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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E-commerce Cina (2018)

Hukum Perdagangan Elektronik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gustus 31, 2018

Tanggal berlaku Jan 01, 2019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Cyber/Hukum Internet E-commerce Hukum komersial

Editor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第三 章 电子商务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章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第五 章 电子商务 促进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电子商务 各方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规范 电子商务 行为, 维护 市场 秩序, 促进 电子商务 持续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电子商务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金融 类 产品 和 服务 , 利用 信息 网络 提供 新闻 信息 、 音 视频 节目 、 出版 以及 文化 产品 等 内容 方面 的 服务 , 不 适用 面 方面 的 服务 , 不 适用 面 方面 服务 , 不 适用 面 面 服务 ,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电子商务 业态 业态, 创新 模式 模式, 促进 电子商务 技术 研发 和 推广 应用, 推进 电子商务 诚信 体系 建设, 营造 有 利于 电子商务 创新 发展 的 市场, 充分 发挥 电子商务 在 推动 高质量发展 、 满足 人民 日益增长 的 美好 生活 需要 、 构建 开放 型 经济 方面 的 重要 作用。
第四 条 国家 平等 对待 线上 线 下 商务 活动, 促进 线上 线 下 融合 发展,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不得 采取 歧视 性 的 政策 措施,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第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信 的 原则, 遵守 法律 和 商业 道德,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履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 环境保护 、 知识产权 保护 、 网络 安全 与个人 信息 保护 等 方面 的 义务, 承担 产品 和 服务 质量 责任,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电子商务 发展 促进 、 监督 管理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确定 本 行政区 电子商务 的 部门 职责 划分。
条 国家 建立 符合 电子商务 特点 的 协同 管理 体系 , 推动 形成 有关部门 、 电子商务 行业 组织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 消费者 等 共同 参与 的 电子商务 市场 治理 体系。
第八 条 电子商务 行业 组织 按照 本 组织 章程 开展 行业 自律,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推动 行业 诚信 建设, 监督 、 引导 本 行业 经营 者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第二 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九条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从事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包括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通过自建 网站 、 其他 网络 服务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本法 所称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 是 指 在 电子商务 中 为 交易 双方 或者 多方 提供 网络 经营 场所 、 交易 撮合 、 信息 发布 等 服务 , 供 交易 双方 或者 多方 独立 开展 交易 活动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所称 平台 内 经营 者 , 是 指 通过 电子商务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第十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但是, 个人 销售 自产 农副产品 、 家庭 手工业 产品, 个人 利用 自己 的 技能 从事 依法 无须 取得 许可 的 民民 劳务 活动 和 零星 小额 交易 活动, 以及 依照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需要 进行 登记 的 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纳税义务, 并 享受 税收 优惠。
前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在 首次 纳税义务 发生 后, 应当 依照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申请 办理 税务 登记 , 并 如实 申报 纳税。
第十二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的, 应当 依法 取得 行政 许可。
第十三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应当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和 环境保护 要求 , 不得 销售 或者 提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交易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应当 依法 出具 纸质 发票 或者 电子 发票 等 购货 凭证 或者 服务 单据。 电子 发票 发票 与 纸质 发票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效力。
第十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首页 显 著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规定 的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更新 公示 信息。
第十六 条 电子商电子商
第十七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全面 、 真实 、 准确 、 及时 地 披露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保障 消费者 的 知情权 和 选择 权。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不得 以 虚构 交易 、 编造 用户 评 等 方式 进行 虚假 或者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第十八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根据 消费者 的 兴趣 爱好 、 消费 习惯 等 特征 向其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搜索 结果 的 , 应当 同时 向该 消费者 提供 不 针对 其 个人 特征 的 选项 , 尊重 和 平等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发送 广告 的,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搭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提请 消费者 注意 , 不得 将 搭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为 默认 同意 的 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承诺 或者 与 消费者 约定 的 方式 、 时限 向 消费者 交付 商品 或者 服务 , 并 承担 商品 运输 中 的 风险 和 责任。 但是 , 消费者 另行 选择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的除外。
第二十 一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按照 约定 向 消费者 收取 押金 的, 应当 明示 押金 ​​退timore 的 方式 、 程序, 不得 对 押金 退EMENTS 设regular 不合理 条件。 消费者 申请 退, 符合 押金 退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退退
