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港 中 旅 维 景 国际 酒店 管理 有限公司 、 深圳 维 景 京华 酒店 有限公司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民事 裁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最高 法 民 特 3 号
申请人 : 北京 港 中 旅 维 景 国际 酒店 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北京市 朝阳 区 将 台 路 6 号 丽都 饭店 3 层 0-320 室。
法定 代表人 : 孙 以 寅, 该 公司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朱华芳 , 北京市 天 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郭佑宁 , 北京市 天 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 : 深圳 维 景 京华 酒店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广东 省 深圳 市 罗湖 区 东门 中路 2088 号 温莎 广场 11 楼。
法定 代表人 : 黄燕, 该 公司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朱华芳 , 北京市 天 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郭 萌 , 北京市 天 同 (郑州)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深圳 市 中 苑 城 商业 投资 控股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广东 省 深圳 市 福田 区 滨河 路上 沙 商业 综合 楼 一 二楼。
法定 代表人 : 周晓林 , 该 公司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朱兰 , 北京市 地平线 (深圳)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伍 勖 , 北京市 地平线 (深圳)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 北京 港 中 旅 维 景 国际 酒店 管理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维 景 酒店 公司) 、 深圳 维 景 京华 酒店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深圳 市 中 苑 城 商业 投资 控股 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 中 苑 城 公司)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一 案 , 本院 于 2019 年 2 月 19 日 立案 后 进行 了 审查。 现已 审查 终结。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请求 : 确认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与 中 苑 城 公司 之 《债权 清偿 协议》 及 《产权 交易 合同》 不 存在 有效 仲裁 条款》 的 存在 有效 仲裁 条款和 理由 如下 : 合同 本身 未 成立, 因而 其中 的 仲裁 条款 亦未 成立。 (一) 合同 未 成立。 运 裕 有限公司 (LuckTreatLimited, 以下 简称 运 裕 公司) 通过 北京 产权 交易所 (以下 简称 北 交 所)挂牌 转让 其 持有 的 新 劲 企业 公司 (Perusahaan Kekuatan Baru, 以下 简称 新 劲 公司) 100% 的 股权, 中 苑 城 公司 被 确定 为 唯一 合格 意向 方 方。 之后, 双方 就 《产权 交易 合同》 及 《债权 清偿 协议》 通过 电子邮件 反复 磋商, 明确 两份 文件 的 草签 版 须经 北 交 所及 运 裕 公司 等 上级 中国 旅游 集团公司 (以下 简称 中 旅 公司) 最终 确认 后 方可 签署。 运 裕 公司 还 中 中苑 城 公司 依据 国家 相关 规定, 办理 境外 投资 手续 并 在 境外 以 外汇 方式 支付 交易 款 款 中 中 城 公司 拒绝 履行 境外 投资 审批 和 外汇 登记 手续 等 法定 义务。 运 裕 公司 在 多次 催告 未果 的 情况 公司 在 多次 催告 未果 的 情况 下 在 多次 催告 未果 的, 通知 中 苑 城 公司 取消 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以下 简称 《合同 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 “当事人 采用 合同 书 形式 订立 合同 的, 自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时 合同成立 ”。 《产权 交易 合同》 草签 版本 第十七 条 约定 :“ 本 合同 经 甲乙 双方 法定 代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并 盖章 后, 与 《债权 清偿 协议》 同时 生效。 ”依据 上述 法律 规定 和 约定, 因 中 苑 城 公司 拒绝 履行 法定 义务 与 合 规 要求, 合同 文本 未 达成 一致, 更 未能 签署 , 故 《产权 交易 合同》 《债权 清偿 协议》 均未 成立。 事实上, 双方 甚至 未 完成 合同 订立的 要约 和 承诺 过程。 (二)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亦未 成立。 两份 文件 草签 版 均 包含 如下 仲裁 条款 : 有关 争议, 提交 深圳 国际 仲裁 院 仲裁。 但 仲裁 条款 不能 脱离 主 合同 而 单独 成立,双方 当事人 亦无 脱离 主 合同 成立 而 先行 单独 达成 仲裁 协议 的 明确 意思 表示。 故 仲裁 条款 也 未 成立,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与 中 苑 城 公司 之间 本 《债权 清偿 协议 本所 商讨 事项 不 存在 有效 的 仲裁 条款。 (三)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并非 《产权 交易 合同》 的 当事 方, 故 该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不能 拘束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京华 酒店 公司。
中苑城公司称,《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协商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中已就本案纠纷提交仲裁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一)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本案产权转让是在北交所主持下、根据相关交易规则达成交易,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运裕公司、新劲公司、维景京华酒店公司、维景酒店公司(上述四公司以下合称运裕公司等)均应按照公告内容与中苑城公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文本。1.双方已就案涉产权的转让完成了要约和承诺。运裕公司委托北交所发布案涉交易公告,披露了交易的全部信息,并作出相关承诺。以上公告为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邀请。之后,中苑城公司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北交所向中苑城公司发出《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要求中苑城公司在2017年5月4日前支付保证金,“在上述时限内交纳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这是运裕公司等提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按照要求,当天即支付了人民币2.7亿元保证金,获得唯一受让资格,构成承诺。