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 法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Daftar Isi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二 章 测绘 基准 和 测绘 系统
第三 章 基础 测绘
第四 章 界线 测绘 和 其他 测绘
第五 章 测绘 资质 资格
第六 章 测绘 成果
第七 章 测量 标志 保护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测绘 管理, 促进 测绘 事业 发展, 保障 测绘 事业 为 经济 建设, 国防 建设, 社会 发展 和 生态 保护 服务, 维护 国家 地理 信息 安全,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测绘 活动, 应当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测绘, 是 指 对 自然地理 要素 或者 地表 人工 设施 的 形状, 大小, 空间 位置 及其 属性 等 进行 测定, 采集, 表述, 以及 对 获取 的 数据, 信息, 成果 进行 处理 和 提供 的 活动.
第三 条 测绘 事业 是 经济 建设, 国防 建设, 社会 发展 的 基础 性 事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测绘 工作 的 领导.
第四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测绘 工作 的 统一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分工, 负责 本 部门 有关 的 测绘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测绘 工作 的 统一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职责 分工, 负责 本 部门 有关 的 测绘 工作.
军队 测绘 部门 负责 管理 军事 部门 的 测绘 工作, 并 按照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职责 分工 负责 管理 海洋 基础 测绘 工作.
第五 条 从事 测绘 活动, 应当 使用 国家 规定 的 测绘 基准 和 测绘 系统, 执行 国家 规定 的 测绘 技术 规范 和 标准.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测绘 科学 技术 的 创新 和 进步, 采用 先进 的 技术 和 设备, 提高 测绘 水平, 推动 军民 融合, 促进 测绘 成果 的 应用. 国家 加强 测绘 科学 技术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对 在 测绘 科学 技术 的 创新 和 进步 中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国家 版图 意识 的 宣传 教育, 增强 公民 的 国家 版图 意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国家 版图 意识 的 宣传. 教育行政 部门, 学校 应当 将 国家 版图 意识 教育 纳入 中小学 教学 内容, 加强 爱国主义 教育.
第八 条 外国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测绘 活动, 应当 经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军队 测绘 部门 批准, 并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定.
外国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从事 测绘 活动, 应当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合作 进行, 并 不得 涉及 国家 秘密 和 危害 国家 安全.
第二 章 测绘 基准 和 测绘 系统
第九条 国家 设立 和 采用 全国 统一 的 大地 基准, 高程 基准, 深度 基准 和 重力 基准, 其 数据 由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审核, 并 与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军队 测绘 部门 会商 后,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十 条 国家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大地 坐标 系统, 平面 坐标 系统, 高程 系统, 地心 坐标 系统 和 重力 测量 系统, 确定 国家 大地 测量 等级 和 精度 以及 国家 基本 比例尺 地图 的 系列 和 基本 精度. 具体 规范 和 要求由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军队 测绘 部门 制定.
第十一条 因 建设, 城市 规划 和 科学研究 的 需要, 国家 重大 工程 项目 和 国务院 确定 的 大城市 确需 建立 相对 独立 的 平面 坐标 系统 的, 由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批准; 其他 确需 建立 相对独立 的 平面 坐标 系统 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批准.
建立 相对 独立 的 平面 坐标 系统, 应当 与 国家 坐标 系统 相 联系.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统筹 建设, 资源 共享 的 原则, 建立 统一 的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服务系统, 提供 导航 定位 基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第十三 条 建设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汇总 全国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建设 备案 情况, 并 定期 向 军队 测绘 部门 通报.
本法 所称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是 指 对 卫星 导航 信号 进行 长期 连续 观测, 并 通过 通信 设施 将 观测 数据 实时 或者 定时 传送 至 数据 中心 的 地面 固定 观测 站.
第十四 条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维护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和 要求, 不得 危害 国家 安全.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维护 单位 应当 建立 数据 安全 保障 制度, 并 遵守 保密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建设 和 运行 维护 的 规范 和 指导.
第三 章 基础 测绘
第十五 条 基础 测绘 是 公益性 事业. 国家 对 基础 测绘 实行 分级 管理.
