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 管制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加强 和 规范 出口 管制,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对 两用 物 项 、 军品 、 核 以及 其他 与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相关 的 货物 、 技术 、 服务 等 物 项 (以下 统称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管制, 适用本法。
前款 所称 管制 物 项, 包括 物 项 相关 的 技术 资料 等 数据。
本法 所称 出口 管制, 是 指 国家 对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境外 转移 管制 物 项,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向 外国 组织 和 个人 提供 管制 物 项,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措施。
本法 所称 两用 物 项, 是 指 既有 民事 用途, 又有 军事 用途 或者 有助于 提升 军事 潜力, 特别 是 可以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的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军品 , 是 指 用于 军事 目 的 、 、 专用 生产 设备 以及 其他 相关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核 , 是 指 核 材料 、 核 设备 、 反应堆 用 非核 材料 以及 相关 技术 和 服务。
第三 条 出口 管制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维护 国际 和平 , 统筹 安全 和 发展 , 完善 出口 管制 管理 和 服务。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出口 管制 制度, 通过 制定 管制 清单 、 名录 或者 目录 (以下 统称 管制 清单) 、 实施 出口 许可 等 方式 进行 管理。
第五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承担 出口 管制 职能 的 部门 (以下 统称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工作。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国家 建立 出口 管制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出口 管制 工作 重大 事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密切 配合, 加强 信息 共享。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出口 管制 专家 咨询 机制, 为 出口 管制 工作 提供 咨询 意见。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适时 发布 有关 行业 出口 管制 指南, 引导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健全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规范 经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出口 管制 国际 合作, 参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第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的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有关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的 服务 , 发挥 协调 和 自律 作用。
第二 章 管制 政策 、 管制 清单 和 管制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出口 管制 政策, 其中 重大 政策 应当 报 国务院 批准, 或者 报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目目 地区 评估 评估, 确定 风险 等级, 采取 相应 的 管制 措施
第九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根据 出口 管制 政策, 按照 规定 程序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制 清单, 并 及时 公布。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 经 国务院 批准 , 或者 经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出口 管制 清单 以外 的 货物 、 技术 服 服务 实施 临时 、 技术 和 服务 实施 临时 、并 予以 公告。 临时 管制 的 实施 期限 不 超过 二年。 临时 管制 实施 期限 届满 前 应当 及时 进行 评估, 根据 评估 结果 决定 取消 临时 管制 、 延长 临时 管制 或者 将 临时 管制 物 项 列入 出口 管制 清单。
第十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 经 国务院 批准, 或者 经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可以 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或者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向 特定 目目
第十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管制 物 项 出口,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的,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资格。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或者 临时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以及 临时 管制 物 项 之外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出口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或者 得到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通知 , 相关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可能 存在 以下 风险 的,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被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
(三) 被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目
出口 经营 者 无法 确定 拟 出口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是否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管制 物 项,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咨询 的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答复。
第十三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对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
(一)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二) 国际 义务 和 对外 承诺 ;
(三) 出口 类型 ;
(四) 管制 物 项 敏感 程度 ;
(五) 出口 目目 区 区
(六)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
(七) 出口 经营 者 的 相关 信用 记录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且 运行 情况 良好 的,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其 出口 有关 管制 物 项 给予 通用 许可 等 利利 措施。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十五 条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交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证明 文件, 有关 证明 文件 由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户 所在 国家 和 地区 政府 机构 出具。
第十六 条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应当 承诺, 未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允许, 不得 擅自 改变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途 或者 向 任何 第三方 转让。
出口 经营 者 、 进口商 发现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有 可能 改变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立即 报告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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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建立 管 控 名单 :
(一) 违反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管理 要求 的 ;
(二)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三) 将 管制 物 项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目 目
对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禁止 、 限制 有关 管制 物 项 交易, 责令 中止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等 必要 的 措施。
出口 经营 者 不得 违反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出口 经营 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确需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的, 可以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部门 提出 申请。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经 采取 措施, 不再 有 第一 款 规定 的, 可以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移出 管 控 名单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决定 将 列入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移出 管 控 名单。
第十九 条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或者 代理 报关 企业 出口 管制 货物 时,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未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海关 有 证据 表明 出口 货物 可能 属于 出口 管制 范围 的, 应当 向 出口 货物 发货 人 提出 质疑 ; 海关 可以 向 国家 出口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组织 鉴别, 并 根据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鉴别 结论 依法 处 的
第二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为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子商务 交易 平台 和 金融 等 服务。
第二节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出口 两用 物 项 时,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如实 提交 相关 材料。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受理 两用 物 项 出口 申请,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两用 物 项 出口 申请 进行 审查, 并 在法定 期限 内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由 发证 机关 统一 颁发 出口 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军品 出口 专营 制度。 从事 军品 出口 的 经营 者, 应当 获得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并 在 核定 的 经营 范围 内 从事 军品 出口 经营 活动。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审查 批准。
第二十 四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管制 政策 和 产品 属性,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办理 军品 出口 立项 、 军品 出口 项目 、 军品 出口 合同 审查 批准 手续。
重大 军品 出口 立项 、 重大 军品 出口 项目 、 重大 军品 出口 合同 , 应当 经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审查 , 报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二十 五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在 出口 军品 前, 应当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领取 军品 出口 许可证。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军品 时,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第二十 六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的 军品 出口 企业 办理 军品 出口 运输 及 相关 业务。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或者 科研 生产单് 参加 国际性 军品 展览, 应当 按照 程序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调查者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三) 查阅 、 复制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等 文件 、 资料 ;
(四) 检查 用于 出口 的 运输工具, 制止 装载 可疑 的 出口 物 项, 责令 运 回 非法 出口 的 物 项 ;
(五) 查封 、 扣押 相关 涉案 物 项 ;
(六) 查询 被调查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措施, 应当 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书面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工作,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碍。
有关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依法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 十条 为 加强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理, 防范 管制 物 项 出口 违法 风险,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函 等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举报,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并 为 举报人 保密。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与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国际 组织 等 开展 出口 管制 合作 与 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出口 管制 相关 信息, 应当 依法 进行 ;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不得 提供。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未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经营 资格 从事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
(一) 未经许可 擅自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二) 超出 出口 许可证 件 规定 的 许可 范围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三) 出口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第三 十五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或者 非法 转让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撤销 许可, 收缴 出口 许可证,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二 十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伪造 、 变造 、 买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万元 的,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明知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仍 为其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子商务 交易 平台 和 金融 等 服务 的, 给予 警告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八 条 出口 经营 者 拒绝 、 阻碍 监督 检查 的, 给予 警告,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处罚 的 出口 经营 者, 自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在 五年 内 不受理 其 提出 的 出口 许可 申请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禁止 其 在 五年 内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因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终身 不得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将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信用 记录。
第四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进行 处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海关 处罚 的, 由其 依照 本法 进行 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的 不予 许可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裁决。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出口 管制 管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处罚 外, kau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处理 和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出口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或者 未经许可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妨碍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依法 处理 并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管制 物 项 的 过境 、 转运 、 通 运 、 再 出口 或者 从 保税区 、 出口 加工 区 等 海关 特殊 监管 区域 和 出口 监管 仓库 、 保税 物流 中心 等 保税 监管 场所 向 境外 出口, 依照 本法 的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核 以及 其他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用于 武装力量 海外 运用 、 对外 军事 交流 、 军事 援助 等 的 军品 出口,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滥用 出口 管制 措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地区 对 等 采取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