 一个 企业 、 事业单位 或者 社会 组织 成员 ; 成员 总数 超过 二十 人 的 , 企业 、 事业单aside 和 社会 组织 成员 不得 超过 成员 总数 的 百分之 五。
第二十 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参加 成员 大会 , 并 享有 表决权 、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按照 章程 规定 对 本社 实行 民主 管理 ;
(二) 利用 本社 提供 的 服务 和 生产 经营 设施 ;
(三) 按照 章程 规定 或者 成员 大会 决议 分享 盈余 ;
(四) 查阅 本社 的 章程 、 成员 名册 、 成员 大会 或者 成员 代表 大会 记录 、 理事会 会议 决议 、 监事会 会议 决议 、 财务 会计 报告 、 会计 账簿 和 财务 审计 报告 ;
(五)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二十 二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大会 选举 和 表决 , 实行 一人一票 制 , 成员 各 享有 一 票 的 基本 表决权。
出 资额 或者 与 本社 交易 量 (额) 较 的, 不得 超过 本社 成员 基本 表决权 总 票数 的 百分之 二十。 享有 附加 表决权 的及其 享有 的 附加 表决权 数, 应当 在 每次 成员 大会 召开 时 告知 出席 会议 的 全体 成员。
第二十 三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执行 成员 大会 、 成员 代表 大会 和 理事会 的 决议 ;
(二) 按照 章程 规定 向 本社 出资 ;
(三) 按照 章程 规定 与 本社 进行 交易 ;
(四) 按照 章程 规定 承担 亏损 ;
五)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二十 四条 符合 本法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公民 、 企业 、 事业单位 或者 社会 组织, 要求 加入 已 成立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向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提出 书面 申请, 经成员 大会 或者 成员 代表 大会 表决 通过 后, 成为 本社 成员。
第二十 五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要求 退 社 的, 应当 在 会计 年度 终了 的 三个月 前 向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提出 书面 申请 ; 其中, 企业 、 事业单aside 或者 社会 组织 成员 退 社, 应当 在 会计 年度 终了的 六个月 前 提出 ; 章程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退 社 成员 的 成员 资格 自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终止。
第二十 六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不 遵守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章程 、 成员 大会 或者 成员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或者 严重 危害 其他 成员 及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利益 的, 可以 予以 除名。
成员 的 除名, 应当 经 成员 大会 或者 成员 代表 大会 表决 通过。
在 实施 前款 规定 时, 应当 为该 成员 提供 陈述 意见 的 机会。
被 除名 成员 的 成员 资格 自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终止。
第二 十七 条 成员 在 其 资格 终止 前 与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已 订立 的 合同, 应当 继续 履行 ; 章程 另有 规定 或者 与 本社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八 条 成员 资格 终止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的 方式 和 期限, 退退 退 该 成员 账户 内 的 出 资额 和 公积金 份额 ; 对 成员 资格 终止 前 的 可 分配 盈余, 依照 本法 第四十 四条 的 规定 向其 kau
的 成员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分摊 资格 终止 前 的 亏损 债务
第四 章 组织 机构
第二 十九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大会 由 全体 成员 组成, 是 本社 的 权力 机构,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修改 章程 ;
(二) 选举 和 罢免 理事长 、 理事 、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成员 ;
(三) 决定 重大 财产 处ш 、 对外 投资 、 对外 担保 和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
(四) 批准 年度 业务 报告 、 盈余 案 方案 、 亏损 处理 方案 ;
(五) 对 合并 、 分立 、 解散 、 清算, 以及 设立 、 加入 联合 社 等 作出 决议 ;
(六) 决定 聘用 经营 管理 人员 和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数量 、 资格 和 任期 ;
(七) 听取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关于 成员 变动 情况 的 报告, 对 成员 的 入社 、 除名 等 作出 决议 ;
(八) 公积金 的 提取 及 使用 ;
(九)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十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召开 成员 大会, 出席 人数 应当 达到 成员 总数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大会 选举 或者 作出 决议, 应当 由 本社 成员 表决权 总数 过半数 通过 ; 作出 修改 章程 或者 合并 、 分立 、 解散, 以及 设立 、 加入 联合 社 的 决议 应当 由 本社 成员 表决权 总数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通过。 章程对 表决权 数 有 高
第三十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大会 每年 至少 召开 一次 , 会议 的 召集 由 章程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在 二十 日内 召开 临时 成员 大会 :
(一)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成员 提议 ;
(二)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提议 ;
(三)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超过 一百 五十 人 的, 可以 按照 章程 规定 设立 成员 代表 大会。 成员 代表 大会 按照 章程 规定 可以 行使 成员 大会 的 部分 或者 全部 职权。
依法 设立 成员 代表 大会 的 , 成员 代表 人数 一般 为 成员 总 人数 的 百分之 十, 最低 人数 为 五十 一 人。
第三 十三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设 理事长 一名, 可以 设 理事会。 理事长 为 本社 的 法定 代表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可以 设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理事长 、 理事 、 经理 和 财务 会计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理事长 、 理事 、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成员, 由 成员 大会 从 本社 成员 中 选举 产生, 依照 本法 和 章程 的 规定 行使 职权, 对 成员 大会 负责。
理事会 会议 、 监事会 会议 的 表决 , 实行 一人一票。
