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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Acara Perdata Tiongkok (2017)

民事诉讼 法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Juni 27, 2017

Tanggal berlaku Juli 01, 2017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Prosedur Perdata Hukum Acara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 编 总 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四 章 回避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 第 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六 章 证据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 第 节 期间.
第二 节 送达.
第八 章 调解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二十 四章 管 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十 六章 仲 裁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 宪法 为 根据, 结合 我国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 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任务, 是 保护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保证 人民法院 查明 事实, 分清 是非, 正确 适用 法律, 及时 审理 民事案件, 确认 民事 权利 义务 关系, 制裁 民事 违法行为, 保护 当事人的 合法 权益, 教育 公民 自觉 遵守 法律,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顺利 进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公民 间 、 法人 之间 、 其他 组织 之间 以及 相互 之间 因 财产 关系 和 人身 关系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第四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民事诉讼,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五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 同等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 企业 和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实行 对 等 原则。
第六 条 民事案件 的 审判权 由 人民法院 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以 法律 为 准绳。
第八 条 民事诉讼 当事人 有 平等 的 诉讼 权利。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应当 保障 和 利利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对 当事人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应当 根据 自愿 和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调解 调解 不成 的,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合议 、 回避 、 公开 审判 和 两 审 终审 制度。
第十一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 文字 进行 民事诉讼 的 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 和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时,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辩论。
第十三 条 民事诉讼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当事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诉讼 权利。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十五 条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对 损害 国家 、 集体 或者 个人 民事 权益 的 行为, 可以 支持 受 损害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六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宪法 和 本法 的 原则, 结合 当地 民族 的 具体 情况, 可以 制定 变通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自治区 的 规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自治州 、 自治县的 规定 , 报 省 或者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二 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但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十九 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对 公民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居住 地 不一致 的 , 由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由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 的,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 二条 下列 民事诉讼 , 由 原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原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居住 地 不一致 的 , 由 原告 经常 居住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二) 对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 三条 因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合同 履行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四条 因 保险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保险 标ص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条 因 票据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票据 支付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因 公司 设立 、 确认 股东 资格 、 分配 利润 、 解散 等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公司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七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运输 和 联合 运输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运输 始发 地 、 目ص地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八 条 因 侵权行为 提起 的 诉讼, 由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九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和 航空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由 事故 发生 地 或者 车辆 、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航空器 最先 降落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条 因 船舶 碰撞 或者 其他 海事 损害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由 碰撞 发生 地 、 碰撞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加害 船舶 被 扣留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 海难 救助 费用 提起 的 诉讼 , 由 救助 地 或者 被 救助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二 条 因 共同 海损 提起 的 诉讼, 由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共同 海损 理 算 地 或者 航程 终止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三 条 下列 案件, 由 本条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专属 管辖 :
(一) 因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由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四 条 合同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的 当事人 可以 书面 协议 选择 被告 住所 地 、 合同 履行 地 、 合同 签订 地 、 原告 住所 地 、 标ص 物 所在地 等 与 争议 有 实际 联系 的 地点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但不得 违反 本法 对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的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诉讼, 原告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起诉 ; 原告 向 两个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由 最先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的,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受 移送 的 案件 依照 规定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不得 再 自行 移送。
第三 十七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由于 特殊, 不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由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解决 不了 的, 报请 它们 的 共同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第三 十八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确 有 必要 将 本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交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应当 报请 其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认为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 陪审员 共同 组成 合议庭 或者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必须 是 单 数。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二审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必须 是 单 数。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原来 是 第二审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 的 审判长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指定 审判员 一 人 担任 ;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审判 的, 由 院长 或者 庭长 担任。
第四 十二 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评议 应当 制作 笔录 , 由 合议庭 成员 签名。 评议 中 的 不同 意见 , 必须 如实 记 入 笔录。
第四 十三 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法 秉公 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回避
第四 十四 条 审判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当事人 有权 用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申请 他们 回避 :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或者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应当 说明 理由,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时 提出 ; 回避 事由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后 知道 的, 也 可以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提出。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是否 回避 的 决定 前,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但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除外。
