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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Perburuhan Tiongkok (2018)

Hukum Perburuhan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Desember 29, 2018

Tanggal berlaku Desember 29, 2018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erburuhan / Hukum Ketenagakerjaan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Daftar Isi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促进 就业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和 集体 合同
第四 章 工作 间 和 休息 休假
第五 章 工资
第六 章 劳动 安全 卫生
第七 章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特殊 保护
第八 章 职业 培训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
第十 章 劳动 争议
第十一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调整 劳动 关系, 建立 和 维护 适应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劳动 制度, 促进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企业 、 个体 经济 组织 (以下 统称 用人 单位) 和 与之 形成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适用 本法。
国家 机关 、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同 关系 的 劳动者, 依照 本法 执行。
第三 条 劳动者 享有 平等 就业 和 选择 职业 的 权利 、 取得 劳动 报酬 的 权利 、 休息 休假 的 权利 、 获得 劳动 安全 卫生 保护 的 权利 、 接受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权利 、 享受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 的 权利 、 提请 劳动争议 处理 的 权利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劳动 权利。
劳动者 应当 完成 劳动 任务, 提高 职业 技能, 执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规程, 遵守 劳动 纪律 和 职业 道德。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规章制度 , 保障 劳动者 享有 劳动 权利 和 履行 劳动 义务。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措施, 促进 劳动 就业, 发展 职业 教育, 制定 劳动 标准, 调节 社会 收入, 完善 社会 保险, 协调 劳动 关系, 逐步 提高 劳动者 的 生活水平。
第六 条 国家 提倡 劳动者 参加 社会 义务 劳动, 开展 劳动 竞赛 和 合理化 建议 活动, 鼓励 和 保护 劳动者 进行 科学研究 、 、 革新 和 发明 创造, 表彰 和 奖励 劳动 模范 和 先进 工作者。
第七 条 劳动者 有权 依法 参加 和 组织 工会。
工会 代表 和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依法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活动。
第八 条 劳动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职工 大会 、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参与 民主 管理 或者 就 保护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与 用人 单aside 进行 平等 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劳动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劳动 工作。
第二 章 促进 就业
第十 条 国家 通过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创造 就业 条件, 扩大 就业 机会。
国家 鼓励 企业 、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范围 内 兴办 产业 或者 拓展 经营, 增加 就业。
国家 支持 劳动者 自愿 组织 起来 就业 和 从事 个体 经营 实现 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发展 多种 类型 的 职业 介绍 机构 , 提供 就业 服务。
第十二 条 劳动者 就业 , 不 因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宗教信仰 不同 而 受 歧视。
第十三 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就业 权利。 在 录用 职工 时, 除 国家 规定 的 不 适合 妇女 的 工种 或者 岗aside 外,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用 妇女 或者 提高 对 妇女 的 录用 标准。
第十四 条 残疾人 、 少数民族 人员 、 退出 现役 的 军人 的 就业, 法律 、 法规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十五 条 禁止 用人 单位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文艺 、 体育 和 特种 工艺 单്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并 保障 其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权利。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和 集体 合同
第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是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确立 劳动 关系 、 明确 双方 权利 和 义务 的 协议。
建立 劳动 关系 应当 订立 劳动 合同。
第十七 条 订立 和 变更 劳动 合同, 应当 遵循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劳动 合同 依法 订 立即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劳动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第十八 条 下列 劳动 合同 无效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劳动 合同 ;
