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乡村 振兴 促进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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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产业 发展
第三 章 人才 支撑
第四 章 文化 繁荣
第五 章 生态 保护
第六 章 组织 建设
第七 章 城乡 融合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九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全面 实施 乡村 振兴 战略, 促进 农业 全面 升级, 农村 全面 进步, 农民 全面 发展, 加快 农业 农村 现代化, 全面 建设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国家,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全面 实施 乡村 振兴 战略, 开展 促进 乡村 产业 振兴, 人才 振兴, 文化 振兴, 生态 振兴, 组织 振兴, 推进 城乡 融合 发展 等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乡村, 是 指 城市 建成 区 以外 具有 自然, 社会, 经济 特征 和 生产, 生活, 生态, 文化 等 多重 功能 的 地域 综合 体, 包括 乡镇 和 村庄 等.
第三 条 促进 乡村 振兴 应当 按照 产业 兴旺, 生态 宜 居, 乡 风 文明, 治理 有效, 生活 富裕 的 总 要求, 统筹 推进 农村 经济 建设, 政治 建设, 文化 建设, 社会 建设, 生态 文明 建设 和 党 的 建设, 充分 发挥 乡村 在 保障 农产品 供给 和 粮食 安全, 保护 生态 环境, 传承 发展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等 方面 的 特有 功能.
第四 条 全面 实施 乡村 振兴 战略, 应当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贯彻 创新, 协调, 绿色, 开放, 共享 的 新 发展 理念, 走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乡村 振兴 道路, 促进 共同 富裕, 遵循 以下 原则:
(一) 坚持 农业 农村 优先 发展, 在 干部 配备 上 优先 考虑, 在 要素 配置 上 优先 满足, 在 资金 投入 上 优先 保障, 在 公共 服务 上 优先 安排;
(二) 坚持 农民 主体 地位, 充分 尊重 农民 意愿, 保障 农民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调动 农民 的 积极 性, 主动性, 创造性, 维护 农民 根本 利益;
(三) 坚持 人 与 自然 和谐 共生, 统筹 山水 林 田 湖 草 沙 系统 治理, 推动 绿色 发展,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四) 坚持 改革 创新, 充分 发挥 市场 在 资源 配置 中 的 决定性 作用, 更好 发挥 政府 作用, 推进 农业 供给 侧 结构性 改革 和 高质量 发展, 不断 解放 和 发展 乡村 社会 生产力, 激发 农村 发展 活力;
(五) 坚持 因地制宜, 规划 先行, 循序渐进, 顺应 村庄 发展 规律, 根据 乡村 的 历史 文化, 发展 现状, 区 位 条件, 资源 禀赋, 产业 基础 分类 推进.
第五 条 国家 巩固 和 完善 以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发展 壮大 农村 集体所有制 经济.
第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城乡 融合 发展 的 体制 机制 和 政策 体系, 推动 城乡 要素 有序 流动, 平等 交换 和 公共 资源 均衡 配置, 坚持 以 工 补 农, 以 城 带 乡, 推动 形成 工农 互促, 城乡 互补, 协调 发展, 共同 繁荣 的 新型 工农 城乡 关系.
第七 条 国家 坚持 以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为 引领, 大力 弘扬 民族 精神 和 时代 精神, 加强 乡村 优秀 传统 文化 保护 和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建设, 繁荣 发展 乡村 文化.
每年 农历 秋分 日 为 中国 农民 丰收 节.
第八 条 国家 实施 以我为主, 立足 国内, 确保 产 能, 适度 进口, 科技 支撑 的 粮食 安全 战略, 坚持 藏 粮 于 地, 藏 粮 于 技, 采取 措施 不断 提高 粮食 综合 生产能力, 建设 国家 粮食 安全产业 带, 完善 粮食 加工, 流通, 储备 体系, 确保 谷物 基本 自给, 口粮 绝对 安全, 保障 国家 粮食 安全.