第四 十六 条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时 的 回避, 由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审判 人员 的 回避, 由 院长 决定 ; 其他 人员 的 回避, 由 审判长 决定。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 应当 在 申请 提出 的 三 日内 ,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形式 作出 决定。 申请人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人民法院 对 复议 申请,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并 通知 复议 申请人。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 第 节 当事人.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作为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法人 由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 由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诉讼。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有权 委托代理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收集 、 提供 证据, 进行 辩论, 请求 调解, 提起 上诉, 申请 执行。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遵守 诉讼 秩序,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 十条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 可以 放弃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被告 可以 承认 或者 反驳 诉讼 请求, 有权 提起 反诉。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二人 以上, 其 诉讼 标标 的
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经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承认, 对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发生 效力; 对 诉讼 标的 没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 其他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可以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请求, 进行 和解,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第 五十 四条 诉讼 标标 、 一方 方 众多 在 起诉 时 人数 尚未 确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发出 公告, 说明 案件 情况 和 诉讼 请求, 通知 权利 人 在 一定 期间 向 期 登记。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商定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 请求, 进行 和解,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提起 诉讼 的 , 适用 该 判决 、 裁定。
第五 十五 条 对 污染 环境 、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法律 规定 的 机关 和 有关 组织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在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组织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组织 不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支持 起诉。
第五 十六 条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标 第三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标,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同 他 有 法律 上 的 利害 关系 的, 可以 申请 参加 诉讼,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他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判决 承担 民事责任的 人 人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但 有 证据 证明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部分 或者 全部 内容 误, 损害 其 民事 权益 的, 可以 自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向 作出 该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诉讼 请求 成立 的,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原 判决 、 裁定、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驳回 诉讼 请求。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五 十七 条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由 他 的 监护人 作为 代为 诉讼。 法定代理人 之间 互相 代理 责任 的 ,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其中 一 人 代为 诉讼。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诉讼 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五 十九 条 委托 他人 代为 诉讼,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由 委托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授权 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进行 和解, 提起 反诉 或者 上诉, 必须 有 委托人 的 特别 授权。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没有 使 领馆 的, 由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第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再转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领馆 证明, 或者 由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第六 十条 诉讼 代理人 的 权限 如果 变更 或者 解除, 当事人 应当 书面 告知 人民法院, 并由 人民法院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 诉讼 的 律师 和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调查 收集 证据,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的 范围 和 办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离婚 案件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本人 除 不能 表达 意思 的 以外, 仍应 出庭 ; 确 因 特殊 情况 无法 出庭 的,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书面 意见。
第六 章 证据
第六 十三 条 证据 包括 :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证据, 人民法院 应当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及时 提供 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确定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的 证据 及其 期限。 当事人 在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延长 期限,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适当 延长。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 拒 segar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成立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不同 情形 可以 不予 采纳 该 证据, 或者 采纳 该 证据 但 予以 训诫 、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写明 证据 名称 、 页数 、 份数 、 原件 或者 复印件 以及 收到 时间 等 , 并由 经办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取证,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 应当 辨别 真伪,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六 十八 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并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应当 保密, 需要 在 法庭 出示 的, 不得 在 公开 开庭 时 出示。
第六 十九 条 经过 法定 程序 公证 证明 的 法律 事实 和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公证 证明 的 除外。
第七 十条 书 证 应当 提交 原件。 物证 应当 提交 原物。 提交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提交 复制品 、 照片 、 副本 、 节录 本。
提交 外 文书 证 ,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应当 辨别 真伪, 并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七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单atever 和 个人 , 都有 义务 出庭作证。 有关 单” 的 负责 人 应当 支持 证人 作证。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不能 作证。
第七 十三 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可以 通过 书面 证言 、 视听 传输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式 方式 作证 :
(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 交通 不 不能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 十四 条 证人 因 履行 出庭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必要 费用 以及 误工 损失, 由 败诉 一方 当事人 负担。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作证 的 , 由 该 当事人 先行 垫付 ; 当事人 没有 申请, 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 作证 的, 由 人民法院 先行 垫付。
第七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的 陈述, 应当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可以 就 查明 事实 的 专门 性 问题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鉴定。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的, 由 双方 当事人 协商 确定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 协商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 人 有权 了解 进行 鉴定 所 需要 的 案件 材料, 必要 时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 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在 鉴定 书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鉴定 人 有 必要 出庭 的, 鉴定 人 应当 出庭作证。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鉴定 人 拒-------- 出庭作证 的,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 支付 鉴定 费用的 可以 要求 返 返
第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就 鉴定 人 作出 的 鉴定 意见 或者 专业 问题 提出 意见。
