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外国 制裁 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主权, 安全, 发展 利益, 保护 我国 公民,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坚持 独立自主 的 和平 外交 政策,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互不侵犯, 互 不干涉 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的 五项原则, 维护 以 联合国 为 核心 的 国际 体系 和 以国际法 为 基础 的 国际 秩序, 发展 同 世界 各国 的 友好 合作,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对 霸权主义 和 强权政治, 反对 任何 国家 以 任何 借口, 任何 方式 干涉 中国 内政.
外国 国家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以 各种 借口 或者 依据 其 本国 法律 对 我国 进行 遏制, 打压, 对 我国 公民, 组织 采取 歧视 性 限制 措施, 干涉 我国 内政 的, 我国 有权 采取 相应 反 制 措施.
第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决定 将 直接 或者 间接 参与 制定, 决定, 实施 本法 第三 条 规定 的 歧视 性 限制 措施 的 个人, 组织 列入 反 制 清单.
第五 条 除 根据 本法 第四 条 规定 列入 反 制 清单 的 个人, 组织 以外,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还 可以 决定 对 下列 个人, 组织 采取 反 制 措施:
(一) 列入 反 制 清单 个人 的 配偶 和 直系亲属;
(二) 列入 反 制 清单 组织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三) 由 列入 反 制 清单 个人 担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组织;
(四) 由 列入 反 制 清单 个人 和 组织 实际 控制 或者 参与 设立, 运营 的 组织.
第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按照 各自 职责 和 任务 分工, 对 本法 第四 条, 第五 条 规定 的 个人, 组织, 根据 实际 情况 决定 采取 下列 一种 或者 几种 措施:
(一) 不予 签发 签证, 不准 入境, 注销 签证 或者 驱逐 出境;
(二) 查封, 扣押, 冻结 在 我国 境内 的 动产, 不动产 和 其他 各类 财产;
(三) 禁止 或者 限制 我国 境内 的 组织, 个人 与其 进行 有关 交易, 合作 等 活动;
(四) 其他 必要 措施.
第七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据 本法 第四 条 至 第六 条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八 条 采取 反 制 措施 所 依据 的 情形 发生 变化 的,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暂停, 变更 或者 取消 有关 反 制 措施.
第九条 反 制 清单 和 反 制 措施 的 确定, 暂停, 变更 或者 取消, 由 外交部 或者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发布 命令 予以 公布.
第十 条 国家 设立 反 外国 制裁 工作 协调 机制, 负责 统筹 协调 相关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协同 配合 和 信息 共享, 按照 各自 职责 和 任务 分工 确定 和 实施 有关 反 制 措施.
第十一条 我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执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采取 的 反 制 措施.
对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组织 和 个人,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理, 限制 或者 禁止 其 从事 相关 活动.
第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均 不得 执行 或者 协助 执行 外国 国家 对 我国 公民, 组织 采取 的 歧视 性 限制 措施.
组织 和 个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侵害 我国 公民,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我国 公民,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要求 其 停止 侵害, 赔偿 损失.
第十三 条 对于 危害 我国 主权, 安全, 发展 利益 的 行为, 除 本法 规定 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部门 规章 可以 规定 采取 其他 必要 的 反 制 措施.
第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 执行, 不 配合 实施 反 制 措施 的,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五 条 对于 外国 国家,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协助, 支持 危害 我国 主权, 安全, 发展 利益 的 行为, 需要 采取 必要 反 制 措施 的,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六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