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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Acara Perdata Tiongkok (2021)

民事诉讼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Desember 24, 2021

Tanggal berlaku Jan 01, 2022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Prosedur Perdata Hukum Acara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Daftar Isi
第 第 编 总 则
第 第 章 任务,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第 节 级别 管辖
第二 节 地域 管辖
第三 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四 章 回 避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 第 节 当事人.
第二 节 诉讼 代理人
第 六 章 证 据
第七 章 期间, 送达
第 第 节 期 间
第二 节 送 达
第 八 章 调 解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 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 诉讼 的 强制强制
第十 第十 章 诉讼 费用
第二 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第 审 普通 程序
第 第 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二 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三 节 开庭 审理
第四 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五 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 审 程序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 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三 节 宣告 失踪,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四 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五 节 认定 财产 无主 案件
第六 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七 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般般 规定
第二 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十 第二十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 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三 章 般般 原则
第二十四 章 管 辖
第二十五 章 送达, 期间
第二十六 章 仲 裁
第二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 第 编 总 则
第 第 章 任务,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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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条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的 任务, 是 保护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保证 人民 查明 查明, 分清 是非, 正确 适用 法律, 及时 审理 民事 案件, 确认 民事 权利 义务 行为, 保护 当事人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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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 企业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实行 对 等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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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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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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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诉讼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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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 条 民族民族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宪法 和和 的 原则, 结合 当地当地 的 具体 情况, 可以 制定 变通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自治区 的 规定, 报 全 国 人民 代表 会 批准, 自治县kan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第 节 级别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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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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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 节 地域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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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 的,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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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二) 对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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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五 条 合同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的 当事人 可以 书面 协议 选择 被告 住所 地, 合同 履行 地, 合同 签订 地, 原告 住所 地, 标 地 所在地 物 与 的 的 的法院管辖管辖, 但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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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十七 条 人民 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属于 本院本院 的, 应当应当 有有 的 人民人民, 受受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 人民 法院 认为 受受 的 案件 依照 规定 不 属于 本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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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解决 不了 的, 报请 它们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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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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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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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原来 是 第二审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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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回 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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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或者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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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但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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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条 人民 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回避, 应当应当 提出提出 的内,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书面 形式 作出 决定 决定. 申请人 对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申请 复议, 被, 被, 被kan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 第 节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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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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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遵守 诉讼 秩序,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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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经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承认, 对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发生 效力; 对 诉讼 标的 没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 其他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五十六 条 当事人 方方 人数人数 的 共同共同, 可以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进行 诉讼.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 对 代表 的 的 的 的 的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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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商定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 请求, 进行 和解,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提起 诉讼 的 , 适用 该 判决 、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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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在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组织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组织 不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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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标,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同 他 有 法律 上 的 利害 关系 的, 可以 申请 参加 诉讼,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他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判决 承担 民事责任的 人 人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但 有 证据 证明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部分 或者 全部 内容 误, 损害 其 民事 权益 的, 可以 自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向 作出 该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诉讼 请求 成立 的,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原 判决 、 裁定、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驳回 诉讼 请求。