第八 十条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 人 必须 出示 人民法院 的 证件, 并 邀请 当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当事人 所在 单aside 派人 参加。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成年 家属 应当 到场, 拒拒 到场 的 , 不 影响 勘验 的 进行。
有关 单务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由 勘验 人 、 当事人 和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当事人 可以 在 诉讼 过程 中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人民法院 也 可以 主动 采取 保全 措施。
因 情况 紧急,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证据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间一节 间 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间 届满 的 最后 一日 是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期间 届满 的 日期。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第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耽误 期限 的, 在 障碍 消除 后 的 十 日内, 可以 申请 顺延 期限,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节 送 达
第 八十 四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必须 有 送达 回 证, 由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收到 日期, 签名 或者 盖章。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应当 直接 送交 受 送达 人。 受 送达 人 是 公民 的, 本人 不在 交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签收 ; 受 送达 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应当由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其他 组织 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该 法人 、 组织 负责 收件 的 人 签收 ; 受 送达 人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可以 送交 其 代理人 签收 ; 受 送达 人 已向 人民法院 指定 代收 人 的, 送交 代收 人 签收。
受 送达 人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代收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六 条 受 送达 人 或者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拒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的,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有关 基层 组织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代表 到场, 说明 情况, 在 送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拒收事由 和 日期, 由 送达 人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受 送达 人 的 住所 ; 也 可以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受 送达 人 的 住所, 并 采用 拍照 、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送达 过程, 即 视为 送达。
第八 十七 条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人民法院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诉讼 文书, 但 判决书 、 裁定 书 、 调解 书 除外。
采用 前款 方式 送达 的, 以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到达 受 送达 人 特定 系统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八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的, 可以 委托 其他 人民法院 代为 送达, 或者 邮寄 送达。 邮寄 送达 的, 以 回执 上 注明 的 收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九 条 受 送达 人 是 军人 的, 通过 其所 在 部队 团 以上 单位 的 政治 机关 转交。
第九 十条 受 ​​送达 人 被 监禁 的, 通过 其所 在 监 所 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 九十 一条 代为 转交 的 机关 、 单aside 收到 诉讼 文书 后, 必须 立即 交 受 送达 人 签收, 以 在 送达 回 证 上 的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 送达 人 下落 不明, 或者 用 本 节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公告 送达。 自 发出 公告 之 日 起, 经过 六十 日, 即 视为 送达。
公告 送达,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第八 章 调解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在 事实 清楚 的 基础, 分清 是非,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主持, 也 可以 由 合议庭 主持, 并 尽可能 就地 进行。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用 简简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第九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邀请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协助。 被 邀请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协助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六 条 调解 达成协议, 必须 双方 自愿, 不得 强迫。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 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书 应当 写明 诉讼 请求 、 案件 的 事实 和 调解 结果。
调解 书 由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九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调解 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
(一) 调解 和 好ص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应当 记 入 笔录, 由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 送达 前 一方 反悔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一 百 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可能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使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造成 当事人 其他 损害 的 案件, 根据 对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可以 裁定 对其 财产 进行 保全 、 责令 其 作出 一定 行为 或者 禁止其 作出 一定 行为 ; 当事人 没有 提出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也 可以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对 情况 紧急 的,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第一百零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情况 紧急 , 不 立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被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应当 提供 担保, 不 提供 担保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二条 保全 限于 请求 的 范围, 或者 与 本案 有关 的 财物。
第一百零 三条 财产 保全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法。 人民法院 保全 财产 后,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保全 财产 的 人。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 四条 财产 纠纷 案件, 被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五条 申请 有 误 的 的,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保全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百零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案件,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可以 裁定 先予 执行 :
(一)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 抚恤金 、 医疗 费用 的 ;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先予 执行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当事人 间 权利 务 关系 明确 ,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败诉 的,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先予 执行 遭受 的 财产 损失。
第一百零 八 条 当事人 对 保全 或者 先予 执行 的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一百零 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必须 到庭 的 被告 , 经 两次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 segar 到庭 的, 可以 拘传。
第一 百一 十条 诉讼 参与 人和 其他 人 应当 遵守 法庭 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可以 予以 训诫,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审判 人员,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人,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ش 的, 予以 罚款 、 拘留。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的 ;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已 被 清点 并 责令 其 保管 的 财产, 转移 已 被 冻结 的 财产 的 ;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 协助 执行 的 人, 进行 侮辱 、 诽谤 、 诬陷 、 殴打 或者 打击 报复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拒i>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atever,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当事人 之间 恶意 串通 , 企图 通过 诉讼 、 调解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驳回 其 请求, 并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被执行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 通过 诉讼 、 仲裁 、 调解 等 方式 逃避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第 单 :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niat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变 、 财产 的 ;
