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改善 生态 环境,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发展 现代 畜牧业,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的 可持续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草原 规划, 保护, 建设, 利用 和 管理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草原 , 是 指 天然 草原 和 人工 草地。
第三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科学 规划, 全面 保护, 重点 建设, 合理 利用 的 方针,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和 生态, 经济, 社会 的 协调 发展.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草原 保护, 建设 和 利用 的 管理, 将 草原 的 保护, 建设 和 利用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宣传 教育。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草原 法律 法规, 保护 草原 的 义务, 同时 享有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法规, 破坏 草原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检举 和 控告 的 权利.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开展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和 监测 方面 的 科学研究, 推广 先进 技术 和 先进 成果, 培养 科学 技术 人才.
第七 条 国家 对 在 草原 管理, 保护, 建设, 合理 利用 和 科学研究 等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专职 或者 兼职 人员 负责 具体 监督 检查 工作。
第二 章 草原 权属
第九条 草原 属于 国家 所有,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除外.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所有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第十 条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核发 使用 权证, 确认 草原 使用 权.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造册, 并 负责 保护 管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登记, 核发 所有 权证, 确认 草原 所有权。
依法 改变 草原 权属 的, 应当 办理 草原 权属 变更 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依法 登记 的 草原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三 条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可以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 的 家庭 或者 联 户 承包 经营.
在 草原 承包 经营 期内, 不得 对 承包 经营 者 使用 的 草原 进行 调整 ; 个别 确需 适当 调整 的, 必须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 (牧) 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 村 (牧) 民 代表 的 同意,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 单aside 或者 个人 承包 经营 的, 必须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 (牧) 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 (牧) 民 代表 的 同意,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 条 承包 经营 草原,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草原 承包 合同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承包 草原 四至 界限, 面积 和 等级, 承包 期 和 起止 日期, 承包 草原 用途 和违约 责任 等. 承包 期 届满, 原 承包 经营 者 在 同等 条件 下 享有 优先 承包 权.
承包 经营 草原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五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受 法律 保护, 可以 按照 自愿, 有偿 的 原则 依法 转让.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的 受让 方 必须 具有 从事 产 生产 的 能力, 并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应当 经 发包方 同意。 承包 方 与 受让 方 在 转让 合同 中 约定 的 转让 期限, 不得 超过 原 承包 合同 剩余 的 期限。
第十六 条 草原 所有权, 使用 权 的 争议,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协商 不成 的,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处理.
单房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间 之间 的 争议, 由 乡 (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草原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任何 一方 不得 改变 草原 利用 现状, 不得 破坏 草原 和 草原 上 的 设施。
第三 章 规划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实行 统一 规划 制度.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全国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依据 上 一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经 批准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确需 调整 或者 修改 时,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编制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 遵循 下列 原则:
(一) 改善 生态 环境,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
(二) 以 现有 草原 为 基础, 因地制宜, 统筹 规划, 分类 指导 ;
(三) 保护 为主 、 加强 建设 、 分批 改良 、 合理 利用 ;
(四) 生态 效益 、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相 结合。
第十九 条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应当 包括: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的 目标 和 措施, 草原 功能 分区 和 各项 建设 的 总体 部署, 各项 专业 规划 等.
第二十条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与 环境保护 规划, 水土保持 规划, 防沙治沙 规划, 水资源 规划, 林业 长远 规划, 城市 总体 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 以及 其他 有关 规划 相 协调.
第二十 一条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一 经 批准,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调查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定期 进行 草原 调查 ;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支持 、 配合 调查, 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全国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草原 调查 结果 、 草原 的 质量, 依据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对 草原 进行 评 等 定级。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同级 统计 部门 共同 制定 草原 统计 调查 办法, 依法 对 草原 的 面积 、 等级 、 产 草 量 、 载畜量 等 进行 统计, 定期 发布 草原 统计 资料。
草原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生产, 生态 监测 预警 系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草原 的 面积 、 等级 、 植被 构成 、 生产能力 、 自然 灾害 、 生物 灾害 等 草原 基本 状况 实行 动态 监测 , 及时 为本 级 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提供 动态 监测 和 预警 信息 服务。
第四 章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草原 建设 的 投入, 支持 草原 建设.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建设 草原, 按照 谁 投资 、 谁受益 的 原则 保护 草原 投资 建设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人工 草地 建设, 天然 草原 改良 和 饲草 饲料 基地 建设, 稳定 和 提高 草原 生产能力.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鼓励 和 引导 农牧 民 开展 草原 围栏, 饲草 饲料 储备, 牲畜 圈舍, 牧民 定居点 等 生产 生活 设施 的 建设.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水利 设施 建设, 发展 草原 节水 灌溉, 改善 人畜 饮水 条件。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加强 草种 基地 建设, 鼓励 选育, 引进, 推广 优良 草 品种.