第二 节 诉讼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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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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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进行 和解, 提起 反诉 或者 上诉, 必须 有 委托人 的 特别 授权。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没有 使 领馆 的, 由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第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再转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领馆 证明, 或者 由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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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证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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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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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证据, 人民法院 应当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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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确定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的 证据 及其 期限。 当事人 在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延长 期限,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适当 延长。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 拒 segar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成立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不同 情形 可以 不予 采纳 该 证据, 或者 采纳 该 证据 但 予以 训诫 、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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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 应当 辨别 真伪,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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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 外 文书 证 ,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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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不能 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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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 交通 不 不能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十七 条 证人 因 履行 出庭 作证 义务 而义务 的 交通, 住宿, 就餐 等 必要 费用 以及 以及 损失, 由 败诉 方方 当事人 负担.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作证 的, 由 该 当事人 先行 垫付; 人民 法院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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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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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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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在 鉴定 书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 八十 八十 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或者 人民 法院 认为 鉴定人 有 必要 的 的, 鉴定人 应当 出庭 作证. 经 人民 法院 通知, 鉴定人鉴定人 不出庭 作证 的, 鉴定鉴定 意见 作为 事实 的 根据; 支付支付鉴定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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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三 条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人 必须 出示 人民人民 的 证件, 并并 当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当事人 当事人 单位 参加 参加.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成年 家属 应当 到场, 拒 不影响 的, 不影响kan
有关 单务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由 勘验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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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情况 紧急,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证据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送达
第 第 节 期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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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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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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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节 送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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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八 条 送达 诉讼诉讼书, 应当 直接 送交 受 送 达人. 受 送 达人 是 公民 的, 本人 不在 交交 的 同 住 成年 家属 签收; 受 送达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的由 法人 的 法定法定, 其他其他 的 主要 负责人 或者 该 法人, 组织 负责 收件 的 人 签收; 受 送 达人 有 诉讼 诉讼 的, 可以 送交 其 代理人 签收 人民 人民 人民 人民kan
受 送达 人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代收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九 条 受 送达人 或者 他 的 同 住 成年 家属 拒绝 接收 接收 书书 的, 送达人 可以 邀请 有关 基层 组织 或者 的 的 的 代表 到场, 说明 情况, 在 送达 回证 上 记明拒收事由 和 期期, 由 送 达人,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把 诉讼 文 书 留 在 受送 的 住所; 也 可以 把 诉讼 文 文 达人 达人 的 的 的 记录 记录 记录,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kan
第九 十 条 经受 送 达人 同意, 人民 法院 可以 采用 能够 能够 确认 的 的 电子 方式 送达 诉讼诉讼书. 通过 电子 方式 送达 的 判决 书, 裁定 书, 调解书, 受 书 书书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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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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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送达,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第 八 章 调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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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用 简简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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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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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调解 和 好ص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应当 记 入 笔录, 由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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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 第 第 条 人民 法院 对于 可能 因 当事人 方方 的其他 原因其他 原因, 使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造成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kan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对 情况 紧急 的,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第 第 第 条 利害 关系人 因 情况 紧急, 不立即 申请 保全 将 会 使 其 合法 的 的 的, 可以 可以 的 或者 或者 申请 仲裁 仲裁 前 被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或者 或者kan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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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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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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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当事人 间 权利 务 关系 明确 ,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败诉 的,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先予 执行 遭受 的 财产 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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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 诉讼 的 强制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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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可以 予以 训诫,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审判 人员,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人,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ش 的, 予以 罚款 、 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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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的 ;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已 被 清点 并 责令 其 保管 的 财产, 转移 已 被 冻结 的 财产 的 ;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 协助 执行 的 人, 进行 侮辱 、 诽谤 、 诬陷 、 殴打 或者 打击 报复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拒i>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atever,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第 百 十五 十五 条 当事人 之间 恶意 串通, 企图 通过 诉讼, 调解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驳回 其 请求, 并 情节 轻重 予以 予以 罚款, 拘留; 的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的kan