(二) 采取 欺诈 、 威胁 等 手段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无效 的 劳动 合同, 从 订立 的 时候, 就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确认 劳动 合同 部分 无效 的, 如果 不 影响 其余 部分 的 效力, 其余 部分 仍然 有效。
劳动 合同 的 无效, 由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或者 人民法院 确认。
第十九 条 劳动 合同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并 具备 以下 条款 :
(一) 劳动 合同 期限 ;
(二) 工作 内容 ;
(三) 劳动 保护 和 劳动 条件 ;
(四) 劳动 报酬 ;
(五) 劳动 纪律 ;
(六) 劳动 合同 终止 的 条件 ;
(七) 违反 劳动 合同 的 责任。
劳动 合同 除 前款 规定 的 必备 条款 外,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约定 其他 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 合同 的 期限 分为 有 固定 期限 、 无 固定 期限 和 以 完成 一定 的 工作 为 期限。
劳动者 在 同一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以上, 当事人 双方 同意 续延 劳动 合同 的, 如果 劳动者 提出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应当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第二十 一条 劳动 合同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第二十 二条 劳动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保守 用人 单位 商业 秘密 的 有关 事项。
第二十 三条 劳动 合同 期满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劳动 合同 终止 条件 出现, 劳动 合同 即 行 终止。
第二十 四条 经 劳动 合同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劳动 合同 可以 解除。
第二十 五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aside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在 试用 间 被 证明 不 符合 录用 条件 的 ;
(二) 严重 违反 劳动 纪律 或者 用人 单位 规章制度 的 ;
(三) 严重 失职, 营私舞弊, 对 用人 单位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四)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二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aside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但是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劳动者 本人 :
(一) 劳动者 患病 或者 非 因工负伤, 医疗 期满 后 , 不能 从事 原 工作 也 不能 从事 由 用人 单位 另行 安排 的 工作 的 ;
(二) 劳动者 不能 胜任 工作, 经过 培训 或者 调整 工作岗atever, 仍 不能 胜任 工作 的 ;
(三) 劳动 合同 订立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致使 原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经 当事人 协商 不能 就 变更 劳动 合同 达成协议 的。
第二 十七 条 用人 单് 濒临 破产 进行 法定 整顿 期间 或者 生产 经营 状况 发生 严重 困难, 确需 裁减 人员 的,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向 工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说明 情况, 听取 工会 或者 职工 的 意见, 经 向 劳动 行政部门 报告 后, 可以 裁减 人员。
用人 单位 依据 本条 规定 裁减 人员, 在 六个月 内 录用 人员 的, 应当 优先 录用 被 裁减 的 人员。
第二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依据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应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经济 补偿。
第二 十九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不得 依据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患 职业病 或者 因工负伤 并被 确认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二) 患病 或者 负伤, 在 规定 的 医疗 期内 的 ;
(三) 女 职工 在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内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工会 认为 不适当 的, 有权 提出 意见。 如果 用人 单位 违反 法律 、 法规 或者 劳动 合同, 工会 有权 要求 重新 处理 ; 劳动者 申请 仲裁 或者 提起 诉讼 的, 工会 应当依法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用人 单位。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者 可以 随时 通知 用人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
(一) 在 试用 期内 的 ;
(二) 用人 单位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三) 用人 单位 未 按照 劳动 合同 约定 支付 劳动 报酬 或者 提供 劳动 条件 的。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企业 可以 就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休息 休假 、 劳动 安全 卫生 、 保险 福利 等 事项 , 签订 集体 合同。 集体 合同 草案 应当 提交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体 职工 讨论 通过。
集体 合同 由 工会 代表 职工 与 企业 签订 ; 没有 建立 工会 的 企业, 由 职工 推举 的 代表 与 企业 签订。
第三 十四 条 集体 合同 签订 后 应当 报送 劳动 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自 收到 集体 合同 文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集体 合同 即 行 生效。
第三 十五 条 依法 签订 的 集体 合同 对 企业 和 企业 全体 具有 具有 约束力。 个人 与 企业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中 劳动 条件 和 劳动 报酬 等 标准 不得 低于 集体 合同 的 规定。
