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Daftar Isi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二 章 行政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三 章 刑事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四 章 赔偿 方式 和 计算 标准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六 章 附则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一 条 为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享有 依法 取得 国家 赔偿 的 权利, 促进 国家 机关 依法 行使 职权,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行使 职权, 有 本法 规定 的 侵犯 、 、 和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情形, 造成 损害 的, 受害人 有 依照 本法 取得 国家 赔偿 的 权利。
赔偿
第二 章 行政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三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人身权 情形 之一 的,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法 拘留 或者 违法 采取 限制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
(二) 非法 拘禁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
(三)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或者 唆使 、 放纵 他人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四) 违法 使用 武器 、 警械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五)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四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 财产权 情形 之一 的,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法 实施 罚款 、 吊销 许可证 和 执照 、 责令 停产 停业 、 没收 财物 等 行政 处罚 的 ;
(二) 违法 对 财产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
(三) 违法 征收 、 征用 财产 的 ;
(四) 造成 财产 损害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五 条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与 行使 职权 无关 的 个人 行为 ;
(二) 因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自己 的 行为 致使 损害 发生 的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六 条 受害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权 要求 赔偿。
受害 的 公民 死亡, 其 继承人 和 其他 有 扶养 关系 的 亲属 有权 要求 赔偿。
受害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的, 其 权利 承受 人 有权 要求 赔偿。
第七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行政 职权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该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共同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损害 的, 共同 行使 行政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为 共同 赔偿 义务 机关。
法律 、 的 组织 在 行使 授予 的 行政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的, 被 授权 的 组织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受 行政 机关 委托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行使 受 委托 的 行政 权力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造成 损害 的, 委托 的 行政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义务 机关 被 撤销 的, 继续 行使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没有 继续 行使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的, 撤销 该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条 经 复议 机关 复议 的, 最初 造成 侵权行为 的 行政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但 复议 机关 的 复议 决定 加重 的, 复议 机关 对 加重 的 部分 履行 赔偿 义务。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九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有 本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 应当 先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提出, 也 可以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一并 提出。
条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向 共同 赔偿 义务 机关 中 的 任何 一个 赔偿 义务 机关 要求 赔偿, 该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先予 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 请求 人 根据 受到 的 不同 损害, 可以 同时 提出 数 项 赔偿 要求。
第十二 条 要求 赔偿 应当 递交 申请书,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受害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工作 单位 和 住所,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二) 具体 的 要求 、 事实 根据 和 理由 ;
(三) 申请 的 年 、 月 、 日。
赔偿 请求 人 书写 申请书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委托 他人 代书 ; 也 可以 口头 申请, 由 赔偿 义务 机关 记 入 笔录。
赔偿 请求 人 不是 受害人 本人 的, 应当 说明 与 受害人 的 关系, 并 提供 相应 证明。
请求 人 当面 递交 的 , , 义务 义 应当 当场 加盖 加盖 本 行政 专用 印章 并 注明 收讫 日期 的 书面 凭证。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的,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五 日内 一次性 告知 赔偿请求 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第十三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作出 是否 的 决定。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赔偿 决定, 应当 充分 听取 赔偿 请求 人 的 意见, 并 可以 与 赔偿 请求 人 就 赔偿方式 、 赔偿 项目 和 赔偿 数额 依照 本法 第四 章 的 规定 进行 协商。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赔偿 的, 应当 制作 赔偿 决定 书, 并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送达 赔偿 请求 人。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不予 赔偿 的,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书面 通知 赔偿 请求 人, 并 说明 不予 赔偿 的 理由。
第十四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在 规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赔偿 请求 人 对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 数额 有 异议 的,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不予 赔偿 决定 的,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赔偿 或者 不予 赔偿 决定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向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赔偿案 件,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提供 证据。
赔偿 义务 机关 采取 行政 拘留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期间,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行为 与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的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是否 存在 因果 关系,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提供 证据。
