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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Administrasi Penagihan Pajak Tiongkok (2015)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pril 24, 2015

Tanggal berlaku April 24, 2015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ajak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税务 管理
第一节 税务 登记
第二节 帐簿 、 凭证 管理
第三节 纳税 申报
第三 章 税款 征收
第四 章 税务 检查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税收 征收 管理, 规范 税收 征收 和 缴纳 行为, 保障 国家 税收 收入, 保护 纳税人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制定 本法。
条 凡 依法 由 税务 机关 征收 的 各种 税收 的 征收 管理, 均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税收 的 开征 、 停征 以及 减税 、 免税 、 退税 、 补税,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 法律 授权 国务院 规定 的, 依照 国务院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任何 机关 、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擅自 作出 税收 开征 、 停征 以及 减税 、 免税 、 退税 、 补税 和 其他 同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决定。
第四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负有 纳税义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纳税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负有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义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 、 务人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缴纳 税款 、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第五 条 局, 管理 地, 征收 管理。 管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税收 征收 管理 工作 的 领导 或者 协调, 支持 税务 机关 依法 执行 职务, 依照 法定 税率 计算 税额, 依法 征收 税款。
各 有关部门 和 单” 应当 支持 、 协助 税务 机关 依法 执行 职务。
税税 ,
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装备 税 税务 机关, 加强 税收 征收 管理 信息 系统 的 现代化, 建立 、 健全 税务 机关 与 政府 其他 管理 机关 的 信息 共享 制度。
纳税人 、 扣缴义 单
第七 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广泛 宣传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普及 纳税 知识 , 无偿 地 为 纳税人 提供 纳税 咨询 服务。
第八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权 向税务机关 了解 国家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与 纳税 程序 有关 的 情况。
纳税人 、
纳税人 依法 享有 申请 减税 、 免税 、 退税 的 权利。
纳税人 、 务人 对 税务 机关 所 作出 的 决定 , 享有 陈述 权 、 申辩 权 ; 依法 享有 申请 行政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 请求 国家 赔偿 等 权利。
纳税人 、
机关 建设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 忠于职守 , 清正 廉洁 , 礼貌 待人 , 文明 服务 , 尊重 和 保护 纳税人 、 、 务人 的 权利 , 依法 接受 监督。
税务 人员 不得 索贿 受贿 、 徇私舞弊 、 玩忽职守 、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 不得 滥用职权 多 征 税款 或者 故意 刁难 纳税人 和 扣缴义务人。
第十 条 各级 税务 机关 应当 建立 、 健全 内部 制约 和 监督 管理 制度。
各级 税务 机关 应当 对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廉洁 自律 准则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 机关 负责 征收 、 管理 、 稽查 、 行政 复议 的 人员 的 职责 应当,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第十二 条 税务 人员 征收 税款 和 查处 税收 违法 案件, 与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或者 税收 违法 案件 有利害关系 的, 应当 回避。
第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检举 违反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行为。 收到 检举 的 机关 和 负责 查处 的 机关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税务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检举人 给予 奖励。
税务 机关 是 指 各级 税务局 、 税务 分局 、 税务 所 和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的 并向 社会 公告 的 税务 机构。
第二 章 税务 管理
第一节 税务 登记
第十五 条 企业, 企业 在 外地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和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场所, 个体 工商 户 和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事业单aside (以下 统称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自 领取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持 有关 证件, 向税务 申报 税务 登记。 税务 机关 应当 于 收到 申报 的 当日 办理 登记 并 发给 税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应当 将 办理 登记 注册 、 核发 营业 执照 的 情况, 定期 向税务机关 通报。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以外 的 纳税人 办理 税务 登记 和 扣缴义务人 办理 扣缴 税款 登记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六 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税务 登记 内容 发生 变化 的, 自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或者 在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申请 办理 注销 登记 之前, 持 有关 证件 向税务 机关 申报 办理 变更 或者 注销 税务 登记。
