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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Paten Tiongkok (2020)

Hukum paten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Oktober 17, 2020

Tanggal berlaku Juni 01,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Kekayaan Intelektual Hukum paten

Editor Pengamat CJ

Hukum paten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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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 , 是 指 对 产品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实用 新型,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适于 实用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外观 设计, 是 指 对 产品 的 整体 或者 局部 的 形状 、 图案 或者 其 结合 以及 色彩 与 形状 、 图案 的 结合 所 作出 的 富有 美感 并 适于 工业 的 新 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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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管理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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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并 依赖 该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为 职务 发明 创造.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该 单位, 申请 被 批准 后, 该 单位 为 专利权 人kan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该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为 专利权 人。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单位 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订 有 合同, 对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和 专利权 的 归属 作出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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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一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接受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委托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除 另有 协议 的 以外,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完成 或者 共同 完成 的 单位 或者kan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但是,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实用 新型 专利 又 申请 发明 专利, 先 获得 的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尚未 终止, 且 申请人 声明kan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专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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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手续。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的,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并向 国务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转让 自 登记 之 日 起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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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ص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外观 设计 专利 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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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没有 约定 的, 共有 人 可以 单独 实施 或者 以 普通 许可 方式 许可 他人 实施 该 专利;. 许可 他人 实施 该 专利kan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行使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五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奖励; 发明 创造 专利 实施 后, 根据 其 推广 应用 的 范围 和 取得 的 经济效益,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合理kan
国家 鼓励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实行 产权 激励, 采取 股权 、 期权 、 分红 等 方式, 使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合理 分享 创新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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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 人 有权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上 标明 专利 标识。
第十七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根据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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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单务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事 务 的,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专利 事务 ; 对 被 代理人 发明 创造 的 内容, 除 专利 申请 已经 公布 或者 公告 的 以外, 负有 保密 责任。 专利 代理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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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应当 遵守 前款 规定。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处理 专利 国际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不 授予 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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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 专利权, 排除 或者 限制 竞争,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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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专利 信息 公共 服务 体系 建设,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专利 信息, 提供 专利 基础 数据, 定期 出版 专利 公报 , 促进 专利 信息 传播 与 利用。
在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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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颖 性,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并 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 公布 的专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文件 中。
创造性,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i>,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 和 显 著 的 进步, 该 实用 新型 具有 实质性 特点 和 进步。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或者 使用,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有 技术,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外观 设计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并 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 公告kan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设计 或者 现有 特征 的 组合 相i>,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有 设计,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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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为 公共 利益 目 公开 的
(二)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首次 展出 的 ;
(三) 在 规定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
(四) 他人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泄露 其 内容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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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科学 发现 ;
(二)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
(三)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
(四) 动物 和 植物 品种 ;
(五)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以及 用 原子核 法 方法 获得 的 物质 ;
(六) 对 平面 印刷品 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二者 的 结合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的 设计。
对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产品 的 生产 方法,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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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发明 人 的 姓名,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以及 其他 事项。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 完整 的 说明, 以 所属 技术 领域 的 技术 人员 能够 实现 为准 ; 必要 的 时候, 应当 有 附图。 摘要 应当 简要 说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技术 要点。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清楚 、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的 直接 来源 和 原始 来源 ; 申请人 无法 说明 原始 来源 的, 应当 陈述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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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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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或者 自 外观 设计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又kan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或者 自 外观 设计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又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发明, 实用 新型 专利 优先权 的,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第 一次 提出 申请 之 日 起 十 六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kan
申请人 要求 外观 设计 专利 优先权 的,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申请人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专利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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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品 两项 以上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或者 用于 同一 类别 并且 成套 出售 或者 使用 的 产品 的 两项 以上 外观 设计, 可以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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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但是, 对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 原 说明书 和 权利 要求 书 记载 的 范围, 对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kan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专利 申请 后,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自 申请 日 起 满 十 八个月, 即 行 公布.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 早日kan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起 三年 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随时 提出 的 请求, 对其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该 申请 即kan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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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申请 的, 国务院 专利 部门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提交 该 国 为 审查 其 申请 进行 检索 的 资料 或者 审查 结果 的 资料 ;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提交 的,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后,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或者 对其 申请 进行 修改; 无 正当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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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决定, 发给 发明 专利 证书,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发明 专利权 自 公告 之 日 起kan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经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决定, 发给 相应 的 专利 证书,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kan