本法 所称 基础 测绘, 是 指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测绘 基准 和 测绘 系统, 进行 基础 航空 摄影, 获取 基础 地理 信息 的 遥感 资料, 测 制 和 更新 国家 基本 比例尺 地图, 影像 图 和 数字 化 产品, 建立, 更新基础 地理 信息 系统.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军队 测绘 部门 组织 编制 全国 基础 测绘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家 和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的 基础 测绘 规划 及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组织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基础 测绘 规划,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第十七 条 军队 测绘 部门 负责 编制 军事 测绘 规划, 按照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职责 分工 负责 编制 海洋 基础 测绘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基础 测绘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年度 计划, 将 基础 测绘 工作 所需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基础 测绘 规划 编制 全国 基础 测绘 年度 计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发展 改革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基础 测绘 规划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基础 测绘 年度 计划, 并 分别 报上一级 部门 备案.
第十九 条 基础 测绘 成果 应当 定期 更新, 经济 建设, 国防 建设, 社会 发展 和 生态 保护 急需 的 基础 测绘 成果 应当 及时 更新.
基础 测绘 成果 的 更新 周期 根据 不同 地区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确定.
第四 章 界线 测绘 和 其他 测绘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界线 的 测绘,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相邻 国家 缔结 的 边界 条约 或者 协定 执行, 由 外交部 组织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图 的 国 界线 标准 样 图, 由 外交部 和 国务院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拟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行政 区域 界线 的 测绘,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和 自治州, 县, 自治县, 市 行政 区域 界线 的 标准 画 法 图, 由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拟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不动产 登记 主管 部门, 加强 对 不动产 测绘 的 管理.
测量 土地 、 建筑物 、 构筑物 和 地面 其他 附着物 的 权属 界址 线, 应当 按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权属 界线 的 界址 点 、 界址 线 或者 提供 的 有关 登记 资料 和 附图 进行。权属 界址 线 发生 变化 的, 有关 当事人 应当 及时 进行 变更 测绘。
第二十 三条 城乡 建设 领域 的 工程 测量 活动, 与 房屋 产权, 产 籍 相关 的 房屋 面积 的 测量, 应当 执行 由 国务院 住房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组织 编制 的 测量 技术 规范.
水利, 能源, 交通, 通信, 资源 开发 和 其他 领域 的 工程 测量 活动, 应当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 工程 测量 技术 规范.
第二十 四条 建立 地理 信息 系统, 应当 采用 符合 国家 标准 的 基础 地理 信息 数据.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需要, 及时 提供 地图, 基础 地理 信息 数据 等 测绘 成果, 做好 遥感 监测, 导航 定位 等 应急 测绘 保障 工作.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地理 国情 监测,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严格 管理, 规范 使用 地理 国情 监测 成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发挥 地理 国情 监测 成果 在 政府 决策,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社会 公众 服务 中 的 作用.
第五 章 测绘 资质 资格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对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单位 实行 测绘 资质 管理 制度.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单位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并 依法 取得 相应 等级 的 测绘 资质 证书, 方可 从事 测绘 活动:
(一) 有 法人 资格;
(二) 有 与 从事 的 测绘 活动 相 适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三) 有 与 从事 的 测绘 活动 相 适应 的 技术 装备 和 设施 ;
(四) 有 健全 的 技术 和 质量 保证 体系, 安全 保障 措施, 信息 安全 保密 管理 制度 以及 测绘 成果 和 资料 档案 管理 制度.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负责 测绘 资质 审查, 发放 测绘 资质 证书.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商 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 规定.
军队 测绘 部门 负责 军事 测绘 单位 的 测绘 资质 审查.
第二 十九 条 测绘 单位 不得 超越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范围 从事 测绘 活动, 不得 以 其他 测绘 单位 的 名义 从事 测绘 活动, 不得 允许 其他 单位 以 本 单位 的 名义 从事 测绘 活动.
测绘 项目 实行 招 投标 的, 测绘 项目 的 招标 单位 应当 依法 在 招标 公告 或者 投标 邀请 书中 对 测绘 单位 资质 等级 作出 要求, 不得 让 不 具有 相应 测绘 资质 等级 的 单位 中标, 不得 让 测绘 单位 低于 测绘 成本中标.
中标 的 测绘 单位 不得 向 他人 转让 测绘 项目.
第三 十条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执业 资格 条件.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测绘 人员 进行 测绘 活动 时, 应当 持有 测绘 作业 证件.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碍 测绘 人员 依法 进行 测绘 活动.
第三 十二 条 测绘 单位 的 测绘 资质 证书 、 测绘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和 测绘 人员 的 测绘 作业 证件 的 式样, 由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统一 规定。
第六 章 测绘 成果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测绘 成果 汇交 制度. 国家 依法 保护 测绘 成果 的 知识产权.