国家 完善 粮食 加工, 储存, 运输 标准, 提高 粮食 加工 出品 率 和 利用率, 推动 节粮 减损.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中央 统筹, 省 负总责, 市 县乡 抓 落实 的 乡村 振兴 工作 机制.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 建立 乡村 振兴 考核 评价 制度, 工作 年度 报告 制度 和 监督 检查 制度.
第十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的 统筹 协调, 宏观 指导 和 监督 检查;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的 统筹 协调, 指导 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的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广泛 宣传 乡村 振兴 促进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鼓励, 支持 人民 团体, 社会 组织, 企事业 单位 等 社会 各 方面 参与 乡村 振兴 促进 相关活动.
对 在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产业 发展
第十二 条 国家 完善 农村 集体 产权 制度, 增强 农村 集体所有制 经济 发展 活力, 促进 集体 资产 保值 增值, 确保 农民 受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以 农民 为 主体, 以 乡村 优势 特色 资源 为 依托, 支持, 促进 农村 一 二三 产业 融合 发展, 推动 建立 现代 农业 产业 体系, 生产 体系 和 经营 体系, 推进 数字 乡村 建设, 培育 新产业, 新 业态, 新 模式 和 新型 农业 经营 主体, 促进 小 农户 和 现代 农业 发展 有机 衔接.
第十三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优化 农业 生产力 布局, 推进 农业 结构 调整, 发展 优势 特色 产业, 保障 粮食 和 重要 农产品 有效 供给 和 质量 安全, 推动 品种 培 优, 品质 提升, 品牌 打造 和 标准化 生产, 推动 农业 对外开放, 提高 农业 质量, 效益 和 竞争 力.
国家 实行 重要 农产品 保障 战略, 分 品种 明确 保障 目标, 构建 科学 合理, 安全 高效 的 重要 农产品 供给 保障 体系.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农用 地 分类 管理 制度, 严格 保护 耕地, 严格 控制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严格 控制 耕地 转为 林地, 园地 等 其他 类型 农用 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确保耕地 总量 不 减少, 质量 有 提高.
国家 实行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制度, 建设 粮食 生产 功能 区, 重要 农产品 生产 保护 区, 建设 并 保护 高 标准 农田.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推进 农村 土地 整理 和 农用 地 科学 安全 利用, 加强 农田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改善 农业 生产 条件.
第十五 条 国家 加强 农业 种质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种质 资源 库 建设, 支持 育种 基础 性, 前沿 性 和 应用 技术 研究, 实施 农作物 和 畜禽 等 良种 培育, 育种 关键 技术 攻关, 鼓励 种 业 科技 成果转化 和 优良 品种 推广, 建立 并 实施 种 业 国家 安全 审查 机制, 促进 种 业 高质量 发展.
第十六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强 农业 科技 创新, 培育 创新 主体, 构建 以 企业 为 主体, 产学研 协同 的 创新 机制, 强化 高等学校, 科研 机构, 农业 企业 创新 能力, 建立 创新 平台, 加强 新 品种, 新技术, 新 装备, 新 产品 研发, 加强 农业 知识产权 保护, 推进 生物 种 业, 智慧 农业, 设施 农业, 农产品 加工, 绿色 农业 投入 品 等 领域 创新, 建设 现代 农业 产业 技术 体系, 推动 农业 农村 创新 驱动 发展.
国家 健全 农业 科研项目 评审, 人才 评价, 成果 产权 保护 制度, 保障 对 农业 科技 基础 性, 公益性 研究 的 投入, 激发 农业 科技 人员 创新 积极 性.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农业 技术 推广 体系 建设, 促进 建立 有 利于 农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推广 的 激励 机制 和 利益 分享 机制, 鼓励 企业, 高等学校, 职业 学校, 科研 机构, 科学 技术 社会 团体, 农民 专业 合作社,农业 专业化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农业 科技 人员 等 创新 推广 方式, 开展 农业 技术 推广 服务.