第十七 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持 税务 登记 证件, 在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开 立 基本 存款 帐户 和 其他 存款 帐户, 并将 其 全部 帐号 向税务机关 报告。
银行 和 其他 金融 机构 应当 在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的 帐户 中 登录 税务 登记 证件 号码, 并 在 务 登记 证件 中 登录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的 帐户 帐号。
税务 机关 依法 查询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开 立 帐户 的 情况 时, 有关 银行 和 其他 金融 机构 应当 予以 协助。
纳税人 按照 国务 税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税务 登记 证件。 税务 登记 证件 不得 转借 、 涂改 、 损毁 、 买卖 或者 伪造。
第二节 帐簿 、 凭证 管理
第十九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设 , 根据 合法 、 有效 凭证 记帐 , 进行 核算。
生产 、 的 纳税人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或者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会计 会计 软件, 应当 报送 税务 机关 备案
纳税人 、 、 ー款 、 代扣 代缴 和 代收 代缴 税款。
第二十 一条 税务 机关 是 发票 的 主管 机关 , 负责 发票 印制 、 领购 、 开具 、 取得 、 保管 、 缴销 的 管理 和 监督。
单位 、 个人 在 购销 商品 、 提供 或者 接受 经营 服务 以及 从事 其他 经营 活动 中 , 应当 按照 规定 开具 、 使用 、 取得 发票。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二条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指定 的 印制 ; 其他 发票, 按照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分别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家 税务局 、 地方 税务局 指定 企业 印制。
前款 规定 的 税务 机关, 不得 印制 发票。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根据 税收 征收 管理 的 需要, 积极 推广 使用 税控 装装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装 、 使用 税控 装装 税控 装 装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必须 按照 国务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保管 期限 保管 帐簿 、 记帐 凭证 、 完税 凭证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帐簿 、 记帐 凭证 、 完税 凭证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不得 伪造 、 变造 或者 擅自 损毁。
第三节 纳税 申报
第二十 五条 纳税人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的 申报 期限 、 申报 内容 如实 办理 纳税 申报, 报送 纳税 申报 表 、 财务 会计 报表 以及 税务 机关 根据 实际需要 要求 纳税人 报送 的 其他 纳税 资料。
扣缴义务人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的 申报 期限 、 申报 内容 如实 报送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报告 表 以及 税务 机关 根据 实际 需要要求 扣缴义务人 报送 的 其他 有关 资料。
第二十 六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可以 直接 到 税务 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 或者 报送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报告 表 , 也 可以 按照 规定 采取 邮寄 、 数据 电文 或者 其他 方式 办理上述 申报 、 报送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不能 按期 办理 纳税 申报 或者 报送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报告 表 的, 经 税务 机关 核准, 可以 延期 申报。
经 核准 延期 办理 前款 规定 的 申报 、 报送 事项 的, 应当 在 纳税 期内 按照 上 期 实际 缴纳 的 税额 或者 税务 机关 核定 的 税额 预缴 税款, 并 在 核准 的 延期 内 办理 税款 结算。
第三 章 税款 征收
第二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征收 税款,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开征 、 停征 、 多 征 、 少 征 、 提前 征收 、 延缓 征收 或者 摊派 税款。
农业税 应纳 税额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核定。
第二 十九 条 除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以及 经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 法规 委托 的 单aside 单 和 外, 任何 单aside 单 个人 不得 进行 税款 征收 活动。
第三 十条 扣缴义务人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代扣 、 代收 税款 的 义务。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没有 规定 负有 代扣 、 代收 税款 义务 的 单aside 和 个人 , 税务 机关不得 要求 其 履行 代扣 、 代收 税款 义务。
扣缴义务人 依法 履行 代扣 、 代收 税款 义务 时 , 纳税人 不得 拒绝。 纳税人 拒绝 的, 扣缴义务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税务 机关 处理。
税务 机关 按照 规定 付给 扣缴义务人 代扣 、 代收 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税务 机关 依照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的 期限 , 缴纳 或者 解缴 税款。
纳税人 因 有 特殊 困难 , 不能 按期 缴纳 税款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家 税务局 、 地方 税务局 批准 , 可以 延期 缴纳 税款 , 但是 最长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第三 十二 条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缴纳 税款 的,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解缴 税款 的, 税务 机关 除 责令 限期 缴纳 外, 从 滞纳 税款 之 日 起, 按日 加收滞纳 税款 万分之五 的 滞纳金。