第四 章 工作 间 和 休息 休假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劳动者 每日 工作 时间 不 超过 八小时 、 平均 每周 工作 时间 不 超过 四 十四 小时 的 工时 制度。
第三 十七 条 对 实行 计件 工作 的 劳动者,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的 工时 制度 合理 确定 其 劳动 定额 和 计件 报酬 标准。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证 劳动者 每周 至少 休息 一日。
第三 十九 条 企业 因 生产 特点 不能实行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经 劳动 行政 部门 批准, 可以实行 其他 工作 和 休息 办法。
第四 十条 用人 单间 在 下列 节日 期间 应当 依法 安排 劳动者 休假 :
(一) 元旦 ;
(二) 春节 ;
(三) 国际 劳动节 ;
(四) 国庆节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休假 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 单间 由于 生产 经营 需要 , 经 与 工会 和 劳动者 协商 后 延长 工作 时间, 一般 每日 不得 超过 一 小时 ; 因 特殊 原因 需要 延长 工作 时间 的 , 在 保障 劳动者 身体 健康 的 条件下 延长 工作 时间 每日 不得 超过 三 小时, 但是 每月 不得 超过 三 十六 小时。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延长 工作 时间 不受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的 限制 :
(一) 发生 自然 灾害 、 事故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威胁 劳动者 生命 健康 和 财产 安全, 需要 紧急 处理 的 ;
(二) 生产 设备 、 交通 运输 线路 、 公共 设施 发生 故障, 影响 生产 和 公众 利益, 必须 及时 抢修 的 ;
(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延长 的 工作 时间。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下列 标准 支付 高于 劳动者 正常 工作 时间 工资 的 工资 报酬 :
(一) 安排 劳动者 延长 时间 的 ,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的 百分之 一百 五十 的 工资 报酬 ;
(二) 休息 日 安排 劳动者 工作 又 不能 安排 补休 的,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的 百分之 二百 的 工资 报酬 ;
(三) 法定 休假 日 安排 劳动者 工作 的,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的 百分之 三百 的 工资 报酬。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带薪 年 休假 制度。
劳动者 连续 工作 一年 以上 的 , 享受 带薪 年 休假。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章 工资
第四 十六 条 工资 分配 应当 遵循 按劳分配 原则, 实行 同工同酬。
工资 水平 在 经济 发展 的 基础 上 逐步 提高。 国家 对 工资 总量 实行 宏观 调控。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根据 本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特点 和 经济效益, 依法 自主 确定 本 单位 的 工资 分配 方式 和 工资 水平。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最低 工资 保障 制度。 最低 工资 的 具体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报 国务院 备案。
用人 单位 支付 劳动者 的 工资 不得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第四 十九 条 确定 和 调整 最低 工资 标准 应当 综合 参考 下列 因素 :
(一) 劳动者 本人 及 平均 赡养 人口 的 最低 生活 费用 ;
(二) 社会 平均 工资 水平 ;
(三) 劳动 生产率 ;
(四) 就业 状况 ;
(五) 地区 之间 经济 水平 水平 的 差异。
第五 十条 工资 应当 以 货币 形式 按月 支付 给 劳动者 本人。 不得 克扣 或者 无故 拖欠 劳动者 的 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 在 法定 休假 日 和 婚丧 假 期间 以及 参加 社会 活动 期间 , 用人 单 instan 应当 依法 支付 工资。
第六 章 劳动 安全 卫生
第五 十二 条 用人 单i> 必须 建立 、 健全 劳动 安全 卫生 制度, 严格 执行 国家 劳动 安全 卫生 规程 和 标准, 对 劳动者 进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教育, 防止 劳动 过程 中 的 事故, 减少 职业 危害。
第 五十 三条 劳动 安全 卫生 设施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工程 的 劳动 安全 卫生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第 五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为 劳动者 提供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劳动 安全 卫生 条件 和 必要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对 从事 有 职业 危害 作业 的 劳动者 应当 定期 进行 健康 检查。
第五 十五 条 从事 特种 作业 的 劳动者 必须 经过 专门 培训 并 取得 特种 作业 资格。
第五 十六 条 劳动者 在 劳动 过程 中 必须 严格 遵守 安全 操作规程。
劳动者 对 用人 单位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有权 拒绝 执行 ; 对 危害 生命 安全 和 身体 健康 的 行为, 有权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伤亡事故 和 职业病 统计 报告 和 处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 有关部门 和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对 劳动者 在 劳动 过程 中 发生 的 伤亡事故 和 劳动者 的职业病 状况, 进行 统计 、 报告 和 处理。
第七 章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特殊 保护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对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实行 特殊 劳动 保护。
未成年 工 是 指 年 满 十六 周岁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劳动者。