第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农业 机械 生产 研发 和 推广 应用, 推进 主要 农作物 生产 全程 机械化, 提高 设施 农业, 林草 业, 畜牧业, 渔业 和 农产品 初 加工 的 装备 水平, 推动 农机 农艺 融合, 机械化 信息 化 融合, 促进 机械化 生产 与 农田 建设 相 适应, 服务 模式 与 农业 适度 规模 经营 相 适应.
国家 鼓励 农业 信息 化 建设, 加强 农业 信息 监测 预警 和 综合 服务, 推进 农业 生产 经营 信息 化.
第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发挥 农村 资源 和 生态 优势, 支持 特色 农业, 休闲 农业, 现代 农产品 加 工业, 乡村 手工业, 绿色 建材, 红色 旅游, 乡村 旅游, 康 养 和 乡村 物流, 电子商务 等 乡村产业 的 发展; 引导 新型 经营 主体 通过 特色 化, 专业化 经营, 合理 配置 生产 要素, 促进 乡村 产业 深度 融合; 支持 特色 农产品 优势 区, 现代 农业 产业 园, 农业 科技 园, 农村 创业 园, 休闲 农业 和 乡村旅游 重点 村镇 等 的 建设; 统筹 农产品 生产 地, 集散地, 销售 地 市场 建设, 加强 农产品 流通 骨干 网络 和 冷链 物流 体系 建设; 鼓励 企业 获得 国际 通行 的 农产品 认证, 增强 乡村 产业 竞争 力.
发展 乡村 产业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产业 政策,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完善 扶持 政策, 加强 指导 服务, 支持 农民, 返乡 入 乡 人员 在 乡村 创业 创新, 促进 乡村 产业 发展 和 农民 就业.
第二十 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有 利于 农民 收入 稳定 增长 的 机制, 鼓励 支持 农民 拓宽 增收 渠道, 促进 农民 增加 收入.
国家 采取 措施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发展, 为本 集体 成员 提供 生产 生活 服务, 保障 成员 从 集体 经营 收入 中 获得 收益 分配 的 权利.
国家 支持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家庭 农场 和 涉农 企业, 电子商务 企业, 农业 专业化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等 以 多种 方式 与 农民 建立 紧密 型 利益 联结 机制, 让 农民 共享 全 产业 链 增值 收益.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国有 农 (林, 牧, 渔) 场 规划 建设, 推进 国有 农 (林, 牧, 渔) 场 现代 农业 发展, 鼓励 国有 农 (林, 牧, 渔) 场在 农业 农村 现代化 建设 中 发挥 示范 引领 作用.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深化 供销 合作社 综合 改革, 鼓励 供销 合作社 加强 与 农民 利益 联结, 完善 市场 运作 机制, 强化 为 农 服务 功能, 发挥 其 为 农 服务 综合 性 合作 经济 组织 的 作用.
第三 章 人才 支撑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健全 乡村 人才 工作 体制 机制, 采取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各 方面 提供 教育 培训, 技术 支持, 创业 指导 等 服务, 培养 本土 人才, 引导 城市 人才 下乡, 推动 专业 人才 服务 乡村, 促进农业 农村 人才 队伍 建设.
第二十 五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农村 教育 工作 统筹, 持续 改善 农村 学校 办学 条件, 支持 开展 网络 远程 教育, 提高 农村 基础 教育 质量, 加大 乡村 教师 培养 力度, 采取 公费 师范 教育 等 方式 吸引 高等学校 毕业生 到 乡村 任教, 对 长期 在 乡村 任教 的 教师 在 职称 评定 等 方面 给予 优待, 保障 和 改善 乡村 教师 待遇, 提高 乡村 教师 学历 水平, 整体 素质 和 乡村 教育 现代化 水平.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乡村 医疗 卫生 队伍 建设, 支持 县 乡村 医疗 卫生人员 参加 培训, 进修, 建立 县 乡村 上下 贯通 的 职业 发展 机制, 对 在 乡村 工作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实行 优惠待遇, 鼓励 医学院校 毕业生 到 乡村 工作, 支持 医师 到 乡村 医疗 卫生 机构 执业, 开办 乡村 诊所, 普及 医疗 卫生 知识, 提高 乡村 医疗 卫生 服务 能力.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培育 农业 科技 人才, 经营 管理 人才, 法律 服务 人才, 社会 工作 人才, 加强 乡村 文化 人才 队伍 建设, 培育 乡村 文化 骨干 力量.
