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船舶, 海上 设施 和 船员
第三 章 海上 交通 条件 和 航行 保障
第四 章 航行, 停泊, 作业
第五 章 海上 客货 运输 安全
第六 章 海上 搜寻 救助
第七 章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海上 交通 管理, 维护 海上 交通 秩序, 保障 生命 财产 安全, 维护 国家 权益,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从事 航行, 停泊, 作业 以及 其他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相关 的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依法 保障 交通 用 海.
海上 交通安全 工作 坚持 安全 第一, 预防 为主, 便利 通行, 依法 管理 的 原则, 保障 海上 交通安全, 有序, 畅通.
第四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海上 交通安全 工作.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统一 负责 海上 交通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其他 各级 海事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具体 负责 辖区 内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海上 交通安全 工作, 加强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宣传 教育, 提高 全 社会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意识.
第六 条 国家 依法 保障 船员 的 劳动 安全 和 职业 健康, 维护 船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七 条 从事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行, 停泊, 作业 以及 其他 与 海上 交通 相关 活动 的 单位, 个人, 应当 遵守 有关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依法 享有 获得 航海保障 和 海上 救助 的 权利, 承担 维护 海上 交通安全 和 保护 海洋 生态 环境 的 义务.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先进 科学 技术 在 海上 交通安全 工作 中 的 应用, 促进 海上 交通安全 现代化 建设, 提高 海上 交通安全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二 章 船舶, 海上 设施 和 船员
第九条 中国 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设置 的 海上 设施, 船运 集装箱, 以及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确定 的 关系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重要 船用 设备, 部件 和 材料,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经 船舶 检验 机构 检验 合格, 取得 相应 证书, 文书. 证书, 文书 的 清单 由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制定 并 公布.
设立 船舶 检验 机构 应当 经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许可. 船舶 检验 机构 设立 条件, 程序 及其 管理 等 依照 有关 船舶 检验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持有 相关 证书, 文书 的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用途 使用 船舶, 海上 设施, 船运 集装箱 以及 重要 船用 设备, 部件 和 材料, 并 应当 依法 定期 进行 安全 技术 检验.
第十 条 船舶 依照 有关 船舶 登记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 船舶 国籍 登记, 取得 国籍 证书 后, 方可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停泊, 作业.
中国 籍 船舶 灭失 或者 报废 的,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在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申请 办理 注销 国籍 登记; 船舶 所有人 逾期 不 申请 注销 国籍 登记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发布 关于 拟 强制 注销 船舶 国籍登记 的 公告. 船舶 所有人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注销 该 船舶 的 国籍 登记.
第十一条 中国 籍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建立 并 运行 安全 营运 和 防治 船舶 污染 管理 体系.
海事 管理 机构 经 对 前款 规定 的 管理 体系 审核 合格 的, 发给 符合 证明 和 相应 的 船舶 安全 管理 证书.
第十二 条 中国 籍 国际 航行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 船舶 保安 制度, 制定 船舶 保安 计划, 并 按照 船舶 保安 计划 配备 船舶 保安 设备, 定期 开展 演练.
第十三 条 中国 籍 船员 和 海上 设施 上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接受 海上 交通安全 以及 相应 岗位 的 专业 教育, 培训.
中国 籍 船员 应当 依照 有关 船员 管理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 取得 船员 适 任 证书, 并 取得 健康 证明.
外 国籍 船员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工作 的, 按照 有关 船员 管理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船员 在 船舶 上 工作, 应当 符合 船员 适 任 证书 载明 的 船舶, 航 区, 职务 的 范围.
. 第十四 条 中国 籍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为其 国际 航行 船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 取得 海事 劳工 证书 船舶 取得 海事 劳工 证书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依法 招 用 船员, 与其 签订 劳动 合同 或者 就业 协议, 并 为 船舶 配备 符合 要求 的 船员;
(二)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已 保障 船员 在 船舶 上 的 工作 环境, 职业 健康 保障 和 安全 防护, 工作 和 休息 时间, 工资 报酬, 生活 条件, 医疗 条件, 社会 保险 等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三)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已 建立 符合 要求 的 船员 投诉 和 处理 机制;
(四)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已 就 船员 遣返 费用 以及 在 船 就业 期间 发生 伤害, 疾病 或者 死亡 依法 应当 支付 的 费用 提供 相应 的 财务 担保 或者 投保 相应 的 保险.
海事 管理 机构 商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申请人 及其 船舶 是否 符合 前款 规定 条件 进行 审核. 经 审核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十个 工作日内 颁发 海事 劳工 证书;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海事 劳工 证书 颁发 及 监督 检查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十五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照 有关 船员 管理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单位 从事 海船 船员 培训 业务 进行 管理.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船员 境外 突发 事件 预警 和 应急 处置 机制, 制定 船员 境外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船员 境外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由 船员 派出 单位 所在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船员 户籍 所在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予以 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外国 使馆, 领馆 和 相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协助 处置 船员 境外 突发 事件.
第十七 条 本章 第九条 至 第十二 条, 第十四 条 规定 适用 的 船舶 范围 由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具体 规定, 或者 由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拟定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第三 章 海上 交通 条件 和 航行 保障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统筹 规划 和 管理 海上 交通 资源, 促进 海上 交通 资源 的 合理 开发 和 有效 利用.
海上 交通 资源 规划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第十九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根据 海域 的 自然 状况, 海上 交通 状况 以及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的 需要, 划定, 调整 并 及时 公布 船舶 定 线 区, 船舶 报告 区, 交通 管制 区, 禁航 区, 安全 作业区 和 港 外 锚地 等 海上 交通 功能 区域.