第二十 二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因其 技术 优势 、 用户 数量 、 对 相关 行业 的 控制 能力 以及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等 因素 而 具有 市场 支配地地 , 不得 滥用市场 支配地地 ,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二十 三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其 用户 的 个人 信息,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不得 对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ר 不合理 条件。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收到 用户 信息 查询 或者 更正 、 删除 的 申请 的, 应当 在 核实 身份 后 及时 提供 查询 或者 更正 、 删除 用户 信息。 用户 注销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删除 该 用户 的 信息 ;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约定 保存 的, 依照 其 规定。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采取 必要 措施 电子商 措施 电子商 措施 电子商 措施 电子商 的 数据信息 的 安全, 并对 其中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和 商业 秘密 严格 保密,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二十 六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从事 跨境 电子商务, 应当 遵守 进出口 监督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要求 申请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经营 者 提交 其 身份 、 地址 、 联系 方式 、 行政 许可 等 真实 信息 , 进行 核验 、 登记 , 建立 登记 档案 , 并 定期 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为 进入 平台 销售 商品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非 经营 用户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守 本 节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身份 信息, 提示 未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依法 办理 登记, 并 配合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针对 电子商务 的 特点 , 为 应当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的 经营 者 办理 登记 提供 利利。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税务 部门 报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身份 信息 和 与 纳税 有关 的 信息, 并 应当 提示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不需要 办理 市场的 务 经营 者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办理 税务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发现 平台 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存在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依法 采取 必要 的 处
第三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保证 其 网络 安全 、 稳定 运行, 防范 网络 违法 犯罪 活动, 有效 应对 网络 安全 事件, 保障 电子商务 交易 安全。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制定 网络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发生 网络 安全 事件 时, 应当 立即 启动 应急 预案, 采取 相应 的 补救 措施,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记录 、 保存 平台 上 发布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并 确保 信息 的 完整性 、 保密 性 、 可用性。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保存 时间 自 交易 完成之 日 起 不少于 三年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制定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 明确 进入 和 退出 平台 、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保障 、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 个人 信息 保护 等 方面的 权利 和 务。
第三 十三 条 电子商电子商 在 其 首页 显 位 abadi 持续 公示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 并 保证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能够 利利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下载。 阅览 首页 显 位 地 消费者 能够 利 、 、 地 、 、 地 利 、 、 能够 利 、 者 地 消费者 能够 利利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下载。
第三 十四 条 电子商电子商 服 协议 和 规则 规则 服 位 在 其 首页 显 著 位 位 意见 措施 确保 有关 各方 能够 及时 充分 表达 意见。 修改 内容 应当 至少 在 实施 前 七日予以 公示。
平台 内 经营 者 不 接受 修改 内容 , 要求 退出 平台 的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阻止 , 并 按照 修改 前 的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承担 相关 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服务 协议 、 交易 规则 以及 技术 等 手段,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在 平台 内 的 交易 、 交易 格 以及 与 其他 经营 者 的 交易 等 进行 不合理 限制 或者 附加 不合理 条件,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第三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依据 平台 服务 协议 交易 规则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 、 的 行为 实施 警示 、 暂停 或者 终止 服务 等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公示。
第三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在 其 平台 上 开展 自营 业务 的,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自营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不得 误导 消费者.
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其 标记 为 自营 的 业务 依法 承担 商品 销售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的 民事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平台 内 经营 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或者 有 其他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依法 与 该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对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资质 资格 未尽 到 审核 义务, 或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信用 评价 制度, 公示 信用 评价 规则, 为 消费者 提供 对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进行 评价 的 途径.