第二十 六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职业 教育 和 继续 教育, 组织 开展 农业 技能 培训, 返乡 创业 就业 培训 和 职业 技能 培训, 培养 有文化, 懂 技术, 善 经营, 会 管理 的 高素质 农民 和 农村 实用 人才, 创新 创业 带头人.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指导, 支持 高等学校, 职业 学校 设置 涉农 相关 专业, 加大 农村 专业 人才 培养 力度, 鼓励 高等学校, 职业 学校 毕业生 到 农村 就业 创业.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城市 人才 向 乡村 流动, 建立 健全 城乡, 区域, 校 地 之间 人才 培养 合作 与 交流 机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鼓励 各类 人才 参与 乡村 建设 的 激励 机制, 搭建 社会 工作 和 乡村 建设 志愿 服务 平台, 支持 和 引导 各类 人才 通过 多种 方式 服务 乡村 振兴.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村民 委员会,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应当 为 返乡 入 乡 人员 和 各类 人才 提供 必要 的 生产 生活 服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提供 相关 的 福利待遇.
第四 章 文化 繁荣
第二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新 时代 文明 实践 活动, 加强 农村 精神文明 建设, 不断 提高 乡村 社会 文明 程度.
第三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丰富 农民 文化 体育 生活, 倡导 科学 健康 的 生产 生活方式, 发挥 村规民约 积极 作用, 普及 科学 知识, 推进 移风易俗, 破除 大操大办, 铺张浪费 等 陈规陋习, 提倡 孝 老 爱 亲, 勤俭节约, 诚实 守信, 促进 男女平等, 创建 文明 村镇, 文明 家庭, 培育 文明 乡 风, 良好 家风, 淳朴 民风, 建设 文明 乡村.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健全 完善 乡村 公共 文化 体育 设施 网络 和 服务 运行 机制, 鼓励 开展 形式 多样 的 农民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 节日 民俗 等 活动, 充分 利用 广播 电视, 视听 网络 和 书籍 报刊,拓展 乡村 文化 服务 渠道, 提供 便利 可 及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农业 农村 农民 题材 文艺 创作, 鼓励 制作 反映 农民 生产 生活 和 乡村 振兴 实践 的 优秀 文艺 作品.
第三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护 农业 文化遗产 和 非 物质 文化遗产, 挖掘 优秀 农业 文化 深厚 内涵, 弘扬 红色 文化, 传承 和 发展 优秀 传统 文化.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历史 文化 名 镇 名 村, 传统 村落 和 乡村 风貌, 少数民族 特色 村寨 的 保护, 开展 保护 状况 监测 和 评估, 采取 措施 防御 和 减轻 火灾, 洪水, 地震 等 灾害.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规划 引导, 典型 示范, 有 计划 地 建设 特色 鲜明, 优势 突出 的 农业 文化 展示 区, 文化 产业 特色 村落, 发展 乡村 特色 文化 体育 产业, 推动 乡村 地区 传统工艺 振兴, 积极 推动 智慧 广电 乡村 建设, 活跃 繁荣 农村 文化 市场.
第五 章 生态 保护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健全 重要 生态 系统 保护 制度 和 生态 保护 补偿 机制, 实施 重要 生态 系统 保护 和 修复 工程, 加强 乡村 生态 保护 和 环境 治理, 绿化 美化 乡村 环境, 建设 美丽 乡村.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生产者 采用 节水, 节 肥, 节 药, 节能 等 先进 的 种植 养殖 技术, 推动 种养 结合, 农业 资源 综合 开发, 优先 发展 生态 循环 农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农业 面 源 污染 防治, 推进 农业 投入 品 减量 化, 生产 清洁 化, 废弃物 资源 化, 产业 模式 生态 化, 引导 全 社会 形成 节约 适度, 绿色 低碳, 文明 健康 的生产 生活 和 消费 方式.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实施 国土 综合 整治 和 生态 修复, 加强 森林, 草原, 湿 地 等 保护 修复, 开展 荒漠 化, 石漠化, 水土流失 综合 治理, 改善 乡村 生态 环境.