第四十一条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复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复审 后, 作出 决定, 并kan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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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发明 专利 申请 日 起 满 四年, 且 自 实质 审查 请求 之 日 起 满三年 后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就 发明 专利 在 授权 过程 中 的 不合理 延迟给予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但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 不合理 延迟 除外。
为 补偿 新药 上市 审评 占用 的 间, 对 在 中国 获得 上市 许可 的 新药 发明 专利,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补偿 期限 不 超过 五年, 新药 批准 上市 后总 有效 专利权 期限 不 超过 十四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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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没有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二) 专利权 人 以 书面 声明 放弃 其 专利权 的。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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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无效 宣告 请求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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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作出 并 已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的 判决 、 调解 书, 已经 履行 或者 强制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纠纷 处理 决定, 以及 已经 履行 的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和专利权 转让 合同,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 kau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 专利 使用 费 、 专利权 转让 费,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特别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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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专利,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具有 重大 意义 的,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可以 决定 在 批准 的 范围 内 推广 应用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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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 人 撤回 开放 许可 声明 的,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并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开放 许可 声明 被 公告 撤回 的 , 不 影响 在先 给予 的 开放 许可 的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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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 许可 实施 期期 ,
实行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权 人 可以 与 被 许可 人 就 许可 使用 费 进行 协商 后 给予 普通 许可, 但 不得 就该 专利 给予 独占 或者 排 他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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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三年,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满 四年, 无正当理由 未 实施 或者 未 充分 实施 其 专利 的 ;
(二)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对 竞争 产生 的 不利 影响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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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前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也 可以 给予 实施 后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强制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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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一) 项,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申请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其 以 合理 的 条件 请求 专利权 人 许可 其 实施 专利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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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根据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规定 的 范围 和 的 许可 的 请求 的 的 的许可 的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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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十二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或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处理 使用 费 问题. 付给 使用 费 的, 其 数额 由kan
第六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专利权 人和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使用 费 的 裁决 不服 的kan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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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表示 在 图片 或者 照片 中 的 该 的 外观 设计 为准, 简要 说明 可以 用于 解释 图片 或者 照片 所 表示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实施 其 专利, 即 侵犯 其 专利权, 引起 纠纷 的,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起诉,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时,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当事人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处理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日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侵权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进行 处理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当事人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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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要求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出具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相关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进行 检索 、 分析 和 评作出, 作为 审理 、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证据 ; 专利权 人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被控 侵权 人 也 可以 主动 出具 专利权 评 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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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十八 条 假冒 专利 的, 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外, 由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予 公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在 五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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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
(二)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三)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产品 ;
(五)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假冒 专利 的 产品,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请求 处理 侵权 纠纷 时, 可以 采取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 第 (四) 项 所列 措施。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前 两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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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对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侵犯 其 同一 专利权 的 案件 可以 合并 处理 ; 对 跨 区域 侵犯 其 同一 专利权 的 案件 可以请求 上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第七十一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参照 该 专利kan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专利权 的 类型 、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和 情节 等 因素, 确定 给予 三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赔偿。
数额 还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而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 、 资料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情况 下,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 资料 ; 侵权 人 不 提供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第七 十二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妨碍 其 实现 权利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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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该 发明 未 支付 适当 使用 费 的, 专利权 人 要求 支付 使用 费 的 诉讼 时效 为 三年, 自 专利权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他人 使用 其 发明 之 日 起 计算, 但是, 专利权 人 于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前 即已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的, 自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 起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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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专利 产品 或者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由 专利权 人 或者 经 其 许可 的 单aside 、 个人 售出 后, 使用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该 产品 的 ;
(二) 在 专利 申请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产品 、 使用 相同 方法 或者 已经 作好 制造 、 使用 的 必要 准备, 并且 仅 在 原有 范围 内 继续 制造 、 使用 的 ;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 领水 、 领空 的 外国 运输工具,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为 运输工具 自身 需要 而 在 其 装ा 和 设备中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四) 专 为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而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五) 为 提供 行政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制造 、 使用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器械 的, 以及 专门 为其 制造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器械 的。
第七 十六 条 药品 上市 审评 审批 过程 中,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人 与 有关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因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的 专利权 产生 纠纷 的, 相关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请求kan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人 与 有关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也 可以 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的 专利权 纠纷,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行政 裁决。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制定 药品 上市 许可 审批 与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 阶段 专利权 纠纷 解决 的 具体 衔接, 报 国务院 同意 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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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消除 影响,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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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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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Terjemahan bahasa Inggris ini berasal dari Situs Resmi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RRC. Dalam waktu dekat, versi bahasa Inggris yang lebih akurat yang diterjemahkan oleh kami akan tersedia di Portal Hukum China. Terjemahan bahasa Inggris ini berasal dari Situs Resmi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RRC. Dalam waktu dekat, versi bahasa Inggris yang lebih akurat yang diterjemahkan oleh kami akan tersedia di Portal Hukum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