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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etasi SPC tentang Beberapa Masalah Penerapan Hukum Arbitrase Cina (2006)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Jenis hukum Interpretasi yudisial

Menerbitkan tubuh Pengadilan Rakyat Tertinggi

Tanggal diundangkan Agustus 23, 2006

Tanggal berlaku September 08, 2006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Arbitrase dan Mediasi

Editor Pengamat CJ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法 释 〔2006〕 7 号
(2005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375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法律 规定, 对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及 仲裁 案件 适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作 如下 解释 :
第一 条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其他 书面 形式” 的 仲裁 协议, 包括 以 合同 书 、 信件 和 数据 电文 (包括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子 数据 交换 和 电子邮件) 等 形式 达成 的 请求仲裁 的 协议。
第二 条 当事人 概括 约定 仲裁 事项 为 合同 争议 的, 基于 合同 成立 、 效力 、 变更 、 转让 、 履行 、 违约 责任 、 解释 、 解除 等 产生 的 纠纷 都 可以 认定 为 仲裁 事项。
第三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名称 不 准确, 但 能够 确定 具体 的 仲裁 机构 的, 应当 认定 选定 了 仲裁 机构。
第四 条 仲裁 协议 仅 约定 纠纷 适用 的 仲裁 规则 的, 视为 未 约定 仲裁 机构, 但 当事人 达成 补充 协议 或者 按照 约定 的 仲裁 规则 能够 确定 仲裁 机构 的 除外。
第五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两个 以上 仲裁 机构 的, 当事人 可以 协议 选择 其中 的 一个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当事人 不能 就 仲裁 机构 选择 达成 一致 的, 仲裁 协议 无效。
第六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由 某 地 的 仲裁 机构 仲裁 且 该 ​​地 仅有 一个 仲裁 机构 的, 该 仲裁 机构 视为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该 地 有 两个 以上 仲裁 机构 的, 当事人 可以 协议 选择 其中 的 一个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当事人 不能 就 仲裁 机构 选择 达成 一致 的, 仲裁 协议 无效。
第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争议 可以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仲裁 协议 无效。 但 一 方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另一方 未 在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 期间 内 提出 异议的 除外。
第八 条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后 合并 、 分立 的 , 仲裁 协议 对其 权利 义务 的 继 受 人 有效。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后 死亡 的, 仲裁 协议 对 承继 其 仲裁 中 的 权利 义务 的 继承人 有效。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时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条 债权 债务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的, 仲裁 协议 对 受让人 有效, 但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在 受让 债权 债务 时 受让人 明确 反对 或者 不知 有 单独 仲裁 协议 的 除外。
第十 条 合同 成立 后 未 生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认定 适用 仲裁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就 争议 达成 仲裁 协议 的, 合同 未 成立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 约定 解决 争议 适用 其他 合同 、 文件 中 的 有效 仲裁 条款 的 , 发生 合同 争议 时,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该 仲裁 条款 提请 仲裁。
涉外 合同 应当 适用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中 有 仲裁 规定 的, 发生 合同 争议 时,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国际 条约 中 的 仲裁 规定 提请 仲裁。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不 明确 的, 由 仲裁 协议 签订 地 或者 被 申请人 住所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申请 确认 涉外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仲裁 协议 签订 地 、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涉及 海事 海商 纠纷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仲裁 协议 签订 地 、 申请人 或者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的 海事 法院 管辖 ; 上述 地点 没有 海事 法院 的, 由 就近 的 海事 法院管辖。
第十三 条 依照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当事人 在 仲裁 庭 首次 开庭 前 没有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而后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仲裁 机构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作出 决定 后,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或者 申请 撤销 仲裁 机构 的 决定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第十四 条 仲裁 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首次 开庭” 是 指 答辩 期满 后 人民法院 组织 的 第 一次 开庭 审理 , 不 包括 审 前 程序 中 的 各项 活动。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仲裁 协议 效力 确认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查, 并 询问 当事人。
第十六 条 对 涉外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审查, 适用 当事人 约定 的 法律 ;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适用 的 法律 但 约定 了 仲裁 地 的, 适用 仲裁 地 法律 ; 没有 约定 适用 的 法律 也 没有 约定 仲裁 地 或者 仲裁 地 约定不明 的 , 适用 法院 地 法律。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不 属于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或者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六十 条 规定 的 事由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十八 条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没有 仲裁 协议” 是 指 当事人 没有 达成 仲裁 协议。 仲裁 协议 被 认定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视为 没有 仲裁 协议。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以 仲裁 裁决 事项 超出 仲裁 协议 范围 为由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经 审查 属实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仲裁 裁决 中 的 超 裁 部分。 但 超 裁 部分 与 其他 裁决 事项 不可 分 的, 人民法院应当 撤销 仲裁 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违反 法定 程序”, 是 指 违反 仲裁 法 规定 的 仲裁 程序 和 当事人 选择 的 仲裁 规则 可能 影响 案件 正确 裁决 的 情形。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国内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属于 下列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仲裁 法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通知 仲裁 庭 在 一定 期限 内 重新 仲裁 :
(一) 仲裁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二) 对方 当事人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通知 中 说明 要求 重新 仲裁 的 具体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仲裁 庭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限 内 开始 重新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撤销 程序; 未 开始 重新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恢复 撤销 程序。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重新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在 重新 仲裁 裁决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依据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第二十 四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并 询问 当事人。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当事人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申请 后 , 另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同一 仲裁 裁决 的, 受理 执行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裁定 中止 执行。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被 驳回 后, 又 在 执行 程序 中 以 相同 理由 提出 不予 执行 抗辩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仲裁 程序 中 未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在 仲裁 裁决 作出 后 以 仲裁 协议 无效 为由 主张 撤销 仲裁 裁决 或者 提出 不予 执行 抗辩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当事人 在 仲裁 程序 中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在 仲裁 裁决 作出 后又 以此 为由 主张 撤销 仲裁 裁决 或者 提出 不予 执行 抗辩, 经 审查 符合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或者 民事诉讼 法 第二百一 十七 条 、 第二 百 六十 条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请求 不予 执行 仲裁 调解 书 或者 根据 当事人 之间 的 和解 协议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条 根据 审理 撤销 、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的 实际 需要,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仲裁 机构 作出 说明 或者 向 相关 仲裁 机构 调阅 仲裁 案卷。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涉及 仲裁 的 案件 中 中 作出 的 裁定, 可以 送 相关 的 仲裁 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 解释 自 公布 之 日 起 实施。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以 本 解释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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