第三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政府, 村级 组织, 企业, 农民 等 各 方面 参与 的 共建 共管 共享 机制, 综合 整治 农村 水系, 因地制宜 推广 卫生 厕所 和 简便易行 的 垃圾 分类, 治理 农村垃圾 和 污水, 加强 乡村 无障碍 设施 建设, 鼓励 和 支持 使用 清洁 能源, 可 再生 能源, 持续 改善 农村 人 居 环境.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农村 住房 建设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相关 技术 标准 体系, 建立 农村 低收入 群体 安全 住房 保障 机制. 建设 农村 住房 应当 避让 灾害 易 发 区域, 符合 抗震, 防洪 等 基本 安全 要求.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农村 住房 建设 管理 和 服务, 强化 新建 农村 住房 规划 管 控, 严格 禁止 违法 占用 耕地 建房; 鼓励 农村 住房 设计 体现 地域, 民族 和 乡土 特色, 鼓励 农村 住房 建设 采用 新型 建造 技术和 绿色 建材, 引导 农民 建设 功能 现代, 结构 安全, 成本 经济, 绿色 环保, 与 乡村 环境 相 协调 的 宜 居住 房.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对 农业 投入 品 实行 严格 管理, 对 剧毒, 高 毒, 高 残留 的 农药, 兽药 采取 禁用 限 用 措施.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不得 使用 国家 禁用 的 农药, 兽药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不得 违反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超 剂量, 超 范围 使用 农药, 兽药, 肥料, 饲料 添加剂 等 农业 投入 品.
第四 十条 国家 实行 耕地 养护, 修复, 休耕 和 草原 森林 河流 湖泊 休养生息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依法 划定 江河 湖 海 限 捕, 禁 捕 的 时间 和 区域, 并 可以 根据 地下水 超采 情况, 划定 禁止, 限制 开采 地下水 区域.
禁止 违法 将 污染 环境, 破坏 生态 的 产业, 企业 向 农村 转移. 禁止 违法 将 城镇 垃圾, 工业 固体 废物, 未经 达标 处理 的 城镇 污水 等 向 农业 农村 转移. 禁止 向 农用 地 排放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含量 超标 的 污水, 污泥, 以及 可能 造成 土壤 污染 的 清淤 底泥, 尾矿, 矿渣 等; 禁止 将 有毒 有害 废物 用作 肥料 或者 用于 造田 和 土地 复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推进 废旧 农膜 和 农药 等 农业 投入 品 包装 废弃物 回收 处理, 推进 农作物 秸秆, 畜禽 粪污 的 资源 化 利用, 严格 控制 河流 湖 库, 近岸海域 投饵 网箱 养殖.
第六 章 组织 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立 健全 党委 领导, 政府 负责, 民主 协商, 社会 协同, 公众 参与, 法治 保障, 科技 支撑 的 现代 乡村 社会 治理 体制 和 自治, 法治, 德治 相 结合 的 乡村 社会 治理 体系, 建设 充满活力, 和谐 有序 的 善 治 乡村.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乡镇 人民政府 社会 管理 和 服务 能力 建设, 把 乡镇 建成 乡村 治理 中心, 农村 服务 中心, 乡村 经济 中心.
第四 十二 条 中国 共产党 农村 基层 组织,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和 有关 规定 发挥 全面 领导 作用. 村民 委员会,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应当 在 乡镇 党委 和村 党组织 的 领导 下, 实行 村民 自治, 发展 集体所有制经济, 维护 农民 合法 权益, 并 应当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农业 农村 工作 干部 队伍 的 培养, 配备, 使用, 管理 机制, 选拔 优秀 干部 充实 到 农业 农村 工作 干部 队伍, 采取 措施 提高 农业 农村 工作 干部 队伍 的 能力 和 水平, 落实 农村 基层干部 相关 待遇 保障, 建设 懂 农业, 爱 农村, 爱 农民 的 农业 农村 工作 干部 队伍.