海事 管理 机构 划定 或者 调整 船舶 定 线 区, 港 外 锚地 以及 对 其他 海洋 功能 区域 或者 用 海 活动 造成 影响 的 安全 作业 区, 应当 征求 渔业 渔政, 生态 环境, 自然资源 等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为了军事 需要 划定, 调整 禁航 区 的, 由 负责 划定, 调整 禁航 区 的 军事 机关 作出 决定,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 海洋 工程, 海岸 工程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应当 根据 情况 配备 防止 船舶 碰撞 的 设施, 设备 并 设置 专用 航标.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建立 完善 船舶 定位, 导航, 授 时, 通信 和 远程 监测 等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为 船舶, 海上 设施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二十 二条 任何 单位, 个人 不得 损坏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或者 妨碍 其 工作 效能. 建设 建筑物, 构筑物, 使用 设施 设备 可能 影响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正常 使用 的, 建设 单位, 所有人 或者 使用 人应当 与 相关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的 管理 单位 协商, 作出 妥善 安排.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保障 海上 交通安全 无线电 通信 设施 的 合理布局 和 有效 覆盖, 规划 本 系统 (行业) 海上 无线 电台 (站) 的 建设 布局 和 台 址, 核发船舶 制式 无线 电台 执照 及 电台 识别 码.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组织 本 系统 (行业) 的 海上 无线电 监测 系统 建设 并 对其 无线电 信号 实施 监测, 会同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维护 海上 无线电 波 秩序.
第二十 四条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通信 需要 使用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转接 的, 应当 通过 依法 设置 的 境内 海岸 无线 电台 (站) 或者 卫星 关口 站 进行 转接.
承担 无线电 通信 任务 的 船员 和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海上 无线电 通信 规则, 保持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道 的 值守 和 畅通, 不得 使用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率 交流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无关 的 内容.
任何 单位, 个人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无线 电台 识别 码, 影响 海上 搜救 的 身份 识别.
第二十 五条 天文, 气象, 海洋 等 有关 单位 应当 及时 预报, 播发 和 提供 航海 天文, 世界 时, 海洋 气象, 海浪, 海流, 潮汐, 冰 情 等 信息.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统一 布局, 建设 和 管理 公用 航标. 海洋 工程, 海岸 工程 的 建设 单位, 所有人 或者 经营 人 需要 设置, 撤除 专用 航标, 移动 专用 航标 位置 或者 改变 航标 灯光, 功率等 的, 应当 报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需要 设置 临时 航标 的, 应当 符合 海事 管理 机构 确定 的 航标 设置 点.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依法 保障 航标 设施 和 装置 的 用地, 用 海, 用 岛, 并 依法 为其 办理 有关 手续.
航标 的 建设, 维护, 保养 应当 符合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航标 维护 单位 和 专用 航标 的 所有人 应当 对 航标 进行 巡查 和 维护 保养, 保证 航标 处于 良好 适用 状态. 航标 发生 位移, 损坏,灭失 的, 航标 维护 单位 或者 专用 航标 的 所有人 应当 及时 予以 恢复.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个人 发现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立即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涉及 航道 管理 机构 职责 或者 专用 航标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及时 通报 航道 管理 机构 或者 专用 航标 的 所有人:
(一) 助 航 标志 或者 导航 设施 位移, 损坏, 灭失;
(二) 有 妨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沉没 物, 漂浮 物, 搁浅 物 或者 其他 碍航 物;
(三) 其他 妨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异常 情况.
第二 十八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据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的 需要, 就 具有 紧迫 性, 危险 性 的 情况 发布 航行 警告, 就 其他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情况 发布 航行 通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航行 警告, 航行 通告, 以及 船舶 定 线 区 的 划定, 调整 情况 通报 海军 航海 保证 部门, 并 及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 十九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船舶, 海上 设施 播发 海上 交通安全 信息.
船舶, 海上 设施 在 定 线 区, 交通 管制 区 或者 通航 船舶 密集 的 区域 航行, 停泊, 作业 时,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其 请求 提供 相应 的 安全 信息 服务.
第三 十条 下列 船舶 在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划定 的 引航 区内 航行, 停泊 或者 移 泊 的, 应当 向 引航 机构 申请 引航:
(一) 外 国籍 船舶, 但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经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规定 可以 免除 的 除外;
(二) 核动力 船舶, 载运 放射性 物质 的 船舶, 超大型 油轮;
(三)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散装 液化气 船, 散装 危险 化学 品 船;
(四) 长, 宽, 高 接近 相应 航道 通航 条件 限值 的 船舶.
前款 第三 项, 第四项 船舶 的 具体 标准, 由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根据 港口 实际 情况 制定 并 公布.
船舶 自愿 申请 引航 的, 引航 机构 应当 提供 引航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引航 机构 应当 及时 派遣 具有 相应 能力, 经验 的 引航 员 为 船舶 提供 引航 服务.
引航 员 应当 根据 引航 机构 的 指派, 在 规定 的 水域 登 离 被 引领 船舶, 安全 谨慎 地 执行 船舶 引航 任务. 被 引领 船舶 应当 配备 符合 规定 的 登 离 装置, 并 保障 引航 员 在 登 离 船舶 及 在 船上引航 期间 的 安全.
引航 员 引领 船舶 时, 不 解除 船长 指挥 和 管理 船舶 的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根据 船舶, 海上 设施 和 港口 面临 的 保安 威胁 情形, 确定 并 及时 发布 保安 等级. 船舶, 海上 设施 和 港口 应当 根据 保安 等级 采取 相应 的 保安 措施.
第四 章 航行, 停泊, 作业
第三 十三 条 船舶 航行, 停泊, 作业, 应当 持有 有效 的 船舶 国籍 证书 及 其他 法定 证书, 文书, 配备 依照 有关 规定 出版 的 航海 图书 资料, 悬挂 相关 国家, 地区 或者 组织 的 旗帜, 标明 船名, 船舶 识别 号, 船籍 港, 载重 线 标志.