第三 十三 条 纳税人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减税 、 免税。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各级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擅自 作出 的 减税 、 免税 决定 无效, 税务 机关 不得 执行, 并向 上级 税务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税务 机关 征收 税款 时 , 必须 给 纳税人 开具 完税 凭证。 扣缴义务人 代扣 、 代收 税款 时, 纳税人 要求 扣缴义务人 开具 代扣 、 代收 税款 凭证 的, 扣缴义务人 应当 开具。
第三 十五 条 纳税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其 应纳 税额 :
(一)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可以 不 设ш 帐簿 的 ;
(二)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应当 设设
(三) 擅自 销毁 帐簿 或者 拒拒 纳税 资料 的 ;
(四) 虽 设ш 帐簿, 但 帐目 混乱 或者 成本 资料 、 收入 凭证 、 费用 凭证 残缺间全, 难以 查帐 的 ;,
(五) 发生 纳税义务,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办理 申报, 经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申报, 逾期 仍仍 申报 的 ;
(六) 纳税人 申报 的 计税 依据 明显 偏低,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务 机关 核定 应纳 税额 的 具体 程序 和 方法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企业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机构 、 场所 与其 关联 企业 之 往来企业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收取 或者 支付 价款, 费用, 而 减少 其 应 纳税 的 收入 或者 所得 额 的, 税务 机关 有权 进行 合理 调整.
十七 条 对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税务 登记 的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以及 临时 从事 经营 的 纳税人, 由 税务 机关 核定 其 应纳 税额, 责令 缴纳 ; 不 缴纳 的, 税务 机关 可以 扣押 其 值 值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商品 、 货物。 扣押 后 缴纳 应纳 税款 的, 税务 机关 必须 立即 解除 扣押, 并 归归 所 扣押 的 商品 、 货物 ; 扣押 后 仍 应纳 税款 的 , 经 县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 扣押 的 商品 、 货物, 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第三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有 根据 认为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有 逃避 纳税义务 行为 的, 可以 在 规定 的 纳税 之前, 责令 限期 缴纳 应纳 税款 ; 在 限期 内 发现 纳税人 有 明显 的 转移 、其 应 纳税 的 商品 、 货物 以及 其他 财产 或者 应 纳税 的 收入 的 迹象 的, 税务 机关 可以 责成 纳税人 提供 纳税 担保。 如果 纳税人 不能 提供 纳税 担保, 经 县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税务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税收 保全 措施 :
(一) 书面 通知 纳税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冻结 纳税人 的 金额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存款 ;
(二) 扣押 、 查封 纳税人 的 值
在 前款 的 限期 缴纳 的, 税务 机关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 限期 期满 仍未 缴纳 税款 的, 经 县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税务 机关 可以 书面 通知 纳税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冻结 的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或者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 扣押 、 查封 的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的 住房 和 用品, 不在 税收 保全 措施 的 范围 之 内。
第三 十九 条 纳税人 在 限期 内 已 缴纳 税款 , 税务 机关 未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使 纳税人 的 合法 利益 遭受 , 的, 税务 机关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缴纳 或者 解缴 税款, 纳税 担保人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缴纳 所 担保 的 税款,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缴纳,仍未 的 , 经 县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批准, 税务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强制 执行 措施 :
(一) 书面 通知 其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
(二) 扣押 、 查封 、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其 值 税款 的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税务 机关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对 前款 所列 纳税人 、 扣缴义务 、 纳税 担保人 未 缴纳 的 滞纳金 同时 强制 执行。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的 住房 和 用品, 不在 强制 执行 措施 的 范围 之 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第三 十八 条 、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 强制 执行 措施 的 权力 , 不得 由 法定 的 税务 机关 以外 的 单aside 和 个人 行使。
第四 十二 条 税务 机关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和 强制 执行 措施 必须 依照 法定 权限 和 法定 程序, 不得 查封 、 扣押 纳税人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的 住房 和 用品。