第四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构建 简约 高效 的 基层 管理 体制, 科学 设置 乡镇 机构, 加强 乡村 干部 培训, 健全 农村 基层 服务 体系, 夯实 乡村 治理 基础.
第四 十五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指导 和 支持 农村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规范化, 制度化 建设, 健全 村民 委员会 民主 决策 机制 和 村务公开 制度, 增强 村民 自我 管理, 自我教育, 自我 服务, 自我 监督 能力.
第四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引导 和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发挥 依法 管理 集体 资产, 合理 开发 集体 资源, 服务 集体 成员 等 方面 的 作用, 保障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独立 运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发展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家庭 农场, 农业 企业 等 多种 经营 主体, 健全 农业 农村 社会 化 服务 体系.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基层 群团 组织 建设, 支持, 规范 和 引导 农村 社会 组织 发展, 发挥 基层 群团 组织, 农村 社会 组织 团结 群众, 联系 群众, 服务 群众 等 方面的 作用.
第四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基层 执法 队伍 建设, 鼓励 乡镇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法律顾问 和 公职 律师, 鼓励 有条件 的 地方 在 村民 委员会 建立 公共 法律 服务 工作室, 深入 开展 法治 宣传 教育和 人民 调解 工作, 健全 乡村 矛盾 纠纷 调处 化解 机制, 推进 法治 乡村 建设.
第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健全 农村 社会 治安 防控 体系, 加强 农村 警务 工作, 推动 平安 乡村 建设; 健全 农村 公共安全 体系, 强化 农村 公共卫生, 安全 生产, 防灾 减灾 救灾, 应急救援, 应急 广播, 食品, 药品, 交通, 消防 等 安全 管理 责任.
第七 章 城乡 融合
第五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协同 推进 乡村 振兴 战略 和 新型 城镇 化 战略 的 实施, 整体 筹划 城镇 和 乡村 发展, 科学 有序 统筹 安排 生态, 农业, 城镇 等 功能 空间, 优化 城乡 产业 发展, 基础 设施, 公共 服务 设施 等 布局, 逐步 健全 全民 覆盖, 普惠 共享, 城乡 一体 的 基本 公共 服务 体系, 加快 县域 城乡 融合 发展, 促进 农业 高质 高效, 乡村 宜 居 宜 业, 农民 富裕 富足.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和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化 本 行政区 域内 乡村 发展 布局, 按照 尊重 农民 意愿, 方便 群众 生产 生活, 保持 乡村 功能 和 特色 的 原则, 因地制宜 安排 村庄 布局, 依法 编制 村庄 规划, 分类 有序 推进 村庄 建设, 严格 规范 村庄 撤并, 严禁 违背 农民 意愿, 违反 法定 程序 撤并 村庄.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管 护 城乡 道路 以及 垃圾 污水 处理, 供水 供电 供气, 物流, 客运, 信息 通信, 广播 电视, 消防, 防灾 减灾 等 公共 基础 设施和 新型 基础 设施, 推动 城乡 基础 设施 互联 互通, 保障 乡村 发展 能源 需求, 保障 农村 饮用水 安全, 满足 农民 生产 生活 需要.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发展 农村 社会 事业, 促进 公共 教育, 医疗 卫生, 社会 保障 等 资源 向 农村 倾斜, 提升 乡村 基本 公共 服务 水平, 推进 城乡 基本 公共 服务 均等 化.
国家 健全 乡村 便民 服务 体系, 提升 乡村 公共 服务 数字 化 智能化 水平, 支持 完善 村级 综合 服务 设施 和 综合 信息 平台, 培育 服务 机构 和 服务 类 社会 组织, 完善 服务 运行 机制, 促进 公共 服务 与 自我 服务 有效 衔接, 增强 生产 生活 服务 功能.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完善 城乡 统筹 的 社会 保障 制度, 建立 健全 保障 机制, 支持 乡村 提高 社会 保障 管理 服务 水平; 建立 健全 城乡 居民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确定 和 基础 养老金 标准 正常 调整 机制, 确保 城乡 居民 基本养老 保险 待遇 随 经济 社会 发展 逐步 提高.