第 第 百 十六 十六 条 被 执行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通过通过, 仲裁, 调解 等 方式 逃避 履行 法律 书书 确定 的 义务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予以 罚款, 拘留 追究 的 的, 依法 追究追究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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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niat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变 、 财产 的 ;
(三三 有关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aside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对 仍 Manis 履行 协助 义务 的 , 可以 予以 拘留 ; 并 可以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提出 予以 纪律 处分的 司法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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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 的 期限,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由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被 拘留 人 承认 并 改正 改正 误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提前 解除 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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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 第 第 条 采取 对 妨害 民事 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 法院 决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采取 非法 拘禁 拘禁 或者 非法 的 的 的 的 的, 应当 的 的 追究 责任, 罚款kan
第十 第十 章 诉讼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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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 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第 审 普通 程序
第 第 节 起诉 和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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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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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口头 起诉,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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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联系 方式 ;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等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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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 第 条 人民 法院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享有 的 起诉 权利. 对 符合 本法 第第百百十九 条 的 起诉, 必须 受理.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应当 在 七七 内立案, 并 通知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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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告知 原告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当事人 又 起诉 的, 告知 原告 申请 再审, 但 人民法院 准许 撤诉 的 裁定 除外 ;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起诉 的 案件, 在 不得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不予 受理 ;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 离婚 案件,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没有 新 情况 、 新 理由, 原告 在 六个月 内 又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第二 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i年龄, 民族, 职业, 工作 单位, 住所, 联系 方式; 法人 或者 其他 的其他 的组织 的名称 的名称 组织名称 组织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kan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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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 第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当事人 对 管辖权 有有 的, 应当 在 提交 答辩状 期间 提出. 人民 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 异议异议 的, 裁定 将 案件 移送 有 管辖权kan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并 应诉 答辩 的,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规定 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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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由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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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 调查,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应当 在 上述 期限 内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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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
(二) 开庭 前 可以 调解 的,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 节 开庭 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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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 案件,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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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务, 证人 作证,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 ;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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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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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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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 的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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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证据, 重新 鉴定 、 勘验, 或者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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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也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在 五 日内 阅读。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认为 对 自己 的 陈述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 的, 有权 申请 补正。 如果 不予补正,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记 明 情况 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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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 宣判 的,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第 第 第 条 人民 法院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经本院经本院 批准, 可以 六 需要 需要 需要kan
第四 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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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恢复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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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告 死亡,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二) 被告 死亡, 没有 遗产,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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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节 判决 和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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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