第四 十三 条 税务 机关 滥用职权 违法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 强制 执行 措施, 或者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 强制 执行 措施 不当, 使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或者 纳税 担保人 的 合法 权益 遭受 损失 的, 应当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欠缴 税款 的 纳税人 或者 他 的 法定 代表人 需要 出境 的, 应当 在 出境 前 向税务机关 结清 应纳 税款 、 滞纳金 或者 提供 担保。 未 结清 税款 、 滞纳金, 又又提供 担保 的, 税务 机关 可以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阻止 其 出境。
第四 十五 条 税务 机关 征收 税款, 税收 优先 于 无 担保 债权,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纳税人 欠缴 的 税款 发生 在 纳税人 以其 财产 设定 抵押 、 质押 或者 纳税人 的 财产 被留ר 之前 的, 税收 应当 先 于 抵押 权 、 质 权 、 留ा权 执行。
纳税人 欠缴 税款, 同时 又 被 行政 机关 决定 处以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税收 优先 于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税务 机关 应当 对 纳税人 欠缴 税款 的 情况 定期 予以 公告。
第四 十六 条 纳税人 有 欠税 情形 而 以其 财产 设定 抵押 、 质押 的 , 应当 向 抵押 权 人 、 质权人 说明 其 欠税 情况。 抵押 权 人 、 质权人 可以 请求 税务 机关 提供 有关的 欠税 情况。
第四 十七 条 税务 机关 扣押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时, 必须 开 付 收据 ; 查封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时, 必须 开 付 清单。
第四 十八 条 纳税人 有 合并 、 分立 情形 的,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报告, 并 依法 缴清 税款。 纳税人 合并 时 未 缴清 税款 的, 应当 由 合并 后 的 纳税人 继续 履行 未 履行 的务 ; 纳税人 分立 时 未 缴清 税款 的, 分立 后 的 纳税人 对 未 履行 的 纳税义务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欠缴 税款 数额 较
第五 十条 欠缴 税款 的 纳税人 因 怠于 行使 到期 债权, 或者 放弃 到期 债权, 或者 无偿 转让 财产, 或者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低低 转让 财产 而 受让人 知道 该 情形, 对 国家税收 造成 损害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依照 合同 法 第七 十三 条 、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行使 代 imun 权 、 撤销 权。
税税 代 代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 超过 应纳 税额 缴纳 的 税款, 税税 三年 内 发现 的 , 可以 向税务机关 要求 退 的 税款并 加 算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税务 机关 及时 查实 后 应当 立即 退 kau ; 涉及 从 国库 中 退库 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国库 管理 的 规定 退 退
十二 条 因 税务 机关 的 责任, 致使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未缴 或者 少缴 税款 的, 税务 机关 在 三年 内 可以 要求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补缴 税款, 但是 不得 加收 滞纳金。
因 纳税人 、 务人 计算 误 , 未缴 或者 少缴 税款 的, 税务 机关 在 三年 内 可以 追征 税款 、 、 ; 有 特殊 情况 的 , 追征 期 可以 延长 到 五年。
对 偷税 、 抗税 、 骗税 的 , 税务 机关 追征 其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或者 所 骗取 的 税款 , 不受 前款 规定 期限 的 限制。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税税 税 局 次, 将 征收 的 税款 缴入 国库。
对 审计 机关 、 财政 机关 依法 查出 的 税收 违法行为 , 税务 机关 应当 根据 有关 机关 的 决定 、 意见书, 依法 将 应收 的 税款 、 滞纳金 按照 税款 入库 预算 级 次 缴入 国库, 并将 结果及时 回复 有关 机关。
第四 章 税务 检查
第 五十 四条 税务 机关 有权 进行 下列 税务 检查 :
(一) 检查 纳税人 的 帐簿 、 记帐 凭证 、 报表 和 有关 资料, 检查 扣缴义务人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帐簿 、 记帐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
(二) 到 纳税人 的 生产 、 经营 场所 和 货物 存放 地 检查 纳税人 应 纳税 的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检查 扣缴义务人 与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有关 的 经营 情况 ;
(三) 责成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提供 与 纳税 或者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有关 的 文件 、 证明 材料 和 有关 资料 ;
(四) 询问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与 纳税 或者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有关 的 问题 和 情况 ;
(五) 到 车站 、 码头 、 机场 、 邮政 企业 及其 分支机构 检查 纳税人 托运 、 邮寄 应 纳税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的 有关 单据 、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
(六) 经 县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凭 全国 统一 格式 的 检查 存款 帐户 许可证 明, 查询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在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存款 帐户。 税务 机关在 调查 税收 违法 案件 时, 经 设 区 的 、 、 自治州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可以 查询 案件 涉嫌 人员 的 储蓄 存款。 税务 机关 查询 所 获得 的 资料 , 不得 用于 税收 以外 的 用途。
第五 十五 条 税务 机关 对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以前 纳税 期 的 纳税 情况 进行 税, 发现 纳税人 有 逃避 纳税义务 行为, 并 有 明显 的 转移 、 隐匿 其 应 纳税 的 商品 、 货物以及 其他 财产 或者 应 纳税 的 收入 的 迹象 的, 可以 按照 本法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或者 强制 执行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 必须 接受 税务 机关 依法 进行 的 税务 检查, 检查 反映 情况, 提供 有关 资料, 不得 拒绝 、 隐瞒。