第五 十九 条 禁止 安排 女 职工 从事 矿山 井下 、 国家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其他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第六 十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经期 从事 高处 、 低温 、 冷水 作业 和 国家 规定 的 第三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一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怀孕 间 的 第三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怀孕 七个月 以上 的 女 职工, 不得 安排 其 延长 时间 和 夜班 劳动。
第六 十二 条 女 职工 生育 享受 不少于 九十天 的 产假。
十三 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哺乳 一 一 周岁 的 婴儿间 期 规定 的 第三 级 强度 的 劳动 和 哺乳 期 禁忌 从事 的 其他 劳动, 不得 安排 其 延长 工作间 时 夜班 劳动。
第六 十四 条 不得 安排 未成年 工 从事 矿山 井下 、 有毒 有害 、 国家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其他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第六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对 未成年 工 定期 进行 健康 检查。
第八 章 职业 培训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通过 各种 途径, 采取 各种 措施, 发展 职业 培训 事业, 开发 劳动者 的 职业 技能, 提高 劳动者 素质, 增强 劳动者 的 就业 能力 和 工作 能力。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发展 职业 培训 纳入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规划, 鼓励 和 支持 有条件 的 企业 、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进行 各种 形式 的 职业 培训。
第六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职业 培训 制度 , 按照 国家 规定 提取 和 使用 职业 培训 经费, 根据 本 单atever 实际, 有计划地对 劳动者 进行 职业 培训。
从事 技术 工种 的 劳动者, 上岗 前 必须 经过 培训。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确定 职业 分类, 对 规定 的 职业 制定 职业 技能 标准, 实行 职业 资格 证书 制度, 由 经 备案 的 考核 鉴定 机构 负责 对 劳动者 实施 职业 技能 考核 鉴定。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
第七 十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保险 事业, 建立 社会 保险 制度, 设立 社会 保险 基金, 使 劳动者 在 年老 、 患病 、 工伤 、 失业 、 生育 等 情况 下 获得 帮助 和 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 保险 水平 应当 与 社会经济 发展 水平 和 社会 承受 能力 相 适应。
第七 十二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保险 类型 确定 资金 来源, 逐步 实行 社会 统筹。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必须 依法 参加 社会 保险,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第七 十三 条 劳动者 在 下列 情形 下,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
(一) 退休 ;
(二) 患病 、 负伤 ;
(三) 因 工 伤残 或者 患 职业病 ;
(四) 失业 ;
(五) 生育。
劳动者 死亡 后, 其 遗属 依法 享受 遗属 津贴。
劳动者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条件 和 标准 由 法律 、 法规 规定。
劳动者 享受 的 社会 保险 金 必须 按时 足额 支付。
第七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依照 法律 规定 收支 、 管理 和 运营 社会 保险 基金, 并 负有 使 社会 保险 基金 保值 增值 的 责任。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机构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运营 实施 监督。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和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机构 的 设立 和 职能 由 法律 规定。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用人 单位 根据 本 单位 实际 情况 为 劳动者 建立 补充 保险。
国家 提倡 劳动者 个人 进行 储蓄 性 保险。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福利 事业, 兴建 公共 福利 设施, 为 劳动者 休息 、 休养 和 疗养 提供 条件。
用人 单位 应当 创造 条件, 改善 集体 福利, 提高 劳动者 的 福利待遇。
第十 章 劳动 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发生 劳动 争议, 当事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调解 、 仲裁 、 提起 诉讼, 也 可以 协商 解决。
调解 原则 适用 于 仲裁 和 诉讼 程序。
第七 十八 条 解决 劳动 争议, 应当 根据 合法 、 公正 、 及时 处理 的 原则, 依法 维护 劳动 争议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七 十九 条 劳动 争议 发生 后, 当事人 可以 向 本 单i>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申请 调解 ; 调解 不成, 当事人 一方 要求 仲裁 的, 可以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一方 也 可以 直接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申请 仲裁。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八 十条 在 用人 单位 内, 可以 设立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由 职工 代表 、 用人 单aside 代表 和 工会 代表 组成。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主任 由 工会 代表 担任。
Jika perselisihan perburuhan dicapai melalui mediasi, para pihak harus melaksanakannya.