至此双方达成交易并按北交所交易规则开始履行。鉴于本案合同并非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生效手续的情形,本案交易合同依法已经成立和生效。2.根据运裕公司挂牌公告的承诺和北交所交易规则,运裕公司等有义务在确定中苑城公司为最终受让人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告条件与中苑城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文本上签字盖章。3.运裕公司等在双方已按公告条件确认成交后,随意更改挂牌的交易条件,改变以人民币结算的交易规则,要求中苑城公司在境外以外汇方式向其支付本次交易价款,违反了自身承诺和北交所交易规则。4.本案交易是在北交所进行,双方就交易的标的、价款、数量、履行方式、前置条件等实质性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后摘牌成交的。书面交易合同并非双方之间关于本次交易的唯一法律文件,决定双方存在产权交易合同关系的文件还包括双方向北交所提出的申请书、承诺书、公告、通知、保证金支付凭证等,这些文件同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产权交易不属于需经政府部门核准生效的境外投资事项,而属于政府部门备案事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是办理本案交易合同备案手续的前提。(二)仲裁条款已成立。1.2017年5月11日,运裕公司等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苑城公司发来命名为“草签版”的交易合同文本,其中明确向中苑城公司提出了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的要约。中苑城公司于当天即在该交易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以电子签名、电子邮件和纸质签字盖章EMS邮递两种方式回复告知了运裕公司等。至此,双方之间已就仲裁协议达成合意,且仲裁合意之后保持不变。2.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决定,即使双方还没有完成签署书面合同文本,仲裁条款的存在及生效也不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条等规定确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仲裁条款已经达成,独立存在且已生效。运裕公司等最终声称“取消交易”,但始终未要求取消仲裁协议。3.运裕公司等以交易合同文本未经其集团内部最终审批同意,亦未签署为由,认为仲裁条款不存在,是将其内部审批的效力强加于中苑城公司,混淆了内部管理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草签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对双方有约束力。(三)运裕公司等尽管主体不同,但实质上权利全部归属于中旅公司,《产权交易合同》和《债权清偿协议》共同构成本案交易的完整内容,不可分割,应共同履行交易合同转让方的义务,接受仲裁条款约束。综上,本案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在形式上、内容上已经满足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所有必要条件,请求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驳回维景酒店公司、维景京华酒店公司的申请。
经 审查 查明 : 中国 旅游 集团 有限公司, 原名 为 中国 旅游 集团公司 、 中国 港 中 旅 集团公司, 是 国有 独资公司。 香港 中 旅 (集团)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香港 中 旅 公司) 是 中 旅 公司 的 全 资 子公司, 注册 于 香港。 运 裕 公司 是 香港 中 旅 公司 的 全 资 子公司, 注册 于 英属 维尔 京 群岛。 新 劲 公司 是 运 裕 公司 的 全 资 子公司, 亦 注册 于 英属 维尔 京 群岛。
2016年3月24日,中旅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挂牌转让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权的批复》,同意运裕公司依法合规转让其所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3月29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挂牌转让公告中“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要求受让方“在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的同时与转让方的关联方签署《债权清偿协议》,明确了解并同意《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债权清偿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前置条件。”4月,中苑城公司与北京金羊泰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委托后者按照北交所的交易规则为中苑城公司收购新劲公司股权交易提供场内经纪服务。4月27日,北交所向运裕公司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载明案涉项目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征得意向受让方两个——中苑城公司和许燕星。4月28日,北交所向中苑城公司发出《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通知中苑城公司于5月4日前,将保证金人民币2.7亿元交付到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并明确中苑城公司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如逾期未交,则视为放弃受让。同日,中苑城公司向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转入人民币2.7亿元保证金。5月3日,北交所向中苑城公司出具人民币2.7亿元保证金收据。由于许燕星逾期未交纳保证金,故案涉项目仅剩中苑城公司一个意向受让人。
随后,中苑城公司与运裕公司等就签订案涉项目的产权交易合同等事宜开展磋商。5月9日,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风控法务中心张瑞瑞代表中苑城公司向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务部法务经理刘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把合同及合同附件发送至本人这个邮箱(zha×××@tljkjt.com)”。同日,刘桢回复电子邮件称:“合同及附件文件会由我方指定对外联络人张欣经理统一发给你们指定联系人李俊总”。同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张瑞瑞,内容为:“附件为此前提供给贵司的两份合同及附件,我司会尽快根据今天会议商议的条款对合同进行补充并提交北交所审核,同时也请贵司在我们此前提供的这版合同基础上将修改意见批注出来,尽快形成书面意见反馈给我们,下一步我们再综合北交所的反馈进行最终修订。”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载明甲方为运裕公司,乙方为中苑城公司,双方根据《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新劲公司100%股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的100%股权;乙方拟收购上述股权。