四) 上诉 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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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作出 该 裁定 的 理由。 裁定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口头 裁定 的, 记 入 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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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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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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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请求 解决 纠纷。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可以 当即 审理, 也 可以 另 定 日期 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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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百六十三 条 简单 的 民事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 审理, 并 不 受 本法 第 第百三十六 条, 第 第 第 条, 第第百四十百四十 条 的 的 限制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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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 第 条 基层 人民 法院 和 它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争议 不大 的 简单 金钱 给 付 民事 案件, 标的 额 为 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上 工资 百 百 百 百kan
基层 人民 法院 和 它它 的 法庭法庭 前款 规定 的 民事民事, 标的额 超过 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上 年度 就业 人员 在 二 二 以下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小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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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认为 案件 适用 小额 诉讼 的 程序 审理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可以 向 人民 法院 提出 异议. 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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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 章 第二 审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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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 第百七十二 条条 应当 递交 上诉状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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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 第 第 条 原审 人民 法院 收到 上诉状, 应当 在 五五 内 将 上诉状 副本 送达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在 收到 之 日 日 起 十五 内 内 提出 答辩状 答辩状. 人民 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 答辩kan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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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 第 条 第二 审 人民 人民 对 上诉 案件, 应当 开庭 审理. 经过 阅卷, 调查 和 询问 当事人, 对 没有 提出 新提出 的 事实, 证据 或者 理由, 人民 法院 认为不kan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在 本院 进行 ,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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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驳回 上诉,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误 误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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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第百七十九 条 第二 审 人民 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 协议, 应当 制作 调解书, 由 审判 人员,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 法院 印章. 原审 书 送达 后, 原审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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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第 第 条 人民 法院 审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宣告 失踪 或者 宣告 死亡 案件, 认定 公民 民事 民事 行为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能力 案件, 认定 财产 无主 案件, 确认 调解 协议 物权 案件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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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 第 条 人民 法院 适用 特别 程序程序 的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起 内 内 或者 公告期满 公告期满 后 内 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但kan
第二 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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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时,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 节 宣告 失踪, 宣告 死亡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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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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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证明。
第 第 第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宣告 失踪, 宣告 死亡 案件 后, 应当 发出 寻找寻找 不明人 的 公告. 宣告 失踪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 个 月, 宣告宣告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一 年. 因 意外 事件 年. kan
公告 期间 届满,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认, 作出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判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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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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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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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 第 条 人民 法院 审理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案件, 应当应当 该 公民 的 近亲属近亲属 代理人, 但 申请人 除外. 近 亲属 互相 推诿 的, 由 人民 法院 指定 指定kan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认定 申请 没有 事实 根据 的, 应当 判决 予以 驳回。
第 第 第 条 人民 法院 根据 被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本人, 利害 关系人 有关 有关有关 的 申请, 证实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的 的 的 的 的kan
第五 节 认定 财产 无主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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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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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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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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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百零四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经,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裁定, 变卖 担保 财产, 当事人 依据 该 裁定 可以 可以 向 符合 符合执行 的执行 的规定 的 的 可以 可以kan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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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发现 确 有 误 的, 有权 提审 或者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零六 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法律 的 判决, 裁定, 认为 有 错误 的, 可以可以 一级 人民 法院 申请 再 再; 当事人 方方 人数 众多 或者 当事人 双方 为 的 的 的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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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 新 的 证据,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误 的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或者 其 诉讼 代理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的 ;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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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百 百十 条 当事人 申请 再 审 的, 应当 提交 再审 申请书 等 材料. 人民 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 再 审 申请书 日 起 五起 内 将 将 再审 申请书 内 发送 再审 当事人 申请书 申请书 发送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kan
第二 百 百 十 条 人民 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 审 申请书 日 日 三 三 审查 审查审查 的审查 的审查 的, 裁定 再审; 不符合 本法本法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kan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的 规定 选择 向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再审的 案件,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 百 十二 条 当事人 申请 再 审, 应当 在 判决,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六 个 个 内 提出; 有 本法 第二百 条 第 条 项, 第十二 项 项, 第十三 项kan