新 草 品种 必须 经 全国 草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后 方可 推广。 从 境外 引进 草种 必须 依法 进行 审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种 生产 、 加工 、 检疫 、 检验 的 监督 管理, 保证 草种 质量。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火情 监测, 防火 物资 储备, 防火 隔离 带 等 草原 防火 设施 的 建设, 确保 防火 需要.
第三十一条 对 退化, 沙化, 盐碱 化, 石漠化 和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划定 治理 区, 组织 专项 治理.
大规模 的 草原 综合 治理, 列入 国家 国土 整治 计划。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在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中 安排 资金 用于 草原 改良, 人工 种草 和 草种 生产,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截留, 挪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和 审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利用
第三 十三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合理 利用 草原, 不得 超过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载畜量;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种植 和 储备 饲草 饲料, 增加 饲草 饲料 供应 量, 调剂 处理 牲畜,优化 畜群 结构, 提高 出栏 率 等 措施, 保持 草畜 平衡.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和 草畜 平衡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牧区 的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实行 划区轮牧, 合理 配置 畜群, 均衡 利用 草原.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提倡 在 农 区, 半 农 半 牧区 和 有条件 的 牧区 实行 牲畜 圈养.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饲养 牲畜 的 种类 和 数量, 调剂, 储备 饲草 饲料, 采用 青贮 和 饲草 饲料加工 等 新 技术, 逐步 改变 依赖 天然 草地 放牧 的 生产 方式.
在 草原 禁牧 、 休牧 、 轮牧 区 , 国家 对 实行 舍饲 圈养 的 给予 粮食 和 资金 补助,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割草 场 和 野生 草种 基地 应当 规定 合理 的 割草 期, 采种 期 以及 留茬 高度 和 采 割 强度, 实行 轮 割 轮 采.
第三 十七 条 遇到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需要 临时 调剂 使用 草原 的, 按照 自愿 互利 的 原则, 由 双方 协商 解决; 需要 跨县 临时 调剂 使用 草原 的, 由 有关 县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共同 的 上级人民政府 组织 协商 解决.
第三 十八 条 进行 矿藏 开采 和 工程 建设, 应当 不 占 或者 少 占 草原; 确需 征收, 征用 或者 使用 草原 的, 必须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依照 有关 土地 管理 的法律, 行政 法规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因 建设 征收,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的,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给予 补偿; 因 建设 使用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的,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对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给予 补偿.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或者 使用 草原 的, 应当 交纳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专款 专用, 由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规定 用于 恢复 草原 植被, 任何 单aside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国
第四 十条 需要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并 不得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 占用 期满, 用地 单atever 必须 恢复 草原 植被 并 及时 退
第四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修建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需要 使用 草原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修筑 其他 工程, 需要 将 草原 转为 非 畜牧业 生产 用地 的, 必须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前款 所称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是 指 :
(一) 生产 、 贮存 草种 和 饲草 饲料 的 设施 ;
(二) 牲畜 圈舍 、 配种 点 、 剪毛 点 、 药 浴池 、 人畜 饮水 设施 ;
(三) 科研 、 试验 、 示范 基地 ;
(四) 草原 防火 和 灌溉 设施。
第六 章 保护
.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基本 草原 保护 制度 下列 草原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实施 严格 管理:
(一) 重要 放 牧场 ;
(二) 割草 地 ;
(三) 用于 畜牧业 生产 的 人工 草地 、 退耕EMENTS 地 以及 改良 草地 、 草种 基地 ;
(四) 对 调节 气候 、 涵养 水源 、 保持 水土 、 防风 固沙 具有 特殊 作用 的 草原 ;
(五) 作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植物 生存 环境 的 草原 ;
(六) 草原 科研 、 教学 试验 基地 ;
(七)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的 其他 草原。
草原 的 保护 管理 办法, 由 务院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自然保护区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在 下列 地区 建立 草原 自然保护区:
(一) 具有 代表性 的 草原 类型 ;
(二) 珍稀 濒危 野生 动植物 分布 区 ;
(三)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和 经济 科研 文 的 草原。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原 珍稀 濒危 野生植物 和 种质 资源 的 保护, 管理.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以 草 定 畜, 草畜 平衡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定期核定 草原 载畜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超载 过 牧.