2.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受让甲方所拥有的转让标的事项,已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批准或授权、备案等程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亿元。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产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与《债权清偿协议》同时生效。5.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债权清偿协议》,载明甲方一为香港中旅公司,甲方二为维景酒店公司,乙方为中苑城公司,丙方一为新劲公司,丙方二为维景京华酒店公司。该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丙方一次性清偿甲方持有的人民币107886893.15元的债权及其资金占用费。2.第十二条: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
5月10日,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刘祯,内容为:“附件为我们公司对合同的一个修改意见,请贵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则及合同签订后的有效原则慎重考虑加以确认”。在该邮件的附件中,《产权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债权清偿协议》文本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5月11日13时42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张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俊,针对中苑城公司对两个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回应,并表示“现将修订后的合同草签版发送给贵司,请接到附件内容后尽快回复意见。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和上述5月10日张瑞瑞发送给张欣、刘祯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同日18时39分,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内容为“附件为我司签署完毕的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项目签约说明函等扫描件,请查收并回复”。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的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与张欣在同日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将该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该电子邮件的另一附件为中苑城公司向运裕公司发出的《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权签约说明函》,内容为:可于2017年5月11日与贵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理解《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需经北交所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报中旅公司批准签署,最终《产权交易合同》和《债权清偿协议》签署版本以正式版本内容为准;《产权交易合同》和《债权清偿协议》签署形式遵从贵司安排。
5 月 17 日 , 张欣 发送 电子邮件 给 李俊 , 载明 : “深圳 项目 我 司 集团 最终 审批 流程 目前 正 进行 中 , 如 审批 顺利 计划 可 在 本周 五 上午 在 北京 维 景 国际 大 酒店 举办 签约仪式 , 具体 情况 待 我 司 确认 后 通知 贵司。 现将 《产权 交易 合同》 及 《债权 清偿 协议》 拟 签署 版本 提前 发送 给 贵司 以以 核对。 ”该 邮件 附件 1 为 《股权 转让 项目 产权 交易 合同》 (拟 签署 版), 附件 2 为 《股权 转让 项目 债权 清偿 协议》 (拟 签署 版)。 上述 两个 合同 文本 中 的 仲裁 条款 仍 与 草签 版 相同。
6月1日,经法律合规性审核后,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发出《复函》,主要内容为:1.鉴于本次交易的转让方和转让的标的公司均系注册在境外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受让方贵司为注册在境内深圳的公司,本次交易属于境外投资,依据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9号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等有关规定,贵司依法应当为本项目办理境外投资所需的发改委、商务部备案或者核准等审批手续,并需要在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在境外以外汇方式向转让方我司支付本次交易价款。2.对于贵司来函所附《产权交易合同》第15.3条款,我司法律顾问认为不符合3月29日本项目在北交所交易挂牌文件的要求。依据挂牌文件第四部分“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之3之(4)的规定,受让方未及时按照约定时限支付剩余价款的,意向受让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将被全额扣除。因此,我司要求将该条款改为: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乙方所交纳的人民币2.7亿元保证金将被全额扣除,乙方无条件同意北交所将保证金人民币2.7亿元一次性划转至甲方指定账户。
中苑城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6日、8月29日及10月23日致函运裕公司,催促运裕公司尽快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10月27日,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发出《通知函》,称鉴于已多次告知并催促贵司依法办理法定手续,而贵司迟迟无法确认,故正式通知取消本次产权交易。11月12日,中苑城公司致函运裕公司,要求运裕公司尽快安排签约事宜,并请运裕公司配合出具向主管部门申办手续的相关文件。11月27日,运裕公司函复中苑城公司,表示已于10月27日向中苑城公司发出取消交易的通知,并提议双方立即向北交所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