第二 百 百 十三 条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 审 的 案件, 裁定 中止原 判决, 裁定, 调解书 的 执行, 但 追索 赡养费, 扶养费, 抚养费, 抚恤金 费用 费用 案件 费用kan
i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是 由 第二 审 法院 作出 的, 按照 第二 审 程序 审理, 所所 的 判决,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法律 的 判决, 裁定; 上级 人民 法院 按照 的 的 的 的kan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 百十五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 级 人民 法院 已经 发生 的 的 判决, 裁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对 下级 人民 已经 已经 法律 的 的 判决, 裁定, 发现 有 本 情形 情形 情形 情形 情形kan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可以 向 同级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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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得 再次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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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百 百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抗诉 书 之 起 起 三十 的 的 的 的裁定 的; 有 本法 第二百 条 第第 项 至 项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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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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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 有文 的 数量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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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偿 债务,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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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 令 失效 的, 转入 诉讼 程序,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二 百二十五 条 按照 规定 可以 背书 转让 的 票据 持有 人, 因 票据 被 盗, 遗失 或者 灭失, 可以 向 票据 支付 地 的 基层 的 法院 公示 公示 的. 依照 法律 规定 可以 申请 事项 的 的 的kan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票据 主要 内容 和 申请 的 理由 、 事实。
第二 百二十六 ​​条 人民 法院 决定 受理 申请, 应当 同时 通知 支付 人 人 停止 支付, 并 在 三 内 内 发出 公告, 催促 利害 关系 人 申报 权利 权利. 公示 催告 的 期间, 由 人民 法院 得少, 但 不得少, 由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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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 期间 ,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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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并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二十九 条 没有 人 申报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作出作出, 宣告 票据 无效. 判决 应当 公告, 并 通知 支付 人. 自 判决 公告 之 日 起 支付 支付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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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般般 规定
第二百三十 第二百三十 条 发生 法律法律 的 民事民事, 裁定, 以及 刑事 判决, 裁定 中 的 财产财产, 由 第第 审 人民 法院 法院 或者 第 的 人民 人民 同级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执行 执行 执行 执行 执行 执行kan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书 文书,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 条 当事人, 利害 关系人 认为 执行 行为 行为 行为 法律 的 的, 可以 向 负责负责 的 人民 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当事人, 利害 关系人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异议 之 之 之日 起 十五十五 内 审查, 理由理由 的,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理由 不成立 的,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利害 关系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日 一 一 级 复议 复议 复议kan
第二百三十三 条 人民 法院 自 收到 申请 执行书 之 日 起 超过 超过 个 月 月 执行 的, 申请 执行人 可以 一 一 级 级 一 一 一 执行 执行 上 上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一 审查 人民 人民 人民 人民kan
第二百三十四 条 执行 过程 中, 案外人案外人 执行 标的 提出提出 异议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面 异议 收到 起 起 十五 审查 审查, 理由 成立 的, 裁定 中止 对对 的标 的 执行; 理由不成立 的, 裁定 驳回. 案 外人,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认为 原 判决, 的裁定 的,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办理; 裁定 原 判决, 裁定裁定 的, 可以可以 的 送达 之 日 人民 人民 法院 法院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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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执行 员 应当 出示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制作 笔录, 由 在场 的 有关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三十六 条 被 执行人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在 外地 的,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 法院 代为 执行. 受 委托 ​​人民 法院 收到 委托函件 后, 必须 在 十五 十五 内 开始 开始 得 执行 完毕 完毕. 执行 完毕kan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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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或者 当事人 不 履行 和解 协议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恢复 对 原 生效 法律 文书 的 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 条 在 执行 中, 被 执行人 向 人民 法院 提供 担保, 并 经 申请 执行人 同意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决定 暂缓 执行 执行 的 的 的 期限. 被 执行人 逾期 仍不履行 的, 人民人民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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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百四十 条 执行 完毕 后, 据 以以 的 判决, 裁定裁定 其他 法律 书书 确错误 错误错误 错误错误 错误错误 的错误 的错误 的错误 的错误 的错误 的, 对 已 被 执行 的 财产, 人民 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责令 的 的 的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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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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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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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裁定 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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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服误 的,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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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前款 的 期间, 从 法律 书书 规定 履行 期间 的 最后 一 一 起 计算; 法律 书书 规定 分期分期 的, 从从 一期 履行 期限 期限 届 满 履行 起 计算起; 法律 书书 未 规定 履行履行 的, 从 法律 书书 生效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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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第二十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 百四十八 条 被 执行人 未 按 执行执行 履行 法律 书书 确定 的 义务, 应当 报告 当前 以及 收到 收到 一 通知 的 一年 的 的 的 的 一 一 的 的 拒绝 拒绝 报告 或者 或者 的 的, 人民 法院 可以 的kan
第二 百四十九 条 被 执行人 未 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书 的 的 的 义务, 人民 法院 有 权 向 有关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kan
Ketika pengadilan rakyat memutuskan untuk menyita, membekukan, mentransfer, atau mengubah nilai properti, maka pengadilan akan membuat keputusan dan mengeluarkan pemberitahuan bantuan dalam eksekusi, dan unit terkait harus menanganinya.
第二百五十 条 被 执行人 未 按 执行 通知 法律 书书 确定 的 义务, 人民 法院 有 权扣留, 提取 被 执行人 应当 履行 义务义务 的 收入. 但 应当 保留 被 执行人 执行人 的 的 的kan
Ketika pengadilan rakyat menahan atau menarik pendapatan, maka pengadilan akan membuat keputusan dan mengeluarkan pemberitahuan bantuan dalam eksekusi, dan entitas di mana orang yang dieksekusi berada, bank, koperasi kredit dan entitas lain dengan usaha tabungan harus menanganinya.
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 条 被 执行人 未 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书书 确定 的 义务, 人民 法院 有 权 查封, 扣押, 扣押, 拍卖, 拍卖 被 执行人 应当 应当 履行 义务 的 的 财产. 但 应当 保留 被 执行人. kan
Pengadilan rakyat akan mengambil keputusan jika langkah-langkah yang disebutkan dalam paragraf sebelumnya diambil.