测绘 项目 完成 后, 测绘 项目 出资 人 或者 承担 国家 投资 的 测绘 项目 的 单位, 应当 向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汇交 测绘 成果 资料. 属于 基础 测绘 项目的, 应当 汇交 测绘 成果 副本;. 属于 非 基础 测绘 项目 的, 应当 汇交 测绘 成果 目录 负责 接收 测绘 成果 副本 和 目录 的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出具 测绘 成果 汇交 凭证, 并 及时 将 测绘 成果 副本和 目录 移交 给 保管 单位. 测绘 成果 汇交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编制 测绘 成果 目录,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积极 推进 公众 版 测绘 成果 的 加工 和 编制 工作, 通过 提供 公众 版 测绘 成果, 保密 技术 处理 等 方式, 促进 测绘 成果 的 社会 化 应用.
测绘 成果 保管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障 测绘 成果 的 完整 和 安全,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社会 公开 和 提供 利用.
测绘 成果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适用 保密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对外 提供 的,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审批 程序 执行.
测绘 成果 的 秘密 范围 和 秘密 等级, 应当 依照 保密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按照 保障 国家 秘密 安全, 促进 地理 信息 共享 和 应用 的 原则 确定 并 及时 调整, 公布.
第三 十五 条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测绘 项目 和 涉及 测绘 的 其他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项目, 有关部门 在 批准 立项 前 应当 征求 本 级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有 适宜 测绘 成果 的, 应当 充分利用 已有 的 测绘 成果, 避免 重复 测绘.
第三 十六 条 基础 测绘 成果 和 国家 投资 完成 的 其他 测绘 成果, 用于 政府 决策, 国防 建设 和 公共 服务 的, 应当 无偿 提供.
除 前款 规定 情形 外, 测绘 成果 依法 实行 有偿 使用 制度. 但是,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因 防灾 减灾, 应对 突发 事件, 维护 国家 安全 等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可以 无偿 使用.
测绘 成果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的 位置, 高程, 深度, 面积, 长度 等 重要 地理 信息 数据, 由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审核, 并 与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军队测绘 部门 会商 后, 报 国务院 批准,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公布.
第三 十八 条 地图 的 编制, 出版, 展示, 登载 及 更新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地图 编制 标准, 地图 内容 表示, 地图 审核 的 规定.
互联网 地图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使用 经 依法 审核 批准 的 地图, 建立 地图 数据 安全 管理 制度, 采取 安全 保障 措施, 加强 对 互联网 地图 新增 内容 的 核 校, 提高 服务 质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和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网 信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地图 编制, 出版, 展示, 登载 和 互联网 地图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保证 地图 质量, 维护 国家 主权, 安全 和 利益.
地图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测绘 单位 应当 对 完成 的 测绘 成果 质量 负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测绘 成果 质量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地理 信息 产业, 推动 地理 信息 产业结构 调整 和 优化 升级, 支持 开发 各类 地理 信息 产品, 提高 产品 质量, 推广 使用 安全 可信 的 地理 信息 技术 和 设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政府 部门 间 地理 信息 资源 共建 共享 机制, 引导 和 支持 企业 提供 地理 信息 社会 化 服务, 促进 地理 信息 广泛 应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获取, 处理, 更新 基础 地理 信息 数据, 通过 地理 信息 公共 服务 平台 向 社会 提供 地理 信息 公共 服务, 实现 地理 信息 数据 开放 共享.
第七 章 测量 标志 保护
第四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和 正在 使用 中 的 临时性 测量 标志, 不得 侵占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用地, 不得 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从事 危害 测量 标志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本法 所称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是 指 各 等级 的 三角 点, 基线 点, 导线 点, 军用 控制 点, 重力 点, 天文 点, 水准 点 和 卫星 定位 点 的 觇 标 和 标 石 标志, 以及 用于地形 测 图, 工程 测量 和 形变 测量 的 固定 标志 和 海底 大 地点 设施.
第四 十二 条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对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设立 明显 标记, 并 委托 当地 有关 单位 指派 专人 负责 保管.
第四 十三 条 进行 工程 建设, 应当 避开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确实 无法 避开, 需要 拆迁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或者 使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失去 使用 效能 的, 应当 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信息 主管 部门 批准; 涉及 军用 控制 点 的, 应当 征得 军队 测绘 部门 的 同意 所需 迁建 费用 由 工程 建设 单位 承担..