第十六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损失 后, 应当 责令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工作 人员 或者 受 委托 的 组织 个人 承担 部分 或者 全部 赔偿 费用。
对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责任 人员, 有关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章 刑事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十七 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人身权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反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对 公民 采取 措施 的, 或者 依照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对 公民 采取 拘留 措施, 但是 拘留 时间 超过 刑事诉讼法 的 时限, 其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 不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终止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二) 对 公民 采取 逮捕 措施 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 不 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终止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三)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改判 无罪, 原判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
(四) 刑讯逼供 或者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或者 唆使 、 放纵 他人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五) 违法 使用 武器 、 警械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第十八 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 财产权 情形 之一 的, 受害人 有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
(一) 违法 对 财产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追缴 等 措施 的 ;
(二)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改判 无罪, 原判 罚金 、 没收 财产 已经 执行 的。
第十九 条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因 公民 自己 故意 作 虚伪 供述, 或者 伪造 其他 有罪 证据 被 羁押 或者 被 判处 刑罚 的 ;
(二) 依照 刑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规定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人 被 羁押 的 ;
(三)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款 、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款 、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规定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 被 羁押的 ;
(四)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与 行使 职权 无关 的 个人 行为 ;
(五) 因 公民 自 伤 、 自残 等 故意 行为 致使 损害 发生 的 ;
(六)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 请求 人 的 确定 依照 本法 第六 条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该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公民 采取 拘留 措施,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应当 给予 国家 赔偿 的, 作出 拘留 决定 的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公民 采取 逮捕 措施 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 不 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作出 逮捕 决定 的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再审 改判 的, 作出 原 生效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赔偿 义务 机关。 二审 改判 无罪, 以及 二审 发回重审 后作 无罪 , 的, 作出 一审 有罪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二十 二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有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 应当 先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提出。
赔偿 请求 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适用 本法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作出 是否 的 决定。 赔偿 义务 义 作出 赔偿 决定, 应当 充分 听取 赔偿 请求 人 的 意见, 并 可以 与 赔偿 请求 人 就赔偿 方式 、 赔偿 项目 和 赔偿 数额 依照 本法 第四 章 的 规定 进行 协商。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赔偿 的, 应当 制作 赔偿 决定 书, 并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送达 赔偿 请求 人。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不予 赔偿 的,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书面 通知 赔偿 请求 人, 并 说明 不予 赔偿 的 理由。
第二十 四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在 规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赔偿 请求 人 对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 数额 有 异议 的,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不予 赔偿 决定 的,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赔偿 或者 不予 赔偿 决定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赔偿义务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赔偿 义务 机关 是 人民法院 的,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依照 本条 规定 向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申请 作出 赔偿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复议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作出 决定。
赔偿 请求 人 不服 复议 决定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议 决定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复议 机关 所在地 的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申请 作出 赔偿 决定 ; 复议 机关 逾期 不 作 决定 的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期限 届满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复议 机关 所在地 的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申请 作出 赔偿 决定。
第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处理 赔偿 请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提供 证据。
被 羁押 人 在 羁押 期间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行为 与 被 羁押 人 的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是否 存在 因果 关系,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提供 证据.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处理 赔偿 请求, 采取 书面 审查 的 办法。 必要 时, 可以 向 有关 单aside 和 人员 调查 情况 、 收集 证据。 赔偿 请求 人 与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损害 事实 及 因果 关系 有争议 的, 赔偿 委员会 可以 听取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陈述 和, 申辩 可以 进行 质证。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赔偿 申请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作出 决定 ; 属于 疑难 、 复杂 、 重大 案件 的, 经 本院 院长 批准,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第二 十九 条 中级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设立 赔偿 委员会, 由 人民法院 三名 以上 审判员 组成, 组成 人员 的 人数 应当 为 单 数。