电子商电子商
第四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 、 、 信用 等 以 多种 方式 向 消费者 显示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搜索 结果 ; 对于 竞 的 服 服务, 应当 显 著 标明 "广告" 。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知识产权 保护 规则, 与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加强 合作, 依法 保护 知识产权。
第四 十二 条 知识产权 权利 人 认为 其 知识产权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通知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 终止 交易 和 服务 等 必要 措施。 通知 应当 包括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并将 该 通知 转送 平台 内 经营 者 ; 未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对 损害 的 扩大 部分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因 通知 误
第四 十三 条 平台 内 经营 者 接到 转送 的 通知 后, 可以 向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提交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声明 声明 应当 包括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初步 证据。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接到 声明 后, 应当 将该 声明 转送 发出 通知 的 知识产权 权利, 并 告知 其 可以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投诉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在 转送 声明 到达 知识产权 权利人 后 十五 日内, 未 收到 权利 人 已经 投诉 或者 起诉 通知 的, 应当 及时 终止 所 采取 的 措施。
第四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及时 公示 收到 的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的 通知 、 声明 及 处理 结果。
第四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侵犯 知识产权 的 , 应当 采取 删除 、 屏蔽 、 断开 链接 、 终止 交易 和 服务 等 必要 措施 ;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 与 侵权 人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除 本法 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服务 外 ,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按照 平台 服务 协议 和 交易 规则, 为 经营 者 之间 的 电子商务 提供 仓储 、 物流 、 支付 结算 、 交收 等 服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为 经营 者 之间 的 电子商务 提供 服务,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不得 采取 集中 竞 、 做市商 等 集中 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 不得 进行 标准化 合约交易。
第三 章 电子商务 合同 的 订立 与 履行
第四 十七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订立 和 履行 合同, 适用 本章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 签名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使用 自动 信息 系统 订立 或者 履行 合同 的 行为 对 使用 系统 的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效力。
在 电子商务 中 推定 当事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能力。 但是,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发布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信息 符合 要约 , 的 , 用户 选择 该 商品 服 服务 并 提交 订单 成功 , 合同 成立。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电子商电子商 款 款 款 款 款 内容 的, 其 内容 无效。
第五 十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清晰 、 全面 、 明确 地 告知 用户 订立 合同 的 步骤 、 注意 事项 、 下载 方法 等 事项, 并 保证 用户 能够 利利 、 完整 地 阅览 和 下载。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用户 在 提交 订单 前 可以 更正 输入 误 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 标的 为 交付 商品 并 采用 快递 物流 方式 交付 的, 收货人 签收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的 为 提供 服务 的, 生成 的 电子 凭证 或者 实物 凭证 中 载明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没有 载明 间 或者 载明 时间 与 提供 服务 时间 不一致 的 ,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时间 为 交付 时间。
合同 标
合同 当事人 对 交付 方式 、 交付 时间 另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第五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采用 快递 式 方式 交付 商品。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商务 提供 快递 物流 服务,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并 应当 符合 承诺 的 服 服 服 服 收货人 当面 收货人 商品 时 收货人 当面 ; 商品 商品 时 当面 时 当面 商品 时 当面 商品 时 交付 商品 时, 应当 提示 收货人 当面 查验 ; 交由他人 代收 的, 应当 经 收货人 同意。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使用 环保 包装 材料, 实现 包装 材料 的 减量 化 和 再 利用。
快递 物流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快递 物流 服务 的 同时, 可以 接受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的 委托 提供 代收 货款 服务。