第三 十四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成员 大会 、 成员 代表 大会 、 理事会 、 监事会, 应当 将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出席 会议 的 成员 、 成员 代表 、 理事 、 监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第三 十五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可以 按照 大会 的 决定 聘任 经理 财 财, 理事长 或者 理事 可以 兼任 经理。 经理 按照 章程 规定 或者 理事会 的 决定, 可以 聘任 其他 人员。
经理 按照 章程 规定 和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授权, 负责 具体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 理事 和 管理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侵占 、 挪用 或者 私分 本社 资产 ;
(二) 违反 章程 规定 或者 未经 成员 大会 同意, 将 本社 资金 借贷 给 他人 或者 以 本社 资产 为 他人 提供 担保 ;
(三) 接受 他人 与 本社 交易 的 佣金 归 为 己 有 ;
(四) 从事 损害 本社 经济 利益 的 其他 活动。
理事长 、 理事 和 管理 人员 违反 前款 规定 所得 的 收入, 应当 归 本社 所有 ; 给 本社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 理事 、 经理 不得 兼任 业务 性质 相同 的 其他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 理事 、 监事 、 经理。
十八 条 执行 与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业务 有关 公务 的 人员, 不得 担任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 理事 、 监事 、 经理 或者 财务 会计 人员。
第五 章 财务 管理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按照 国务 财政 部门 制定 的 财务 会计 制度 进行 财务 管理 和 会计 核算。
第四 十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理事长 或者 理事会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组织 编制 年度 业务 报告 、 盈余 分配 方案 、 亏损 处理 方案 以及 财务 会计 报告, 于 成员 大会 召开 的 十五 日前, 大备 于 点 地点,供 成员 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与其 成员 的 交易 、 与 利用 其 提供 的 服务 的 非 成员 的 交易, 应当 分别 核算。
第四 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可以 按照 章程 规定 或者 成员 大会 决议 从 当年 盈余 中 提取 公积金。 公积金 用于 弥补 亏损 、 扩大 生产 经营 或者 转为 成员 出资。
每年 提取 的 公积金 按照 章程 规定 量化 为 每个 成员 的 份额。
第四 十三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为 每个 成员 设立 成员 账户, 主要 记载 下列 内容 :
(一) 该 成员 的 出 资额 ;
(二) 量化 为该 成员 的 公积金 份额 ;
(三) 该 成员 与 本社 的 交易 量 (额)。
第四 十四 条 在 弥补 亏损 、 提取 公积金 后 的 当年 盈余,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可 分配 盈余。 可 分配 盈余 主要 按照 成员 与 本社 的 交易 量 (额) ∑ 返
可 分配 盈余 按 成员 与 本社 的 交易 量 (额 例本社 接受 国家 财政 直接 补助 和 他人 捐赠 形成 的 财产 平均 到 成员 的 份额, 按 比例 分配 给 本社 成员。
经 成员 大会 或者 成员 代表 大会 表决 同意, 可以 将 全部 或者 部分 可 分配 盈余 转为 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出资, 并 记载 在 成员 账户 中。
具体 分配 办法 按照 章程 规定 或者 经 成员 大会 决议 确定。
第四 十五 条 设立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由 执行 监事 或者 监事会 负责 对 本社 的 财务 进行 内部 审计, 审计 结果 应当 向 成员 大会 报告。
成员 大会 也 可以 委托 社会 中介 机构 对 本社 的 财务 进行审计。
第六 章 合并 、 分立 、 解散 和 清算
第四 十六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合并, 应当 自 合并 决议 作出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合并 各方 的 债权 、 债务 应当 由 合并 后 续 或者 新 设 的 组织 承继。
第四 十七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分立, 其 财产 作 的 分割, 并 应当 自 分立 决议 作出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分立 前 的 债务 债 分立 后 的 组织 承担 连带 责任。 但是, 在 分立 前 与就 债务 清偿 达成 的 书面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八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因 下列 原因 解散 :
(一) 章程 规定 的 解散 事由 出现 ;
(二) 成员 大会 决议 解散 ;
(三) 因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 解散 ;
(四)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或者 被 撤销。
因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四项 原因 解散 的, 应当 在 解散 事由 出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由 成员 大会 推举 成员 组成 清算 组, 开始 解散 清算。 逾期 不能 组成 清算 组 的, 成员、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成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该 申请, 并 及时 指定 成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四 十九 条 清算 组 自 成立 之 日 起 接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负责 处理 与 清算 有关 未 了结 业务, 清理 财产 和 债权 、 债务, 分配 清偿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代表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参与 诉讼 、 仲裁 或者其他 法律程序, 并 在 清算 结束 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五 十条 清算 组 应当 自 成立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和 债权人, 并 于 六十 日内 在 报纸 上 公告。 债权人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接到 通知 的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向 清算 组 申报 债权。 如果 在 规定 期间 内 全部 成员 、 债权人 均已 收到 通知, 免除 清算 组 的 公告 义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应当 说明 债权 的 有关 事项, 并 提供 证明 材料。 清算 组 应当 对 债权 进行 审查 、 登记。
在 申报 债权 期间 , 清算 组 不得 对 债权人 进行 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因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原因 解散, 或者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不能 办理 成员 退 社 手续。
第五 十二 条 清算 组 负责 制定 包括 清偿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员工 的 工资 及 社会 保险 费用, 清偿 所欠 税款 和 其他 债务, 以及 分配 剩余 财产 在内 的 清算 方案, 经 成员 大会 通过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确认 后 实施。