(三三 有关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aside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 对 仍 Manis 履行 协助 义务 的 , 可以 予以 拘留 ; 并 可以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提出 予以 纪律 处分的 司法 建议。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对 个人 的 罚款 金额 , 为 人民币 十 万元 以下。 对 单位 的 罚款 金额, 为 人民币 五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拘留 的 期限,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由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被 拘留 人 承认 并 改正 改正 误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提前 解除 拘留。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拘传 、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采取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任何任何罚款。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进行 民事诉讼,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财产 案件 除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外, 并 按照 规定 交纳 其他 诉讼 费用。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起诉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 百二 十条 起诉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并 按照 被告人 数 提出 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口头 起诉, 由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起诉状 应当 记 明 下列 事项 :
(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联系 方式 ;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等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起诉 到 人民法院 的 民事 纠纷, 适宜 调解 的, 先行 调解, 但 当事人 拒绝 调解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享有 的 起诉 权利。 对 符合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的 起诉, 必须 受理。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应当 在 七日 内 立案, 并 通知当事人 ;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应当 在 七日 内 作出 裁定 书, 不予 受理 ; 原告 对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起诉, 分别 情形, 予以 处理 :
(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告知 原告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当事人 又 起诉 的, 告知 原告 申请 再审, 但 人民法院 准许 撤诉 的 裁定 除外 ;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起诉 的 案件, 在 不得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不予 受理 ;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 离婚 案件,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没有 新 情况 、 新 理由, 原告 在 六个月 内 又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发送 被告, 被告 应当 在 收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答辩 状 应当 记 明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i>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联系 方式。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 状 之 日 起 五日内 将 答辩 状 副本 发送 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受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受理 案件 通知书 和 应诉 通知书 中 向 当事人 告知 有关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或者 口头 告知。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当事人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应当 在 提交 答辩 状 期间 提出。 人民法院 对 提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裁定 将 案件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 异议 不 成立 的,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并 应诉 答辩 的,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确定 后, 应当 在 三 日内 告知 当事人。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必须 认真 审核 诉讼 材料, 调查 收集 必要 的 证据。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法院 派出 人员 进行 调查 时,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出示 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由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委托 外地 人民法院 调查。
委托 调查,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 和 要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应当 在 上述 期限 内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必须 共同 进行 诉讼 的 当事人 没有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 参加 诉讼。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 受理 的 案件, 分别 情形, 予以 处理 :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
(二) 开庭 前 可以 调解 的,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应当 公开 进行。
离婚 案件,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根据 需要 进行 巡回 审理, 就地 办案。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在 开庭 三 日前 通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公开 审理 的 , 应当 公告 当事人 姓名 、 案由 和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前, 书记员 应当 查明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宣布 法庭 纪律。
开庭 审理 时, 由 审判长 核对 当事人, 宣布 案由, 宣布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名单, 告知 当事人 有关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询问 当事人 是否 提出 回避 申请。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法庭 调查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务, 证人 作证,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 ;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在 法庭 上 可以 提出 新 的 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原告 增加 诉讼 请求, 被告 提出 反诉, 第三 人 提出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诉讼 请求, 可以 合并 审理。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法庭 辩论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 辩论 终结, 由 审判长 按照 原告 、 被告 、 第三 人 的 先后顺序 征询 各方 最后 意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法庭 辩论 终结,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判决 前 能够 调解 的, kau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不成 的,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XNUMX 到庭 的,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可以 按 撤诉 处理 ; 被告 反诉 的,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被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 segar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宣判 前, 原告 申请 撤诉 的,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 的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延期 开庭 审理 :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证据, 重新 鉴定 、 勘验, 或者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书记员 应当 将 法庭 审理 的 全部 活动 记 入 笔录,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也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在 五 日内 阅读。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认为 对 自己 的 陈述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 的, 有权 申请 补正。 如果 不予补正,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公开 审理 或者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一律 公开 宣告 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 定期 宣判 的,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 还延长 的,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止 诉讼 :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恢复 诉讼。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终结 诉讼 :
(一) 原告 死亡, 没有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二) 被告 死亡, 没有 遗产,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以及 解除 收养 关系 案件 的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判决书 应当 写明 判决 结果 和 作出 该 判决 的 理由。 判决书 内容 包括 :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
四) 上诉 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其中 一部分 事实 已经 清楚, 可以 就该 部分 先行 判决。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裁定 适用 于 下列 范围 :
(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 和 作出 该 裁定 的 理由。 裁定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口头 裁定 的, 记 入 笔录。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以及 依法 不准 上诉 或者 超过 上诉 期 没有 上诉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公众 可以 查阅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内容 除外。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适用 本章 规定。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对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原告 可以 口头 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请求 解决 纠纷。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可以 当即 审理, 也 可以 另 定 日期 审理。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可以 用 简简 方式 传唤 当事人 和 证人 、 送达 诉讼 文书 、 审理 案件, 但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陈述 意见 的 权利。