第四 十四 条 测绘 人员 使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应当 持有 测绘 作业 证件, 并 保证 测量 标志 的 完好.
保管 测量 标志 的 人员 应当 查验 测量 标志 使用 后 的 完好 状况.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加强 测量 标志 的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检查, 维护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测量 标志 保护 工作.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建立 地理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技术 防控 体系, 并 加强 对 地理 信息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地理 信息 生产, 保管, 利用 单位 应当 对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地理 信息 的 获取, 持有, 提供, 利用 情况 进行 登记 并 长期 保存, 实行 可 追溯 管理.
从事 测绘 活动 涉及 获取, 持有, 提供, 利用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地理 信息, 应当 遵守 保密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地理 信息 生产, 利用 单位 和 互联网 地图 服务 提供 者 收集,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应当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关于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测绘 单位 实行 信用 管理, 并 依法 将 其 信用 信息 予以 公示.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随机 抽查 机制,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发现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查阅, 复制 有关 合同, 票据, 账簿, 登记 台账 以及 其他 有关 文件, 资料;
(二) 查封, 扣押 与 涉嫌 违法 测绘 行为 直接 相关 的 设备, 工具, 原材料, 测绘 成果 资料 等.
被 检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如实 提供 有关 文件, 资料, 不得 隐瞒, 拒绝 和 阻碍.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有权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其他 好处 或者 玩忽职守,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单位 核发 测绘 资质证书,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外国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部门, 单位 合作, 擅自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测绘 成果 和 测绘工具,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限期 出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批准 擅自 建立 相对 独立 的 平面 坐标 系统, 或者 采用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的 基础 地理 信息 数据 建立 地理 信息 系统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改正, 可以 并处 五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建设 单位 未 报 备案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维护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要求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测绘 成果, 并处 三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改正 的, 没收 相关 设备;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取得 测绘 资质 证书, 擅自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测绘 成果, 并处 测绘 约定 报酬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的, 没收 测绘 工具.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测绘 资质 证书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测绘 成果, 并处 测绘 约定 报酬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没收 测绘 工具.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测绘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测绘 成果, 处 测绘 约定 报酬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降低 测绘 资质 等级;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一) 超越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范围 从事 测绘 活动;
(二) 以 其他 测绘 单位 的 名义 从事 测绘 活动;
(三) 允许 其他 单位 以 本 单位 的 名义 从事 测绘 活动.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测绘 项目 的 招标 单位 让 不 具有 相应 资质 等级 的 测绘 单位 中标, 或者 让 测绘 单位 低于 测绘 成本 中标 的,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测绘 约定 报酬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招标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利利,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中标 的 测绘 单位 向 他人 转让 测绘 项目 的,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测绘 约定 报酬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降低 测绘 资质等级;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取得 测绘 执业 资格, 擅自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测绘 成果, 对其 所在 单位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的, 没收 测绘 工具;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汇交 测绘 成果 资料 的, 责令 限期 汇交; 测绘 项目 出资 人 逾期 不 汇交 的, 处 重 测 所需 费用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承担 国家 投资的 测绘 项目 的 单位 逾期 不 汇交 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处 暂扣 测绘 资质 证书, 自 暂扣 测绘 资质 证书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仍不 汇交 的,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的 重要 地理 信息 数据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改正, 可以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编制, 出版, 展示, 登载, 更新 的 地图 或者 互联网 地图 服务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地图 管理 规定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测绘 成果 质量 不合格 的, 责令 测绘 单位 补测 或者 重 测;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降低 测绘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造成 损失 的,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改正, 可以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损毁, 擅自 移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或者 正在 使用 中 的 临时性 测量 标志;
(二) 侵占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用地;
(三) 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从事 危害 测量 标志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四) 擅自 拆迁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或者 使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失去 使用 效能, 或者 拒绝 支付 迁建 费用;
(五) 违反 操作规程 使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造成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毁损.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理 信息 生产, 保管, 利用 单位 未 对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地理 信息 的 获取, 持有, 提供, 利用 情况 进行 登记, 长期 保存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改正, 可以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降低 测绘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获取, 持有, 提供, 利用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地理 信息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规定 的 降低 测绘 资质 等级, 暂扣 测绘 资质 证书,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的 行政 处罚, 由 颁发 测绘 资质 证书 的 部门 决定; 其他 行政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主管 部门 决定.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的 限期 出境 和 驱逐 出境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决定 并 执行.
第十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军事 测绘 管理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