船舶 应当 满足 最低 安全 配 员 要求, 配备 持有 合格 有效 证书 的 船员.
海上 设施 停泊, 作业, 应当 持有 法定 证书, 文书, 并按 规定 配备 掌握 避 碰, 信号, 通信, 消防, 救生 等 专业 技能 的 人员.
第三 十四 条 船长 应当 在 船舶 开航 前 检查 并 在 开航 时 确认 船员 适 任, 船舶 适航, 货物 适 载, 并 了解 气象 和 海 况 信息 以及 海事 管理 机构 发布 的 航行 通告, 航行 警告 及 其他 警示 信息, 落实 相应 的 应急 措施, 不得 冒险 开航.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不得 指使, 强令 船员 违章 冒险 操作, 作业.
第三 十五 条 船舶 应当 在 其 船舶 检验 证书 载明 的 航 区内 航行, 停泊, 作业.
船舶 航行, 停泊, 作业 时, 应当 遵守 相关 航行 规则, 按照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悬挂 标志, 保持 足够 的 富余 水深.
第三 十六 条 船舶 在 航行 中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开启 船舶 的 自动 识别, 航行 数据 记录, 远程 识别 和 跟踪, 通信 等 与 航行 安全, 保安, 防治 污染 相关 的 装置, 并 持续 进行 显示 和 记录.
任何 单位, 个人 不得 拆封, 拆解, 初始化, 再 设置 航行 数据 记录 装置 或者 读取 其 记录 的 信息, 但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七 条 船舶 应当 配备 航海 日志, 轮机 日志, 无线电 记录簿 等 航行 记录, 按照 有关 规定 全面, 真实, 及时 记录 涉及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船舶 操作 以及 船舶 航行, 停泊, 作业 中 的 重要 事件, 并妥善 保管 相关 记录簿.
第三 十八 条 船长 负责 管理 和 指挥 船舶. 在 保障 海上 生命 安全, 船舶 保安 和 防治 船舶 污染 方面, 船长 有权 独立 作出 决定.
船长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保护 船舶, 在 船 人员, 船舶 航行 文件, 货物 以及 其他 财产 的 安全. 船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船员, 乘客 及 其他 在 船 人员 应当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为了 保障 船舶 和 在 船 人员 的 安全, 船长 有权 在 职责 范围 内 对 涉嫌 在 船上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人员 采取 禁闭 或者 其他 必要 的 限制 措施, 并 防止 其 隐匿, 毁灭, 伪造 证据.
船长 采取 前款 措施, 应当 制作 案情 报告 书, 由其 和 两名 以上 在 船 人员 签字. 中国 籍 船舶 抵达 我国 港口 后,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人员 移送 有关 主管 部门.
第四 十条 发现 在 船 人员 患有 或者 疑似 患有 严重 威胁 他人 健康 的 传染病 的, 船长 应当 立即 启动 相应 的 应急 预案, 在 职责 范围 内 对 相关 人员 采取 必要 的 隔离 措施, 并 及时 报告 有关 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船长 在 航行 中 死亡 或者 因故 不能 履行 职责 的, 应当 由 驾驶员 中 职务 最高 的 人 代理 船长 职务; 船舶 在下 一个 港口 开航 前, 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指派 新船长 接任.
第四 十二 条 船员 应当 按照 有关 航行, 值班 的 规章制度 和 操作规程 以及 船长 的 指令 操纵, 管理 船舶, 保持 安全 值班, 不得 擅离职守. 船员 履行 在 船 值班 职责 前 和 值班 期间, 不得 摄入可能 影响 安全 值班 的 食品, 药品 或者 其他 物品.
第四 十三 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锚地 或者 通过 桥 区 水域, 海峡, 狭 水道, 重要 渔业 水域, 通航 船舶 密集 的 区域, 船舶 定 线 区, 交通 管制 区, 应当 加强 瞭望, 保持 安全 航速, 并 遵守前述 区域 的 特殊 航行 规则.
前款 所称 重要 渔业 水域 由 国务院 渔业 渔政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意见 后 划定 并 公布.
船舶 穿越 航道 不得 妨碍 航道 内 船舶 的 正常 航行, 不得 抢 越 他 船 船 艏. 超过 桥梁 通航 尺度 的 船舶 禁止 进入 桥 区 水域.
第四 十四 条 船舶 不得 违反 规定 进入 或者 穿越 禁航 区.
船舶 进出 船舶 报告 区,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船位 和 动态 信息.
在 安全 作业 区, 港 外 锚地 范围 内, 禁止 从事 养殖, 种植, 捕捞 以及 其他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作业 或者 活动.
第四 十五 条 船舶 载运 或者 拖带 超长, 超高, 超宽, 半 潜 的 船舶, 海上 设施 或者 其他 物体 航行, 应当 采取 拖拽 部位 加强, 护航 等 特殊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在 开航 前 向 海事管理 机构 报告 航行 计划, 并按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悬挂 标志; 拖带 移动 式 平台, 浮 船坞 等 大型 海上 设施 的, 还 应当 依法 交验 船舶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拖 航 检验 证书.
第四 十六 条 国际 航行 船舶 进出口 岸, 应当 依法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 许可 并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及 其他 口岸 查验 机构 的 监督 检查.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五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许可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外 国籍 船舶 临时 进入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关于 船舶 进出口 岸 的 规定 取得 许可.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港 外 装卸 站,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船舶 的 航次 计划, 适航 状态, 船员 配备 和 客货 载运 等 情况.