第一 百 六十 条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并ussels 受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本法 第 的 的 标 、 、 直辖市 上 年度 就业 人员 年 平均工资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 实行 一审 终审。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在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上诉 应当 递交 上 诉状。 上 诉状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当事人 的 姓名, 法人 的 名称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的 姓名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及其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原审 人民法院名称 、 案件 的 编号 和 案由 ; 上诉 的 请求 和 理由。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上 诉状 应当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人数 提出 副本。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达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在 收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状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副本 送达 上诉人。 对方 当事人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 答辩 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上诉 请求 的 有关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经过 阅卷 、 调查 和 询问 当事人, 对 没有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或者 理由, 合议庭 认为 不需要 开庭 审理 的,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在 本院 进行 ,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 百 七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经过 审理,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驳回 上诉,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误 误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的 处理 , 一律 使用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协议,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由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调解 书 送达 后, 原审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即 视为 撤销。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判决 宣告 前, 上诉人 申请 撤回 上诉 的, 是否 准许, 由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外,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判决 的 上诉 案件,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 宣告 失踪 或者 宣告 死亡 案件 、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和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实行 一审 终审。 选民 资格 案件 或者 重大 、 疑难 的 案件,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其他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在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案件 的 过程 中, 发现 本案 属于 民事 权益 争议 的, 应当 裁定 终结 特别 程序, 并 告知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另行 起诉。
第一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特别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或者 公告 期满 后 三十 日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但 审理选民 资格 的 案件 除外。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公民 不服 选举 委员会 对 选民 资格 的 申诉 所作 的 处理 决定 , 可以 在 选举 日 的 五日 以前 向 选区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后, 必须 在 选举 日前 审结。
审理 时,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 和 起诉 人,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其 失踪 的, 向 下落 不明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证明。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四年, 或者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或者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 不明,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公民 不可能 生存,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其 死亡 的,向 下落 不明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有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的 书面 证明。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后, 应当 发出 寻找 下落 不明 人 的 公告。 宣告 失踪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个月 , 宣告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一年。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不明 ,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公民 不可能 生存 的 , 宣告 死亡 的 公告 间 为 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认, 作出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判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判决。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公民 重新 出现,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申请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由其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向该 公民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必要 时 应当 对 被 请求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公民 进行 鉴定。 申请人 已 提供 鉴定 意见 的, 应当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案件, 应当 由 该 公民 的 近 亲属 为 代理人, 但 申请人 除外。 近 亲属 互相 推诿 的, 由 人民法院 指定其中 一 人为 代理人。 该 公民 健康 情况 许可 的 , 还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认定 申请 没有 事实 根据 的, 应当 判决 予以 驳回。
第一 百 九十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被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他 的 监护人 的 申请, 证实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原因 已经 消除 的, 应当 作出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申请 认定 财产 无 主 , 由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财产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核实, 应当 发出 财产 认领 公告。 公告 满 一年 无人 认领 的,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主, 收归 国家 或者 集体 所有。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主 后, 原 财产 所有人 或者 继承人 出现, 在 民法 通则 规定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可以 对 财产 提出 请求,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后,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申请 司法 确认 调解 协议 , 由 双方 当事人 依照 人民 调解 法 等 法律, 自 调解 协议 生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共同 向 调解 组织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调解 协议 有效, 一方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或者 未 全部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调解 方式 变更 原 调解 协议 或者 达成 新 的 调解 协议,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申请 实现 担保 物权, 由 担保 物权 人 以及 其他 有权 请求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人 依照 物权 法 等 法律, 向 担保 财产 所在地 或者 担保 物权 登记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拍卖 、 变卖 担保 财产, 当事人 依据 该 裁定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当事人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发现 确 有 服, 认为 需要 再审 的,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发现 确 有 误 的, 有权 提审 或者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认为 有 误 的,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或者 当事人 双方 为 公民 的 案件, 也 可以 向 原审 人民法院申请 再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不 停止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 百 条 当事人 的 申请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审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未 调查 收集 的 ;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误 的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因 不能 归责 于 本人 或者 其 诉讼 代理人 的 事由, 未 参加 诉讼 的 ;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 零 一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调解 书, 提出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违反 法律 的, 可以 申请 再审。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的, 应当 再审。
第二 百 零 二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判决 、 调解 书, 不得 申请 再审。
第二 百 零 三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应当 提交 再审 申请书 等 材料。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再审 申请书 副本 发送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交 书面 意见 ; 不 提交 书面 意见 的,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查。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补充 有关 材料, 询问 有关 事项。
