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组织 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一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的 有关 规定 召集。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 在 本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完成 后 的 两个月 内 由 上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一个月 以前, 将 开会 日期 和 建议 大会 讨论 的 主要 事项 通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临时 召集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不 适用 前款 的 规定。
第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出 后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确认 代表 的 资格 或者 确定 个别 代表 的 当选 无效, 在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前 公布 代表 名单。
对 补选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代表 资格 审查。
第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按照 选举 单位 组成 代表团。 各 代表团 分别 推选 代表团 团长 、 副 团长。
代表团 在 每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讨论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关于 会议 的 准备 事项 在 会议 期间,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议案 进行 审议, 并 可以 由 代表团 团长 或者 由 代表团 推 派 的 代表,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代表 代表团 对 审议 的 议案 发表 意见。
第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选举 本 次 会议 的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通过 本 次 会议 的 议程 和 其他 准备 事项 的 决定。
预备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由 上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第六 条 主席团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主席团 互 推 若干 人 轮流 担任 会议 的 执行主席。
主席团 推选 常务 主席 若干 人 , 召集 并 主持 主席团 会议。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立 秘书处,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工作。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八 条 国务院 的 组成 人员,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列席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其他 有关 机关 、 团体 的 负责 人, 经 主席团 决定, 可以 列席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九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交 各 代表团 审议, 或者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再 由 主席团 审议 决定 提交 大会 表决。
第十 条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的 意见,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第十一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议案,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对该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对于 宪法 的 修改 案 、 法律 案 和 其他 议案 的 通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 委员 的 人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的 人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检察 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提名, 经 各 代表团 酝酿 协商 后, 再 由 主席团 根据 多数 代表 的 意见 确定 正式 候选人 名单。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总理 和 国务院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除 主席 以外 的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依照 宪法 的 有关 规定 提名。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三个 以上 的 代表团 或者 之一 以上 的 代表, 可以 提出 对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组成 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第十六 条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间,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可以 书面 提出 对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各部 、 各 委员会 的 质询 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交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或者 由受 质询 机关 的 领导人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代表团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团 团长 或者 提 质询 案的 代表 可以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第十七 条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议案 的 时候,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由 有关 机关 派人 在 代表 小组 或者 代表团 会议 上 进行 说明。
第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 议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或者 举手 表决 方式 或者 其它 方式。
第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应当 为 少数民族 代表 准备 必要 的 翻译。
第二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公开 举行 ; 在 必要 的 时候, 经 主席团 和 各 代表团 团长 会议 决定, 可以 举行 秘密会议。
第二十 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对 面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办事机构 交由 有关 机关 、组织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答复。
第二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规定 的 职权。
第二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
委员长,
副 委员长 若干 人,
Sekjen,
Beberapa anggota.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从 代表 中 选出。
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担任 上述 职务, 必须 向 常务委员会 辞去 常务委员会 的 职务。
第二十 四条 务委员会 委员长 主持 常 的, 可以 代行 委员长 的 部分 职权。
委员长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能 工作 或者 缺atever 的 时候 , 由 常务委员会 在 副 委员长 中 推选 一 人 代理 委员长 的 职务, 直到 委员长 恢复 健康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委员长 为止。
第二十 五条 常务委员会 的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组成 委员长 会议 , 处理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
(一) 决定 常务委员会 每次 会议 的 会 期, 拟定 会议 议程 草案 ;
二) 对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议案 和 质询 案, 决定 交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或者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审议 ;
(三) 指导 和 协调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四) 处理 常务委员会 其他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二十 六条 常务委员会 设立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 、 副 主任 委员 和 的 人选, 由 委员长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中 提名,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第二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设立 办公厅,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工作。
常务委员会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由 委员长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二 十八 条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需要 设立 工作 委员会。
工作 的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由 委员长 提请 常
第二 十九 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由 委员长 召集, 一般 两个月 举行 一次。
第三 十条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可以 由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派 主任 或者 副 主任 一 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审议 的 法律 和 其他 议案, 由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三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再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第三 十三 条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期间, 常务委员会 组成 十 人 以上, 可以 向 常受 质询 的 领导人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上 口头 答复。 在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的, 提 质询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可以 出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四 条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的 时候, 必须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工作 报告。
第三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委员会
第三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民族 委员会 、 法律 委员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委员会 、 外事 委员会 、 华侨 委员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认为 需要 设立 的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受 全国 委员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受 全国 委员会代表 大会 领导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大会 通过。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补充 任命 专门 委员会 的 个别 副 主任 委员 和 部分 委员,由 委员长 会议 提名,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第三 十六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主任 委员 主持 委员会 会议 和 委员会 的 工作。 副 主任 委员 协助 主任 委员 工作。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任命 专家 若干 人为 顾问 ; 顾问 可以 列席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发表 意见。
顾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三 十七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工作 如下 :
(一)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交付 的 议案 ;
(二)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本 委员会 有关 的 议案 ;
三)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交付 的 被 同 宪法 、 法律 相 抵触 的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和 命令 , 国务院 各部 、 各 委员会 的 命令 、 指示 和 规章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大会 和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的 地方性 法规 和 决议,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决定 、 命令 和 规章, 提出 报告 ;
(四)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交付 的 质询 案, 听取 受 质询 机关 对 质询 案 的 答复 , 必要 的 时候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报告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报告 代表
(五) 对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本 委员会 有关 的 问题, 进行 调查 研究, 提出 建议。
民族 委员会 还
法律 委员会 统一 审议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法律 草案 ;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就 有关 的 法律 草案 向 法律 委员会 提出 意见。
第三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可以 组织 对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调查 委员会 的 组织 和 工作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四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三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每届 任期 五年 , 从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一次 会议 开始 , 到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一次 会议 为止。
第四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必须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保守 国家 秘密, 并且 在 自己 参加 的 生产 、 工作 和 社会 活动 中 , 协助 宪法 和 法律 的 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同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保持 密切 联系 , 可以 列席 原 选举 单aside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听取 和 反映 人民 的 意见 和 要求 , 努力 为人民服务。
第四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出席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和 执行 其他 属于 代表 的 职务 的 时候, 国家 根据 实际 需要 给予 适当 的 补贴 和 物质 上 的 利利。
第四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四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 不受 逮捕 或者 刑事 审判。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执行 拘留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四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原 选举 单位 有权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罢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须经 原 选举 单位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省 、 自治区 、 的 人民 代表 大常 常务委员会 在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经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可以 罢免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的 个别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被 罢免 的 代表 可以 出席 上述 会议 或者 书面 申诉 意见。
罢免 代表 的 决议 , 须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四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因故 出缺 的 , 由原 选举 单位 补选。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可以 补选 个别 出缺 的 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