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本第16.2条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本第十二条的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将运裕公司等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运裕公司等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两个关联案件。在该院审查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有重大法律意义,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本院在审查期间,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同意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协商、调解。之后,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及实体问题进行多次磋商,不能达成一致。本院恢复审查。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本案 争议 焦点 是 案 涉 仲裁 条款 是否 成立。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在 中 苑 城 公司 申请 仲裁 后, 以 仲裁 条款 未 成立 为由,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双方 之间 不 存在 有效 的 仲裁 条款。 虽然 这 不同于 要求 确认 仲裁 协议无效 , 但是 仲裁 协议 是否 存在 与 是否 有效 同样 直接 影响 到 纠纷 解决 方式, 同样 属于 需要 解决 的 先决 问题, 因而 要求 确认 当事人 之间 不 存在 仲裁 协议 也 属于 广义 的 对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异议。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 当事人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有 异议 的, 可以 请求 仲裁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或者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据此, 当事人 以 仲裁 条款 未 成立 为由 要求 确认 仲裁 协议 不 存在的 , 属于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件, 人民法院 应予 立案 审查。
在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时, 首先 要 确定 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民事 关系 法律 适用 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 “当事人 可以 协议 选择 仲裁 协议 适用 的 法律。 当事人 没有 选择 的, 适用 仲裁 机构所在地 法律 或者 仲裁 地 法律。 ”在 本院 询问 时, 各方 当事人 均 明确 表示 同意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确定 案 涉 仲裁 协议 效力。 因此 , 本案 仲裁 协议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仲裁 协议 包括 合同 中 订立 的 仲裁 条款 和 以 其他 书面 方式 在 纠纷 发生 前 或者 纠纷 发生 后 达成 的 请求 仲裁 的 协议。” 可见, 合同 中 的 仲裁条款 和 独立 的 仲裁 协议 这 两种 类型, 都 属于 仲裁 协议, 仲裁 条款 的 成立 和 的 认定 也 适用 关于 仲裁 协议 的 法律 规定。
仲裁 协议 独立性 是 广泛 认可 的 一项 基本 法律 原则, 是 指 仲裁 协议 与 主 合同 是 可分 的, 互相 独立, 它们 的 存在 与 效力, 以及 适用 于 它们 的 准据法 都是 可分 的。 由于仲裁 条款 是 仲裁 协议 的 主要 类型, 仲裁 条款 与 合同 其他 条款 出现 在 同一 文件 中, 赋予 仲裁 条款 独立性, 比 比 独立 的 仲裁 协议 具有 独立性 更有 实践 意义, 甚至 可以 说 仲裁 协议 独立性 主要 是指 仲裁 条款 和 主 合同 是 可分 的。 对于 仲裁 协议 的 独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本院 司法 解释 均有 规定。 《仲裁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仲裁 协议 独立 存在,合同 的 变更 、 解除 、 终止 或者 无效,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从 上下文 关系 看, 该条 是 在 第十六 条 明确 了 仲裁 条款 属于 仲裁 协议 之后, 规定 了 仲裁 协议 的 独立性。 因此,仲裁 条款 独立 于 合同。 对于 仲裁 条款 能否 完全 独立 于 合同 而 成立, 《仲裁 法》 的 规定 似乎 不是 特别 清晰, 不如 已 成立 合同 的 变更 、 解除 、 终止 或者 无效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规定 那么 明确。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合同 是否 成立 与 其中 的 仲裁 条款 是否 成立 这 两个 问题 常常 纠缠 不清。 但是, 《仲裁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开头 部分 “仲裁 协议 独立 存在”, 是 概括性、 总领 性 的 表述, 应当 涵盖 仲裁 协议 是否 存在 即 是否 成立 的 问题, 之后 的 表述 则 是 进一步 强调 列举 的 几 类 情形 也 不能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仲裁 法 解释》 第十 条 第二款进一步 明确 :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就 争议 达成 仲裁 协议 的, 合同 未 成立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因此, 在 确定 仲裁 条款 效力 包括 仲裁 条款 是否 成立 时, 可以 先行 确定 仲裁 条款 本身 的 效力 ;在 确 有 必要 时, 才 考虑 对 整个 合同 的 效力 包括 合同 是否 成立 进行 认定。 本案 亦 依此 规则, 先 根据 本案 具体 情况 来 确定 仲裁 条款 是否 成立。
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本案最早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连同《债权清偿协议》由运裕公司等一方发给中苑城公司,两份合同均包含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在两个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EXNUMXEXNUMXEXNUMX 提出 其 并非 《产权 交易 合同》 当事人, 其中 的 仲裁 条款 不能 拘束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鉴于 《债权 清偿 协议》 中 仲裁约束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 其 与 中 苑 城 公司 之间 的 纠纷 应 通过 仲裁 解决, 且 运 裕 公司 等 为 同一 仲裁 案件 的 共同 被 申请人, 无需 本院 在 本案 中 对 《产权 交易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能否 约束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进行 判断。
综 上 , 维 景 酒店 公司 、 维 景 京华 酒店 公司 的 理由 和 请求 不能 成立。 本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条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驳回 北京 港 中 旅 维 景 国际 酒店 管理 有限公司 、 深圳 维 景 京华 酒店 有限公司 的 申请。
申请 费 人民币 400 元, 由 申请人 北京 港 中 旅 维 景 国际 酒店 管理 有限公司 、 深圳 维 景 京华 酒店 有限公司 负担。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高晓 力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沈 红雨
二 〇 一 九年 九月 十八 日
法官 助理 李光琴
书记员 谢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