第四 十七 条 船舶 应当 在 符合 安全 条件 的 码头, 泊位, 装卸 站, 锚地, 安全 作业 区 停泊. 船舶 停泊 不得 危及 其他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安全.
船舶 进出 港口, 港 外 装卸 站, 应当 符合 靠泊 条件 和 关于 潮汐, 气象, 海 况 等 航行 条件 的 要求.
超长, 超高, 超宽 的 船舶 或者 操纵 能力 受到 限制 的 船舶 进出 港口, 港 外 装卸 站 可能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船舶 进出 港 安全 条件 进行 核查, 并 可以 要求 船舶 采取 加 配拖轮, 乘 潮 进 港 等 相应 的 安全措施.
. 第四 十八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进行 施工 作业, 应当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许可, 并 核定 相应 安全 作业 区 取得 海上 施工 作业 许可,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施工 作业 的 单位, 人员, 船舶, 设施 符合 安全 航行, 停泊, 作业 的 要求;
(二) 有 施工 作业 方案;
(三) 有 符合 海上 交通安全 和 防治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要求 的 保障 措施, 应急 预案 和 责任 制度.
从事 施工 作业 的 船舶 应当 在 核定 的 安全 作业 区内 作业, 并 落实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措施. 其他 无关 船舶, 海上 设施 不得 进入 安全 作业 区.
在 港口 水 域内 进行 采掘, 爆破 等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作业, 适用 港口 管理 的 法律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从事 体育, 娱乐, 演练, 试航, 科学 观测 等 水上 水下 活动, 应当 遵守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规定; 可能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应当 提前 十个 工作日 将 活动 涉及 的 海域 范围 报告海事 管理 机构.
第五 十条 海上 施工 作业 或者 水上 水下 活动 结束 后, 有关 单位, 个人 应当 及时 消除 可能 妨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隐患.
第五十一条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设置 警示 标志,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碍航 物 的 名称, 形状, 尺寸, 位置 和深度, 并 在 海事 管理 机构 限定 的 期限 内 打捞 清除.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放弃 所有权 的, 不 免除 其 打捞 清除 义务.
不能 确定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组织 设置 标志, 打捞 或者 采取 相应 措施, 发生 的 费用 纳入 部门 预算.
第五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对 海上 交通安全 有 较大 影响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采取 停航, 限速 或者 划定 交通 管制 区 等 相应 交通 管制 措施 并向 社会 公告:
(一) 天气, 海 况 恶劣;
(二) 发生 影响 航行 的 海上 险情 或者 海上 交通事故;
(三) 进行 军事 训练, 演习 或者 其他 相关 活动;
(四) 开展 大型 水上 水下 活动;
(五) 特定 海域 通航 密度 接近 饱和;
(六) 其他 对 海上 交通安全 有 较大 影响 的 情形.
第 五十 三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为 维护 海上 交通安全, 保护 海洋 环境, 可以 会同 有关 主管 部门 采取 必要 措施, 防止 和 制止 外 国籍 船舶 在 领海 的 非 无害 通过.
第 五十 四条 下列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一) 潜水 器;
(二) 核动力 船舶;
(三) 载运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船舶;
(四)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能 危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其他 船舶.
前款 规定 的 船舶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应当 持有 有关 证书, 采取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特别 预防 措施, 并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指令 和 监督.
第五 十五 条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获得 进入 口岸 许可 外, 外 国籍 船舶 不得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但是, 因 人员 病 急, 机件 故障, 遇难, 避风 等 紧急 情况 未及 获得 许可 的 可以进入.
外 国籍 船舶 因 前款 规定 的 紧急 情况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的, 应当 在 进入 的 同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紧急 报告,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指令 和 监督.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及时 通报 管辖 海域 的 海 警机构, 就近 的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和 当地 公安 机关, 海关 等 其他 主管 部门.
第五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用 船舶 执行 军事 任务, 公务 船舶 执行 公务, 遇有 紧急 情况, 在 保证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前提 下, 可以 不受 航行, 停泊, 作业 有关 规则 的 限制.
第五 章 海上 客货 运输 安全
第五 十七 条 除 进行 抢险 或者 生命 救助 外, 客船 应当 按照 船舶 检验 证书 核定 的 载客 定额 载运 乘客, 货船 载运 货物 应当 符合 船舶 检验 证书 核定 的 载重 线 和 载货 种类, 不得 载运 乘客.
第五 十八 条 客船 载运 乘客 不得 同时 载运 危险 货物.
乘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危险 物品.
第五 十九 条 客船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向 乘客 明示 安全 须知, 设置 安全 标志 和 警示, 并向 乘客 介绍 救生 用具 的 使用 方法 以及 在 紧急 情况 下 应当 采取 的 应急 措施. 乘客 应当 遵守 安全 乘船 要求.
第六 十条 海上 渡口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渡口 安全 管理 责任制, 制定 海上 渡口 的 安全 管理 办法, 监督, 指导 海上 渡口 经营 者 落实 安全 主体 责任, 维护 渡运 秩序, 保障 渡运 安全.
海上 渡口 的 渡运 线路 由 渡口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海事 管理 机构 划定. 渡船 应当 按照 划定 的 线路 安全 渡运.
遇有 恶劣 天气, 海 况,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指定 的 部门 应当 发布 停止 渡运 的 公告.
第六十一条 船舶 载运 货物,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安全 装卸, 积 载, 隔离, 系 固 和 管理.
第六 十二 条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应当 持有 有效 的 危险 货物 适 装 证书, 并 根据 危险 货物 的 特性 和 应急 措施 的 要求, 编制 危险 货物 应急 处置 预案, 配备 相应 的 消防, 应急 设备 和 器材.