第二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查,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裁定 再审 ;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的 规定 选择 向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再审的 案件, 由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六个月 内 提出 ;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 第三 项 、 第十二 项 、 第十三 项 规定情形 的,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提出。
第二 百 零 六条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裁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的 执行, 但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 抚恤金 、 医疗 费用 、 劳动 报酬 等 案件,可以 不 中止 执行。
第二 百零七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案件,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由 第一审 法院 作出 的,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审理,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当事人 可以 上诉 ; 发生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由 第二审 法院 作出 的,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上级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审 的,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零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应当 提出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可以 向 同级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第二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得 再次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第二 百一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需要, 可以 向 当事人 或者 案外人 调查 核实 有关 情况。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抗诉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再审 的 裁定 ;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交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 但 经 该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除外。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提出 抗诉 的, 应当 制作 抗诉书。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再审 时,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给付 金钱 、 有文证券, 证券 下列 条件 的, 条件 向 有 管辖权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 有文 的 数量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是否 受理。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经 审查 债权人 提供 的 事实 、 证据 , 对 债权 债务 关系 明确 、 合法 的 , 应当 在 受理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债务人 发出 支付 令 ; 申请 不 成立 的 ,裁定 予以 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偿 债务,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务人 提出 的 书面 异议 后, 经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应当 裁定 终结 督促 程序, 支付 令 自行 失效。
支付 令 失效 的, 转入 诉讼 程序,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按照 规定 可以 背书 转让 的 票据 持有 人, 因 票据 被盗 、 遗失 或者 灭失, 可以 向 票据 支付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公示 催告。 依照 法律 规定 可以 申请 公示 催告 的 其他 事项, 适用 本章 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票据 主要 内容 和 申请 的 理由 、 事实。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受理 申请, 应当 同时 通知 支付 人 停止 支付, 并 在 三 日内 发出 公告, 催促 利害关系人 申报 权利。 公示 催告 的 期间,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情况 决定, 但 不得 少于 六十 日。
第二 百二 十条 支付 人 收到 人民法院 停止 支付 的 通知, 应当 停止 支付, 至 公示 催告 程序 终结。
催告 期间 ,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应当 在 公示 催告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并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没有 人 申报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作出 判决, 宣告 票据 无效。 判决 应当 公告, 并 通知 支付 人。 自 判决 公告 之 日 起, 申请人 有权 向 支付人 请求 支付。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正当 理由 不能 在 判决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的,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判决 公告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可以 向 作出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以及 刑事 判决 、 裁定 中 的 财产 部分,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或者 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同级 的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书 文书,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执行 行为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可以 向 负责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面 异议 之日 起 十五 日内 审查 , 理由 成立 的 ,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 理由 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对 裁定服 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申请 执行 书 之 日 起 超过 六个月 未 执行 的, 申请 执行人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可以 责令 原 人民法院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执行, 也 可以 决定 由 本院 执行 或者 指令 其他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执行 过程 中 标 的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案外人 、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 认为 原 判决 、 裁定 误 的 ,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办理 ; 与 原 判决 、 裁定 无关 的 ,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执行 工作 由 执行 员 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执行 员 应当 出示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制作 笔录, 由 在场 的 有关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被执行人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在 外地 的,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法院 代为 执行。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 函件 后, 必须 在 十五 日内 开始 执行, 不得 拒绝。 执行 完毕后, 应当 将 执行 结果 及时 函复 委托 人民法院 ; 在 三十 日内 如果 未 完毕, 也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函告 委托 人民法院。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条 在 执行 中,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达成协议 的, 执行 员 应当 将 协议 内容 记 入 笔录, 由 双方 当事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或者 当事人 不 履行 和解 协议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恢复 对 原 生效 法律 文书 的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 被执行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担保, 并 经 申请 执行人 同意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暂缓 执行 及 暂缓 执行 的 期限。 被执行人 逾期 仍 的 履行 的, 人民法院有权 执行 被执行人 的 担保 财产 或者 担保人 的 财产。
百 三十 二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的, 以其 遗产 偿timore 债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的, 由其 义 义务 承受 人 履行 义务。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执行 完毕 后,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确 有 误 的, 被 人民法院 撤销 的, 对 已 被 执行 的 财产,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责令 取得 财产 的 人返返 ; 返返返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制作 的 调解 书 的 执行, 适用 本 编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也 可以 由 审判员 移送 执行 员 执行。
调解 书 和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对 依法 设立 的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受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裁定 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受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服误 的,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间 为 二年。 执行 时效 的 中止 、 中断, 适用 法律 有关 诉讼 时效 中止 、 中断 的 规定。
的 间 , 从 法律 文书 规定 履行间 的 最后 一日 起 计算 书文书 生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执行 员 接到 申请 执行 书 或者 移交 执行 书, 应当 向 被执行人 发出 执行 通知, 并 可以 立即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Pasal XNUMX Jika orang yang dikenakan eksekusi gagal untuk melakukan kewajiban yang ditentukan dalam dokumen hukum sesuai dengan pemberitahuan eksekusi, itu harus melaporkan saat ini dan satu tahun sebelum pemberitahuan eksekusi. Jika orang yang dikenakan penegakan menolak untuk melaporkan atau membuat laporan palsu, pengadilan rakyat dapat mendenda atau menahan orang yang tunduk pada penegakan hukum atau perwakilan hukumnya, orang utama yang bertanggung jawab atas unit yang relevan, atau orang yang bertanggung jawab langsung sesuai dengan keseriusan keadaan.