国家 支持 农民 按照 规定 参加 城乡 居民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鼓励 具备 条件 的 灵活 就业 人员 和 农业 产业 化 从业人员 参加 职工 基本 养老 保险,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国家 推进 城乡 最低 生活 保障 制度 统筹 发展, 提高 农村 特困 人员 供养 等 社会 救助 水平, 加强 对 农村 留守 儿童, 妇女 和 老年人 以及 残疾人, 困境 儿童 的 关爱 服务, 支持 发展 农村 普惠 型 养老 服务 和 互助性 养老.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推动 形成 平等 竞争, 规范 有序, 城乡 统一 的 人力 资源 市场, 健全 城乡 均等 的 公共 就业 创业 服务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促进 在 城镇 稳定 就业 和 生活 的 农民 自愿 有序 进城 落户, 不得 以 退出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宅基地 使用 权, 集体 收益 分配 权 等 作为 农民 进城 落户 的 条件; 推进 取得 居住证 的 农民 及其 随迁 家属 享受 城镇 基本 公共 服务.
国家 鼓励 社会 资本 到 乡村 发展 与 农民 利益 联结 型 项目, 鼓励 城市居民 到 乡村 旅游, 休闲 度假, 养生 养老 等, 但 不得 破坏 乡村 生态 环境, 不得 损害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促进 城乡 产业 协同 发展, 在 保障 农民 主体 地位 的 基础 上 健全 联 农 带 农 激励 机制, 实现 乡村 经济 多元化 和 农业 全 产业 链 发展.
第五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鼓励 农民 进城 务工, 全面 落实 城乡 劳动者 平等 就业, 同工同酬, 依法 保障 农民 工 工资 支付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农业 支持 保护 体系 和 实施 乡村 振兴 战略 财政 投入 保障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保障 用于 乡村 振兴 的 财政 投入, 确保 投入 力度 不断 增强, 总量 持续 增加, 与乡村 振兴 目标 任务 相 适应.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法 发行 政府 债券, 用于 现代 农业 设施 建设 和 乡村 建设.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完善 涉农 资金 统筹 整合 长效 机制, 强化 财政 资金 监督 管理, 全面 实施 预算 绩效 管理, 提高 财政 资金 使用 效益.
第五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增强 脱贫 地区 内 生 发展 能力, 建立 农村 低收入 人口, 欠 发达 地区 帮扶 长效 机制, 持续 推进 脱贫 地区 发展; 建立 健全 易 返贫 致 贫 人口 动态 监测预警 和 帮扶 机制, 实现 巩固 拓展 脱贫 攻坚 成果 同 乡村 振兴 有效 衔接.
国家 加大 对 革命 老区, 民族 地区, 边疆 地区 实施 乡村 振兴 战略 的 支持 力度.
第六 十条 国家 按照 增加 总量, 优化 存量, 提高 效能 的 原则, 构建 以 高质量 绿色 发展 为 导向 的 新型 农业 补贴 政策 体系.
第六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取之于 农, 主要 用之于 农 的 原则,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调整 完善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收入 使用 范围, 提高 农业 农村 投入 比例, 重点 用于 高 标准 农田建设, 农田 水利 建设, 现代 种 业 提升, 农村 供水 保障, 农村 人 居 环境 整治, 农村 土地 综合 整治, 耕地 及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村庄 公共 设施 建设 和 管 护, 农村 教育, 农村 文化 和 精神文明 建设支出, 以及 与 农业 农村 直接 相关 的 山水 林 田 湖 草 沙 生态 保护 修复, 以工代赈 工程 建设 等.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相关 专项 资金, 基金 应当 按照 规定 加强 对 乡村 振兴 的 支持.