第六 十三 条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应当 将 其 正式 名称, 危险 性质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通知 承运人, 并 按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妥善 包装,设置 明显 的 危险 品 标志 和 标签.
托运人 不得 在 托运 的 普通 货物 中 夹带 危险 货物 或者 将 危险 货物 谎报 为 普通 货物 托运.
托运人 托运 的 货物 为 国际 海上 危险 货物 运输 规则 和 国家 危险 货物 品名 表 上 未 列明 但 具有 危险 特性 的 货物 的, 托运人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 专业 机构 出具 的 表明 该 货物 危险 特性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措施 等 情况 的 文件.
货物 危险 特性 的 判断 标准 由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制定 并 公布.
第六 十四 条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港口,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许可, 并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进出 港口 和 停留 的 时间 等 事项:
(一) 所 载运 的 危险 货物 符合 海上 安全 运输 要求;
(二) 船舶 的 装载 符合 所持 有的 证书, 文书 的 要求;
(三) 拟 靠泊 或者 进行 危险 货物 装卸 作业 的 港口, 码头, 泊位 具备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经营 资质.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时 起 二十 四 小时 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定 船舶, 定 航线 并且 定货 种 的 船舶 可以 申请 办理 一定 期限 内 多次 进出 港口 许可, 期限 不 超过 三十 日.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五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许可 的 决定.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许可 的, 应当 通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第六 十五 条 船舶, 海上 设施 从事 危险 货物 运输 或者 装卸, 过驳 作业, 应当 编制 作业 方案, 遵守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安全 作业 操作规程, 采取 必要 的 预防 措施, 防止 发生 安全 事故.
在 港口 水域 外 从事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过驳 作业 的, 还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许可 并 核定 安全 作业 区:
(一) 拟 进行 过驳 作业 的 船舶 或者 海上 设施 符合 海上 交通安全 与 防治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要求;
(二) 拟 过驳 的 货物 符合 安全 过驳 要求;
(三) 参加 过驳 作业 的 人员 具备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过驳 作业 能力;
(四) 拟 作业 水域 及其 底 质, 周边 环境 适宜 开展 过驳 作业;
(五) 过驳 作业 对 海洋资源 以及 附近 的 军事 目标, 重要 民用 目标 不 构成 威胁;
(六) 有 符合 安全 要求 的 过驳 作业 方案, 安全 保障 措施 和 应急 预案.
对 单 航次 作业 的 船舶,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时 起 二十 四 小时 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对 在 特定 水域 多 航次 作业 的 船舶,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之 日 起 五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第六 章 海上 搜寻 救助
第六 十六 条 海上 遇险 人员 依法 享有 获得 生命 救助 的 权利. 生命 救助 优先 于 环境 和 财产 救助.
第六 十七 条 海上 搜救 工作 应当 坚持 政府 领导, 统一 指挥, 属地 为主, 专 群 结合, 就近 快速 的 原则.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海上 搜救 协调 机制, 统筹 全国 海上 搜救 应急 反应 工作, 研究 解决 海上 搜救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组织 协调 重大 海上 搜救 应急 行动. 协调 机制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单位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组成.
中国 海上 搜救 中心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海上 搜救 中心 或者 指定 的 机构 (以下 统称 海上 搜救 中心) 负责 海上 搜救 的 组织, 协调, 指挥 工作.
第六 十九 条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安排 必要 的 海上 搜救 资金, 保障 搜救 工作 的 正常 开展.
第七 十条 海上 搜救 中心 各 成员 单位 应当 在 海上 搜救 中心 统一 组织, 协调, 指挥 下, 根据 各自 职责, 承担 海上 搜救 应急, 抢险 救灾, 支持 保障, 善后 处理 等 工作.
第七十一条 国家 设立 专业 海上 搜救 队伍, 加强 海上 搜救 力量 建设. 专业 海上 搜救 队伍 应当 配备 专业 搜救 装备, 建立 定期 演练 和 日常 培训 制度, 提升 搜救 水平.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建立 海上 搜救 队伍, 参与 海上 搜救 行动.
第七 十二 条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及 人员 在 海上 遇险 的, 应当 立即 报告 海上 搜救 中心, 不得 瞒报, 谎报 海上 险情.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及 人员 误 发 遇险 报警 信号 的, 除 立即 向 海上 搜救 中心 报告 外, 还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消除 影响.
其他 任何 单位, 个人 发现 或者 获悉 海上 险情 的, 应当 立即 报告 海上 搜救 中心.
第七 十三 条 发生 碰撞 事故 的 船舶, 海上 设施, 应当 互通 名称, 国籍 和 登记 港, 在 不 严重 危及 自身 安全 的 情况 下 尽力 救助 对方 人员, 不得 擅自 离开 事故 现场 水域 或者 逃逸.
第七 十四 条 遇险 的 船舶, 海上 设施 及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减少 生命 财产 损失 和 海洋 环境污染.
船舶 遇险 时, 乘客 应当 服从 船长 指挥, 配合 采取 相关 应急 措施. 乘客 有权 获知 必要 的 险情 信息.
船长 决定 弃船 时, 应当 组织 乘客, 船员 依次 离船, 并 尽力 抢救 法定 航行 资料. 船长 应当 最后 离船.
第七 十五 条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收到 求救 信号 或者 发现 有人 遭遇 生命 危险 的, 在 不 严重 危及 自身 安全 的 情况 下, 应当 尽力 救助 遇险 人员.
第七 十六 条 海上 搜救 中心 接到 险情 报告 后, 应当 立即 进行 核实, 及时 组织, 协调, 指挥 政府 有关部门, 专业 搜救 队伍, 社会 有关 单位 等 各方 力量 参加 搜救, 并 指定 现场 指挥. 参加 搜救的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及 人员 应当 服从 现场 指挥, 及时 报告 搜救 动态 和 搜救 结果.