第五 十七 条 税务 机关 依法 进行 税务 检查 时, 有权 向 有关 单് 和 个人 调查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和 其他 当事人 与 纳税 或者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有关 的 情况, 有关单单,,,,,,,
第五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调查 税务 违法 案件 时 , 对 与 案件 有关 的 情况 资料, 可以 记录 、 录音 、 录像 、 照相 和 复制。
条 务 机关 派出 的 人员 税务 检查 时, 应当 出示 税务 检查 证 和 税务 检查, 并 有 责任 为 被 检查 人 保守 秘密 ; 未 出示 税务 检查 证 和 税务 检查 通知书 的, 被 检查人 有权 拒绝 检查。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纳税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税务 机关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申报 办理 税务 登记 、 变更 或者 注销 登记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设 、 保管 帐簿 或者 保管 记帐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将 财务 、 会计 制度 或者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和 会计 核算 软件 报送 税 备查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将 其 全部 银行 帐号 向税务机关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 使用 税控 装装, 或者 损毁 或者 擅自 改动 税控 装装 的。
不 办理 税务 登记 的,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经 税务 机关 提请,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吊销 其 营业 执照。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使用 税务 登记 证件 , 或者 转借 、 涂改 、 损毁 、 买卖 、 伪造 税务 登记 证件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设设 、 保管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帐簿 或者 保管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记帐 凭证 及 有关 资料 的, 由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办理 纳税 申报 和 纳税 资料 的, 或者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向税务机关 报送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报告 表和 有关 资料 的,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严重 的,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纳税人 伪造 、 变造 、 隐匿 、 擅自 销毁 帐簿 、 记帐 凭证 , 或者 在 帐簿 上 多 列 支出 或者 不 列 、 少 列 收入, 或者 经 税务 机关 通知 申报 而 拒拒 申报 或者进行 虚假 的 纳税 申报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应纳 税款 的, 是 偷税。 对 纳税人 偷税 的,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其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并处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已 扣 、 已 收 税款 ,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其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 并处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编造 虚假 计税 依据 的,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纳税人 不 进行 纳税 申报, 不 缴 或者 少缴 应纳 税款 的,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其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并处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税款, 采取 转移 或者 隐匿 的 手段, 妨碍 税务 机关 追缴 欠缴 的 税款 的,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欠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并处 欠缴 税款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以 假 报 出口 或者 其他 欺骗 手段,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的,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其 骗取 的 退税 款,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的 , 务 机关 可以 在 期间 内 停止 为其 出口 退税。
第六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拒i> 缴纳 税款 的, 是 抗税, 除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其 拒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外,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情节 轻微, 未 构成 犯罪 的, 由 税务机关 追缴 其 拒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八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不 缴 或者 少缴 应纳 或者 应 解缴 的 税款, 经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缴纳, 逾期 仍未 缴纳 的, 税务 机关 除 依照 本法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追缴 其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外, 可以 处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扣缴义务人 应 扣 未 扣 、 应收 而 segar 收 税款 的 , 由 税务 机关 向 纳税人 追缴 税款 , 对 扣缴义务人 处 应 扣 未 扣 、 应收 未 收 税款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条 纳税人 、 务人 逃避 、 拒绝 或者 以 方式 阻挠 税务 机关 检查 的,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非法 印制 发票 的, 由 税务 机关 销毁 非法 的 发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作案 工具,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 本法 规定 的 税收 违法行为, 拒拒 税 税 发售 发票。