第 五十 三条 电子商务 当事人 可以 约定 采用 电子 式 方式 支付 款 款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为 电子商务 提供 电子 支付 服务, 应当 遵守 国家 规定 , 告知 用户 电子 支付 服务 的 功能 、 使用 方法 、 注意 事项 、 相关 风险 和 收费 标准 事项, 不得 服 不合理 交易 条件。 电子 附加 服务 交易 条件。 电子 服 服务提供 者 应当 确保 电子 支付 指令 的 完整性 、 一致性 、 可 跟踪 稽核 和 不可 篡改。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向 用户 免费 提供 对账 服务 以及 最近 三年 的 交易 记录。
第 五十 四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电子 支付 服务 不 符合 国家 有关 支付 安全 管理 要求,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用户 在 发出 支付 指令 前, 应当 核对 支付 指令 所 包含 的 金额 、 收款人 等 完整 信息。
支付 指令 发生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查找 查找 原因, 并 采取 相关 措施 予以 纠正。 造成 用户 损失 的 , 电子 支付 服务 ,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能够 证明 支付 但 非 原因 造成 误 误 非 原因 造成 误 原因 造成 服 原因 造成 服 原因 服 服 误 原因 造成 误 原因 造成 误 原因 造成 服 服 服 误 自身 原因 造成 误 自身 原因 造成 的
第五 十六 条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完成 电子 支付 后 , 应当 及时 准确 地 向 用户 提供 符合 约定 方式 的 确认 支付 的 信息。
第五 十七 条 用户 应当 妥善 保管 交易 密码 、 电子 签名 数据 等 安全 工具。 用户 发现 安全 工具 遗失 、 被盗 用 或者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的 支付 造成 的 损失 , 由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 电子 服 服务 提供 者 能够 证明 未经 授权 的 支付 是 因 用户 的 过过 造成 的, 不 承担 责任。。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发现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 或者 收到 用户 支付 指令 未经 授权 的 通知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防止 损失 扩大。 电子 支付 服务 提供 者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导致 损失 扩大 , 的 对 损失 扩大部分 承担 责任。
第四 章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建立 有 电子商 电子商务 发展 和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的 商品 、 服务 质量 担保 机制。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协议 设立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的, 双方 应当 就 消费者 权益 保证金 的 提取 、 、 管理 、 使用 和 退 等 作出 明确 约定。
要求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承担 先行 赔偿 责任 电子商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赔偿 后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的 追偿,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捷捷 、 有效 的 投诉 、 举报 机制 , 公开 投诉 、 举报 方式 等 信息, 及时 受理 并 处理 投诉 、 举报。
第六 十条 电子商务 争议 可以 通过 协商 和解, 请求 消费者 组织 、 行业 协会 或者 其他 依法 成立 的 调解 组织 调解, 向 有关部门 投诉, 提请 仲裁, 或者 提起 诉讼 等 方式 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 在 电子商务 平台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 与 平台 内 经营 者 发生 争议 时,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积极 协助 消费者 维护 合法 权益。
第六 十二 条 在 电子商务 争议 处理 中 ,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应当 提供 原始 合同 和 交易 记录。 因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丢失 、 伪造 、 篡改 、 销毁 、 隐匿 或者 拒绝 提供 前述 资料, 致使 人民法院 、 仲裁 机构有关 机关 无法 查明 事实 的,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建立 争议 在线 解决 机制, 制定 并 公示 争议 解决 规则, 根据 自愿 原则, 公平 、 公正 地 解决 当事人 的 争议。
第五 章 电子商务 促进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电子商务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制定 科学 合理 的 产业 政策, 促进 电子商务 创新 发展。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支持 、 推动 绿色 包装 、 仓储 、 运输 , 促进 电子商务 绿色 发展。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推动 电子商务 基础 设施 和 物流 网络 建设, 完善 电子商务 统计 制度, 加强 电子商务 标准 体系 建设。
十七 条 国家 推动 电子商务 国民经济 各个 领域 的 应用, 支持 电子商务 与 各 产业 融合 发展。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促进 农业 生产 、 加工 、 流通 等 环节 的 互联网 技术 应用, 鼓励 各类 社会 资源 加强 合作, 促进 农村 电子商务 发展, 发挥 电子商务 在 精准 扶贫 中 的 作用。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维护 电子商, 保护 电子商务 用户 信息, 鼓励 电子商务 数据 开发 应用, 保障 电子商务 数据 依法 有序 自由 流动。
国家 采取 措施 推动 建立 公共 数据 共享 机制 , 促进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依法 利用 公共 数据。
第七 十条 国家 支持 依法 设立 的 信用 评价 机构 开展 电子商务 信用 评价, 向 社会 提供 电子商务 信用 评价 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 促进 跨境 电子商务 发展 , 建立 健全 适应 跨境务 特点 的 海关 、 税收 、 进 出境 检验 检疫 、 支付 结算 等 管理 制度 , 提高 跨境 电子商务 各 环节 环节利 化 水平 , 支持 跨境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等 为 跨境 电子商务 提供 仓储 物流 、 报关 、 等 服务。
国家 支持 小型 微型 企业 从事 跨境 电子商务。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进出口 管理 部门 应当 推进 跨境 电子商务 海关 申报 、 纳税 、 检验 检疫 等 环节 的 综合 服务 和 监管 体系 建设 , 优化 监管 流程 , 推动 实现 信息 共享 、 监管 互认 、 执法 互助 , 提高跨境 电子商务 服务 和 监管 效率。 跨境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可以 凭 电子 单证 向 国家 进出口 管理 管理 部门 办理 有关 手续。