搜救 行动 的 中止, 恢复, 终止 决定 由 海上 搜救 中心 作出. 未经 海上 搜救 中心 同意, 参加 搜救 的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及 人员 不得 擅自 退出 搜救 行动.
军队 参加 海上 搜救,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七条 遇险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或者 遇险 人员 应当 服从 海上 搜救 中心 和 现场 指挥 的 指令, 及时 接受 救助.
遇险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不 配合 救助 的, 现场 指挥 根据 险情 危急 情况, 可以 采取 相应 救助 措施.
第七 十八 条 海上 事故 或者 险情 发生 后,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组织 医疗 机构 为 遇险 人员 提供 紧急 医疗 救助, 为 获救 人员 提供 必要 的 生活 保障, 并 组织 有关方面 采取 善后 措施.
第七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由 我国 承担 搜救 义务 的 海域 内 开展 搜救, 依照 本章 规定 执行.
中国 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以及 海上 搜救 责任 区域 以外 的 其他 海域 发生 险情 的, 中国 海上 搜救 中心 接到 信息 后, 应当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开展 国际 协作.
第七 章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第八 十条 船舶, 海上 设施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应当 及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并 接受 调查.
第八十一条 海上 交通事故 根据 造成 的 损害 后果 分为 特别 重大 事故, 重大 事故, 较大 事故 和 一般 事故 事故 等级 划分 的 人身 伤亡 标准 依照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事故等级 划分 的 直接 经济 损失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海上 交通事故 中 的 特殊 情况 确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第八 十二 条 特别 重大 海上 交通事故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参与 或者 配合 开展 调查 工作.
其他 海上 交通事故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有关部门 予以 配合. 国务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可以 直接 组织 或者 授权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海事 管理 机构 进行 事故 调查, 事故 涉及 执行 军事 运输 任务 的,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进行 调查; 涉及 渔业 船舶 的, 渔业 渔政 主管 部门, 海 警 机构 应当 参与 调查.
第 八十 三条 调查 海上 交通事故, 应当 全面, 客观, 公正, 及时, 依法 查明 事故 事实 和 原因, 认定 事故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根据 事故 调查 处理 需要 拆封, 拆解 当事 船舶 的 航行 数据 记录 装置 或者 读取 其 记录 的 信息, 要求 船舶 驶向 指定 地点 或者 禁止 其 离港, 扣留 船舶 或者海上 设施 的 证书, 文书, 物品, 资料 等 并 妥善 保管. 有关 人员 应当 配合 事故 调查.
第八十五条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组 应当 自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提交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报告; 特殊 情况 下, 经 负责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的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提交 事故 调查 报告 的 期限 可以适当 延长, 但 延长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九十 日. 事故 技术 鉴定 所需 时间 不 计入 事故 调查 期限.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报告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事故 责任 认定书, 作为 处理 海上 交通事故 的 证据.
事故 损失 较小, 事实 清楚, 责任 明确 的, 可以 依照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适用 简易 调查 程序.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报告, 事故 责任 认定书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社会 公开.
第八 十六 条 中国 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外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的, 应当 及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事故 情况 并 接受 调查.
外 国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外 发生 事故, 造成 中国 公民 重伤 或者 死亡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参与 调查.
第八 十七 条 船舶, 海上 设施 在 海上 遭遇 恶劣 天气, 海 况 以及 意外 事故,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损害, 需要 说明 并 记录 时间, 海域 以及 所 采取 的 应对 措施 等 具体 情况 的, 可以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办理 海事 声明 签注.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规定 提供 签注 服务.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八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从事 航行, 停泊, 作业 以及 其他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相关 的 活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行政 法规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对外 国籍 船舶 实施 港口 国, 沿岸 国 监督 检查.
海事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执行 公务 时, 应当 按照 规定 着装, 佩戴 职衔 标志, 出示 执法 证件, 并 自觉 接受 监督.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有关 单位,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不得 拒绝, 阻碍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八 十九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可以 采取 登船 检查, 查验 证书, 现场 检查, 询问 有关 人员, 电子 监控 等 方式.
载运 危险 货物 的 船舶 涉嫌 存在 瞒报, 谎报 危险 货物 等 情况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采取 开箱 查验 等 方式 进行 检查.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开箱 查验 情况 通报 有关部门. 港口 经营 人和 有关 单位,个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九 十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海上 设施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应当 避免, 减少 对其 正常 作业 的 影响.
除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或者 不 立即 实施 监督 检查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外, 不得 拦截 正在 航行 中 的 船舶 进行 检查.
第 九十 一条 船舶, 海上 设施 对 港口 安全 具有 威胁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立即 或者 限期 改正, 限制 操作, 责令 驶往 指定 地点, 禁止 进 港 或者 将 其 驱逐 出港.
船舶, 海上 设施 处于 不 适航 或者 不适 拖 状态, 船员, 海上 设施 上 的 相关 人员 未 持有 有效 的 法定 证书, 文书, 或者 存在 其他 严重 危害 海上 交通安全,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隐患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应当 根据 情况 禁止 有关 船舶, 海上 设施 进出 港, 暂扣 有关 证书, 文书 或者 责令 其 停航, 改 航, 驶往 指定 地点 或者 停止 作业. 船舶 超载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对 船舶 进行 强制 减 载.因 强制 减 载 发生 的 费用 由 违法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承担.
船舶, 海上 设施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污染 事故, 未 结清 国家 规定 的 税费, 滞纳金 且未 提供 担保 或者 未 履行 其他 法定 义务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改正, 并 可以 禁止 其 离港.
第九十二条 外 国籍 船舶 可能 威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领海 安全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有权 责令 其 离开.