第七 条 纳税人 、 拒绝 税务 机关 依法 检查 纳税人 、 扣缴义务 存款 帐户, 或者 拒绝 执行 税务 机关 作出 的 冻结 税 或者 或者 税款 的决定 , 或者 在 接到 税务 机关 的 书面 通知 后 帮助 纳税人 、 扣缴义务 转移 存款, 造成 税款 流失 的, 由 税务 机关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罚款 额 在 千元 以下 的, 可以 由 税务 所 决定。
第七 十五 条 税务 机关 和 司法机关 的 涉税 罚没 收入, 应当 按照 税款 入库 预算 级 次 上缴 国库。
第七 十六 条 税务 机关 违反 规定 擅自 改变 税收 征收 管理 范围 和 税款 入库 预算 级 次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的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 本法 第六 十三 条 、 第六 十五 条 、 第六 十六 条 、 第六 十七 条 、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税务 机关 应当 依法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税务 人员 徇私舞弊, 对 依法 应当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移交, 情节 严重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未经 税务 机关 依法 委托 征收 税款 的, 责令 退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或者 行政 处罚 ; 致使 他人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查封 、 扣押 纳税人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的 住房 和 用品 的, 责令 退退,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税务 人员 与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勾结 , 唆使 或者 协助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 本法 第六 十三 条 、 、 十五 条 、 第六 十六 条 规定 的 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Manis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 人员 利用 职 的, 依法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 犯罪 的, 依法 尚 行政 处分。
第八 十二 条 税务 人员 徇私舞弊 或者 玩忽职守,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致使 国家 税收 遭受 重大 损失,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税务 人员 滥用职权 , 故意 刁难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 调离 税收 工作岗” ,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税务 人员 对 控告 、 检举 税收 违法 违纪 行为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 以及 其他 检举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税务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故意 高估 或者 低估 农业税 计税 产量, 致使 多 征 或者 少 征 税款, 侵犯 农民 合法 权益 或者 损害 国家 利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尚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提前 征收 、 延缓 征收 或者 摊派 税款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行政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擅自 作出 税收 的 开征 、 停征 或者 减税 、 免税 、 退税 、 补税 以及 其他 同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决定 的,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撤销 其 擅自 作出 的 决定 外, 补征 应征 未 征 税款, 退 kau 不应 征收 而 征收 的 税款, 并由 上级 机关 追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行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 人员 在 征收 税款 或者 查处 税收 违法 案件 时,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回避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在 五年 内 未被发现 的, 不再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八 十七 条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为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 检举人 保密 的
第八 十八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 纳税 担保人 同 税务 机关 在 纳税 上 发生 争议 时, 必须 先 依照 税务 机关 的 纳税 决定 缴纳 或者 解缴 税款 及 滞纳金 或者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然后 可以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对 税务 机关 的 处罚 决定 、 强制 执行 措施 或者 税收 保全 措施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对 税税 逾期 的 措施 规定 规定 的 强制 执行,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六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可以 委托 税务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税务 事宜。
第九 十条 耕地 占用 税 、 契税 、 农业税 、 牧业 税 征收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制定。
关税 及 海关 代征 税收 的 征收 管理,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 九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同 外国 缔结 的 有关 税收 的 条约 、 协定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依照 条约 、 协定 的 规定 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 施行 前 颁布 的 税收 法律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细则。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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