Pasal XNUMX Jika orang yang dieksekusi tidak melaksanakan kewajiban yang ditentukan dalam dokumen hukum sesuai dengan pemberitahuan eksekusi, pengadilan rakyat berhak menanyakan tentang harta benda yang dieksekusi seperti deposito, obligasi, saham, dan dana saham. Pengadilan rakyat memiliki kekuatan untuk menyita, membekukan, mentransfer, dan mengubah nilai properti orang yang dikenakan penegakan hukum sesuai dengan keadaan yang berbeda. Properti yang diminta, disita, dibekukan, dipindahkan, atau diubah nilainya oleh pengadilan rakyat tidak boleh melebihi ruang lingkup kewajiban yang harus dilakukan oleh orang yang dikenakan penegakan hukum.
Ketika pengadilan rakyat memutuskan untuk menyita, membekukan, mentransfer, atau mengubah nilai properti, maka pengadilan akan membuat keputusan dan mengeluarkan pemberitahuan bantuan dalam eksekusi, dan unit terkait harus menanganinya.
Pasal XNUMX Jika orang yang dieksekusi gagal melaksanakan kewajiban yang ditentukan dalam dokumen hukum sesuai dengan pemberitahuan penegakan, pengadilan rakyat berhak untuk menahan dan menarik bagian dari pendapatan yang harus dilakukan oleh orang yang dieksekusi. Namun, biaya hidup yang diperlukan dari orang yang akan dieksekusi dan anggota keluarga yang menjadi tanggungan mereka harus dipertahankan.
Ketika pengadilan rakyat menahan atau menarik pendapatan, maka pengadilan akan membuat keputusan dan mengeluarkan pemberitahuan bantuan dalam eksekusi, dan entitas di mana orang yang dieksekusi berada, bank, koperasi kredit dan entitas lain dengan usaha tabungan harus menanganinya.
Pasal XNUMX Pengadilan rakyat berhak menyegel, menyita, membekukan, melelang, dan menjual harta benda orang yang dieksekusi jika orang yang dieksekusi gagal melaksanakan kewajiban yang ditentukan dalam dokumen hukum sesuai dengan pemberitahuan pelaksanaan. Namun, kebutuhan sehari-hari orang yang akan dieksekusi dan anggota keluarga yang menjadi tanggungannya harus dipertahankan.
Pengadilan rakyat akan mengambil keputusan jika langkah-langkah yang disebutkan dalam paragraf sebelumnya diambil.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财产 时,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 代表人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 Manis 到场 的 , 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后, 交 被执行人 一份。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也 可以 交 他 的 成年 家属 一份。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被 查封 的 财产, 执行 员 可以 指定 被执行人 负责 保管。 因 被执行人 的 过i> 造成 的 损失, 由 被执行人 承担。
Pasal XNUMX Setelah properti disegel atau disita, petugas eksekusi harus memerintahkan orang yang dieksekusi untuk melaksanakan kewajiban yang ditentukan dalam dokumen hukum dalam jangka waktu yang ditentukan. Jika orang yang dikenakan penegakan hukum gagal melakukan dalam batas waktu, pengadilan rakyat akan melelang barang yang disegel atau disita; jika tidak layak untuk dilelang atau para pihak setuju untuk tidak melelang, pengadilan rakyat dapat mempercayakan unit terkait untuk menjual atau menjualnya sendiri. Barang-barang yang dilarang oleh negara untuk dibeli dan dijual secara bebas harus dibeli oleh unit terkait dengan harga yang ditetapkan oleh negara.
Pasal XNUMX Jika orang yang dieksekusi gagal melaksanakan kewajiban yang ditentukan dalam dokumen hukum dan menyembunyikan harta miliknya, pengadilan rakyat berhak mengeluarkan surat perintah penggeledahan untuk menggeledah orang yang akan dieksekusi, tempat tinggalnya, atau tempat di mana hartanya disembunyikan.