外 国籍 船舶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或者 防治 船舶 污染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行使 紧追 权.
第 九十 三条 任何 单位, 个人 有权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举报 妨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行为. 海事 管理 机构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及时 进行 核实, 处理.
第九 十四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船舶, 海上 设施 有 违反 其他 法律, 行政 法规 行为 的, 应当 依法 及时 通报 或者 移送 有关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船舶, 海上 设施 未 持有 有效 的 证书, 文书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对 违法 船舶 或者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和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暂扣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十 八个月 至三 十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适 任 证书; 对 船舶 持有 的 伪造, 变造 证书, 文书, 予以 没收; 对 存在 严重 安全 隐患 的 船舶, 可以 依法 予以 没收.
第九 十六 条 船舶 或者 海上 设施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对 违法 船舶 或者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和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违法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有关 证书, 文书, 暂扣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证书 十 二个月 至 二十 四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实际 状况 与 持有 的 证书, 文书 不符;
(二) 船舶 未 依法 悬挂 国旗, 或者 违法 悬挂 其他 国家, 地区 或者 组织 的 旗帜;
(三) 船舶 未按 规定 标明 船名, 船舶 识别 号, 船籍 港, 载重 线 标志;
(四)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配 员 不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要求.
第九十七条 在 船舶 上 工作 未 持有 船员 适 任 证书, 船员 健康 证明 或者 所持 船员 适 任 证书, 健康 证明 不 符合 要求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责任 船员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对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十 二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九 十八 条 以 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为 中国 籍 船舶 取得 相关 证书, 文书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撤销 有关 许可, 没收 相关 证书, 文书, 对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四万元 以上 四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以 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船员 适 任 证书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撤销 有关 许可, 没收 船员 适 任 证书, 对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十九条 船员 未 保持 安全 值班, 违反 规定 摄入 可能 影响 安全 值班 的 食品, 药品 或者 其他 物品,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海上 船员 值班 规则 的 行为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一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三个月 至十 二个月;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一 百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建设 海洋 工程, 海岸 工程 未按 规定 配备 相应 的 防止 船舶 碰撞 的 设施, 设备 并 设置 专用 航标;
(二) 损坏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或者 妨碍 其 工作 效能;
(三) 未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设置, 撤除 专用 航标, 移动 专用 航标 位置 或者 改变 航标 灯光, 功率 等 其他 状况, 或者 设置 临时 航标 不 符合 海事 管理 机构 确定 的 航标 设置 点;
(四) 在 安全 作业 区, 港 外 锚地 范围 内 从事 养殖, 种植, 捕捞 以及 其他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作业 或者 活动.
第一百零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暂扣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个月 至 三个月:
(一) 承担 无线电 通信 任务 的 船员 和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的 工作 人员 未 保持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道 的 值守 和 畅通, 或者 使用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率 交流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无关 的 内容;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无线 电台 识别 码, 影响 海上 搜救 的 身份 识别;
(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无线电 通信 规则 的 行为.
第一百零 二条 船舶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请 引航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处 一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暂扣 有关 船舶 证书 三个月 至十 二个月, 暂扣 船长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个月 至 三个月.
引航 机构 派遣 引航 员 存在 过失, 造成 船舶 损失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引航 机构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未经 引航 机构 指派 擅自 提供 引航 服务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引领 船舶 的 人员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三条 船舶 在 海上 航行, 停泊, 作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三个月 至十 二个月;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 船舶 进出 港口, 锚地 或者 通过 桥 区 水域, 海峡, 狭 水道, 重要 渔业 水域, 通航 船舶 密集 的 区域, 船舶 定 线 区, 交通 管制 区 时, 未 加强 瞭望, 保持 安全 航速 并 遵守 前述 区域的 特殊 航行 规则;
(二)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悬挂 标志 或者 保持 足够 的 富余 水深;
(三) 不 符合 安全 开航 条件 冒险 开航, 违章 冒险 操作, 作业, 或者 未 按照 船舶 检验 证书 载明 的 航 区 航行, 停泊, 作业;
(四)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开启 船舶 的 自动 识别, 航行 数据 记录, 远程 识别 和 跟踪, 通信 等 与 航行 安全, 保安, 防治 污染 相关 的 装置, 并 持续 进行 显示 和 记录;
(五) 擅自 拆封, 拆解, 初始化, 再 设置 航行 数据 记录 装置 或者 读取 其 记录 的 信息;
(六) 船舶 穿越 航道 妨碍 航道 内 船舶 的 正常 航行, 抢 越 他 船 船 艏 或者 超过 桥梁 通航 尺度 进入 桥 区 水域;
(七) 船舶 违反 规定 进入 或者 穿越 禁航 区;
(八) 船舶 载运 或者 拖带 超长, 超高, 超宽, 半 潜 的 船舶, 海上 设施 或者 其他 物体 航行, 未 采取 特殊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未 在 开航 前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航行 计划, 未按规定 显示 信号, 悬挂 标志, 或者 拖带 移动 式 平台, 浮 船坞 等 大型 海上 设施 未 依法 交验 船舶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拖 航 检验 证书;
(九) 船舶 在 不 符合 安全 条件 的 码头, 泊位, 装卸 站, 锚地, 安全 作业 区 停泊, 或者 停泊 危及 其他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安全;
(十) 船舶 违反 规定 超过 检验 证书 核定 的 载客 定额, 载重 线, 载货 种类 载运 乘客, 货物, 或者 客船 载运 乘客 同时 载运 危险 货物;
(十一) 客船 未 向 乘客 明示 安全 须知, 设置 安全 标志 和 警示;
(十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安全 装卸, 积 载, 隔离, 系 固 和 管理 货物;
(十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航行, 停泊, 作业 规则 的 行为.