第八十一条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代表 、 同级 工会 代表 、 用人 单位 方面 的 代表 组成。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代表 担任。
第八 十二 条 提出 仲裁 要求 的 一方 应当 自 劳动 争议 发生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提出 书面 申请。 仲裁 裁决 一般 应 在 收到 仲裁 申请 的 六十 日内 作出。 对 仲裁 裁决 无 异议的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第 八十 三条 劳动 争议 当事人 对 仲裁 裁决 不 的 的 , 可以 自 收到 仲裁 裁决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一方 当事人 在 法定 期限 内 不 起诉 又方 履行 仲裁 裁决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八十 四条 因 签订 集体 合同 发生 争议 ,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当地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可以 组织 有关 各方 协调 处理。
因 履行 集体 合同 发生 争议 ,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 可以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申请 仲裁 ;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仲裁 裁决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一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对 违反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有权 制止, 并 责令 改正。
第八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公 单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必须 出示 证件, 秉公 执法 并 遵守 有关 规定。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八 十八 条 各级 工会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Setiap organisasi atau individu memiliki hak untuk melaporkan dan menuntut pelanggaran undang-undang dan peraturan ketenagakerjaan.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制定 的 劳动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改正 ; 对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延长 劳动者 工作 时间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改正, 并 可以 处以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支付 劳动者 的 工资 报酬 、 经济 补偿, 并 可以 责令 支付 赔偿 金 :
(一) 克扣 或者 无故 拖欠 劳动者 工资 的 ;
(二) 拒i> 支付 劳动者 延长 工作 时间 工资 报酬 的 ;
(三)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支付 劳动者 工资 的 ;
(四) 解除 劳动 合同 后,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给予 劳动者 经济 补偿 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 单aside 的 劳动 安全 设施 和 劳动 卫生 条件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或者 未 向 劳动者 提供 必要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和 劳动 保护 设施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以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提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决定 责令 停产 整顿 ; 对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致使 发生 重大 事故, 造成 劳动者 生命 和 财产 损失 的, 对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强令 劳动者 违章 冒险 作业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对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非法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九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对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的 保护 规定,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以 罚款 ; 对 女 职工 或者 未成年 工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公安 机关 对 责任 人员 处以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罚款 或者 警告 ; 构成 犯罪 的 , 对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二) 侮辱 、 体罚 、 殴打 、 非法 搜查 和 拘禁 劳动者 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 用人 单位 的 原因 订立 的 无效 合同, 对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解除 劳动 合同 或者 故意 拖延 不 订立 劳动 合同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尚未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劳动者, 对 原 用人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该 用人 单aside 应当 依法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条 用人 单位 无故 不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其 限期 缴纳 ; 逾期 不 缴 的, 可以 加收 滞纳金。
第一百零 一条 用人 单位 无理 阻挠 劳动 行政 部门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监督 检查 权, 打击 报复 举报 人员 的,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对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二条 劳动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解除 劳动 合同 或者 违反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的 保密 事项, 对 用人 单aside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一百零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已 规定 处罚 的, 依照 该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六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和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规定 劳动 合同 制度 的 实施 步骤, 报 国务院 备案。
第一百零 七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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