Mengambil tindakan yang disebutkan dalam paragraf sebelumnya, presiden akan mengeluarkan surat perintah penggeledahan.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法律 文书 指定 交付 的 财物 或者 票证, 由 执行 员 传唤 双方 当事人 当面 交付, 或者 由 执行 员 转交,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并由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 Manis 交出 的, 强制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条 强制 迁出 房屋 或者 强制 退出 土地 , 由 院长 签发 公告 , 责令 被执行人 在 指定 期间 履行。 被执行人 逾期 不 履行 的 , 由 执行 员 强制 执行。
强制 执行 时,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属 到场 ;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拒 到场 的,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执行 员 应当 将 强制 执行 情况 记 入 笔录, 由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由 人民法院 派人 运 至 指定 处所, 交给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也 可以 交给 他 的 成年 家属。 因 拒绝 接收 而 造成 的 损失, 由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 需要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向 有关 单aside 发出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有关 单aside 必须 办理。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对 判决 、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指定 的 行为,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强制 执行 或者 委托 有关 单aside 或者 其他 人 完成, 费用 由 被执行人 承担。
Pasal XNUMX Jika orang yang dikenakan penegakan hukum gagal melaksanakan kewajiban untuk membayar uang dalam jangka waktu yang ditentukan oleh putusan, keputusan atau dokumen hukum lainnya, ia harus membayar bunga atas hutang selama periode kinerja tertunda dua kali. Jika orang yang dieksekusi gagal untuk melakukan kewajiban lain dalam jangka waktu yang ditentukan oleh putusan, keputusan dan dokumen hukum lainnya, dia harus membayar biaya kinerja keterlambatan.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采取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规定 的 执行 措施 后, 被执行人 仍 不能偿् 债务 的 ,应当 继续 履行 义务。 债权人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其他 的, 可以 随时 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Pasal XNUMX: Jika orang yang dikenakan penegakan gagal untuk melakukan kewajiban yang ditentukan dalam dokumen hukum, pengadilan rakyat dapat mengambil atau memberi tahu unit terkait untuk membantu mengambil pembatasan keluar dari negara, mencatat dalam sistem investigasi kredit, mempublikasikan informasi tentang tidak memenuhi kewajiban melalui media, dan persyaratan hukum lainnya. Pengukuran.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
(一) 申请人 表示 可以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恢复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执行 :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案件 的 权利 人 死亡 的 ;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 kau 借款, 无 收入 来源,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中止 和 终结 执行 的 裁定, 送达 当事人 后 立即 生效。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涉外 民事诉讼, 适用 本 编 规定。 本 编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适用 该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 享有 外交 特权 与 豁免 的 外国人 、 外国 组织 或者 国际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应当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当事人 要求 提供 翻译 的, 可以 提供, 费用 由 当事人 承担。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需要 委托 律师 代理 诉讼 的, 必须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律师。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或者 其他 人 代理 诉讼,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授权 委托书,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后, 才 具有 效力。
第二十 四章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被告 提起 的 诉讼, 如果 合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签订 或者 履行, 或者 诉讼 标ص 物 在 中华 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可供 ​​扣押 的 财产,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设 有 代表 机构, 可以 由 合同 签订 地 、 合同 履行 地 、 诉讼 标ص 物 所在地 、 可供 扣押财产 所在地 、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因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履行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发 自然资源 合同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送达 诉讼 文书,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达 ;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可以 邮寄 送达,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送达 回 证 没有 退回, 但 根据 各种 情况 足以 认定 已经 送达 的,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的, 公告 送达,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起诉状 副本 送达 被告, 并 通知 被告 在 收到 起诉状 副本 后 三十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被告 申请 延期 的,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起 上诉。 被上诉人在 收到 上 诉状 副本 后,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当事人 不能 在 法定 期间 提起 上诉 或者 提出 答辩 状, 申请 延期 的, 是否 准许,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的 期间 , 不受 本法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十 六章 仲裁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 运输 和 海事 中 发生 的 纠纷,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或者 其他 仲裁 机构 仲裁 的, 当事人 不得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当事人 申请 采取 保全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涉外 仲裁 机构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提交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的 , 当事人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仲裁 裁决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裁决,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裁定 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进行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或者 由于 其他 不 属于 被 申请人 负责 的 原因 未能 陈述 意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仲裁 的 程序 与 规则 不符 的 ;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人民法院 和 外国 法院 可以 相互 请求, 代为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以及 进行 其他 诉讼 行为。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协助,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途径 进行 ; 没有 条约 关系 的, 通过 外交 途径 进行。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但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并 不得 采取 强制 措施。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法院 请求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其他 文字 文本。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外国 法院 请求 采用 特殊 方式 的, 也 可以 按照 其 请求 的 特殊 方式 进行, 但 请求 的 特殊 方式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法律。
第二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和 执行, 也 可以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请求 外国 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认为 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需要 执行 的, 发出 执行 令,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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