第二百五十二 条 人民 法院 查封, 扣押 财产 时, 被 执行人 是是 的, 应当 通知 被 执行人 或者 的 的家属; 被 执行人 是 法人 法人 或者 或者 其他 的,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 代表人kan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交 被执行人 一份。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也 可以 交 他 的 成年 家属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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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 条 财产 被 查封, 扣押 后, 执行员 应当 责令 被 被 执行人 指定 指定 期间 指定 履行 书 书书 确定 的 义务. 被 执行人执行人 不履行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拍卖 被 查封, 扣押 的 财产; 不适; 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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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ngambil tindakan yang disebutkan dalam paragraf sebelumnya, presiden akan mengeluarkan surat perintah penggeleda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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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 Manis 交出 的, 强制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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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 执行 时,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拒 到场 的,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执行 员 应当 将 强制 执行 情况 记 入 笔录,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由 人民法院 派人 运 至 指定 处所, 交给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也 可以 交给 他 的 成年 家属。 因 拒绝 接收 而 造成 的 损失, 由被执行人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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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百六十 条 被 执行人 未 按 判决,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书书 指定 的 期间 的 的 付 金钱金钱 的, 应当 的 的 支付 履行 的 的 的 的 的 利息 利息 利息 利息 利息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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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百六十二 条 被 执行人 不履行 法律 书书 确定 的, 人民 法院 的 对 其 采取 采取 或者 通知 出境 单位 协助 采取 出境 出境, 在 征信 系统 记录, 通过 媒体媒体 不 履行 义务 信息 以及 履行 的 的kan
第二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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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恢复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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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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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 kau 借款, 无 收入 来源,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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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编 涉外 民事 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三 章 般般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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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 第二百七十 条 在 中华 人民人民 领域领域 没有没有 的 外国人, 无 国籍 人,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委托 中华 人民 华 共和国 律师 其他 其他 人 人 代理 诉讼 诉讼 诉讼 诉讼 人民 人民 人民 的 的 的 的 的kan
第二十四 章 管 辖
第二百七十二 条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对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住所领域 的 被告被告 的 诉讼, 如果 合同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签订 或者 履行, 或者 诉讼 标的 物 在 中华 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可 供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设有 代表 机构, 可以 由 合同 签订 地, 合同 履行 地, 可可标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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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 章 送达, 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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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达 ;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可以 邮寄 送达,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送达 回 证 没有 退回, 但 根据 各种 情况 足以 认定 已经 送达 的,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的, 公告 送达,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百七十五 条 被告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将 起诉状 副本 副本 被告 被告, 并 通知 被告 在 收到 起诉状 副本 副本 后 收到 内 提出 答辩状 的. 被告 申请 延期 的kan
第二百七十六 条 在 中 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住所 的 当事人, 不服 第 第 第 人民 法院 判决, 裁定 的, 有权 在 判决 书, 裁定 书 送 达 之 日 日 起 上诉 上诉. 被 上诉 人. 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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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 章 仲 裁
第二百七十八 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运输 和 海事 中 发生 的 纠纷,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订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协议 达成 书面 仲裁 共和国 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或者 或者 的 仲裁 的 的 的 的 的kan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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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进行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或者 由于 其他 不 属于 被 申请人 负责 的 原因 未能 陈述 意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仲裁 的 程序 与 规则 不符 的 ;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裁定 不予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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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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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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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但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并 不得 采取 强制 措施。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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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第二 百八十六 条 人民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依照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外国 法院 请求 采用 特殊 方式 的, 也也 按照 其 请求 的 的 进行 采用 的 的 的 的kan
第二 百八十七 条 人民 法院法院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如果 被 执行人 或者 或者 其 财产 人民 人民 人民 人民 人民 领域 领域 领域,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的 的kan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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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百八十九 条 人民 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的 和 的 的 外国外国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依照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国际,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审查 后, 认为 不违反 中华 人民人民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安全, 社会 公共公共 的,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需要需要 的, 发出发出, 依照依照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违反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的 的kan
第二 百九十 条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需要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人民 法院 承认 的 的 的 的 的 向 向 被 执行人 住所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华 华 人民 人民 人民 人民 共和国 共和国 人民 华 华 华 的kan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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