国家 支持 以 市场 化 方式 设立 乡村 振兴 基金, 重点 支持 乡村 产业 发展 和 公共 基础 设施 建设.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化 乡村 营 商 环境, 鼓励 创新 投 融资 方式, 引导 社会 资本 投向 乡村.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综合 运用 财政, 金融 等 政策 措施, 完善 政府 性 融资 担保 机制, 依法 完善 乡村 资产 抵押 担保 权能, 改进, 加强 乡村 振兴 的 金融 支持 和 服务.
财政 出资 设立 的 农业 信贷 担保 机构 应当 主要 为 从事 农业 生产 和 与 农业 生产 直接 相关 的 经营 主体 服务.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健全 多 层次 资本 市场, 多 渠道 推动 涉农 企业 股权 融资, 发展 并 规范 债券 市场, 促进 涉农 企业 利用 多种 方式 融资; 丰富 农产品 期货 品种, 发挥 期货 市场 价格 发现 和 风险 分散功能.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多 层次, 广 覆盖, 可持续 的 农村 金融 服务 体系, 完善 金融 支持 乡村 振兴 考核 评估 机制, 促进 农村 普惠 金融 发展, 鼓励 金融 机构 依法 将 更多 资源 配置 到 乡村 发展的 重点 领域 和 薄弱 环节.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应当 在 业务 范围 内 为 乡村 振兴 提供 信贷 支持 和 其他 金融 服务, 加大 对 乡村 振兴 的 支持 力度.
商业 银行 应当 结合 自身 职能 定位 和 业务 优势, 创新 金融 产品 和 服务 模式, 扩大 基础 金融 服务 覆盖 面, 增加 对 农民 和 农业 经营 主体 的 信贷 规模, 为 乡村 振兴 提供 金融 服务.
农村 商业 银行, 农村 合作 银行, 农村 信用社 等 农村 中小 金融 机构 应当 主要 为 本地 农业 农村 农民 服务, 当年 新增 可 贷 资金 主要 用于 当地 农业 农村 发展.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多 层次 农业 保险 体系, 完善 政策 性 农业 保险 制度, 鼓励 商业 性 保险公司 开展 农业 保险业务, 支持 农民 和 农业 经营 主体 依法 开展 互助合作 保险.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保费 补贴 等 措施, 支持 保险 机构 适当 增加 保险 品种, 扩大 农业 保险 覆盖 面, 促进 农业 保险 发展.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推进 节约 集约 用地, 提高 土地 使用 效率, 依法 采取 措施 盘活 农村 存量 建设 用地, 激活 农村 土地 资源, 完善 农村 新增 建设 用地 保障 机制, 满足 乡村 产业, 公共服务 设施 和 农民 住宅 用地 合理 需求.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乡村 产业 用地, 建设 用地 指标 应当 向 乡村 发展 倾斜, 县 域内 新增 耕地 指标 应当 优先 用于 折抵 乡村 产业 发展 所需 建设 用地 指标, 探索 灵活 多样 的 供 地 新 方式.
经 国土 空间 规划 确定 为 工业, 商业 等 经营 性 用途 并 依法 登记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土地 所有权 人 可以 依法 通过 出让, 出租 等 方式 交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优先 用于 发展 集体所有制 经济 和 乡村产业.
第九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乡村 振兴 战略 实施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实施 乡村 振兴 战略 的 目标 完成 情况 等 进行 考核, 考核 结果 作为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综合考核 评价 的 重要 内容.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建立 客观 反映 乡村 振兴 进展 的 指标 和 统计 体系.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乡村 振兴 战略 实施 情况 进行 评估.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情况.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情况.
第七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每年 向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报告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情况.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定期 对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情况 开展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发展 改革, 财政, 农业 农村, 审计 等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农业 农村 投入 优先 保障 机制 落实 情况, 乡村 振兴 资金 使用 情况 和 绩效 等 实施 监督.
第七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乡村 振兴 促进 工作 中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职责 的,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追究 责任,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处分.
违反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生态 环境保护, 土地 管理 等 法律 法规 的,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