赔偿 委员会 作 赔偿 决定 ,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赔偿 决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决定, 必须 执行。
第三 十条 赔偿 请求 人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认为 确 有 误 的,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提出 申诉。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赔偿 决定 生效 后, 如 发现 赔偿 决定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经 本院 院长 决定 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赔偿 委员会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重新 审查 并 依法 作出 决定,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也 可以 直接 审查 并 作出 决定。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提出 意见,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重新 审查 并 依法 作出 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后, 应当 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工作 追偿 部分 或者 全部 赔偿 费用 :
(一) 有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的 ;
(二) 在 处理 案件 中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对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责任 人员, 有关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赔偿 方式 和 计算 标准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赔偿 以 支付 赔偿 金 为 主要 方式。
返nya
第三 十三 条 侵犯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每日 赔偿 金 按照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日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三 十四 条 侵犯 公民 生命 健康 权 的, 赔偿 金 按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
(一) 造成 身体 伤害 的, 应当 支付 医疗 费 、 护理费, 以及 赔偿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 减少 的 收入 每日 的 赔偿 金 按照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日 平均 工资 计算, 最高 额为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年平均 工资 的 五倍 ;
(二) 造成 部分 或者 全部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应当 支付 医疗 费 、 护理费 、 残疾 生活 辅助 具 费 、 康复 费等 因 残疾 而 增加 的 必要 支出 和 继续 治疗 所 必需 的 费用, 以及 残疾 赔偿 金。 残疾赔偿 金 根据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程度,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伤残 等级 确定, 最高 不 超过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年 平均 工资 的 二 十倍。 造成 全部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对其 扶养 的 无 劳动 能力 的 人, Aku sudah 支付 生活费 ;
(三) 造成 死亡 的, 应当 支付 死亡 赔偿 金 、 丧葬费, 总额 为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年 平均 工资 的 二 十倍。 对 死者 生前 扶养 的 无 劳动 能力 的 人, 还 应当 支付 生活费。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生活费 的 发放 标准, 参照 当地 最低 生活 保障 标准 执行。 被 扶养 的 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生活费 给付 至 十八 周岁 止 ; 其他 无 劳动 能力 的 人, 生活费给付 至 死亡 时 止。
第三 十五 条 有 本法 第三 条 或者 第十七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致 人 精神 损害 的, 应当 在 侵权行为 影响 的 范围 内, 为 受害人 消除 影响, 恢复 名誉, 赔礼道歉 ; 造成 严重后果 的,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精神 损害 抚慰金。
第三 十六 条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财产权 造成 损害 的, 按照 下列 规定 处理 :
(一) 处 罚款 、 罚金 、 追缴 、 没收 财产 或者 违法 征收 、 征用 财产 的, 返 kau 财产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产 的, 解除 对 财产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造成 财产 损坏 或者 灭失 的, 依照 本条 第三 项 、 第四项 的 规定 赔偿 ;
(三) 应当 返् 的 财产 损坏 的, 能够 恢复 原状 的 恢复 原状, 不能 恢复 原状 的, 按照 损害 程度 给付 相应 的 赔偿 金 ;
(四) 应当 返् 的 财产 灭失 的, 给付 相应 的 赔偿 金 ;
(五) 财产 已经 拍卖 或者 变卖 的, 给付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的 款
(六) 吊销 许可证 和 执照 、 责令 停产 停业 的 , 赔偿 停产 停业 期间 必要 的 经常 性 费用 开支 ;
(七) 返 kau 的 罚款 或者 罚金 、 追缴 或者 没收 的 金钱, 解除 冻结 的 存款 或者 汇款 的, 应当 支付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
(八) 对 财产权 造成 其他 损害 的, 按照 直接 损失 给予 赔偿。
第三 十七 条 赔偿 费用 列入 各级 财政 预算。
赔偿 请求 人 凭 生效 的 判决书 、 复议 决定 书 、 赔偿 决定 书 或者 调解 书, 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申请 支付 赔偿 金。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赔偿 金 申请 之 日 起 七日 内, 依照 预算 管理 权限 向 有关 的 财政 提出 支付 申请。 财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支付 赔偿 金。
赔偿 费用 预算 与 支付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在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 过程 中 , 违法 采取 对 妨害 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 保全 措施 或者 对 判决 、 裁定 及 其他 生效 法律 文书 执行 误 , 造成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的程序, 适用 本法 刑事 赔偿 程序 的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赔偿 请求 人 请求 国家 赔偿 的 时效 为 两年, 自 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职权 时 的 行为 侵犯 其 人身 权 、 财产权 之 日 起 计算, 但 被 羁押 等 限制 人身自由 期间 不 计算 在内。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一并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适用 行政复议法 、 行政 诉讼法 有关 时效 的 规定。
赔偿 请求 人 在 赔偿 请求 时效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的, 时效 中止。 从 中止 时效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赔偿 请求 时效 期间 继续 计算。
第四 十条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的, 适用 本法。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的 所属 国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要求 该 国 国家 赔偿 的 权利 不予 保护 或者 限制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的 所属 国 实行对 等 原则。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国家 赔偿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 复议 机关 和 人民法院 不得 向 赔偿 请求 人 收取 任何 费用。
对 赔偿 请求 人 取得 的 赔偿 金 不予 征税。
第四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