清算 组 发现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应当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第 五十 三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接受 国家 财政 直接 补助 形成 的 财产, 在 解散 、 破产 清算 时, 不得 作为 可 分配 剩余 资产 分配 给 成员, 具体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 五十 四条 清算 组 成员 应当 忠于职守, 依法 履行 清算 义务,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成员 及 债权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破产 适用 企业 破产 法 的 有关 规定。 但是, 破产 财产 在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债务 后, 应当 优先 清偿 破产 前 与 农民 成员 已 发生 交易 但 尚未 结清 的 款项。
第七 章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第五 十六 条 三个 以上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在 自愿 的 基础 上, 可以 出资 设立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应当 有 自己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和 住所, 由 联合 社 全体 成员 制定 并 承认 的 章程, 以及 符合 章程 规定 的 成员 出资。
第五 十七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依照 本法 登记, 取得 法人 资格, 领取 营业 执照, 登记 类型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十八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以其 全部 对该 社 的 债务 承担 责任 ;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的 成员 以其 出资 额为 限 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社 承担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应当 设立 由 全体 成员 参加 的 成员 大会, 其 职权 包括 修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章程, 选举 和 罢免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理事长 、 理事 和 监事, 决定 农民 专业 合作社联合 社 的 经营 方案 及 盈余 分配, 决定 对外 投资 和 担保 方案 等 重大 事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不 设 成员 代表 大会, 可以 根据 需要 设立 理事会 、 监事会 或者 执行 监事。 理事长 、 理事 应当 由 成员 社 选派 的 人员 担任。
第六 十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的 成员 大会 选举 和 表决, 实行 一 社 一 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可 分配 盈余 的 分配 办法, 按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由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章程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成员 退 社, 应当 在 会计 年度 终了 的 六个月 前 以 书面 形式 向 理事会 提出。 退 社 成员 的 成员 资格 自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终止。
第六 十三 条 本章 对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本法 关于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的 规定。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农业 和 农村 经济 的 建设 项目, 可以 委托 和 安排 有条件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实施。
第六 十五 条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应当 分别 安排 资金 , 支持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开展 信息 、 培训 、 农产品 标准 与 认证 、 农业 生产 基础 设施 建设 、 市场 营销 和 技术 推广 等 服务。 国家 、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边疆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给予 优先 扶助。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财政 补助 资金 使用 情况 的 监督。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提供 多 渠道 的 资金 支持。 具体 支持 政策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家 鼓励 商业 性 金融 机构 采取 多种形式 ,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提供 金融 服务。
国家 鼓励 保险 机构 为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提供 多种形式 的 农业 保险 服务。 鼓励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依法 开展 互助 保险。
第六 十七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对 农业 生产 、 加工 、 流通 、 服务 和 其他 涉农 经济 活动 相应 的 税收 优惠。
第六 十八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从事 农产品 初 加工 用电 执行 农业 生产 用电 格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生产 性 配套 辅助 设施 用地 按 农用 地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侵占 、 挪用 、 截留 、 私分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侵犯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的 合法 财产, 非法 干预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向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摊派,强迫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及其 成员 接受 有偿 服务 , 造成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向 登记 机关 提供 虚假 登记 材料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取得 登记 的, 由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连续 两年 未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吊销 其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在 依法 向 有关 主管 提供 的 财务 报告 等 材料 中, 作 虚假 记载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七 十三 条 国有 农场 、 林场 、 牧场 、 渔场 等 企业 中 实行 承包 租赁 经营 、 从事 农业 生产 经营 或者 服务 的 职工 , 兴办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