第四 十六 条 禁止 开垦 草原 对 水土流失 严重, 有 沙化 趋势, 需要 改善 生态 环境 的 已 垦 草原, 应当 有 计划, 有步骤地 退耕还草;. 已 造成 沙化, 盐碱 化, 石漠化 的, 应当 限期 治理.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严重 退化, 沙化, 盐碱 化, 石漠化 的 草原 和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实行 禁牧, 休牧 制度.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依法 实行 退耕还草 和 禁牧, 休牧.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在 国务院 批准 规划 范围 内 实施 退耕् 的 农牧 民,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粮食 、 现金 、 草种 费 补助。 退耕,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实 登记, 依法 履行土地 用途 变更 手续, 发放 草原 权属 证书。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在 荒漠,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沙化, 盐碱 化, 石漠化,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以及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上 采挖 植物 和 从事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其他 活动.
第五 十条 在 草原 上 从事 采 土, 采砂, 采石 等 作业 活动, 应当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开采 矿产 资源 的, 并 应当 依法 办理 有关 手续.
经 批准 在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的,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内, 按照 准许 的 采挖 方式 作业, 并 采取 保护 草原 植被 的 措施。
在 他人 使用 的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活动 的 , 还 草原 使用者 的 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种植 牧草 或者 饲料 作物, 应当 符合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防止 草原 沙化 和 水土流失.
第五 十二 条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应当 符合 有关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并 不得 侵犯 草原 所有者, 使用者 和 承包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不得 破坏 草原 植被.
第 五十 三条 草原 防火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草原 防火 责任制, 规定 草原 防火 期, 制定 草原 防火 扑火 预案, 切实 做好 草原 火灾 的 预防 和 扑救 工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草原 鼠害, 病虫害 和 毒害 草 防治 的 组织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草原 鼠害, 病虫害 和 毒害草 监测 预警, 调查 以及 防治 工作, 组织 研究 和 推广 综合 防治 的 办法.
禁止 在 草原 上 使用 剧毒 、 高 残留 以及 可能 导致 二次 中毒 的 农药。
第五 十五 条 除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外, 禁止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破坏 草原 植被; 因 从事 地质 勘探, 科学 考察 等 活动 确需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的, 应当事先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路线, 并 按照 报告 的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面积 较大 的 省,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草原 法律, 法规 执行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对 违反 草原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执法 队伍 建设, 提高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秉公 执法。
第五 十七 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草原 权属 的 文件 和 资料, 进行 查阅 或者 复制 ;
(二)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草原 权属 等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违法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和 勘测 ;
(四) 责令 被 检查 单i>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履行 法定 义务。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培训 和 考核.
第五 十九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监督 检查 工作 应当 给予 支持, 配合,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应当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六 十条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作出 行政 处理, 有关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不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的, 上级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有关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或者 直接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及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造成 严重 后果,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挪用 草原 改良, 人工 种草 和 草种 生产 资金 或者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三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征用,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批准 征收, 征用, 使用 草原 的, 超越 批准 权限 非法 批准 征收, 征用, 使用 草原 的, 或者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批准 征收,征用, 使用 草原,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非法 批准 征收, 征用, 使用 草原 的 文件 无效 非法 批准 征收, 征用, 使用 的 草原 应当 收回, 当事人拒不 归还 的, 以 非法 使用 草原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非法 使用 草原,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退还 非法 使用的 草原, 对 违反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擅自 将 草原 改为 建设 用地 的,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使用 的 草原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恢复 草原 植被, 并处 草原 被 非法 使用 前 三年平均 产值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非法 开垦 草原,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植被,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在 荒漠,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沙化, 盐碱 化, 石漠化,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以及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上 采挖 植物 或者 从事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其他 活动 的,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区域 和 采挖 方式 在 草原 上 进行 采 土, 采砂, 采石 等 活动 的,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 植被,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可以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植被,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可以 并处 草原 被 破坏 前 三年 平均 产值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条 非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或者 从事 地质 勘探, 科学 考察 等 活动, 未 事先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或者 未 按照 报告 的 行驶 区域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植被, 可以 并处 草原 被 破坏 前 三年 平均 产值 三倍 以上 九倍 以下 的 罚款;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构筑物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拆除; 逾期 不 拆除 的, 依法 强制 拆除, 所需 费用 由违法 者 承担.
临时 占用 草原, 占用 期 届满, 用地 单位 不予 恢复 草原 植被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恢复 ; 逾期 不 恢复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代为 恢复,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七 十二 条 未经 批准, 擅自 改变 草原 保护, 建设, 利用 规划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法 有关 草畜 平衡 制度 的 规定, 牲畜 饲养 量 超过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的 纠正 或者 处罚 措施,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中 所称 的 天然 草原 包括 草地, 草山 和 草坡, 人工 草地 包括 改良 草地 和 退耕还草 地, 不 包括 城镇 草地.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