第七 十三 条 国家 推动 建立 与 不同 国家 、 地区 之间 跨境 电子商务 的 交流 合作, 参与 电子商务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促进 电子 签名 、 电子 身份 等 国际 互认。
推动 建立 与 不同 国家 、 地区 之间 的 跨境 电子商务 争议 解决 机制。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或者 服 服务 ,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或者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规定 , 未 取得 相关 行政 许可 从事 经营 活动 , 或者 销售 、 提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交易 的 商品 、 服务 , 或者 不 履行 本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信息 义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采取 集中 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或者 进行 标准化 合约 交易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其中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依照 本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
(一) 未 在 首页 显 著 imun 营业 执照 信息 、 行政 许可 信息 、 属于 不需要 办理 市场 主体 登记 情形 等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的 ;
(二) 未 在 首页 显 著 imun 终止 电子商 的 位
(三) 未 明示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的 方式 、 程序, 或者 对 用户 信息 查询 、 更正 、 删除 以及 用户 注销 设ר 不合理 条件 的。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对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平台 经营 者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提供 搜索 结果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搭售 商品 、 、 服务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未 向 消费者 明示 押金 ​​退् 的 方式 、 程序, 对 押金 退i> 设ш 不合理 条件, 或者 不 及时 退 的, 由 有关 主管, 押金 押金,,, 的, 由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或者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 十条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网络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核验 、 登记 义务 的 ;
(二)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税务 部门 报送 有关 信息 的 ;
(三) 不 按照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对 违法 情形 采取 必要 的 处ा, 或者 未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的 ;
(四) 不 履行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的 商品 和 服务 信息 、 交易 信息 保存 义务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十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未 在 首页 显 著 imun 服 服务 协议 、 交易 规则 信息 或者 上述 信息 的 链接 标识 的 ;, 的 链接 标识 的 ;, 的 信息 的, 信息 的 链接 的, 的 的, 信息 标识 的 的
(二) 修改 交易 规则 未 在 首页 显 著 asideassign 公开 征求 意见,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提前 公示 修改 内容, 或者 阻止 平台 内 经营 者 退出 的 ;
(三) 未 以 显 著 方式 区分 标记 业务 和 平台 内 经营 者 开展 的 业务 的 ;
(四) 未 为 消费者 提供 对 平台 内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进行 评 的, 或者 擅自 删除 消费者 的 评评 的
电子商电子商 竞 的 服务 未 显 著 标明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二 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在 平台 内 的 交易 、 交易 格 或者 与 其他 经营 者 的 交易 等 进行 不合理 限制 或者 附加 不合理 条件, 或者 向 平台 内 经营 者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未 采取 必要 措施, 或者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未尽 到 资质 资格 审核 义务,或者 对 消费者 未尽 到 安全 义务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整顿 五十 万元 以上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电子商务 平台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实施 侵犯 知识产权 行为 未 依法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由 有关 知识产权 行政 部门 责令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实施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等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滥用 市场 支配地店, 或者 实施 侵犯 知识产权 、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等 行为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六 条 电子商务 经营 者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记 入 信用 档案, 并 予以 公示。
第八 十七 条 依法 负有 电子商务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在 履行 职责 中 所 知悉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和 商业秘密 的,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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