第一百零 四条 国际 航行 船舶 未经许可 进出口 岸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或者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港 外 装卸 站 未 依法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责任 船员 或者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五条 船舶, 海上 设施 未经许可 从事 海上 施工 作业, 或者 未 按照 许可 要求, 超出 核定 的 安全 作业 区 进行 作业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对 违法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十 二个月;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从事 可能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水上 水下 活动, 未按 规定 提前 报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六条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海事 管理 机构 有权 依法 实施 代 履行, 代 履行 的 费用 由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承担:
(一) 未 按照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设置 警示 标志;
(二) 未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碍航 物 的 名称, 形状, 尺寸, 位置 和 深度;
(三) 未 在 海事 管理 机构 限定 的 期限 内 打捞 清除 碍航 物.
第一百零 七 条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领海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对 船长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八 条 载运 危险 货物 的 船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改正,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或者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 作业 或者 航行, 暂扣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十 二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 未经许可 进出 港口 或者 从事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过驳 作业;
(二) 未按 规定 编制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预案, 配备 相应 的 消防, 应急 设备 和 器材;
(三) 违反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安全 作业 操作规程 的 要求 从事 危险 货物 装卸, 过驳 作业.
第一百零 九 条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未 将 托运 的 危险 货物 的 正式 名称, 危险 性质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通知 承运人;
(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对 危险 货物 妥善 包装, 设置 明显 的 危险 品 标志 和 标签;
(三) 在 托运 的 普通 货物 中 夹带 危险 货物 或者 将 危险 货物 谎报 为 普通 货物 托运;
(四) 未 依法 提交 有关 专业 机构 出具 的 表明 该 货物 危险 特性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等 情况 的 文件.
第一 百一 十条 船舶, 海上 设施 遇险 或者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后 未 履行 报告 义务, 或者 存在 瞒报, 谎报 情形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 二十 四个月; 情节 严重 的, 对违法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吊销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船舶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受 处罚 者 终身 不得 重新 申请.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船舶, 海上 设施 不 依法 履行 海上 救助 义务, 不 服从 海上 搜救 中心 指挥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十 二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有关 单位, 个人 拒绝, 阻碍 海事 管理 机构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检查 时 弄虚作假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长, 责任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 二十 四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海事 管理 机构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因 海上 交通事故 引发 民事 纠纷 的, 当事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造成 人身, 财产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船舶, 是 指 各类 排水 或者 非 排水 的 船, 艇, 筏, 水上 飞行器, 潜水 器, 移动 式 平台 以及 其他 移动 式 装置.
海上 设施, 是 指 水上 水下 各种 固定 或者 浮动 建筑, 装置 和 固定 平台, 但是 不 包括 码头, 防波堤 等 港口 设施.
内 水,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基线 向 陆地 一侧 至 海岸线 的 海域.
施工 作业, 是 指 勘探, 采掘, 爆破, 构筑, 维修, 拆除 水上 水下 构筑物 或者 设施, 航道 建设, 疏浚 (航道 养护 疏浚 除外) 作业, 打捞 沉船 沉 物.
海上 交通事故, 是 指 船舶, 海上 设施 在 航行, 停泊, 作业 过程 中 发生 的, 由于 碰撞, 搁浅, 触礁, 触碰, 火灾, 风灾, 浪 损, 沉没 等 原因 造成 人员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事故.
海上 险情, 是 指 对 海上 生命 安全, 水域 环境 构成 威胁, 需 立即 采取 措施 规避, 控制, 减轻 和 消除 的 各种 情形.
危险 货物, 是 指 国际 海上 危险 货物 运输 规则 和 国家 危险 货物 品名 表 上 列明 的, 易燃, 易爆, 有毒, 有 腐蚀性, 有 放射性, 有 污染 危害性 等, 在 船舶 载运 过程 中 可能 造成人身 伤害, 财产 损失 或者 环境污染 而 需要 采取 特别 防护 措施 的 货物.
海上 渡口, 是 指 海上 岛屿 之间, 海上 岛屿 与 大陆 之间, 以及 隔海 相望 的 大陆 与 大陆 之间, 专用 于 渡船 渡运 人员, 行李, 车辆 的 交通 基础 设施.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公务 船舶 检验, 船员 配备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 主管 部门 另行 制定.
体育运动 船舶 的 登记, 检验 办法 由 国务院 体育 主管 部门 另行 制定. 训练, 比赛 期间 的 体育运动 船舶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监督 管理 由 体育 主管 部门 负责.
渔业 船员, 渔业 无线电, 渔业 航标 的 监督 管理, 渔业 船舶 的 登记 管理, 渔港 水 域内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渔业 船舶 (含 外 国籍 渔业 船舶) 之间 交通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 渔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对 渔业 船舶 之间 交通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除 前款 规定 外, 渔业 船舶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负责. 渔业 船舶 的 检验 及其 监督 管理,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浮 式 储油 装置 等 海上 石油, 天然气 生产 设施 的 检验 适用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海上 军事 管辖 区 和 军用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内部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军用 航标 的 设立 和 管理, 以及 为 军事 目的 进行 作业 或者 水上 水下 活动 的 管理,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制定 管理 办法.
划定, 调整 海上 交通 功能 区 或者 领海 内 特定 水域, 划定 海上 渡口 的 渡运 线路, 许可 海上 施工 作业, 可能 对 军用 船舶 的 战备, 训练, 执勤 等 行动 造成 影响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事先 征求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执行 军事 运输 任务 有 特殊 需要 的,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通报 相关 信息.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便利.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涉及 国防 交通,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条 外 国籍 公务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航行, 停泊, 作业,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的 外 国籍 军用 船舶 的 管理, 适用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适用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